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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02號 原 告 張誼安(原名: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晏寧 劉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為配偶,兩人於民國109年2月11 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即兩人未成年子女張閔喻。自112年9 月起,甲○○經常以加班為由,不回兩人高雄住處,使原告因 婆媳問題受委屈,故兩人於113年3月間協議由原告攜同張閔 喻至南投居住,並於113年3月26日搬至南投居住。詎料,原 告於同年4月1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限時動態 中,發現甲○○與被告乙○○之親密合照,更發現被告間已同居 至少七個多月,於乙○○如附表二所示社群軟體上亦發現不乏 被告間之合照、動態消息、示愛貼文及性愛影片,甲○○甚至 將乙○○所發布被告間親吻行為之限時動態轉發至附表一所示 ig帳號。原告隨即於同年月11日,向甲○○詢問被告間之關係 ,甲○○當時雖矢口否認,然經訴外人即原告與甲○○之共同友 人熊安媗向甲○○詢問,甲○○對於外遇、與乙○○在一起約半年 坦承不諱,而原告與甲○○已於同年11月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於同年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間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戶籍謄本、i g限時動態截圖、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 截圖與光碟、熊安媗與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甲○○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 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 ,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 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 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 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 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為而破壞婚姻 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交往 ,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之交往,其互 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 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破壞基於婚姻 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 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茍配偶確因此 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⒉附表一確為甲○○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5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甲○○:   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且此部分尚經證人熊安媗證述明確,故此部分堪 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⒊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原證4之影像光碟,結 果為:「1.檔名㈠【000000000.900082】(影片第0至4秒) ,畫面所示為網路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使用者帳號 為@stan000000之限時動態頁面,其轉發帳號1996.unnnn( 下稱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發布於自己之限時動態,內容 為「你在 皆勝萬人」、「寵壞寵壞 自己寵的 自己承擔」 ,並有左方男子親吻右方女子臉頰之影片。2.檔名㈡【00000 0000.398993】(影片第0至9秒),影片第0至1秒,畫面中 央之女子張開嘴部,畫面右方之男性性器上下拍打女子嘴部 。影片第1至5秒,女子以舌頭舔舐及嘴部吸吮該男性性器。 影片第5秒後為循環播放。3.檔名㈢【000000000.780181】( 影片第0至6秒),影片第0秒為帳號1996之IG個人首頁,畫 面左上角之個人簡介,內容為「夢醒淑芬」、「#北風北救 星」、「(飛機圖案):@Irisss」、「來信說明來意」。 影片第0至2秒間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畫面上方文字內容 為「我去死」,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4年7月23日9時26分 ,並有一女子手持手機,盤腿坐於地上。影片第2秒至6秒亦 為帳號1996之限時動態,文字內容為「我還是會繼續糟蹋喔 (愛心圖案)」、「謝謝北鼻的生日禮物(禮物箱圖案)( 愛心圖案)」、「謝謝你那麼機掰」、「那麼愛我」、「那 麼為我著想」、「(愛心圖案)」,並標記使用者帳號「@s tan0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3 、94頁)。  ⒋觀諸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 及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間確實已同居至少7個月且稱呼 為北鼻(即寶貝),亦於情人節時送禮,更有發生性行為, 故甲○○明知其與原告方尚有婚姻關係存續,卻仍與乙○○逾越 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夫妻之親密關係受侵害,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亦遭破壞,婚姻關係之基礎業已動搖,原告、甲○○嗣經調解 離婚並辦理登記,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 撫金,核屬有據。  ㈢乙○○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 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情,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乙○○有 故意、過失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附表二確為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 中之人為乙○○: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ig帳號1996.unnnnn之限時動 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畫面中可見拍攝者 本人左手手腕上掛有醫院之手環,其上姓名即為乙○○,其餘 性別及生日等年籍資料,均與本院依職權函詢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其所函覆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互核相符(見本院卷 第53頁),故足認附表二所示ig帳號確為乙○○之社群軟體, 且自拍攝之角度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至4之ig截圖畫面(見 本院卷第29至35、39頁)中之人亦為乙○○無誤。另原告所提 原證2至3截圖畫面中之女性,與原證3、4之X即Twitter帳號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見本院卷第36、37、40頁)畫面中 之女性,其眼睛、臉型、髮型均極其神似,應足以認定為同 一人,故附表二所示X即Twitter帳號為乙○○之社群軟體、其 上所發布之照片及影片亦為乙○○,足堪認定。是附表二確為 乙○○之社群軟體、原告所提原證2至4截圖及影片中之人為乙 ○○。  ⒊乙○○主觀上應不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查原告固主張乙○○明知甲○○具已婚身分,仍與甲○○發生性行 為,而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等語,然僅ig限時動態截圖 、X及Twitter截圖、被告間親吻及性愛影片截圖與光碟為憑 (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然觀諸前開截圖及光碟內容,至 多僅足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 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乙情,然尚無法證 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為上開行為。又甲○○ 與乙○○交往之際是否確切揭示其已婚身分使乙○○知悉,亦乏 所據。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是難認乙○○有侵害原 告配偶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審酌甲○○應知被告間確已 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之分際與界限,非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對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之影響與傷害, 甲○○竟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且持續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間甚且發生性行 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使原告喪失婚姻之信 賴,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參 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婚姻期間、本件侵害之時間長短及 態樣、被告上開加害情形、原告所可能承受之精神上痛苦等 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 0日,即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 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 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 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 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附表一: 被告甲○○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stan000000 張寧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寇分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莫忘中出 X即Twitter @EnZuan66479 貝瓜分 X即Twitter @y3djscq0 廁所中不要一直玩雞8 附表二: 被告乙○○社群軟體 社群軟體 帳號 名稱 Instagram 1996.unnnnn Instagram 1996.unnnnn X即Twitter @EnZuan66480 姚田氏 X即Twitter @UNNNNNNN000 王宣 Facebook 劉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602-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44號 原 告 廖錦輝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展全砂石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慶琳 被 告 林知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金鏞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原名: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玠廷 吳秋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起 訴狀撤回對展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建設公司)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301-302頁),因展全建設公司未為言 詞辯論,故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表示撤回時,不待被告之 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林金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親廖雄旭(92年10月18日歿)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 人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5林班地中155、156、170、178、201 、257地號保安林地(面積分別為0.233、0.155、0.378、0. 301、1.339、0.59公頃,178、201、257地號為源自舊地號 假176-2,下合稱系爭保安林地),雙方簽立臺灣省事業區 內營造保安林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自82 年6月26日至91年6月25日。系爭保安林地日後編定為東勢區 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504-2、502-3地號 等土地。504-2地號又分割出504-4地號。而504-2、504-4有 涵蓋到系爭保安林地中假178、201、257地號之一部分範圍 。  ㈡嗣於101年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展全砂石場無權占用前開東 勢區石圍牆段石圍牆小段505-1至505-4地號等土地及同段50 4-2、504-4地號土地而訴請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是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4月 25日通知廖雄旭表示租約已經到期,而租地內尚有其他違規 地上設施,請於102年5月30日改正,再換約;原告多次與受 告知訴訟人申請繼承廖雄旭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然均未獲 准許。又於111年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1號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中,認定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林內, 且源自廖雄旭所轉租予被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展全公 司)、羅慶琳、林金鏞、林知世所致,受告知訴訟人遂於11 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認廖雄旭違反系爭保安林 契約書第14點之規定,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並要求收回 林地。  ㈢然廖雄旭並未違反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經營展全砂石場 ,因此該事實攸關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仍存在,造成原告 之法律上權利不安定之狀態,因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 廖雄旭並未將系爭保安林於承租期間出租予被告。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地中關 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承租期 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租賃權 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展全公司、羅慶琳、林知世部分:  ⒈林金鏞於81年8月12日向廖雄旭承租系爭保安林使用權及地上 建物,雙方簽訂之承租出權出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上載明:「甲方(即廖雄旭)原承租座落地點 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一地圖乙份。坐落大甲林區管理 處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 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依本 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方本日洽定右開營 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公畝為本約甲方出 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丈量確實使用位置 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據核准文號:林務 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八六號核准,以及 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七九四八號函改訂 本契約」,顯見上開受讓租權範圍包含「假地號二0一地號 分配面積壹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用地計壹公 頃貳零公畝,此含170地號(0.378公頃)、155地號(0.233 公頃)、178地號(0.301公頃)、176-2地號(0.259公頃) ,合計面積以壹公頃貳零公畝計算,但約定以日後丈量確實 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  ⒉林金鏞取得上開土地使用權後,於81年11月13日設立展全建 設公司,在系爭保安林地上興建展全砂石場。羅慶琳、林知 世於88年7月與林金鏞洽談,並於88年8月4日簽立承租權轉 讓買賣契約書(系爭承租權買賣契約書),約定由生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展全砂石場之承租使用權及地上建物、設 施之所有權等,及展全建設公司於聯管公司頂大安砂石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所占之全部股權,價金新臺幣(下同)7300萬 元,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已確定)亦認定系爭 保安林地是由廖雄旭出租予林金鏞等人。又原告與受告知訴 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已於本案起訴前終止,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確認利益,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金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父親廖雄旭於82年向受告知訴訟人承租系爭保安林地 ,雙方簽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租期82年6月26日至91年6月 25日。  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5條約定「乙方於承租期滿後,如願繼 續承租應於期滿3個月前申請東勢林區管理處核准續租,並 報林務局核備,逾期不申請者,即由東勢林區管理處收回」 (見本院卷一第99-106頁)。  ⒊111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認展全砂石場之廠區坐落在系爭保安 林地,是由廖雄旭所轉租(見本院卷第47頁)。  ⒋受告知訴訟人於92年2月6日回函,廖雄旭申請造林案,該承 租地為土砂捍止保安林應以不破壞原有地表地貌原則下完成 造林,以達成水土保持之目的(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 。  ⒌受告知訴訟人於102年發原證11的函文,通知廖雄旭請在102 年6月30日前向工作站辦理更換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7 月31日止之短期租約。  ⒍受告知訴訟人於106年5月26日發原證13的函文,通知廖雄旭 告知經勘查結果,假257號租地內尚有部分土地違規擴大砂 石場使用,請盡速改正,再申請辦理續約。  ⒎受告知訴訟人於111年8月29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原告繼承廖 雄旭承租之系爭保安林地,私下轉讓土地公設置砂石場,違 反系爭保安林契約書第14點,通知終止租約(見本院卷一第 55-56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於91年6月25日前,廖雄旭有無申請續租? 若無,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效力為何?  ⒉原告之起訴有無確認利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⒊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及是否當事人適格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然 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否不 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決除 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 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本件原告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雖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然此涉及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 系爭保安林契約書是否因廖雄旭違法轉租屬而無效,原告得 否繼承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受告知訴訟人亦確實 於111年8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因廖雄旭違反轉讓系 爭保安林地設置砂石場,依系爭保安林契約第14條約定,受 告知訴訟人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收回系爭保安林地(見本 院卷一第55-57頁),是該法律關係,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 存續,其存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依 上開見解,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主張繼承廖雄旭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 安林契約,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始當事人適格等語。然本 件原告係確認廖雄旭與被告間是否有租賃權轉讓之法律關係 ,而非廖雄旭之繼承人與受告知訴訟人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是 否存在,是自無因繼承關係,而應由廖雄旭全體繼承人一同 為原告之必要,一併敘明。  ㈡廖雄旭有無將系爭保安林地租賃權違法轉讓予林金鏞?  ⒈原告主張廖雄旭並無將系爭保安林地轉租予被告等人,然此 經受告知訴訟人及被告否認,表示廖雄旭確實將系爭保安林 地之部分,在81年出租予林金鏞經營展全砂石場,被告並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系爭協議書上載明「出讓大甲林區保安 山林地及河川水利地租權讓渡事宜,今經甲乙方協議後,雙 方願依下列方式共同遵守並履行權利與義務:甲方(即廖雄 旭)原承租座落地點土地標示:如附圖六000分之一地圖乙份 。坐落大甲林區管理及營造地點即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點參参九公頃及面臨河 川之河川地(依本協議甲方應辦理後耕及其承租權)。甲乙 方本日洽定右開營造保安林地及河川水利用地計壹公頃貳零 公畝為本約甲方出讓乙方之租權範圍,甲方同意按乙方日後 丈量確實使用位置及其使用面積為準…註:原甲方承租之依 據核准文號:林務局四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林政字第二一五 八六號核准,以及大甲林管區七十三年十二月三日甲經字第 七九四八號函改訂本契約…民國81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 11-214頁),且出讓人及承讓人欄分別為有「廖雄旭」、「 林金鏞」之簽名,亦有見證人「詹鄭玉錦」、「李明龍」之 簽名;參酌系爭保安林契約書上所載之核准文號確實為「45 年6月2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廖雄旭依系爭保安林契約所分配之土地為「156、201、17 0、155、178、186-2」,其中201地號之面積亦為1.339公頃 ,系爭保安林地位置圖之比例又為「6000分之1」(見本院 卷一第413頁),此有系爭保安林契約書影本及共同承租人 面積分配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83-413頁)在卷可佐,是系 爭協議書之記載與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細節在在相符,顯見被 告所辯,難謂無據。  ⒉原告雖表示系爭協議書是不詳之人所偽造等語,然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 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35 7條亦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 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而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 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 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 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 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 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 ,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 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 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裁判意旨)。  ⒊首先,比對系爭協議書之「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 13頁),與林金鏞於本院111訴字第41號判決之證人結文之 「林金鏞」之簽名(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71頁 ,本院卷二第47頁),確實相似(從「鏞」字中之「庸」, 均有以類似畫圈之方式書寫)。再查,林金鏞於另案中具結 證稱:曾於82年間,擔任展全建設公司負責人,當時展全建 設公司經營「展全砂石場」,「展全砂石場」在大安溪要前 往卓蘭該處有1座橋橋邊,當時「展全砂石場」堆放一些砂 石場設備、碎石機、輸送帶等物,實際經營係另一名曾先生 ,做沒幾年,我當時沒有經營很好,就轉手給南港之人,我 係「展全砂石場」第一任負責人,現場只有破碎機與篩選砂 石設備,有小間工寮、砂石卸貨斗、挖土機、變電箱等設備 ,現場沒有申設電力系統,當時道路只是用挖土機撥平而已 ,不是正式道路,都是泥土路、砂石路,沒有鋪設柏油,我 不認識張國強,那已經是88年發生之事情等語甚詳【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15-421頁】;又林金鏞籌設之展 全建設公司前於81年11月1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迄於89年1 月4日完成解散登記等情,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1-223頁),且林金鏞曾 於83年4月21日,以展全建設公司名義加入苗栗縣砂石商業 同業公會,迄於86年11月1日仍為該公會會員等情,此有苗 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影本、苗栗縣砂石商業同業公 會會員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核與證人林金鏞前揭證述成立「展全建設公司」,並經營「 展全砂石場」之起迄時間相符,且羅慶琳於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係展全砂石公司代表人,該公司係 我經營,我經營十幾年,林務局於107年10月25日某時,曾 派人至吊神山國有地勘查,現場設置之變電箱係電力公司所 設,現場設備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因為展全砂石公司沒有 賺錢,我欲轉賣給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已經 十幾年沒有做,砂石廠房及鐵皮屋等物設置很久,我忘記設 置時間為何,我係於90年間,成立展全砂石公司,因為要做 砂石場,展全砂石公司係我經營處理,現場係向展全建設公 司購買,我買來後改成展全砂石公司,當時係人家介紹,我 接手當時就有砂石路面,我自己沒有鋪設水泥,我僅購置新 機具等語甚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29-435頁) ,與證人許明和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號審理時證稱:我 認識林知世,我等係民峰實業公司同事,我曾於90幾年間, 在民峰實業公司上班,當時我擔任經理,林知世係總經理, 民峰實業公司大部分事務都是在處理;羅慶琳曾打電話給我 去參與現場會勘,現場留置之砂石廠房、鐵皮屋、砂石卸貨 斗、水泥鋪面道路、變電箱、挖土機具係展全砂石公司所有 ,現場砂石場已設置很久,我曾於88年間,與羅慶琳簽立土 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我想要參加投資展全砂石公司,看 能不能賺錢,因為當時我認識何春長,何春長將土地賣給我 ,由我投資展全砂石公司,我主動找羅慶琳,當時我已任職 在大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我知道生峰實業公司與展 全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當時生峰實業公司想要投資,因 為生峰實業公司在原來地方不好經營,知道展全建設公司要 讓渡,就去買展全建設公司設備,生峰實業公司係欲生產砂 石供展全砂石公司使用,羅慶琳係成立展全砂石公司接手, 因為生峰實業公司想給羅慶琳經營,林知世係透過生峰實業 公司投資,林知世未曾前來經營,在羅慶琳經營展全砂石公 司期間,我曾至展全砂石公司協助,也是擔任經理,羅慶琳 係現場實際經營者,我於88年間加入,現場已經有廠房、砂 石機具等設備,89、90年間曾更新過,係羅慶琳叫我找人更 新,當時剛開始投資,公司還有資金,變電箱則是展全砂石 公司向電力公司申請設置,展全砂石公司申請用電,電力公 司來設置,地上機具都是展全砂石公司設置,當時展全砂石 公司係我與羅慶琳處理公司業務指揮運作,展全砂石公司約 於96年至98年間就沒有繼續經營,我記不清楚詳細時間,羅 慶琳從展全砂石公司開始至今都住在該處,最後羅慶琳就留 守看守那些設備,我曾聽說振鑫實業公司與展全砂石公司要 談合作,表示要合法化始可賣給該公司等語甚詳【見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435-449頁】,且展全砂石公司係由 羅慶琳單獨出資,前於90年11月16日完成設立登記,由羅慶 琳擔任該公司負責人等情,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2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2紙、展全砂石有限公司章 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41號卷一第323-32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6783號卷第261-263、265、267頁),可知羅慶 琳成立「展全砂石公司」經營之「展全砂石場」,係購入於 「展全建設公司」,而展全建設公司為林金鏞所成立,而展 全砂石場因使用到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違反水土保法起訴,且系爭保安林地為廖雄旭向受告 知訴訟人所承租,則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廖雄旭將系爭保安 林地之部分出租予林金鏞,與上開證人等所述展全砂石場之 成立過程,為林金鏞接續移轉至羅慶琳一情,系爭協議書即 說明林金鏞當初如何取得系爭保安林地作為展全砂石場之原 因,與證人之陳述及卷內證據並無違背之處,顯見難認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  ⒋再者,雖系爭協議書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今已經30多年 ,廖雄旭亦於92年過世,無法取得其筆跡比對,然觀諸系爭 協議書紀載之讓渡內容「坐落大甲林區管理處營造地點即八 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第二區)假地號二0一地號分配面積壹 點参参九公頃及面臨河川之河川地」及核准文號「45年6月2 6日林護字第21586號核准」,與82年之系爭保安林契約之紀 載與廖雄旭之分配面積完全相同,若非當事人所親自撰寫簽 名,原告所稱不詳之他人如何取得該細節資料,實難想像, 是原告上開所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系爭協議書載明之轉 讓系爭保安林地之部分,自簽約至今已經30多年,而展全砂 石場已經歷經多人經營,30多年內均無他人對系爭保安林地 該部分之使用權之歸屬有所爭執,或進而主張系爭協議書為 偽造,參酌此「系爭保安林地該部分之使用權歸屬於30年內 並無爭執」之客觀情事,殊難想像會有人有甘冒偽造文書之 罪嫌,偽造系爭協議書之必要,質言之,偽造文書定有特定 動機,可能為使他人獲得利益或加損害於他人,然偽造系爭 協議書,並未使他人獲得任何利益,蓋30年來從未有人否認 展全砂石場使用系爭保安林之權利,如今唯一可能之損害, 級為使廖雄旭及原告與受告知訴訟人間之系爭保安林契約書 效力發生爭議,然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81年8月12日,至 今已30多年,難想像有他人於30年前,即自甘冒刑事追訴之 風險,故意偽造系爭協議書後,其目的僅為造成受告知訴訟 人可能誤認廖雄旭有違法轉租系爭保安林之行為,並受告知 訴訟人將以此為原因,於多年後終止系爭保安林契約,且該 受告知訴訟人發現之時間亦不能過短,蓋過早發現,因系爭 協議書上有記載見證人2人及代書事務所名稱(見本院卷一 第213頁),若廖雄旭仍在世(即91年前)及系爭協議書上之 見證人、代書均知悉下落,受告知訴訟人僅須訪談廖雄旭、 見證人、代書,並將其與林金鏞對質交互比對,即可輕易知 悉該偽造文書之事實,該不詳之人偽造文書之事實將輕易被 發覺,是該手法不僅過於迂迴且成功率即低,且該不詳之人 又如何確保多年後受告知訴訟人定會發覺系爭協議書,對於 該不詳之人又有何利益,均為疑問,是檢視種種可能性,原 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為不詳之人所偽造,顯然不符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況原告雖主張係不詳之人偽造系爭協議書,然 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說明有何人有此動機(不 論是書證或人證,亦未提出說明該人之目的為何?),且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遭偽造,然卻自陳並未提出任何刑事告訴 (見本院卷一第326頁),是依卷內之證據及上開一般社會 之經驗論理法則之推論,原告之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不詳之人 所偽造,應屬無據。  ㈢綜上,依卷內之證據,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則原告將系爭 保安林地之部分轉租予林金鏞,林金鏞再轉讓渡予羅慶琳、 林知世及展全砂石有限公司一情,應堪可信,原告主張系爭 協議書為偽造,原告並無轉租系爭保安林地予被告之情形, 即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原告之父親廖雄旭向受告知訴訟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所承租八仙山事業區第五林班 地中關於假178、201、257(舊地號假176-2號)地號土地於 承租期間(82年6月26日起至91年6月25日止)與被告之間無 租賃權轉讓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15

TCDV-112-訴-2544-20250115-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盧祐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31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祐勛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盧祐勛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扣案之手銬壹付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7日19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 錄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㈢扣案之手銬1個。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 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 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此為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攜帶之手 銬,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號函核定、95 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 警械種類規格表」之警銬,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所為係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手銬1付,為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自被移送人隨身背包內查獲彈簧刀1把,認被移送人亦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 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 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再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 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上揭法條所規範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 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其次審酌該攜帶行為 是否係無正當理由,接續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行為,依據其主觀上有 無不法目的,並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判斷客觀上有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狀, 倘足認有妨害社會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 方得予以處罰,並非一旦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概依該條 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行為,固以被移送人警詢陳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 場紀錄暨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為據。惟被移送人有於上開 時、地攜帶彈簧刀1把在身乙節,雖據其供陳在卷。然依據 調查筆錄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所示,未見被 移送人有揮舞刀具之情事,尚難認有對當時的空間、環境產 生危害安全之虞而認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諭知此部分不罰。   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5

SJEM-114-重秩-7-2025011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102、2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欣圉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 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 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 款項匯入後再行提款,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 受詐騙之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有人取得 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供作被害人匯入 遭詐騙款項之用,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永康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受騙分別 將款項匯入陳欣圉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 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殆盡(各次詐騙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7、9、11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欣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與Line自稱「陳傑」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時,在臉書上認 識「陳傑」,後來加Line聯繫,他跟我說他要來臺灣買東西 ,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用,我問他怎麼不找他的臺灣親友幫 忙,後來「陳傑」說他有從國外匯錢到我的帳戶內,但因為 我的帳戶沒有開通外匯的功能,所以他又介紹「黃天牧」給 我,「黃天牧」跟我說,要我寄提款卡給他開通外匯功能云 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前述金額至 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旋遭 人領取殆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家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 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 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⑵證人即被害人劉奕慧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⑶證人即告訴人葉亘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 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⑷證人即告訴人高瑞呈於警詢時 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⑸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銓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 話紀錄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⑹證人即告訴人陳羿均於警 詢時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⑺證人即告訴人蕭展鴻於警詢時之指 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 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⑻證人即被害人莊孟學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 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⑼證人即告訴人王育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申設帳戶 存摺內頁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各1份、⑽證人即被害人陳嫺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1份、新竹縣警察 局新埔分局石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⑾證人即告訴人許愛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通訊軟體 之對話紀錄各1份、⑿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 、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各 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人頭帳戶,藉此 隱匿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有無預見該 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且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並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 去向,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無幫助 詐欺、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而該 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 ,始能成立犯罪。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 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 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 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 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 、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 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依據被告行為當 時各項情狀,即其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對於社 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綜合判斷推論其交 付帳戶資料始末之主、客觀情狀合理與否,本院仍認被告於 本案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之未必故意。茲理由述之如下:    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 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 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 瞭解。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足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 懵懂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堪認被告之智能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非正常合理使用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有預見,又具有注意、判斷及防止法益被侵害之能 力,即對於帳戶之正常使用方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使用 帳戶所可能造成財產上犯罪不僅有所預見,並有能力防止結 果之發生。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供稱:我與「陳傑」的Line對話訊息已 刪除未留存,可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與「陳傑」曾經聯繫之 紀錄,實無任何客觀資料可佐證被告之說詞屬實。再者,況 縱有「陳傑」之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需求,衡情僅需提供 一個帳戶資料即可達其目的,豈有同時提出四個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被告所言顯與事理有違。又被告曾於111年4月19 日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Line自稱「子凌」之人 ,因提出與收取帳戶之「子凌」的Line對話紀錄,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4725號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既歷經該次之 警、偵調查,實已知悉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至關重要,又 豈有任意將之刪除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言已難憑信。  ⒊從而被告與「陳傑」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透過Line聯繫 ,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無任何堅強之信賴 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容任對方供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況且被告知 悉該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收取提領本案帳 戶內款項,其並無可有效控管上開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而 其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亦一無所知,完全陌生,則所提 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追索,卻仍執 意交付,足認被告與「陳傑」之聯繫並非意在代收款項,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用處為何極度漠視,對於所提供之帳 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毫不在意,完全容任本案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上開各節 異常情形著實啟人疑竇而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 有可疑,益證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無所謂、不在乎,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 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帳戶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 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被告主觀上對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 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 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之可能,仍毫不在意而 提供並容任該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互參上情,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嗣 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 即屬被告所預見。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在先,縱已得悉 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 ,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 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 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犯罪之間 接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 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現行法) 。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再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⒌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 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都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 使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未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 輕微,兼衡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之數量、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受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未 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暨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㈥、沒收:  ⒈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業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 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況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並無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綜觀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 利益,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0 莊家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家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莊家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5時57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02號 113年7月30日15時59分許 5萬元 0 劉奕慧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前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奕慧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劉奕慧,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1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0 葉亘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葉亘芸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葉亘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44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0 高瑞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高瑞呈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高瑞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1時3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楊明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楊明銓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楊明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 5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陳羿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羿均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羿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20時8分許 4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蕭展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蕭展鴻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蕭展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5日19時5分許 3萬5,000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莊孟學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莊孟學聯繫,偽以其友人名義,並佯稱借款為由誆騙莊孟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2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 0 王育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底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育儀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王育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00 陳嫺榛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嫺榛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陳嫺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00 許愛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許愛芳聯繫,並以假投資為由誆騙許愛芳,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9134號

2025-01-14

TNDM-113-金訴-279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昭憲於本 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昭憲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得減刑,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昭憲與「小祥」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將之放在「小祥」指定之不詳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並無任何金錢損失,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見本院第33頁審理筆錄),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審理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黃昭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 行為時年齡尚輕,且始終坦認犯行,足見已有悔悟,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 告非法收集取得之陽信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 果尚非甚鉅,被告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 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 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示 警惕。 三、沒收部分:   告訴人劉富城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放置在「 小祥」指定之處所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 告實力支配中,另被告否認因本案有收取報酬,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足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昭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昭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不詳之人之指示 代為收取及放置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可能係以不正 方式所取得之提款卡,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6時10分許,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祥」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黃昭憲主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之存在)共同基於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先於113年7月8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晨」之帳號向劉富城佯稱提 供提款卡1張,每日可獲得新臺幣3,600元之報酬云云,使劉 富城陷於錯誤,旋即將其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並將上開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葉晨」之人,嗣由黃昭 憲依「小祥」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上址「拉斯維加斯釣蝦場」外停車處,拿取劉富城上開陽 信帳戶之提款卡1張後,旋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小祥」指定 之不詳地點,將該提款卡放置在該處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走。嗣經劉富城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富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富城於警詢時指稱遭詐取上開陽信帳戶提 款卡1張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告訴人劉富城提供其與「葉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陽信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其 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觀其內容,僅修正虛擬資產相 關用語,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對被告尚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小祥」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與「小祥」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陽信帳戶提款卡之行 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該罪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 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等原則,本案應優 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 他人帳戶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告訴暨報告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另告訴人遭騙取之陽信帳戶提款卡,業經「小祥」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且本案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擔任取簿手而有獲得報酬,而難認其就本 案犯行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2025-01-14

TNDM-113-金訴-268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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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周志明 曾渝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圓山金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景峯 訴訟代理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3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57,942元至原告周志明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渝媃新臺幣4,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320元至原告曾渝媃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32,635元、 新臺幣57,942元為原告周志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4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248元、新 臺幣4,320元為原告曾渝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志明(下逕稱其名):   ⒈資遣費:    ⑴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 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周志明主張其到職日為民國94年10月7日,被告抗辯周志 明於110年5月12日已解除總幹事職務,且被告自該期日 起,委託訴外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鴻銳 公司)聘僱周志明擔任處理社區事務工作,周志明應為 鴻銳公司之員工等語。經查,依被告發文字號110圓山 金城發字第006號函文說明第2項:周志明先生今後任職 社區保全服務業務,佐以周志明提出110年5月後之薪資 明細表,均以被告名義製作,且有被告主任委員簽章, 被告以鴻銳公司實為周志明之雇主為由,辯稱與周志明 無勞工契約關係存在,此係變相擺脫與周志明有勞僱關 係之實,故被告雖委託鴻銳公司聘雇周志明,仍有其經 濟從屬性,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周志明於被告社區僅更 動職位,並無離職之事實,且依被告113年5月23日予原 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亦明載「資遣預告通知書 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並定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是周志明之到職日應以94年10月7日計算,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25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 (即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5月25日)平均薪資如附表 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2,790元。    ⑶綜上,周志明於被告公司任職18年7月又18天,就資遣費 部分,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共計184,120元(計算式:42,790×6=256,776 )。被告已支付原告145,601元,應再給付原告111,175 元(計算式:256,776-145,601=111,175),逾此範圍 ,即不應准許。   ⒉特休工資: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 有規定。另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 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 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 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 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明細,則依 周志明主張自94年10月7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3年5 月25日,共有24日特別休假日,而周志明之月平均工資為 3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 式:38,000÷30×24=30,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8,940元,被告應給付周志明21,460元。   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如有自僱勞工,無論勞工年齡是否超過65歲 ,是否領過勞保老年給付,均屬勞退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 ,已報備大廈管委會應自是日起為其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之勞工退休金。查103年7月至105年11月,被告均未提 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周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以周志明106年1月份雇主提撥1,998元計算,周志明未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7,942元(計算式:1,998×29=57,94 2)。 ㈡原告曾渝媃(下逕稱其名):   ⒈資遣費:曾渝媃主張任職係於105年9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社 區,被告對上開任職期日雖有爭執,然未提出其他證據為 為佐證,是本院以周渝媃於105年9月9日任職,且於113年5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計算,共計7年8月又17日,就資遣費 部分,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9,770元, 以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基數為3.856,共計114,793元 (計算式:29,770×3.856=114,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已支付曾渝媃110,545元,應再給付曾渝媃4,248元(計 算式:114,793-110,545=4,248),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   ⒉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查被告自105年9月至同年11月,未提 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曾渝媃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以 當年每月薪資提撥6%為1,44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4,320元 (計算式:1,440×3=4,320)至曾渝媃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周志明132,635元(計算式:111,175〈資遣 費〉+21,460〈特休工資〉=132,635),及應提繳57,942元至周 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曾渝媃4,248元,及應提 繳4,320元至曾渝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從而,周志明、曾渝媃依兩造勞動契約書,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132,635元、4,248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分別提撥57,942元、4,320元至周志明、曾渝媃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原告敗 訴比例甚微,依前揭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原告周志明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月份(民國) 薪資(每月固定薪資38,000元,新臺幣) 000年5月份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5日 38,000×25/31=30,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4月份 38,000元 000年3月份 38,000元 000年2月份 38,000元 000年1月份 38,000+790(加班費)=38,790元 000年12月份 38,000+1,106(加班費)=39,106元 000年11月份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38,000×3/30=3,800元 特別休假工資 30,400元 合計 256,741元 平均薪資 42,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原告曾渝媃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月份(民國) 薪資(每月固定薪資29,000元,新臺幣) 000年5月份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5日 29,000×25/31=23,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4月份 29,000元 000年3月份 29,000元 000年2月份 29,000元 000年1月份 29,000元 000年12月份 29,000+545(加班費)=29,545元 000年11月份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29,000×3/30=2,900元 特別休假工資 6,788元 合計 178,620元 平均薪資 29,770元

2025-01-13

SLDV-113-勞簡-55-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詠信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松福來 人 被 告 松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詠信企業社於民國112年8月24日邀同被告松 福來、松昂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分2筆撥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8月28日至115年8月28日,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 率」欄所示,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違約日起算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 就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均僅繳息至113年6月27日,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計73萬4,360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 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0-3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依職權命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70萬元 51萬4,055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 30萬元 22萬305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4.19% 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以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左列利率20%計算

2025-01-13

SLDV-113-訴-2059-202501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薛至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莊朋芳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 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府法濟字第113050026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駛入及停放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 (下稱臺南公園)內,違反臺南市公園綠地管理自治條例( 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條例第14 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1月1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212048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機車並未闖入臺南公園內,且該處告示牌標示不清, 容易造成一般人混淆。   2.當日於公園路與公園南路口辦理捐血活動,應有申請活動 路權,所有參加捐血者(人、車)應相對概括受到路權保 障。   3.現場執行告發取締者是約聘保全人員,已逾權執行取締任 務,對微末輕微違規稽查照相取締,罔顧情理法兼顧,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29條規定,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   4.本件停車事件為112年2月19日,迄告發日期逾8月12天, 已逾追訴時效日期。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臺南公園屬於公園用地。臺南公 園各出入口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 ,並於該公園四周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供民眾使用,系爭機 車停放處前方亦設置有禁止停車告示牌,並無告示牌標示 不清,造成一般人混淆之情。系爭機車停放處之地面係舖 設灰色地磚,且未劃設停車格,顯係為提供行人行走而設 之人行步道,與旁邊柏油道路有明顯區隔,應可認定該區 域屬公園範圍。   2.系爭自治條例經臺南市政府公布,已發生其拘束力。本次 捐血活動係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使用臺南公園辦理「愛心捐血暨衛生局宣 導活動」活動(下稱捐血活動)事宜,依同條例第9條第5 款規定,仍明文禁止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 ,行為人如有違反,即屬違反該條例禁止規定。   3.本件係由被告「112年度臺南市公園保全委託管理服務案 」(下稱保全委託服務案)駐點臺南公園保全人員巡察時 ,發現原告前揭違規情事,張貼紅單先行告知車主已經違 停並拍照,回傳被告辦理後續處分相關事宜,並無逾權執 行取締任務。且本件係依據系爭自治條例為裁罰,並無社 維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   4.原告於112年2月19日違規,被告於同年11月1日進行裁罰 ,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並未逾越裁處權時效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 (二)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機車違規照片(本院卷第 101頁)、都市計畫分區(書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 頁)、臺南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 )、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3至 27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之法令:   1.系爭自治條例:   ⑴第1條:「臺南市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⑵第2條第1項:「(第1項)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一、 都市計畫已開闢之公園、綠地等供公眾遊憩之場所。二、 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園、綠地者。」   ⑶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並得委託本市各區公所或其他機關為管理機關,辦理 公園、綠地內設施、施工、使用之核准及相關管理公告。 ……。」。   ⑷第9條第5款:「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為:……五、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⑸第14條第4項:「違反第九條第五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一者 ,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三)原告之前揭行為,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1.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系爭自治條例第 1條參照),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明文禁止於公園、 綠地內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倘行為人有 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受罰,以 確保該規範目的之實現。   2.臺南公園及周邊人行道,依據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公園用 地。該公園各出入口均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 」、「人行步道及木棧道禁止車輛進入及停放」、「人行 道上禁止臨時停車」之告示牌等節,有都市計畫分區(書 圖)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3頁)、前揭告示牌設置之照 片(本院卷第133至145頁)附卷可稽。足認臺南公園及周 邊人行道均屬於公園範圍,禁止民眾將汽、機車駛入及停 放之情甚明。   3.原告於112年2月19日13時50分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南 公園臨公園路之人行道上,該處並無機車格之劃設,且前 方設置有「本園區禁止汽、機車進入」之告示牌,而該人 行道與臨接之柏油道路路面有明顯高低落差乙節,有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101、147頁)、臺南公園範圍及周邊道路 示意圖(本院卷第105頁)在卷足憑。而該告示牌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文字圖樣清晰可辨,並無標示不清或遭樹木 或其他物體遮蔽而無法辨識之情。足認系爭機車停放地點 屬於公園範圍,且為一般人得輕易判斷為禁止機車駛入及 停放之處所甚為明確。是原告在公園範圍,未經許可駛入 及違規停放系爭機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 之事實明確。原告主張該處標示不清,致人混淆等語,並 不足採。   4.又人行道本非機車得行駛或停放之處所,系爭機車駛入及 停放在人行道上,本無路權保障可言。況且,被告於同意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前揭日期使用臺南公園辦理捐血活動 之函文,於其中說明事項二(五)即載明「……依『臺南市 公園綠地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公園、綠地內禁止下列行 為:……五、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違反第9條 第5至第12款規定者,處行為人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 罰鍰」等語,有被告111年11月7日南市工園一字第111129 8908號函(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憑。可認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使用 臺南公園,仍應遵守該條例第9條所規定不得為之禁止行 為。原告主張其參加該日之捐血活動,即應相對概括受到 路權保障等語,自無足採。    5.另本件係由被告之保全委託服務案駐點臺南公園之保全人員巡察時,發現系爭車輛前揭違規情事,張貼紅單先行告知車主已經違停並拍照後,回傳被告辦理後續處分相關事宜,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63頁)。顯見該委託之駐點保全人員係受被告指揮監督,於臺南公園為巡察及回報之技術性工作,核僅屬行政法上之行政助手,為被告行為之延伸,相關違規行為仍須由被告製作裁處書及裁罰,駐點保全人員自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之情事。又本件裁處非關於社維法所規範之行為,自無該法第29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約聘保全人員逾權執行取締任務,且得依社維法第29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處分並無違誤:      1.承前所述,原告違反系爭自治條例第9條第5款規定之事實 明確,則被告依同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裁 罰最低罰鍰額度1,200元,經核並無違誤。   2.又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2月19日,被告於同年11月1 日為裁處,並無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規定之3年 裁罰權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已逾追訴時效日期等語,顯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13

KSTA-113-簡-116-20250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9號 原 告 吳定榆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曦禾律師 被 告 吳昭蘋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被 告 吳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具狀 撤回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斯時尚未經被告吳瑤 瓊為言詞辯論,而被告吳昭蘋已為言詞辯論),經本院將民 事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則已生撤回原告對被告吳瑤瓊 訴訟部分之效力;而被告吳昭蘋則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 訴訟(本院卷第149頁),不生撤回對被告吳昭蘋訴訟之效力 。嗣原告最終改主張原告就母親吳許玉霜之遺產應繼分比例 4分之1,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80分7、80分之3係分別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昭蘋、 吳瑤瓊(下若單獨稱之,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名下,請求 被告將原告個人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登記予其 ,並追加吳瑤瓊為被告,且最終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吳 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 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 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基於同一不動產之同一借名登記之基 礎事實,僅係原告就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及具體內容雖前後不 一,惟仍基於同一不動產於兩造及其父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兩 造有無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分 割協議須全體繼承人為協議,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瑤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兩造之母親 吳許玉霜所有,嗣吳許玉霜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其配偶即兩造之父親吳榮華、原告及被告,共4人繼承。 嗣兩造與吳榮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約定將系爭土地協議分割 由被告取得並辦理繼承分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 登記在吳昭蘋名下、10分之2登記在吳瑤瓊名下,而訂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惟實際上係基於孝親之意,由吳榮華單獨 繼承,但因兩造未辦理拋棄繼承,兩造遂合意將伊應繼分比 例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以其中80分之7借 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另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約定),待吳榮華死亡後由兩造每人各分得5分之 1、5分之1由原告之子分得、另5分之1由吳瑤瓊之子分得, 惟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並未立遺囑。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應將伊上開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返還移轉登 記予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伊等語。並聲明:㈠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 分之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吳昭蘋則以:兩造及吳榮華就被繼承人吳許玉霜之遺產為協 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 爭土地經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後,伊即持有伊名下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由伊繳納地價稅,伊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瑤瓊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之前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兩造之父親吳榮華生前曾向伊表示會公 平地將母親之遺產分成4份,由吳榮華及兩造分別平分,伊 遂將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吳榮華使用,因系爭土地 當時由吳榮華與吳昭蘋居住使用,原告表示其開公司可能有 週轉不靈之風險,而怕影響吳榮華及吳昭蘋,原告就說不用 登記在他名下,吳榮華就提議做借名登記,借名登記在伊及 吳昭蘋名下,且兩造及吳榮華皆有同意,嗣伊於107年間暑 假回臺,伊始知吳榮華非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予 伊,而是登記5分之2在伊名下,伊並沒有詳細問,但吳榮華 有告訴伊,原告、吳昭蘋及伊各1份,伊自己保留兩份,登 記在伊名下的5分之2,將來其中5分之1要給伊的兒子,另5 分之1要給原告之兒子。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時,伊不在場, 所以伊並不知道是否有經全體繼承人討論,伊將身分證、印 章留在家裏是因為吳榮華跟伊說系爭土地會分成4份,各4分 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未就原告變更、追加後之訴為答辯 聲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吳昭蘋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 之7、吳瑤瓊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3予原 告,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隱藏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 契約,吳瑤瓊就原告於變更及追加前主張之請求及事實雖曾 為自認或認諾,惟均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吳昭蘋,故對被告 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四、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吳許玉霜所有,吳許玉霜 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兩造及吳榮華為吳許玉霜之全體繼承 人,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3,於106年1月3日以分割繼 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昭蘋名下;另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分之2,亦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在吳瑤瓊名下;又吳榮華於108年10月20日死亡, 兩造為吳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士司補卷第 25頁)、繼承系統表(士司補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236 頁)、吳榮華之死亡證明書(士司補卷第31頁)、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4日新北淡地籍字第1136097117號函 暨檢送申請辦理繼承分割登記之資料(本院卷第28至48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1、72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吳許玉霜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及吳榮華於105年12月2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隱藏成立如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 登記契約,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於106年1月3日辦理完 成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 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等語,為吳 昭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原告主張兩造及吳榮華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當係有利於 原告之事實,而此事實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原告自應先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係隱藏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雖以共同被告 吳瑤瓊於本院陳述內容為據。然參以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係 陳稱:吳榮華生前有和伊說會公平將財產平分,故伊遂將證 件、印章及印鑑證明均交由吳榮華使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作成時,伊不在臺灣,故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何作成, 伊並不知情,伊隔年回到臺灣始知吳榮華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2以遺產分割登記予伊等語(本院第171、172頁) ,足認被告吳瑤瓊雖同意由吳榮華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惟對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經過及內容並未親自見聞 及參與討論,甚且事前並不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及為 何登記如登載內容之原因,而是事後於隔年返臺始知悉,雖 吳瑤瓊亦陳稱兩造及吳榮華均有同意借名登記,惟其既稱其 當時人不在臺灣,但伊父親跟伊說會公平分割成4等分,惟 其於隔年返臺事後才知道遺產分割登記內容,則其就借名登 記內容卻係事後知悉,其陳述已顯相矛盾,亦難認兩造有系 爭借名登記約定之合意,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及吳榮華間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 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  ㈡況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由兩造及吳榮華共同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兩造及吳榮華同意將吳許玉霜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5分之3(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吳許玉霜應有部分5分之2( 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借名登記在吳瑤瓊名下,且約 定於吳榮華死亡後,被告須依各繼承人應有部分返還系爭土 地並移轉登記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士詞調卷第11至18 頁);嗣原告改稱:吳許玉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5( 即2分之1),兩造當時為孝敬父親吳榮華而口頭約定讓吳榮 華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同時考量吳榮華年事已高,為避 免於吳榮華百年後土地再次移轉登記產生之稅費,且因原告 開設公司如經營不順名下財產有遭查封之風險,故當場兩造 及吳榮華口頭約定,由吳榮華為借名人,將其中應有部分10 分之3土地持分借名登記於吳昭蘋名下,另外應有部分10分 之2亦由吳榮華為借名人,登記於吳瑤瓊名下,吳榮華死亡 後,該借名登記關係由兩造繼承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又 改稱兩造及吳榮華口頭約定房屋單獨登記在父親名下,系爭 土地先由被告為出名人,系爭土地之5分之3,所有權權狀上 記載持分10分之3借名登記至吳昭蘋名下,將系爭土地之5分 之2(所有權狀記載為10分之2)借名登記至吳瑤瓊名下,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於兩造及吳榮華間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第196至199頁);再改稱伊及吳榮華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0分之7登記予吳昭蘋、應有部分40分之3登記予吳瑤瓊( 本院卷第171頁);最後改稱:原告可以繼承自母親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應繼分比4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伊將80分之7借名登記在吳昭蘋名下、80分之3借名登記在吳 瑤瓊名下等情(本院卷第269頁)。可知,原告就借名登記契 約之當事人或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內容之相關陳述,究係吳榮 華借用被告之名義為借名登記?或由吳榮華及原告共同借用 被告之名義為登記,以及原告、吳榮華各分別借名登記在各 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前後陳述內容已有不 一之情事,故尚難認足採。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3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經 土地登記機關換發給予登記名義人即被告之所有權狀(下稱 系爭土地權狀)2紙均由吳榮華保管,並存放於家中保險櫃 ,地價稅亦係由吳榮華負擔,並請吳昭蘋代為繳納,故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 示等語(本院卷第95至96頁),為吳昭蘋否認,並辯稱:其 自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起,即持有登記在伊名下應有部分 之土地所有權狀,並提出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狀原本供本院 當庭查核屬實(本院卷第173頁),且吳瑤瓊於本院審理時 亦陳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伊家中,伊沒有與吳榮華同住 等語(本院卷第173頁),故吳瑤瓊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於 系爭遺產協議分割登記後,迄至吳榮華死亡前,均係由吳榮 華所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節,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 難認足採。  ㈣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有成立系爭借名約定之借 名登記契約等情,此外,原告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前亦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則原 告之主張,難認足採。  ㈤況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情為真實,然依法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效,而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既屬無效,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即分割系爭土地之 效力,吳許玉霜之遺產即系爭土地尚未經分割,嗣於吳榮華 死亡後,系爭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原告雖陳稱已經就吳 榮華之遺產分割達成和解成立,惟並未提出和解書或和解筆 錄為證,故尚難認吳榮華之遺產之系爭土地已為分割,故於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原告亦不得請求將系爭土 地借名登記部分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其自己一人或就其對吳許 玉霜之應繼分比例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予伊或返還予原告一人 ,附此敘明。  ㈥基上,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隱藏有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約 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則原告主張其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或其父親已死亡,借名登記 關係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 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其,洵屬無據;又如前述,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 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乃於法無據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 返還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7、80分之3予其 ,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擇一請求吳昭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0分之 7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瑤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80分之3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5-01-13

SLDV-113-訴-839-20250113-2

行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泠伶 住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15之1 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鄭人文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簡正芳 住同上 參 加 人 羅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島英樹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經臣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4月12日經法字第11317301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發明專利第I535383號「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 專利作成「請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㈡被告就發明專利第I535383號『 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專利舉發事件(101116812N01), 應作成『請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審 定。」(本院卷第15頁),嗣刪除其中「,應予撤銷」文字 (本院卷第518頁),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受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參加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11日以「軟糖及軟糖之製造方法」 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並以西元2011 年5月13日申請之日本第2011-10815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 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號第I535383號,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9至11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2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告以112年 11月28日(112)智專議(四)01027字第00000000000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2、9至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2日經法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本件訴訟的結果,如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 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 項1所有技術特徵,證據2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對於系爭專利不 構成「反向教示」,因證據1及證據2、證據1及證據3具有技 術領域關聯性及功能或作用共通性等,彼此間具有結合動機 ,故證據1、2之組合、證據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1、2、9、10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2、4之組合或證據 1、3、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未界定「一面拉伸糖果麵團一面 進行揉合」,因而範圍過廣,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又系爭 專利請求項1、9所界定「0.2重量%以上且未滿2 重量%之明 膠」範圍過廣,請求項2、10、11亦未進一步界定明膠的含 量,均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 0、11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101116812N01),應作成「請 求項1、2、9、10、11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黏牙程度之關 聯性;證據2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請「明膠含量為0.2重 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技術特徵完全未有任何揭示,且已 教示當明膠的含量未滿2重量%時,則所欲黏糯食感無法持續 ,故證據1、2欠缺結合動機。另證據3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所請「明膠含量為未滿2重量%」之技術特徵,證據3與 系爭專利所請發明相較,二者明膠含量及所欲達到之食感全 然不同,故證據1與證據3並無組合動機。而證據4對於將該 裝置使用於製作軟糖麵糰,以及藉由應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 少明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完全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故證據 1、2、4或證據1、3、4並無組合動機。    ㈡系爭專利說明書除揭示技術內容外,說明書亦提供利用表2獲 得之各樣品,進行黏牙程度及豐富食感之程度進行官能評價 試驗,試驗結果如表3;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明確且充分揭露 相關技術內容,並例示所請軟糖之製備及其可明顯提升口感 之效果,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專利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爭點: 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是否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 ㈡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 9 、10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 10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㈤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六、本院的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系爭專利於101年5月11日申請,優先權日為100年5月13日 ,於105年4月11日審定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 原因,應依核准時所適用之103年3月24日修正施行之專利 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   ⒉依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規定,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 術思想之創作。又依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發明為其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 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另發明專利權有違反同 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者,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 發(同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因此,系爭專利 有無違反前述規定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 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前述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主要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如附 表1所示,另系爭專利請求項1、9、11之要件特徵解析如附 表3所示,且經本院曉諭後當事人依此要件特徵為技術說明 (本院卷第405至406頁)。至原告所提引證,其公告日、公 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100年5月13日),可作為系 爭專利之先前技術(相關技術內容及圖式如附表2所示)。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   ⒈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之內容可得知所請之軟 糖係涉及物範疇之請求項,該物之技術特徵主要為包含0. 2~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 膠、氣泡且比重為1.2以下等。   ⒉系爭專利除於說明書內容之【實施方式】中詳細說明如何 製備所請之軟糖外,其中亦提供利用表2獲得之各樣品, 進行「黏牙程度」及「豐富之食感」之官能評價試驗,試 驗結果如表3所示,表3測試結果顯示,相同重量%之普魯 蘭多糖及明膠,但比重為1.3之軟糖(比較例3)相較於比重 為1.0之軟糖(實施例1),雖有豐富度,但缺乏彈性,又略 微觀察到黏牙現象,另由表4可知,比重為1.0之軟糖,即 便將普魯蘭多糖之調配量減少至0.2重量%,亦可提供不易 黏牙、亦有彈力且豐富之食感的軟糖。   ⒊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已例示所請軟糖之製備及其相對於 明膠之重量%小於0.2(如未包含明膠)、比重大於1.2(如比 重為1.3)或普魯蘭多糖之重量%小於0.2(如0.1)等比較例 所顯示之口感提升效果,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 析方法,自可由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 項之範圍,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可為 說明書所支持,並未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未界定「一面拉伸 糖果麵團一面進行揉合」,因而範圍過廣;系爭專利請求 項1、9所界定「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膠」範圍 過廣,請求項2、10、11亦未進一步界定明膠的含量,故 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無法為說明書所支持云 云。惟:    ⑴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實施例僅揭露利用拉製機使糖果 麵糰含有氣泡而調製出比重為1.2以下之軟糖,然而如 前述,由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已例示比重為1.3之軟糖(比 較例3)相較於比重為1.0之軟糖(實施例1)確實較缺乏彈 性且略有黏牙現象,且藉由拉製機以外之其他方式產生 氣泡以調整軟糖之比重亦屬習知,例如證據2揭露可利 用發泡機使糖漿含氣並冷卻藉此製作含氣麵糰,再將含 普魯蘭多糖的麵糰與含氣麵糰混合而得到比重為0.6至1 .1之軟糖(請求項1、2,說明書第[0019]段),證據3揭 露利用蛋糕攪拌機等起泡以獲得比重為0.8至1.3之軟糖 (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至右下欄第14行),因此,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包括相關的先前技術如證據2、3等,自能判斷 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所總括含有氣泡、比重為1 .2以下等的範圍恰當,而能為說明書所支持。    ⑵雖然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表3、4均僅記載1.4重量%之明膠 含量的實施例,然而實施例是舉例說明發明較佳的具體 實施方式,如無明確且充足的理由,不應要求請求項僅 能記載實施例揭露之技術特徵,且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表3測試結果可知,相同重量%之普魯蘭多糖及相同之比 重,但未使用明膠之軟糖(比較例2)相較於包含1.4重量 %明膠之軟糖(實施例1),有黏牙現象,為無彈性且過軟 之食感,亦即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於「0.2重量%以上且未 滿2重量%之明膠」之範圍內選擇一代表性之1.4重量%明 膠含量,證明具有該範圍內之明膠含量的軟糖相較於具 有該範圍外者確實較能產生預期之食感功效,亦於系爭 專利說明書第9頁記載「若明膠之含量少於0.2重量%, 則軟糖的豐富之食感消失,若明膠之含量超過2重量%, 則咀嚼性過高,會成為咀嚼感覺不佳之食感」,且明膠 為常見之軟糖成分,原告亦未提供明確且充足的理由說 明為何系爭專利之實施例揭露之1.4重量%明膠含量不足 以支持「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明膠」之範圍,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利用例行之實驗或分析方法,自可由 系爭專利說明書揭露的內容合理預測或延伸至請求項1 、2、9、10、11中關於「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 明膠」之範圍,而能為說明書所支持。故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無可取。  ㈣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不 具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 證據2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1係涉及可食性咀嚼糖果(亦即軟糖),證據2係涉及 軟糖及其製造方法,故證據1、2同屬軟糖之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    ⑵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上欄第10至15行揭露所欲解決問題 為「提供一種具有彈力性的可食性咀嚼糖果」,證據2 說明書第[0004]段揭露所欲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不黏 牙且咀嚼感不會過硬、具有黏糯食感且彈力性豐富的軟 糖」,因此,證據1、2均涉及軟糖之彈力性等食感的改 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    ⑶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露於其 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依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 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 低。證據2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利用發泡機使糖漿含 氣而製作含氣麵團,並藉由增減發泡量而調整含氣麵團 的比重,從而將成品之軟糖的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證 據1之含氣步驟之作用會使糖果之比重降低,證據2使糖 漿含氣之作用亦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兩者具有功能 或作用之共通性。此外,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氣步 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證據2則明 確記載藉由使糖漿含氣而將軟糖之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 ,因此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將證據2的比重應 用於證據1之含氣步驟的教示或建議。    ⑷綜上,由於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所欲 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 證據1、2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結合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 教示或建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1請求項1揭露一種可食性咀嚼糖果(1A),係含有0.5 至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1B)及0.2至2重量%之明膠(1C) 。另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 露於其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 (1D)。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並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該糖果麵糰之比重調節為1 .2以下」(1E)技術特徵。    ⑵證據2請求項1揭露一種軟糖(1A),係含有0.5至3重量%之 普魯蘭多糖(1B)及2至5重量%之明膠,且比重為0.6至1. 1(1E),請求項2揭露含氣麵糰與含普魯蘭多糖的麵糰之 製備,並將含普魯蘭多糖的麵糰與含氣麵糰混合而得到 軟糖(1D)。另證據2說明書第[0010]段揭露即使相同組 成,軟糖的比重為0.6至1.1時,相較於1.2以上者,發 揮咀嚼口感明顯輕柔的食感,又,相較於比重未達0.6 者,發揮咀嚼口感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另證據2 說明書第[0019]段揭露利用發泡機使糖漿含氣而製作含 氣麵糰,可藉由增加發泡量而降低含氣麵糰的比重,或 減少發泡量而增加含氣麵糰的比重,從而將成品之軟糖 的比重調整至特定範圍。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4所示。如前所述,由於證據1及證據2均屬於軟糖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涉及改善軟糖之彈力性等食感的所 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亦均具有藉由含氣步驟以使糖果 之比重降低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由於證據1已明 確記載含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 ,故當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對證據 1之軟糖進一步尋求咀嚼口感較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 感時,在參照證據2的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將證據2所 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2之組 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上 述軟糖之比重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 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 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如端點1.1等應用於證據1之 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因此, 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 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證據1及證據2揭露之技術內 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證據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比重為1.2以下」(9E)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1、證據2之技術特徵比 對如附表5所示。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 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9 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 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並界定「其比重 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 重範圍0.6至1.1如端點1.1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辯稱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 黏牙程度之關聯性、系爭專利提供一種與先前相比不易黏 牙且可獲得較輕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的軟糖、證 據2並未揭示「明膠含量為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之 技術特徵、且已教示當明膠的含量未滿2重量%時所欲黏糯 食感無法持續等而主張證據1及證據2並無結合動機云云。 然:    ⑴如前所述,證據1已揭露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 含氣,而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 ,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低,且證據2已然具體 揭露使糖漿含氣之作用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進而可 製得比重為0.6至1.1且咀嚼口感輕柔及具有彈力性之軟 糖,亦即兩者均具有藉由含氣步驟以使糖果之比重降低 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故縱使證據1並未揭示糖果麵 糰之比重與糖果的食感、黏牙程度之關聯性,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有合理動機結合證據1 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 .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所製得之軟糖即具有系爭專利 請求項1、2、9、10所請發明之所有技術特徵,故其本 質上當具有被告所強調之「與先前相比不易黏牙且較輕 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的固有性質,尚難謂系 爭專利請求項1、2、9、10因而具有進步性;另外,被 告所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段,亦僅指出證據2之 做法即使獲得比重為0.6至1.1的軟糖,亦存在食感或黏 牙程度不令人滿意之情形,系爭專利說明書之上開段落 並未勸阻證據1揭露的「0.5至5重量%之普魯蘭多糖、0. 2至2重量%之明膠」與證據2揭露的「比重為0.6至1.1」 之結合,況且證據1及證據2之間是否有結合動機,應由 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判斷,而非由系爭專利揭露內 容判斷。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⑵證據2說明書第[0009]段雖揭露「若該含量(明膠含量)未滿2重量%時,則作為目的之黏糯食感無法持續」,然而證據2說明書第[0009]、[0010]段係分開記載調整明膠含量之作用以及調整比重之作用,其中,說明書第[0009]段記載,將明膠含量調整為2至5重量%係為了達成「黏糯食感」(原文為「もちもち感」),說明書第[0010]段記載,將軟糖比重調整為0.6至1.1則係為了達成「輕柔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原文為「柔らかくかつ弾力性のある食感」),亦即上開兩種食感之達成係藉由分別獨立不同的作用,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欲達成「黏糯食感」,或有可能受證據2勸阻而將明膠含量維持在2重量%以上,但如為了達成系爭專利所欲之「較輕且豐富之食感、及堅實之咀嚼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第4至8行),因證據2並無為了達成此等食感而就明膠含量加以限制之記載,且如前述,證據2說明書第[00019]段清楚揭露,比重的大小主要透過發泡量(含氣量)來調整,並未受限於明膠含量的高低,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2之技術內容,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之發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不 具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 證據3之技術內容:    ⑴證據1係涉及可食性咀嚼糖果(亦即軟糖),證據3係涉及 軟糖及其製造方法,故證據1、3同屬軟糖之技術領域, 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    ⑵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上欄第10至15行揭露所欲解決問題 為「提供一種具有彈力性的可食性咀嚼糖果」,證據3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倒數第5行至左下欄第1行揭露所欲 解決問題為「提供一種具有海綿般之較輕食感與組織, 且可使用高水分之原料之新穎的軟糖」,因此,證據1 、3均涉及軟糖之食感的改善,所欲解決問題具有共通 性。    ⑶證據1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第14行至右下欄第3行揭露於其 實施例中係對糖果原料液進行攪打從而使其含氣。依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使糖果原料含氣即意味 使糖果原料充滿小氣泡,所製得的糖果之比重自然會降 低。證據3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至右下欄第14行揭 露於原料中添加彈性起泡劑和非彈性起泡劑並利用蛋糕 攪拌機等使其起泡,以得到表觀比重為0.8至1.3的軟糖 。證據1之含氣步驟之作用會使糖果之比重降低,證據3 使原料起泡之作用亦在於使軟糖之比重降低,兩者具有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此外,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 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證據3 則明確記載藉由使原料起泡而將軟糖之比重調整至特定 範圍,因此證據1、3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將證據3的比 重應用於證據1之含氣步驟的教示或建議。    ⑷綜上,由於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領域具有關聯性,所欲 解決問題具有共通性,並具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 證據1、3之技術內容中已揭露結合二引證之技術內容的 教示或建議,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⑴證據1揭露之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差異在於,證據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該糖果麵糰之比重調節為1.2以下」(1E)技術特徵。    ⑵證據3請求項1揭露一種軟糖(1A),其係以至少含有彈性 起泡劑的起泡劑、糖類及油脂為主體,上述起泡劑在製 品全體重量中為3至15重量%等,表觀比重為0.8至1.3(1 E)。另證據3說明書第2頁左下欄倒數第4行至右下欄第7 行揭露若可以在傳統牛軋型的含有油脂之糖果中進一步 使其含有氣泡而使食感變輕,並且使其比傳統牛軋糖具 有更高水分,且更有彈力性,則可製成一種具有適當的 濃厚感的新穎軟糖,使用起泡保持力較強的彈性起泡劑 作為起泡劑,並且將起泡劑、糖類及油脂以特定比例調 配可達成上述目的。另證據3說明書第3頁左下欄第9行 至右下欄第14行揭露於原料中添加彈性起泡劑和非彈性 起泡劑並利用蛋糕攪拌機等使其起泡(1D),以得到表觀 比重為0.8至1.3的軟糖。若上述表觀比重超過1.3,則 無法獲得作為本發明之目的的海綿樣之食感。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對如附表 6所示。如前所述,由於證據1及證據3均屬於軟糖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涉及改善軟糖之食感的所欲解決問 題之共通性,亦均具有藉由氣泡產生以使糖果之比重降 低的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由於證據1已明確記載含 氣步驟並實質隱含藉由含氣而降低糖果之比重,故當該 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欲對證據1之軟糖 進一步尋求較輕且具有彈力性之食感時,在參照證據3 的技術內容後,自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 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即能輕易 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2:    系爭專利請求項2係請求項1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上 述軟糖之比重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 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 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 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發明,因此 ,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 步性。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9:      系爭專利請求項9為獨立項,證據1及證據3揭露之技術內 容已如前述,證據1與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差異在於,證據 1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比重為1.2以下」(9E)技 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1、證據3之技術特徵比 對如附表7所示。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 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 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亦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證據3之組合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請求項10:    系爭專利請求項10係請求項9之附屬項,並界定「其比重 為0.8~1.2」之附屬技術特徵。惟同前述,由於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 觀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故 亦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發明,因此,證據1及 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⒍被告雖辯稱證據3揭示當起泡劑(如明膠)使用量未達3%時 ,起泡性、彈力性變得不充分而無法獲得其發明目的之食 感、證據3與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明膠含量及所欲達成之 食感完全不同等而主張證據1及證據3並無結合動機云云。 然:    ⑴依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的通常知識,當普魯蘭多糖與明 膠一起使用時,係具有增加彈力性的功能,例如證據1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倒數第2行至左下欄第7行記載「併 用普魯蘭多糖與明膠時改善咀嚼性及彈力性的理由為, 普魯蘭多糖分子和明膠分子的高分子物質會互相交纏而 形成骨骼構造,且一部分會在高溫煮乾之階段脫水,引 起普魯蘭多糖分子和明膠分子相互間的交聯化而形成強 固的骨骼構造,此構造的形成會使得彈力性增加,而改 善咀嚼性」。由此記載可知,當普魯蘭多糖與明膠一起 使用時,普魯蘭多糖亦具有彈性起泡劑之功能。依證據 1請求項1,普魯蘭多糖與明膠的含量合計為0.7至7重量 %,故可視為證據1教示或建議彈性起泡劑的含量為0.7 至7重量%的技術內容。    ⑵易言之,證據1請求項1揭露的普魯蘭多糖與明膠的含量 (合計為0.7至7重量%)與證據3請求項1所揭露的起泡 劑的含量範圍(3至15重量%)並不矛盾,況且如前述, 證據3將軟糖之表觀比重調整為0.8至1.3時所達成之食 感為「海綿樣之食感」,該食感與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 食感中的「較輕且豐富之食感」相對應,並無被告指稱 所欲達到之食感完全不同之情事,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不會因為證據3請求項1之上述揭 露而阻礙其結合證據1及證據3之技術內容,亦即並不會 因為證據3揭露起泡劑(或彈性起泡劑)之含量為3至15 重量%、食感不同等,就無法產生將證據3所揭露之比重 應用於證據1所揭露之軟糖的動機,因此,該發明所屬 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仍有動機結合證據1及證據3 之技術內容,將證據3所揭露之表觀比重範圍0.8至1.3 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1、2、9、10之發明,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不 可採。  ㈥證據1、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如前所述,證據1係揭露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證據2 係揭露藉由發泡機使糖果麵糰含氣,另外,證據4說明書 第2頁右上欄第3至11行係揭露藉由糖果拉伸裝置將空氣混 入糖果,亦即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屬於糖果製作之相 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中混入空氣 的相同步驟,故所產生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因此 ,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 1、證據2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9或10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 ,上述比重係利用拉製機而調製」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1及證據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或10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1及證據2均未揭露利用拉製機(11B) 而調製其比重。   ⒊證據4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7行揭露在如德國聯邦共和 國專利第876947號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的糖果拉伸裝置(1 1B)中,對處於熱且堅韌的保留狀態之糖果藉由拉伸及壓 縮而混入空氣,產生如絲狀般的光澤,其請求項1則具體 揭露一種糖果拉伸裝置,其係具有對於至少1個固定的拉 伸臂進行相對旋轉的至少2個拉伸臂,其特徵為在進行旋 轉的1個拉伸臂(31、32、33、34、35、36)的旋轉範圍 內分別設置有2個固定的拉伸臂(1、2、3、4、5、6、7) ,亦即藉由拉製機使糖果含有氣泡係屬習知技術,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使糖果含有氣泡後 自然會降低糖果之比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證據2、證據4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附表8所示。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2及證據4均屬於糖 果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 中混入空氣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該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有動機將證據2所揭露之比重範 圍0.6至1.1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之外,亦有動機選擇將證 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置換為其他習知同樣 可使糖果含有氣泡之方式如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即能輕 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證據1、證據2及證據 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㈦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 進步性:   ⒈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合證據1、 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如前所述,證據1係揭露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證據3 係揭露藉由蛋糕攪拌機等使糖果麵糰含氣,另外,證據4 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11行係揭露藉由糖果拉伸裝置將 空氣混入糖果,亦即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均屬於糖果製 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中混 入空氣的相同步驟,故所產生之功能或作用亦具有共通性 ,因此,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動機結 合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技術內容。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1係請求項9或10之附屬項,並界定「其中 ,上述比重係利用拉製機而調製」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 1及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或10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證據1及證據3均未揭露利用拉製機(11B) 而調製其比重。   ⒊證據4說明書第2頁右上欄第3至7行揭露在如德國聯邦共和 國專利第876947號說明書所記載之習知的糖果拉伸裝置(1 1B)中,對處於熱且堅韌的保留狀態之糖果藉由拉伸及壓 縮而混入空氣,產生如絲狀般的光澤,其請求項1則具體 揭露一種糖果拉伸裝置,其係具有對於至少1個固定的拉 伸臂進行相對旋轉的至少2個拉伸臂,其特徵為在進行旋 轉的1個拉伸臂(31、32、33、34、35、36)的旋轉範圍 內分別設置有2個固定的拉伸臂(1、2、3、4、5、6、7) ,亦即藉由拉製機使糖果含有氣泡係屬習知技術,該發明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使糖果含有氣泡後 自然會降低糖果之比重。   ⒋系爭專利請求項11與證據1、證據3、證據4之技術特徵比對 如附表9所示。如前所述,證據1、證據3及證據4均屬於糖 果製作之相關技術領域,均具有在糖果麵糰(或糖果原料) 中混入空氣之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且同前述,該發明所 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除了有動機將證據3所揭露 之比重範圍0.8至1.3如端點0.8等應用於證據1之軟糖之外 ,亦有動機選擇將證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 置換為其他習知同樣可使糖果含有氣泡之方式如證據4之 拉製機裝置,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發明,故 證據1、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 不具進步性。   ㈧至被告稱證據1、2或證據1、3不具組合動機而證據4僅揭示有 用於糖飴(sugarmass)製作之拉製機裝置,其對於將該裝置 使用於製作軟糖麵糰,以及藉由應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少明 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完全未有任何記載或教示,而主張證據 1、2、4或證據1、3、4並無結合動機云云。惟證據1、2或證 據1、3具組合動機已如前述,且軟糖麵糰與糖飴均為糖果原 料,因證據1之攪打與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的功能或作用皆係 在其糖果原料中混入空氣,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當有動機將證據1藉由攪打使糖果麵糰含氣之方式 置換為證據4之拉製機裝置,且證據1已然揭露「0.2至2重量 %」之明膠含量,該明膠含量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1所包含之 明膠含量(0.2重量%以上且未滿2重量%,參所依附之請求項9 )範圍重疊,實無須如被告所稱證據4需記載或教示「藉由應 用於軟糖用途而可減少明膠含量等技術內容」始存在結合動 機,故被告辯稱證據1、2、4或證據1、3、4無組合動機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2、9、10、11並未違反核准 時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惟前述引證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2、9、10、11不具進步性。被告所為系爭專 利請求項1、2、9、10、11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即有未 洽。訴願決定未加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據此請求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且已就各該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論斷均不符合專利 要件,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審查之情事。從 而,原告請求命被告就系爭專利作成「請求項1、2、9、10 、11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1-13

IPCA-113-行專訴-31-20250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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