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5號
原 告 周志明
曾渝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圓山金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景峯
訴訟代理人 蘇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志明新臺幣132,6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57,942元至原告周志明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渝媃新臺幣4,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320元至原告曾渝媃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32,635元、
新臺幣57,942元為原告周志明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4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4,248元、新
臺幣4,320元為原告曾渝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周志明(下逕稱其名):
⒈資遣費:
⑴雇主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
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
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
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
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
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⑵周志明主張其到職日為民國94年10月7日,被告抗辯周志
明於110年5月12日已解除總幹事職務,且被告自該期日
起,委託訴外人鴻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下稱鴻銳
公司)聘僱周志明擔任處理社區事務工作,周志明應為
鴻銳公司之員工等語。經查,依被告發文字號110圓山
金城發字第006號函文說明第2項:周志明先生今後任職
社區保全服務業務,佐以周志明提出110年5月後之薪資
明細表,均以被告名義製作,且有被告主任委員簽章,
被告以鴻銳公司實為周志明之雇主為由,辯稱與周志明
無勞工契約關係存在,此係變相擺脫與周志明有勞僱關
係之實,故被告雖委託鴻銳公司聘雇周志明,仍有其經
濟從屬性,且依上開函文可知,周志明於被告社區僅更
動職位,並無離職之事實,且依被告113年5月23日予原
告之函文(見本院卷第48頁),亦明載「資遣預告通知書
已於113年4月24日送達,並定於113年5月25日終止勞動
契約」,是周志明之到職日應以94年10月7日計算,最
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25日,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
(即112年11月27日至113年5月25日)平均薪資如附表
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2,790元。
⑶綜上,周志明於被告公司任職18年7月又18天,就資遣費
部分,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共計184,120元(計算式:42,790×6=256,776
)。被告已支付原告145,601元,應再給付原告111,175
元(計算式:256,776-145,601=111,175),逾此範圍
,即不應准許。
⒉特休工資: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
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
有規定。另按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
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
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
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認
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
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
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
工資的義務。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能提出原告工資清冊及出勤明細,則依
周志明主張自94年10月7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13年5
月25日,共有24日特別休假日,而周志明之月平均工資為
38,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周志明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計算
式:38,000÷30×24=30,40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
告已給付之8,940元,被告應給付周志明21,460元。
⒊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
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
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
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
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
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成立並報備之大廈管理委員會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如有自僱勞工,無論勞工年齡是否超過65歲
,是否領過勞保老年給付,均屬勞退條例之強制提繳對象
,已報備大廈管委會應自是日起為其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
6%之勞工退休金。查103年7月至105年11月,被告均未提
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周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以周志明106年1月份雇主提撥1,998元計算,周志明未
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57,942元(計算式:1,998×29=57,94
2)。
㈡原告曾渝媃(下逕稱其名):
⒈資遣費:曾渝媃主張任職係於105年9月9日起任職於被告社
區,被告對上開任職期日雖有爭執,然未提出其他證據為
為佐證,是本院以周渝媃於105年9月9日任職,且於113年5
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計算,共計7年8月又17日,就資遣費
部分,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如附表二所示為29,770元,
以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薪,基數為3.856,共計114,793元
(計算式:29,770×3.856=114,79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
告已支付曾渝媃110,545元,應再給付曾渝媃4,248元(計
算式:114,793-110,545=4,248),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
⒉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查被告自105年9月至同年11月,未提
繳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至曾渝媃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以
當年每月薪資提撥6%為1,440元計算,被告應提撥4,320元
(計算式:1,440×3=4,320)至曾渝媃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周志明132,635元(計算式:111,175〈資遣
費〉+21,460〈特休工資〉=132,635),及應提繳57,942元至周
志明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曾渝媃4,248元,及應提
繳4,320元至曾渝媃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從而,周志明、曾渝媃依兩造勞動契約書,分別請求被告給
付132,635元、4,248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即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被告應分別提撥57,942元、4,320元至周志明、曾渝媃
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
文第1項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原告敗
訴比例甚微,依前揭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一
原告周志明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月份(民國) 薪資(每月固定薪資38,000元,新臺幣) 000年5月份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5日 38,000×25/31=30,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4月份 38,000元 000年3月份 38,000元 000年2月份 38,000元 000年1月份 38,000+790(加班費)=38,790元 000年12月份 38,000+1,106(加班費)=39,106元 000年11月份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38,000×3/30=3,800元 特別休假工資 30,400元 合計 256,741元 平均薪資 42,7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原告曾渝媃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 月份(民國) 薪資(每月固定薪資29,000元,新臺幣) 000年5月份 113年5月1日至113年5月25日 29,000×25/31=23,3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000年4月份 29,000元 000年3月份 29,000元 000年2月份 29,000元 000年1月份 29,000元 000年12月份 29,000+545(加班費)=29,545元 000年11月份 112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30日 29,000×3/30=2,900元 特別休假工資 6,788元 合計 178,620元 平均薪資 29,770元
SLDV-113-勞簡-55-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