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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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惠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惠真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3年3月28 日某時」補充為「113年3月28日17時45分」,同欄一第8至9 行「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補充為『提款卡(含密碼)寄 送予年籍資料不詳、暱稱「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同欄一第11行「詐欺 取財」補充為「詐欺取財、洗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邱翊瑄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影本(見警卷第179頁)、被 告殷惠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 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用,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 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而 輕率交付本件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 付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陳詩涵、法拉菡 .馬撒歐、陳昱青、劉恩佑、鄭卲雍、邱翊瑄、吳思儀、張 思宇、吳庠霖、李悅竹、宋庭廣、吳尚威、杜菁芳、廖俊鴻 、陳珮綾、李欣娜、陳紫禎、楊淑芸(下稱陳詩涵等18人) 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 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陳詩涵 等18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3個帳戶的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造成陳詩涵等18人遭詐騙之金額(詳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件所示3個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詩涵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陳詩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2 法拉菡.馬撒歐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法拉菡.馬撒歐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法拉菡.馬撒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9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3 陳昱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昱青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戶內,致陳昱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聲請書誤載為51分,應予更正) 4,000元 台新帳戶 4 劉恩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劉恩佑佯稱中獎,需先匯款核實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劉恩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5 鄭卲雍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鄭卲雍佯稱中獎,需先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鄭卲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6 邱翊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邱翊瑄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邱翊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7 吳思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與吳思儀線上交易商品,致吳思儀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貨亦未退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8 張思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張思宇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張思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2分 2,000元 9 吳庠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庠霖佯稱中獎,需先加購商品才能兌換,致吳庠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7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56分 2,000元 10 李悅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悅竹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李悅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3分(聲請書誤載為12時48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台新帳戶 11 宋庭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宋庭廣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宋庭廣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尚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尚威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吳尚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2分(聲請書誤載為23分,應予更正)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8分(聲請書誤載為49分,應予更正) 2,000元 13 杜菁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杜菁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杜菁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0分 3萬1,234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24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3萬1,234元(聲請書誤載為3萬1,324元,應予更正) 113年03月31日12時43分 1萬1,234元 14 廖俊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廖俊鴻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廖俊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0分 4,998元 土銀帳戶 15 陳珮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珮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陳珮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6 李欣娜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欣娜佯稱因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或操作始可解除,致李欣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6分(聲請書誤載為55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7 陳紫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紫禎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陳紫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07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8 楊淑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楊淑芸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楊淑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6分 4萬9,98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9,986元,應予更正) 郵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02分 4萬7,985元(聲請書誤載為4萬7,895元,應予更正)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殷惠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惠真基於期約對價及交付3個以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並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每3本帳戶即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28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某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光和門市,以店 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年籍資料不 詳、暱稱「范士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詩涵、法拉菡.馬撒歐、陳昱青、劉恩佑、鄭卲雍、 邱翊瑄、吳思儀、張思宇、吳庠霖、李悅竹、宋庭廣、吳尚 威、杜菁芳、廖俊鴻、陳珮綾、李欣娜、陳紫禎、楊淑芸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殷惠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附表 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帳戶及同條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等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觀 諸被告提出其與「范士華」之對話紀錄,可見「范士華」確 實對被告稱「我們是慈善機構配合企業避稅 正常企業需要 繳納20% 通過我們只需要繳納10%稅收 你的提款卡配合我們 給你佣金」等語,足認被告所辯,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 而提供提款卡供對方節稅等情確屬有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 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詩涵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詩涵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2 法拉菡.馬撒歐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法拉菡.馬撒歐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9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3 陳昱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陳昱青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4 劉恩佑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劉恩佑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5 鄭卲雍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鄭卲雍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6 邱翊瑄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邱翊瑄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5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7 吳思儀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與吳思儀線上交易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惟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出亦未退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51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8 張思宇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張思宇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2分 2,000元 9 吳庠霖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庠霖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37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56分 2,000元 10 李悅竹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悅竹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48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 宋庭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宋庭廣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0分 4,000元 台新帳戶 12 吳尚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吳尚威佯稱中獎,需先匯款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23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49分 2,000元 13 杜菁芳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杜菁芳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0分 3萬1,324元 土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3萬1,324元 113年03月31日12時43分 1萬1,234元 14 廖俊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廖俊鴻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0分 4,998元 土銀帳戶 15 陳珮綾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珮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35分 9,985元 土銀帳戶 16 李欣娜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對李欣娜佯稱因帳戶凍結,需依照指示或操作始可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1時55分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7 陳紫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陳紫禎進行認證,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3時07分 2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8 楊淑芸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佯以客服人員要求楊淑芸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需依照指示轉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03月31日12時56分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113年03月31日13時02分 4萬7,895元

2024-11-18

KSDM-113-金簡-846-20241118-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前之第 14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以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詳如 附表所示:  ⒈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 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 重法定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具體宣告 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 年,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 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 徒刑6月。  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僅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 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 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核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 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 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已 達3個以上,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提領 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關於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之適用(修正前之第15條之2 第3項第1、2款及第1項、修正後之第22條第3項第1、2款及 第1項),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無正 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減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判 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刑之法律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減省司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 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所申設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 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手段及目的等情節,並念及被告坦 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 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樂天帳戶、中信帳戶、將來帳戶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舊法比較): 編號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1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 113年7月16日修正,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9、20、21、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前4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06號   被   告 張哲瑜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 OK社群網站暱稱「馬哥」之成年男子之指示,以每個帳戶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 園車站之置物箱內,並同時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提 供與「馬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3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 ID 「xiaowen1102」與王沛鈞聯繫,佯為買家向其稱:下單須 配合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樂天 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 王沛鈞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沛鈞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數張及被告上開樂天帳戶交易明 細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之 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沛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佯為買家,並以LINE ID「xiaowen1102」與告訴人王沛鈞聯繫,佯稱:下單須配合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順利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4月25日17時47分許 2萬3,012元 樂天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5日17時54分許 9,986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6分許 9,987元 113年4月25日17時57分許 9,989元

2024-11-15

TYDM-113-桃金簡-45-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崇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部分應予刪除、第9行之「lovel y7800000000il.com」應更正為「lovelv7800000000il.com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崇浩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人依卷內事證,認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之部分應予刪除,並刪除此部分法條(院卷第36 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 之範圍。 (二)被告黃崇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號資料之行為,而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侵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是就 與被害人關係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認定;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內部成員, 犯罪情節尚屬有限,而被告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就此部分不為被告過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 所受刺激部分,被告之行為與一般從事幫助洗錢行為人之普 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 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暨考量其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 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 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13號   被   告 黃崇浩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浩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虛擬通貨平台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時9分 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 會員帳號「lovely7800000000il.com」(下稱系爭MAX平台會 員帳號),並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通過銀 行驗證後,再於其後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將 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取得借款機會為對 價,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業務服務之 帳號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3日9時30分許起,假冒親屬 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雨露佯稱手機號碼已更換及 急需借款云云,致黃雨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3日1 0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47萬5,000元至黃崇浩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詐欺集團旋於同日10時41分許,將其中47萬4,912 元轉帳至連結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利用上開詐欺所得購 買虛擬貨幣,將虛擬貨幣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製造 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黃雨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為了錢,想說為了很快撥款,所以就配合,我不知道對方要拿我的帳戶洗錢等語。 (二) 1.告訴人黃雨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匯款回條、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7月2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2501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遭詐款項再遭詐欺集團移轉至系爭MAX平台會員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崇浩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暨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SCDM-113-金訴-752-20241115-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媛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湘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三)被告於偵訊時就涉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為認罪表示( 見偵卷第161頁),自白犯行,本案經檢查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且被告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竟為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 元之期約代價,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 式交寄予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本案帳戶遭該不 詳之人用以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38號   被   告 黃湘媛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媛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 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以提供1個帳戶可以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1 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后庄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寄貨便方式寄出予 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傳送LINE訊 息告知。嗣該人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上開帳戶進出 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鈞彥、舒律瑾、賴詩雅、巴啟文、游欣怡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彥、舒律瑾、賴詩雅、巴啟文、游欣怡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3份、告訴人張鈞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舒律瑾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 、告訴人賴詩雅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 帳明細截圖畫面各1份、告訴人巴啟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游欣 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份、報案資料5份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 嫌。又本件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均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要求伊提供金 融帳戶以購買代工材料及後續薪資轉帳,伊始將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伊後來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有去 報警等語,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3份及其 於112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之報案單據為佐,衡情尚非全不可採;本案因尚無足夠積極 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時,其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而欠缺 幫助詐欺故意,是尚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對被告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2024-11-13

TCDM-113-中金簡-110-20241113-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鄭麗 玲」更正為「被告鄭麗鈴」、「證人即被害人」更正為「證 人即告訴人」;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詢據被告鄭麗鈴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依LINE暱稱「陳」之人指示,將 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LINE 暱稱「黃天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 為我兒子欠地下錢莊錢,月息要繳新臺幣(下同)1萬7000 元,剛好我在網路上有認識一個香港姓陳的男生,他說可以 先借我錢,但對方說港幣要兌換成臺幣,需要先提供提款卡 來做解除,我就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 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 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 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 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可知上述新法規定即係貫徹「帳戶 不得作為『交易』客體」之立法意旨,對於「無對價而容任他 人使用自己帳戶」之行為,因其屬行為人之單獨行為,課責 必要性較低,而採行政告誡先行之處罰方式,但對於「有對 價而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之交易行為,因其交易之標的本屬 不法,乃逕採行刑事處罰,據以遏止行為人以帳戶使用權交 換利益之不法經濟動機,以向行為人傳達「出賣帳戶之使用 權將得不償失」之警示。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黃天牧」之人並遭使用乙節,此為被告承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等3人於警詢時指訴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湯明祥 提供之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徐秀標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筱涵提供之轉帳交易成功及對 話紀錄擷圖、本案2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 。又被告既是為取得借款給付之財產上利益,始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 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貸款存有對價給付關 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不因借款屬雙務契約 、借款人日後仍需償還而有不同判斷,是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 ,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 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 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 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 素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部分  ㈠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   被   告 鄭麗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玲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配合 「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獲得 「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2萬 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4 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戶 )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傳 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麗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湯明祥、徐秀標、林筱涵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局帳戶、永安農會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鄭麗玲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就被害人湯明祥 、徐秀標、林筱涵受詐騙而轉匯款項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 ,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 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2024-11-11

CTDM-113-金簡-596-20241111-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兒琳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兒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莊依翎、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 、呂昱澤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提供之匯款單據、被告黃兒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一)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為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 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 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 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 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 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雖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本案合庫、華南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成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並無主觀犯意不能認定、無法證明犯 罪之情形,自無同時論以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提供帳戶罪 名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嫌,而為幫助洗錢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 此說明。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偵查中均自白前揭幫助洗錢 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並與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 英姿、呂昱澤達成和解及調解,約定以分期方式賠償其損 失,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等 情,而告訴人許哲瑋、李恩諒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 使被告無法賠償其2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 被告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幡然醒悟藉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被 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經 本院和解及調解成立,有如前述,是此堪認被告確有悛悔 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 科處,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英姿 、呂昱澤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 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告訴人之權益,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莊依翎及告訴人陳允寧、游芝琴、彭 英姿、呂昱澤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 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 諭知緩刑期間之各項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黃兒琳願給付呂昱澤新臺幣(下同)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呂昱澤)。 ㈡黃兒琳願給付莊依翎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莊依翎)。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黃兒琳願給付陳允寧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允寧)。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黃兒琳願給付游芝琴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整,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游芝琴)。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黃兒琳願於113年11月15日前給付彭英姿新臺幣參仟整,給付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彭英姿)。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22號   被   告 黃兒琳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兒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丁晨雅」之人取得聯繫,並期約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對價,由黃兒琳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予「丁晨雅」使用,黃兒琳遂於113年1月23日下 午5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高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乙帳戶)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丁晨雅」 ,並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丁晨雅」 ,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黃兒琳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允寧、許哲瑋、李恩諒、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兒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與「丁晨雅」聯繫,並期約以4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因而於113年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和門市,將其所申辦之甲、乙帳戶之提款卡透過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丁晨雅」,並且隨即透過LINE將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丁晨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9 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許哲瑋及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0 乙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游芝琴、彭英姿、呂昱澤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款項匯入或存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1 手機翻拍照片12張 (113偵13322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2 手機翻拍照片25張 (113偵13322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存入甲帳戶內之事實。 13 手機截圖10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1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4 手機截圖10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15 手機截圖13張 (113偵13322號卷第169頁至第177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入乙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侵害 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存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允寧(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木頭人」之帳戶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佯稱其為旋轉拍賣上之買家,因無法下訂單,須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聯絡客服協助處理,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因而與LINE暱稱「客服專員-林家明」之人聯繫,「客服專員-林家明」旋即向證人即告訴人陳允寧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帳戶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37分 4萬9,987元(匯款) 甲帳戶 2 許哲瑋(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彭文欣」之人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佯稱要購買二手羽球拍,並稱要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隨即傳送連結予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瑋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透過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甲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45分 2萬9,985元(存款) 甲帳戶 3 莊依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佯稱欲購買物品,隨即向證人即被害人佯稱無法順利下單,並提供虛假之網址予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嗣後假冒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佯稱須進行帳戶驗證方能順利完成交易,證人即被害人莊依翎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甲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3分 2萬9,986元(匯款) 甲帳戶 4 李恩諒(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yamaxiangaa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佯稱其獲得粉絲福利回饋活動中之中獎訊息,並向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佯稱如有消費購物,即可再次獲得2次抽獎機會,證人即告訴人李恩諒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4分 4,000元(匯款) 乙帳戶 5 游芝琴(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予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其中獎之詐術,證人即告訴人游芝琴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5時56分 2萬元(匯款) 乙帳戶 6 彭英姿(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取得聯繫,並向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佯稱只要追蹤就能參與輪盤抽獎活動,證人即告訴人彭英姿因而依照指示參與抽獎,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44分 ②113年1月25日下午6時55分 ①2,000元 ②2,000元 乙帳戶 7 呂昱澤(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向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佯稱可以參加抽獎活動,並且以取得獎金須給付會款稅金等詐術詐欺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證人即告訴人呂昱澤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113年1月25日下午7時18分 2,000元 乙帳戶

2024-11-11

TYDM-113-審原金簡-64-2024111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佑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基於期約對價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藏匿詐欺所得之用」補充更正為 「基於收受對價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 8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款卡,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之後再於屏東縣某處從詐 欺集團成員手中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昌福提供之直播畫面截圖(見偵卷 第115頁)、告訴人廖姿婷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165頁)」,另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其中「3 萬3,388元」更正為「3萬3,888元」、編號2「匯款時間」欄 其中「112年8月24日22時7分」及「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 」各更正為「112年8月23日22時7分」及「112年8月23日22 時15分」。再補充:  ㈠被告陳俊佑固坦承有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價,將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 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有1位朋友「陳鈺丰」,他說 要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將我的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 非「陳鈺丰」)使用,對方就會給我1萬5000元,我想說我 認識「陳鈺丰」很久了又有錢賺,便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等語 。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詳 後述),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或提供、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第5點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更遑論工作之內容即為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之正當理由,至為灼然。  ㈡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向我收取提款卡之人的真實姓名等語( 見偵卷第20、142頁)。是被告所稱伊認識「陳鈺丰」已久 而有某程度信賴關係乙節,縱然屬實,但被告與向伊收取本 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間,仍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實難 作為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  ㈢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為工作而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使用等情,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 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交付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併與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收受對價輕率交付 本件1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之帳戶 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廖姿婷、陳昌福實行詐欺 、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洗錢之人,惡性較 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 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交付1個帳戶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告訴 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有1萬500 0元對價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20、21、25、142頁),該1萬5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1號   被   告 陳俊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佑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求獲取 每本帳戶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於民 國112年8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當面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姿婷、陳昌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俊佑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有一位朋友暱稱「陳鈺丰」,他說要介紹工作給我,工 作內容是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他會給我1萬5,000元之報 酬,我想說認識很久了,便將帳戶借給他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廖姿婷、陳昌福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 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告訴人等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被告本案帳戶之 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 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 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 ,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1萬5,00 0元之利潤,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 欺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 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 ,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此舉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被告 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紀錄 ,足認被告所辯因信賴朋友之工作內容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 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 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淘抹谷寶石客服」直播競標寶石,致廖姿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23時33分 1500元 112年8月19日23時52分 8,670元 112年8月20日0時14分 5,000元 112年8月20日14時31分 3萬3,388元 112年8月20日17時10分 3萬元 112年8月20日17時10分 3萬元 2 陳昌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直播之方式,對陳昌福佯稱投資金額,如有賣出翡翠得以均分款項云云,致陳昌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49分 1,530元 112年8月23日21時11分 4,300元 112年8月23日21時37分 1,900元 112年8月24日22時7分 6,200元 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 1萬4,000元

2024-11-06

KSDM-113-金簡-845-2024110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苑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7269號、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苑儒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苑儒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卷)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故上 揭修正就被告所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行並無 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 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始能減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 ,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 影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罪。 (三)被告就本案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 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僅因網路上家庭代工訊息,即輕率提 供本案共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成立調 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考;⑷本件被 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 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 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 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 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被 害人成立調解,已如上述,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同意予被告 緩刑宣告,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審酌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時方坦認之態度,兼 衡被告提供帳戶共3個,雖與2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 償其餘被害人之損害,是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 之必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是本院認 並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 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60號   被   告 陳苑儒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苑儒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 裝)」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2分許,以統 一超商「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劉怡 玲(枚美包裝)」,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一婷、劉躍鈞、鄭兆騏、蘇裕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吳佩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苑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31日在臉書上看見有人張貼家庭代工廣告,之後伊就與LINE暱稱「劉怡玲(枚美包裝)」之人聯絡,對方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做實名制認證,還說有補助材料費,1張提款卡可以補助5,000元,申請成功後會跟代工材料一起寄回給伊云云。 2 告訴人黃一婷、劉躍鈞、鄭兆騏、蘇裕峰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4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4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劉怡玲(枚美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劉怡玲(枚美包裝)」約定以1張金融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前揭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交付本案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郵 局帳戶及同時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致告訴人吳 佩璇遭騙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2張受有損害,亦涉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 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其與「劉怡玲(枚美包裝)」之完整LI NE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因欲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使 用,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欺故意 ,是無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 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黃一婷 112年8月6日某時 網路拍賣詐欺 112年8月6日19時1分許 14萬9,983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2 劉躍鈞 112年8月6日21時29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8月6日22時5分許 ㈡112年8月6日22時9分許 ㈢112年8月6日23時11分許 ㈣112年8月7日0時7分許 ㈠4萬9,949元 ㈡4萬9,959元 ㈢2萬1,021元 ㈣2萬9,982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鄭兆騏 112年8月6日21時35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112年8月6日22時37分許 2萬9,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蘇裕峰 112年8月7日2時10分許 系統錯誤詐欺 ㈠112年8月6日17時6分許 ㈡112年8月7日0時11分許 ㈢112年8月7日0時12分許 ㈣112年8月7日0時14分許 ㈠3萬元 ㈡2萬9,989元 ㈢2萬元 ㈣1萬元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㈢本案郵局帳戶 ㈣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1-06

TCDM-113-金簡-645-20241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昀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昀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昀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2 年12月3日1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 商順德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 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蘇琇燕」之人,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供「蘇琇燕」使 用。嗣「蘇琇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張銘麟、郭芷瑩、黃庭妮(下稱張銘麟等3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 表所示之帳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之去向。嗣張銘麟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柯昀希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並交付予LINE 暱稱「蘇琇燕」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加入臉書家庭代工社團,暱稱「謝芸萱」之人問我有無 興趣做家庭代工,並叫我加LINE,暱稱「蘇琇燕」跟我聯繫 ,對方說要跟廠商實名購買材料須提供帳戶,我才將提款卡 交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㈡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蘇琇燕」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張銘麟等3人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張銘麟 等3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案3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等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 人使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無正當理由 提供帳戶罪,雖有未恰,惟因所應適用之法條相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與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家庭代 工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 明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張銘麟等3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 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 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 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未與張銘麟等3人達成和解或予 以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提供3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 節、造成張銘麟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 案告訴人遭詐欺陸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 萬974元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固有交易明細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48 頁)。惟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 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2萬9 74元因遭警示圈存,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 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 後,仍需待本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 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其餘業由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張銘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2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萱」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銀行客服等名義,向張銘麟佯稱:要在開設賣貨便的賣場進行交易,須完成賣場認證及依指示輸入銀行資訊及手機號碼,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張銘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3時50分許 4萬9,986元 一銀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2 郭芷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3時30分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安億」、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妹」之買家、7-11客服等名義,向郭芷瑩佯稱:無法於網路下單,須至提供之假7-11超商交貨便QR-code連結,進行銀行認證云云,致郭芷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11分許 4萬9,986元 台新帳戶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黃庭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高橋秀紀」之買家、7-11賣貨便客服等名義,向黃庭妮佯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更改及提供個人資料、網路郵局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云云,致黃庭妮陷於錯誤,提供上揭資料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黃庭妮郵局帳戶內款項,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14時24分許 4萬9,988元 一銀帳戶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

2024-10-29

KSDM-113-金簡-498-202410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2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瑞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 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期約以每提 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金之對價,在 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將附表甲所示之 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交付、提供予自稱尤思潔 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被告固稱亦有交付其郵局帳 號,然無證據得以佐證及此,故不予認定)。取得上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詐騙附表乙所示之受騙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 各該所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 戶,均如附表乙所示)。   二、證據部分,除下述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1.證據清單編號10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證據另補充: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法律 適用之一般原則,逕為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規定論處,起訴書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論處,容有誤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亦未於所犯法條中指明,然 此為單一無故交付帳戶行為而有數款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 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自應就此併予審究。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是本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 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表示無和解意願(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沒收: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 失效用,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取報酬或不法利益,自毋須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甲】: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3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乙】: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7時42分許起,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8分許 3萬元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7日15時58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為其同事「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被告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0000000000)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2時45分許起,透過臉書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與其提供之賣貨便客服聯繫以解除凍結,及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向左列受騙人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4時某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左列受騙人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謊稱為客服人員,左列受騙人須依指示匯款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起,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左列受騙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左列受騙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左列受騙人聯繫,要求左列受騙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左列受騙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與其提供之客服聯繫;及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客服簽署三大保障協議;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左列受騙人依指示匯款完成簽署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被告將來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14號   被   告 陳瑞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求職廠商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仍基於 無正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1月21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1樓統一超 商○○門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自稱尤思潔之人,且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取得上 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告訴(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陳貴素、夏郡安、孫伊峰、宋桂榮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自稱尤思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陳宏銘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貴素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陳貴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夏郡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夏郡安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孫伊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孫伊峰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宋桂榮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宋桂榮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7 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之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宏銘之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2。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貴素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3。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夏郡安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4。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孫伊峰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5。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宋桂榮之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同證據清單編號6。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增訂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已明確排除了以應徵 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屬於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 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屬上開立法理由所認之非正當事由 ,綜以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瑞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惟依被告所提應徵 家庭代工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係因自稱尤思潔之人向 被告誆稱以其金融卡購買材料將提供每張卡片1萬元補助金 ,且自稱尤思潔之人亦提供個人證件取信被告,被告始寄出 附表一所示金融卡,被告能否預期自稱尤思潔之人會另謀用 途,已非無疑。且被告曾因附表一編號2帳戶原有餘額遭對 方提領產生短少而向對方提出警告,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係因欲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然 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 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 助詐欺、洗錢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前開 帳戶(帳號)之行為,業經報告機關於113年4月29日為書面 告誡,故本件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4項規定移由報 告機關併予裁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0號 2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宏銘 (未據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2時9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語音通話與被害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陳煥營」,LINE暱稱為「喜事連連」,因急需資金支付票款,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5日1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陳貴素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透過LINE暱稱「開心」語音通話與告訴人聯繫,佯稱為友人「黃美玲」,因急需資金使用,要求告訴人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53分許 12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3 夏郡安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二手手錶,同時要求告訴人加LINE好友,再以暱稱「蔡蕙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訂單遭凍結,需至所提供之賣貨便連結進行交易,告訴人點擊後,再佯稱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謊稱向金融機構需簽署文件後始能解除凍結,另佯裝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誆稱需依語音指示匯款始能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 1萬4,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孫伊峰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Novita Hutagaol」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公仔,並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吳曉珮」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在蝦皮平台開設賣場,並佯稱結帳失敗需與客服聯繫;另謊稱為客服人員,依指示操作即可簽署第三方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25日15時16分許 1萬8,019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宋桂榮 (提出告訴) 於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暱稱「曾月芹」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要求告訴人加LINE,再以暱稱「羅慧娜」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開設賣貨便商場,並謊稱因告訴人未簽署三大保障協議而無法下單,需以客服聯繫;再偽裝為客服人員佯稱需透過金融機構簽署;又誆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完成簽署云云。 113年1月25日14時47分許 3萬9,123元 附表一編號3帳戶

2024-10-29

CHDM-113-金簡-33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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