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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許素菁 代 理 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素菁自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 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434,639元,於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共640,500元,現任職 於家芳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每月收 入約27,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7,076元,並與兄 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經與兄弟姐妹分擔後,每月支出扶養 費共9,987元。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消債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場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在卷確認無訛(本院卷第6至7、65至66 頁)。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名下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機車一台(本院卷第20頁 ),此外無財產(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任職於家芳便利 商店有限公司台東東廣門市擔任店職員,自陳每月收入約為 27,000元,查聲請人111年收入為314,500元、112年收入為3 26,000元(本院卷第21、22頁),合計為640,500元(計算 式:314,500元+326,000元=640,500元),平均月入為26,68 8元(計算式:640,500元/24月=26,688元/月,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又據聲請人陳報113年1月至8月薪資清冊所載 (本院卷第80至83頁),聲請人月薪為28,800元,與聲請人 自陳月入27,000元略有出入,另聲請人雖有休息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加班費、紅利獎金等收入,然並非每月均有給付之 固定收入,如休息日加班費4份月為0、國定假日加班費3月 份及8月份為0、紅利獎金除3月份以外均為0,據此,本院爰 以聲請人固定薪資每月28,800元,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 入。 ㈢就聲請人主張支出及扶養部分:   1.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 ,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 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2.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按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6條之1、1117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直系血親尊 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 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78年度台上字 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與2名兄弟姐妹 共同扶養父母,經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3年、48年出生 之人,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父無收入、名下無財 產;其母於112年收入僅為8,584元,名下有建物一棟、土 地二筆,財產總額共為4,031,000元,有聲請人陳報戶籍 謄本、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7、117至120頁),足認其母名下已有一定足以維持生 活之財產,應僅其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又聲請人之父領有老農年金每月4,189元,此部分自 應由上開生活費標準扣除。又夫妻之間互負扶養義務,已 如前述,聲請人之父母為夫妻關係,有聲請人陳報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又聲請人之母雖幾無收入 ,然名下尚有財產,又查無其他令聲請人之母無法對聲請 人之父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則聲請人之母亦應對聲請人之 父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又聲請人陳報其與另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擔對父母之扶 養義務(本院卷第75頁),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補正親 屬系統表(本院卷第68頁)卻迄未提出,據其補陳之戶籍 謄本所載聲請人父母之子女僅見聲請人及其胞弟,未見聲 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致本院難以判斷是否尚有戶籍謄本 所載以外之其他聲請人之兄弟姐妹與聲請人共同負扶養義 務,故聲請人主張其與二名兄弟姐妹共同負扶養義務部分 ,尚難認可。則依前開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胞弟及聲請人之母共同負擔,每月應 以4,296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4,189元)÷3人= 4,296元/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須支出其父之扶養費用4,295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生活 費標準,尚屬合理,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434 ,639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現況如下:   1.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之部分,爰以債權人陳報債 權金額為準:    ⑴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7,582元(本 院卷第23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則 為7,282元(計算式:本金7,000元+利息282元=7,282元 ),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7,000元有異,爰以債權 人陳報債權金額7,282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296,262元( 本院卷第46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294,929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24,191元+信用卡 利息437元+信用貸款本金194,419元+信用貸款利息3,57 0元+信用貸款本金69,635元+信用貸款利息2,677元=294 ,929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92,546元有異, 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94,929元(僅計本金及利息 )為準。    ⑶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59,050元(本院 卷第49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為59 ,050元(計算式:本金57,937元+利息1,113元=59,050 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60,000元有異,爰以債 權人陳報債權金額59,050元(僅計本金及利息)為準。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443,393元( 本院卷第51頁),依消債條例第42條僅計本金及利息, 則為442,814元(計算式:信用卡本金9,029元+信用卡 利息292元+信用貸款本金424,103元+信用貸款利息9,39 0元=442,81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439,093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442,814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⑸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本金195,636元、違約 金20,000元、暨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7頁),依消債條例第42 條僅計本金及利息,又依債權人陳報債權計算書所載利 息暫計至113年7月11日,即7,289元,則債權人陳報本 金及利息合計為202,925元(計算式:195,636元+7,289 元=202,925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200,000元 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02,925元(僅計本金 及利息)為準。   2.就債權人未陳報債權部分: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186,000元,爰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為準。   3.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50,000元,為有擔保債權, 經聲請人請求改列無擔保債權並陳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 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線上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3、20頁 ),然未陳報擔保物殘值估價資料,亦未陳報上開債權之 借款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   4.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193,000元(計 算式:7,282元+294,929元+59,050元+442,814元+202,925 元+186,000元=1,193,0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 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0,000元之上限。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 7,076元及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對其父之扶養費4,295元後 ,僅餘7,429元,若全數用以償還債權人之債務1,193,000元 ,需13年餘方可完全清償,已逾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 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若以聲請人陳報每月還款1,000元之還 款計劃(本院卷第76頁),更需99年餘方可完全清償,遑論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持續增加中,是本院 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 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堪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4-11-07

TTDV-113-消債更-79-20241107-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22號 原 告 鄭惠文 被 告 蔡岳霖 林東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 954元(見附民卷第7頁),嗣又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房祖名」之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0年12 月19日以電話向伊佯稱因電商作業失誤,會每月自動扣款, 需匯款後方能解除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 21時43分及22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980元、49,989元及29 ,985元,共129,954元至訴外人洪美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本件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見本院卷第5 2頁),再由被告蔡岳霖持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至22時 21分許,提領上開贓款後,上繳被告林東暉。嗣由林東暉將 贓款放置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收取。被告前開行為 ,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岳霖則以:我拿到的報酬沒有那麼多,我無法賠償6萬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東暉則以:我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可賠償6萬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房祖名」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9日以電話向 原告佯稱因電商作業失誤,會每月自動扣款,需匯款後方能 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21時43分及 22時18分許,分別匯款49,980元、49,989元及29,985元,共 計129,954元至洪美祝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由蔡岳霖持提款卡分別於同日21時51分至22時21分許 ,提領上開贓款後,上繳林東暉。嗣由林東暉將贓款放置在 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內成員收取。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為詐欺集 團實施詐騙之人、提供系爭帳戶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 車手、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即收水)者,均為組成詐欺集團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經查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蔡岳霖擔任取款車手,林東暉為收水 ,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129,954元後,為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該詐騙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5號刑事案件卷 宗確認無訛。是蔡岳霖、林東暉既係分別於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收水之工作,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無資力賠償 云云,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或減免被告賠 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即林東暉 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3至17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06

KSEV-113-雄小-2522-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慧芬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博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配偶生病,為照顧配偶乃向多 家銀行總計借貸新臺幣(下同)4,001,440元,且聲請人因 健康因素能找之工作有限,無法以固定收入償還鉅額債務, 而向親友借支度日,聲請人無可供償還之財產,已無清償能 力,爰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 ,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 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 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 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 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 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 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95條、 第9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 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 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 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 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 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財產收入狀況書、債權人清冊 、111年至112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最新財清單、存摺 封面交易明細、中低收入戶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診斷證 明書、租賃契約等為證,堪認相對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 而有顯然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然聲請人到庭陳述其已知負債金額為4,001,440元,於中華郵 政原有存款9,517元,但已用在生活開銷,現在已沒有任何 的財產。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開銷約為28,105元,聲請人從 今年7月、8月開始工作兼職,每月約1萬元左右等語。是綜 合上情,本院認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並無資 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 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 宣告聲請人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 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 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 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 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 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 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據此可知,相對人既無 任何積極財產顯然難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用,尤其開啓 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 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 聲請人無法支付,亦無第3人願意墊付之可能性。是聲請人 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 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 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 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尚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1-01

TCDV-113-破-10-20241101-2

消債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2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4,302元, 扣除存款11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76,293元及機車23,000元 ,應列入財產,債務總額為1,724,894元,每月清償16,054 元,僅需8.9年即可清償完畢,故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然依據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所謂 「履行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 額。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債務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參司法 院第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原裁定既認定抗告人每月剩餘 金額16,054元,然抗告人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人於原審主張 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今已持續超過3 個月,足構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再者,基於舉重 以明輕,協商毀諾者尚且依此標準給予更生之機會,更遑論 從未毀諾之抗告人。是以,原裁定認定之各項抗告人、生活 必要費用、扶養費用及每月還款數額,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原裁定於此部分未交代理由,僅以抗 告人每月剩餘金額及總債務數額之還款年限計算,顯有理由 不備和裁定與理由互相矛盾之情。  ㈡抗告人目前每月支出之利息達每月15,262元,扣除原裁定認 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計算式:16,054- 15,262=792】,用以償還抗告人1,724,894元之債務,實際 還款期限為181年【計算式:1,724,894÷792÷12=181】,顯 然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原裁定忽略抗告人每月應 還款之數額,僅以前陳報金額認定抗告人得於8.95年即可清 償,則抗告人無法真實透過更生擺脫債務獲得重生,故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1號)。又抗告 人目前擔任美容師,依於113年1月起至5月期間平均薪資, 以應領薪資計算應為54,126元(51,062+50,957+49,085+63,0 52+56,472=270,628,270,628/5=54,126,元以下四捨五入) ,有抗告人提出薪資證明及存摺影本可稽(詳原審卷第165 至168頁、第179頁),原審依較低之48,644元計算,對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主張其居住和工作地均在臺北市 內湖區,與前揭薪資證明為台北內湖分公司發給乙節相符, 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2,59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為23,5 79元,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抗告人 母親洪麗香為50年次,現年63歲,已離婚,名下雖有房屋、 土地各1筆及1輛汽車(詳原審卷第33頁),但該房地為洪麗香 現居住使用,車輛則價值不高,且洪麗香自70年7月1日退保 後即無加保紀錄(詳原審卷第51頁),現並無收入(詳原審 卷第39-43頁),則抗告人主張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1人, 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應 屬可採。則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6,054元【計 算式:48,644-22,590-10,000=16,054】。抗告人名下財產 部分,有銀行帳戶存款共計115元(詳原審卷第177-188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5,898元(54,566+17,342+940+13,050 =85,898,詳原審卷第147、203-205、217頁,原審以76,293 元計算尚屬有誤),至抗告人現名下雖有一輛108年6月出廠 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然該部機車為債權人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擔保品,不應扣除。此外無股票 證券投資或其他財產(詳原審卷第133-145頁、調解卷第59 頁)。又查,債權人陳報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為1,824,302元 (如附表,不含有擔保債權),扣除上開存款餘額、保單價 值準備金、機車價值後,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為1,738,289 元【計算式:1,824,000-000-00,898=1,738,289】,則抗告 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6,054元計算,約需9年即可 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1,738,289÷16,054÷12=9】。然抗 告人現為42歲(00年0月生,詳調解卷第11頁)之人,正值 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 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㈡抗告人雖稱其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難以此數額清償抗告 人於原審主張之每月還款數額44,680元,且自111年12月迄 今已持續超過3個月,又每月利息達15,262元,扣除原裁定 認定每月剩餘金額16,054元,餘額僅792元可供清償,足構 成抗告人「履行困難」之要件云云。惟本件並非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發生不能履行之情事,自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8 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誤認適用上開法條而 主張自己履行有困難,故有債務不能清償之虞而可聲請更生 ,自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 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 原裁定審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7,511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79頁)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3頁) 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85,611元(無擔保)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01頁) 0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072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15頁) 合計 1,824,302元 不含有擔保債務

2024-10-30

CHDV-113-消債抗-21-202410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3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禹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禹鍀明知金融帳戶係個 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 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 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 被告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 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29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交予自稱「黃聖琳」之人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本 案詐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 用。嗣後本案詐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被告交付帳戶時,主觀上知悉本案詐團將以網路方式詐 欺他人),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史 恒璐、林宸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 至上開帳戶後,被告再提升其犯意至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 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予本案詐團成員收受,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 犯罪款項後再提領並交予其他成員予以隱匿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 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詐 欺或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 圍,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即修正 後同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邇來提供或販賣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遭受刑事處罰者眾,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詐 欺集團捨棄傳統收購人頭帳戶,改採迂迴或詐欺取得金融帳 戶之手法,應運而生,常見詐欺集團藉由刊登網路廣告,利 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機會,或向亟需用錢卻無法順利向 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者,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詐取金融帳戶資 料,不乏其例,民眾於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或於應 徵工作、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心理狀態下,實難期待其均能 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受詐欺。從而,被告對於其如何 遭受詐欺而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倘能具體明確提出相 關資料以供辨明,可認其主觀上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之合理 理由,依其當時面對之資訊及與不詳對象之應對進退方式, 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在此情境下,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 其警覺而遭詐欺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 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詐欺或洗錢 之可能性,自會因疏於思慮而謂可預見,即難僅因提供帳戶 資料之原因不合於一般貸款之常規,即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之證述,員 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及告訴 人之不實網頁及對話紀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匯款紀錄、上 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因急需用錢而有借貸的需求,上網找到民間貸款公司「熊 福利財務規劃」的網頁,加入該公司官方通訊軟體LINE後洽 詢,對方說要辦理貸款會幫我製作金流,讓銀行比較容易過 件,並說會把公司的貨款轉到我的帳戶內,變成帳戶的流水 紀錄,這樣辦理貸款的話,條件會比較好,對方要求我要簽 署合作協議書(含保密條款),不得把對方的錢私自挪用,我 是在不知情的狀況下,於112年6月28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對方,我本來是熊貓FOODPANDA外送平台(富胖達股份 有限公司)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因 為帳戶被凍結,導致我外送的工作無法繼續,我是因為貸款 被騙交付帳戶資料,我發現被騙後有去警局報案,我提領的 錢全部都交給對方,沒有從中獲得任何報酬,我是被騙的等 語。 五、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中信銀及彰銀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嗣上開帳戶即由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因未領出遭凍結在該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被害人史恒璐及告訴人林宸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復有被害人史恒璐之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 圖(偵卷第81至82、87至88、93至94、89頁);告訴人林宸 鈺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與本案詐團成員「在線客服」 之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戶支出款項截圖(偵 卷第43至51、77至78、53至73、75頁);被告上開中信銀及 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含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 金交易查詢資料)(偵卷第33至36、39至41頁;本院卷第37 至38、41至59頁)、上開彰銀帳戶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 卷第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六、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因急需用錢上網找借資,找到一個網頁 [熊福利財務規劃](網址:bearfuli.co) ,被告加入該網站 上的官方LINE後洽詢,對方向被告要LINE ID,對方與被告 以LINE聯繫,被告依照對方指示下載合作協議書,並填寫完 成後拍照以LINE傳給對方,被告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個人資 料、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帳戶帳號(無提供帳戶密碼、網路 銀行密碼存摺、提款卡)以LINE傳給對方,對方陸陸續續轉 帳至被告的帳戶,被告再依照對方指示將轉入之金額提領出 來後,依照對方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給一名自稱是銓誠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師的兒子,係於112年7月6日17時40 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附近騎樓當面交付,嗣因無法 提領上開中信銀帳戶內款項(帳戶警示遭凍結款項),覺得 怪怪的,上網查詢發現有一樣的詐騙手法,才驚覺遭騙報警 等情,有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以報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之警 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圖、銓誠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 、79、125至129、85至93、97頁)。 (二)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暱稱ethan)與「熊福利財務規劃 」之貸款專員「王楷翔」、「黃聖琳」等人聯繫辦理貸款事 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偵卷第97至108頁),與被告以報 案人身分向警方報案時提出之上開LINE訊息對話紀錄彩色截 圖(本院卷第85至95頁)內容相符,形式上與line通訊軟體 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足可採信。 觀諸被告提供之前揭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瀏覽網路找了貸款 網站「熊福利財務規劃」,安排「王楷翔」專員與被告聯繫 ,被告傳送個人基本資料及需要貸款之訊息,「王楷翔」傳 送需通電話以瞭解實際狀況找尋適合貸款方案,先假意傳送 「溫馨小提醒1.存摺提款卡不能寄出!2.事先收費不能給! 均為詐騙」等訊息藉以卸除被告之警覺,並傳送以總費用年 利率3.5%試算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0萬元,分12期 、24期、36期、48期、60期、72期、84期之每月本息還款金 額等內容予被告,要求被告拍攝雙證件正反面、勞保異動明 細、存摺封面及3個月內之内頁紀錄,及填寫貸款人即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含姓名、手機、戶籍及現居地址、室內電 話、任職公司電話及地址),直系親屬連絡人之姓名、手機 資料,被告因不想讓家人知道有上網辦貸款,還詢問是否會 跟親屬照會?不會提到貸款對嗎?經「王楷翔」告以「會照 會,會幫你保密」、「不會讓他們知道」、「對」,並要求 被告須填寫2位親屬連絡人資料,惟被告只能填其母親之資 料,「王楷翔」進而要求被告加填2位朋友的姓名、手機資 料,被告即填妥上開資料傳送予「王楷翔」,其後再由「黃 聖琳」接手,要求被告簽署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協議書、提供帳戶及持雙證件自拍照、存摺封面等,並於被 告詢問貸款進度時,告以「已有請會計師這邊幫你安排時間 …」,接著指示被告領取其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交給其指示 之人,再傳送「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王禹鍀先生貨 款貳拾肆萬玖仟元整」之訊息以取信被告。可見「王楷翔」 、「黃聖琳」所為行為外觀,包括要求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 、貸款之年利率、還款期數、月繳金額,及指示被告提領他 人匯入款項後如何轉交,再傳送收取貨款收據內容之文字訊 息予被告等舉動,均不能完全排除被告係因一時疏忽、輕率 誤信其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附表所示帳戶,及配合提領如附 表所示款項等,均係供作資金流水證明。 (三)現今實行詐欺取財者因可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帳戶已較 難取得,是詐欺成員詐騙之標的已不侷限於金錢、財物,亦 擴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故詐騙之對象除 被騙金錢、財物之被害人外,亦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 資料遭詐騙之被害人。而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 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 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 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 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原難以 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 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 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 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 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依指示提款,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 騙之人辯稱遭詐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 予採信。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 名義人是否即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其甚有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而提領現金或轉帳者,是否即當然為共同正犯?應 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 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 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 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之事實。另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之金融交易狀況,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 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 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 辦費用藉此貸款情形,時有所聞,實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 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 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而被告與「王楷翔」、「黃聖琳」聯繫 時,正值需款之際,雖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時為 FOODPANDA的外送人員,薪資是匯到上開中信銀帳戶內,被 告學歷雖不低,惟其並非金融專業人士,對金融業務之熟悉 程度,並未優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 之可能,且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陌生者使用之經驗,甚或 在「王楷翔」、「黃聖琳」精心包裝之話術下,對於詐欺成 員利用人頭帳戶情節已失警戒心。況依一般申辦銀行貸款或 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經驗常情觀之,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 金且頻繁匯入情狀,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 是被告因誤信「王楷翔」、「黃聖琳」前開話術,可經由美 化帳戶而通過銀行貸款門檻為真,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 資料,進而依指示再將該帳戶內由該美化帳戶者所匯款項, 提領交還之舉措,均核屬可能。而被告上網辦理貸款當時面 臨經濟壓力,其與台新銀行正進行債務協商(偵卷第106頁 ),其經濟困窘本會增添心頭負擔,並降低流動智力和執行 控制力,心智有一部份被匱乏所俘虜,被告思慮不周,以致 個人帳戶遭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尚難執此情狀,遽為推論 被告當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四)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 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 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 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 「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縱令被 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 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會被供作 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 同、行為模式大異。況且,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 見取得資金之方式,惟透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 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 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不能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 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資 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預見。 (五)又依卷附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為被告任職外送員之薪轉帳戶,於其提供本案帳戶後之112年7月5日尚有一筆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將被告薪資1萬2519元匯入該帳戶之紀錄(本院卷第54、139頁),此與一般實務上常見之提供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被告,大多係提供自己沒有在使用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以避免自己仍在使用之帳戶遭到警示,或是帳戶中之款項遭到詐欺集團提領,然被告卻提供其正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戶給本案詐團成員,若被告提供帳戶時已預見對方係詐欺集團,當無甘冒自己薪轉帳戶遭警示,致其薪資遭凍結而無法領出使用之風險,仍將薪轉帳戶提供給對方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因貸款被騙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六)被告為辦理貸款而聽信可用美化資金往來之方式提高信用, 將帳戶資料提供予「王楷翔」、「黃聖琳」,則其在亟需取 得貸款之心境下,誤信可因此取得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原難 以智慮成熟之人事後批判其不應遭騙,而認其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且衡諸情理,倘若被告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 理當由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行為中直接取得相當之報酬,惟被 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即依「黃聖琳」指示而如數交付其 所指示之人,並未保留部分款項作為自己提供帳戶及取款之 代價;另一方面,倘若被告知悉「王楷翔」、「黃聖琳」」 所稱之美化帳戶為假,則其當能知悉「王楷翔」、「黃聖琳 」係向其行騙,亦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予「王楷翔」、「黃 聖琳」及為「黃聖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由被告並未約 定及實際取得報酬等情,可推知被告應係深信「王楷翔」、 「黃聖琳」所稱美化帳戶有利取得貸款,故而提供如附表所 示帳戶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提款。從而,被告應係遭詐騙 而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 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應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 所辯應可採信,自難令負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 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匯款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 史恒璐 112年7月6日17時20分許 虛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投資之詐術 匯款新臺幣(下同)2035元至本案彰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交予「黃聖琳」指定之人。 2 告訴人 林宸鈺 112年7月6日17時45分許 虛假網路投資、貸款之詐術 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嗣遭凍結致未領出。

2024-10-30

TCDM-113-金訴-826-202410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98號 原 告 楊正良 訴訟代理人 楊朝富 被 告 簡培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12,000元、租賃期間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並 收取押租金20,000元。然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 均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84,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 尚積欠租金64,000元,且積欠水費1,010元、電費6,091元未 繳納;被告雖已於113年6月30日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是原 告不再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自113年6月6日 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計 算式:25日×每日400元);又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卻 造成系爭房屋之燈具、水管、門窗、磁磚、油漆等各處受損 ,修繕費用為244,600元,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 為提起本件訴訟,另委任律師協助撰擬書狀,支出費用6,00 0元,共計請求被告給付331,701‬元(計算式:租金64,000 元+電費6,091元+水費1,010元+不當得利10,000元+房屋修繕 費用244,600元+撰狀費用6,000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 租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701‬元。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簽定系爭租約、被告未給付112年12月起 至113年6月止之租金、積欠水費1,010元、電費6,091元未繳 納及至113年6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均不爭執, 然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已將系爭房屋整理好,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屋損為被告所造成,且被告為單 親扶養兩名小孩,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金64,000元、電費6,091元、水費1,010元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系爭租約第19條有約定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均未繳納租 金,積欠租金84,000元,扣除押租金20,000元後尚積欠租金 64,000元,且積欠水費1,010元、電費6,091元未繳納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單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至19頁、135至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30、1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64,000 元及水費1,010元、電費6,091元,為有理由。  ㈡不當得利10,000元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6月6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就其至113年6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則系爭租約至113年6月5日即屆滿,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其於113年6月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即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計算式:12,000元÷30日×25日)予原告。 ㈢修繕費用244,600元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造成屋損等語,並提出估 價單、收回系爭房屋後拍攝之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5至125、100、133、134頁),被告就其中大門跟房門 鑰匙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已遺失前開鑰匙,同意賠償 原告前開鑰匙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鐵門門鎖更換費用2,000元、房間門鎖更換費用4,0 00元應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之其餘房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並未拍照等語 (見本院卷第106頁),是無從對比系爭房屋出租前、後之 情形,則僅憑原告所提前開收回系爭房屋後拍攝之屋損照片 及估價單,尚無從證明前開屋損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所 造成,是原告請求除前開門鎖費用6,000元外之屋損修繕費 用應為無理由。  ㈣撰狀費用6,000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約情事...原告因涉訟 所繳納之律師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主張其委任律師協助撰擬書狀,支出費用6,000元 等語,業已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約 定,前開撰狀費用應屬原告因被告違約涉訟所生之律師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屬有理由。  ㈤依上,原告得請請求被告給付93,101‬元(計算式:租金64,0 00元+電費6,091元+水費1,010元+不當得利10,000元+門鎖費 用6,000元+撰狀費用6,000元=93,101‬元)。被告雖辯稱依 其無經濟能力清償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 之問題,對原告之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要不得憑此免除被 告給付之責,是被告所辯,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10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30

FSEV-113-鳳簡-29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李怡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 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年底於擴廠作業之際,因適逢疫情爆發導致 投資人紛紛跳票而急需周轉,原告遂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 經理介紹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許文姿,經許文姿評估原告公 司獲利及產業發展性後,表示願以其經營之寶亨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名義借款予原告,另以其經營之被告公司名義購買相 關機器設備後出租予原告承租使用,兩造因而分別於110年3 月1日簽立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110年5月7日簽立合作協 議書。豈料被告於000年0月間見原告公司經營日漸起色,便 企圖奪取原告公司經營權,藉以協助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為債 務協商為由,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相約於112年2月28日 至原告公司洽談,然當日許文姿竟攜同數名男子到場,並要 求王裕應之配偶符陽明交付公司印鑑章,其後復侵占原告公 司各項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等文件、脅迫王裕應簽署印鑑章 保管同意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該日到場男子 ,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義開立支票予原告廠房所承 租土地之房東。王裕應於同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 上開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安 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並於 112年3月11日透過訴外人柯冠呈要求原告重新簽立「如有逾 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約定之新租約,終於同年3 月17日王裕應因不堪上開被告連日恐嚇脅迫行為,迫於無奈 僅得同意簽立新租約,並於同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下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  ㈡嗣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度威脅王裕應將公司採購作業及客戶 等資料交予被告,否則將帶走原告公司內機器設備,使原告 公司無法營運,原告因不願將公司資料交予被告,兩造遂於 該日合意終止租約。原告並於112年5月23日向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請被告儘速撤離機器設備,然而被告事後不僅未撤離 機器,竟於112年5月26日持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51622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系爭公證租約係原告受脅迫下所簽立,自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且兩造間系爭公證租約之法律關係已於112年5 月3日合意終止,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3日起至11 2年5月14日之租金。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透過銀行引介認識王裕應及符陽明,然 渠等夫妻明知原告積欠其他債權人巨額債務,已無清償能力 ,竟對許文姿隱瞞上情。復明知原告並非環保署基金會之受 補貼機構,且原告工廠內並無製造SRF造粒後再生燃料棒之 機器設備,亦無委託其他得以產製上開燃料棒之工廠製造, 竟對許文姿謊稱原告有環保署基金會補貼費用及銷售SRF造 粒後再生燃料棒收入,如許文姿同意借款周轉並購買機器設 備出租予原告,原告將如期清償借款並買回機器,致許文姿 陷於錯誤,先後以寶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義與 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設備及工作物租賃契約、合作協議書 ,因而受有鉅額款項損害。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積欠被告鉅額租金及地下錢莊債務數億 元,遂於112年2月28日尋求被告協助處理債務問題,除同意 交付原告公司印鑑、銀行存摺予許文姿代為保管外,並授權 許文姿依廠房房東指示開立本票。另為避免工廠內之機器設 備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故兩造協議將系爭公證租約增訂 逾期未繳租金,即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並將每月租金之數 額,具體記載於條款中。且系爭公證租約既經公證,即基於 雙方自由意志下所簽立,自無脅迫原告之可能,而系爭公證 租約係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所簽立,顯已逾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行使撤銷權。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然 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雖同意移走設備,然亦表 示原告應先將積欠被告之租金款項開立本票予被告,故僅係 同意附條件之終止租約,且被告嗣後欲至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工廠規劃機器搬遷事宜時,竟遭原告阻饒並提 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足見原告亦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租約 ,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17日起至112年5月26日聲 請強制執行之日止之租金。倘本院認被告請求終止租約後之 租金無理由,則被告前以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連續兩期未支 付租金之約定,向原告寄發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終止 租約,並於112年5月19日送達於原告。故兩造間系爭公證租 約之租賃關係應係於112年5月19日合法終止,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 ,當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立系爭公證租約?原告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是否逾除斥期間?  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表意人撤銷其因 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 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係受被告脅迫始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然僅空 言主張「王裕應於112年3月7日要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及上開 支票,然被告不僅拒為返還,許文姿甚以私訊威脅符陽明, 安排不明人士與車輛盤據於原告公司與王裕應住處數日,要 求原告簽立系爭公證租約」等語,已乏任何證據佐證上情, 難認其主張可採。且關於原告係何時向被告為撤銷系爭公證 租約之意思表示?其先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未曾向被告為撤銷意思表示,起訴狀中亦無向被告為撤銷 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於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沒有具體撤銷意思表示的證據, 僅有口頭跟被告說」云云(見本院卷第289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兩造所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等內容(卷33至43、143至161、203至245頁) ,原告尚於112年5月3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實無 撤銷系爭公證租約之意。是原告自系爭公證租約成立之日即 112年3月17日起,迄滿1年未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 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系爭公證租約應屬有效。 ㈡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約何時終止?  ⒈原告另主張兩造已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故 租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應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即租金部 分為185萬8,881元,違約金為6萬8,783元,合計本件執行金 額為192萬7,664元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憑。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兩造當時雖談及撤離機器設備,惟被告亦表示原告需就其 所積欠款項開立本票,此為附條件之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因 該條件並未成就,故系爭公證租約並未於112年5月3日終止 ,而應以系爭律師函送達日作為終止日,租賃期間計算至11 2年5月19日止,租金部分為247萬3,643元,違約金為15萬5, 862元,合計本件執行金額為262萬9,505元等語。  ⒉按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 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 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次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 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 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 事人之承諾,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94年 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許文姿於112年5月3日以暱稱「大蝴蝶」於LINE通訊軟 體對被告稱:「你們薪水跟訂單成正比」、「拿多少才有資 格領高薪」、「不然我機器就移走」、「懶得跟你們玩」、 「包含購料也是」,王裕應則回以:「請許小姐將設備移走 ,威登結束」,被告復答:「可以」、「你們今天也不準用 我的機器設備」、「你欠我錢請一併開本票出來」、「你們 習慣用賴帳方式處理我今天也會去尬所有的票」等語,有LI NE對話紀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觀之 上開對話所載,可知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3日談 及移出機器設備,惟被告亦向原告表示原告應開立本票返還 欠款,而未得原告回覆,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表示不同意開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顯 兩造就系爭公證租約之合意終止僅處於協商階段,兩造對於 終止租約之必要之點,顯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於112年5月3日合意終止系爭公證租約。  ⒋次查,原告積欠112年2至5月份共計4期租金479萬2684元,經 被告於112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同年5月12日前繳 納,後未獲原告支付,再以系爭律師函於同年5月19日終止 系爭公證租約,有系爭律師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5至37、143至147頁)。從而,原告既已連續兩期以上未付 租金,並經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繳付,原告逾期仍未履 行支付租金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公證租約第9條:「...倘有 連續兩期未付,經甲方合法催告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 合約」之約定,以系爭律師函終止系爭公證租約,合於約定 終止權事由,故系爭公證租約於112年5月19日經被告一方行 使約定終止權而告終止。  ⒌至原告復主張原告於系爭律師函送達前,早已無營運而無人 簽收,系爭律師函回執收受戳章並非原告所蓋印,然按非對 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 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 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 ,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 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 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 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79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律師函經投遞郵局 於112年5月19日以掛號寄達原告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登記 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2頁、112年度司執字 第51622號卷一(下稱司執卷一),第49頁】,參以蓋印之 戳章亦為被告公司之收發章(本院卷第147頁),且於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7月26日進行查封程序時,該址確有被告公 司廠長在內並為引導查封,有查封筆錄(動產)1紙在卷可參( 參司執卷一,第57頁)。堪信自112年5月19日起,系爭律師 函應已處於原告之可支配範圍,置於原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 之客觀狀態,故原告法定代理人王裕應雖未至原告公司處所 領取文書,然依上說明,系爭律師函仍已達到而對原告發生 效力,自不影響系爭律師函於112年5月1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本件被告得請求執行之金額為何?   系爭公證租約既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自 應支付被告112年3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9日止之租金,合計 為247萬3,643元【計算式:(119萬8,171元1431)+(119 萬8,171元)+(119萬8,171元1931)=247萬3,643元】; 另依系爭公證租約第6條計算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 5萬5,862元【計算式:2474元63天=15萬5,862元】。故本 件被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262萬9,505元【計算式:247萬3 ,643元+15萬5,862元=262萬9,505元】,利息部分則按附表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計算,均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數額 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262萬9,505元及附表所示利息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月份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率 1 112年3月 (3/18-3/31) 541,109元 112年3月18日 自左列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112年4月 (4/1-4/30) 1,198,171元 112年4月2日 3 112年5月 (5/1-5/19) 734,363元 112年5月2日

2024-10-23

TYDV-113-訴-192-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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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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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紫琪(原名:吳慶如)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 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圓木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789元,名下有機車,未領社會補 助後,每月必要支出1萬7,065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15萬4,2 4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15萬4,243元(本院卷第1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71萬6,568元(詳附表),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 第17-2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大於債權人陳 報之債務40餘萬元,落差非小。又聲請人近三年曾投資「野 村全球正向效應成長季配基金」,且獲有配息,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44頁)。本院於1 13年10月8日開庭詢問:該基金於111年12月16日贖回,贖回 金額達美金41409.22元,已能清償大半債務,何以仍須聲請 更生?該金額去向?聲請人雖稱:贖回之美金嗣後又投資另 一檔資金,嗣於112年11月1日贖回後隨即再支出美金3萬9,0 00多元,目前帳戶僅餘美金2,000多元,112年11月8日再支 出美金2,000多元給詐騙集團,對於美金3萬9,000多元支出 之去向會於一週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其迄今 對美金3萬9,000多元資金流向、所稱受詐騙之經過等情迄未 陳報。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債務情形據實陳報,而有 未盡協力義務情事。 ㈢、聲請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圓木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 4,789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124頁),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則每月收 入為3萬4,789元,另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機車,有機車行照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7、117-124頁)。總計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789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萬7,065元(本院卷第12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1萬7,724元【計算式:34,789元-17,065元=17,7 24元】。  ⒉依上計算,聲請人目前之債務171萬6,568元,僅須約8.07年 【計算式:1,716,568元÷17,724元÷12月=8.07年】。且聲請 人表示名下有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價值共約 57萬3,562元(參附表二),此部分已可清償約3分之1債務 ;又聲請人自陳年年好鑫變額年金保險平均每月配息4,700 元(本院卷第177頁),加計此部分可處分所得後,勢必可 再縮短清償年限。況聲請人現年34歲(79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依負債情形及其工作能力、還款能 力,應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力,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 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還款數額較 高,即認符合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據實報告且提出合理關係文件 ,以盡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當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又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 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 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 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ㄧ: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243元 290,387元 (第16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000元 1,426,181元 (第57頁)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5,111元 (第55頁) 聲請人原主張此部分金額31,014元(調解卷第15頁),後稱此部分債務已清償,故刪除該債權人(本院卷第177頁) 總額 (不含編號3) 2,154,243元 1,716,568元 附表二:保單價值明細 保險公司名稱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 備    註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51頁) 1 吉利洋洋即期年金保險 0元 2 長安養老終身壽險 39,878元 3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元 4 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318,445元 聲請人稱已解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3頁) 5 年年好鑫變額年金保險 476,827元 6 美利加倍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56,857元 總          計 892,007元 扣除編號4為573,562元

2024-10-23

CHDV-113-消債更-193-202410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玲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 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 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 ,891,747元,所餘資產有不動產、股票、保單及郵政匯票等 ,價值約10,903,649元,資產顯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計 算到65歲退休僅餘有5年工作年限,以聲請人資產總價值清 償總負債後,尚餘高達14,988,098元債務未清償,以14,988 ,098元債務平均分攤5年,每個月要清償249,801元,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僅能供生活所需,實無剩餘可供清 償債務,加計利息和違約金後,聲請人一輩子也無法還清債 務,故聲請人實已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 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對應財產目錄之相關證 物為憑,主張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合計有10,903,649元云 云,然其中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依聲請人提出之 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所示,現有設定第一至四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300萬元、144萬元、240萬元, 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10 ,436,010元、第三、四順位抵押現存實際債權數額為3,497, 430元(18萬元+3,317,430元=3,497,430元),由此可見上 開具有別除權之抵押權,實際債權數額合計高達13,933,440 元(10,436,010元+3,497,430元=13,933,440元),如經行使 抵押權並聲請強制執行後,應已無任何餘額可計入破產財團 之範疇。又聲請人主張其資產中有現金(匯票)314,500,然 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每月收入為27,470元,何以 可取得並保留前開現金,實有疑問,且匯票具高度流動性, 隨時得兌領,無從憑信聲請人可提出314,500元款項供作破 產財團,是聲請人主張其資產有現金314,500元可供為破產 財團云云,不能採信。再者,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 收入25,000元云云,然該標的物乃系爭房地,以聲請人自承 已無力清償,債務還會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系爭房地 既經設定抵押權如前所述,亦有可能因拍賣除去租賃或拍定 而無從由聲請人繼續收取租金收益,自難期待可對破產財團 貢獻持續價值,無從將此項租金收益列入破產財團,至聲請 人稱113年1月迄今之租金共225,000元既遭扣押(執行處尚 未發移轉命令),亦難列入破產財團。準此,聲請人可作為 破產財產之財產價值為154,108元(計算式:10,903,649-10 ,210,041-314,500-225,000元=154,108元)。   ㈡、又依破產法第95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現有收入及資產,亦有 部分需供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無法全數用以支應破產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而依債務人設籍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參 考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579元,聲請人 每月薪資27,470元至多僅能供自己生活必要費用所需,遑論   前述薪資尚未扣除勞保、健保等費用,且生活必要費用會隨 年度微調,以及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通常約 需2年始能終結,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能否持續工作 及領取該薪資,均有疑問。再參酌目前實務關於破產管理人 之報酬,推估約介於6至10萬元間以上,倘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 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 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 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 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因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 需支出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尚難認聲請人現存資產足以支付 破產財團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 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難 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0-23

TPDV-113-破-22-20241023-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沈庭豪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 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 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 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 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 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38,389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卷第14至19、25、 51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 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分別為0元、5,398 元、19,138元、139,708元、11,489元、38,409元、437元、 46,171元、12,520元,有112年9月至113年5月薪資明細表在 卷可參(卷第104至112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 約為30,363元【計算式:(5,398元+19,138元+139,708元+1 1,489元+38,409元+437元+46,171元+12,520元)÷9=30,36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為23,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 基準。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胞兄扶養費5,000元,惟聲請 人無法陳報該二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卷第 103頁),致本院無從認定有無扶養必要,爰先不予認列扶 養費,再者,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與彰化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有多筆轉帳9,000元之記錄,亦無從認定 上述款項係為扶養用途。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0,36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後,聲請人每月仍有13,287元可供支配(計算式:3 0,363元-17,076元=13,287元),而經聲請人及各債權人陳 報,聲請人目前之債務共為523,466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 (卷第164頁)。是倘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3,287元計算,其 僅需約3.2年即可清償前開債務(計算式:523,466元13,28 7元÷12月=3.2年),且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僅34歲,距離退 休年齡尚遠,並考量前開計算結果,實難認為聲請人已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本件聲請因不符消債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 ㈣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 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 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 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 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 力,即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 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銀行願提供更優惠 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 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23

PTDV-113-消債更-36-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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