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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廖智成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瀕寬律師 相 對 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僱於相對人,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本院114年度勞補字 第5號),核屬勞工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又依其起訴 狀所載內容,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7-202503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惟筑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陳鈺歆律師 相 對 人 陳錦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載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已向本院起訴在案(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70號),惟 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審核符合扶助要件,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專用委任狀等文件以為釋明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0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經核聲請人起訴所為之請求,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21

PTDV-114-救-4-202503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永來 代 理 人 彭佳元律師 相 對 人 桂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 貳佰伍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9日,分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未清 償。聲請人已就相對人積欠之前揭借款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 令(案號: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 令),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明顯脫免對於聲請人應負之給付 義務。而依相對人之票信資料得知其於113年9月27日至同年 12月10日之期間已有退票15張金額達1,360萬元(目前有560 萬元尚未清償註記),113年11月8日因存款不足經票據交換 所通報拒絕往來,迄今尚未解除,顯已瀕臨無資力狀態,實 有進行脫產之虞,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如不予以假扣押,聲 請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 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主文所 示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 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 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因假扣押 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 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 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 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債權人就請求或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 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有250萬元之借款債務乙節,業據 其提出借款單、系爭支付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民事 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號事件(下稱系爭訴 訟)審理中,有系爭訴訟卷宗可佐。核足以使本院得薄弱之 心證而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存在,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票信資料(查覆資料截止日:114年3月 6日),相對人所簽發票載金額共計1,360萬元之支票15紙, 自113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目前有560萬元尚未清償註記),經通報拒絕往來,迄今未 解除,堪認相對人確有對外欠款之資金窘迫狀況。基此,可 見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且信用業已不足 ,難以清償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債務,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此一 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應已有部 分之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斟酌上開金額擔保目的、本案訴訟之 難易繁簡程度及相對人可能受損之程度,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 或將該金額提存後,亦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21

TTDV-114-全-5-202503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何冠嶺 何冠緯 何沛憶 何芊樺 何韋翔 何炳穎 何家興 何嘉沅 何泫憶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高美蘭 共同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逢春 相 對 人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而提起 勞動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 必要。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 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職業災害勞工何勇明自民國113年10月8 日起任職於相對人全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進公司)擔任 保全一職。然工作期間相對人全進公司並未替何勇明投保勞 健保,何勇明之薪資係由相對人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威公司)給付。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何勇明自其信 義鄉住家上班途中前往草坪頭管制哨前不遠處自撞護欄,經 送往南投竹山秀傳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7時43分因出 血性休克死亡。故何勇明係於上班途中自撞護欄死亡,可認 本件屬通勤職業災害而死亡之事件。又何勇明之雇主為全進 公司,而薪資由明威公司給付,則相對人應對何勇明因通勤 職災死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死亡補償,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8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號請求 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 證據,核屬勞工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訴訟,其訴尚非顯無理 由或顯無勝訴之望。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1

NTDV-114-救-7-20250321-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陳慶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曾再平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該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 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受裁定人即原告敗訴,受裁 定人即原告聲明上訴,且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 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慶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37,1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 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 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 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 照)。且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 號裁定參照)。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 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 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 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 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 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又按,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 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此有最高法院92年 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事件之本案訴訟於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聲明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字第63號審理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 立,上開調解筆錄第六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所 稱各自負擔之意,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 由該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 依法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 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 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告第一審全部敗 訴,原告上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上訴第二審訴之聲明」欄 所示。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6日(以本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 起訴,經核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與第3項請求之訴 訟標的雖異,惟依前揭說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 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訴訟標的價 額以本票票面金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135萬 元=240萬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4,76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原告 第一審全部敗訴,其全部不服,於113年1月15日(以本院收 文章為準)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上訴利益仍核定為240萬元 ,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7,140元,亦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因原告得請求退還應繳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2即24,760元 【計算式:37,140×2/3=24,760,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 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380 元【計算式:37,140-24,760=12,380】。從而,受裁定人即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140元【計算式: 24,760+12,380=37,14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上訴時上訴聲明 ㈠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 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㈡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㈠原審判決廢棄。 ㈡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0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㈢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本票乙紙,所載之債權(含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㈣被告不得持上開本票裁定即確定證明  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2025-03-21

NTDV-114-司他-4-20250321-1

家他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0號 原 告 涂政旭 涂妤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高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涂政旭、涂妤芬及被告高陳美芳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按前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 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當事人 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 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84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本為 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 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 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㈡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兩造間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經本院113 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就被繼承 人唐阿女、涂國順之遺產分割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載明「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三分之一」,此有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和解筆錄在卷 可稽。  ㈡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以下被 繼承人唐阿女、涂國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又原 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之「漁船(漁船名稱:女順號、統一 編號:CTR-TT0801)」為遺產之一部,惟不知其價額,此項 財產權之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自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066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附表二編號7所示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 查後,本件關於分割遺產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180,085 元(附表一遺產總額1,264×8/9=1,124元+附表二遺產總額3, 268,441元×應繼分之比例2/3=2,178,96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一審裁判費為27,123元,是原告於起訴時暫 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7,123元,然因兩造和解成立,故原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041元(計算式:27,123元×1/3=9,041元 ),依前揭和解成立內容,此項費用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應負擔三分之一即3,014元(計算式:9,041元×1/3=3,01 4元),爰依職權確定兩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23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高陳美芳分得1/9 0 現金 1,00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各分得4/9即445元,高陳美芳分得1/9即110元 附表二: 編號 遺產項目 說明 分割方式 0 存款 嘉義文化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 39,466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3,155元。 0 存款 第一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5,83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945元。 0 存款 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9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6,730元。 0 存款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3,457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51,152元。 0 投資 統一股份8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投資 統一超商股份7股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漁船 漁船名稱:女順號、 統一編號:CTR-TT0801 持份1/1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38,289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79,429元。 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365,142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21,714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125,895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41,965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424,050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141,350元。 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價值:243,473元 繼承人涂政旭、涂妤芬、高陳美芳各分得1/3。即各81,157元。

2025-03-20

TTDV-114-家他-10-202503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洪順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9號),提起抗告,而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 年度抗字第31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 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抗告依法毋 庸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亦不應准 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V-114-台聲-225-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 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以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僅為稅捐稽徵機關據為核稅之標準。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兩 造間多起刑事案件中均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所提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不足以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經 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PSV-114-台抗-205-20250320-1

家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穎 林○琳 林○民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萍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銓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114年度家非 調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 有明文。 二、又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 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 ,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 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 ),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 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 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 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甲○○、乙○○、丙○○、丁○○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等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 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 、31-34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3-20

TTDV-114-家救-16-202503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裕勝 黃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裕勝及被告黃裕發就被繼承人黃天送所遺如附表編號 1至21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 11年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裕發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 10月2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黃裕發應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稅籍回復 為被繼承人黃天送。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裕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裕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768元,及其 中58,768元自民國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另積欠原告55,340元,及其中53,497元自 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 得鈞院96年度執字第1820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在案。又 黃裕勝之父即被繼承人黃天送於111年9月30日死亡,遺留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裕勝、黃裕發為 其繼承人,詎黃裕勝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11 年10月16日與黃裕發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1所 示之不動產均分歸黃裕發單獨取得(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並就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0日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黃 裕發,等同黃裕勝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黃裕發,自屬有害原 告之債權,然黃裕勝怠於行使此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3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然被告間之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委由代書全權辦理,完全合法等語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黃裕勝有系爭債權,且已取得本院96年度執字 第18206號債權憑證,迄今黃裕勝仍有上開債務未為清償, 嗣黃天送於111年9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為其全 體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其等於111年10月16日作成遺 產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均分歸黃裕發單獨取得,並於111 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登記予黃裕發所有 ,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變更為黃裕發等 情,有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 書、111年10月16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繼承之拋棄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 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繼承人之一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將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因而害及債權 者,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㈢查,黃裕勝在黃天送死亡後既然沒有拋棄繼承,則應該和其 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遺產,但黃裕勝嗣後在形式上和其他 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黃裕發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因 黃裕勝未取得任何遺產,依上開說明,黃裕勝前述遺產分割 協議行為屬於無償行為。而黃裕勝對原告有債務尚未清償, 且沒有其他財產可以供原告執行來實現債權,有繼續執行紀 錄表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可認黃裕勝已經 沒有償債的能力,其復將繼承之遺產協議無償分割給黃裕發 ,因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則原告主張黃裕勝所為前述遺產分 割協議行為,損害原告的債權等情,應可採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 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黃裕發塗銷如附表編號1-20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如附表編號21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之房屋稅稅籍回復為被繼承人黃天送,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被繼承人黃天送之遺產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7.41 162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5.78 162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83.40 162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848.96 162分之1 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41.89 162分之1 6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428.62 162分之1 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95.75 162分之1 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380.19 162分之1 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36.26 162分之1 1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599.66 162分之1 1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712.45 162分之1 1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0.85 162分之1 1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7.64 162分之1 1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43.12 162分之1 15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81.40 162分之1 16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133.81 162分之1 17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99 162分之1 18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078.95 162分之1 19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2293.01 180分之1 20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9.41 180分之1 21 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分之1

2025-03-20

CYEV-113-朴簡-26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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