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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詠仁 訴訟代理人 蔡崧翰律師 被 告 闕樺陵 闕忠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與被告闕樺陵與闕忠慰 (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各稱其名)就其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立不動產交易安全信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原告已依約於簽約當日分別支付系 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457萬6,443元、633萬1, 130元(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予闕樺陵、闕忠慰, 被告則依約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詎系爭 土地於110年4月29日業經查封,且於111年7月7日經變價拍 賣,被告因而失去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致其等移轉所有權 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被告均未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4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事件)中向 原告為訴訟告知,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行使 上訴權及優先承買權,被告就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自具有可 歸責性,且上開給付不能之結果亦已該當系爭買賣契約第7 條第1項所定產權保證事由,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復係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及履行之定金,原告自得請求闕樺陵、 闕忠慰負加倍返還定金915萬2,886元及1,266萬2,260元之責 ,另各請求闕樺陵、闕忠慰給付自「違約第11日即110年5月 9日至112年5月18日止」,共計740日之違約金總額338萬6,5 68元【計算式:4576.443元×740日=338萬6,56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468萬5,036元【計算式:6331.13元×740 日=468萬5,0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因原告對闕 樺陵與闕忠慰各負544萬2,206元及752萬8,841元之債務,故 原告尚得以原告本件債權請求對被告行使抵銷權,爰兼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是原告於行使抵 銷後,仍得向闕樺陵、闕忠慰請求分別給付709萬7,248元【 計算式:915萬2,886元+338萬6,568元-544萬2,206元=709萬 7,248元】及981萬8,455元【計算式:1,266萬2,260元+468 萬5,036元-752萬8,841元=981萬8,455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 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闕樺陵應給付原告709萬7,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闕忠慰應給付原告981萬8,4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兩造簽約完成後遲未辦理完稅及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亦未繳付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款, 被告已分別於107年10月4日、108年5月28日寄發中研院郵局 160號存證信函、南港富康郵局3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多 次催告其辦理完稅過戶事宜,然原告仍拒不履行,顯就其上 開義務及受領義務均有給付遲延之情,且被告於108年已提 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價款訴訟,並由本院以108年重 訴字第123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已合 法解除,本件訴訟自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且就系爭 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乙情為前案判決重要爭點,亦應認該判決 之認定在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解除,原告本件請求自非有據。抑且,原告於簽約時即知 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共有土地)所涉系爭分割事 件正繫屬中,仍執意與被告簽約,應已預見該訴訟之結果可 能導致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產權保證事 由、遲延履行等約定自不包含因系爭分割事件所致系爭土地 遭拍賣之結果,是被告自無違反產權保證義務,甚且,系爭 分割事件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徐志明、基泰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之正當合法權利行使,被 告就系爭共有土地遭查封、拍賣等情自無可歸責性,況原告 於簽約後均可指示訴外人即原告指定之代書黃雅盈辦理移轉 過戶事宜,是原告亦有受領給付遲延之情,系爭買賣契約無 法履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無須負給付不 能之賠償責任,原告之訴應屬無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 1期款為原告所給付之價金,自非原告所交付之定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509至510頁):  ㈠被告於107年4月19日至111年7月6日間均為系爭共有土地之共 有人。  ㈡闕樺陵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闕樺陵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闕中慰於107年4月19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將闕中慰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兩造與系爭土地其他10名共有人於107年4月19日與陽信銀行 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㈤被告均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交付系爭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黃雅盈收執 。  ㈥系爭共有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 認定應予變價分割,該判決經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110年 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系爭共有土地嗣於1 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前案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之認定在本件具既判力:  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 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 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 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 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 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 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 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 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兩造於107年4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被告均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印鑑 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交予原告指定之伯明翰地政士事務所, 惟原告未依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於 108年5月28日以南港郵局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故於 108年8月5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 定沒收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及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前案經本院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並判決認定被告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其等依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原告以自原告 於陽信銀行所設履約專戶(帳號:000000000000)撥付之方 式給付被告系爭買賣契約第1期款,並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 狀與印鑑證明,均有理由等節,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㈠第65至67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原告遲 延履約經其解除契約,並經前案判決,為屬有據。又前案判 決已於109年7月28日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 國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方式送達 原告,嗣原告雖對前案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逾期,經本 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231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原告復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等情,亦經本院依被告之聲 請調閱前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以,前案判決已於109年8 月31日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次查,前案判決係認定被告行使民法第259條第1款所定契約 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於法相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足認前案判決業已認定被告於108年8月5日即前案起訴狀繕 本送達原告之日(送達證書見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重訴字第527號卷第55頁)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 告得依前揭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結合原因事實為斷,則就「被告 已合法行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告得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事實,既均屬前案判決所 涉民法第259條第1項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所涵蓋之 同一原因事實,本院即應受既判力之效力所拘束,是本院自 不得以原告本件所主張前案判決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存在被告催告並未適法、被告為前揭解除權行使時清 償期尚未屆至等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之攻擊方法, 而為與前案判決認定意旨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買賣契約 已於108年8月5日經被告合法解除,亦堪認定。  ⒋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告於108年8月5日合法解除,被告 自斯時起即未對於原告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義務,從而 ,原告本件執系爭共有土地於110年4月29日遭查封,並於11 1年7月7日由徐志明拍定之事實,主張被告因此而陷於給付 不能,更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所定產權保證事由,並基此前提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系爭買 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向被告請求,自 屬無稽,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9條第3款規定、 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闕 樺陵、闕忠慰依序給付原告709萬7,248元、981萬8,45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內容 權利範圍 ㈠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㈡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㈢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㈣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㈤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2/84 ㈥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㈦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㈧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48 闕中慰:5/480 ㈨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闕樺陵:1/84 闕中慰:1/84 附表一: 期別 時間 金額 備註 一 簽約用印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二 完稅後 闕樺陵:610萬1,923元 闕中慰:844萬1,507元 總價款40% 三 過戶點交後 闕樺陵:457萬6,443元 闕中慰:633萬1,130元 總價款30%

2025-01-22

TPDV-112-重訴-60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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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瑞庭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林有加 林文燦 上 訴 人 林文仲 法定代理人 林周惠芳 上 訴 人 陳林寶猜 陳宗聖 陳宗揆 被 上訴 人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淑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 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位濱(下稱林位濱)於本院審理中過世,其妻江 美葉、其子女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此5人合 稱被上訴人)為法定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第28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查林位濱於原審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請求第一審 共同被告林南山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已故林雅氣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即上訴人林瑞庭、林美伶(下稱林瑞庭2人)、林有 加、林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陳宗聖、陳宗揆(下稱林 有加6人,與林瑞庭2人合稱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公同共有 後,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位濱,其訴訟標的對於 林瑞庭8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林瑞庭2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有加6人,爰將林有加6人併列為上訴 人(林瑞庭2人及林有加6人合稱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林位濱原主張系爭決議書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之債務拘束, 於本院(更二審)程序,改稱系爭決議書第1條性質上為死因 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242、186頁),並說明請求權基礎仍 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民法第1148條(見本院卷第412頁;關 於在原審及前審所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 79條、第293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821條、第828 條應屬對林南山訴請返還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核其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林美伶以次7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前因其女婿林南山提供土地為其擔保 借款,乃以讓與擔保之意思,於民國93年8月20日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南山(下稱系爭讓與擔保)。 林雅氣與其妻林李勸(下稱林雅氣夫妻),及林位濱、林瑞 庭、林文燦(下稱林位濱3人)於95年11月13日書立「家庭 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約定系爭讓與擔保債務 清償後,系爭土地產權歸還林雅氣,於林雅氣夫妻百年後, 土地產權歸林位濱所有,可知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有 死因贈與契約關係。林雅氣已於97年5月17日死亡,林李勸 已於99年7月26日死亡,系爭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由林位濱 與林瑞庭8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位濱業於107年6月21日將 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8萬6,665元,以林南山 為受取權人辦理清償提存,林瑞庭8人與林位濱應向林南山 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林瑞庭8人再將之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惟林瑞庭8人怠於行使,林位濱已訴請林南山就系爭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與林瑞庭8人(即林雅氣之 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而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林瑞庭8人自應 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爰依系爭決議書 第1條約定、民法第1148條規定,求為判命林瑞庭8人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之判決(原審為林位濱勝訴之判決, 林瑞庭2人不服,提起上訴,林有加6人視同提起上訴;另林 位濱請求林南山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本院更一審判決維持原審所為林南山敗訴之判決,林南山就 本院更一審判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瑞庭、林美伶則以:系爭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五子 林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林雅氣不得單獨處分,且林有加、林文仲 未在系爭決議書簽名,系爭決議書不生效力。又系爭土地縱 為林雅氣之遺產,林雅氣以系爭決議書分配或贈與林位濱, 倘有侵害特留分或於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林位濱亦不得請 求移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林瑞庭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應予駁回。    ㈡陳林寶猜未曾到庭,僅具狀抗辯:伊之上訴理由同林瑞庭, 林位濱之請求已侵害法定特留分,應依法扣減等情。  ㈢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陳宗聖、陳宗揆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準備程序筆錄,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雅氣、林李勸係夫妻,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繼承人 為配偶林李勸、子女林有加、林位濱、林文燦、林文仲、林 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陳宗聖、陳宗 揆係林雅氣之孫,代位繼承)。林南山係林美伶之夫。林李 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林位濱於113年8月28日過世,已由 其繼承人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林敬堯、林承翰聲明承 受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 分之1、林信郎將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 下。  ㈢林位濱曾以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 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林南山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起訴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 87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㈣林雅氣、林李勸、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5年11月13日 簽署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  ㈤林雅氣、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於96年11月17日簽署家族 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前案確定判決是否在本件發生爭點效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無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㈢系爭決議 書第1條之法律性質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前案確定 判決之理由不生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 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 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前案之第一、二審判決全文觀之(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7 3至108、109至118頁),前案與本案之兩造當事人完全相 同,均係林位濱訴請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返還並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林瑞庭8人移轉登記予林 位濱。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固認定林雅氣與林南山就系 爭土地全部成立讓與擔保(隱含認定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得 單獨為處分之意),並以讓與擔保債務未全部清償為由駁 回林位濱上開請求確定。惟考量有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 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一節,在前案訴訟第一、二審程 序並未經法院整理明示列為主要爭點,俾使兩造認知此為 重要爭點而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參酌上述爭點效之說 明,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單獨處分權」,前 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雖有相關論述予以肯認,本院不認為在 兩造間後案即本件訴訟發生爭點效(關此爭點,本院仍就 卷證資料予以析述認定如後)。  ㈡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之權利:   ⒈查系爭決議書記載:「決議書人林雅氣、林李勸。主旨: 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 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位濱、文燦、文仲、瑞庭) 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 下。林雅氣、林李勸分配取得下開產權:①○○○○段000-0號 持分全。(附記)本產權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係因有拿林 南山之○○○○段00號及000號及觀音坑千壽公司500坪產權及 淡水5筆土地持分部分等所有權向淡水一信及一銀建成借 款。清償塗銷由各持有人負責塗銷登記歸還給林南山,事 後本產權歸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 。(以下略)……」等語,並由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末之「 決議人」處簽名及蓋章,林李勸緊接其後蓋手印及印章, 另由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 林南山則在「見證人」處簽名蓋章等情,有系爭決議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7頁)。   ⒉林瑞庭否認林雅氣對於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抗辯系爭 決議書所載財產係林雅氣與子女共同經營事業所購置,應 屬林雅氣與兩造所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326頁); 於原審則與林美伶共同抗辯系爭土地係林雅氣與五子即林 文仲、林瑞庭、林有加、林文燦、林位濱長年奮鬥所取得 之公同共有財產。惟查,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見原審卷第92 頁),係由林雅氣將應有部分2分之1、林信郎(林雅氣之 侄)將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42、167頁、本院卷第353至354頁)。觀諸系爭決議 書所載,係於95年11月13日作成該決議書(斯時系爭土地 已辦竣移轉登記至林南山名下),林雅氣以大家長身分表 明系爭土地全部(記載「持分全」)現登記在林南山名下 之原因(即讓與擔保),並說明「事後本產權『歸還』林雅 氣」,寓有表達系爭土地全部屬於林雅氣所有且日後林南 山須歸還林雅氣之意,參以林瑞庭、林文燦、林位濱均在 「同意人」處簽名蓋章,林南山亦在「見證人」處簽名蓋 章,可顯示係對於林雅氣在系爭決議書所載文字認同不爭 執,同意由林雅氣決定系爭土地如何分配處分之意。依上 開內容,足以彰顯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有實質上之所有權 及處分權,始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至林南 山名下,進而要求於系爭讓與擔保債務清償後林南山須歸 還與林雅氣。系爭土地於93年8月20日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後,多年來林雅氣之子女就前述登記狀態均未爭 執,益見上訴人對於林雅氣前述安排亦無異議。是以,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實均為林雅氣所有,由林雅氣全 權決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林南山名下等情,係屬有據。本 院更一審判決,亦係維持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林南 山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林有加、林文燦 、林文仲、林瑞庭、陳林寶猜、林美伶、陳宗聖、陳宗揆 公同共有」之認定,更一審判決理由並敘明認定林雅氣就 系爭土地有單獨處分權,與林南山就系爭土地成立讓與擔 保,且該讓與擔保之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林南山未就更 一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     ⒊另觀兩造間之前案確定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㈣林 瑞庭雖抗辯:系爭土地為林雅氣與其5子公同共有,非林 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無處分權,其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為林南山所有,該讓與擔保應為無效云云。惟林雅氣運用 資金購買不動產,係分別登記於其自己或子女名下一節, 業據上訴人(指林位濱)於林文燦訴請訴外人葉天生移轉 合資購買土地所有權事件中證述:『因為我們兄弟會將工 作所得全數交給林雅氣,由林雅氣購買不動產,再分別將 不動產登記在他自己或子女名下』等詞為憑(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 判決,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並為林瑞庭所不爭 執,且陳述:『因為大家一起經營事業,沒有區分是何人 財產,是由父親帶領兄弟經營事業。』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9頁)。足見林雅氣就其所購買之不動產如何辦理所有 權登記一事,確有處分之權。此由林雅氣於93年8月間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林南山所有,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歷10餘年,上訴人及林有加等8人就此均未有異議之 情益徵。則林瑞庭空言爭執,不足採取。」有判決全文可 參(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115至116頁),顯見林瑞庭在當 事人相同之前案所辯系爭土地非林雅氣單獨所有、林雅氣 無處分權云云,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   ⒋綜參上情,被上訴人主張林雅氣就系爭土地有單獨為處分 之權利,方能於93年間安排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至林 南山名下等情,係屬可信,且本院在更一審判決已據此為 基礎,並認因讓與擔保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林南山應 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辦理移轉 登記予林瑞庭8人及林位濱(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就該部分判決確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於家族 共有資產,林雅氣就系爭土地並無單獨處分權云云,要無 可取。  ㈢系爭決議書第1條,林雅氣與林位濱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死因贈與,乃因贈與人死亡而發生效力之贈與契約,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死因贈與為 契約行為,需有雙方之意思表示合致。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位濱與林雅氣簽立之 死因贈與契約,於簽立時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情,雖經林 瑞庭否認在卷,質疑林雅氣並無單獨處分權,且林位濱於 前審已陳明不主張死因贈與等情。惟查,(林位濱與)被上 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始終為系爭決議書第1條,僅 就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定性,以往陳稱係無名契約之 債之拘束,於本院程序主張係死因贈與契約,前後縱有不 一,應僅屬更正其法律意見。而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 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此應屬法 院之職責。關於林雅氣就系爭土地具單獨處分權一節,業 經本院析述如前,系爭決議書第1條載明「事後本產權歸 還林雅氣,父母百年後,本產權歸林位濱所有」,細繹其 文義,應指「林雅氣及林李勸均過世後,系爭土地產權歸 林位濱所有」之意,且林位濱亦在同意人處簽名蓋章,彼 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客觀上應可認符合死因贈與契約之 概念,亦即系爭決議書第1條乃林雅氣與林位濱締結之契 約,約定由林雅氣贈與系爭土地予林位濱,以「林雅氣及 林李勸均死亡(「父母百年」)為停止條件,於前述條件成 就時,上開贈與契約即發生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乃死因贈與契約,係屬可採。   ⒊林瑞庭雖抗辯:104年10月9日曾召開林氏家族會議,會議 紀錄第4項載明「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會議 決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家庭會議決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部無效」,且由林 位濱、林文燦、林瑞庭簽名,因系爭決議書有其他約款經 另案(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認定無效,應認系爭 協議書全部無效等情,並提出會議紀錄、本院100年度上 字第453號判決為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61頁、第145 至156頁)。惟查,前述會議紀錄係前案第一審法院勸諭 兩造商談和解,部分當事人在庭外洽談期間所為之紀錄, 此觀前案第一審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林瑞庭就該 案所提答辯四狀暨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25 1至257頁),足可明瞭。前案最終未達成和解息訟,仍由 法院判決確定,堪認前述會議紀錄僅係參與者在協商過程 為促成和解可能而表示之意見,難認有以此紀錄內容作為 訴訟上受拘束之意思,林瑞庭此等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之請求,應有理由:     ⒈林雅氣於97年5月17日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 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前述停止條件業 已成就,以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已發 生效力。林雅氣與林位濱就系爭土地締結之前述死因贈與 契約,乃債權契約,林雅氣過世後,繼承人為林李勸、林 瑞庭8人及林位濱,俟林李勸亦過世,前述停止條件全部 成就,贈與人林雅氣就前述契約所負給付義務,林雅氣之 全體繼承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即林瑞庭8人)即因繼承林 雅氣之贈與人地位,而對受贈人林位濱負有履行給付贈與 物即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 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決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屬有理。林瑞 庭2人雖抗辯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被上訴 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云云,惟系爭土地於林南山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雅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上 訴人應對林位濱負履行移轉所有權之責任,此係基於因繼 承林雅氣遺產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在分割遺產,無須 以先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做為前提,此等抗辯應 無足取。   ⒉按因贈與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為死因贈與契約。 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死因贈與和一般贈與相同。 其以契約方式為之,與以遺囑方式所為遺贈固屬有別,然 就贈與人生前所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而言,實 與遺贈無殊,同屬死後處分財產之負擔行為。被繼承人所 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關於 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民法就此雖無規定,惟特留分 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 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 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146條第2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陳林寶猜雖具狀稱系爭土地若全歸林 位濱將侵害特留分,應予扣減云云,姑不論陳林寶猜及林 瑞庭2人質疑有侵害特留分情事從未敘明計算式(未敘明林 雅氣遺產之具體內容,及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時為何侵害特留分),審酌林雅氣於97年5 月17日過世(前述死因贈與契約之停止條件為林雅氣及林 李勸均過世,林李勸於99年7月26日過世),依上開說明 ,繼承人縱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之 情形者,扣減權應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即消滅,俾使法律 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林瑞庭自陳於以往僅質疑有侵害特留 分,在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後程序(113年間)方有提及扣減 字眼(見本院卷第327頁),陳林寶猜係直至113年9月4日 方具狀表示應予扣減(見本院卷第277頁),顯係在繼承 開始逾10年之後才表示行使,扣減權早已消滅而無從行使 ,此等主張自不生任何效力。林瑞庭2人另質疑系爭決議 書第1條已違背特留分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 曾提出林雅氣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列 載諸多遺產(見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卷第85至88頁 ),林瑞庭2人既未敘明計算式說明如何違背特留分規定 ,實無從遽認可採,況縱有違反特留分規定情事,至多僅 係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不會導致林雅氣 所為死因贈與契約無效,此等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決議書第1條 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係 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位濱,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就結論而 言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1-22

TPHV-113-重上更二-77-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8號 原 告 張美嬌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張枝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張月美、甲○○、丁○○、乙○○均為訴外人張土 之繼承人。張土於民國94年6月15日間,與訴外人林陳海 簽訂土地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書),約定張土以其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中路段2060、2061、2061-2、2061-4、 2065-1、2066、2067、2067-1、2082、2082-2地號土地, 與林陳海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2064地號土地進行交換,並 於系爭交換書第6條約定移轉交換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 義得由張土及林陳海自行指定。 (二)嗣林陳海於95年12月5日、94年8月31日,分別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其依系爭交換書與張土 進行土地交換之標的,並由張土指定將依系爭交換書交換 取得之系爭土地以被告名義為登記。 (三)嗣張土於101年12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應屬張土之遺產 ,並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79、1148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 之被繼承人張土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⒉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張月美、甲○○、丁○○、 乙○○公同共有。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濫行起訴,應予駁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 依據。」又所謂「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係指原告起 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 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之修正理由第1點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張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起訴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張月美、甲○○、丁 ○○、乙○○。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08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原告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1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並曾就系爭 前案判決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再字第41 號判決駁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38頁 )。   ⒊而查原告於本案起訴狀所載內容,與前案幾乎全然相同, 僅未提及「借名登記」,而改主張確認贈與契約不存在而 已。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系爭土地已登記於被告名下, 原告復仍系爭土地應列為張土之遺產(見本院卷第10頁) ,是原告雖未載明「借名登記」,亦足見原告主張張土與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實質上仍為借名登記,堪認 原告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係為迴避前案借名登記契約 之既判力而已。其起訴已難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 據。   ⒋且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前案判決業 已認定張土與被告間存在贈與關係,此觀系爭前案判決關 於「如果張土無意贈與土地予上訴人,則自己直接登記為 權利人即可,無需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之記載即明 (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認定於本件亦有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爭執,本已難認其請求可採。   ⒌復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有何足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新訴訟 資料。經原告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張李燕於103年間之錄音 譯文為證。然查原告103年間之錄音譯文,早於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原告本得於系爭前案中提出,原告於系爭前案 判決確定後始行提出,本已屬失權,且觀諸丙○○與張李燕 之通話內容,僅屬該二人之個人意見,張李燕縱有陳述: 「阿盛說:『是那個台商那樣若那樣,才要變更為個人各 自的』」、「那個台商還沒有變更嘛,大家都知道,台商 目前農地要變更那個…那一個人不知道有多少田,多少、 幾個人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然其上開陳 述之真意為何?上開「阿盛」縱認係被告,其為前揭陳述 的時空背景又為如何?均無從得知,亦無從據以推翻系爭 前案判決之認定。   ⒍原告復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偵字第569號不起訴 處分書為證。然查該不起訴處分書係認無法證明原告有冒 用被告名義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此與張 土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關係存在,顯然無涉,無 從據以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   ⒎原告提起本件既係為迴避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又未能 提起任何新事證足以推翻系爭前案之爭點效,足見原告起 訴僅係基於惡意,其起訴亦不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合理依 據。依上開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處罰鍰8萬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8 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 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十 二萬元以下之罰鍰;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 ;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   ⒉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原告雖未 多次興訟,然先前訴訟自103年起,至108年10月24日始告 確定,復又於近5年後再提出本件訴訟,就相同事項為爭 執,且牽連張土之繼承人張月美、甲○○、丁○○及乙○○,其 惡性非輕。為防免原告再行濫訴情事,並斟酌原告歷審訴 訟均得委任律師,其資力非低,如未酌定相當罰鍰,無從 達警懲之效,爰依上開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之1第1、3項規定,處原告罰鍰8萬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95/10000

2025-01-22

TYDV-113-訴-2178-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張進東 張彧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上 訴 人 張献章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曹孟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建仁 張 賦(原名張富欽) 張明輝 張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進東之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彧煒、張献章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進東、張彧煒(下稱張進東2人)主張:祭祀 公業張榮德(下稱系爭公業)於清光緒7年設立,訴外人張 名樹前於民國72年5月11日向改制前臺北縣土城鄉公所提出 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經該 所於73年1月5日准予備查。惟系爭派下員名冊所列之對造上 訴人張献章與被上訴人張建仁、張明輝、張賦、張阿明(下 合稱張献章5人)均非系爭公業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有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之必要等情,爰求為確認張献章5人就系爭公業派下 權不存在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張建仁、張賦則以:伊高祖父張位遷即為系爭公業 之設立人張位仟,僅日據時期戶籍資料誤載為「張位遷」, 因伊曾祖父張石、祖父張番同時供奉張位伋、張位仟2位設 立人,張位伋無子嗣因而立張番之子女為2房,張賦、張建 仁分別代表張位伋、張位仟之後代子孫,均為系爭公業之派 下;被上訴人張明輝以:伊曾祖父張惷雖非設立人張三興之 子,但伊與張進東同為14世祖張位信之子孫,自為系爭公業 派下員;被上訴人張阿明亦以:張進東2人非系爭公業之派 下,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對造上訴人張献章則以:伊為 系爭公業之派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公業為第14世張位俽、張位佖、張位修、張位佃、張位 育、張位仟、張位伋、張位伷、張位傓、張位儹、張位倗、 張位佧、張位𠋻及第15世張標培、張標酒、張標潭、張三興 、張標欽、張天就、張標山(下稱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 年共同出資設立,享祀人為第11世祖張榮德。系爭公業於光 緒7年、10年、12年所訂記帳冊末尾在張位俽20人之各名下 方均記載相同金額,堪認張位俽20人具相同房份,且依系爭 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之規定,系爭 公業派下員之派下繼承權,係以設立人20人所傳男性直系血 親卑親屬冠有張姓且願意加入為會員者為限,但各房願意加 入有2人以上者,即推選1名為該房代表人登記為派下員。  ㈡張進東2人有無派下權,關涉有無權利保護必要及是否具確認 利益等訴權要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張進東為設立人張標 酒之派下,具系爭公業派下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 利益。張彧煒之父為張藤、祖父為張木、曾祖父為張春連, 惟無證據可認張春連係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 尚不得僅以系爭派下員系統表記載及張彧煒或張藤曾領取慰 勞金,逕認張彧煒繼承取得張位佧該房之派下權。張彧煒既 非系爭公業之派下,其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必要。  ㈢依戶籍資料所示,張建仁之父為張德源、祖父為張番、曾祖 父為張石、高祖父為張位遷;而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氏 成」,參以張建仁提出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位仟」及 其配偶「邱孺人」,而孺人乃對有官品之人配偶之敬稱,佐 以該祖先牌位上第14世先祖40餘人並無其他配偶亦為邱姓, 應無誤列之虞;且因客家語詔安腔之「遷」、「仟」2字發 音相同,張建仁抗辯日據時期日籍戶政人員因不諳詔安客語 ,誤將同音之「仟」誤植為「遷」,張位「遷」係張位「仟 」之誤載一節,並非全然無據。此外張進東前曾提出昭和8 年3月23日合約證書(下稱系爭合約證書),執以主張其上 所列合約當事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其中張石即名 列其中,堪認張建仁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至張賦雖亦 為張位仟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惟張位仟之繼承人已依系 爭規約第4條第1項規定,推選張德源、張建仁父子這一脈代 表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下權,張賦無從繼承張位仟該房之派 下權,其又未提出曾過繼或由設立人張位伋收養,或已受讓 取得張位伋房份之證據,亦未因繼承而取得張位伋該房之派 下權。  ㈣張献章之父為張常雲、祖父為張石川、曾祖父為張友、高祖 父為張佃,因無證據可認張佃即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張位佃 ,難認張献章為張位佃之男系子孫,自不具系爭公業派下權 。張明輝之父為張阿知、祖父為張阿波、曾祖父為張惷,並 可認「張養」、「張養惷」、「張惷」均為同一人(下稱「 張惷(養)」),惟「張惷(養)」乃為張標酒之四男,其派下 業由張亞習、張献順、張進東這一脈代表該房之派下權,張 惷(養)一脈即無從繼承張標酒該房之派下權。張阿明之父為 張金財,祖父為張標通,張金財並未出養於系爭公業設立人 張標山,亦未曾立嗣為張標山之繼承人,張阿明自非張標山 該房之派下,亦無從以張阿明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認 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㈤從而張進東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張阿明之派下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請求確認張建仁之派下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張彧煒請求確認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 理由,均不應准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張彧煒勝訴(即張彧 煒訴請確認張阿明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及駁回張進東 請求確認張明輝、張献章、張賦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之判決, 改判駁回張彧煒在第一審之訴,暨張進東確認張明輝、張献 章、張賦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外所為 張進東、張彧煒敗訴之判決,駁回張彧煒之上訴、張進東之 其餘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建仁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 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與卷 內資料相符。倘法院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違反 證據法則,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公業 為張位俽20人於清光緒7年(西元1881年)共同出資設立,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觀諸張石日治時期戶籍資料之戶主異 動年月日及事由欄載有「明治七年八月十八日父張位遷死亡 …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見第一審卷四第253頁),似見張 建仁之高祖父張位遷於系爭公業設立前之明治七年(西元18 74年)即已死亡。原審逕謂張位遷即為設立人張位仟,已有 可議。原審另引用張建仁提出之祖厝祖先牌位刻印「14世張 位仟」暨其配偶「邱孺人」,及張進東提出之昭和8年3月23 日系爭合約證書載有張石之名,認張位遷之配偶登記為「邱 氏成」,可見張位遷即為張位仟,張建仁亦為系爭公業張位 仟之派下。惟張進東提出系爭合約證書係謂:「因被告有人 爭執原證十、昭和六年10月31日管理人張亞習向土城庄長簡 鴻黎申報並發給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真正。故原告提出先祖張 利和公四大房子孫於昭和八年3月23日簽署『合約證書』作為 參證」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13頁至15頁),似見張進東僅 係以系爭合約證書上張亞習之印文,用以證明昭和6年10月3 1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真正而已,並未主張系爭合約證書所 載當事人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另張進東於事實審 就祖厝祖先牌位已主張:祖先牌位係後來新建的公祠所刻; 祖先牌位係依照72年造報之資料所製作,但內容有誤等語( 見原審重上字卷二第430頁,更一字卷二第300頁及卷四第91 頁、92頁)。乃原審逕自引用系爭合約證書,認定系爭合約 證書所列之當事人張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各房代表,暨疏未 先命張建仁舉證證明祖厝祖先牌位之實質證據力,進而對該 證據進行評價,即摭拾上開各文書內容,採為不利張進東之 依據,不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派下權不存在,及 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疪,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以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為 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查 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及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均為張献章勝 訴之判決,張献章縱於上開審級未受合法之通知,即由法院 依對造之聲請對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惟張献章因無受該審 級為不利益判決之虞,難謂有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審未 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難謂有何違背法令。 ⒉次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下級審所應受其拘束者,以關 於法律上之見解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至所指 示應予調查之點,不過為應行調查之例示,並非限制下級審 調查證據之職權,下級審於所指示之外,當然可為別種事實 證據之調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僅係指示原審就系爭派下 員系統表之效力及張献章5人之派下權是否存在等事實,應 予以釐清,尚非關於法律上之見解。且發回前之第二審判決 及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非屬「他訴訟之確定判 決」,無爭點效之適用。張彧煒指摘原審認定其不具系爭公 業派下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及爭點效,容 有誤會。  ⒊此外,原審參酌各該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張彧煒未證明 其為設立人張位佧之男系子孫,及無證據可認張献章之高祖 父張佃即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張位佃,難認張彧煒、張献章具 有系爭公業派下權,張彧煒訴請確認張献章5人系爭公業派 下權不存在,無權利保護必要,張進東訴請確認張献章系爭 公業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而就此部分各為張彧煒、張 献章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張彧煒、張献章上訴 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末查張彧煒上訴本院後,提出神主牌位記載內容、北海 福座往生蓮位使用證明書、供奉之各先人姓名及確知之生歿 年月份資料,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核屬新證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張進東之上訴為有理由,張彧煒、張献章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1-22

TPSV-113-台上-106-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56號 原 告 陳志鴻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周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仟玖佰伍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億陸仟捌佰陸拾柒萬 陸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間經訴外人楊再興認識被告,因 認被告於操作投資股票有經驗與專業,並曾擔任證券公司董 事,遂委託被告打理原告操作投資或買賣股票事宜,原告自 97年9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8,403萬4,761元,由 被告代操股票。嗣於102年11月7日起,原告改變投資策略, 委任被告依原告之指示買賣股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原告 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被告並委 請訴外人即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鼎富分行(下稱元大 證券)營業員唐湘吟將當日買賣股票之操作損益表傳送原告 ,以回報受任買賣股票情形。而附表一所列之投資款,於操 作損益表上標示為「1」、「2」(原為「Chen1」、「Chen2 」),而被告依原告指示所購買之股票,則於損益表上標示 為「Chen」。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委託被告買進在櫃檯 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譜瑞-KY」(交易代號:4966)、「 佳邦」(交易代號:6284)等股票,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回 報買賣「譜瑞-KY」股票結果,計為543張(下稱系爭股票) 。嗣因原告急需用錢,於106年8月28日要求被告將原告所購 買之股票全部變現,返還投資款項予原告,被告佯稱已將損 益表「Chen」之「佳邦」股票200張出售,並於106年9月11 日匯款587萬3,893元予原告,復於同年月25日將「佳邦」股 票之股息8萬9,456元匯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股票 之股息614萬5,375元匯予原告;關於損益表「1」、「2」之 投資款,於同年月13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於同年10月6日 至同年月24日間陸續匯款5,541萬8,083元予原告,然仍有1, 998萬2,550元尚未返還原告。被告始終無法依原告指示出售 系爭股票,經原告探詢後,被告始表示實際上並無543張系 爭股票可出售,以及前開於106年9月間匯款予原告之股票股 息對價亦不存在,被告係以同金額匯款予原告,使原告誤以 為損益表上之股票及投資款均存在,實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自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陸續將系爭股票全數賣 出,並將賣得股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 ,全數轉匯入被告帳戶。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被告盜賣原告 之股票,並將原告投資款挪為己用,原告自得依民法委任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尚未返還之投資款1,998 萬2,550元,以及被告無法依原告指示於106年8月28日將系 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當日該股市價共計2億4,869萬4,00 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6,867萬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其委託被告代操 及代買股票,委任報酬為操作股票退佣之一半等語,惟原告 就代操股票及代買系爭股票之委託內容、委託金額,除於本 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陳述多所歧異外,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 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塗銷登記事 件)提出歷次書狀之主張亦有諸多扞格,縱原告提出銀行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據,但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自不 得僅依前開資料,遽謂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本件兩造間 實係以合夥投資股票之方式,由被告以自己使用之帳戶買賣 股票及辦理交割,後因大環境影響,該合夥事業後期之操作 績效不佳,被告在合夥後期將合夥財產中主要股票即系爭股 票處分後購買其他股票,惟系爭股票之股價仍持續創高,被 告因事後懊悔換股操作之時機不當,遂有挪用股票之說,惟 此實為被告將合夥財產中系爭股票出售而轉買其他股票之情 形,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之確定判決,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乙 節有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 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 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 之誠信原則。  ⒉查原告前因被告於105年間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向被告 起訴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1185號判決被告敗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 上字第392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9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 2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該確定訴訟卷宗核閱無誤。 細繹上開確定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191號判決確定判決,該案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為:兩造係委任 或合夥關係,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其委任周 國興(即被告)買進系爭股票,應可採信」、「雙方合夥關 係前已終止,系爭股票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並委任周國興 買入」(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上開確定訴訟已就上 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  ⒊兩造為上開確定訴訟之當事人,該案確定訴訟法院就上開重 要爭點,已有實質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本件亦無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實質判斷,依上開見解, 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於本件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本件被告仍抗辯兩造間為合夥 關係,已違爭點效,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投資款1,9 98萬2,5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7年9 月19日至100年8月23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 被告,共計匯款8,403萬4,761元等情,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17至32頁),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將原告投 資之款項返還原告,經被告將損益表「1」、「2」帳面上股 票變現後,被告於106年9月13日匯還原告500萬元,於106年 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告5,541萬8,083元,尚有餘額1 ,998萬2,550元未返還等情,並提出「1」、「2」損益表為 證(見附民卷第91至92頁)。觀諸106年9月13日損益表「1 」顯示「可用餘額」為3,144萬3,258元,同日損益表「2」 則顯示「可用餘額」為4,395萬7,375元,合計7,540萬633元 (計算式:3,144萬3,258元+4,395萬7,375元=7,540萬633元 ),然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24日間,僅匯款5,54 1萬8,083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93至94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就損益表「 1」、「2」之可用餘額,尚有1,998萬2,550元(計算式:7, 540萬633元-5,541萬8,083元=1,998萬2,550元)之投資款未 返還原告等語,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否認原告曾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 票全數售出等語。惟查,被告於另案塗銷登記事件中,雖陳 稱原告並沒有指示要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然已自承原告有 說以急需用錢為由,要求把股票處分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1號卷第126頁),足見原告確實曾 要求被告將股票處分。又倘如原告並未指示被告賣出全數股 票,被告為何出售帳面上「佳邦」股票,而於106年9月13日 匯還原告500萬元,復於106年10月6日至24日間陸續匯還原 告共計5,541萬8,083元之投資款?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 月28日指示被告將委託買賣之股票全數售出等語,應屬有據 ,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可採。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損益表 「1」、「2」之投資款1,998萬2,550元,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億4,869萬4,000元,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自102年11月8日起至104年5月6日止,陸續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予被告,共計匯款1億8,671萬8,240元,委託被 告買進系爭股票,直至106年8月28日時,依兩造間委任契約 ,原告所持有之系爭股票應有543張,此有被告委請唐湘吟 傳送原告之106年8月28日損益表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5頁 )。又依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實際上買入 之系爭股票,共計為536張(見本院卷第36頁),已與損益 表「Chen」所載不符。再被告並未依原告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未經原告同意,於105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間,陸 續將先前依原告指示買入之系爭股票全數賣出,並將賣得股 款及元大證券折讓退款共1億932萬3,605元,全數轉匯入被 告之帳戶,此亦為系爭刑事案件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原告於106年8月28日指示被告全數賣出系爭股票,而損益表 「Chen」於106年8月28日記載系爭股票為543張,股價為458 元(見附民卷第95頁),被告即應依兩造間委任關係,給付 損益表「Chen」所示系爭股票依106年8月28日每股市價458 元計算之市值,共計2億4,869萬4,000元(計算式:當日收 盤價458元×543張×1,000股=248,694,000)。被告因先前已 陸續將系爭股票賣出並將款項挪為己用,無法依原告指示於 106年8月28日將543張系爭股票出售,致原告受有2億4,869 萬4,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  ⒊被告雖抗辯其陸續匯給原告之退佣金合計1,327萬8,529元, 係由被告以自己身分操作股票而獲得證券公司退佣,原告因 上開損失,亦取得1,327萬8,529元之利益,應依損益相抵原 則,由其所受損失中扣除等語。惟依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 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固可認被告存入原告的退佣金合計 為1,327萬8,529元,然該金額係自98年至106年間所累計之 退佣金,已涵蓋委任期間以外之時期,且被告代操或買賣之 股票,除系爭股票外,尚包含其他股票,由此尚難認此部分 原告所得之退佣金,與原告因被告擅自出售系爭股票而受有 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又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供稱:相 關買賣股票之證券交易手續費折讓款項,雙方約定由伊和原 告各取得半數等語(見附民卷第148頁),可知原告主張雙 方約定退佣金一半做為被告之委任報酬,應屬有據,則其餘 退佣金係被告以原告資金買賣股票所得,其利益自應歸屬原 告所有,是被告抗辯上開退佣金係被告所有等語,亦難憑採 ,自無從將此部分退佣金由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中扣除。  ㈣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億6,867萬6,550元(計算式:1,99 8萬2,550元+2億4,869萬4,000元=2億6,867萬6,550元),為 有理由。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1年3月19日起, 見附民卷第14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億6,867 萬6,55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 據資料,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一:損益表「1」、「2」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97.9.19 4,450,000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強 見附民卷第17至18頁 2 97.10.09 1,55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19至20頁 3 97.10.29 1,2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1至22頁 4 98.03.27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3至24頁 5 98.03.27 6,82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 6 98.03.31 5,6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7至28頁 7 98.04.13 21,78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29至30頁 8 100.08.23 2,554,761 台新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 合計 84,034,761                  附表二:損益表「Chen」所投入資金 編號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02.11.08 35,210,099 國泰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國興 見附民卷第37頁 2 103.01.27 3,928,747 同上 見附民卷第45至46頁 3 103.03.31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53頁 4 103.06.16 40,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63至64頁 5 104.04.28 35,000,000 同上 見附民卷第71至72頁 6 104.04.30 14,884,215 同上 見附民卷第75至76頁 7 104.05.06 17,695,179 同上 見附民卷第79至80頁 合計 186,718,240

2025-01-21

TPDV-113-重訴-756-20250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根欉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昱延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筱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樹城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當時借 用原告胞兄即被告、訴外人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之名義 登記為樹城公司股東,並將出資額登記於其等名下,與被告 、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股東出資額成立借 名登記關係,被告之出資額40萬元實際上是由原告單獨出資 ,即原告於78年5月26日將名下蘆洲鄉農會之定存連同存款 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蘆洲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 00-000000號),合計20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公司之蘆洲 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是被告並未出資, 原告為樹城公司唯一之實質股東。  ㈡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日進行股東出資額之變更登記,再 增資300萬元資本額,亦由原告單獨出資,係以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李瓊珠名下之不動產向土地銀行借貸300萬元,並於8 0年11月23日撥入原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再由原告匯入樹 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原告並將增資出資額其中60萬元借 名登記於被告(增資後出資額合計為100萬元即10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名下,被告亦未出資 。且樹城公司自設立時,原告便以本名作為公司名稱,經營 迄今,並設址於原告所有房地,而當時辦理樹城公司之登記 時,被告、林光讚、林來進、林正毅配合原告提供個人身分 證影本、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且均由原告一人委請會計 師辦理,甚至於籌設樹城公司時亦係原告借予樹城公司開戶 費用,均足證明兩造間就樹城公司股份確為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  ㈢再觀諸被告於112年8月17日簽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78年6月成立時出 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否出資、增資、在 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資額及增資額全部 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福並未出資及增資 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公司是借名登記登 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可知被告亦承認 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㈣原告嗣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存證 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樹城公司之借名登記股東, 並無實際權利,竟於借名關係終止後,濫用出資額及借名股 東權利,變更樹城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董監事, 兩造間已無信任基礎,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事由判決如聲明所示 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 下稱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⒈原告於108年間曾以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訴請 返還名下樹城公司各100萬元之出資額,經第756號確定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 (下稱第213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 00條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已有既判力。  ⒉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與第756號確定判決所載原告起訴之 原因事實:「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 因當時公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 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 ,合稱為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 、林根欉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 月間增資3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 合稱為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 60萬元(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系爭出資額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 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 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原審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完全相同,且均係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即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 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與第756號確定判決訴訟 標的實屬同一,請求權基礎亦完全相同;第756號確定判決 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皆為原告與被告,本件當為第756號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肯認原告就 被告持有樹城公司100萬元資本額(即樹城公司10萬股)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無返還請求權之存在,本件自受 拘束。  ㈡原告對於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確定裁定,一再提起再 審之訴,並陸續遭駁回確定:  ⒈原告對第7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雖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然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原告再次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故再審訴訟亦告確定。  ⒉原告對第21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⒊詎原告竟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5號民事判決另 行提起再審之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4號民 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㈢本件被告前以樹城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身分,對斯時擔任 執行業務股東之原告,提起行使股東權益訴訟(下稱「另案 訴訟」),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件 原告提出相關財務報表、會計帳戶及各項憑證,本件原告則 以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本件被告無權查閱資料抗辯,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 告確為樹城公司之實質股東,准予本件被告該案之請求(下 稱另案確定判決),復經最高法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另案訴訟之爭 點即為「上訴人(即林光讚、林跟欉、林正毅)是否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足見兩造間就被告是否為樹城公司之實質 股東,即兩造間就被告名下登記所有樹城公司出資額100萬 元(即樹城股份有限公司10萬股)究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並由 另案法院詳加實質審認在前,而另案法院肯認被告為實質股 東,與原告間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 告於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本案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㈣就實體而言,原告於本件所為事實之主張,皆曾於第756號確 定判決事件中提出,並經該確定判決逐一駁斥:  ⒈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⑴被告始終否認系爭出資額為原告所出資,亦否認與原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皆未曾 就兩造間究竟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 記關係之合意,為任何舉證。  ⑵第756號確定判決亦稱:「觀諸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陳: 因樹城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股東,伊告知父親林財福,林財 福提醒他不要使用兄弟名義,避免日後麻煩,但伊沒有想這 麼多,還是決定用兄弟名義,直接請會計師用5個兄弟名義 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跟兄弟講的很清楚等語,足見被上訴 人未曾就系爭借名契約乙事,明白與上訴人(即林正毅、林 光讚、林根欉)進行商議討論,難認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名 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可能。」足徵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出資 額)並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⒉原告未能證明就樹城公司78年間設立資本額200萬元為其所獨 立出資:   原告固主張:於78年6月5日獨立出資200萬元設立樹城公司 ,繳款方式係於同年5月26日將自身名下蘆洲農會定存轉入 ,連同存款領出150萬元,及現金50萬元,於同日存入樹城 公司蘆洲土地銀行帳戶等語,惟查: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為兩造父親 即林財福所有,而原告未就資金來源為舉證,分述如下:  ①資金來源應屬兩造父親所有,第756號確定判決謂:「…被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自73年起至79年間,係受僱於蘆洲農會, 以蘆洲農會帳戶為薪資帳戶,按月領取未滿2萬元之固定薪 資,是被上訴人既為一般受薪階級,衡情其薪資帳戶應無大 額資金頻繁進出之可能。惟細繹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該帳戶自76年起迄79年間,陸續有多筆金額高達百 萬元不等之款項頻繁進出,並按月存入固定數額之票據收入 ,顯與一般受薪階級者之薪資帳戶內,僅有固定薪資收入之 資金往來情況不同。而被上訴人就其自76年起至94年間,與 上訴人、樹城公司、配偶等間資金往來情形陳述鉅細靡遺, 並保留相關收據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對其資產管理頗為謹慎 ,然就其蘆洲農會帳戶內多筆大額資金來源究竟為何,卻全 然未據說明其緣由,則該帳戶內資金是否確實全歸被上訴人 所有,即屬可疑。再佐諸兩造之父親林財福生前多次簽發支 票,於各發票日前後,均可見由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匯 出與該票款相當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會帳戶內供該票據 兌現,另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自77年5月25日起至同年1 1月15日,亦陸續匯出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至林財福之蘆洲農 會帳戶,及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自76年8月1日起至79年間, 按月有固定數額之款項匯入,核與林財福所有之不動產按月 可獲租金收入之情況大致相符;又林來進之前配偶胡佩伶於 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事件審理時亦結稱:伊結婚前 就知道前公公林財福的錢都是交給被上訴人管理,銀行的事 情也是被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參互以觀,足見被上訴人之蘆 洲農會帳戶內部分款項收入確實與林財福有關,且林財福亦 有使用支配該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堪認上訴人(即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主張被上訴人之蘆洲農會帳戶內款項非全 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係屬林財福所有,非全然無據。」。  ②原告無法證明其出資來源,且於第756號確定判決事件稱來源 於其配偶嫁妝之說詞顯不合常理,即謂:「然觀之李瓊珠所 有蘆洲農會帳戶之存摺明細,固顯示其於78年1月5日曾提領 現金200萬元乙情,充其量僅能說明李瓊珠於當日有提領現 金200萬元之事實,至該筆現金之用途及嗣後流向等情,尚 無從據此判斷,自不能單憑李瓊珠之蘆洲農會帳戶存摺明細 內容,即推論該筆款項係作為李瓊珠之陪嫁,且嗣後全數交 由被上訴人使用。況一般人取得鉅額現金,通常立即存入金 融機構保管,不但可獲取存款利息,且可避免遺失風險,被 上訴人(即本件原告)猶稱其轉存定期存款目的為賺取較高利 息,可見其對存款利息收入甚為在意,應無將現金閒置家中 之可能。然觀之被上訴人自陳其於78年1月7日舉辦婚禮,是 婚禮後應無繼續展示配偶陪嫁款之需要,被上訴人卻未隨即 將該陪嫁款即200萬元現金存入金融機構,反而閒置家中月 餘,遲至同年2月21日始將其中180萬元存入其蘆洲農會帳戶 ,嗣於同年3月15日才將其中100萬元轉為定期存款云云,顯 與其自稱之存款習慣不符,已難憑信。另被上訴人稱其將家 中備用現金50萬元,併存入樹城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云云, 然就其家中備有閒置現金50萬元之事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自無從憑其空言,即遽予採取。由是而論,被上訴 人主張其配偶李瓊珠提供資金200萬元供其運用,其存入蘆 洲農會帳戶後,再於78年5月26日自其該帳戶提領150萬元, 連同現金50萬元,存入樹城公司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樹城公 司設立時出資之用,尚不可採。」。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明確指出原告未能證明出資來源、未就提出 現金50萬元部分為舉證,更採以虛偽驗資方式,而未實際繳 納出資款,而謂:「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該 180萬元款項係自李瓊珠上開帳戶所提領,自亦無法證明上 開源自定存款項之出資額100萬元,係來自被上訴人及李瓊 珠所得或向銀行之貸款。另被上訴人就其另有提供現金50萬 元為出資額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樹城公 司於78年5月30日自其上開帳戶轉出該200萬元,同日轉入被 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係將上開出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 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徵該200萬元設立 出資額,於辦妥樹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上訴人 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200萬元以設 立樹城公司,則其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⒊原告未能證明樹城公司於80年間增資300萬元,為其所獨立出 資:   原告本件固陳稱:300萬元增資款,為其所單獨出資,資金 來源為其配偶以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惟:  ⑴第756號確定判決就上開主張亦予以駁斥,認定本件原告為證 明增資款為其所出資、主張皆不合常理、增資顯係依兩造父 親林財富之規劃所為,第756號確定判決謂:「然被上訴人 (即本件原告)固於80年12月10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 金299萬8806元,該現金數額與樹城公司增資額300萬元之數 額並不相符,則該筆現金用途,是否確實作為樹城公司增資 款之用,非無可疑。倘被上訴人果欲提供其土地銀行帳戶內 款項,存入樹城公司同一銀行帳戶作為增資款用途,為何未 選擇以銀行內轉帳方式簡便處理,反而大費周章,先自帳戶 內提領非整數之現金,再以其他現金湊成整數,存入同一銀 行帳戶內,徒生繁複手續及費用等不利益?遑論股東縱同意 增資,但並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公司法第106條 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倘若上訴人果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則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7日辦理增資300萬元之增資額,依 法無庸按上訴人原登記出資額比例增資,則被上訴人大可全 數以自己名義登記該增資額,為何仍需按上訴人已登記出資 數比例,將該增資額再次借用上訴人名義為登記,徒增借用 他人名義登記之風險?此皆與常情不符。另考諸兩造之父林 財福係於93年9月14日始死亡,上開80年12月17日之增資額3 00萬元,顯然亦係依照前述林財福規劃成立樹城公司方式為 之,難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此外,被上訴 人對於兩造間就該增資額有成立借名登記合意乙情,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 之認定。」。  ⑵另案確定判決亦稱:「…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 於80年12月10日存入樹城公司該帳戶作為增資額之300萬元 ,其資金來源係為被上訴人自其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299 萬8,806元。再者,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4日自其帳戶轉出1 50萬元,同日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土銀1261帳戶,將該部分增 資額回流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足徵該150萬元於辦妥樹城公司增資登記之驗資後,即由被 上訴人取回,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並未實際繳納股款150萬 元辦理樹城公司之增資,則其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樹城公司設立出 資額以上訴人名義登記各40萬元、增資額則各登記60萬元, 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其抗辯上訴人僅為樹城 公司借名登記之股東云云,洵無足取。」足徵該次增資款非 由原告獨立出資、原告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與被告間並無借 名登記關係之合意。    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與另案爭點效 所拘束,且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亦皆遭第756號確定判決 及另案確定判決詳加駁斥,足徵原告主張之虛枉,無以為採 ,益徵其確屬濫訴。  ㈤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再利用被告罹患疾病、 逢林光讚於112年8月6日驟逝,正處驚慌失措、悲痛欲絕之 不良精神狀態,以惡意、頻繁檢舉被告所承包之建案屬違建 為由,施以恐嚇脅迫下所簽立,欠缺任意性而不得為證物, 且所載內容皆悖於客觀事證,無從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有無 ;並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另份澄清聲明 書(下稱系爭澄清聲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 名登記關係、系爭聲明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被告 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澄清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與系爭澄清聲明 書所載互核一致。況查,系爭聲明書第三項所載乃:「林根 欉」與「樹城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原告所稱係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即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 係之主張顯有不符,顯無從推翻第756號確定判決及另案之 認定,原告主張洵無足採等語。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一第394 頁):  ㈠本件原告曾以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為共同被告,主張   :「伊(即本件原告)於民國78年5、6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設立樹城有限公司(下稱樹城公司),因當時公 司法規定股東應有5人以上,乃徵得其兄即上訴人林正毅、 林光讚、林根欉(下各稱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合稱為 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出資額借用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 名義登記各40萬元(合計120萬元),復於80年12月間增資3 00萬元,將其中180萬元(與上開120萬元出資額合稱為系爭 出資額)借名登記予林正毅、林光讚、林根欉各60萬元(下 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出資額 登記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即林正毅、林 光讚、林根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等情 ,訴請本件被告、林光讚、林正毅將樹城公司出資額各100 萬元移轉登記予本件原告,經第756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嗣經第2134號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7-85頁第756號確定判決、第2134號裁定)。  ㈡本件被告前對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訴(即另案 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即另案確定判決)判決林樹城應提出樹城公司之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供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查閱,並經最高法 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本件 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29-150頁另案確定判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 書)。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㈡系爭聲明書可否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或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 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先例、96年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8年6月5日單獨出資設立樹城公 司,資本額為200萬元,並將出資額4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嗣樹城公司於80年12月17 日增資300萬元,亦均由原告單獨出資,並將增資出資額其 中60萬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被告名下樹城公司出資額 共100萬元即10萬股(即系爭股份)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原告於108年4月22日以蘆洲中原路郵局存證號碼116號 存證信函,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 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等情,經核 與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原因事實均相同,且第756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此有第756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7-76頁),是以兩造自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 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則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 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 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為法所不許,本院自無庸審 酌。  ⒊至於被告抗辯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股份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業經另案列為主要爭點,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而 本件訴訟標的為第75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本件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庸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㈡系爭聲明書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 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第756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於112年8月 17日簽立系爭聲明書記載:「本人林根欉對於樹城公司民國 78年6月成立時出資及民國80年12月增資以及父親林財福是 否出資、增資、在此說明當時情況如下:一、樹城公司的出 資額及增資額全部由林樹城單獨出資。二、本人及父親林財 福並未出資及增資樹城公司任何分文。三、本人認諾與樹城 公司是借名登記登記股東關係非實質股東關係,特此聲明。 」可知被告亦承認樹城公司之出資額及增資額均由原告出資 云云。被告固不否認系爭聲明書為其所簽署,惟抗辯:系爭 聲明書係由原告預先撰擬打字,並對被告施以恐嚇脅迫下所 簽立,欠缺任意性,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已簽署系爭澄清聲 明書,聲明與原告間並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聲明 書係於遭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更於112年12月5日寄發系爭 澄清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提出系爭澄清聲明書、系爭澄清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卷二第31-3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9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陳述之 內容,與系爭澄清聲明書之內容相符,且系爭聲明書之內容 係原告所擬繕打後交由被告簽署,而被告嗣後業以系爭澄清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撤銷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聲明 書自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 ,原告並未就系爭聲明書所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辦理 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   查本件兩造應受第75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於本件再執第756號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9年12月2日)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自為法所不許;且系爭聲明書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外,原告並未就兩造間就系爭股 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原告,並辦理股份 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名下樹城公司系爭股份10萬股返還 原告,並辦理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20

PCDV-113-訴-185-202501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66號 原 告 王力加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被 告 曾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被 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重訴 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應將該5筆土地返還與所有權人許玲珠、 原告、王一帆、王雯生,經被告提起上訴,就應返還土地部 分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案經強制執行,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 0月4日將該5筆土地點交與許玲珠、原告、王一帆、王雯生 。被告明知其無使用該5筆土地之法律權源,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自105年10月4日上午10時點交後,至110年10月2 3日上午9時止,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將通往土地唯一 道路之柵欄上鎖,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建儒使用土地,被 告該部分所為,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該5筆土地, 係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因此受有使用土地之 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應對原告損害 賠償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考量該5筆土地坐落位置、 附近環境、工商繁榮程度等因素,認以土地申報地價2%計算 租金為當,依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32,014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請求被 告給付258,00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提起本訴,請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用人頭當該5筆土地買受名義人,後土地 被董事長偷賣掉,買的人也是惡意買受,不久董事長跟買土 地的人都過世,土地所有人有簽土地所有權使用書與被告, 被告不是無權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23日止,雇用 不知情之陳建儒占有使用上述5筆土地,並在通往該5筆土地 唯一道路之柵欄上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該行為 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犯竊占罪,處有期徒 刑5月,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士林地院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至53頁),從而被告無權占有上述5筆土地,侵害屬 於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收益權限之事實,即堪認定。被告雖以 上詞抗辯,惟被告抗辯內容同於許玲珠、原告、王雯生、王 一帆前訴請被告返還該5筆土地之士林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434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等民事訴訟程 序中之抗辯內容,被告抗辯為法院所不採而經判決應返還該 5筆土地與所有人確定在案,故就被告於該5筆土地有無使用 權源此一重要爭點在10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152號等案件審理過程中已為攻防,而另案 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二造 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件就 被告有無使用該5筆土地合法權源此一爭點,二造不得再為 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故就被告抗辯內容不再 論駁。  ㈡被告不當得利價額計算: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共有人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 返還。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次按「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 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 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 額」。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並未申報地價,應以歷年公告地價之80%計 算。  ⑵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5筆土地面積分別詳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有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 9至37頁),各筆土地歷年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及公告地價 ,則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刑事卷宗(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76號卷)內之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 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網頁資料在卷供參(見士林地院 112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75至84頁);又該5筆土地附近並 非繁榮,多為草木叢生之山坡地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可證(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54號卷第67至71頁 、偵緝卷第137至140頁),經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附近環 境、繁榮程度等情,認按被告占用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之年 息2%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歷 來無權占用該5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金額共計1,032,014元,原告就該5筆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為4分之1,故得請求被告返還258,004元(計算 式:1,032,014÷4=258003.5,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8,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5日,見本院卷 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請求就民法第179條、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 ,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附表一: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1,804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進位)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1,804×0.02×89/365=11,261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1,804×0.02=46,182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34,637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1,804×0.02×295/365=27,994元 總計 188,348元 附表二: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77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77×0.02×89/365=2,353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77×0.02=9,651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7,238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77×0.02×295/365=5,850元 總計       39,568元 附表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000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000×0.02×89/365=18,727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000×0.02=76,800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57,600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000×0.02×295/365=46,553元 總計 314,880元 附表四: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3,511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3,511×0.02×89/365=21,916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3,511×0.02=89,882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67,411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3,511×0.02×295/365=54,483元 總計       368,514元 附表五: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150平方公尺 期    間 公告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新臺幣/每平方公尺)(註:按公告地價80%計算) 計算式:申報地價(或公告地價x80%)x占用面積x年息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10月4日至12月31日 1,600元 1,280元 1,280×1,150×0.02×89/365=7,179元 106年 1,600元 1,280元 1,280×1,150×0.02=29,440元 107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08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09年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2,080元 110年1月1日至10月22日 1,200元 960元 960×1,150×0.02×295/365=17,845元 總計        120,704元

2025-01-20

TPEV-113-北簡-6066-2025012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藍瑮 黃培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上訴人 黃彩烟(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申樺(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琳(即陳宗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36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庭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宗德於本案繫屬後之 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 琳(下稱黃彩烟等3人)、陳浚騰,嗣陳浚騰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6號准予備查,黃彩烟 等3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暨索引卡查詢、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民事陳報狀、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二審卷第57-67頁、第89-95頁、第97-101頁、第15 3-154頁、第10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 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上訴人之母陳錦治、陳宗德、訴外人 陳青女、蔡陳玉翠(上2人合稱陳青女等2人)共有,陳錦治 死亡後,上訴人繼承其應有部分,現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  ㈡系爭房屋自101年2月1日起由訴外人賴小梅出租予訴外人統一 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生活公司);嗣陳錦治、 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108年5月9日簽定「和美鎮彰美路5 段355號共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續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均有將 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之義務,如有違約將依系爭協 議書第5點約定給付違約金1,000,000元予其他共有人;系爭 協議書對陳宗德發生效力乙節,已經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32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在案,本院 、兩造即受前案判決認定拘束,黃彩烟等3人已不得再為爭 執。系爭房屋前次租期自108年11月15日至110年11月14日止 ,經展延至111年5月14日止(下稱108年度租賃契約);嗣1 08年度租賃契約之租期將屆時,統一生活公司要求續約,共 有人均於110年9月2日就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6年(即111年5 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下稱111年度租賃契約)乙事 達成共識,惟因陳宗德後於111年4月28日表明僅願意續約2 年,致統一生活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5條約定,陳宗德即應給付違約金予各上訴人。爰依系 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一審聲明 :陳宗德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66,667元及 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彩烟等3人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前案已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陳宗德給付違約 金,經前案判命陳宗德給付,上訴人自再以陳宗德違反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本件請求,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駁回其等請求。  ㈡系爭協議書非經陳宗德或其代理人即蔡陳玉翠簽名、蓋章或 按捺指印,且非經蔡陳玉翠蓋印於系爭協議書上,已據蔡陳 玉翠於前案證述在卷,前案判決違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規定,且與蔡陳玉翠證述不符,本事件即無受前案 判決爭點效之拘束。縱認系爭協議書對陳宗德有拘束力,則 系爭協議書係於108年5月9日作成,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陳宗德僅有續約下期租約即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是 縱陳宗德未簽署111年度租賃契約,亦無違約情事。況陳宗 德已允諾將系爭房屋續租予統一生活公司,僅表明租期為2 年,係因統一生活公司不願繼續承租系爭房屋,方致未能簽 立111年度租賃契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66, 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抗辯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共有, 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  ㈢陳錦治於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為陳錦治之繼承人,並 繼承陳錦治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320分之59。  ㈣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人於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均為真 正。  ㈤賴小梅於101年1月31日,就系爭房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1 年度租賃契約。  ㈥陳錦治、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於不詳時間,就系爭房屋與統 一生活公司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106年11月15日起 至108年11月14日止。  ㈦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就系爭房 屋與統一生活公司簽立108年度租賃契約。  ㈧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與統一生活公司代理人賈凱傑 曾於110年9月2日在彰化縣和美鎮之多那之咖啡館協商系爭 房屋之租賃續約事宜。  ㈨陳宗德、陳青女等2人、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19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將108年度租賃契約展延至111年5月14日。  ㈩統一生活公司有意願就系爭房屋續為承租,並欲約定租賃期 間為6年(即111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止),上訴人 有於111年度租賃契約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出租人 」欄位簽署姓名;統一生活公司則未於上開契約用印。  陳宗德有於111年4月28日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000051號存證 信函(下稱5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表 明其同意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但僅同意租賃期間為2年; 上訴人、陳青女等2人均於111年4月29日收受51號存證信函 。  賈凱傑有於111年4月28日傳送原證10所示訊息內容予上訴人 黃藍瑮,並於上開訊息內容表明「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 「正常來說,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 流程,現剩兩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 公司告知我該點到期不續約」等語。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166,667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係指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禁止重複起訴。所 稱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查上訴人於前案訴請陳宗德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核其等於 前案係主張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4條約定,即未向國 有財產屬承租國有地、分攤租金、承購國有地之義務,而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請求,有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可參 (一審卷第131-140頁、第141-148頁);本件則係主張陳宗 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而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為 上開請求,顯見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自無 重複起訴之問題。  ㈡次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 之判斷,除非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於前 案二審已不爭執系爭協議書上陳宗德印文之真正(一審卷第 143頁),而前案調查結果已可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陳 宗德授權蔡陳玉翠蓋印(一審卷第144頁),前案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被上訴人舉證以 推翻前案判決認定之蔡陳玉翠證述,上開證據資料已經前案 審酌並於判決說明不採理由,顯然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能 以之推翻前案判決認定。是兩造於前案訴訟中提出證據及攻 擊防禦方法,為完足之辯論後,經前案認陳宗德受系爭協議 書拘束之判斷,並無顯然違法之處,基於訴訟上誠信及程序 權保護之原則,於本件訴訟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兩造均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是提起給付之訴之當事人, 就其給付請求權之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對其負有給付義務,經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開不爭執事項㈠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第248頁),且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協議書、1 01、106、108、111年度房屋租賃契約、51號存證信函暨回 執、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首堪認為真實。  ⒉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同意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35號繼續租 給康是美,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有系爭協議書可參(一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 固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內容,陳宗德僅負有簽立108 年度租賃契約義務等語,然審酌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 租期到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割清楚」, 於「租期到」與「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把產權全部分 割清楚」間並無斷句情形;且各共有人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 復約定「租期到產權分清楚後,三個月給康是美搬遷」等語 (一審卷第4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續約義務 應係直至系爭房屋分割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前開抗辯稱僅有 續約108年度租賃契約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以陳宗德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主張其等得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判命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然證人賈凱傑於二審具結證稱:其為統一生活公司發展專 員,負責統一生活公司展店乙事,其曾於110年9月2日在多 那之咖啡館與各共有人商談系爭房屋出租乙事,當時統一生 活公司提出續約6年,其向各共有人表示此事,該次討論並 無結論,後其有提出111年度租賃契約,通常公司會交付租 賃契約就是各共有人對於租期、租金存有共識,所以公司才 會提出租賃契約,由其與各共有人聯繫及簽署契約,但因其 中1或2位共有人未簽署,所以未能成立契約,當時各共有人 對於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乙事均有共識,但對於租期沒有共 識,後其有傳送訊息予黃藍瑮,表示因為在租期屆至前1個 月未能完成續約,所以統一生活公司決定不再續約等語明確 (二審卷第199頁至第207頁);並有賈凱傑曾於111年4月28 日傳送訊息內容為「公司決定到期不續約」、「正常來說, 前一個月無法完成續約,公司就會開始走關店流程,現剩兩 個禮拜,五位所有權人意見至今仍未有共識,公司告知我該 點到期不續約」、「陳先生尚未完成簽章,並表示僅願續約 兩年」、「他說他僅願意續約兩年」等語訊息予黃藍瑮一情 ,有翻拍照片可參(一審卷第261頁);核與陳宗德曾以存 證信函向其餘共有人表明其有續約意願,但僅願續約2年乙 節相符,亦有51號存證信函在卷(一審卷第22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可認陳宗德始終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意願 ,惟關於租期僅願以2年為租賃期間,則各共有人於系爭協 議書第1條僅約定負有與統一生活公司續約義務,並無於系 爭協議書限制各共有人之契約自由,換言之,關於租金、租 期、租賃條件均容各共有人與統一生活公司協調後再成立契 約,而非全受制於統一生活公司,此觀歷次與統一生活公司 續約之內容即明,是陳宗德既已有向統一生活公司表示願意 續約之意思,縱嗣後因租期乙事未能與統一生活公司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而完成簽約,陳宗德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情形,因此,上訴人即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請求黃彩烟等3人給付違約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各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6,666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房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藍瑮 320分之59 陳錦治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死亡,上訴人繼承取得。 2 黃培菘 320分之59 3 陳青女 160分之59 4 蔡陳玉翠 160分之21 5 陳宗德 160分之21 陳宗德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為黃彩烟、陳申樺、陳玉琳繼承取得。

2025-01-20

CHDV-113-簡上-47-20250120-1

勞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能傑 再審被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范仁達 再審被告 林宏熙 葉春和 陳月裡 廖淑卿 吳舟蓉 吳孋靜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短 少薪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勞簡 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上 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9月6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 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 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 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於109年11月4日判決,法官 為林玲玉法官,而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於110年12月3日判 決,法官亦為林玲玉法官,該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原告104年12月至106年7月學 術研究費差額每月13,480元,應是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 重新評價,此部分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 失權效)所及,應予駁回。」等語,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 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與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後案)2案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本件應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前 開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私立學校薪級制度仍受到相關 法令限制,非得恣意濫行扣減學術研究費或遺漏給付代課鐘 點費,再審被告違反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8條約定,再 審被告應連帶賠償短少給付之學術研究費、代課鐘點費,並 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為主張, 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前開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未將抗辯再審被告違法之陳述記載於判決理由, 更於已認定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等前提下,未衡量全卷卷證資料,依一般客觀事實、 具體事實、當事人所有不法行為情形等,決定是否有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 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88年7月28日依法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自88年8月1 日起立即由育達商職聘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依據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 前年資提敘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統一規定,目 前中小學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主要規定在教師待遇條例( 本條例第5條規定參照)。」,而再審被告不依據教師待遇 條例支付學術研究加給予再審原告,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 之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對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 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亦不能適用教師待遇條例 」與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有異,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第469 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駁回及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均廢棄。⒉駁回上開廢棄全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 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並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先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 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7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 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 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 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 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點, 是否符合上述法規範之要件,分別論述於下: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 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 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雖以參與本院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之法官 皆為林玲玉法官,惟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之歷審裁判 為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 2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又於109年間另行提起訴訟,經本 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足見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非109年度勞簡字第1 38號之前審判決,即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之要件不符,亦與原確定判決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 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有關防禦方法之 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係以受前案確 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上訴,且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 敘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3月31日修訂之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本院認無 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足認經 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相關事證均認不足影響判決結 果,且依上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況依再審原告所指之內容觀之,均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為之事 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再予爭執,顯無從認係對原確定判 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意旨所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該判決係 針對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所為之解釋, 與原確定判決係在審酌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費及代課鐘 點費之爭點無涉。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顯有 錯誤情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 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 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 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3-勞再易-6-20250120-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方明富(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發(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紀惟(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黔蓉(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宛辰(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石方明秀(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烏瑪‧黑蕾‧勒巴(即石鳳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2年度花原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條 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石鳳嬌於 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 其餘被上訴人,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父親方○藻(已殁)於80年2月20日 向上訴人父親黃○茂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購買,該2人 並簽立同意書,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住民保留地,而 方○藻不具有自耕農及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移轉登記,遂 約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黃○茂名義而繼續登記為所有權 人,並約定由方○藻出資,委託黃○茂及其配偶何○琴在系爭 土地上為方○藻建築房屋一棟,待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 ,再將建物移轉登記予方○藻。黃○茂及何○琴亦依約定於80 年5月13日建築門牌為「○○村0鄰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黃○茂於82年12月14日將土地申請分割成二部分, 其中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編為「○○段0000地號」(面積1,112 平方公尺;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而黃○茂原有房屋即門牌 號碼○○0000號所坐落之土地則改編為「○○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為○○○段000地號)。伊等向上訴人提起之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案訴訟(本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65號、1 11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下稱前案)雖經判決駁回,然前案 確定判決認定方○藻與黃○茂就系爭土地成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係有權占有,且依同意書並未約定期限,然依當時立 約之真意,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兩造租賃期限尚未 屆至甚明,兩造分別為方○藻及黃○茂之繼承人,應受同意書 之拘束,然上訴人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1、2、A所示之 範圍,妨害伊等之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90條、800條之1 、96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 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25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前案確定判決否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 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6號事件已終止系爭土地 之租賃契約,且被上訴人於前案向法院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 ,企圖將系爭土地納為己有,顯屬土地法第103條第5項之違 反租賃契約情形,再租地建屋之範圍應僅限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範圍,不及於其他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以前案判決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認方○藻與黃○茂約 定租地建屋時,應係約定承租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 之時為止,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 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以外之系 爭土地。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繼受該租地建 屋之權利與義務關係,又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 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遭駁回,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法第103條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上訴 人以此為由終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係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等,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拆 除,並將如附圖所示2部分上之廢棄物清除,將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50元。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並補 充: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上訴人若無占用權源,豈能占 有如此之久,又被上訴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自父親黃○茂繼承所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 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2(堆放廢棄物之噴漆範圍,11 1.59平方公尺,未占用全部面積,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之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原審卷第129頁),並經本 院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 勘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圖所示土 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可參(原審卷第285至287、293 、297至343頁),堪信為真實。  ㈡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租地建屋」關係之認定,於本件有 爭點效:  ⒈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於70幾年間之買賣 關係存在,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在另案訴訟確 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 爭點認定方○藻既有支付20萬元之代價取得於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之權利,即與民法使用借貸契約為「無償」之使用他 人之物之契約重要之點不同,並至少自85年11月4日起長期 占有使用或由其繼承人占有使用迄今,故方○藻與黃○茂就系 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性質應為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且兩造 於另案訴訟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另案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 斷,且另案就此重要爭點理由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被 上訴人在本件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並非新訴訟資料亦不足以 推翻原判斷,本於「爭點效」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 公平之訴訟法理,兩造於本件均應受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租地建屋契約,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仍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不 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承租當時 所建房屋之通常使用判斷之。又土地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 建築房屋使用為目的者,該房屋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 其通常使用之狀態為斷,與有無取得建築執照之建築管理行 政事務,尚無關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 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方○藻與黃○茂約定租地建屋時,應認 並非未定期限,而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 ,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之規定,在系爭房屋未達不堪使用 狀態前,該租地建屋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應及於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範圍外(即租地之範圍係方○藻與黃○茂約定之 系爭土地全部範圍)。兩造既為方○藻、黃○茂之繼承人,應 承受該租地建屋之權利、義務;該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約定期 限,然應解為係定有承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而 系爭房屋之現況並未達於不堪使用情形,且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提起另案訴訟係主張確認買賣關係存在,雖經判決確定其 主張為無理由,然不能因此認為被上訴人有土地法第103條 第5款「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情事,故上訴人以此為由終 止租約,難認有理,被上訴人仍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㈣關於拆除及清除地上物部分:  ⒈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在此限:他人有通行權者。依地方習慣,任他人入其未 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採取枯枝枯幹,或採 集野生物,或放牧牲畜者;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 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0條 、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由民法第790條之文義觀之, 僅得禁止他人侵入所有人之土地內,能否據以命他人清除、 拆除地上物,已非無疑,參以其立法理由:「土地之所有人 ,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以維持其所有權之安全。惟依地方 之習慣,任他人入其未設圍障之田地、牧場、山林刈取雜草 ,採取枯枝、枝幹,或採集野生物,或放牧生畜者,或他人 有通行權者,或依特別法之規定,他人能入其地內者,均不 得禁止,蓋不背於公益之習慣,及特別法之規定,無須以本 法限制之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亦僅論及土地之所有 人得禁止他人入其地內爾爾,而兩造均認該條規定並不包含 命他人清除、拆除地上物(本院卷271、283頁),則被上訴 人依此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清除地上物,自屬無據。  ⒉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條、第9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者,倘妨害之 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態仍繼續存在者 ,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 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 ,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為2 樓增建,A部分為雞舍,上訴人主張二者分別於80年間及108 年間興建完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220、222、272 頁),復有前案109年12月1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 本院卷263至267頁),則上開二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數年 之久,被上訴人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 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2廢棄物部分,雖提出其與原審訴訟代理人之L INE對話截圖主張於111年1月19日返家時始發現云云(本院 卷279至281、287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占有 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 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 之起算,參以上訴人於前案109年12月11日現場勘驗時自承 該系爭土地之空地部分係其借用使用等語(本院卷263頁) ,此復經被上訴人於原審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援用(原審卷 201頁),是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2月間即已使用系爭土地之 空地部分,自有可能於斯時前即堆放上開廢棄物,被上訴人 復未舉證加以說明,其主張尚不足採憑,應認就廢棄物部分 ,亦已逾民法第963條規定1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不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土地 ,自為可採。  ㈤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 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 人雖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及清除系爭土地上物,惟上訴人迄 未舉證說明其占有權源,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上訴人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云 云,惟未提出任何佐證,查系爭土地位於花蓮縣○○鄉,附近 幾乎無商業活動,被上訴人等人均未居住該處,應認上訴人 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1%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111年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22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129 頁),則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雞舍,面 積169.44平方公尺)、1(2樓增建,面積15.75平方公尺) 總計為185.19平方公尺,據此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每年41元(計算式:22元×1%×185.19平方公 尺=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附圖所示2部分,僅於履 勘其日當場噴漆劃設之範圍,並非全部由上訴人占用,此有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原審卷343頁),是此部分實際面 積、不當得利均無從計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加計前述得特定之金額,酌定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年50元。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112年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年給付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1-17

HLDV-113-原簡上-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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