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特殊洗錢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仍基於 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欣遠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8、49、53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同此見解)。 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規定(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就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予他 人使用者,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由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交付或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或經警察機關依本條第2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本條第3 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同條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 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 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 要件者,顯然不同。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以其他罪名 追訴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脫法行為,所 可能面臨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 ,乃立法予以截堵(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而增訂獨 立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 罪之判斷不生影響。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 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 定故意,以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之方式,對不詳之人所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其所為已合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之要件,依前說明,即無庸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 定。  ㈢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5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並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 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又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稱: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8頁),且依卷内 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09號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遠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任何人不 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 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9月4日13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 0號1樓之統一超商富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其配偶張秀蘭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 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郭春敏等5人,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 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郭春敏、林麗貞、吳岳修、劉緹誼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林欣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1份。 1.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同時將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1.告訴人郭春敏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春敏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春敏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被害人葉信甫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之轉帳明細、投資App、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林麗貞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麗貞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林麗貞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告訴人吳岳修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岳修之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岳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六) 1.告訴人劉緹誼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緹誼之轉帳交易明細、投資網站、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緹誼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七) 證人張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遭私自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八) 1.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3.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之開、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林欣遠中華郵政帳戶均於112年9月6日起遭匯入不明款項之事實。 (九)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欣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 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李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0 郭春敏(告訴人) 於112年5月初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春敏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9月6日13時2分許 10萬4,600元 林欣遠臺企銀行帳戶 0 葉信甫(被害人) 於112年5月14日某時起,假冒投資專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葉信甫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轉帳儲值云云 112年9月11日9時44分許 4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林麗貞(告訴人) 於112年7月初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林麗貞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1日12時48分許 6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吳岳修(告訴人) 於112年7月底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吳岳修誆稱: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9月1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0 劉緹誼(告訴人) 於112年5月間某時起,在社交軟體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緹誼誆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12日11時9分許 3萬元 張秀蘭臺企銀行帳戶

2024-12-05

SCDM-113-金訴-774-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宏 選任辯護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飛宏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ABE」之人(後將暱稱改為 「KEVIN」,下稱「KEVIN」)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 ,即陸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Telegram」與「K EVIN」、另名暱稱為「孫紅雷」之不詳人士(下稱「孫紅雷 」)進行聯繫;詎林飛宏雖已預見「KEVIN」、「孫紅雷」 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 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 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由「KEVIN」、「孫紅雷」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 害人收款及轉交款項等工作。林飛宏遂與「KEVIN」、「孫 紅雷」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帆帆9號」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20時30分許後透過「LINE 」與李宛聿聯繫,先邀約李宛聿加入群組,佯稱教導李宛聿 下載「TikTok Shop」軟體學習電商,免開店、免囤貨、免 出貨,僅須先支付貨單稅金云云,再由「LINE」暱稱「TikT ok官方—林老師」謊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以便支付稅金,否則 會遭罰款云云,致李宛聿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 交付款項(此部分犯行與林飛宏無關),又要求李宛聿再依 指示於113年8月6日面交款項,李宛聿向員警尋求協助後, 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林飛宏則先列印「孫紅雷」所 傳送之電子檔而備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空白同意書,旋依 「KEVIN」、「孫紅雷」等人指示,於113年8月6日18時45分 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00號前之約定地點,假冒 為幣商欲向李宛聿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因在場埋 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林飛宏,故林飛宏、「KEVIN」、「 孫紅雷」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共同著手 向李宛聿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所得,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 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宛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飛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宛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405至407頁,本院卷第89至92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9至101頁,偵卷第303至399頁、第443至49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3至107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及通話紀錄(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21頁)、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Google地圖」搜尋紀錄(警卷第115頁)、被告所駕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81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資料(偵卷第283至2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16日南市警三偵字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5至88頁)、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19至1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而進行詐欺犯罪 ,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 委由旁人代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 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 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 詐騙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KEVI N」、「孫紅雷」等人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已係年滿3 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於113年6月間又曾因類似案件先為警 查獲(參警卷第10至11頁),對於上開各情自知之甚詳。且 被告與「KEVIN」、「孫紅雷」等人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 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 ,顯屬可疑;如被告得手,復擬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於密碼鎖 櫃內供「KEVIN」、「孫紅雷」等人自行拿取(參警卷第9至 10頁,偵卷第22頁、第427至428頁),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 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實際上並無虛擬貨幣可出售予他人,亦 毫無真正操作虛擬貨幣之相關經驗,卻仍持附表編號2所示 之空白同意書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 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其所收取之財 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 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 情,當已有清楚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 賺取報酬,仍依「KEVIN」、「孫紅雷」等人指示欲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著手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 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 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 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知。而本 案犯行中除被告、「KEVIN」、「孫紅雷」等人外,尚有透 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帆帆9號」、「TikTok官 方—林老師」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 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 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KEVIN」、「孫紅雷」等2人, 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猶聽從「KEVIN」、「孫紅雷」等人之指示參與上開收款 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 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加入詐欺集團所構成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原則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當無再將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以避免過度評價,俾與國民感情相 契合。但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 ,並便於找尋1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 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 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且間接承 認只要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數次加重詐欺取財之其中1次論 以想像競合犯,即無過度或不足評價之餘地。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1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中「KEVIN」、「孫紅雷」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 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KEVIN」、「孫 紅雷」等人之指派擔任收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 前往指定地點欲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直 接參與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又被告此前尚未曾因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遭起訴或論罪,本 案係其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其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組織之行為自仍有待於本案中評價;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 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 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 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KEVIN」、「孫紅雷」等人聯繫,並依渠等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 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與「KEVIN」、「孫紅雷」等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 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 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係被告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起訴,且被告加入上 開詐騙集團組織後,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未 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並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告 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 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3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與「KEVIN」、「孫紅雷」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 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 ,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參偵卷第429頁 ,本院卷第149頁),本案復無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其甫 於113年6月間因類似案件為警查獲,竟猶不思戒慎行事,僅 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收款、轉交之工作, 而再度與「KEVIN」、「孫紅雷」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 該,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被告擔任之 角色復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 流,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得手,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 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協助家中所營淨水設備 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小孩(參本院卷第151頁)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係於另案經查獲 後再犯本案,且尚涉其他詐欺案件經偵查、審理中,顯有藉 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之必要,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 詐欺犯罪,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則屬供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該等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不 能於本判決諭知沒收:另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尚未得手任何財 物,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被告與「KEVIN」、「孫紅雷」等人於本案聯繫使用之物。  2 泰達幣交易同意書2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張) 簽名、金額、日期等待填之欄位均仍空白;屬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3 點鈔機1臺 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4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被告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5 未使用之SIM卡1枚 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

2024-12-05

TNDM-113-金訴-2030-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丞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27號、113年度偵字第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家丞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成員包含陳銘舷(所涉詐欺等犯行,另行審結)及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MM」、「點鈔機」、「印鈔機」等成年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由林家丞擔任2號車手,負 責現場監控及收水,陳銘舷則擔任1號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嗣林家丞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春 蘭,假冒戶政事務所江課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文忠警員 、臺北高主任檢察官(無證據證明林家丞知悉此詐欺手法) ,並佯稱因中國信託帳戶牽涉擄人勒贖案,如沒有要對質, 須提供黃金、提款卡等財物配合調查云云,致葉春蘭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將黃金1袋(重量91.74錢)、提款卡3張交予陳銘 舷,林家丞則在旁監看取款與現場狀況,旋陳銘舷取得該等 詐欺贓款後,即聯繫林家丞稱可以離開,並相約至雲林高鐵 站收水,嗣警方接獲通報,在陳銘舷尚未離去並轉交上開贓 款與林家丞,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物,復查獲林家丞,並扣得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 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葉春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 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林家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 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家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復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證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 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 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 ,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被告 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按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再犯罪之著手,係指行 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固應以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 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春 蘭施詐後,本應由陳銘舷依指示向其收取前開詐欺贓款後再 轉交被告,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陳銘舷取 得前開詐欺贓款後尚未及交出,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未形成 有效之金流斷點,然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交付,依詐欺行為 人犯罪計畫,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不久後將交付 直接實現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是被告所為係構成洗 錢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  ㈣核被告林家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洗錢未遂罪。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 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 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情形。惟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 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或行使偽 造公文書為之,且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除主謀者有橫向 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 、現場監控或收水者,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 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事 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更無法認定被告即為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之實際行為人,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部分,主觀上是否知悉 或預見,顯有疑義,自難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情形,而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之加重事由,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亦無庸就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 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 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 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 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詐欺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取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10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復經警 扣得上開詐欺贓款,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㈩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曾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原均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均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業經從一重 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及洗錢未遂得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部分,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一併審酌。至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 角色,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 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犯後自白 犯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罪等部分合於減刑事由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萬元,有本院和 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0頁),及 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01頁)與被告提供之米谷食品有 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詳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為使其明瞭正確之法律知識、價值 觀念與行為準則,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 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藉以預防其再 犯,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詐欺犯罪聯絡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04 、19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 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 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查本案雖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惟業經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7257卷第281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既如上述,且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非違禁物,或已發還告 訴人,或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1 1支(陳銘舷;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7 1支(陳銘舷) 3 黃金1袋(重量91.74錢)【已發還】 4 提款卡3張【已發還】 5 iPhone 14 Pro Max 1支(林家丞) 6 iPhone 1支(林家丞)           附表二:證據資料                 人證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銘舷之證述:   ⒈同案被告陳銘舷於113年4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7257卷第11至12頁《同偵3727卷第17至18頁》)   ⒉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警詢之證述(偵7257卷第13至28頁《同偵3727卷第19至34頁;他668卷第6至21頁》)   ⒊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偵3727卷第241至245頁;結文:第247頁)   ⒋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4月10日訊問之證述(偵3727卷第272至280頁《同聲羈72卷第29至37頁》)   ⒌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偵訊之證述(偵3727卷第339至340頁)   ⒍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警詢之證述(7257卷第39至44頁《同偵3727卷第369至374頁》)   ⒎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偵3727卷第389至391頁;結文:第393頁)   ⒏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6月6日訊問之證述(偵聲73卷第23至29頁《同偵3727卷第397至403頁》)   ⒐同案被告陳銘舷113年7月31日訊問之證述(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蘭: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春蘭113年4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3727卷第229至233頁《同7257卷第269至273頁、他668卷第22至26頁》)    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27卷第49至55頁《同7257卷第63至69頁》、第179至185頁《同7257卷第223至229頁》)  ㈡陳銘舷、林家丞持用之工作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3727卷第57至92頁《同7257卷第121至156頁》、第93至141頁《同7257卷第71至119頁》、第195至228頁《同7257卷第235至268頁》)  ㈢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林文忠 警編237007」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27卷第235至237頁、偵7257卷第287頁《同他668卷第32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7257卷第281頁《同他668卷第27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257卷第283至285頁《同他668卷第28至29頁》)  ㈥扣押物照片(偵7257卷第289頁《同他668卷第33頁》、第307頁《同他668卷第42頁》)  ㈦查獲現場照片(偵7257卷第291頁至305頁《同他668卷第34至41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他668卷第30至31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5435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至75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月24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6753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至96頁)  米谷食品有公司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1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ULDM-113-訴-343-2024120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林晏萍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曾子恆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 代為提領、轉交、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處 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友人 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陳冠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簡慶盛所 涉詐欺等罪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子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將陳冠儒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告 知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人士,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2、3、5、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 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吳立心、游勝雄、 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2、 3、5、6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3、5、6所示 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上 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曾 子恆復依某不詳人士之通知,指示陳冠儒、簡慶盛各進行如 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陳冠儒、簡 慶盛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上繳款項,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吳立心、游 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子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告知某不詳人士,及指示陳冠儒或簡慶盛為附表編 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 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 經手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博弈網站的儲值金,賭客會員匯錢進 來後,其會以現金向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直接將虛 擬貨幣存入該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博弈網站就會開通 遊戲幣額度給賭客使用,其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  ㈠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2、3、5、6「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立心、游勝 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 1、2、3、5、6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3、5 、6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 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 帳戶)內,被告復指示陳冠儒、簡慶盛各進行如附表編號1 、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陳冠儒、簡慶盛收取所 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上開陳 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 士,並曾為前述指示陳冠儒、簡慶盛提款及處分款項之行為 等情不諱,且有證人即第2層帳戶提供者王昊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冠儒與簡慶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佐 (調查局卷第13至18頁、第197至203頁、第247至257頁,偵 卷第105至107頁、第151至153頁、第250至252頁),亦均有 如附表所示之李建發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15至218頁、第353至355頁 )、如附表所示之洪仲毅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調查局卷第219至225頁、第303至306頁)、陳冠儒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27至229 頁、第277至281頁)、證人陳冠儒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35至241頁)、證人簡慶盛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59至265頁)、簡慶 盛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29 5至298頁)、如附表所示之王昊陞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15至321頁)、如附表所示之 林迦泓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6 1至364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曾先將上開陳冠儒華南 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士,嗣該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 光民、林蒼淞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6 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輾轉轉 匯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及上開陳冠儒 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再由被告負 責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 所提領之款項,及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自已充分認 知其恣意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均未能 清楚陳述其所接洽之人之姓名、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之聯絡資料,竟仍依某不詳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號、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 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 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 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 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空口辯稱其 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 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 此,仍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提供帳號資料、指示證人陳冠儒 或簡慶盛提款、收取款項、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 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 給付之款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 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 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外,尚有向被告收取帳 號資料之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2、3、5、 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經 手、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有某不詳人士、證人 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 部分),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博弈網站的儲值金, 賭客會員匯錢進來後,其會以現金向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存入該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博 弈網站就會開通遊戲幣額度給賭客使用,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指示帳戶所有人(即 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本質上即係以隱避手 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害者遭詐騙 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實際提領、 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其所辯賭客 會員或博弈網站上游人士與其接洽之經過、其向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係轉存至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供兌換遊戲幣等 情形,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 無可信。佐以證人陳冠儒於警詢中陳稱:伊大概知道匯進伊 帳戶的是被騙的人所匯的錢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00至201頁 ),證人簡慶盛於警詢中亦稱:111年5月間伊曾懷疑過所提 領之現金為詐欺贓款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56至257頁),渠 等亦均未曾表示所提領之款項與博弈網站有關,益見被告所 辯其僅係經手博弈網站之儲值金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無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坦承洗錢犯行,然被 告對於其所為究係隱匿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或如何掩飾其來源 均仍閃爍其詞或飾詞圖卸,實難認被告已坦承洗錢之犯罪事 實,附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某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欺騙方 式使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 第1層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 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 並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前述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陳冠儒 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後,即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 各為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向渠等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均 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某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 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 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曾先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27、1148號判決在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930號判決駁回上 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23至46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 其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某不詳人士聯繫,及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 領款項、收取款項、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欲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證人陳冠儒 (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 、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 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 昕、陳光民、林蒼淞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經手、處分詐欺所 得款項之工作,而與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 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 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其在詐騙集團之層級或重要性尚高 於單純受指示提款之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對各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配偶(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 相近之時間內為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 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招募詐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擔任收 簿手,由簡慶盛提供其名下之簡慶盛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將所領得款項交與被告。被告、簡慶盛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林晏萍,致告訴人林晏萍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2層人頭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再 由簡慶盛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 上繳與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林晏萍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除因前揭對告訴人林晏萍違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外,其因與另案被告許詳 翊、張庭維共同對告訴人林晏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已由同署檢察官先於113年6月7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177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提起公訴(該 案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情形外,尚包括告訴人 林晏萍因受騙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至附表所示魏紫軒兆豐帳戶之事實),且業於113 年7月19日先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2頁)。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113年度 偵字第8705號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 第8084號提起公訴之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被 害人均為告訴人林晏萍,且附表編號4經起訴之事實,即為 前案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 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晏萍違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嫌疑,於前案提起公訴後,更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上開罪嫌有前述事實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罪嫌復向本院 提起公訴,乃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第1層帳戶:  李建發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發)。  魏紫軒兆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紫軒)。  林迦泓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迦泓)。 第2層帳戶:  洪仲毅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仲毅)。  王昊陞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昊陞)。 第3層帳戶:  陳冠儒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儒)。  簡慶盛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慶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轉匯情形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吳立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玟玟」、「劉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飆股研究分享社」社群與吳立心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立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45分(入帳時間10時57分)許轉帳22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30萬7,000元轉匯至洪仲毅國泰帳戶內,於同日11時42分許再將30萬7,000元轉匯至陳冠儒華南帳戶內。 陳冠儒於111年3月23日12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西臺南分行,自陳冠儒華南帳戶內提領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立心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吳立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1至404頁)。 ⑶證人陳冠儒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調查局卷第21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游勝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沛沛」、「助理」等人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勝雄聯繫,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可在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22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9時27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65萬元轉匯至洪仲毅國泰帳戶內,於同日9時30分許再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3月23日12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45至47頁)。 ⑵被害人游勝雄之郵局存摺影本(調查局卷第49至53頁)。 ⑶被害人游勝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調查局卷第55頁)。 ⑷被害人游勝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5至408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賴以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bnm887」等人於111年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精益求精2685」群組與賴以昕聯繫,佯稱跟著社團操作,每月可獲利20%以上,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24分、2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同上。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以昕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賴以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65頁)。 ⑶被害人賴以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9至41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林晏萍 ⑴假投資。 (依卷內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等人於111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與林晏萍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 ⑵林晏萍係於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魏紫軒兆豐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將左列200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略。) (公訴不受理。) 5 陳光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光民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迦泓玉山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0時9分許將左列60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10分許再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5月4日1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民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8頁)。 ⑵被害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查局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19至42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蒼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蒼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蒼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匯款91萬元至林迦泓玉山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將左列91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蒼淞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15至117頁)。 ⑵被害人林蒼淞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調查局第123頁)。 ⑶被害人林蒼淞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25至432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7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友人「謝佳成」介紹其從 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蘑菇醬」、「桂林仔」、「雷 神之鎚」之人(下各稱「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進行聯繫;詎蕭亞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蘑菇 醬」、「桂林仔」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 收款工作。蕭亞婷即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錦川」、「珊珊」等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融聯繫,在名稱為「攻 無不可VIP」之「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明牌,佯稱如藉由 「明麗」APP進行現金儲值以參加投資計畫,可以當沖方式 賺取股票價差云云,再由「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 琳」之人謊稱為吳孟融安排現金儲值事宜云云,致吳孟融信 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桂 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工作 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孟融閱覽,藉此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受騙之吳孟融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收據與吳孟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 雨芳」及明麗公司。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林默娘公園某處涼亭,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雷神之鎚」,俾「雷神之鎚」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孟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慕研」、「張佩雯」等人於113年3月4 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林大正聯繫,在名稱為「鯉魚躍龍 門POWER」之「LINE」群組內提供飆股訊息,佯稱可藉由「D -South」APP投資股票,可以配額當沖,保證獲利,但須與 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再由「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 」之人謊稱安排人員向林大正面交取款云云,致林大正誤信 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蘑菇 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大正閱覽,藉此假冒為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林大正收 取現金2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大 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及敦南公司。蕭亞婷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於臺灣高鐵 臺南站某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往收取後再行上繳 ;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大正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夢露」等人於113年2月16日起透過「L INE」與林凱弘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選擇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入金云云,再由「LINE」 暱稱「旭光投資」之人謊稱安排專員向林凱弘面交取款云云 ,致林凱弘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 亞婷則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行使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凱弘閱覽,藉此假冒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受騙之林凱弘收取 現金3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凱弘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司 。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 於臺南市某家樂福量販店之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 往收取後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 林凱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林凱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亞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卷第46頁、第5 2頁、第61頁),並均有被告與友人「謝佳成」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7至60頁 )、被告與「謝佳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追加警 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49至59頁)可供查佐 ,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孟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63至69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第25頁)、告訴 人吳孟融現場拍攝之被告本人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7頁) 、告訴人吳孟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77至153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大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追加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林 大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卷㈠第19至2 3頁)、告訴人林大正書寫之面交款項紀錄(追加警卷㈠第35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追加警卷㈠第 61頁、第6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使告訴人林大正使用 之「D-South」APP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7頁)、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相關「LINE」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9至73 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足供參佐(追加警卷㈡第11至15頁、第1 7至18頁),又有告訴人林凱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追加警卷㈡第19至2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 照片及影本(追加警卷㈡第39頁、第45頁)、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工作證之照片(追加警卷㈡第39頁)、告訴人林凱弘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交易紀錄資 料(追加警卷㈡第47頁、第61至75頁)存卷可憑。  ㈤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蘑菇醬」、「桂林仔」 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蘑 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 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且被告從未 受僱於明麗公司、敦南公司或旭光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 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 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蘑菇醬」、「桂林仔」指 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雷神之鎚」,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㈥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外,尚 有實際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施行詐術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 上述3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謝佳成」 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蘑菇醬」、「桂林 仔」、「雷神之鎚」聯繫,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 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明麗公司、敦南公 司或旭光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上開公司指派收 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 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予上開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雨芳」及明 麗公司、林大正及敦南公司、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 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 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雷神之鎚」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違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316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均 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 融、林大正、林凱弘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雷神之鎚」,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 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 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 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 、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手云云,即於偵查中 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 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 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收款機構」欄)、「吳雨芳」(「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蓋印,「繳款單位或個人」欄則由告訴人吳孟融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務:外務經理。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存款人」欄則由告訴人林大正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位:外務專員。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企業名稱」欄)、「江萬德」(「理事長」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姓名」欄則由告訴人林凱弘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

2024-11-29

TNDM-113-金訴-2354-202411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127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鴻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倒數第7行、第8行「,張鴻裕並因 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張鴻裕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 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是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則係法定刑之5年。又因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或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 後之最重主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最低度刑 較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張樹己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 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告訴人匯 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 ,然其所為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 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 成員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 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 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 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 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 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 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 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 當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是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既係詐欺犯罪所得,即 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檢察官認被告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 洗錢罪,且為一般洗錢罪所吸收,容有誤會。 (五)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減刑  1.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2.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承認犯罪,不符合本條減刑規定,無從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率爾提供帳戶, 助長社會詐欺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始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 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 得報酬,之所以取得詐欺集團成員給予之5,000元,係因其 後續有協助提領100萬元款項(此部分並非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亦非檢察官起訴範圍內),是依被告供述以及卷內資料, 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且檢察官亦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表示就起訴書所載「張鴻裕並因此而 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部分刪除,亦不聲請沒收犯 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轉帳之200萬元款項屬於洗錢之 財物,本應依新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 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28號   被   告 張鴻裕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裕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 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 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將其 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 戶遂行犯罪,張鴻裕並因此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張鴻裕前開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張樹己,使張樹己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5日09 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前揭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 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樹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樹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鴻裕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樹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張樹己於上開時間遭詐欺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樹己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1份、告訴人張樹己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張鴻裕為申請貸款,遂將前揭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揆 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 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交付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2024-11-29

TCDM-113-金簡-684-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4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33號、113年度偵字第25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蕭亞婷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經友人「謝佳成」介紹其從 事收款、轉交等工作後,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 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蘑菇醬」、「桂林仔」、「雷 神之鎚」之人(下各稱「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進行聯繫;詎蕭亞婷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 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 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蘑菇 醬」、「桂林仔」等人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車手」之 收款工作。蕭亞婷即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錦川」、「珊珊」等人於113年1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孟融聯繫,在名稱為「攻 無不可VIP」之「LINE」群組內提供股票明牌,佯稱如藉由 「明麗」APP進行現金儲值以參加投資計畫,可以當沖方式 賺取股票價差云云,再由「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 琳」之人謊稱為吳孟融安排現金儲值事宜云云,致吳孟融信 以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桂 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工作 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 後,於113年4月3日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華分行前,行使出示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吳孟融閱覽,藉此假冒為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之外務經理,向受騙之吳孟融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收據與吳孟融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 雨芳」及明麗公司。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林默娘公園某處涼亭,將該等款項轉 交與「雷神之鎚」,俾「雷神之鎚」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 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吳孟融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張慕研」、「張佩雯」等人於113年3月4 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林大正聯繫,在名稱為「鯉魚躍龍 門POWER」之「LINE」群組內提供飆股訊息,佯稱可藉由「D -South」APP投資股票,可以配額當沖,保證獲利,但須與 官方客服預約儲值云云,再由「LINE」暱稱「敦南官方客服 」之人謊稱安排人員向林大正面交取款云云,致林大正誤信 為真,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亞婷則依「蘑菇 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 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18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 ○區○○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席悅門市,行使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大正閱覽,藉此假冒為敦南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之外務專員,向受騙之林大正收 取現金2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大 正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大正及敦南公司。蕭亞婷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於臺灣高鐵 臺南站某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往收取後再行上繳 ;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大正詐取財物得 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㈢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楊夢露」等人於113年2月16日起透過「L INE」與林凱弘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APP投資股票 獲利,並可選擇匯款或面交之方式入金云云,再由「LINE」 暱稱「旭光投資」之人謊稱安排專員向林凱弘面交取款云云 ,致林凱弘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蕭 亞婷則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先自行列印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而共同偽造上開收據(私文 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於113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行使出示附表編號3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供林凱弘閱覽,藉此假冒為旭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光公司)之外務人員,向受騙之林凱弘收取 現金35萬元,同時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收據與林凱弘 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司 。蕭亞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雷神之鎚」指示將款項置 於臺南市某家樂福量販店之殘障廁所內,俾「雷神之鎚」前 往收取後再行上繳;蕭亞婷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 林凱弘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嗣因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孟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大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林凱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均報 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蕭亞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86號卷第46頁、第5 2頁、第61頁),並均有被告與友人「謝佳成」之相關對話 紀錄(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第57至60頁 )、被告與「謝佳成」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追加警 卷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卷第49至59頁)可供查佐 ,亦各有下述證據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該等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 吳孟融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63至69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影本(警卷第25頁)、告訴 人吳孟融現場拍攝之被告本人及工作證照片(警卷第27頁) 、告訴人吳孟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 卷第77至153頁)在卷可稽。  ㈢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林 大正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追加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卷第7至15頁、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林 大正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追加警卷㈠第19至2 3頁)、告訴人林大正書寫之面交款項紀錄(追加警卷㈠第35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收據之照片(追加警卷㈠第 61頁、第63頁)、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使告訴人林大正使用 之「D-South」APP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7頁)、告訴人 林大正提出之相關「LINE」畫面照片(追加警卷㈠第69至73 頁)附卷可查。  ㈣關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有告訴人即被害人 林凱弘於警詢之證述足供參佐(追加警卷㈡第11至15頁、第1 7至18頁),又有告訴人林凱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追加警卷㈡第19至2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 照片及影本(追加警卷㈡第39頁、第45頁)、如附表編號3所 示工作證之照片(追加警卷㈡第39頁)、告訴人林凱弘與詐 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交易紀錄資 料(追加警卷㈡第47頁、第61至75頁)存卷可憑。  ㈤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 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為 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蘑菇醬」、「桂林仔」 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時已係成 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素不相識,竟僅須依從「蘑 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 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 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時,尚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或收據,且被告從未 受僱於明麗公司、敦南公司或旭光公司,卻仍偽以該等公司 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 於其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 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蘑菇醬」、「桂林仔」指 示出示不實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 弘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雷神之鎚」,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 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 外,同時具有縱其經手者為詐騙集團詐取之犯罪所得,且收 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㈥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 中除被告、「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外,尚 有實際向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施行詐術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 從事者復為集團中取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 上述3人,衡情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 鎚」之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 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 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 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 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 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變造特 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 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即均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舉。被告經友人「謝佳成」 介紹擔任收款車手而以「Telegram」與「蘑菇醬」、「桂林 仔」、「雷神之鎚」聯繫,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 示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實之明麗公司、敦南公 司或旭光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藉此表彰其受上開公司指派收 款並以該等收據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偽 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 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收取款項,並出示上述偽造之 工作證予上開告訴人閱覽,及交付上述偽造之收據與上開告 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各足生損害於吳孟融、「吳雨芳」及明 麗公司、林大正及敦南公司、林凱弘、「江萬德」及旭光公 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取 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 此等收取款項後轉交與「雷神之鎚」之行為,復均已造成金 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 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記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雖係加入「蘑菇醬」、「桂林仔」、「雷神之鎚」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違 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 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亦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 9316號提起公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避免過度評價 ,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 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 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均 未論究被告涉犯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蘑菇醬」、「桂林仔」之指示向告訴人吳孟 融、林大正、林凱弘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而收取款項後 轉交與「雷神之鎚」,欲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 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蘑菇醬」、「桂林仔」 、「雷神之鎚」、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收據 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所為之上開犯行, 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 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 ;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吳孟融、林大正、林凱弘 違犯之上開(從一重論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 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被害人違犯,足認其犯意有別,行 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並生效施行, 且被告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均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然 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均辯稱其以為自己是在從事幣商幫手 、助理之工作,不知道自己是詐欺的車手云云,即於偵查中 均仍否認犯行,不合於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蘑菇醬」、「 桂林仔」、「雷神之鎚」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 」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 本案前尚無財產犯罪前科,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不諱,其與告訴人吳孟融另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80頁), 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 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3C配件之販售工作,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3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係於1個月內先後違犯,犯罪頻率非低, 其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則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 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 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文件,自無 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 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收款專用章」欄)、「明麗投資」(「收款機構」欄)、「吳雨芳」(「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手人」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蓋印,「繳款單位或個人」欄則由告訴人吳孟融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務:外務經理。  2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憑證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存款人」欄則由告訴人林大正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職位:外務專員。  3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企業名稱」欄)、「江萬德」(「理事長」欄)之印文,並由被告在「經辦人」欄蓋用自己之印章,「姓名」欄則由告訴人林凱弘親自簽名。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 旭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蕭亞婷。

2024-11-29

TNDM-113-金訴-208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之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便利商店所提供之取貨服務迅速且便 捷,如有償代為領取包裹轉交,所領取之物品恐係他人詐欺 詐得之財物,仍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至尊娛樂城」網站 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紙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阿昌」之 成年男子(下稱「阿昌」),經「阿昌」告以其係遊戲點數商 ,如協助領取包裹轉交,每領取1個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70元報酬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與「阿昌 」共同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 「阿昌」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其等所申辦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丙○○則依「阿昌」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有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 之包裹,再依「阿昌」之指示,送至臺中市中區建國路臺中 火車站附近,放置在指定之不詳車號機車置物箱內。 二、案經乙○○(原名為張哲偉)、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林冠 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9至61、147至15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石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5至53頁),且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2 5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111年3月16 日、111年3月11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31、33頁)、告 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旗山分 局圓潭派出所受理詐騙案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卷第55至57、59至61、81至83、101至103頁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照片黏貼紀錄表-LINE帳號擷圖、寄件收據、被害人存摺、 身分證翻拍等照片、告訴人甲○○與入職接待-蓉蓉的LINE聊 天紀錄(見偵卷第59至61、85至89、91至97、105至107頁 )、張哲偉改名紀錄(改為乙○○,見偵卷第111頁)、被告 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包裹之地點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及 貨態追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3、65至73頁)、 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包裹之地點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及貨態追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5、77至79頁)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785號、112少連偵字第217 號起訴書(見偵卷第131至146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 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 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 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 ,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 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 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 ,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 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 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 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且此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97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甲○○上開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雖另案經認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惟觀諸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 稱:「我於111年3月7日19時許,在臉書看到網友在網路上 發誠徵作業員的招聘文,並從貼文中加LINE進行洽詢,對 話過程中對方使用暱稱「入職接待-蓉蓉」引導我將提款卡 寄給他,我也將提款卡密碼告知他,才能將後續的薪資匯 給我,我於111年3月7日21時4分,至7-11德正門市的IBON 機臺,輸入代碼進行寄件,將提款卡寄給他,直至今日(同 年月17日)我才發現帳戶遭警示,我不知道把提款卡寄給他 會發生這種事,因此我要對該名網友提出告訴。」並提出 與暱稱「入職接待-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記載報案時間:111年3月17日15時14分)在卷 可參。是考量告訴人甲○○為90年次緬甸籍高職在學學生, 其欲以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節稅使用 ,未為相當之勞力等付出即可獲取報酬,固足認其存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告訴人甲○○前 開警詢及前揭與暱稱「入職接待-蓉蓉」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告訴人甲○○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外 ,亦可能因求職心切而遭詐騙,其亦兼具犯罪被害人之身 分。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 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近年與遊戲點數卡相關 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屢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報導及遊 戲點數卡公司例舉各類型可能詐騙類型加以宣導,應已形 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又臺灣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 經營,設店密度極高,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 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品,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 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 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即可,實無有償支付交通費委託 他人於異地領取包裹後再行轉放指定地點之必要。況且, 被告先後接受指示前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於警詢 時供稱:「阿昌」是點數商須每天至超商收取包裹,請我 先幫他至超商領取包裹,但領取包裹之費用與搭乘計程車 之費用,會再以轉帳方式將所花費的錢還給我等語(見偵卷 第41頁);於偵訊時供稱:「阿昌」有承諾說領取包裹1個 有7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0頁原審金訴字2087卷二第15 8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阿昌」在網路上 認識一陣子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年籍資料,只看過他的 照片,「阿昌」說我依他的指示去領包裹,每個包裹可以 獲取70元的報酬,他當時請我幫他領幾天,幾天後會一次 轉給我,領完包裹後,會叫我放在指定地方所停放的特定 機車置物箱內,我去領包裹時,都是「阿昌」跟我講門號 末三碼,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則倘「阿 昌」指示被告領取之包裹內係正當物品,「阿昌」實可直 接指定寄貨人寄送至最終收貨址即可,實無耗費報酬、交 通費,並以此增加轉運時間、風險方式,為本案委託行為 。從而,縱被告以為所領取之包裹內係置放遊戲點數卡, 然以其與「阿昌」僅係透過網站認識,未曾見過「阿昌」 ,亦不知「阿昌」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提出何以確信「 阿昌」所告知之遊戲點數卡交易係正當情形下,其仍決意 有償受託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超商領取包裹後轉放置於「阿昌」指定之機車置物箱 ,當可認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品, 可能係與詐欺財產犯罪有關,且不違背其本意。故縱被告 所認知上開包裹內物品為遊戲點數卡,與實際上「阿昌」 詐欺取得之金融卡等物品有別,然被告主觀上應有與「阿 昌」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 訴書固主張被告與「阿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供 稱其自始僅與「阿昌」1人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語(見本院 卷第59至60、152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如附表一 所示金融帳戶將為「阿昌」以外之詐欺成員所共同使用乙 節係明知或有不確定故意,自難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尚有未洽,而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亦告知被 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本院卷第146頁),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 (二)被告與「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設計,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聽 信網友「阿昌」所言,無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 之損害,率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提款卡損失、帳戶 遭凍結,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復考量被告參 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並未實際領得 報酬,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需扶養健康狀況不佳之年邁父 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 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 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知其涉犯另案與本案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 (一)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 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0、152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提款卡雖未扣案,但 已經被告轉交「阿昌」,已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本院 考量提款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提款卡失去原本的功能, 該等物品已難續供犯罪使用,亦失其財產上價值,若日後 執行沒收徒增司法程序或資源耗費,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被告與「阿昌」聯繫所用之手機,雖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已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 148號判決宣告沒收,故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帳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依指示領包裹 ,包裹裡的東西可能是被騙的,所以我有承認詐欺,但包 裹內真正確切是什麼我不知道,「阿昌」是從事點數卡的 盤商,他跟我說是收點數卡,我原本以為包裹內是點數卡 ,不知道包裹裡的東西是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 頁)。查:   1.本案固可認定被告受非熟識網友「阿昌」委託前往超商領 取包裹時,對於各該包裹內可能係他人遭詐欺等財產犯罪 所得之物品等情,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依照 被告個人生活經驗及當時「阿昌」邀約之說詞,非無可能 係認知該包裹內商品係遊戲點數卡,即難認被告對於其所 領取包裹內之商品係預供「阿昌」持以犯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有所認識及預見,自難僅因客觀上被告 所領取包裹內之提款卡嗣後遭作為詐欺犯罪所用,即遽認 被告該當此部分罪責。   2.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需行為 人先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行為,並 因行為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係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取得或收受無合理來源並 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符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之要件。本案被告固有領 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寄送裝有提款卡之 包裹,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斯時已實行收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行為,且具無合理來源、與行為人收入顯不相當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本案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四)綜上,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證明 被告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名,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 前開經判處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寄送提款卡之時間 所寄送金融帳戶帳戶 丙○○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乙○○ 「阿昌」於臉書刊登徵家庭代工廣告,使用LINE暱稱「王小姐」與乙○○聯繫後,佯稱洽談代公事項、金額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2月24日10時50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27日11時04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興陽門市) 2 甲○○ (英文姓名:MOE SANDAR) 「阿昌」於臉書刊登徵作業員招聘文,使用LINE 暱稱「入職接待-蓉蓉」ID:kp667之人與甲○○取得聯繫,佯稱要匯薪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寄送內含右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至指定地點。 111年3月7日21時04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10日10時39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8

TCDM-113-金訴-76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原鈞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 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 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 ,隨意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 詐欺犯罪,如再代他人將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提領,再轉 交給他人,即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詐欺取財,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款項,若提領,再轉交 給他人,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與「陳子傑」(陳經理)、「偉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詐欺匯款之用,並約定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本案 帳戶內詐欺贓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嗣本案詐欺 集團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甲○○友人「偉哥」之名 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現在急需用錢,向渠 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同 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內,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被告提領花用一空,被告未將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 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 項未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 洗錢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本件犯意為直 接故意,且洗錢犯嫌已達既遂,嗣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犯意為不確定故意,洗錢犯嫌則屬未遂)。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影本、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 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 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 詐欺集團指示,於1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將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200,000元領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 對方說可以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貸款,對方說匯入的 款項是公司財務匯的,後來我察覺有異,沒有把提領的款項 交出去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7頁、第 122至134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27日11時1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3日,假藉告訴人友人「偉哥」 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現在急需用錢,需 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偉哥」之指示,於 同年月30日14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內,臨櫃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被告於1 10年12月30日15時3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臨櫃提領該 款項,而後被告將該筆款項自行保管,未再轉交給他人等情 ,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供 述明確(見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50頁、第122 至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 業處111年2月14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1243號函暨所附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 第19至23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緝卷第97至207頁)、告訴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 頁)、告訴人遭詐欺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告 訴人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至47 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交付、提供 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 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 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 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 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 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 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 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 ,不乏採行以交友為幌,訴諸男女情愫、同情心等手法施以 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 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 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 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 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 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 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 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 款項等行為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 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 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須審究行為人「知」及「意」之要素,亦即除須審究行為 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外,尚須審究行 為人是否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㈢就被告何以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本案詐欺集團,被告供述: 當初我想要貸款,我看社群網站Facebook上寫紓困貸款,對 方有留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我就與對方聯絡,一開始是 先跟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國豪」的人聯繫,後來他請我聯 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傑」,說「陳子傑」為經理。對 方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我以為是貸款的流程,他們說可以 幫我美化帳戶,讓我比較好去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2 頁)。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林國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緝卷第97至143頁),可見被告與對方說明自身財 務狀況,包含車貸、支付命令等情況;被告也提供薪資條、 薪資轉帳紀錄給對方,並向對方說明自己薪水之底薪、提成 、獎金計算方式。之後對方告知被告因銀行金流往來不夠多 ,導致評估還款能力時,無法過件,可以協助被告帳戶做金 流往來。被告便接著詢問對方代辦費用為多少,並在對方要 求下,拍攝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存摺封面、提款卡、被 告手持身分證等照片傳送給對方。是可知被告陳述其提供本 案帳戶帳號之過程,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呈現之過程 相符,且被告於過程中,說明諸多貸款所需資訊,包含負債 、薪資等狀況,也提供自己個人身分證件,無法排除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之當下,其主觀上確實係認知自己是 與貸款代辦業者聯繫,否則其應不會向對方說明諸多貸款所 需資訊並提供相關資料。  ㈣再細觀被告與「林國豪」、「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見偵緝卷第97至207頁),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 後,對方即告知會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由被告負責提領後 ,再轉交給外務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被告並開始與對 方討論領款時間。惟可見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8時許,詢問 「林國豪」:你們所謂的金流,就是馬上匯款到我的帳戶, 然後馬上取出,這樣就是金流?你們確定錢是乾淨的嗎?真 的第一次聽到這樣的金流有用,所以問一下,都不用放個幾 天嗎等語;於同日15時17分許,「陳子傑」要求被告先臨櫃 提領本案帳戶內之100,000元,之後再到提款機領10,000元 ,被告隨即詢問:你確定這錢來源是乾淨,不是詐騙吧,我 真的只是單純借錢,怎麼會搞得跟車手一樣,等等被逮捕怎 麼辦,為什麼不一次臨櫃領呢?還要去提款機等語。就此對 話過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對方跟我說要提領款 項交給外務,到這邊我都還覺得是正常的過程。可是後來對 方要求我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我開始 產生懷疑,因為看新聞車手都是在提款機提款被抓,很少臨 櫃取款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依此可知,當對方要 求被告需在提款機、臨櫃分次領款時,被告開始產生懷疑, 擔心自己是不是遭對方利用之車手,是可認其於當下主觀上 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構成犯罪之事實應已有 所認識,而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  ㈤惟縱使被告具備間接故意「知」的要素,尚難逕認被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開說明, 尚須審究被告是否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 之「意」。觀諸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懷疑後之處理方式 ,依被告與「陳子傑」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緝卷第195至207頁、偵卷第23頁),可 知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5時18許,質疑「陳子傑」為何要 提款機、臨櫃分次提款,之後「陳子傑」於同日時20分許即 告知被告可改為臨櫃1次提領,被告便告知「陳子傑」正在 排隊領款,而後被告於同日時32分許即將款項全部臨櫃領出 。然被告於同日時35分許,即再詢問對方貸款流程、對方究 竟是什麼單位,並要求對方提供公司網站、說明是向何一銀 行貸款,「陳子傑」並在被告要求下,提供OK忠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片,被告因此撥打電話至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求證,隨後被告告訴「陳子傑」,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告知被告先至警局備案,被告並表示如果確認款項沒有 問題,即會交出款項,倘若被告遭逮捕,未來也可以將款項 原封不動還給被害人等語。被告就此過程供稱:對方要求我 從提款機領10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當時我覺得怪怪 的,但我問對方,他就說那直接臨櫃領200,000元,又讓我 猶豫不定,對方一直解釋金流沒有問題,強調是公司財務匯 出的金額,也說馬上會陪我跟銀行的人約,讓我又信任……當 時我猶豫不定,不知道到底是真是假,所以我才領出款項。 我後來是不確定的心情,想跟對方確定他是哪一家公司,我 查電話去問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說他們不會幫客戶做金流, 也不會用通訊軟體聯繫,此時我才確定是詐騙等語(見本院 卷第44至45頁)。是可見被告經對方要求分次從提款機領10 0,000元、臨櫃領100,000元後,即處於半信半疑之狀態,在 對方之話術下,選擇先將款項以臨櫃方式領出,然隨後被告 並未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反而是求證對方究竟是何 單位,之後並自行上網查詢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 電話進行確認,嗣後確認此事涉及詐騙後,即將款項自行保 管。而依金融實務之運作方式,持提款卡提款,只要至提款 機,插入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即可進行,無核對持卡人是否 為本人之流程;然倘若臨櫃提款,須填寫提款單,準備存摺 、印章,並須經銀行櫃檯人員確認人別(帳戶所有人或是受 託人)之後,始可進行提款,因此至臨櫃提款不僅程序較繁 瑣,且日後檢警若要追緝究竟提款人為何人,相較於提款機 領款容易,倘若被告提款當時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發生之意,難以想像其反而選擇程序較繁瑣,且 較易遭查獲之臨櫃提款方式,將款項領出。再者,倘若被告 於取款時,欲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發生 ,其於領款後,應即會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出 ,然而被告於領完款後之2、3分鐘內,即馬上開始查證對方 身分究竟為何,且當下不願馬上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交出 ,並表示待確認款項沒有問題,才會將款項交付給對方,並 告知若確認此事涉及詐欺,其日後也可以將款項交還給匯款 人,是足見被告領款後,其馬上進行風險之控管,避免款項 流入不明的地方,使得匯款人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且依檢察 官所提出之卷內事證,也確實未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最終有取 得本件犯罪所得。從而,依此部分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產生 懷疑後之行為,實難認其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發生之意思。  ㈥被告後續雖未報案,且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惟尚無法 因此即逕認被告有容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 意思: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提領200,000元後,對方要 我把錢給他,我覺得有異常,錢都還在我這邊,後來警察有 找我,要我等通知。當下我因為急需要錢,遇到過年,就把 錢花掉了,但我知道我不能使用這個錢等語(見偵緝卷第46 至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我知道錢有問題,但 我已經跟朋友約好要回去跨年,我就先坐高鐵回嘉義,把錢 帶在身上,後來我有接到警察的電話,要我等候通知,我就 沒有報警,錢我有保留住,我沒有把錢花光等語(見本院卷 第45至47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跟OK忠訓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聯繫後,確認這是詐騙,但我急著去坐高鐵,沒 有找警方處理,這是我的疏忽,當下我決定先以赴約為主, 我回中南部跟家人、朋友聚聚,有喝酒,我就把錢丟在戶籍 地,但後來回去找,沒有找到,可能喝斷片了,忘記丟到哪 裡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  ⒉依前開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確認本案涉及詐欺後,並未如其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所述,至警局報案,且對於款項 之去向,說法前後不一,無法將款項返還給告訴人。然被告 此處理方式,有可能是由於被告在與OK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聯繫後,內心已清楚此事涉及違法,因為沒有面對司法之 勇氣,故當下未選擇報警;且其當時本因為有經濟困難,欲 貸款,始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接觸,故其確實可能如同其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在保管款項後,因為缺錢,故選 擇將款項花用,然此均僅是被告後續處理上之瑕疵及其他法 律責任之問題,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主觀想法無關,並 無法依此即認定被告有容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發生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縱認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並領取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給他 人,可能係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有所預見,然難認被告對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結果抱持不違背其本意 之容任心態,亦即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就被告是否具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未達到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000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修 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 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日生效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 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 。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可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  ㈡查本件被告所提領之200,000元,係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該筆款項後續由被告自行保管,並未交付給他人,業如 上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又因此洗錢之財物屬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所用之物,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此款項,後續應得由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一併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ULDM-113-訴-19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健森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韋銓 選任辯護人 陳柏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皓翔 選任辯護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被 告 鄭楷耀 郭致宇 余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如附表六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丑○○犯如附表六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六「沒收」欄所示 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 ,均免訴。 四、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無罪。 五、庚○○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0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 六、卯○○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丙○○於110年3月、4月間某 日,分別加入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為免訴諭知如後)、Telegram暱稱「招財進寶」、 「寧靜致遠」、「飛黃騰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 際資產何國銘」、「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微信暱 稱「仁」等人,於民國不詳時間起,發起、主持一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丑 ○○所涉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確定)。 二、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 :  ㈠與辛○○(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本院審結)、「寧靜致遠」、 「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 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嗣該等款項匯 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 指示辛○○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情節, 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指示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 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㈡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遂 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嗣該等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後,「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利用不知情之張 仲邦(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指示其提領後,再轉交予丙○○(提領時間 、情節,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復由丙○○依「寧靜致遠 」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㈢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財 物之特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向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3月前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本案張仲邦郵局帳戶資料,嗣於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收 取如附表四所示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復利用張仲邦 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後(提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四 所示),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 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丙○○,丙○○再依「寧靜致遠」指 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收受無合理 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 三、丑○○則為以下行為(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⑦):   丑○○與寅○○、己○○(寅○○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己○○所涉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丑○○聯繫己○○告知有 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己○○轉知卯○○該訊息,卯○○於110 年2月3日23時許,在庚○○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住 處,告知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庚○○允諾之(己○○、卯○○、庚○○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 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刑確定)。嗣丑○○催 促己○○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己○○乃於110年2月6日8時25 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庚○○如有帳戶可盡速交出。卯○○乃 依己○○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取得庚○○所交付 、其所申設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及曾○智(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院少年 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與本 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巷00弄0 號住處交付予己○○,寅○○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 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 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 情節,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編號5、6所示)。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 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 定有明文。本案原先起訴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因附表一編 號3、5、11部分,被告丑○○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被告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丙○○被訴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分別經 另案判決確定,或為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詳如 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是此部分與本案原起訴範圍,原 即數罪且係另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既就該部分撤回,本院 以下僅就未撤回部分而為審判。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偵6767卷第102頁):  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即嚴格證明法則之 具體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參照)。所謂嚴格證明 法則,就犯罪之罪責問題以言,其證據取得之過程,必須符 合法定程序而為之,此即證據取得之司法形式性(Justizfö rmigkeit),故法律所無之調查方式,乃牴觸法治國原則下 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自不得為之;又證據評價 及使用必須符合證據法定之調查方法,始能取得證據適格, 此即證據評價及使用之司法形式性。立法者透過刑事程序之 保護形式,以程序法保護被告之實體權利,故立法者制定嚴 格證據法則之刑事程序,係藉由保障程序參與者之實體權利 ,實現並擔保得以獲致正確裁判,由於公共利益之保障及個 別基本權利或利益往輒在程序過程中發生衝突,因此如何協 調並實現基本權利,有賴於立法者事前權衡前述衝突,並制 定相應之規則。無論係法院或偵查機關(包含偵查輔助機關 在內),均應恪遵嚴格證明法則,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這 意謂著貫徹法治國司法底下對於刑事程序正當法律機制,倘 非如此,毋寧將構成法治國原則之悖反。  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通知書,應記 載案由、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所、居所、待證之事由、應 到之日、時、處所,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詢問 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 條第1項之關係,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之關 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詢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 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 不在此限;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證人,應當場制作 筆錄,記載對於受詢問人之詢問及其陳述、詢問之年、月、 日及處所等事項,筆錄應向受詢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 記載有無錯誤,筆錄應命受詢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 71條之1第2項準用第71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第4項、第185條、第192條準用第100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43條之1準用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前段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分別規範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證人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法定程序及 紀錄流程之流程,乃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對證人取證之法 定程序。  ⒊公務電話紀錄,係公務員將其透過與通話對象間非面對面、 電話內言談過程及內容,予以記載之書面紀錄,為實務上常 見之自由證明調查方式。然如司法警察以公務電話紀錄,記 載證人所見聞之內容,究應依前述規定詢問證人所應踐行之 法定程序為之,如其非以證人身分方式取得其證述,已與前 開所踐行之程序不合,已非得當。  ⒋此外,倘若僅係紀錄其他「告發人」、「告訴人」粗略表明 提告或有發生刑事案件之意思內容,至多僅係促請偵察機關 及其輔助機關判斷是否有初始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以決定是否開啟法定 偵查流程之情資,就所欲待證犯罪事實而言,由於已非刑事 訴訟程序中所定使證人「個人親身經歷之知覺見聞」或「以 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內容,已非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 人」,倘若將該等紀錄內容於審判上針對實體上犯罪成立與 否之證明問題,加以使用,將構成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嚴格證 明法則悖反。  ⒌揆之上開說明,上開紀錄表不僅係非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所 取得之證述內容,僅屬於偵查情資,不合乎法定程式要求, 且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知告發人本身不知被害人甲○○為何 遭到詐欺(且所述被害人甲○○究為何人、真實身分為何?均 付之闕如),就檢察官欲證明「被害人甲○○為本案詐欺集團 以某種方式詐欺」實體證明事項,並非依其親身見聞或經歷 事項或個人經驗為基礎而為陳述,顯然已欠缺證人適格,倘 若將之作為裁判依據,將牴觸嚴格證明法則,本院自無從為 之。  ⒍況依上開紀錄表所載,可見告發人所述之被害人甲○○,現居 於加拿大,果爾,應由檢察官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第30條 規定,檢附符合受請求方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 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受請求方提出,始符合跨國取證之適正程 序,避免境外行使司法權進而損及他國主權之疑慮,方為正 辦。  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紀錄表,如若援為本案裁判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加以使用,將牴觸嚴格證據法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作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 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38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61至442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4「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37、426頁),並有如附表五編號5「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非難基礎,在於 犯罪行為人進行如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異常金融交易 ,同時該交易客體因無合理來源且與犯罪行為人收入顯不相 當,從而推定該交易客體為疑似洗錢客體,該交易有極高的 可能性屬於洗錢行為,故犯罪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源自於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且該財產與犯罪行 為人收入顯不相當,即足該當該罪。經查,公訴意旨雖認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甲○○,因而匯入如附表四所示29萬90 00元等語,惟卷查並無任何相關證人筆錄可資佐證,則此部 分是否確有遭施用詐術之具體情節,已非無疑。復依證人張 仲邦警詢中所證:我要聲請核貸,所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帳戶帳號給對方,後來在(按:110年)4月9日我有 加入一名LINE暱稱「陳柏宇」,他就指示我將匯入的現金提 領出來後,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娃娃機店內交給一名男 子等語(見偵6767卷第12頁),佐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張仲邦因惑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言詞,認其 主觀上並無犯意等情,是張仲邦係因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而 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該等帳戶於過程中乃本案 詐欺集團之洗錢工具,且張仲邦係遭本案詐欺集團遭利用等 情,應可認定。是以,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帳戶時,該帳戶乃本案詐欺集團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並藉此收受如附表四所示款項 ,該款項既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洗錢工具所用帳戶 ,雖無足認定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 ,仍足認定該款項,係欠缺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疑 似洗錢標的,應認此部分已構成特殊洗錢犯行無訛。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係涉犯一般洗錢罪,尚有誤會。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矢口否認有何對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 ○、子○○所為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頭,我是聽從「招財進寶」指揮,如附表三編號5、6 所示告訴人我都不認識,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卯○○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被告庚○○上址住處,告 知被告庚○○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200元等語 ,被告庚○○遂將其申辦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款卡,連 同少年曾○智所申辦帳戶提款卡,於110年2月5日16時許交 付予卯○○。   ⑵被告卯○○嗣於110年2月3日23時至110年2月6日16時48分前 某時,將被告庚○○及少年曾○智上開金融卡,在其彰化縣○ ○鎮○○街000巷00弄0號之住處交付予己○○,由寅○○再於110 年2月6日16時48分前某時向己○○以不詳方式取得該等金融 資料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 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 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三所示)。   ⑶上開⑴、⑵事實,業據證人卯○○(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 3頁、卷三第573至578頁)、庚○○(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 至407頁、卷三第581至585頁)、己○○(見警0600卷一第3 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卷三第607至61 3頁)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卯○○(暱 稱「小煙囪」)與被告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 暱稱「1357」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 、被告卯○○、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05至379頁)、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 40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93至110頁)、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三第329至362 頁)、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見本院 卷一第227至264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445至449頁)等件附卷可憑,暨如附 表三編號5、6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丑○○有涉入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詐欺 及洗錢之分工,理由如下: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丑○○110年1、2月跟我說 請我問朋友有無缺錢想做博弈,他要跟我朋友租借提款卡 ,我有幫他找到兩張提款卡,分別是被告庚○○及少年曾○ 智之提款卡,2人是我透過被告卯○○認識的。我把提款卡 交給綽號森哥之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2、576頁) 。可知被告己○○係經被告丑○○問及有無提款卡可出租,嗣 於取得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後,再轉交予 被告寅○○等情。   ⑵稽之前揭被告己○○、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被告己○○於110年2月6日8時25分許,轉傳其與暱 稱「銓」之對話紀錄擷圖,其中依該擷圖所示,「銓」向 被告己○○傳送:「有沒有通」、「要緊的」、「這很嚴重 ,被放管等於一組工作斷了」、「人家出發了」、「大概 九點到」等訊息(見少連偵57卷二第347至349頁),嗣被 告己○○於同日10時45分至12時43分間對被告卯○○稱:「我 跟你講歐,你叫他們星期一晚上去報掛失」、「一定要」 、「這樣他們沒事情也會有錢」、「其他的就是我們的事 情了」、「你那邊還有卡片的都去問」、「一天2000」等 語,被告卯○○則表示「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少連 偵57卷二第351至355頁)。可見「銓」督促被告己○○應盡 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以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繼續進行工作。   ⑶依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被告丑○○威脅我去跟被告卯○○ 拿被告庚○○跟少年曾○智的提款卡,本來是被告卯○○直接 拿給被告寅○○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576頁),亦 可知被告己○○所轉知「銓」之訊息內容,為被告丑○○本人 所傳送予被告己○○,且係因被告丑○○催促被告己○○從速處 理帳戶資料事宜,被告己○○迫於壓力,始轉催促被告卯○○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佐以被告丑○○於偵查中供稱:我 會用微信、紙飛機、臉書跟LINE,我忘記微信暱稱,LINE 暱稱「銓」,臉書是本名,紙飛機應稱UiXin等語(見少 連偵57卷三第153至154頁),足信被告己○○指證被告丑○○ 為上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所示「銓」之人所述 非虛。據上足認,被告己○○、寅○○所取得被告卯○○所轉交 之被告庚○○、少年曾○智上開帳戶資料,被告丑○○確係立 於要求提供及督促被告己○○取得人頭帳戶之角色及地位。   ⑷據上各情,被告丑○○對該部分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無訛。  ⒋被告丑○○雖否認其參與對告訴人丁○○、子○○詐欺、洗錢等犯 行,惟此其空言否認,且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及其與被告己○○間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內容相左,難認所辯可 採。  ⒌至於公訴意旨原認為被告庚○○為如附表三編號5、6「提領時 間、情節」所示提款之實際行為人等語(見起訴書第21、22 頁附表編號6、7;另起訴書第5頁記載「被告辛○○」為提領 如附表三編號5、6款項之人部分,指駁詳如下述【參、六、 ㈤】)。惟查,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庚○○說看能 不能先給他5000現金,最後被告丑○○還是匯9000元被告庚○○ 戶頭,沒有另拿5000元給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5頁 )。證人庚○○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己○○本來叫我把帳戶剩下 的9000多元領出來,其中3000元给我,剩下的给他,但我沒 有領,帳戶就凍結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是以 ,被告庚○○再度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前,該帳戶 即遭凍結,實際上被告庚○○於交付其帳戶後,早已失去該帳 戶之控制權,佐以被告庚○○於偵查中僅坦承此部分構成幫助 犯(見少連偵57卷三第584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實 際提款車手為被告庚○○,是此部分起訴書敘載被告庚○○為提 領該等款項之行為人,要非事實,難以採取,故應由本院更 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 、6「提領時間、情節」所示),附此說明。  ㈣綜上,被告丑○○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黃惟銓本案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又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帳戶及後續遭 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 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 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 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原規定「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而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併科罰金刑之調高,對被告較為不利,故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⑷另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旨在新訂 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構成 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避免損及當事人之信賴利益之保障 。此乃憲法法治國原則之體現,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第717號、第781號、第782號、第783號解釋在案。然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則為最有利原則之體現,旨在當法律 變更時,即應適用裁判時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 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並考量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具有內國憲法具體化之解釋指標作用,益徵上述最有利 原則,應具有具體化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重要內涵。為求 擇定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倘若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之擇定新舊法之結果,如新法局部之法律效果,顯有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為恪遵溯及既往禁止原則及憲法意 義之信賴保護原則,上開但書規定應為合於憲法及公約意 旨之限縮解釋,該部分法律效果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 終結之構成要件事實或法律關係,如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較 高法定刑下限之制裁效果、所附隨之從刑及其他具有類似 刑罰之法律效果,不得溯及行為時發生效力,以求兼顧於 新舊法過渡期間,擇定對於行為人最有利法律效果,暨確 保既有法律規定所擔保之生活利益狀態,不因事後溯及既 往而發生不利劣化事態,亦避免因機械性一體適用法律, 造成對受規範者之不利突襲。經查,被告雖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惟考量修正後規定之 法定刑下限,自有期徒刑2月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刑則自500萬元提高為5000萬元,仍有顯著不利於行為 人之刑罰效果,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依之上開說明,應限 制該部分法定刑下限、罰金刑上限提高對於被告前揭犯行 之溯及既往適用。準此,本案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法定刑下限及併科罰金刑部 分應受限制且不溯及於行為時,準此,於擇定、形成宣告 刑時,不得因此強制發生封鎖法院所得據以量處之宣告刑 下限,一併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有期徒刑6月及不得將併科罰金上限超越500萬元,故本 案之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係以有期徒刑2月至5年為其區間 ,併科罰金之區間,則係以500萬元為其上限。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 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如附表三各編 號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 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核被告 丑○○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說明,即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丙○○該罪名,使之答辯 (見本院卷二第427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辛○○、「寧 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 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與「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 、「陳柏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丙○○、「寧靜致遠」、「ok忠訓陳專員」、「陳柏宇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張仲邦實行 如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丑○○部分:   ⑴被告丑○○與被告己○○、寅○○、「招財進寶」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⑵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卯○○、庚○○亦為該部分共同正犯,然其 等所為,僅遂行提供訊息以提供並轉交帳戶(幫助之幫助 及幫助之教唆),暨提供帳戶(幫助)等行為(被告卯○○ 亦於另案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係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等為與被告丑○○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構成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之幫助犯,復非原起訴書所載,係由被告庚○○ 為實際提款車手,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陳,自屬未洽。  ⒊公訴意旨固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及「仁」均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共同正犯。惟「招財進寶」就犯罪事 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招財進寶」就其餘犯行及 「飛黃騰達」、「仁」就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各予 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招財進寶」、「飛黃 騰達」及「仁」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無從遽為此 項認定。  ㈤競合:  ⒈就犯罪事實二㈡(如附表三編號3)、㈢部分,被告丙○○及其同 案共犯等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行為,犯罪事實三部分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提款行為 ,雖有數舉動,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危害同一國家刑事司 法訴追、調查之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 論以一罪;就犯罪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丁○○, 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因係同一詐術施用所致,且所侵害 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各次犯行,被告丑○○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共5罪)及被告丑○○就 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 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 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 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 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所持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不諱,自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規定;至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依上開見解 ,本有適用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惟此部分既僅為經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於量刑 上予以說明即可。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丙○○固犯罪事 實二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不諱,惟卷查被告丙○○並未如數將其各自取得之犯 罪所得乃至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全數返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就其犯罪事實二㈠、㈡所 示各次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丙○○以前開收受詐欺款項及以人頭帳戶收受疑似洗錢標 的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三編號1至4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 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 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 ,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丙○○供述其為賺錢而實行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二第439頁),可見均係出於 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 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丙○○本案分工之情形、參 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 斷依據。  ⒉被告丑○○以前開指示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得以遂行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 ,造成附表三編號5至6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 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 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 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又被告丑○○本案分工之情形、參 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 斷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   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丙○○、丑○○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酌 :  ⒈被告丙○○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此部分可資為 有利審酌之因素;被告丑○○始終否認該部分犯行,態度不佳 ,此部分欠缺對其有利審酌之因素。  ⒉被告丙○○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 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07至116頁),是被告丙○○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 、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被告丑○○在 本案發生前,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緩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53至89頁),可見被告丑○○已非初犯,是其責任 刑之減輕、折讓程度較低,是難以作為其有利審酌依據。  ⒊被告丙○○、丑○○,並無具體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賠償之情 事。至於同案被告寅○○、己○○、庚○○、卯○○固於與告訴人丁 ○○、子○○於彰化地院成立調解(見少連偵57卷一第100頁、 少連偵57卷三第348頁),被告辛○○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戊○○、壬○○成立調解(詳如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 第189至190頁),惟究非被告丙○○、丑○○2人自行處理或轉 託上開同案被告處理,藉此彌補前揭告訴人之損失,要無從 加惠於被告丙○○、丑○○,並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丙○○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 母親、弟弟同住、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打零工及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丑○○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先前從事廚師、月收入約3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業據被告丙○○、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40頁)。  ㈤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丙○○、丑○○未形成處斷刑下 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及被告丙○○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 情,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丙○○、丑○○2人,除本案以外,依其等前 揭前案紀錄表所示,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為 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 告丙○○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 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 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 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 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 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 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 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被告丙○○就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供稱其於收手後取得報酬 為5000元,又本案參與之報酬為收水總額之0.7%等語(見警 0600卷一第131頁),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自 張仲邦手中取得之款項,各為28萬元、29萬9000元,依此計 算,其報酬各為1960元、2093元,上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堪認並無原物可資沒收,復核本案情節,亦無 如予沒收、追徵,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將有過苛之虞,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如附表六「沒收」欄所 示之追徵。  ⒉被告丑○○部分,無證據證明其有自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告訴人丁○○、子○○取得相應之報酬或朋分該等贓款,自無 從對其加以沒收。     ㈡犯罪客體: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丙○○雖依指示收水而有轉交如附 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之洗錢標的,然此部分業經被告 丙○○轉交而已非其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丑○○則無證 據證明其係收受該等洗錢客體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是其本案均未經查獲何等可資沒收之洗錢標的,自無依此 對其等為沒收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犯行,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遭詐欺之事實,未盡其舉證 責任,提出依法定程序調查之證據,業經說明如前,本院無 從認定有何被害人甲○○有何遭詐欺之事實,難認被告丙○○此 部分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特殊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認如成立犯罪,就 該部分所得論處之罪名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時,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後並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因認被告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7)。  ㈡被告寅○○、丑○○、己○○、卯○○、庚○○,與被告丙○○、辛○○及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實行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示詐欺、 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 範圍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4①至⑤、6①至⑤、8①至⑤、10①至⑤)。  ㈢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辛○○、「 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及「仁」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 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本院卷二 第9頁)。嗣由被告辛○○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將提領款 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款項輾轉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 表一編號12⑥⑦)。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則就公訴意旨㈢所示之犯行自白,被告寅○○、 丑○○、己○○、卯○○、庚○○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㈠至㈢之犯行 ,惟被告丙○○先前警詢中陳稱:我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係 自110年4月中旬開始,結束時間大約到5月底等語。被告寅○ ○、丑○○、己○○、卯○○、庚○○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答辯意旨 如下:  ㈠被告寅○○辯稱:我於先前案件中,是因為被告丑○○拿包裹給 我,並要我轉交給文哥丁立玫,他就說有車馬費,我就叫我 的表弟黃元廷幫忙把包裹送去給文哥,因為警察說包裹裡面 的錢是詐欺來的,所以我就變成詐欺車手,我沒有參與對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被害人甲○○詐欺等語;被告楊建森 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寅○○並未指派工作給被告丙○○等人, 亦無使用Telegram的習慣,卷內並無跡證證明被告寅○○就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有施以詐術、提領、轉 匯等行為,或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等 語。  ㈡被告丑○○辯稱:我是車手頭,只負責收水跟繳交款,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無關,我都不認識等語 。被告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甲○○與被告丑○○無關等語。  ㈢被告己○○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其他如附 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並未參與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己○○並沒有參與對附表三 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詐欺等語。  ㈣被告卯○○辯稱:我只有參與附表三編號5至6部分,我是被判 幫助犯,其他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部分 並未參與等語。  ㈤被告庚○○辯稱:附表三編號1至4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甲○○與我 無關,我是交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給被告己○○,實際上 只有介紹人進去等語。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式 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 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 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 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僅得依其性質,成立共犯。另 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 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月25日2 8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卯○○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其中係以 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曾○智帳戶之提款卡給 己○○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該部分事實,經彰化地院以前 揭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等 情,為被告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頁),並有前揭 彰化地院判決可憑。考量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詐 欺、洗錢犯行之參與情節,僅止於轉交他人帳戶此一連鎖共 犯類型(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難認被告卯○○於交付 該等帳戶,客觀上已屬加入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且認 知且意欲取得該組織成員身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難認 被告卯○○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㈢檢察官固以被告卯○○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據 ,然觀之被告卯○○雖有承認犯罪之表示(經檢察官訊及是否 承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見少連 偵57卷三第578頁),但亦隨後即供稱:被告己○○他之前都 會誠實跟我講說哪些是非法、哪些是合法,這次他說是合法 的所以我就相信他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578頁),核與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庚○○把提款卡交给被告卯○○, 被告卯○○再交給我,我沒有招募他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相符(見少連偵57卷一第573頁),是循被告卯○○於偵查中 對事實所附加之抗辯,至多足推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將使用其轉交帳戶收受犯罪所得並將之提領,將構 成助成、促進該成員實行犯行,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者,觀之被告卯○○於偵查中為不利於己供述之內容(見少 連偵57卷三第574至575頁),均係陳述先前其就彰化地院上 開案件之案情內容,從而被告卯○○縱於偵查中有前揭自白或 不利於己內容之表示,然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復有附 加對於事實之抗辯,已難認定其先前所為承認犯罪之表示, 確係對於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予以坦承,並認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意思聯絡而有共同實行犯行之行為分擔 。檢察官引用此部分為證,顯係要係就相同事態之參與情節 ,欲為不同評價。析言之,係認被告卯○○就本案詐欺集團有 較為深入之參與,已達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員身分參與之程 度。被告卯○○於偵查中否認之陳述,可與證人己○○所述相互 印證,自難憑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卯○○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之不利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自難認定被告卯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就招募被告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查:  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 內之帳戶資料,我當時候卡在被告己○○那邊,我也不敢跟家 人講,我沒有辦法控制帳戶不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少連偵57 卷三第582至583頁),佐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情 ,業經上開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認定在案,是 被告庚○○就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實行之犯行 ,僅止於提供名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事實,公訴意旨 認被告庚○○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存在,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意思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已屬無據。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 頁)、被告卯○○、庚○○間通訊軟體LINE「1357」群組對話紀 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至303頁),為其依據。惟查:   ⑴被告己○○、卯○○及庚○○3名成員,且被告己○○有於110年1月 25日晚間9時11分許,於群組內傳送:「明天中午把他們 都拉進來」等語,被告卯○○於110年1月26日20時20分許, 邀請被告庚○○等人加入群組後,表示:「這些是我朋友」 後,被告己○○則傳送:「好」、「這些是可以幫我們找的 嗎」等語;另被告己○○有於110年2月6日傳送:「你們有 想賺錢的都找我,我不能保證一定沒事情,可是我能幫你 們脫罪,不然就是你們去找人給我用,啊我給他們抽中間 費」等語,被告庚○○則詢問:「那我跟我朋友這件一定沒 事情嗎?」等語,被告己○○則回覆:「只要你們去報遺失 就一定沒事情」等語,斯時,有通訊軟體LINE「1357」群 組對話紀錄可憑(見少連偵57卷二第291、299頁)。然觀 之上開內容,僅有被告己○○個人向被告卯○○、庚○○等人表 示如何介紹某一可以找工作之內容,核其所為,僅係其利 於詐欺集團之立場,收集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   ⑵另觀諸被告卯○○、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固可 見:   ①被告卯○○於110年2月4日許,向被告庚○○稱「你問你昨天那 個朋友要不要做我們說的那個」、「如果要明天可以直接 做」、「一天7000」等語,被告庚○○回稱「沒有要做」等 語,被告卯○○繼而稱「我這有借提款卡3天」、「一天280 0」、「沒有風險」、「看你那裡有沒有人要做」等語( 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67頁),被告卯○○於110年2月5 日問:「有幾張」等噢,被告庚○○回稱「1張」、「明天 早上」等語,被告卯○○問「今天晚上可以嗎」,被告庚○○ 答「不能他有事」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9頁)。上 開內容固足以顯示被告卯○○向被告庚○○確認有無卡片可以 提供被告己○○,然被告卯○○既係按被告己○○之意思,以從 中居間之身分轉知訊息,僅係促成他人是否提出金融卡或 提款卡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所為止於幫助之教唆,尚 非實行構成要件或是與構成要件實現密切相關之密接行為 。   ②至於被告卯○○於110年2月7日稱「是皓翔叫你把你朋友拉進 來的喔」、「我想把他退掉」、「以後要加人講一下」、 「因為啊」、「如果你認識的人幫你報你可以抽成」、「 但是他自己報你沒辦法抽」、「懂意思嗎」、「因為如果 他自己找人你就少賺一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279 至281頁)。上開內容,雖可知被告卯○○雖有告知被告庚○ ○要將其他成員加入群組內,要先行告知,以免分削分紅 。然查,居間者是否可以從中獲利與否,仍非實行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心不法內容相關事實或情狀證 據,僅屬周邊輔助判斷居間者是否對於所提供或所轉交金 融帳戶資料,是否具有主觀可預見性及容認結果發生意思 之情狀證據之一。況且,該部分內容係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帳戶資料交出後所為,無法佐證被告庚○○係因此被告卯 ○○引入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構成員而行動 。   ⑶被告己○○另以微信紀錄對被告庚○○稱:「我說現在是在做 詐騙的,然後我跟他們報就是報2.5,然後0.5,我們兩個 看就是我們兩個一人0.25就是,反正就是你把人介紹過來 了,然後我就是他們,如果做工作,我就把介紹信給你這 樣啊」等語,有被告庚○○與己○○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附卷可引(見警0800卷第61頁),然此部分亦係 被告己○○對被告庚○○提出有疑似詐欺之工作內容,除並未 顯示被告庚○○是否因此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從認定 被告卯○○有負責實行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⑷此外,依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證:我有拉被告庚○○、卯○○ 進群組,但是群組都沒有下文,也沒有做新的詐騙,是被 告丑○○說要用提款卡逃漏稅、博弈,叫我去跟朋友借提款 卡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三第610頁),是被告己○○上述過 程中,亦未曾將被告卯○○、庚○○引入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一 員,繼而有分派任務。   ⑸綜觀上述內容,究竟如何得出被告庚○○係被告卯○○所招募 ,以及被告庚○○是否有因此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尚不明瞭 。被告庚○○既未曾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卯○○ 單純傳遞訊息並轉交帳戶之行為,亦經前案評價為幫助行 為(即幫助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自無從認為被告卯○○ 立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暢運作之立場,而有引介、招 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求組織運作得以順暢並藉此擴 張、延伸其手足,尚難認被告卯○○有招募被告庚○○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㈥檢察官另以被告卯○○、己○○間對話紀錄(見少連偵57卷二第3 05至379頁)為據。惟觀之該對話紀錄,被告己○○於110年1 月29日許,對被告卯○○稱:「我是想說報一天一萬給他」、 「啊其他的我們兩個平分」等語,被告卯○○復表示:「可以 ,那我等等去他家跟他講」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13頁 );被告己○○於110年2月4日許,對被告卯○○稱:「有問到 嗎」、「明天要做了」等語,被告卯○○回答「還在問」、「 等等回你」、「好」、「還在問」、「等等回你」等語(見 少連偵57卷二第321至323頁);嗣被告卯○○於同日問「一樣 買斷嗎」等語,被告己○○對被告卯○○稱「就用三天」、「一 天2800」、「一張卡片就2800啊看有多少人多少張」等語, 被告卯○○則回覆:「好」、「我明天整理好拿給你」、「那 個有風險嗎」等語,被告己○○回答「沒有」、「最好是等等 就用好」等語(見少連偵57卷二第325至327頁),固可知被 告己○○持續向被告卯○○持續詢問有無提款卡可以提供,被告 卯○○持續回報後,仍再度確認被告己○○需要卡片之期間、方 式及提供報酬,甚且所涉入之提款卡提供是否屬於有風險者 ,至多僅得推知被告卯○○確實係經被告己○○要求而尋找可提 供卡片,並據以轉交,佐以證人己○○前揭所證被告丑○○則令 因要實行對告訴人丁○○等人之詐欺,急需有可供使用之提款 卡及帳戶,則被告己○○乃銜被告丑○○之命,蒐羅可用之洗錢 工具,輔以被告卯○○既僅經被告己○○告知係要從事逃漏稅、 博弈,被告卯○○對於本案主觀認知亦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縱被告卯○○、己○○有上開對話經過 ,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卯○○係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進而招募 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並無依據。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甲○○部分即附表四所示匯款,無法證明 係遭被害人甲○○有遭詐欺之具體情節,業經說明如前(前述 【貳、二、㈡】),以下僅得就被告寅○○、丑○○、己○○、卯○ ○、庚○○是否涉及如附表四所示特殊洗錢部分之參與,進行 判斷,應先說明。  ㈡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 編號1、3、4所示帳戶(匯款金額、時間、對應帳戶,均詳 如附表三所示),再分別由不知情之張仲邦及被告辛○○依指 示將該等帳戶所匯入款項,轉交給被告丙○○(提領款項、時 間及轉交地點、時間,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等情,復經本院 認定如前。  ㈢然稽之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都是「寧靜致遠」指示 我去收款,我不認識張仲邦。我都不認識收款對象,我只認 識尤○民,我也很想透過尤○民找出其他人,我不認識被告丑 ○○、辛○○、己○○等語(見少連卷57卷一第268至272頁)。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絕大部分都是「寧靜致遠」負責指揮 ,車手跟上手我都不知道名字,除了交錢車手外,其他被告 均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是依此證述 ,可見被告丙○○與被告寅○○、丑○○、己○○、卯○○、庚○○等人 ,均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另參之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陳柏宇」跟我說會有業務跟我拿錢,我也不知道對方 是誰,我不認識「太上老君」為何人,也不認識被告寅○○、 明哥、「寧靜致遠」等人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405頁) ,是依此證述,被告辛○○除所接觸之「陳柏宇」不詳人士外 ,並不認識包含被告丙○○在內之本案其他被告等情。又徵諸 證人張仲邦於偵查中所證:「陳柏宇」是OK忠訓的小姐介紹 的,OK忠訓的陳小姐自稱是專員,她叫我去加「陳柏宇」的 LINE但沒跟我說「陳柏宇」是誰,「陳柏宇」也沒跟我說他 是公司的誰,我沒有與對方公司人員實際見面等情。佐以張 仲邦及被告辛○○分別為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款項及附表四款 項之實際取款人或取款車手,是被告寅○○、丑○○、己○○、卯 ○○、庚○○既非參與提款、取款之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等 為實際主持、操縱本案詐欺集團,或實際指揮被告辛○○、丙 ○○之人,自難認被告寅○○、丑○○、己○○、卯○○、庚○○有何就 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款項之取得、提領有何客觀上之犯 行貢獻或與被告丙○○、辛○○等人間已形成意思聯絡。  ㈣被告寅○○前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認定其 於110年5月12日前某日起,參與成員包含綽號「文哥」、被 告丑○○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認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據以論罪科刑,又該案件 ,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駁回上 訴後,復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彰化地院判決、臺中高分院判 決、最高法院判決可憑;被告丑○○前經彰化地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854號,認定其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所指 揮者,包含被告己○○及另案被告王靖閎、柯程元、洪彥麒、 曹祐睿及鄭曉陽等人,認被告丑○○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各經臺中高分 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 號判決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彰化地院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 第113至135頁、卷三第99至121頁)、臺中高分院判決(見 少連偵57卷一第137至157頁、卷三第123至147頁)等件附卷 可憑。故被告寅○○、丑○○、己○○均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或曾指揮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 固足認定。  ㈤惟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其作為組織成員,並不因該身分, 即對所有組織內其他成員所實行之全部犯罪,均自動成為共 同正犯。要之,共同正犯之成立與否,應求諸是否行為人已 合於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意,此與行為人是否 實現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構成要件,定位、概念及判 斷要件,均屬於不同層次之問題,自不能混為一談。準此,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究竟係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抑或是根本尚未對具體犯行實行有具體貢獻,應就具體事 案,以決其參與形式。另所謂指揮,則係就特定任務之實現 ,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 足以當之,然究與主持(主事把持在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 居於領導者之地位及操縱)、操縱(位於主持者之下,為犯 罪組織架構之規畫、內部單位之安排、內部規則之建立、犯 罪計畫及組織走向之擘畫等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 有所不同,倘若非其所指揮統籌之具體犯罪計畫進行,復非 兼具有其他主持、操縱之具體行為,即難認組織指揮者均得 對所屬犯罪組織之犯罪計畫內容、分工細節乃至於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客觀上具體貢獻。查被告寅○○、丑○○、己 ○○等人,各係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者或指揮者,本案詐欺集 團依被告辛○○、丙○○所證,既有其他不詳人士具體提供指示 而指揮統籌具體犯罪計畫之執行,自難僅以被告丑○○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具有指揮局部車手之事實,即率認應對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行為,均負其責;被告寅○○、己○○既均僅為本 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參與者,揆之上開說明,既被告辛○○、丙 ○○、「寧靜致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等人上 開所為,並無具體事證被告寅○○、己○○有參與該部分犯罪事 實,顯與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之規範文義不合。否則若 責令同一犯罪組織者概就其他成員參與犯罪組織期間任何犯 行概予負責,於欠缺前述擴張共同歸責之基礎下,毋寧係強 令其等為他人行為負責,將牴觸罪責原則及犯行原則,殊非 得當。  ㈥被告庚○○就其提供包含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在內之帳戶資 料,經彰化地院判處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被告庚○○所是認(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9頁、本院卷二第2 9頁),然被告卯○○、庚○○所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有 關聯之被害人,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丁○○、子 ○○,有附表五編號6、7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 告卯○○、庚○○僅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之被告己○○,所為既僅屬幫助行為及連鎖共犯,要難 認被告卯○○、庚○○就被告辛○○、丙○○、「寧靜致遠」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就此部分詐欺、一般洗錢乃至於 特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公訴意旨㈢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取得被告卯○○所轉交被告庚○○名下如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嗣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告訴人丁○○、子○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庚○○名 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應先說明。  ㈡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 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 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 ),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 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 ,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 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 ,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 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 」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越此一成罪界限。  ㈢被告丙○○其偵查中供稱:自110年4、5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做到6、7月等語(見少連偵57卷一第269頁),又被告丙○○ 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所示時間有參與詐欺、一般洗錢 、特殊洗錢犯行,犯罪時間係於110年4月19日,其另案涉及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者,尚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30 頁)所認定於110年4月20日收水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46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39至448頁) 所認定110年4月27日收水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1631號判決(見少連偵57卷二第449至463頁), 所認定其於110年4月29日有收水行為,並均認定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可見被告丙○○於本案 詐欺集團內有具體詐欺、洗錢犯罪行為分工之時間,多集中 於110年4月以後始發生,是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0 年4月起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無憑。然如附表三編號5 、6所示告訴人丁○○、子○○遭詐欺交付財物並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洗錢犯行之時間,均於110年2月間等情 ,是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子○○所為犯行,於被告丙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早已終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丙○○ 自不就其加入前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行,共負其責。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丙○○前揭自白為其論據,然審理事實之法 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 能發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 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 即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 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 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 」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就附表三 編號5、6告訴人丁○○、子○○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自白, 既經確認其實際參與時間與其自白相互矛盾,亦難認該等事 證得與此部分被告丙○○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憑該等事證而 得為被告丙○○所為自白,而屬具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由 此確保被告丙○○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丙 ○○所陳參與時間之供述,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印證而得證實其 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自難僅以被告丙○○欠缺可資補強之自 白,即率認被告丙○○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行。  ㈤起訴書原先雖然記載,告訴人丁○○、子○○款項,係分別於附 表三編號5、6所示時、地及方式,將附表編號5、6所示金額 匯入被告辛○○附表二編號3、4所示帳戶;再由被告辛○○依偽 稱「資產公司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 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3、4)所 示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提 領款項全額轉交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將該等贓款輾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語(起訴書第5頁第6行至 第11行)。然而,若將該段落比對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13行 至倒數第8行所載之內容,可見內容一致,惟依上述說明, 被告丙○○斯時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與原起訴書附表編 號6、7所示匯入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後,由被 告庚○○自行提領之記載,相互齟齬。遑論被告庚○○並無證據 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人。是以,起訴書原所認定,已有違誤。 又告訴人丁○○、子○○款項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匯 入帳戶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可見原起訴書所敘載, 有張冠李戴、移花接木之嫌,自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被告寅○○、丑○○、己○○、 卯○○、庚○○、丙○○就公訴意旨㈠至㈢所指罪嫌,均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等人犯罪 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 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寅○○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招募丑○○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嗣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丑○○擔任車 手頭,負責傳遞寅○○之指示,與寅○○一同指揮、操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 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 附表一編號1)。  ㈡被告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寅○○指派工作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起訴 書敘載為匯入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編號3、4所示之帳戶, 為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再由被告庚○○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第2頁部分所載)。因認被 告寅○○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2⑥⑦)。   ㈢被告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110年2月間某時,經被告卯○○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透過謝○諾招募尤○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 號9)。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 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 、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 ,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 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不 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 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 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 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 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 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民國 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 成要件有別,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 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寅○○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主持、操縱、指揮本 案犯罪組織部分:  ⒈經查,被告寅○○前經認定參與本案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該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又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剛好被告丑○○去 嘉義找我,被告黄韋銓在找工作,我説問看看「文哥」有沒 有等語(見少連偵57卷第594頁),檢察官既以該段被告寅○ ○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被告寅○○前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嫌之事證,則應認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 彰化地院案件所認定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應屬同一。  ⒉倘若公訴意旨所指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被告丑○○部 分之事實,既屬被告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 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被告寅○○上開案件判 決效力所及;所指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部分,亦 屬就同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之事實關係,僅係檢察官欲 作不同法律評價,然與上開案件之事實間為繼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亦為該判決效力所及。    ㈡被告寅○○就附表三編號5、6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42號判決、臺中高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307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 判決所載,被告寅○○取得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三編號5、6所 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提款卡將該等匯入款項 提領一空等情,認定被告寅○○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又 被告寅○○前揭案件已告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與上開案件所處理之詐欺、洗錢等罪,為同一事 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庚○○部分:   依彰化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00、966號判決所載,被告庚○○ 為謝○諾之友人,於110年3月初某日,透過謝○諾知悉尤○民 急需用錢,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將尤○民 介紹予被告丑○○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認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該案業於 113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該案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13 至320頁)等件在卷可憑,是依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庚○○所 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為上開判決同一事實,自屬 上開判決效力所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倘若公訴意旨所指 事實,果若屬實,則所指招募尤○民部分之事實,既屬被告 庚○○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應係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 之目的,應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招募行為間,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亦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如附表三編號5、6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或與前案 判決為同一事實,已發生既判力,自不得重行起訴,應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附表一:本案審理範圍 編號 被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 起訴罪名 檢察官撤回部分 本院判決結果 1 寅○○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附表一編號2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2⑥、⑦免訴 3 丑○○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4①至⑤均無罪;附表一編號4⑥、⑦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6、7所示 5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均無罪 7 卯○○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無罪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9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同法第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無 免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依附表編號1至5,定序為①至⑤)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均無罪 11 丙○○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撤回(屏東地檢署113年度蒞字第2879號) 無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7(依附表編號1至7,定序為①至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無 附表一編號12①至⑤論罪處刑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一編號12⑥、⑦均無罪 備註: ⑴被告丑○○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及實質上一罪及事實上一罪關係(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⑵被告己○○經業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117號判決,認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之罪名間(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⑶被告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48號判決,認係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確定,與原起訴之罪名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⑷上述①至⑦分別對應告訴人乙○○(①)、被害人甲○○(②)、告訴人癸○○(③)、告訴人戊○○(④)、告訴人壬○○(⑤)、告訴人丁○○(⑥)、告訴人子○○(⑦)之犯罪事實。 附表二:本案人頭帳戶一覽表 編號 帳戶申登人 金融機構/帳號 1 張仲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張仲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3 辛○○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4 辛○○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5 庚○○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三:(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46分許,致電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為其前鄰居廖欣怡,並因急須付款予他人而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 28萬元 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 不知情之張仲邦於110年4月19日12時32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 2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以LINE加入癸○○好友,並以LINE致電,假冒為癸○○之胞弟陳伯禎,佯稱須交付41萬元方能取得位於中國福州(起訴書原記載福建,應予更正)之新建房屋鑰匙等語,以此等詐術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 15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起訴書記載某時、地,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交予丙○○。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上午9時54分許,致電戊○○之手機,佯稱為其孫張明賢,後以LINE致電戊○○,急用錢須借款等語,以此等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 被告辛○○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4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中午12時41分許,致電壬○○之手機,冒為板橋健保局人員,佯稱因不明人士冒用之身分申請健保卡,且欠費數萬元,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支付公證金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 被告辛○○於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被告丙○○(起訴書未記載交予被告丙○○部分,應予補充)。 5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下午4時58分許,寄送簡訊至丁○○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丁○○陷於錯誤,而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於右列時、地、方式、所示款項(起訴書記載款項由丁○○所匯,應予更正)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16分、17分、20分、21分、22分,各提領2萬元(共5次,不計入手續費)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6 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寄送簡訊至子○○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記載為被告庚○○提領,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各提領2萬元(共2次,不計入手續費);其餘1萬元,因本案庚○○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附表四:(金額單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0年4月19日14時31分許 29萬9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7分許 20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6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4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7分許 5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18分許 3000元 110年4月19日15時22分許 1000元 附表五: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6767卷第21至23頁)。 ⑶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⑷告訴人乙○○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6767卷第94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見偵6767卷第96至100頁)。 ⑹張仲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6767卷第43頁)。 ⑺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⑻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⑾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51至125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癸○○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59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辛○○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少連偵57卷一第365至375頁)。 ⑼被告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⑽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⑾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⑿辛○○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少連偵57卷一第279至285頁)。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63至1267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擷圖(見警0800卷第121至12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75至1279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 ⑷告訴人壬○○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81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0600卷三第1285、128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1日屏營字第11010000349號函暨檢附辛○○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3至1316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辛○○之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被告丙○○交予被告辛○○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辛○○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5 犯罪事實二㈢(附表四)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⑵證人張仲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6767卷第9至13、15至19、137至14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7日儲字第1100199834號函暨檢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6767卷第119至123頁)。 ⑹張仲邦提領畫面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6767卷第39至42頁)。 ⑺丙○○交予張仲邦之收贓款收據(見偵6767卷第77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61242號鑑定書暨張仲邦、丙○○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警5300卷第35至43頁)。 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0年5月13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照片(見警5300卷第44至50頁)。 ⑽張仲邦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6767卷第289至294頁)。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89至129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丁○○提出之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9至1301頁)。 ⑹告訴人丁○○提出之簡訊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7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⑽卯○○與己○○(暱稱「皓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227頁)。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 ⑴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303至1305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07頁)。 ⑹告訴人子○○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600卷三第0000-0000頁)。 ⑺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被告庚○○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被告卯○○(暱稱「小煙囪」)與被告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附表六:被告丙○○、丑○○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三編號1(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①)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元,追徵之。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2(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③)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3(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④)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三編號4(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⑤)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二㈢(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12②)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參元,追徵之。 6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5(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⑥)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無。 7 犯罪事實三、附表三編號6(即本案審理範圍附表一編號4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 附表七: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一 警0600卷一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二 警0600卷二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三 警0600卷三 內警偵字第11031450800號卷 警0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5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少連偵57卷一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少連偵57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少連偵57卷三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少連偵63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 偵6767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780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1790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4-11-27

PTDM-113-金訴-337-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