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犯罪事實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趙采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000年0月間,分2次相隔約1、2日,在不詳地點,接續 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灣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銀行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透過 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 暱稱「付俊寧」之人,並依「付俊寧」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付俊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對原告佯稱可註冊登入 「信仲國際有限公司」網站及下載「偉享證券」APP,並依 指示匯款,由助理協助操作買賣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8日上午9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詐 欺集團成員旋並將該等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 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 1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4號審理中而尚未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以前述方法將系爭帳戶之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付俊寧」 之人使用,容任他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造成 原告損害50萬元,可見被告給予該行騙者詐騙之助力,促成 該行騙者成功騙得原告50萬元,依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已經該行騙者及詐欺集團成 員應連帶賠償之人賠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50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9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 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0-18

CPEV-113-竹東簡-201-20241018-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僧心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僧心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 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麻辣豬腳丁1包、古早味綠豆蒜3盒 、香蒜起司大丹麥3條,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佩玲 ,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速偵卷 第18頁、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7號   被   告 僧心妙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0號10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僧心妙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6時5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 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漢陽店」消費,見貨架上商品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貨架上之麻辣豬腳丁1包、古早味綠豆蒜3盒、香蒜起 司大丹麥3條(價值計新臺幣383元,已發還)得手。嗣該商 店副組長李佩玲發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僧心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TDM-113-東簡-219-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 7號、112年度偵字第52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 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 他人帳戶,供詐欺及存款、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至4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 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 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丙○○、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陳蕾安(所涉詐欺罪嫌,警方另行移送至管 轄地檢署)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 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旋轉帳一 空。嗣因丁○○、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壹、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我上網找工作,對方要我提供帳戶,所以我才提 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對方還要我申請約定 帳戶;對方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他們公司流量很大,需要用 我的帳號分流,讓他們的客戶先把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匯款到 我的帳戶;我跟對方確認過是不是合法,然後他們說是合法 ,而且有傳送訊息跟我說是實體合法公司等語(見交查卷第 9-10頁;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丙○○、甲○○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第一層帳戶如附表所示, 詐騙集團成員復自第一層帳戶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旋轉帳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1份、第一層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其交付個 人帳戶之目的並非在於直接換取對價,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之「動機」,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 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 供帳戶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 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 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 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 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 ,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 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 涉。被告雖表示依其當時認為對方係合法公司,並提出對話 紀錄為佐,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被告詢問對方:「阿我綁 定公司約定帳戶要怎麼綁」,對方覆以:「嗯辦理好了就可 以每天領2000薪資」,被告即稱:「有這麼好賺的錢?」, 可見被告業已察覺此「工作」報酬已有不合理之處,況被告 不過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每 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薪資,亦與常情相背。此 外,被告也問:「阿我辦網銀約他會問我用途嗎」,對方答 :「你就說做網拍直播然後約定這個人你認識」、「堅定一 點就可以」、「或是妳就說做生意要用」、「網拍就說蝦皮 賣場之類的」,被告追問:「他不會再多問其他的嗎」,對 方即稱:「不會問太多就是說自己做什麼自己知道就可以」 ;被告又稱:「他問我就說買的物品多,綁約的供貨商當然 會多」、「這樣他就不能說什麼了」、「我就跟他說,我有 在蝦皮開賣場需要綁約提供我商品的公司」(見本院卷第15 3-155、159頁),被告如若堅信該公司係從事合法營業項目 ,大可據實以告,當無謊稱為了經營蝦皮賣場,因為供貨商 眾多而需辦理約定轉帳之理。被告顯可預見提供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後,該帳戶即任憑對方處置,無法 控制帳戶內有涉及詐騙等不明、非法款項進出,被告竟仍決 定鋌而走險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 人得恣意使用帳戶,甚至依照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容任大筆 金額進入帳戶,顯足認被告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 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前開關 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犯罪意思等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無足憑信。被告另辯稱其不知取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就可以 匯款,然依照被告所述之負責工作內容,不過就是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不負責將款項轉出帳戶。基 此,對方命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且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自是為了將款項匯出,被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實難諉為不知。 四、關於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  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被告 雖辯稱並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 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先轉帳至第一層帳戶,詐騙集 團成員再轉匯到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旋即再遭轉帳一空, 已如前述,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 自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即便被告非實際轉帳詐欺款項之人 ,其既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他人即可隨意轉帳款項,無 疑是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犯罪所難以追查,依照前開裁定意 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具幫助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而言,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 ,所涉及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 以在修正前,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在修法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 得減輕),因此應該是以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附表所示告訴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 員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被告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否認犯行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2萬3 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28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對方一開始說每天2000,但後來是有去 設定約定帳號才1次2000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本院審 理程序中陳稱:對方說設定成功,每個帳戶可以拿2000元; 我獲得的金額差不多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是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所獲得 報酬應為1萬元,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 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被告雖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但其參與程度非高,如 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 ,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伍、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移送併辦之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騙集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證據 備註 1 丁○○ 於112年2月23日10時15分起,經由抖音、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丁○○,向其佯稱可投資黃金現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51分許,轉帳31萬2,000元。 112年4月7日10時4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4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截圖各1份    起訴部分 2 丙○○ 於112年3月27日起,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丙○○,向其佯稱可投資國藥集團公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9時37分許,轉帳20萬元。 112年4月7日9時4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29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對話截圖各1份 3 甲○○ 於000年0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甲○○,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0時10分許,轉帳130萬元。 112年4月7日10時1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帳129萬9600元 1、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併辦部分

2024-10-18

TTDM-113-金訴-78-20241018-2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成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成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依法」前 應補充「於7時33分在同縣市○○街00巷00號前」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判決有罪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職業為農,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 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王成信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信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許至2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酒後於翌(3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7時31分許,行經臺東縣東56線富岡 一號橋,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取締酒駕程序證明、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8

TTDM-113-東原交簡-416-20241018-1

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蕭輝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4日所為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112年度偵字第6338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觀諸 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從而,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 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經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蕭輝波(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為之(見交簡上字卷第55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何業勤、何黃耀金談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倘未有逾越法律之規定,或恣意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 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 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 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據以量處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原審已將 被告之過失情狀、肇事責任比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併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節,而量處上開刑度,核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仍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先行賠償其等部分損害,故本案查無 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是以被告執上開意旨針對原審 量刑提起本案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佾德、陳金 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輝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輝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證據部分所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 應更正為「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並補充「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輝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受有 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其姓名前,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未見逃避之情,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注意遵守交通規 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 人2人受有本案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 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並衡酌經偵、審機關嘗試後,被告 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並 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雙方均有肇責之過失情況 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號   被   告 蕭輝波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輝波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駛至該街與中山路29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何業勤駕駛並搭載 其母何黃耀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 縣臺東市五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口時,見狀 剎避不及,兩車碰撞,何業勤及何黃耀金人車倒地,致何業 勤受有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何黃耀金則受有右髖骨折併脫 臼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業勤及何黃耀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輝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業 勤及何黃耀金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截圖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何業勤及何黃耀金同時受傷,侵害數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 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 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之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 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TDM-113-交簡上-11-20241018-1

原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錦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賴錦雄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南王 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在同縣市臺11線中 華大橋北端處攔檢,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4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錦雄坦承不諱,復有飲酒時間確 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11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為證(見偵字卷第57至66頁),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見原交易字卷第11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是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則被告前經審判及刑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並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有適用累犯規定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並依判決簡化原則,不於主文欄記載累犯意旨。  ㈢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再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交易字卷第7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原交易-72-20241018-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捷 指定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3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品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枝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嚴偉凱與陳品文前於網路上因細故發生爭執,已生嫌隙,遂 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前(即為福建路與和平街路口 附近,下稱前揭地點)談判,嚴偉凱並與王品捷、戴逸威一 同前往(嚴偉凱、戴逸威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經本院 判決確定)。嗣王品捷、嚴偉凱、戴逸威於民國111年 10月 27日18時40分許抵達前揭地點,見面後雙方一言不合,王品 捷與嚴偉凱、戴逸威均明知臺東縣○○市○○路000號前為交岔 路口,兩側均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之道路 ,若於該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 治安及秩序,王品捷仍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持無殺傷 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朝陳品 文臉部射擊,致陳品文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門牙骨折等 傷害;嚴偉凱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之犯意,持西瓜刀1支在場助勢;戴逸威亦基於妨害秩序之 犯意而在場助勢。王品捷、嚴偉凱及戴逸威等人見陳品文受 傷後,即先行離去。 二、案經陳品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王品捷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訴字卷二第140至1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品文、證人即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證人即在場少 年劉○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 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本院勘驗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 可稽,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 目的,在密切相近之時間、地點為之,舉止間具有局部重疊 關係,應以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符合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本案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多數人朝同一 目標共同參與之犯罪,屬於必要共犯之聚合犯,並依參與者 所參與行為或程度之不同,區分列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行為態樣,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輕重不等之刑罰 。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區別,在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行 為人,其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 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 ,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之參與者,係在同一罪名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態樣不同而各負相異刑責,即各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合同平行性意思下,尚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特別意思。是應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 本身即具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行之行為各自負責, 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亦即本罪之 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者,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及在場 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故各參與 行為態樣不同之犯罪行為人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6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上 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嚴偉凱、戴逸威間因行為態樣不同 ,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上述規定所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是以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裁量之權。則本院審酌被告持本案空氣槍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危害程度顯然有所提升,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持空氣槍犯傷害犯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訴字卷一第195至213頁;原訴字卷二第181至186頁),仍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僅因同案被告嚴偉凱與告訴人就細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而於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之道路旁聚眾下手施強暴行為,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人臉部射擊,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且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甚應苛責。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如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個人情狀(見原訴字卷二第240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經本院認定無殺傷力(詳如下述),然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見原訴字卷二第2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暨更正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亦基於非法 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持本案空氣槍朝告訴 人臉部射擊,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枝殺傷 力之標準,係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 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亦即如其機械性能良好,於裝填子彈適 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個案槍 枝擊發,構成完整之土造子彈),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 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得認 具有殺傷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97年度台上 字第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案空氣槍經送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 .984mm,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度為60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 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 少連偵字卷第183至186頁),可見本案空氣槍於裝填子彈適 當時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為5.6焦耳/平方公分,顯未達一般 認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發射動能標準(即20焦耳/平方 公分)。佐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近距離以本案空氣槍朝告 訴人作出單次射擊動作,致告訴人受有上嘴唇挫瘀傷、左側 門牙骨折之傷害等情,有本院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 圖、張建中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見少連偵字卷第55頁、第81至83頁;原訴字卷二第 231頁、第243至245頁);而依前開傷勢照片所示,被告以 本案空氣槍造成告訴人「上嘴唇挫瘀傷」之傷害,顯未達穿 入皮肉層之程度,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謂「左側門牙骨折」 之傷勢,實為告訴人左側門牙缺角,並未達上下頷骨骨折或 門牙斷裂之程度。故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觀之,亦難認本 案空氣槍已達上開判決意旨所指之槍枝殺傷力標準,自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具有殺傷力」之要件不符,而無 從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陳金鴻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50條、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TTDM-113-原訴-4-20241018-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憲(原名林星穎) 王玉婷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 03號、111年度偵字第1099號、111年度偵字第1101號、111年度 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憲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甲○○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林承憲、甲○○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結婚 登記),兩人應S○○(綽號「蛋頭」)招募參與由其與蕭文雄所 成立之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結構 性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是先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臺東縣臺 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以某民宿做為基地,後於110年11月初某日 在臺東縣○○鄉○○路0段00號房屋內設立詐欺話務機房(下稱鹿野 機房),林承憲、甲○○則於110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參與後負 責擔任第一線機手成為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附表一所示之其他 成員則於加入後負責附表一所示之職務(乙○○、丁○○經本院協商 判決;丙○○、戊○○業據本院通緝中;S○○、蕭文雄及其他成員古 國瑞、高偉豪、鄧亞倫、楊姝庭、陳姿蓉、曹立儒、鄧于豪、劉 浩莀、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業據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22號判決;李樂麒則由前開案件通緝中),渠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工作使用skype通訊軟體相互連絡,並成立 「日日開大單」、「金寶招財」、「死因驗屍處」等群組以便討 論工作內容、回報詐騙情形,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上開分工方式,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公安局」,並傳送由 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強制凍結執 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 」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對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庚○、地○○陷於錯誤,因而轉帳人民 幣2萬1,900元、26萬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 融帳戶而得手,其餘附表二所示之40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 未遂(林承憲、甲○○【以下或稱被告二人】係參與附表二編號1 至10、22、36部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則本案關於各 該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 被告林承憲、甲○○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再 排除之列。 二、另當事人對本院如下認定本案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且本判決所引 用證人之警詢筆錄,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部分具有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林承憲辯稱:一開 始「蛋頭」跟我說要去談工作,他說不要在電話裡說太多, 我就帶我老婆去。後來我們去一開始也沒有在幹嘛,像聚會 這樣,就是每天吃飯喝酒聊天打牌。當時我老婆有身孕,「 蛋頭」工作規劃好了,直到我們去詐騙機房後才跟我講這個 工作的實情,我聽完就嚇到著急要離開,我就藉著要帶我老 婆產檢的理由離開;我確實有待在機房,但一直嘗試要離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卷㈢第309頁)。被告甲○○則辯稱 :機房是我老公帶我去的,他就說有那邊有工作,一開始說 是虛擬貨幣,結果進去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好像沒有在幹嘛, 就是我不了解他們在做什麼,當時我懷孕,我老公就把我關 在房間,因為他們有在抽菸,我老公擔心會對寶寶有不好的 影響;我就覺得他們很奇怪,後來我老公就以帶我產檢名義 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1-283頁)。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㈠、經查,被告二人曾與S○○一同在臺東縣臺東市臺東火車站附近 之某民宿,嗣應S○○之邀至鹿野機房,並於110年11月底至12 月初則待在鹿野機房乙情,業據被告二人所坦認(見偵1099 卷第39-41、89-95頁;本院卷㈡第146、281-282頁;卷㈢第73 頁),及S○○所成立之詐騙集團在鹿野機房內有附表一所示 之成員負責附表一所示之職務,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 公安局」,並傳送由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 市人民檢察院強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 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明」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對附 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2、36所 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各轉帳人民幣2萬1,900元、26萬 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 其餘附表二所示之40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未遂等節, 上情均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S○○、陳姿蓉、蕭文雄、 曹立儒、鄧于豪、鄧亞倫、吳芠瑧、李樂麒、、高偉豪、楊 姝庭、沈于傑、施家文、廖柏崴、舒詠邦於警詢;劉浩莀、 古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桂梅、張福來警詢之 證述可佐,復有手機截圖、「公安」照片、機手名單(檔名 :作息.txt)各1份、通訊軟體截圖1份、「中華人民共和國 西安市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強制凍結執行命 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財力信用證 明」、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72號搜索票1份、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在卷可 參,至堪認定。 ㈡、被告二人雖否認擔任第一線機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承憲於警詢中陳稱:我跟我老婆有去歡樂心民宿找S○ ○,原本想瞭解看看是什麼工作,我有跟S○○聊天喝酒,S○○ 沒有明講是什麼工作,後來他又找我,說要跟我說工作是什 麼,我才答應去鹿野找他再瞭解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等語( 見偵1099卷第21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證稱:「(問 :S○○一直不肯跟你明講工作到底是什麼,你為什麼不直接 跟他確認?)因為那時候沒工作,我就想要知道是什麼而已 ,而他不說,我也只能一直追問」、「(問:他一直不跟你 說講是什麼工作,難道你不會擔心是非法的工作嗎?)一定 也會」、「(那你為什麼還是去鹿野的民宿?)因為當下我 還不知道到底是什麼」、「(問:你既然都已經有擔心了, 為什麼你還去呢?)可能那時候真的很想工作吧」(見本院 卷㈢第75頁),如若是正當工作,另案被告S○○大可直接讓被 告二人知曉,而非遲遲不肯據實以告,被告林承憲既已有從 事違法工作之疑慮,卻仍應另案被告S○○之邀偕被告甲○○至 鹿野機房,渠等辯稱無意擔任詐騙機房機手,已非無疑。再 者,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我知道這個地方是電信詐騙機 房;林承憲告訴我裡面有工作可以做,就要我一起進去做; 我在這個詐騙機房大概待了20天左右等語,復經警察提示使 用一線假冒通訊管理局教戰手冊,其上記載指導第一線機手 冒充通信管理局詐騙被害人之內容予之辨識,其甚陳稱:我 自己好奇看了一兩次等語(見偵1099卷第66、70頁),亦可 見非如被告甲○○所稱一直待在房間內安胎,對於鹿野機房從 事詐騙乙情一無所悉。此外,證人即被告林承憲雖稱會停留 在鹿野機房的原因是無交通工具要拜託S○○載送渠等離去( 見本院卷㈢第62-63頁),但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於本 院審理程序之證述可知,經過S○○的同意就可以離開(見本 院卷㈢第33、39、155-156頁),渠等實際參與詐欺犯罪之人 既得以離開,足見另案被告S○○不致強人所難。又依證人即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去鹿野機房之前,被告 林承憲已知其懷孕(見本院卷㈢第45頁),被告二人大可藉 故儘速離開,況被告二人業已成年,殊難想像必須仰賴另案 被告S○○提供交通工具才能行動,被告二人竟選擇滯留現場 ,如非應S○○之邀參與共同參與詐騙行為,何至如此? 2、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林星穎(即林承 憲)有帶著甲○○;林星穎是在做一線,甲○○好像也是一線等 語(見偵903卷第283頁),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證稱:我 在鹿野機房有看過在庭的被告林承憲和甲○○,他們一起住在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6頁),並進一步證稱:「(問: 就你所知,在鹿野的詐騙機房裡面有哪一些分工?)1線、2 線,還有出去買東西的人」、「(問:大致的分工是1線機 手、2線機手,還有出去買東西給機房裡面的人吃及他們生 活所用的人?)對」、「(問:你於偵查中有說林承憲和甲 ○○都是負責在當1線機手的,可否請你詳細說明為什麼你之 前在偵查中會這樣回答?)我剛才說了,裡面只有1線、2線 和買東西的,2線是分開來的,如果2線沒看到,那就是1線 ,我的認知是這樣」、「(問:1線和2線是分開工作的,因 為你是負責2線,而你在2線那邊並沒有看到這2個人,然後 這2個人也不是負責出去外面採買的,所以他們應該就是負 責1線的,是否如此?)對」(見本院卷㈢第160-161頁)。 另觀諸卷附之機手名單(檔名:作息.txt),其中有記載「 05婷」、「14穎」(見偵1460卷㈠第41頁),與被告林承憲 之原名林星穎、被告甲○○姓名末字相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提示予證人乙○○確認,其證稱:「05婷」應該就是 甲○○,「14穎」應該是林星穎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158頁) ,復經本院再行確認:「(問:你之前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 示作息表,然後問你『婷』是否為甲○○,你回答是,為什麼你 可以認得出來這個『婷』是甲○○?)因為只有2個女的,男生 比較多,所以名字比較多,要去想」、「(問:『婷』是甲○○ 是你本來就知道甲○○的名字,所以你才指認出來『婷』是甲○○ 嗎?)不是,另外一個是『草莓』,就2個女生而已,1個是『 草莓』」、「(問:因為只有2個女生,1個是『草莓』,那這 個『婷』應該指的就是另1女生甲○○?)是」、「(問:你說『 穎』是林星穎,你在警詢時沒有認出來,可否請你再說明一 下?)被抓的時候才知道他叫林星穎,在裡面都不知道他的 真實姓名」、「(問:你被抓,在警局的時候才知道他叫林 星穎?)對」、「(問:所以你才指認出來這個作息表上的 『穎』所指的應該就是林星穎)對」(本院卷㈢第161-162頁) ,證人乙○○與被告二人間查無仇恨怨隙,當無誣指被告二人 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其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其親身經歷,至屬可信。故而 ,被告二人如無參與詐騙之意願,當無滯留現場之必要,已 如前述,且依照現場分工就是第一線、第二線機手及負責採 買之人,而第一線及第二線乃分開作業,擔任第二線機手之 乙○○並未與被告林承憲共同作業,另遍查鹿野機房查獲之其 他共犯,並無姓名有「婷」或「穎」之人,「05婷」、「14 穎」當為被告二人無誤。此外,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在鹿野機房期間我的個人手機沒有辦法使用, 林承憲也沒有帶個人手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2頁)。而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證稱:我11月到機房的時候就有 到林承憲和甲○○,他們在裡面都有拿手機;這兩個人是在大 家都在的空間算是客廳的地方拿手機;那邊有人在抽菸,抽 菸的時候甲○○也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33-34、36-37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與被告二人查無仇恨怨隙,當無 誣指被告二人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 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其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其親身經歷,至 屬可信,被告二人既無個人手機可使用,丁○○卻可目睹其等 在機房內的公共區域、有人抽菸的地方拿著手機,渠等又被 記載機手名單(檔名:作息.txt)上,又未與擔任第二線機 手之乙○○一同作業,業據認定如前,由此可見,被告二人係 在鹿野機房內擔任第一線機手。 3、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S○○於警詢中證稱:機手名單中「01 沈」是沈于傑(原冒用其兄沈于峻之名)、「11莓」是陳姿 蓉、「12哲」是劉浩莀(原名劉仲哲)等語(見偵1460卷㈠ 第39-41、59-70、383-386頁;卷㈡第7-22頁),其又稱:機 房尚有林星穎及其女友阿婷尚未遭查獲等語(見偵1460卷㈠ 第5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沈于傑於110年12月21日警詢中 證稱:知悉林星穎有從事詐騙行為,但先行離開等語(見偵 1460卷㈠第385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姿蓉於110年12月29 日警詢中證稱:詐騙機房成員尚有林星穎及其女友尚未查獲 ,而其與林星穎及其女友均為第一線機手,但此二人因為懷 孕就先離開等語(見偵1460卷㈠第8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浩莀於警詢中證稱:林星穎與其女友均擔任詐騙話務機手 ,因為搜索前兩天要帶女友去產檢,所以沒有被抓到等語( 見偵1460卷㈠第248-249頁),益徵被告二人係擔任鹿野機房 之第一線機手無訛。 4、又詐騙方式係以自稱為「通信管理局」或「公安局」,並傳 送由不詳成員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西安市人民檢察院強 制凍結執行命令」「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最高人民檢察院 財力信用證明」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對附表二所示大陸地 區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22、3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各轉帳人民幣2萬1,900元、26萬5,000元至該詐 騙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而得手,其餘附表二所示 之40人則因無事證詐得財物而均未遂,業據認定如前,而被 告林星穎及甲○○自110年11月底至12月初加入擔任第一線機 手,故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附表二編號22、36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上開「理由欄貳、二、㈡1至2」之事證,可知被告 二人確實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行,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查本案詐騙集團層 層分工明確,有負責招募、第一線、第二線機手、採買物品 之人,如另案被告S○○負責招募、被告林承憲、甲○○擔任第 一線機手、同案被告乙○○擔任第二線機手、同案被告丁○○擔 任採買,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 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 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上下從屬之內 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被告林承憲、甲○○主觀上既已可預 見其所為乃詐騙集團中負責擔任第一線機手屬詐欺工作之一 環,業如前述,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事實認定─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 二、綜觀被告林承憲、甲○○之前案記錄,本件應為其等最先繫屬 於法院案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詐欺犯行,復參以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應附表編號36為最早,是核被告二 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 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至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及附表 二編號2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二人、S○○及附表一所示與 之參與時間重疊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部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 二人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事實欄及附表 二編號1至10、22部分,其等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 二人前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10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二人就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屬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 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機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就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部分,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2部分,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餘10次犯行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重論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情節不同,量刑應有區別 ;暨被告林承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㈢第307頁),暨本件各次犯 罪動機、情節、被害人之人數及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二人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期間、犯罪態樣、手法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 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就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等未來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實際領得報酬,且就附表二編號 22、36所詐得之金額,也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朋分款項,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應屬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號之扣案物,業已移交,見本院卷㈠第 109-121頁),被告二人均稱前開扣案物均非渠等所有(見 偵1099卷第12-14、66-68頁),亦無證據證明為絕對義務沒 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林永、T○○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審判長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成員 職務 加入時間 1 S○○ 金主、管理者兼第2線機手 000年0月間 2 陳姿蓉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3 蕭文雄 管理者兼 第2線機手 000年0月間 4 曹立儒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5 鄧于豪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5日 6 鄧亞倫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7 劉浩莀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8 李樂麒 電腦手 000年00月間 9 古國瑞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0 高偉豪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1 楊姝庭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5日 12 沈于傑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3 施家文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4日 14 廖柏崴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4日 15 舒詠邦 第1線機手 110年12月5日 16 丙○○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7 乙○○ 第2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18 丁○○ 廚師 000年00月間 19 戊○○ 第1線機手 000年00月間 附表二 編號 大陸地區 被害人 地點 詐騙時間 身分證號 遭詐所得 1 巳○ 廣東省東莞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 F○○ 廣東省佛山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 辰○○ 廣東省封開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 O○○ 廣東省廣東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5 黃○○ 廣東省佛山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6 玄○○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7 D○○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8 寅○○ 廣東省肇慶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9 H○○○ ○○ 廣東省懷集縣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0 C○○ 廣東省肇慶市 2021/12/1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1 宇○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2 己○○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3 癸○○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4 L○○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5 J○○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6 午○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7 申○○ 江西省九江市 2021/12/2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8 亥○○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19 丑○○○ ○○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0 子○○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21 M○○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2 庚○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萬1,900元 23 B○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4 酉○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5 辛○○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6 Q○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7 天○○ 湖北省房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8 N○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29 P○○ 湖北省竹溪縣 2021/12/3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30 E○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1 卯○○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2 壬○○ 湖北省十堰市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3 宙○ 湖北省房縣 2021/12/6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4 A○○ 湖北省丹江口市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5 R○○ 湖北省鄖西縣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6 地○○ 廣東省連山壯族瑤族自治縣 2021/11/25-12/3 000000000000000000 人民幣26萬5,000元 37 I○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38 高蘭豔 湖北省竹山縣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X 無事證詐得財物 39 未○○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0 K○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1 戌○○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42 G○○ 不詳 2021/12/7 000000000000000000 無事證詐得財物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36 林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22 林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事實欄及附表二編號1至10 林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0-18

TTDM-111-訴-105-20241018-6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高小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幸 未造成他人傷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偵字卷第11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高小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小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3時許起訖翌(23)日0時許止, 在其位於臺東縣○○鄉○○○00○0號租屋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鄉○○路0號前,因不勝 酒力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 於同日9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份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TDM-113-東原交簡-441-20241017-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2號 原   告 袁德銘(即方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袁榮鴻(即方秀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連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甚明。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 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於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 二、經查,方秀珠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於本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10號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 (下同)11萬3,700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卷第3頁)。嗣方秀 珠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袁德銘、袁榮鴻( 下合稱原告)分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9頁、111頁 ;方秀珠及原告之戶籍資料另置證物袋內)。惟依系爭刑案 判決事實欄及附表一、二,均未記載方秀珠係該案「iPlay 消費平臺」或「越南5,000專案」之投資人(見本院卷第7頁 至9頁、23頁至34頁),是系爭刑案未認定方秀珠為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 不符,方秀珠即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本院刑事庭 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審判長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830 元(下稱補費裁定),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原 告,而於113年10月4日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 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165頁、167頁、 169頁、171頁、173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0-17

TPHV-113-金簡易-2-2024101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