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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3月5 日所為之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 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 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外,所謂原審法院, 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藍心恬(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2號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 件聲請人就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2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既非管轄法院,揆諸上揭說明,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核 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已明,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2024-11-13

TCDM-113-聲再-40-20241113-1

聲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文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0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1333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 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 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 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 、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 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 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 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 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 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 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 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 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 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 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 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 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 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 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 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 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年1月、5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1年 3月(計算式:1年2月+3年+1年+1年1月+2年4月+1年2月+1年 +5年6月+1年+1年+1年+1年+1年=21年3月)。  ㈡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案件,均為 詐欺案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1年2月至11月間,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均甚高,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 屬相同或相類,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為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與附表編號1至4、6至8部分均屬有間,揆諸上揭說明 ,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 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 的,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附表編號2所示之9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附表編號4所示之2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7所示之57罪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均確定在案,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經受刑人回覆 因尚有案件在法院審理,請求待另案全數審結再定應執行刑 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等一切 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  ㈢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係專屬其職權之行使。本院先將附表所示各罪定 應執行之刑,待受刑人另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 再合併定刑,並不致影響其數罪合併執行之權益,受刑人以 前詞請求待所有案件審結再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5罪) 有期徒刑7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6月13日至15日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1日 112年6月6日 112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111年度訴字第9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7月11日 112年8月25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執字第792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54號) ⒈彰化地檢112年執字第38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186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新北地檢112年執字第1051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6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2年4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9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9082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地院 臺灣彰化地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5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11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地院 臺灣彰化地方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2月1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備   註 ⒈新竹地檢112年執字第512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84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彰化地檢署112年執字第5943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401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執字第56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734號) 編  號 7 8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共22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 ③有期徒刑1年3月(共10罪) ④有期徒刑1年4月(共4罪) ⑤有期徒刑1年5月 ⑥有期徒刑1年(共4罪) ⑦有期徒刑7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共5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2日至26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2月16至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829、2841至28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備   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72號 ⒉經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35號

2024-11-12

TCDM-113-聲更一-15-202411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祥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 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 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 ,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 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 。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 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李宏祥前因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積欠債務,因經濟困窘而從事詐欺犯行,有反覆實施 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非與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有羈押之必要性,應 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 被告雖表示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希望以具保新臺幣30,0 00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代替羈押。然本院 審酌被告羈押之要件,在於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足認被告上開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又被告本案前已有多次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亦有其他被 害人報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參以被告遭查獲時經扣得偽造之工作證件及收據 ,堪認被告已有多次參與相類詐欺犯罪之情,被告並陳稱為 了賺錢參與本案行為等節,則被告或因其個人經濟因素,實 有再行實行相類詐欺犯罪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㈣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 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 斟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且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 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 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經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 在,應自113年1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金訴-2755-20241108-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美犯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 「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等語部分,應予刪除。  ㈡理由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王景美雖貪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林易陞申 設金融卡提領被害人林易陞消費寄託於郵局之現金款項, 造成他人不必要日常生活困擾及損失,實該非難;又其提 領金額尚非鉅額,迄今因與被害人林易陞間就賠償金額容 有差距過大因素,而無法達成調解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失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 (參見本院卷宗第21、25頁)附卷可參,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詳見本 院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被告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303號   被   告 王景美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鄭慶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美(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至111年9月18日止所涉竊盜 、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易陞前係男女朋 友,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00號良玄公司內,趁林易陞不注意之際,先取得林易陞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未經林易陞同意,利用先前曾使用該金融卡,而 知悉密碼之機會,接續於111年10月6日12時11分、12時12分 許,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及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 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王景美 係有提款權限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致生損害於林易陞。嗣因林易陞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易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景美於偵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易陞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郵局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係接續2次使用同一張金融 卡提款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 上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是 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惟 被告事後將金融卡放回原處,顯見真意在領取款項,而非取 得金融卡本身,自難認其對金融卡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 以竊盜罪相繩,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品沂

2024-11-08

TCDM-113-中簡-2581-20241108-1

原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招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同案被告黃世豪(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前於 民國111年8月17日晚上7時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公街由信義街往建成路方向行 駛,途經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近忠孝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直行;適因被 告施招秀撐傘徒步行至臺中市東區大公街路段(按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之際,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馬路時應 走行人穿越道,不得任意穿越道路,貿然自大公街鄰近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及行人穿越道處,不當跨線斜穿道路,雙 方發生碰撞後,致使同案被告兼被害人即告訴人黃世豪因而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左側手部多處擦傷、左 踝擦傷等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世豪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 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213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7

TCDM-112-原交易-88-20241107-3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321-20241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5號 聲 請 人 林敏嵩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所載。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 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 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 、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 、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 、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 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 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 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 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 項前段、第4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嫌,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所列舉得聲 請訴訟參與之案件類型。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於法不 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聲-3255-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4號 原 告 李政勳 送達代收人 朱千雨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簡附民-314-20241106-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黃耀樟 被 告 陳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529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簡附民-313-20241106-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321號 原 告 余淑慧 被 告 吳孝儀 江炫定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附民-16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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