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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詹錦彩 被 上訴人 呂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 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並 收受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系爭借款並未約 定清償期。又系爭本票確有記載到期日,且要按月還款1萬 元,然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所以只有先清償利息,每月約 2,000元至3,000元。被上訴人嗣要求上訴人先清償5萬元, 上訴人亦已先清償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清償 剩餘之17萬3,000元,被上訴人也於111年6月20日以標會所 得款項如數清償完畢。但上開清償系爭借款之過程,沒有第 三人在場,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據或交回系爭 借據及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向其借款22萬3,000元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萬元 ,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借據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之2頁、第101至11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98頁),堪信為 真實,是上訴人確於9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萬3,0 00元。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今全未清償22萬3,000元,然被 上訴人自承其有收到上訴人5萬元之還款,且兩造無其他 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98頁),足見該筆5萬元 確係清償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實在;上 訴人辯稱其已清償5萬元等節,則為可採。   3.至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1年6月20日清償剩餘之17萬3,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 金17萬3,000元未清償。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票面金額均為1 萬元,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 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按月還款1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上訴人應 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清償1萬元,且最後1期應於101年4月20日清償餘款3,000 元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乙節,難認可採。   2.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先清償5萬元,業如前述,以每期1 萬元計算,相當於上訴人已清償前5期之借款,然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6至22所示到期日之借款及應於101年4月20 日清償之餘款3,000元,則均未按期清償,兩造復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是被上訴人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 利 息 1 1萬元 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1萬元 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5 1萬元 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6 1萬元 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7 1萬元 自民國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8 1萬元 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9 1萬元 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 1萬元 自民國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1 1萬元 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2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5 1萬元 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6 1萬元 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7 1萬元 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8 3,000元 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 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6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7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3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8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4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9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5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0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6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1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7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2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8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9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2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10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3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1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4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1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5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13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6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4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7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5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8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6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9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7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0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8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1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9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2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0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1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2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3月20日 豐簡卷第115頁

2024-12-13

TCDV-113-簡上-277-20241213-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陳秀慧 被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25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 提起上訴時(第6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文。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 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 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 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 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開戶時並未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上訴人從未審閱「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 服務約定條款」,並未授權第三方支付即街口扣款,被上訴 人公司亦未曾向上訴人確認扣款,被上訴人公司係擅自啟用 上訴人之網路銀行,並稱上訴人提供OTP碼予詐騙集團申請 街口支付開戶,惟街口開戶、提領動作均非上訴人所為,原 審未能審視上訴人於言詞辯論後之補充事證,上訴人不服原 判決,再提出通知存戶證明之新事證,即上訴人託人實測以 街口支付連結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扣款,每筆支出款項不論金 額皆會通知存戶,唯獨上訴人遭盗轉這6筆未通知上訴人, 被上訴人公司明確違反「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 款服務約定條款」,確有疏失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能審視其於言詞辯論後之補充事證, 故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審係於民國113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上訴人遲於113年6月 13日始提出補充理由狀、民事上訴理由書(補提上訴理由) (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其補充陳述上訴人於開戶時並 未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被上訴人公司未為扣款通知已違反「 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務約定條款」等情, 既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 (至於所提附件一「永豐商業銀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服 務約定條款」、二「開戶申請書」則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存在之證據)。又上訴人前揭補充陳述及上訴所提新事證 即通知存戶證明,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並未敘明 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 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本院依法亦不得予以斟酌。  ㈡此外,觀諸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事項再予爭執,然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 ,尚不得指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 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內容或揭示原判 決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指摘,從而,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13

TCDV-113-小上-138-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嗣於113年7月1日更正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41萬5,000元。(二)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核上訴人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9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應 將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而被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點交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居住而拒絕點 交。兩造復於111年2月20日再次點交系爭房屋,並簽訂保留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保 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避免○○○於租 約到期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 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 人卻迄未同意,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縱認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 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且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 日約定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卻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約定於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有 漏水瑕疵,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待○○○搬離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嗣○○○於111年6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取得系爭房屋 之鑰匙,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被上訴人無須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已支 付25萬9,400元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該款項應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 共42萬元,爰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4,15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契約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 系爭履保帳戶。 (三)兩造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留款存於系 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買方點收單,確認收 到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 (四)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寄發東興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 月10日收受。 (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 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畢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記載: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不能 有壁癌、水痕及滲漏水之瑕疵,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應由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先予敘明。   2.證人即驗屋人員劉正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 伊於11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但 該日因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所以無法逐屋檢查,也無法 用工具檢測,只能用目視勘查法。而系爭房屋客廳浴室內 雖無滲漏水之情形,但浴室外有脫漆及疑似壁癌之情況, 看起來是從浴室滲漏出來。伊直至111年6月27日利用工具 實際檢測時,才確定是從客廳浴室滲漏出來到臥室,還有 滲漏到其他牆面之情形。而111年6月27日之檢測結果即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房屋確實有多處滲漏水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但因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有壁癌之情形,且 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需待承租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才方便修繕,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並保留系爭保留款直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 修繕完畢為止。當天被上訴人只有說為何系爭保留款為41 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屋後續有更多的瑕 疵問題,後來被上訴人還有提到其他問題,但沒有具體說 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足見兩造於 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時,被上訴人即因 擔心系爭房屋會有滲漏水問題,而自行委託驗屋人員至現 場檢測,然因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導致驗屋人員無 法逐屋檢查,亦無法用工具檢測,僅能用目視勘查法初步 確認,並發現客廳浴室外有壁癌之情形,而未能確定其他 房間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況,始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 保留款,堪認系爭保留款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瑕疵全部修繕完成。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保責任,且系爭保留款係作為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參以110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 人已於111年3月4日委請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經評 估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尚屬輕微,修繕費用僅需1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110號存證信函後5日內儘速與上訴 人聯絡並協商修繕事宜,如未聯絡或協商無結果,則視為 同意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1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撥付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 月20日確有討論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上訴人亦已於11 1年3月4日委託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並同意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其自行評估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可證兩 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反應系爭房屋可能有瑕疵, 上訴人基於誠信暫且保留5%尾款,待僱人檢查系爭房屋無 瑕疵後,再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益徵上訴人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4.而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9日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但 並未實際修繕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 畢後,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 修繕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外,其餘部分須待 ○○○搬離系爭房屋後,始能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其他滲漏水 之情形,尚難僅以上訴人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遽認其已履行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義務。況上訴 人並未於11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要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應無需被上訴人 之協力,難認上訴人確有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意思 。是系爭房屋現仍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且尚未經上訴人修 繕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保留款,應屬無據。   5.至證人即房屋仲介黃富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 款係因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0日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兩造 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367至368頁);復證稱:伊於111年2月20日至 系爭房屋時,承租人東西蠻多的,浴室外牆靠近臥室部分 因為沒有家具擋住,有明顯壁癌之痕跡,被上訴人女兒也 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 也同意如果是瑕疵,願意負責請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 367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即表達對於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疑慮,且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 亦同意負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41萬5,000 元作為保留款,尚難認系爭保留款僅係擔保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如期搬離,而與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全 無關聯。是證人黃富麟上開證述,除與證人○○○之證述矛 盾外,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6.證人即地政士○○○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款係因 承租人無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才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3 8頁);復證稱:伊並未一同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且於 兩造至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場面很混亂,伊亦未 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見○○○並未參與兩 造在系爭房屋協商之過程,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同 意書並約定系爭保留款之原因,是證人○○○上開證述,亦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 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 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 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 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 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 爭履保專戶,兩造並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 系爭保留款繼續存於系爭履保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留款須待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業如 前述,足見兩造係以上開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領取系 爭保留款之清償期,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等節, 應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系爭保留 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 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 1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3-20241213-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工程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林敏 被上訴人 呂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工程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54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的估價單有我簽名認可可以做 油漆工程嗎?請提出人證及物證;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至系爭房屋一樓外放置施工照片,沒有一個是要做我16 9號二樓的工具,也沒有木條如何證明要給我169號的裝潢材 料,誰能證明?是要欺負我這個老人?系爭房屋二樓現場施 工照片,又沒有油漆,只看到一個人背影站著,在做什麼? 請提供人證證明材料有進貨到169號什麼位置及他有做隔間 工程的工作。以上請被上訴人提供在169號住戶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隔間工作。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 據有無違誤,並請被上訴人再提出人、事證,核其上訴意旨 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 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 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從而,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依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2-13

TCDV-113-小上-187-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韓凱帆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武吉 兼法定代理人 林嘉進 被上 訴 人 林俊雄 林淑雅 林巧婷 林蔡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簡易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新臺幣1,842,620元本息 ,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 逾新臺幣80,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61,被上訴人戊○○、 丙○○、丁○○、甲○○、己○○○各負擔百分之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 駛往同方向行進,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均倒地,致被上 訴人乙○○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 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處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 小時看護、餵灌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上訴人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預計未 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交通費用15,060元及自費醫材、 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乙○○合計6,142,066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 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乙○○之子女即被上訴人丙○○、林 嘉雄、丁○○、甲○○亦因此身心受有極大創傷,上訴人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 6,14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丙○○、林嘉雄、丁○○、甲○○、己○○○每人各8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案發時未配戴安全帽,且其主 要傷勢在頭部,導致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比例應較原審認 定為高;又關於慰撫金部分,應另審酌上訴人目前獨自扶養 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2,029,622元無擔保債務,經本院以11 2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經濟狀況困窘等 情予以酌減,並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是否同住 、親疏遠近、感情基礎等重新酌定;再上訴人向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被上訴人乙○○已自國泰公司受領保險給付合計2,087,51 5元,應將已受領之部分予以扣除;除前述事項外,對原判 決其餘部分不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㈠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842,62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戊○○、丙○○、丁○○、甲○○、己○○○各150,000元,及均自11 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 人勝訴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㈣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被上訴人對於原 判決敗訴部分未提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 路段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被上訴人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遊園路1段路邊起駛往同方向行進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造成被上訴人乙○○受有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 、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處於昏 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臥床無法行走,需人24小時看護、餵灌 食,且無法回復,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重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495號卷第5至9頁),並 經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正。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 傷害,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乙○○所受重傷害之結 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⑵又被上訴人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為此支 出醫療費用341,985元、看護費用1,042,691元、交通費用15 ,060元,及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具費用412,230元 ,暨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4,330,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以上為已支出 醫療費用部分)、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護員費用收據、看 護費收據、臺中市私立寶安居家長照機構居家服務收費單、 統一發票、臺中市長期照護-跨專業復能服務部分負擔費用 收據、印尼看護工薪資明細表(以上為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電子發票證明聯、收據、自費特材說明書、送貨單、估 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出貨單、輔具租借收 據(以上為已支出交通費用、自費醫材、生活用品、醫療輔 具部分)、臺中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以上為預計支出未來看護費用部分)為證(見本院111年 度交附民字第50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1至323、327至523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被上訴人乙○○主張 其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6,142,066元(計算式:341,985元 +1,042,691元+15,060元+412,230元+4,330,100元=6,142,06 6元),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上訴人己○○○為被上訴人乙○○之配偶,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為被上訴人乙○○之子女,此有戶口名簿附卷足 憑(見附民卷第525至529頁),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致被 上訴人乙○○受有前揭重傷害而陷於昏迷狀態成為植物人,自 屬於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基 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足令被上訴人己 ○○○、戊○○、丙○○、丁○○、甲○○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則 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依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本件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被上訴人乙○○所受傷勢之 嚴重程度,被上訴人己○○○、戊○○、丙○○、丁○○、甲○○因本 件事故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及面對後 續長期照顧之心理壓力,復參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上訴人每月 收入約40,000餘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積欠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合計2,029,622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 96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開始更生程序,業據上訴人提出 前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案更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訴人經濟狀況不 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應以各400,000元為適當。至上訴 人雖主張酌定慰撫金亦應區分被上訴人乙○○與配偶、各子女 間是否同住等情,惟現今社會上父母、子女或配偶間未同住 之情形並非少見,有工作、就學、疾病、子女成家等原因分 居不一而足,渠等情感間之親疏關係尚無從以是否同住一概 而論,自難認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因 本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是否和被上訴人乙○○同住有必然 關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110年度偵字第3 36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7至1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被上訴人乙○○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自路 外暫停後起步進入路口,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 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  ⑵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5款規定,機車駕駛人及附載 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上訴人如戴安全帽發生頭部撞擊時,可 能減少腦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上訴人未戴安全帽 ,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認上訴人若戴安全帽可減少百 分之十之損害(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查卷第39頁) 所示,其中編號㉔保護裝備欄即載明被上訴人乙○○未戴安全 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如下:時間40秒時,被上訴人乙○○從巷口出來未戴安全 帽,時間46秒時,被上訴人乙○○停在電線桿左邊左右觀望來 車,可明顯看出未戴安全帽,時間53秒時,被上訴人乙○○受 右方機車撞擊車尾倒地等情(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被 上訴人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確未配戴安全帽。又被上訴 人乙○○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 血、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水腦症合併神經學症狀等傷害, 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 ),顯示其所受傷勢主要集中在頭部,則被上訴人乙○○未配 戴安全雖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上訴人乙○○當時如有 配戴安全帽,當能為其頭部供相當程度之保護力,而減少腦 部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是被上訴人乙○○未配戴安全帽 ,於其本件所受傷勢之擴大亦與有過失。  ⑶從而,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兩造之過失情節,認 上訴人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應負80%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之結果,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乙○○之金額 為122,841元(計算式:6,142,066元×20%=122,8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 ○基於被上訴人乙○○子女及配偶之身分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亦應與被上訴人乙○ ○負相同過失比例責任,是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戊○○、丙○ ○、丁○○、甲○○、己○○○之慰撫金各為80,000元(計算式:40 0,000元×20%=80,000元),則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各80,000元,堪認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乙○○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2,08 7,515元,此有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2,087,515元, 是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計算式:1 22,841元-2,087,515元=-1,964,674元),則被上訴人乙○○ 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6,142,066元,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142 ,066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戊○○、丙○○、丁○○ 、甲○○、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丁○○、甲○○、己○○○各8 0,00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2-13

TCDV-113-簡上-269-20241213-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原告 李家福 再審被告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 2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 13年8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再審 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為臺中市○○路○段000號地下一樓、 一樓及二樓(下合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 屬於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兩造均有遵循燕國 天地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義務;系爭建物雖列於同一 權狀,但使用上皆是分層管理,再審被告應知系爭規約中並 未訂定地下室(及騎樓)收取管理費之標準,無權要求管理費 ,故系爭建物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室)於103年3月前,均 不必繳交管理費。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之104年度收費表 中,已說明收費細目中不含系爭地下室,又再審被告於原審 所提之113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一),其中附件一地下室一 層之結構(1),Eb1部分為再審原告所有,而Kbl、Lb1、Mb1 則為系爭社區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有,都不必繳管理費;另紅 線圈內所劃之A、B、C、D、F、G、H、I、J,均非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有無繳交管理費,不得做為系爭地下室 收費參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臺中市○○路○段000 號地下一樓及騎樓管理費無須繳納。」 三、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 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 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內容 觀之,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泛指為違法 ,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 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諸 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不合 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2

TCDV-113-再易-27-20241212-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5號 原 告 黃彥龍 被 告 洪靖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外,未繳 納其餘裁判費用,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 補字第21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8 ,2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3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 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11

TCDV-113-訴-3515-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5號 原 告 周伶姿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洪瑟華 刁世昌 劉磊 蔣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13萬2,15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306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就返還起訴狀附圖編號 115、116、117、118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停車位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 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資料,相鄰路段一個停車位於 起訴相近時點平均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核定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20萬元(計算式:80萬元×4個停車 位=320萬元)。次就原告附帶請求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20萬6,500元(計算式:3,500元×59月=20萬6,500元, 不足1月者不計),並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萬6,53 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共計2 3萬3,038元,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 請求113年11月26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則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五至八項(即附表一編號五至八 )部分,為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萬2,152元(計算式:320萬元+ 23萬3,038元+23萬3,038元+23萬3,038元+23萬3,038元=413 萬2,1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986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納裁判費3萬2,680元,原告尚應補繳9,306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一: 編號 訴 之 聲 明 一 被告洪瑟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5之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 被告刁世昌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6之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 被告劉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7之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 被告蔣瑞華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二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18之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 被告洪瑟華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被告刁世昌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 被告劉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 被告蔣瑞華應自民國108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元,並均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3,500元 108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361/366) 5% 872.61元 2 利息 3,500元 109年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330/366) 5% 857.79元 3 利息 3,500元 109年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299/366) 5% 842.96元 4 利息 3,500元 109年3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270/365) 5% 829.45元 5 利息 3,500元 109年4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239/365) 5% 814.59元 6 利息 3,500元 109年5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209/365) 5% 800.21元 7 利息 3,500元 109年6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178/365) 5% 785.34元 8 利息 3,500元 109年7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148/365) 5% 770.96元 9 利息 3,500元 109年8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117/365) 5% 756.1元 10 利息 3,500元 109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86/365) 5% 741.23元 11 利息 3,500元 109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56/365) 5% 726.85元 12 利息 3,500元 109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4+25/365) 5% 711.99元 13 利息 3,500元 109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361/366) 5% 697.61元 14 利息 3,500元 110年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330/366) 5% 682.79元 15 利息 3,500元 110年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299/366) 5% 667.96元 16 利息 3,500元 110年3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270/365) 5% 654.45元 17 利息 3,500元 110年4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239/365) 5% 639.59元 18 利息 3,500元 110年5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209/365) 5% 625.21元 19 利息 3,500元 110年6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178/365) 5% 610.34元 20 利息 3,500元 110年7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148/365) 5% 595.96元 21 利息 3,500元 110年8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117/365) 5% 581.1元 22 利息 3,500元 110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86/365) 5% 566.23元 23 利息 3,500元 110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56/365) 5% 551.85元 24 利息 3,500元 110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25/365) 5% 536.99元 25 利息 3,500元 110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361/366) 5% 522.61元 26 利息 3,500元 111年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330/366) 5% 507.79元 27 利息 3,500元 111年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299/366) 5% 492.96元 28 利息 3,500元 111年3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270/365) 5% 479.45元 29 利息 3,500元 111年4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239/365) 5% 464.59元 30 利息 3,500元 111年5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209/365) 5% 450.21元 31 利息 3,500元 111年6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178/365) 5% 435.34元 32 利息 3,500元 111年7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148/365) 5% 420.96元 33 利息 3,500元 111年8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117/365) 5% 406.1元 34 利息 3,500元 111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86/365) 5% 391.23元 35 利息 3,500元 111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56/365) 5% 376.85元 36 利息 3,500元 111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25/365) 5% 361.99元 37 利息 3,500元 111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361/366) 5% 347.61元 38 利息 3,500元 112年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330/366) 5% 332.79元 39 利息 3,500元 112年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99/366) 5% 317.96元 40 利息 3,500元 112年3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70/365) 5% 304.45元 41 利息 3,500元 112年4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39/365) 5% 289.59元 42 利息 3,500元 112年5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09/365) 5% 275.21元 43 利息 3,500元 112年6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178/365) 5% 260.34元 44 利息 3,500元 112年7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148/365) 5% 245.96元 45 利息 3,500元 112年8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117/365) 5% 231.1元 46 利息 3,500元 112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86/365) 5% 216.23元 47 利息 3,500元 112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56/365) 5% 201.85元 48 利息 3,500元 112年1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25/365) 5% 186.99元 49 利息 3,500元 112年1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61/366) 5% 172.61元 50 利息 3,500元 113年1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330/366) 5% 157.79元 51 利息 3,500元 113年2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99/366) 5% 142.96元 52 利息 3,500元 113年3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70/365) 5% 129.45元 53 利息 3,500元 113年4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39/365) 5% 114.59元 54 利息 3,500元 113年5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209/365) 5% 100.21元 55 利息 3,500元 113年6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78/365) 5% 85.34元 56 利息 3,500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48/365) 5% 70.96元 57 利息 3,5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117/365) 5% 56.1元 58 利息 3,500元 113年9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86/365) 5% 41.23元 59 利息 3,500元 113年10月1日 113年11月25日 (56/365) 5% 26.85元 小計 26,538.41元

2024-12-11

TCDV-113-補-2875-2024121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王怡菁(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淳賢(即王慶泉之繼承人) 被 告 陳信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2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20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應 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備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補正, 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認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元,本件訴訟標 的應核定為42萬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20元,原 告起訴時未一併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第1項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不得單獨對本裁定第2項為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2024-12-10

CYEV-113-嘉簡-1044-20241210-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桂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小字第1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 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賃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已於租賃期限屆滿日即民 國112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原審漏未審 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已依約回復原狀,僅以被上 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認定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點交表上 之「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認返還押租 金條件尚未成就,另上開點交表為被上訴人片面加註,原審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背法令。另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時曉諭兩造就系爭房 屋是否已回復原狀及上開點交表上之加註為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亦屬違背法 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參照)。查原 審判決以112年4月30日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原審卷49至77頁 ),有系爭房屋之隔間牆、門楣、玻璃自動門、電源線路及 頂樓排水管等處尚未回復原狀之情事,因而認定上訴人尚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4月30日系 爭房屋點交表中之「租押金結算」欄位下方載明:「押金待 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返還」等語(112年度司促字第23117 號卷27頁),堪認兩造於112年4月30日另為約定:俟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屋況復原完成後,被告無息返還原告系爭房屋押 租金之停止條件始為成就。而上訴人對於前揭停止條件業已 成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原 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 爭房屋押租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 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返還其系爭押租金,並無可採;且 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屋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存在,核 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原審判決依證據 取捨結果,認定上開事實,乃係職權之行使,難認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且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均無理由 。  ㈡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 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 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 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 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綜觀原審全 案審理過程,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各自提出書狀 及書證,並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主張及攻防,其等之 聲明及主張亦無不明暸或不完足之情形。且原審法官就被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及現況照片之特定事項,請 上訴人表示意見後,上訴人則表示其已依約回復原狀,上訴 人仍有就本案事實為相關陳述及主張,嗣被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並未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未修復,只有噴漆,被上訴 人告知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語,原審再曉諭上訴 人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上訴人亦稱無等 語,最後原審再詢問有無其他主張及舉證?上訴人則稱沒有 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原審並請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 有原審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原審卷151至153頁 ),故原審於審理過程中,已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未回 復原狀之照片,讓上訴人表示意見,並請上訴人補充陳述, 已盡闡明之能事。故上訴人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訴訟程序 有重大瑕疵,屬違背法令,指摘此部分不當,並無理由。  ㈢另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點交表上之「 押金待屋況復原完成後,無息退還」等語為被上訴人片面加 註云云,屬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復未釋明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故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予敘明 。 四、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 明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依 其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4-12-10

TCDV-113-小上-14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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