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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朝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不准受刑人蕭 朝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收受受刑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後,隨即 函覆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 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   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   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   審查。而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   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   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   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   欠明瞭(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第1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朝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 月23日到場執行刑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傳票後,隨即於 同年月23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然該署檢察 官未及斟酌受刑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之「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狀」,隨即以113年10月29日嘉檢松三113執 3824字第1139033036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回覆受 刑人23日提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記載「受刑 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請於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語,而駁 回受刑人前揭之請求;復於翌日未附理由,逕以進行單批示 「本件已經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駁回聲請 」,一併駁回受刑人28日提出之「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38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卷內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616號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聲請表」、「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 及系爭執行命令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   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   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   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   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   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   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   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   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   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   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   ,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   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   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   判之意。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   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   ,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   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   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   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   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   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   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   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   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亦應將理由   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則本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既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該   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 」後,未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 逕核發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系爭指 揮命令函文而為執行指揮處分,復未附理由而駁回受刑人請 求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執行檢察官就執 行指揮固有前述程序上不當,但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循合法程序 辦理後(通知表示意見、審酌相關事項規定),就受刑人之 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受刑人若有不服,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3

CYDM-113-聲-1001-20241113-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山夢琴,沿嘉義 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港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曾郁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曾郁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 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右眼矯正視力為 0.2,顯已達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2

CYDM-113-交易-414-20241112-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遠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遠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拾壹點參捌捌玖公克、檢驗 後總淨重拾參點貳柒玖伍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 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 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3.279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2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韓遠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8之1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遠和明知愷他命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4日17時28分許,韓遠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韓遠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愷他命4包等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87、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愷他命4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2

CYDM-113-朴簡-434-20241112-1

勞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宗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被害人家屬字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負責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 款、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 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謝妙勗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本 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採取防止墜落 之設施,而依當時狀況,被告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監督被害人謝妙勗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於施工 現場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其墜落之設施,致被害人施 工不慎墜落在地因此失去寶貴生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勞安 訴卷第15、3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1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李啟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宗係嘉進水利工程行(負責人為郭豐霖)所承攬「嘉義東石國小局部電力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謝妙勗、李茂生均受僱於上述工程行。李啟宗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與謝妙勗、李茂生在嘉義縣東石國民小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上開工地作業區從事電路配置作業,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之規範,採取防止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便使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謝妙勗踏上高度約2.04公尺之合梯從事工務,嗣謝妙勗身下之合梯傾斜致其墜落,後腦杓撞擊地面,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在113年5月8日2時10分許,因於高處墜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肋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啟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茂生、郭豐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4555B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05

CYDM-113-勞安簡-2-20241105-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8號 原 告 李季砡 被 告 呂官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00 號改分為 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79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CYDM-113-嘉交簡附民-78-20241104-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奕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 庭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奕欣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方式履行賠償 內容。   理  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 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上訴。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35號判 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林奕欣(下稱上訴人)幫助犯洗錢罪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經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伊承認犯罪,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 後可以給伊緩刑機會,伊針對是否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60頁)。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皆明示未在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是否宜予緩刑之宣告,堪認上訴人僅 針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部 分(包含是否宜予緩刑之諭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之 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包含是 否宜予緩刑之諭知)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貳、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想要跟被害人和解,希望和解之後 可以給伊緩刑等語(見金簡上卷第57至58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 原有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 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上訴人所為係屬「幫助犯」,故 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參照最高法院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上 訴人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 為綜合比較;另因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認罪,其雖於本 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但不符合本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就 此部分亦毋須列入綜合比較之因素)。準此,綜合一般客觀 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上訴人權利之保障比 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上訴人,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 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4、2720、3104、3106、3112、3124、3131、3151、 3155、3164、3589、3677、3697、3722、3786、3901、3902 、3906、3939號等判決均同此旨)。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 上訴人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且依想像競 合之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係於法定刑與處斷刑之範圍內量刑,並 無其他畸重量刑之處。從而,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適用 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二、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上訴人與告訴人均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見金簡上卷第69至71頁)。則上訴人所為本 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其應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 本案為初犯,又於犯後確實有意願對告訴人賠償等情節,本 院認如能透過一定期間緩刑之宣告,並附加命上訴人須依附 表「給付方法」欄所示內容履行負擔,應能透過本案偵、審 程序與刑之宣告等宣示作用,使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上訴人須按如附表「給付方法」欄所示調解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至於如上訴人嗣後未依上開條件履行 給付,而經認為情節重大,自得由告訴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給付方法 1. 劉○○ 林奕欣應於114年1月30日前給付劉○○30,000元,另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劉○○20,000元,共應給付劉○○50,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4

CYDM-113-金簡上-26-20241104-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正義 選任辯護人 王碧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中 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3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分別居住於嘉義市東 洋新邨000號、000號房屋(下合稱本案住處)而為鄰居關係 。甲○○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8時19分許,因不滿告訴人之子 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影響其配偶盧○秀駕車外出,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本案住處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接續 以「麥見笑(不要臉)」、「幹你老ㄟ」(台語,檢察官誤 載為幹你老喔)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 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像檔案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麥見 笑」、「幹你老ㄟ」(台語),告以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麥見笑」是指我不認同告訴 人的行為,不是指告訴人不要臉,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老 ㄟ」(台語),我是表示「塞你老喔」、「阿理勒」、「塞 你嘛好」(台語),但我不是在侮辱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子於本案住處門口臨時停車影響其被告 之配偶盧○秀駕車外出,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以「麥見 笑」(台語)告以告訴人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 第4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提供 之譯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 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2頁,偵 卷第18至19、24至26、28至34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 在本案住處前對告訴人供述「麥見笑」,此部分事實即堪認 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對告訴人表示「幹你老ㄟ」(台語),然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為:被告於監視器 畫面18時24分09秒,告訴人在旁邊,被告拍著牆面,邊說「 幹你老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簡上卷第 88、136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其僅係向告訴人「塞你老 喔」、「阿理勒」、「塞你嘛好」(台語),不足採信。 (三)然按「侮辱」雖是指以粗鄙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 他人予以侮謾及辱罵,而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 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 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的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的溝通思 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評價不僅常屬個人價值判斷,也涉及 言論自由的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的表達。再者,侮辱 性言論之表意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及多元,除可能 同時具有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 質外(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感或 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現自我功 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 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即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 或低價值的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的保障。 因此,本罪處罰的行為,是依個案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的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的範 圍,且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的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並不具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的 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及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足認他人 的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的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立法 沿革及法院實務見解,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 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 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 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 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 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 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 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 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 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 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 正當。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 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 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 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個 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 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 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 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 )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 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 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 ,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 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 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之立法目 的自屬合憲。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 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 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 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 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 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 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 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 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 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 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 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 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而個人在日 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 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 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 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 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 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 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觀乎嘉義地檢署勘驗報告及照片(見偵卷第28至34頁),可 知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8時20分1秒起,因不滿告訴人停車擋 住被告住家門口,告訴人稱只有停5分鐘,被告認為告訴人 所言不合理,始出口「麥見笑」(台語),且雙方再繼續爭 執停車糾紛一事。又雙方因爭執告訴人住處停車棚支架是否 越界,告訴人表示要看牆的中線,被告因而出口「幹你老ㄟ 」(台語),嗣後復繼續爭執中線一情,此後被告並未陳述 其他辱罵言語。 (五)綜觀前揭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所為言論部分 ,除有對告訴人接續口出「麥見笑」、「幹你老ㄟ」(台語 )等屬於可能使告訴人難堪之冒犯用語、多數人公認之粗鄙 髒話等抽象語句外,並未發表明顯係在評論告訴人之言行、 身分、資格或社會地位之語句,則被告於該次對話過程中對 告訴人接續口出「麥見笑」、「幹你老ㄟ」(台語)等抽象 語句部分,有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抑或僅 係侵害告訴人名譽感情之侮辱性言論而不屬於刑法公然侮辱 罪之保護範疇,已非無疑。 (六)再者,依被告接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之整體脈絡,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素有不睦,曾多次因停車一事發生爭執,實難期 待雙方能以理性有禮之方式相互爭吵,且被告在此心生不滿 之情況下,接續對告訴人口出為短暫言語攻擊,實有被告係 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抽象語句 來表達其不滿情緒之合理可能,是縱該等抽象語句粗俗不得 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 之名譽,惟對於人性尊嚴之侵害程度於質及量上均有限,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法律感情,仍應認尚在可容忍之界限範圍內 ,應優先保障其言論自由,方為合憲性之權衡,從而,不應 逕使被告擔負公然侮辱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此外亦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逕對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以資適法。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李志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4-11-01

CYDM-112-簡上-59-2024110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欣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欣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欣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曾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固然犯後坦認犯行,然其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 及執行紀錄,猶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 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 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 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況 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 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謝欣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 民國111年2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 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年10月1 4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 酒及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 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酒飲完畢後, 旋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惟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市○區○○街00 號前時,因行車動向不穩而經警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謝欣 向面有酒氣,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測得其 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欣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 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一致,其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律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024-10-30

CYDM-113-嘉交簡-857-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華順發 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 劉子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聲 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 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 間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 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10款規定甚明。繼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16 條第3項所明定。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須具有當事人能 力及訴訟能力,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如其聲請狀欠缺前開程序要件,經裁定命補正而不補 正時,法院自應以聲請程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究為何組織(如 係獨資商號,則應以經營該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如係符合 非法人團體要件之合夥或法人,則應列明其法定代理人); 另聲請人劉子晴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慧娟,惟該二人究 係何關係?均未據提出相關證據(如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 班之最新立案登記資料、劉子晴、王慧娟之最新戶籍謄本) 以資證明。且核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本院收文日) 提出行政聲請停止執行狀,均欠缺所有聲請人(如有法定代 理人者,含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聲請程式亦有未 合,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前 開事項,該裁定分別於113年9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華順發、 劉子晴,於113年10月8日對聲請人私立華陞短期文理補習班 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3、357、361 頁),聲請人迄未就前述事項補正,其等聲請顯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4-10-29

TPBA-113-停-62-20241029-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馮美津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相 對 人即 被 告 李兩平等人詳如附表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聲請承受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應由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為被告羅銀煌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羅銀煌於兩造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繫屬期間 ,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劉美珠、 長女羅英綺、長子羅韋清等共3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茲因原告聲明就羅銀 煌之繼承人劉美珠、羅英綺、羅韋清等3人承受訴訟,爰依 前揭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本院裁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 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被告) 地址 1 李兩平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三樓 2 鍾清彬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3 葉貴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 吳瑞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 林玉雲 金門縣○○鄉○○村0鄰○○00號 6 陳世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 陳清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 鄭春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 蕭順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 徐福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 吳金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 張錦文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號 13 陳宋來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 黃詩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 吳金來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6 練錫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 張美珠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號二樓 18 彭雪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 彭素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 劉錦旺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 鍾瑞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 吳金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 林昌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 白櫻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 25 楊仁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6 黃燕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7 李世校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8 邱木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9 蕭阿桂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0 許玉琴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 31 侯彩鳳 彰化縣○○市○○里00鄰○○路0巷00號 32 謝子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33 黃士先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34 黃惠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5 陳艷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36 黃月春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0弄00號 37 黃乾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38 鍾進隆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39 劉劭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40 葉旭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1 陳儷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42 陳尤瑞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5二樓 43 林嬌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4 賴宸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45 徐瑞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46 林淑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7 羅温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48 黃進昇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49 林文貴 雲林縣○○鄉○○村0鄰○○路000號 50 林珞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1 陳長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2 賴榮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53 宋雪珍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 54 廖文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55 何建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6 徐泰發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57 楊涵捷 新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號三樓 58 林雪梅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59 張靜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60 蕭文淵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61 許淑敏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0號 62 葉彩英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 63 張春發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 64 陳季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65 林清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66 陳清德 高雄市○○區鎮○里00鄰○○街000巷0號 67 邱美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6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李嘉榮 台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 69 范政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0 饒慶松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1 賴成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72 蘇鴻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3 姜傳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4 郭瑞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75 林美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76 陳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77 羅秋光 苗栗縣○○市○○里○○路000巷0號三樓 78 朱文紹 新竹縣○○鎮○○里00鄰○○路○段000巷00弄00號 79 羅秀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0 陳敏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81 張日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82 黃碧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3 林玉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84 徐友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5 余謙輝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6 張東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87 陳春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88 魏漢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89 林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0 鄭祖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91 吳秀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2 范熾合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93 風梅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4 廖盛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5 邱光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96 夏永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97 邱志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98 劉光耀 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 99 曾彩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00 吳文淞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01 洪新驊 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號 102 劉清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03 徐秀嬌 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104 黃泓恩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5 胡素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 106 劉兆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07 姚慧娟 苗栗縣○○鎮○○里○○街000巷00○0號 108 范順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09 陳鶴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0 葉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1 巫國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12 黃明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13 呂雅雲 臺中市西屯區惠來里47鄰市○○○路00號六樓之七 114 謝麗菁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5 廖建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16 楊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7 陳鳳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18 譚育豪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19 潘善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20 周家鴻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1 黃絹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2 張信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3 蔡惠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4 邱國勇 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125 劉耘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26 許誌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27 李宗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28 蒲瑀珊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29 林麗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0 陳東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31 鄭凱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2 黃秉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33 陳永斌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號七樓 134 林志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5 翁碧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36 邱坤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7 蔡玉英 苗栗縣○○市○○里0鄰○○00號 138 林月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39 陳鳳凰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0 賴成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1 王少千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42 鄒雪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3 黎家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4 李泓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5 黃重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6 張后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47 彭捷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48 陳彥儒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49 吳美圓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0 莊福隆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151 楊永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52 鄭志鋼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巷0號三樓 153 林靜宜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54 薛粸竑(原名:薛傳宗)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155 劉冠甫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6 黃明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57 呂玉連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 158 彭世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59 邱智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0 邱振剛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61 彭燕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62 許偉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3 鄧羽容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七樓(勿寄)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弄00號(指定送達) 164 謝宜芳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三樓 165 邱啓澤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166 吳振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67 陳永棋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68 陳義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69 陳妤菁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170 風美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1 黃桂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2 范杞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73 鄭秋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4 周月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5 李智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76 高安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77 張梓萱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5弄22號 178 廖玉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179 羅幼任 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 180 楊曉萍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81 江明亮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2 蕭麗花 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183 楊永泰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184 謝惠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5 何惠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6 楊潤琴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87 徐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8 王瑞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89 羅文浩 苗栗縣頭份市民族里15鄰中華路953巷16號五樓 190 羅文彬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191 羅文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0號五樓 192 陳旺業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3 賴韋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號 194 符芳蘭 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0號 195 劉兆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196 何文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7 黃添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198 鍾興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199 阮氏金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0 朱俊彥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1 朱佳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02 徐維駿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03 盧民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0號 204 廖淦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5 黃昌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6 吳欣盈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07 張沛晴 桃園市○○區○○里0鄰○○街000號三樓 208 林姿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9 莊忠漢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0 胡金燕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1 范晉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12 洪繼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13 范永昌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弄0號5樓 214 林文弘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65巷15號 215 黃兩卿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巷00號 216 潘先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17 張寶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18 黃恩明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19 張麗觀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0 戴如蕙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1 姜玲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22 羅嗣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3 林雯玲 新北市中和區宜安里17鄰安樂路143巷2弄3號四樓 224 邱祺芳 苗栗縣○○鄉○村0鄰○○路00號 225 曾戀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26 張嘉欣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27 詹凱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28 邱于甄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29 羅堃文 苗栗縣頭份市山下里11鄰八德二路345巷19號 230 張海薇 苗栗縣頭份市下興里13鄰新興街53巷3號 231 黃丞逸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2 張淳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3 徐月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4 廖翊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35 李俊傑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6 李夢婷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7 李庭瑋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38 李宥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39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法定代理人黃坤鍵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十二 240 林煌家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巷0號 241 陳國良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2 范碧泉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3 溫清成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44 李昱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45 羅文旗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號 246 鄒仕暘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0號 247 王慧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8 羅楹翔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弄00號 249 莊宇文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0 黃淑容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1 曾雅玲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52 林俞每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3 楊婉琳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 254 鄭宇珊 新北市○○區○○里00鄰○○街○段00號十六樓 255 黃馨品 宜蘭縣五結鄉五結村19鄰五結中路二段375巷19號 256 阮明翠 苗栗縣○○市○○里0鄰○○街00號 257 劉美珠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58 羅英綺 新竹縣○○鎮○○里0鄰○○路○段00號 259 羅韋清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巷0號 260 饒靜嬌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61 劉琪媛 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0號 262 劉珮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0號

2024-10-29

MLDV-112-訴-571-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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