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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佳盈即和旺商行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有法定代理人、訴訟 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此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再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張嘉偉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然查: ㈠、基隆市山海觀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28日決議「罷免 陳瑾琳主任委員」及推選「馬翠花委員擔任主任委員」,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確 認無效,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2年9 月15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字第609號卷第137頁),本院即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㈡、從而,陳瑾琳於第9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即111年1月 15日至112年6月15日)內仍為合法之主任委員、馬翠花非上 開期間主任委員等節,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馬翠 花於112年5月14日以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第10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5月14日會議),即因馬翠花非合法 之召集權人而自始無效。是以,112年5月14日會議選任之第 10屆管理委員嗣於112年6月2日召開第10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 亦有瑕疵,該次會議所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張 嘉偉」之決議,自不生效力,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確認張嘉偉與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間第10屆管理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綜上,張嘉偉並非原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自應補正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倘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4-訴-84-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李哲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雅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0,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訴-623-20250123-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李睿恆即空白服飾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捌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8筆;雙方約定,被告應依年金法逐月攤 還借款本息,若未按期還款,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所餘本金亦須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加碼計算遲 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尚應按遲延利率10%計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因被告嗣未按期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 新臺幣(下同)730,85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 ,故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 信約定書、基隆市中小企業圓夢貸款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彰化銀行放 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彰化銀行利率資料、郵政儲金利率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等件為證;兼 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 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 亦有明定。承前,被告向原告借款8筆,嗣後卻未按期清償 ,導致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現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旨揭債務,原屬適法之權 利行使而無不可;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期      間 (民國) 週年利率 ① 3,522元 自113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17日 至114年2月16日 0.681% 自114年2月17日 至清償日 1.362% ② 19,735元 自113年8月22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22日 至114年2月21日 0.681% 自114年2月22日 至清償日 1.362% ③ 21,167元 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7月20日 至114年1月19日 0.3375% 自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 0.675% ④ 21,554元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1日 0.3375% 自114年2月2日 至清償日 0.675% ⑤ 31,747元 自113年8月17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8月17日 至114年2月16日 0.681% 自114年2月17日 至清償日 1.362% ⑥ 391,041元 自113年7月22日 至清償日 6.81% 自113年7月22日 至114年1月21日 0.681% 自114年1月22日 至清償日 1.362% ⑦ 119,947元 自113年7月20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7月20日 至114年1月19日 0.3375% 自114年1月20日 至清償日 0.675% ⑧ 122,137元 自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 3.375% 自113年8月2日 至114年2月1日 0.3375% 自114年2月2日 至清償日 0.675%

2025-01-22

KLDV-113-訴-789-20250122-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李彥明 被 告 李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零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 1號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處,停車疏未注意 ,撞及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榮吉駕駛之BTT-52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上開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依保險 契約之約定,給付車輛修復貲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3,020 元(工資:14,118元;零件18,902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之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以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當時任職於果菜公司,並已按公司往例報警備案,故本 件應由公司依循往例出面解決。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0時29分左右,駕駛AAX-5531號 車輛行經「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基隆市○○區○○○路000巷 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地點),不慎擦撞訴外人張榮吉違 規停放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 ,而系爭車輛乃訴外人張志誠所有並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 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紀錄暨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調事故資料確認屬實,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列印紙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12月27日基警一分五字第1130117717號函暨A3類 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員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 規停放系爭車輛」,同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訂。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 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地點乃「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路段,是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停放系爭車輛, 自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再者,被告駕駛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擦撞停放 於系爭地點之系爭車輛,此情當亦適可反徵被告同有違反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責任。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車體損害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 依法對訴外人張志誠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至被告抗辯「其任職於果菜公司」乙情,尚不影響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 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遂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修車貲費總計33,020元(工資:14 ,118元;零件18,902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固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三聯式統一發 票等件為據,經核無訛;因原告曾當庭表明其就零件計扣折 舊無意見、此部分請本院依規定予以核算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可認原告主張之訴外人張志 誠損害額,應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車籍 資料,僅知系爭車輛乃112年8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 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15日出廠,是自112年8月 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系爭車輛 之使用時間為4個月又13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10 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款所訂方法核算(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為15,996元【計算式:18 ,902元-18,902元×0.369×5/12=15,996元】,從而,倘以系 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5,996元,加上不應計列折 舊之工資14,118元,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減少之 價額為30,114元【計算式:15,996元+14,118元=30,114元】 。準此,訴外人張志誠因本件車禍所承受之損害範圍,自係 以30,114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代訴外人張 志誠給付33,020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主張 之損害範圍,自亦以訴外人張志誠本得主張之額度即30,114 元為限。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 事人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 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及「 訴外人張榮吉在系爭地點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均為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是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當 然同有過失,故訴外人張志誠本應承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原 告亦應繼受而無例外。本院審酌被告與訴外人張榮吉就系爭 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被告、訴外人張榮吉各 應負擔90%、10%之過失責任,如此始稱允當;從而,原告因 系爭車輛保險理賠所得代位就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以 30,114元之90%即27,103元為限(計算式:30,114元×90%=27 ,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2

KLDV-114-基小-50-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陳珮琦 訴訟代理人 李玟玟 被 告 邵永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13年度易字第447號竊盜等案件,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附民字第50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9時許,行經 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54巷內某工地前,發現位於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5樓加蓋(6樓)之原告住處,竟趁原告疏未將 窗戶上鎖之際,以現場撿拾、非屬兇器之木棍1支,撬開原 告住處窗戶後,撿拾工地上之木板分別架在工地上之鷹架及 原告住處窗戶兩端,再以行走之方式,擅自進入原告住處內 ,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鑽戒1只、寶石鑽戒5只、金戒指10只 、金項鍊5條、金手鐲1對、寶石金戒指2只、金幣1枚、精品 包1只、虎眼石手鍊1串(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 合稱系爭財物),被告得手後即銷贓出售並花用殆盡。惟系 爭財物對原告極具紀念意義,且被告上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對於家庭、住所之安全感,不 敢繼續居住該處、無法安心睡覺,怕有人在不知何時進入屋 內,是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因而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回覆表表示 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不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遭竊財產損失50萬元之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竊盜系爭財物,因而受有5 0萬元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8月16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 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 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審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50萬元之 財產損失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精神慰 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以木棍撬開窗戶之方式侵入 原告住處行竊,使原告處於住所可能隨時遭人入侵、干擾之 恐懼及懷疑之中,而喪失對其居住範圍之安全感,是被告所 為顯屬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加害情節重大,故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當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7號卷第118頁被告所 述、本院卷第38頁原告所述、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資料),併參以被告前揭所為之手段、對原告身 心狀況影響之程度(見本院附民卷第15-24頁原告就醫、用 藥紀錄)、被告已表示同意原告請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應屬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訴-591-20250121-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嗣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游世宇(下稱證人 游世宇)於109年3月間有意挖角上訴人及其團隊跳槽至被上 訴人基隆通訊處(下稱系爭基隆通訊處)服務,經雙方於10 9年3月9日協商後,上訴人旋於109年3月31日自遠雄人壽離 職,自同年4月1日起率領團隊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職前訓練 ,並於109年7月21日正式進駐基隆辦公室,當時被上訴人承 諾之挖角條件如下:⒈被上訴人在基隆開立一間通訊處(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通 訊處的風格及名稱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並另提供上訴人開辦費。⒉為彌補跳槽初期 上訴人及其團隊無法取得遠雄人壽佣金報酬之損失,被上訴 人承諾對上訴人及一起跳槽之成員6人,維持一年之財務補 助,並自109年8月起發放。⒊系爭基隆通訊處創業初期所產 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績之25%應分配予上訴人,作 為支持上訴人發展團隊之用。惟一年後證人游世宇突向上訴 人表示擔任處經理依公司慣例需簽發本票,但僅為形式上要 求,公司並不會以該票據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於11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板橋總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當初承諾條件給予上訴人團 隊成員應有之財務補貼,而於111年10月5日離職並接續完成 離職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應屬 無效: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兩造間 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公司規定,可見上 訴人雖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但於提供勞務過程仍要遵守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亦受被上訴人之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 監督,已具備人格上的從屬性。又上訴人擔任處經理職位對 於其團隊成員雖具備一定的管理權利,但並無法直接決斷,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 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各保險 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實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賴竑邑之證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負擔虧損之方 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成為止,顯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使上訴人不 得提前離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 之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又 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擔任處經理職位者須自負盈虧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給員工承擔,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實已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違法情形,故 該約定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無效約款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⑵又縱該離職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考量被上訴人迄今 仍繼續向上訴人工作期間所招攬之舊客戶收取保費而有資金 收益,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裝潢及設備等亦由證人游世宇之 弟接手使用迄今,又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被上訴人本就與 原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各自成立勞動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高達508萬3,273元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類似加盟關係之契約:   上訴人109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所簽之合約,未見任何 「加盟」字眼,該合約內容亦未就加盟之基本要件為任何約 定,下方更載有報聘流程管制欄位以供各級主管逐層簽名審 核,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加盟主身分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條件 。且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可知,原先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係 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基隆通訊處轄下人員均 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僱及給付薪資,上訴人並無決策之終 局權限,難謂系爭基隆通訊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且依證 人賴竑邑、游世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設立申 請書(下稱系爭設立申請書)中「被告事業體(即被上訴人 ),申請設立通訊處者,應自理各項管銷費用…」、「同業 轉進之通訊處,可先申請籌備處,三個月達成規定之設立標 準,始得成立正式通訊處。」之約定,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 時顯非事業體處經理,尚不得申請設立通訊處,僅能先成立 籌備處,待達到標準成為正式事業體處經理及正式成立通訊 處後,始會從事業體利潤(繼續率獎金)中扣除費用,故上 訴人在升為正式事業體之前,既無法享有事業體利潤,相對 也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待日後上訴人升為正式事業體,確實 享有事業體利潤,被上訴人始可從上訴人之事業體利潤中扣 除費用,此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盈虧始須由上訴人負擔。退 步言之,縱系爭設立申請書具有加盟契約之性質,按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 點規定,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給予相關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 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並無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給予上訴人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遍布全台,如皆 得以簽署系爭設立申請書之方式進行加盟,顯已違反處理原 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該加盟後需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被上訴人所提、具上訴人簽 名之文件之真正性均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誠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冊」首頁(下稱系爭簽約冊首頁 )僅記載上訴人報聘擔任大誠宇耀通訊處(即系爭基隆通訊 處)世宇區之處經理一職,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或預借系 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自負盈虧成立系爭基隆通訊處,上 訴人也從未為下列承諾:  ⑴有關預借開辨費294萬3,685元(下稱系爭開辦費)部分:   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且上訴人對 於開辦系爭基隆通訊處之所有事項及金額均無置喙餘地,該 址之木作裝潢及水電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下逕稱其名)之親友施作,若系爭基隆通訊處確實係由上 訴人自負盈虧全權負責,上訴人何需受限交由王文全之親友 進場施作並賺取開辦費。又縱使開辦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 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離職後,系爭基隆通訊處已交由證人 游世宇之弟游博綸(下稱游博綸)接手,若按被上訴人上開 邏輯,則該筆294萬3,685元開辦費亦應由現任處經理游博綸 負擔。  ⑵有關預借薪資142萬元(下稱系爭預借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42萬元,乃被上訴人為鼓勵同仁增 員徵才而提供財務補助,並非預借薪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4月24日預借薪申請書載明:「…核准預借新台幣貳拾 萬元正。…」然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日期卻為109年5 月5日,匯款金額為18萬元,不僅交易日期相隔10多天,金 額也相差2萬元,足證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另被上訴人雖 分別於109年8、9月將17萬5,000元、16萬5,000元發放至含 上訴人在內共6人之發薪帳戶,惟除上訴人外,其餘5人迄今 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足證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本就存有勞務 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勞務關係支付員工勞務報酬本屬 其法律上義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負 擔薪資費用。況一般借貸關係不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稅金, 然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薪資或佣金會先扣除10%成本(5 %總公司費用+營業稅5%)後才發放給各別業務員。再細觀被 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聯繫表下方答覆情形欄位已載明:「李紹 麒(即上訴人)6萬-10%=54,000、邱政誠5萬-10%=45,000」 ,且實際匯款金額亦僅匯款5萬4,000元給上訴人,匯款4萬5 ,000元給員工邱政誠,足證業務聯繫表上所載之人員及金額 均為各該員工各該月份之薪資所得。  ②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預支金額皆有先扣除10% 、實際匯出的款項為127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總額142萬 元不符。  ⑶有關代墊營業支出不足款71萬9,588元(下稱系爭營業支出) 部分:   上訴人未曾承諾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結算虧損金額之時間 點為110年2月25日,當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虧損金額為71萬 9,588元,然上訴人當時尚未離職,而在相隔1年7個月後之1 11年10月5日離職,此1年7個月期間,系爭基隆通訊處營運 狀況有持續改善,虧損金額已有下降,被上訴人應重新結算 盈虧金額。尤其可疑者,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始 提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離職之 違約金,一旦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該債 權即不存在?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該金額該當違反最低 服務年限或競業限制之各項要件,否則自不得主張該債權存 在。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成立系爭 基隆通訊處,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 自己資金不足可向他人借支運用,被上訴人不干涉。上訴人 申請設立時原係向證人游世宇借支,惟因證人游世宇無足夠 資金,上訴人乃向證人游世宇要求轉向被上訴人借支,日後 再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取得之利潤扣除。上訴人為成立及 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下列款項:  ⑴系爭開辦費294萬3,685元:   上訴人為支出系爭基隆通訊處設立所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 向其主管即證人游世宇提出向被上訴人預借開辦費,經被上 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開辦金額向被上訴人借用,嗣經 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開辦費為294萬 3,685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開辦費明細之「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 上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 系爭開辦費中之200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而免除該部分 債務。  ⑵系爭預借薪資142萬元:  ①上訴人為發放員工薪資(即「財補」),分別於109年4月24 日、109年8月、9月向被上訴人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 上訴人預借薪資20萬元、17萬5,000元、16萬5,000元,另分 別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2月至7月,向被上訴人預借薪 資1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代扣10%稅金後,依上訴人指示如 數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員工。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 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預借薪資合計為142萬元,上訴人 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預借薪資結算表( 下稱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簽名確認。  ②上開142萬元之10%,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預繳到國稅局, 作為承攬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金,剩下127萬8,000元都 有匯入上訴人指定名單之人之帳戶內。  ⑶代墊系爭營業支出71萬9,588元:   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期間,每月營收不足支付租金 水電等營業必要費用,亦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經被上訴人代墊 。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借用之系爭營業支 出合計為71萬9,588元,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紹 麒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明細總表)簽名確認。  ⒉上訴人於兩造110年3月5日結算時,確認預借之系爭開辦費、 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金額後,即以上三項預借款之 總額508萬3,273元【計算式:294萬3,685元+142萬元+71萬9 ,588元=508萬3,2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 。上訴人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向證 人游世宇表示「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要還的」,惟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陸續為其代墊必要營業支出達169萬4,740元後,不 僅拒絕就代墊款之差額97萬5,152元【計算式:169萬4,740 元-71萬9,588元=97萬5,152元】開立本票,並於111年10月5 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向其追償預借款。  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中已約定上訴人應自理各項管 銷費用,又上訴人係自己向證人游世宇提出要求,以預支方 式來經營其單位,其預支之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審核時, 在與業務有關之合理範圍內均會同意,惟支付後一段時間即 統計金額,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一 開始預支時即明確知悉,向被上訴人預支的金額日後必須償 還。又上訴人清償預支款與晉升事業體並無一定關係,上訴 人亦可以於未晉升事業體即償還,只是被上訴人會以業務考 量方式同意晉升事業體後分期償還。 ㈡、另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均係因主 管機關對管理及訓練時數等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設立申請上明確寫明同業轉進可申請籌 備處,故通訊處設立與籌備處設立只是被上訴人區分是被上 訴人直屬業務員(事業體)晉升或是同業轉進之區分用,實 質上均係設立通訊處,運作之方式亦均相同,亦均須自負盈 虧,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由設立者本人自理,上訴人經由 證人游世宇向被上訴人借支,其行為是個人借款運用,被上 訴人只單純借支給上訴人,借支金額與開立本票之行為,與 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關係,上訴人借款用以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對象可以 是任何人,故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借貸及開立 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為事業體身分並無關係,上訴人對其 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8萬3,273 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嗣於109年4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負責系爭基隆通訊處,此後 上訴人陸續簽立預借薪申請書、申請財補之業務聯繫表,復 於110年3月5日兩造結算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分類帳(上載開辦費明細,總額為294萬3,685元)、系爭 預借薪資結算表(上載預借薪資明細,總額為142萬元)、 系爭明細總表(上載營業支出明細,總額為71萬9,588元) 簽名,再以上開款項之總額為面額(計算式:294萬3,685元 +142萬元+71萬9,588元=508萬3,273元),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 實,有系爭簽約冊首頁、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預借薪申請 書、業務聯繫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 明細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五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離職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事實之要 件(如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要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證人游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0年 1月29日傳訊表示「世宇這個月財補還是沒有進來…年關將近 送禮跟簡單尾牙都要開銷…我只希望你相信我搞的起來,半 年的舖牌,半年的開花!那些跟你預支的財補,無非也是未 來我必需要還的…一心只想把通訊處做起來…我們來大誠(即 被上訴人),沒有跟大誠多拿一毛錢,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 是要還的…但當初會放心決定跟隨大誠,也是看到王董(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熱忱,與願意幫助年輕人創業的 心而感動,再加上願意先借我們財補而放心…怕我做不起來 或怕我跑掉,我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見原審卷第303、 305頁),其中「預支的財補」、「都是要還的」、「創業 」、「先借」、「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等用語,俱難引證 上訴人前述有關離職違約金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 係即難驟採。  ⒉證人游世宇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透過我的 業務員即證人賴竑邑認識原告(下稱上訴人)…當初溝通時 有跟上訴人說年收要有100萬元,挖角的條件則是上訴人要 自負盈虧、有增員能力有業績,上訴人有提到要預支財補, 暫時彌補作為他跟他的業務員轉換工作減少的收入損失,我 有跟他說明這些預支的錢,包括他的業務員領的錢,未來都 要從他的事業體利潤扣除,上訴人可以接受…但後來發現上 訴人業績狀況不佳,造成公司墊付金額越來越高」、「(問 :這張明細表有上訴人、證人游世宇簽名和呂雅惠印章,是 何時製作?製作原因為何?)這是上訴人當時一直稱沒有錢 ,想要預支錢,因為上訴人負項款已經累積到一定程度,所 以我們去總公司做紀錄結算」、「(問:結算時上訴人是否 有反應沒有欠這些錢或提出其他異議?)沒有,他很清楚這 些錢都是他必須要付給被告公司的」、「(問:結算時原告 是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同意要支付這些負項 款,所以簽立本票」、「(問:若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公司 ,但業績一直沒達到,是否仍須負擔這筆錢?)是,不論有 沒有離職,這筆負項款本來就應由當初承諾的人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之 語意脈絡及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 表之內容相合,而可推認「上訴人因預支款項方始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情經過,參互以觀,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 「離職違約金」無關。    ⒊上訴人固援引證人賴竑邑、游世宇稱其等必須遵守被上訴人 公司規定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然上訴人是否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乙節,無從當然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其在職期間之 一切開支與虧損之離職違約金。況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亦均 證稱:上開款項不論上訴人是否離職,皆須由上訴人清償( 縱未離職仍應自上訴人未來之獎金內扣除償還,見原審卷第 231、239頁),顯與離職違約金係提前離職始須支付之性質 相悖,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則其主張該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無 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 違約金,遑論進而探究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以致無效;惟被 上訴人已免除其中2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於逾本金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李紹麒 TH0000000 508萬3,273元 110年3月5日 未記載

2025-01-21

KLDV-113-簡上-30-20250121-1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瑀娢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6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積欠買賣價款,乃起訴請求上訴 人清償欠款併給付其遲延利息。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 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 度基小字第1866號小額民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73,145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後原審判決正本於113年11月 26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13年12月4日具狀上訴,是 以本件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 ,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 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 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 ,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 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第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 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 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 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 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 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目前在監服刑,無工作收入,並須扶養4名幼童,且 本件計息利率過高,故盼可以進行債務協商。 四、經查:   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前,惟其既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內容,尤以本院綜 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執前詞所提上訴,顯然未備法定程式,其上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爰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1

KLDV-114-小上-3-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陳姵璇 被 告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11 3年度訴字第437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零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分別成立2筆消費借貸契約,析述如下:  ⒈被告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憑該卡於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給付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至民國113 年7月29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1,444元(其中 本金2萬8,985元)及依前開約定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⒉被告前與聯邦銀行成立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申請國民現 金卡使用),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若未按月依約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20%給 付遲延利息,依約動用額度時,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 0元之提領費,如未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額度内陸續借款,惟被告於 95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欠借款本金19萬7,764元及 依前開約定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未清償。 ㈡、又聯邦銀行業已將被告上開2筆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 之通知依法登報公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書店聯名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 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 料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1-21

KLDV-113-訴-585-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朱玉蘭 相 對 人 莊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號),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 執行事件為前提,且聲請人已合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 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票據號碼CH620277、 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然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且聲請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簽 發系爭本票,故提起抗告,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所執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聲 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雖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事 件受理,然聲請人所為抗告,業經本院裁定駁回,且聲請人 未敘明相對人已持上開裁定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現階段 亦無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 不能准許。爰駁回其聲請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4-聲-3-20250120-1

勞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柯淑貞 陳克暉 陳慶文 吳清貴 鄧玉嬌(即吳義隆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退休金差 額)事件,原告主張被告短付退休金,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起 訴狀附表一(下稱系爭附表)所示本金及其遲延利息;惟系爭附 表編號⒊所列本金尚有錯漏(按:原告吳清貴請求共新臺幣【下 同】511,830元及其遲延利息,然而系爭附表編號⒊卻將其請求本 金誤載為110,374元),且原告亦未自行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因本件係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訴繫屬,故系爭附表所示利 息計至114年1月16日再加計本金2,563,284元,原告本件請求金 額總計3,230,2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408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扣減其中3分之2以後,原告應繳數額為13, 13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36元,並應具狀 更正系爭附表編號⒊所示金額錯漏;倘逾期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 3,136元,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1-20

KLDV-114-勞補-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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