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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莊丞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0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0萬6,0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於原告以美金3,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美金1萬1,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0年6月2 1日死亡,其於104年7月20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並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又依系爭遺囑可知甲○在被 告之北投分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如附表所示的存款(下 合稱系爭存款),為遺產的一部分,然經原告請求給付該等 存款卻遭拒絕,原告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執行交付 遺贈物等必要行為,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以遺囑執行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準用第478條規定,於 113年5月3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上開消費寄託契約之意思表 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6,095元,及自113年 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萬1,421.74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調查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且被告為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障繼承人之合法權益,請原告先 行提供可確認系爭遺囑真偽之佐證資料,係因不可歸責之事 由而未為給付,不應負民法第230條規定之遲延責任等語, 作為抗辯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甲○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在被告之北投分行 有開立金融帳戶,並有系爭存款等情,有甲○之除戶謄本 、被告開立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 (二)經本院將系爭遺囑連同甲○生前書寫文件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筆跡筆畫特徵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考,該鑑定報告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載明由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來處理遺產(見北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得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 (四)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 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定有名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 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上甲○之 簽名與被告保管甲○印鑑卡之簽名中的「貝」部分,經肉 眼觀察有部分不一致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存款未能提出經法院認定原告有權請求之裁判或經 筆跡鑑定之文書,則被告以無法判斷筆跡是否相符,抗辯 無法立即給付,難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尚屬有據,是以 ,應自提示上開筆跡鑑定報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 見本院卷第211頁)起算年息5%的遲延利息,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遺囑執行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就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第一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被繼承人甲○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投分行的存款明細   編號 內   容 幣別 金額 1 活期存款 新臺幣 6,095元 2 定期存款 新臺幣 60萬元 3 定期存款 美金 11,421.74元 備註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61號卷第13頁

2024-12-25

SLDV-113-家繼訴-17-20241225-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8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02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3,0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58-20241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尚未繳納 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 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 ,而相對人為男性,於民國113年12月時為60歲,參照內政 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86年 ,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萬4,014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算式:34,014×1 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82-20241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9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蔡惠子律師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00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3,0 00元。 (二)請求因離婚所受損害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萬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收裁判費2,100元。 (三)原告未繳納前述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2,100)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69-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 人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A0 1(下稱聲請人),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之母任之,關係緊密,相對人已失聯, 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變更為母姓「○」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並 約定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 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 )9,500元至聲請人成年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裁定等 件在卷可為佐證,足認為真正。 四、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是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 表記載因相對人逾期未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等情(見本院 卷第71頁),又本件訂於113年5月2日調解、113年12月11 日調查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 見,或為反對聲請人主張之表示,可見相對人並未積極關 心本事件。 (二)復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聲請人及其 母,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相對人已3年未曾聯絡及未 有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未盡 親職責任,亦未聯繫,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等情 ,並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現在10歲,和爸爸同住到國小 二年級,都與媽媽同住,112年11月間後就沒看到爸爸了 ,也沒有聯繫方式,同意改為母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 ),足認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後長期照顧聲請人,其等 關係緊密,相對人則未能定期探視,也未給付扶養費,現 已失聯,致關係疏遠等情。 (三)聲請人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並明確表達對變更姓氏之 意願,其若能因改為從母姓,確實對其求學、家庭生活均 有所助益,為重建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 需求,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若變更 從其母親之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亦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確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204-20241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000元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 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規定之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3款、第2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下稱同法 )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尚未繳納聲請費,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前述所應按期給付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為女性,於民國113年12月時為57歲,參照內政部公布之112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0.89年,依同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3萬4,0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08萬1,680元(計算式:34,014×12月×10年=4,081,680),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爰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67-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40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 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其中三女甲○ ○(下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兩造協議 離婚,約定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稱親權)由相對人 任之,但於113年4月間相對人突然通知聲請人接回未成年子 女,並稱有債務要出國,之後就未再出現,也難以聯繫,使 聲請人無法處理子女事務,爰依法聲請改定親權人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並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所生育之三女甲○○於103年11月28日兩造 協議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家非調卷第402頁),足認為真正。 (二)相對人113年4月25日出境未返國等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經法院親自詢問 未成年子女,其陳稱略以:103年爸媽離婚後,與媽媽同 住,但在113年4月間會去跟爸爸同住,是因為媽媽那天出 去就沒有回來,現在已經聯絡不到,媽媽出國期間都是由 爸爸處理事務,可以由爸爸擔任親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3頁),足見子女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聲請人能提 供穩定之生活及就學環境,且因相對人出國後失聯,造成 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討論處理子女的日常事務,實不利保 護教養,為利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准許本件聲請,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親權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親聲-260-20241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奕丞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 事事件法(下稱同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應徵收費用500元、10萬以上未滿100萬元者, 應徵收費用1,000元、100萬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應徵收費 用2,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 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第13、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26條定有明文。 二、依聲請人之聲明,認定本件應繳納之聲請費用: (一)第1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下稱親權)部分 :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件,依同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000元。 (二)第2項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裁判費。 (三)第3項: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99萬3,600元及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 因財產關係為聲請,依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為1,000元。 (四)以上合計應徵收2,000元(計算式:1,000+1,000),聲請 人尚未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24

SLDV-113-家補-77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 B (個人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B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下午1時40分起,繼 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接獲通報,指稱A、B(下合稱受安置 人)經常被C或繼母用拳頭或木棍打,從頭到腳都有大小不 同的瘀傷和擦傷,經緊急訪視後發現受安置人分別就讀國小 一、四年級,但都有數十天的中輟,且受安置人在家中遭責 打的頻率高,本次的傷勢嚴重,加以就學不穩定,且C表示 工作忙碌,至今未能配合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受安置人返家 恐有疑慮,只得為緊急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護兒少 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之受傷照片等 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因C尚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其他親屬可 以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從而,聲 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9

SLDV-113-護-199-20241219-1

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黃鈺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長男甲○○、次男 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或子女),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家移調字第55號調解筆錄合意離婚,並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子女與相對人同住,豈料相對人未能好好 照顧子女,對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成傷,子女不願意再回到 相對人住處,均同意回到聲請人這邊,受聲請人照顧及同住 ,但相對人仍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3 年度司執字第70817號強制執行交付子女,若未停止執行而 讓子女與相對人繼續同住,除違反子女意願外,更會使子女 身心受創,為此聲請本件停止上開執行事件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停止執行之聲 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上開聲請、訴訟或抗告為必要,倘 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俾免因債務人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生育未成年長男甲○○、次男乙○○,兩造於 前揭調解筆錄合意離婚,並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相對人持該調解筆錄聲請本院交付 子女,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081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提起關於保護令、傷害等民刑事案件,但自承未 依提起前揭條文所列之訴訟類型(見本院卷三第17頁), 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19

SLDV-113-家聲-3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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