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DV-113-家親聲-204-202412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2(下稱聲請人之母)與相對 人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由聲請人之母任之,關係緊密,相對人已失聯,亦未給付扶養費,爰聲請變更為母姓「○」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於107年2月22日認領聲請人,並 約定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裁定相對人於111年6月起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聲請人成年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為佐證,足認為真正。 四、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監護權是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 表記載因相對人逾期未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又本件訂於113年5月2日調解、113年12月11日調查期日,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或為反對聲請人主張之表示,可見相對人並未積極關心本事件。 (二)復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聲請人及其 母,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相對人已3年未曾聯絡及未有支付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之母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未盡親職責任,亦未聯繫,因僅訪視一造,無法具體評估等情,並參酌聲請人陳稱略以:現在10歲,和爸爸同住到國小二年級,都與媽媽同住,112年11月間後就沒看到爸爸了,也沒有聯繫方式,同意改為母姓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聲請人之母擔任親權人後長期照顧聲請人,其等關係緊密,相對人則未能定期探視,也未給付扶養費,現已失聯,致關係疏遠等情。 (三)聲請人能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並明確表達對變更姓氏之 意願,其若能因改為從母姓,確實對其求學、家庭生活均有所助益,為重建未成年子女家庭歸屬感及認同感之心理需求,並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之目的,可認若變更從其母親之姓氏,將合於其生活現況,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確有變更為母姓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