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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家明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拾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由附表所示之 陳冠廷、陳竑佑」應補充為「由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 、陳竑佑」;附表編號8「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欄所載 「大伯嶼東北方」應更正為「大伯嶼北方」;附表編號11、 12「返抵岸際」欄所載「陸軍20.5據點」應補充為「陸軍E2 0.5據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明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附 表「行為人」欄內所載之人就各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12中兩度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部分, 各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漁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 時間內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 括一罪為已足。另與其餘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14罪)。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0犯行係擔任船長,其餘各犯行雖不具船 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陳冠廷、陳竑佑共同實行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然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其 擔任船員之各犯行均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原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與偵訊時所陳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號   被   告 黃家明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明與附表所示之陳冠廷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陳冠廷、陳竑佑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遊艇,搭載附表示之人 ,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 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 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明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陳冠廷、 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1 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1月5日 21時1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5日 22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5日23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6日 23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6日 23時33分許 大伯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6日2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7日 2時34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7日2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3 陳冠廷 黃家明 謝孟忻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7日 23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8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8日0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同心號 112年1月9日 0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 0時21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9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王猷倫 同心號 112年1月19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1月19日 23時11分許 角嶼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1月19日23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6 陳竑佑 黃家明 謝孟忻 陳冠廷 黃晉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3月11日2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11日 2時23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1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7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陳冠廷 同心88號 112年3月14日 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4日 4時12分許 大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4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8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邱士欣 同心88號 112年3月17日 20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7日 21時32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9 陳竑佑 黃家明 黃家麒 葉詳恩 呂彥泊 同心88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8日 21時40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2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0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5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9日 22時7分許 大伯嶼西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2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鈺富 黃俊祥 同心88號 112年3月21日 3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3月21日 4時17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5時2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12 陳竑佑 黃家明 方彥威 王猷倫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20.5據點岸際 陳竑佑 黃家明 陳冠廷 林冠宇 黃信譯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4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4時55分許 大伯嶼北方0.2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5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3 陳冠廷 黃家明 黃晉緯 羅子豪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6日 20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6日 20時32分許 大伯嶼北方0.3浬海域 112年4月16日20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4 陳竑佑 黃家明 王猷倫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 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8-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彥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返航時間」欄內「2月 18日」應更正為「3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彥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許勝凱、洪龍祥、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就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因好玩、想到海上看看等輕浮心態而越界航行至 大陸地區,其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 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偵訊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 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方彥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威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許勝凱、洪龍祥 、陳竑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 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威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 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洪龍 祥、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 1時0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2月18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方彥威 楊天佑 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竑佑 方彥威 王猷倫 黃家明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同心號 112年4月15日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 21時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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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6號 原 告 曾文彥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350巷口時,與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 併擦傷等傷害。因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9 萬487元(含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 車費8500元、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9萬487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 955元。至於修車費請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且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 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被告同意給付。  2.交通費1955元,被告同意給付。  3.就兩造之肇事責任,如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所載(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賠償其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車費8500元 、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經調閱偵查卷並提示予兩造確認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7、 34、44至45、55至69頁)等在卷可佐。輔以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9頁)載明「原告於當日接受急 診,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宜休養3週」。首堪認定被告因駕車疏失,已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  3.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及交通費1955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城司小調卷第13至25頁)為佐,被告同 意賠償,自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修車費部分:   查原告就其機車修理費,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城司小 調卷第27頁)為佐。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視上開收據所載品名,均記 載為機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其更換均應扣除折舊。依本 院所調取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係96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之111年7月12 日,已使用逾15年。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且「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揭明「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原告之機 車雖逾耐用年數,惟其零件之折舊仍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 制,亦即最多折舊9/10。是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為850元(計算式:8500×1/10=85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2日休養至同年月31日,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當時於本公司擔任營業員,111年7月12 日至同年月30日申請病假未上班,期間核給半薪,其薪資損 失為6084元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自堪信原告得請求 薪資損失6084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 造最近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至45頁)所載。且兩造之學經 歷、現職、每月收入及家庭狀況,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83頁)。暨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 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 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與生活上不便。本院綜核各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⑸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 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佐以偵查卷內所附相關資料, 可知當時路權係在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詎被告未予禮讓而 生碰撞,被告自應負主要肇事之責;另鑑於原告係自後方衝 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益徵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發生碰撞,原告應負次要 肇事責任。審酌兩造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  4.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33元【計 算式:(832+1955+850+6084+5000)×(1-40%)=8833,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8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KMEV-113-城小-56-20241101-1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特留分扣減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翁銘圳 訴訟代理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明瀾等間請求特留分扣減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翁文選所遺如附表編 號1至8所示遺產各有特留分12分之1存在,並請求被告翁明瀾應 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經核,前揭 塗銷登記部分,乃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來,其訴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其主 張之遺產按其特留分加以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5萬428 7元(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另請陳報被繼承人翁文選所遺3筆存 款之實際繼承情形,且因附表編號8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為 早年甚或明清時期古厝,原告應舉證證明係翁文選單獨所有,並 陳報其原始出資興建紀錄與歷代父母子女之繼承系統表(請勿遺 漏女性繼承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每㎡公告現值 翁文選之權利範圍 價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60.96 23萬元 1/8 750萬2600元 2 新北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全部 14萬7600元 3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 514.07 2萬3100元 839/1200 830萬261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 金門縣○○鄉○○村○段00000地號 173.19 1萬8200元 1/3 105萬 686元 5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65.74 1萬8200元 1/3 100萬5489元 現況係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6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 185.98 1萬8200元 1/2 169萬2418元 現況係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 1000.01 7500元 1/2 375萬38元 8 門牌號碼金門縣○○鄉○○00號建物(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未辦保存登記) 0元 查無稅籍,先核定為0元 ㈠編號1至8價額經加總為2345萬1447元 ㈡按原告特留分1/12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4287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

2024-10-28

KMDV-113-家繼訴-13-20241028-1

城勞簡
金城簡易庭

給付薪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薛天啟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東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銀和 訴訟代理人 王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90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19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 工作地點乃被告所承攬「金門大橋建造計畫第CJ02-2C標金 門大橋接續工程」。上開任職期間,被告應為伊按月提繳退 休金(不得低於每月工資6%),儲存至伊退休金專戶。詎被 告未依法提繳,卻自伊工資中扣除後繳納,合計扣除新臺幣 (下同)16萬1907元。經伊申訴、勞資爭議調解未果,爰依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 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後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16萬19 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每月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繳至原告退休金專 戶,原告於履約期間並未爭執,當初雙方曾就此節為口頭約 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自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工作地點為被 告所承攬「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2C標金門大橋接續工 程」。上開在職期間,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其工資之6%至 原告退休金專戶,然均自原告工資中扣除後繳納,合計扣除 16萬1907元。 2.就原告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為伊按月提繳之退休金,被告未依法提繳 ,卻從伊工資中扣除後再為繳付,故請求被告給付該扣除之 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被告得否自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6%,作為雇主應提 撥之勞工退休金?析述如下: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 金保險等規定,均屬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再因雇主與 勞工之協商地位本不平等,故如協議變更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之要求,且低於上開規定之保障, 無疑使勞工退休金條例形同虛設。是認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曾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除應 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不受該無效協議之拘束,仍回 歸上開規定,雇主須按月為勞工提繳工資6%以上之退休金, 此屬雇主之義務。除有同法第14條第3項所定自願提繳之情 形外,雇主不得自勞工薪資中扣除6%以提繳其退休金,並將 之轉嫁由勞工負擔。  2.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106年11月至000年00月間受僱於被告, 被告將原告任職期間,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規定,應按月提繳工資6%至被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均自原 告薪資中扣除後提繳,合計扣繳16萬1907元等情,並有原告 所提薪資明細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9 至29頁)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  3.前已說明,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乃強制規定,雇主 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 主縱與勞工有不同約定,如較上開規定之保障為低,即有違 其立法意旨而屬無效。準此,被告不得自原告薪資中扣除6% ,用以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是被告所扣繳原告薪資合計 16萬1907元,應予返還。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 金額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萬19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5.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 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 應給付16萬1907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既 經准許,則其所援引之其餘請求權基礎已無庸審究,併此敘 明。   四、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且雇主敗訴,爰就勞工即原告之 給付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預供 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25

KMEV-113-城勞簡-2-202410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蔡宇翔、蘇琇靜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延長2月 。 理 由 一、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之犯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於民 國113年5月30日裁定均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嗣於同年8月19日裁定均自同年月3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 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狀仍存在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均自113年10月30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24

KMDM-113-訴-17-20241024-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0號 原 告 王優文 被 告 吳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前某日,將所 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兆豐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 該詐騙份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1日 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6792元至前揭兆 豐帳戶後,旋轉帳至其他帳戶,已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已故意不法侵害伊之 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36萬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當時剛生完小孩,為了家中經濟而上網尋找可 在家兼職之打工,與對方聯繫後,卻遭詐騙而提供帳戶。我 對原告亦遭詐騙並不知情,亦未從中獲利或協助提領任何款 項,並無故意不法之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遭詐騙份子以假投資方式為詐騙,致陷於錯誤,於113 年1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36萬6792元至被告兆豐帳 戶,旋遭詐騙份子轉帳至其他帳戶。 2.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 已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已故意不法侵 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損害,故向被告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析述如下: 1.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 )。 2.原告主張遭詐騙份子以假投資方式為詐騙,因而陷於錯誤, 於113年1月31日上午11時17分許,匯款36萬6792元至被告兆 豐帳戶,旋遭詐騙份子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本院所調取之原告警詢筆錄及被告兆豐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73至75、95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 3.原告另主張被告提供兆豐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乃被告對其 所為之故意不法侵害,應賠償其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我是 被騙才提供帳戶等情。前已言明,原告就被告係故意不法侵 害其財產權乙節,應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檢閱現存卷證,僅 檢察官之偵查內容可資審究。詳細審視偵查卷內被告與詐騙 份子間之對話(偵卷第17至57頁,為免判決公開可能產生犯 罪仿效或詐術精進等不當影響,細節均省略),並參酌對話 中已呈現被告當時處於甫生產後之育兒期間,並有家庭經濟 壓力之身心狀態,交相對照,已堪信被告係因詐騙份子所施 之連串話術即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兆豐帳戶。 4.佐以檢察官經偵查後,亦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固屬輕率而可非議,惟一般 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 教程度、從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聯,此觀詐 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有 高級知識份子受騙,即可明瞭。又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 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其他手法取得,並 趁被害人未及時警覺前,臨時供作詐欺犯罪所得進出之用, 亦有所聞。因而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 成立,既有受詐騙或其他因素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就提 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故意而為幫助,應從嚴審慎認定。本 案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因一時疏忽,誤信他人說詞,尚與 常情無違,其帳戶之控管縱有輕率,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交付帳戶予他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自 不得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等語(偵卷 第412至413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亦值參照。本件民 事判決雖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拘束,然在原告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係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下,原 告之求償仍難為准。 5.綜上所述,現有事證指向被告係受詐騙份子之話術所騙而交 付其兆豐帳戶,尚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36 萬6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0-15

KMEV-113-城簡-60-20241015-1

城金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柔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瑞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經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修正後法條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㈡就自白減刑要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舊法之 減刑要件較寬鬆,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核上情,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屬有利,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被告於偵查中 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本院後,亦未提 出否認之答辯,宜寬認被告亦已於審判中自白,而得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規定減刑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與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財產犯罪者得以利用前 揭人頭帳戶,隱匿真實身分於幕後操作財產犯罪所得之流向 ,致生檢警查緝困難及被害人求償不易,已嚴重破壞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與金融秩序,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紀 錄,素行尚可,偵查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及於偵訊時所陳受教 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林瑞柔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從事領取奬金行為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 總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郵寄至「空軍一號臺中店」,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嗣該詐欺人士收受其所 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附表 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邱玉賢、曾智強、康竹杰、陳育滋、邱郁芬、陳怡萍、 楊文婷、張正華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柔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邱玉賢、曾智強、康竹杰、陳育滋、邱郁芬、陳怡萍、 楊文婷、張正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 連線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曾智強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陳育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等在卷 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 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 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 騙 時間 詐 騙 方 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款項轉入之帳戶 1 告訴人 邱玉賢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1時41分 4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曾智強 113年3月2日起 詐欺人士以簽署協議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2時37分 2萬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康竹杰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2時49分 1萬8,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陳育滋 113年3月1日起 詐欺人士以中奬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轉帳。 ①113年3月3 日12時52分 ②113年3月3 日13時0分 ①3萬元 ②8,0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邱郁芬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進行賣家授權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告知LINE PAY 帳戶及密碼,由詐欺人士操作左列告訴人之LINE PAY轉帳。 ①113年3月3 日13時1分 ②113年3月3 日13時4分 ①4萬9,985 元 ②3萬5,085 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陳怡萍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要證明是有效帳戶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 113年3月3日13時18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楊文婷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3時20分 7,012元 台新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張正華 113年3月3日 詐欺人士以帳戶認證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13時29分 2萬8,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024-10-15

KMEM-113-城金簡-42-20241015-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邱郁芬 被 告 林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KMEM-113-城簡附民-30-20241015-1

城簡附民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城簡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曾智強 被 告 林瑞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城金簡字第4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KMEM-113-城簡附民-2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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