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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惠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惠雯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惠雯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 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此有該裁定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拘役40日。 四、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基於罪責相當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適度反應受刑人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 度,定應執行刑結果對受刑人影響較輕,且本案所犯案情均 屬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刑期幅 度有限,是認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罪 毀損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3月06日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3月0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4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01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8月09日 113年10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7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5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15日 113年09月10日 113年11月27日 備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7號 ②編號1、2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 ①嘉義地檢113年 度執字第3870號 ②編號1、2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868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20日確 定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64號

2024-12-19

CYDM-113-聲-1090-202412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政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甲○○於付 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陳怡如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陳怡如為前配偶,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核發11 3年度家護字第5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命不得對陳怡如實施家庭暴力或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於 113年3月22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11月26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位於嘉義縣○○ 鄉○○村○○00號之2居處以電話與胞弟呂威翰發生爭執,經陳 怡如勸說而心生不滿,嗣呂威翰返家後因懷疑陳怡如與呂威 翰有染,向陳怡如大聲辱罵並以手抓住其右手臂作勢攻擊, 遭警適時制止致陳怡如手臂疼痛,以此方式對陳怡如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如指訴。  ㈢本案保護令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㈣密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 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 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 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 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 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 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 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 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 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 ,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 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 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 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之範疇。是 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 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9號結論 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被告對告訴人大聲辱 罵且抓住其右手臂作勢攻擊,以其等同居生活緊密關係自足 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情緒,已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僅 為騷擾而已,無庸再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已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業經說明如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 未洽,惟此僅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非罪名有異,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現仍同居之前配偶關係,被告僅因細 故爭執即無視本案保護令存在,恣意妄為而為違反保護令行 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 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 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有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違反保護令 之違法性及確實理解家庭暴力本質與兼顧告訴人權益,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於付保護管 束期間內命其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被告 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19

CYDM-113-嘉簡-1511-2024121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文彬於民國113年11月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 縣○○鎮○○里○○000號附1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4分前某時,行經布袋 鎮台61線光復段第二閘道口時為警攔檢發現散發酒氣,並於 同日晚間8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彬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㈢確認單。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 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安全,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漁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9

CYDM-113-朴交簡-432-20241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昇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蔡亞修(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下午5時57 分至晚間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前往柯凱文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英 久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英久公司),敲毀圍牆致電箱掉 落再截斷竊取電箱內電纜線約160公尺(下稱本案電纜線)。 蔡亞修得手後隨即駕駛A車前往羅建昇位於大林鎮租屋處, 央請羅建昇共同前往英久公司搬運本案電纜線。羅建昇明知 本案電纜線為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至翌(23)日凌晨0時44分許,由蔡亞修駕駛A車搭載 羅建昇返回英久公司將本案電纜線搬運至溪口鄉某堤防旁放 置。羅建昇接續前開犯意,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至2時40分許 ,與蔡亞修再度搭乘A車返回英久公司將剩餘本案電纜線搬 運至同上處所放置。蔡亞修並因此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報酬予羅建昇。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羅建昇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10頁、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102頁),核與告訴人柯凱文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58873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像截圖24張(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67頁至第73頁)與路線圖4張可佐(警卷第75頁至第81頁),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羅 建昇先後搬運本案電纜線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侵害 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基於刑罰評價公平 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確認無誤( 本院卷第107頁),是被告於前案判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 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電纜線為贓物仍為搬運,致告訴人追贓 困難且未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 機助手且住於員工宿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公訴檢察官表 示「被告犯後態度較好也沒有浪費司法資源,此部分酌情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搬運本案電纜線受有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YDM-113-易-1035-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美珍 送達代收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美珍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0 87萬172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   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 立,爰依法聲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為獨資商號春妮師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 責人,惟該商號已於民國99年2月1日註銷,並於113年4月15 日核准歇業,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雲林縣政府書函在 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至72頁),堪認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屬消 債條例所稱消費者,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6月1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 4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而於113 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參(見北司 消債調卷第137頁)。聲請人與債權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於 審酌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而得否藉由消債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債務,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財產、勞力及 信用,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茲 分述之:  1.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6月起受僱於第三人博芮健康生活公司 ,經派遣至大樓從事清潔工作,並有時於麵店打雜、洗碗, 截至113年5月止之每月薪資約2萬元,113年6月至9月之每月 薪資則約為1萬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 第49頁、第47頁、第51至52頁)。復參聲請人除自112年9月 26日、113年9月30日分別向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 領取1000元及600元暨1000元及600元之重陽敬老津貼、112 年8月至12月每月領取老人津貼7500元、113年1月至9月每月 領取老人津貼4164元、112年10月30日至12月29日向行政院 領取5次各250元之補助,與女兒於113年6月至9月資助1萬80 00元外,並未曾領取社會津貼、補助,有雲林縣政府113年9 月27日府社老二字第1132657813號函、郵局存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9月20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3520號函、內政 部國土管理署113年9月23日國署住字第113009798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15、121至127、69、89頁)。故堪認聲請人 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2766元。  ⑵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另有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4463元 、18萬4399元、20萬2137元、41萬1331元,及中國人壽(更 名為凱基人壽)保單(終身傷害保險)價值準備金7145元、1 萬0277元、1萬0374元,與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454 1元、4163元、13萬1964元、4323元、13萬6401元,暨國華 人壽(更名為全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7000元、4300 元、4100元,並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其價值為1萬4893元及6萬7179元等,合計財產價值 158 萬8990元,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10月17日消費者債務 清理補正狀、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可稽(北司消債調字第45 頁,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第147至151頁)。  2.聲請人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9649元之1.2倍計算即 2萬3579元 (計算式:19,649元×1.2倍=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3.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其目前每月收入僅有2萬276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萬3579元,已有不足,現實上難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 現積欠債務高達2087萬1726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可參(見 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85至87頁 、第93至114頁、第185至187頁),縱以前所估算之財產158 萬8990元先行清償,仍不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堪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清算之聲請, 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4-12-12

TPDV-113-消債清-181-20241212-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113年度 嘉簡字第10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明忠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明忠僅對原判 決宣告之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見本院簡上卷第 7、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以經原審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故本案此部分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達成 和解,且已經賠償其損失新臺幣8,000元,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被告於上訴後與被害人以8,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已按約定給 付等情,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考,且 被害人之建設科技士蔡幸湖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1、58頁),則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 述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所為量刑容有未洽。  ㈡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如原審判決所示水溝蓋2片,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已如前述, 則若再予沒收,亦屬過苛(詳後述),原審未及斟酌前開和 解、賠償情形而就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尚有欠洽 。  ㈢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上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㈠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 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 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 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而貪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 不該;然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上訴後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已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及其犯罪動 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原判決所示之竊得物品雖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惟參諸被告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賠償損失乙 節,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合計新臺幣捌仟元之水溝蓋貳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明忠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前時,因見嘉義縣水上鄉鄉公所所有置於該處水溝蓋2片(價值合計新臺幣8000元,下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明忠自白。  ㈡證人蔡幸湖證述。  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㈤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打石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8000元之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CYDM-113-簡上-123-20241210-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蘇繼棟 蘇繼鴻 視同上訴人 蘇李雪如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妍 蘇純婍 蘇貞貞 蘇詵詵 蘇彥凱(原名蘇文德) 蘇純怡 蘇婷婷 蘇灼灼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鄭鈺訓(鄭梓慎之承受訴訟人) 鄭梓棟 鄭春美 鄭文麗 李秉穎(鄭金釵之承受訴訟人) 鄭 滿 楊熾雄 楊馥毓 林祺淮 劉金增 劉秀珠 劉宏書 黃淑媛(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金源(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保海 劉怡妏 陳錦昭 陳顯鑫 陳素櫻 蔡金雄 范國威 鄭哲民 被 上訴人 黃明正 黃兆興 黃榮吉 林秀瓊 林雨峯 陳鴻源 謝勝明 李其昌 李建昌 盧雲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三、四、五、六項所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部 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面 積一九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由 附表三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受補償 人」欄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 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 如附表二所示,並由附表四所示「給付人」欄之人,分別補償如 附表四所示「受補償人」欄之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 如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兩 造共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511土 地、512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蘇繼鴻、蘇繼棟(下分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其餘共同被告雖未提起 上訴,仍應視同上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 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 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同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被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1.黃金光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6月4日死亡,其就511土地應有 部分637/13930、512土地應有部分155/128105,由其兄弟黃 榮吉、黃明正、黃兆興於98年1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後,聲明 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60頁反面、原審更二卷一第9 9頁、第126至139頁、第157頁)。  2.謝榮淼於起訴後之89年4月19日,將其511土地應有部分93/2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勝明,復於97年5月28日,將 其512土地應有部分220/12810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勝 明(見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86號卷一第126頁、第142至16 7頁、原審更二卷一第73、81頁),並經原審於105年9月14 日以105年度重訴更㈡字第2號裁定由謝勝明承當訴訟(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181至187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 以105年度抗字第19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故謝榮淼已脫 離本件訴訟。  3.李兆偉於起訴後之91年9月6日死亡,由其父母李文乾、李戴 秀娟就512土地應有部分162/12810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應 有部分81/12810,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三第184 至187頁),李文乾又於99年4月5日死亡,由配偶李戴秀娟 及子女李其昌、李建昌、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聲明承受 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37至148頁),嗣李文乾全體繼承 人為遺產分割,由李其昌、李建昌於99年11月23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李其昌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301/12810,李建昌 取得512土地應有部分300/12810(見原審更一卷四第48至49 頁、第52至53頁、第78至100頁),另李戴秀娟於99年11月2 9日將512土地應有部分40/12810、41/12810分別贈與移轉登 記予李其昌、李建昌(見原審更一卷四第49至51頁、第101 至114頁),李其昌又於98年4月27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1/2 8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昌(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41頁 ),而後李其昌、李建昌就512土地部分,聲請承當李戴秀 娟、李季玲、李溫珠、李季芳之訴訟,李建昌就511土地應 有部分1/28部分,聲請承當李其昌之訴訟,經原審於103年3 月13日以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裁定准許(見原審更一卷四 第55至58頁),上訴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3年度抗 字第56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李戴秀娟、李季玲、李溫珠、 李季芳均已脫離本件訴訟。  4.林雨峯、林秀瓊除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85/1990外,另於起 訴後之99年4月16日分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 91/200000(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8至79頁)。  ㈡關於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當事人部分:  1.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蘇木榮,已於起訴前之81年7月18日死亡 ,由其妻蘇陳素𨫎、子女蘇繼宗、蘇繼鋒、蘇繼鴻、蘇貞貞 、蘇繼棟、蘇詵詵、蘇婷婷、蘇灼灼、蘇昭昭及孫子女蘇彥 凱、蘇純怡共同繼承(蘇繼樑於78年12月26日死亡,由其子 女蘇彥凱、蘇純怡代位繼承),又蘇昭昭於起訴前之86年10 月17日死亡,由其夫林東明與子女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 繼承蘇木榮遺產(見原審調字卷一第35至45頁、原審重訴卷 二第82至84頁、106頁、原審重訴卷四第192至205頁、原審 更一卷一第114至118頁、第141至149頁),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 志、林柏村、林柏君為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6、72頁、 原審重訴卷二第78、185頁)。   2.蘇陳素𨫎業於起訴後之88年12月3日死亡(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39頁),因其子女蘇昭昭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林柏志、林柏 村、林柏君已拋棄繼承(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7頁),原審於 92年1月9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命其餘繼承人蘇繼 鋒、蘇繼宗、蘇繼鴻、蘇貞貞、蘇繼棟、蘇詵詵、蘇彥凱、 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21 至122頁)。又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淑 美、蘇純妍、蘇純婍(見原審重訴卷三第29、49頁、原審重 訴卷四第279至280頁、原審重訴卷五第13至16頁、第69頁) ,吳淑美已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五第60頁),原審 並於98年6月18日以89年重訴字第126號裁定命蘇純妍、蘇純 婍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五第256至260頁)。另蘇繼宗於 99年12月27日死亡,由配偶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共同繼承,有新竹市稅務局102年4月2日新市稅法 字第1020007435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11月23日領 三字第1015151540號函暨所附蘇繼宗死亡證明書暨中譯本、 蘇陳素𨫎訃聞為憑(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影卷第3 06至322頁),經被上訴人聲明由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 德、蘇純慧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5至76頁)。  3.鄭建壎於起訴後之90年1月7日死亡,其就511土地應有部分1 /14,由其子女鄭梓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 鄭文麗於90年10月25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應有部分1/84 (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70至171頁、原審更一卷一第99至100 頁、原審更二卷一第83至84頁),並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鄭梓 慎、鄭梓棟、鄭滿、鄭金釵、鄭春美、鄭文麗承受訴訟(見 原審重訴卷一第285至298頁、原審重訴卷二第86至89頁), 嗣鄭金釵又於109年11月7日死亡,由繼承人李秉穎於110年5 月20日就鄭金釵所遺511土地應有部分1/84辦畢繼承登記( 見本院限閱卷第17頁),最高法院並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99號裁定准由李秉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255至258頁)。另鄭梓慎亦於113年3月15日死亡,除長子 鄭鈺訓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鄭梓慎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6月28日新北院楓家試113年度司繼字第2374號公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至57頁、第67、第101頁),鄭鈺訓 並已於113年8月14日就鄭梓慎所遺511土地應有部分1/84辦 畢繼承登記(見本院限閱卷第421至422頁),是被上訴人於 113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由鄭鈺訓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4.楊詹瑞蘭於起訴後之88年12月9日死亡,其就512土地應有部 分13/1281,由子女楊熾雄、王楊美霞、楊淑霞及孫女楊馥 毓(代位楊熾勇)繼承,被上訴人聲明由楊熾雄、王楊美霞 、楊淑霞、楊馥毓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一第181至189頁 ),王楊美霞復於97年1月4日死亡,由其夫王龍雄及其子王 中奇繼承,其子女王中志、王雅倫則拋棄繼承(見原審更一 卷一第111頁、第263至266頁、原審更一卷二第4頁),被上 訴人業已聲明王龍雄、王中奇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一卷一第 259至260頁)。王中奇又於104年7月7日死亡,由其父王龍 雄繼承(見原審更二卷一第103至105頁),被上訴人亦已聲 明由王龍雄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頁)。嗣楊熾雄 、楊馥毓、王龍雄、楊淑霞於111年11月30日,在原法院111 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分割遺產事件和解成立,同意將其等共 同繼承楊詹瑞蘭所遺512土地應有部分13/1281由楊熾雄單獨 取得,楊熾雄復於112年2月22日登記為512土地應有部分13/ 1281之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分割遺產事件和解筆錄、512 土地查詢資料、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2日○地所 登字第1120002122號函檢附之和解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第161頁、第193至24 0頁),楊熾雄並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裁定 准許(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2頁),惟楊馥毓就512土地仍 有應有部分170/12810,故仍將其列為本件當事人,王龍雄 、楊淑霞則已脫離訴訟。  5.林阿尾於起訴後之94年2月15日死亡,其就512土地應有部分 370/12810,因其女林聰妹早於82年10月17日死亡,林聰妹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王美玲、王美珍、王美瑜拋棄繼承(見原 審重訴卷四第163至166頁、第228至230頁),故僅由其女林 蘭英於94年7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 重訴卷四第161至162頁、第248頁)。另林蘭英於起訴後之8 8年8月9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83/13930, 自鄭瑩堂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843/13930(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80頁),林蘭英又於96年9月13日死亡,由子女林祺 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林祺文於96年11月12日辦畢 繼承登記,各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926/69650、512土地應 有部分74/12810(見原審重訴卷五第36至43頁),並經林祺 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重訴卷 五第312至313頁),及經被上訴人聲明由林祺文承受訴訟( 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惟林祺文於98年1月12日復 將其所有511土地應有部分926/69650、512土地應有部分74/ 12810贈與移轉登記予劉宏書等情,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113年2月23日○地所登字第1130000781號函檢附之贈與 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347至376頁、本院限閱卷第327頁、第335頁),劉宏 書並聲請承當林祺文之訴訟,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裁定准 許(見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是林祺文已脫離訴訟。  6.黃曾送妹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60/12810外,於起訴後之 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4頁、第85頁),黃曾送妹嗣於110年6 月17日死亡,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裁定准由黃金源、黃淑媛為黃曾送妹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第258頁),黃金源、黃淑媛並於11 3年1月16日辦畢繼承登記,各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4000 00、512土地應有部分280/12810(見本院限閱卷第329至330 頁、第337頁)。  7.林保海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10/12810外,於起訴後之99 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頁、第87頁)。  8.盧雲煥於起訴後之99年4月16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 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顯鑫(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 頁),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陳顯鑫為 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七第158頁反面)。  9.陳曾秀霞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20/12810外,於起訴後之 99年4月16日,自盧雲煥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39/20000 0(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3頁、第85至87頁),陳曾秀霞嗣於1 03年11月15日死亡,其女陳素櫻於104年2月3日辦畢繼承登 記(見原審更二卷一第76頁、第86頁、第108至113頁),且 經被上訴人聲明由陳素櫻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 157頁)。 10.范秉財除原有512土地應有部分500/12810外,另於起訴後之 88年9月20日自鄭哲民受讓取得511土地應有部分463/13930 (見原審更一卷三第80頁、第88頁),范秉財嗣於104年3月 13日死亡,其子范國威於104年7月20日辦畢繼承登記(見原 審更二卷一第77頁、第86頁、第115至124頁),且經被上訴 人聲明由范國威承受訴訟(見原審更二卷一第98、157頁) 。 11.鄭哲民於起訴後之88年8月9日,將511土地應有部分83/1393 0移轉登記予林蘭英,復於88年9月20日將應有部分463/1393 0移轉登記予范秉財,惟其仍保有應有部分51/13930而為共 有人(見原審更一卷三第78頁)。 12.鄭瑩堂原有511土地應有部分4780/13930,於起訴前之88年7 月9日,先將應有部分636/13930分移轉登記予黃榮吉,又將 應有部分各637/13930分別移轉登記予黃金光、黃明正、黃 兆興,再將應有部分1390/13930移轉登記予陳鴻源,復於起 訴後之於88年8月9日將所餘應有部分843/13930移轉登記予 原非共有人之林蘭英(見本院限閱卷第141至142頁),可見 鄭瑩堂已非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按分割共有物訴訟, 兼具形成之訴的本質,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將消滅或變更原 共有關係。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的全體當事人,必須合 一確定,依法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原告或被告 才有訴訟實施權,始為當事人適格,而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如非實體上之共有人,即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 自無合一確定之可言,而非適格之當事人。換言之,所謂分 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者,僅存在於實體上之共 有人間,非泛指形式上之一切共同被告或共同原告。本件鄭 瑩堂既已移轉其應有部分而非實體上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並 於89年10月27日追加林蘭英為被告,且同時未再將鄭瑩堂列 為同份書狀之被告(見原審重訴卷一第65至68頁),嗣並於 原審撤回對鄭瑩堂之起訴(見原審重訴卷二第188頁),經 原審將撤回書狀送達鄭瑩堂,未據鄭瑩堂提出異議(見原審 重訴卷二第197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是以,原審依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將鄭瑩堂變更為林 蘭英繼續審理,核無違誤。再者,受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第三人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其目的係使為移轉之當事 人脫離訴訟程序,由受移轉之第三人承當取得實施訴訟行為 之資格。是倘讓與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為權利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受移 轉權利一部之第三人應只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 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自不得據以 聲請承當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依同一法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當事人將 其共有物應有部分移轉予共同訴訟之同造當事人,受移轉之 同造當事人本即具有參與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資格,並非訴外 第三人,僅因此實體上增加其訴訟標的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比 例而已,因而未聲請承當訴訟。如他造當事人為使為移轉之 當事人脫離訴訟程序而對該為移轉之當事人撤回起訴,此時 為移轉之當事人既已脫離訴訟程序,而受移轉之同造當事人 本即已參與實施訴訟,對他造當事人之訴訟程序上利益,並 無影響,其實質上承當訴訟之目的業已完成,即應視為已當 然承當訴訟,而無再據以聲請承當訴訟之必要,法院亦無須 對已脫離訴訟程序之為移轉之當事人為裁判,亦見原審未將 鄭瑩堂列為當事人,並無漏未判決之問題。  ㈢上訴人雖主張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非蘇繼宗 之繼承人,以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非蘇繼鋒之繼承 人,被上訴人不得將其等列為被告云云。惟蘇繼宗於99年12 月27日死亡,由其妻蘇李雪如及子女蘇俊德、蘇耿德、蘇純 慧繼承乙節,業經說明如前;另訴外人劉繡妍前以吳淑美與 蘇繼鋒之婚姻屬重婚,而對吳淑美提起確認婚姻無效訴訟, 該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駁 回劉繡妍之訴,再經本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裁定駁回劉繡妍之上訴確定,此 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8頁),可見吳 淑美與蘇繼鋒之婚姻確屬有效,嗣後亦無離婚登記,吳淑美 自有合法繼承權。又依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 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僅須具備上開規定 之要件,婚姻即成立,並不以結婚登記為必要,故不應僅憑 蘇繼宗、蘇繼鋒戶籍登記配偶欄未記載配偶為蘇李雪如、吳 淑美,即否定蘇李雪如、吳淑美為蘇繼宗、蘇繼鋒之配偶而 不具繼承權。而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為蘇繼宗之子女, 蘇純婍、蘇純妍為蘇繼鋒之子女,業經說明如前,亦不因其 等在臺灣未設有戶籍,而影響其等為蘇繼宗、蘇繼鋒之繼承 人身分,堪認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確為蘇繼 宗之繼承人,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亦確為蘇繼鋒之繼承 人,並均為蘇木榮之繼承人,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至蘇 繼鴻固稱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已認定蘇繼鋒於 91年8月6日死亡,就不能有配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也認定吳淑美只有1位證人,沒有婚儀式云云, 惟觀諸本院9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第437至 438頁),全無蘇繼鴻前開主張內容之記載,且被上訴人請 求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蘇繼棟、蘇李雪如、蘇俊德、蘇 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妍、蘇純婍、蘇貞貞、蘇詵詵 、蘇彥凱、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林柏志、林 柏村、林柏君等19人(下稱蘇繼鴻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51 1、512土地應有部分各4/14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前經原審及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33號判決被上訴人該部分勝訴後,蘇 繼鴻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 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上訴人猶爭執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非蘇木榮之繼 承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以其等為被告提起 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無可採。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除上訴人外,視同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詳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 及契約訂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始終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自有訴請裁判分割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依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再以金錢補償之判決。原審 判決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受 分配或不足分配共有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請求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鴻等 19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王中奇之繼承人王龍 雄就512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部分)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蘇婷婷、蘇灼灼部分: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合併分割 ,如採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每筆 土地均為畸零地,不得建築使用,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 則第3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563號判決先例,又512土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建築基 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再者,坐落系爭土地 之建物,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合理, 又補償未受分配或不足分配應有部分之金錢過低。縱認系爭 土地得裁判分割,應採蘇繼鴻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 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蔡金雄部分:於本院前審到庭表示對本件無意見,並於原審 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吳淑美、林保海部分:於原審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 等語。  ㈣蘇彥凱、蘇純怡、鄭梓棟、鄭哲民部分:於原審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等語。  ㈤陳錦昭、楊熾雄部分: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希望照房屋基 地位置分割等語。  ㈥鄭春美、鄭文麗部分:於原審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    ㈦林棋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部分:於原審表示希望原 物分割,劉金增、劉宏書並表示補償金額應參考附近地價等 語。   ㈧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 有明文。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三之一、四之一所示,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433至448 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內商業區用地,無屬建造房 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記資料等情,有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 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165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六 第195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 ,復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3.上訴人抗辯分割系爭土地將違反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項、土地法第3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563號 判決先例云云。按土地法第3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 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 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惟新竹縣政 府並未依土地法第31條規定,就新竹縣內土地(含系爭土地 )作最小面積單位限制分割之規定,有新竹縣政府93年10月 15日府地測字第093013034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重訴卷二 最後1頁)。又新竹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固規定:「本規 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 規定者……」(見原審更一卷四第148頁),然該規定係新竹 縣政府依建築法第46條規定所訂定,為「建築最小面積」之 限制,與土地法第31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有間,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予分割,將違反上開規定及判決先 例云云,難認可採。  4.上訴人另辯以512土地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不得分割云云,並以新竹 縣○○市○○○鄉○○○00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據(見原審更一卷 二第121頁)。觀之上開使用執照存根影本,載明起造人「 陳蘇來好」於65年9月29日領照,就「豆子埔段326-2、326- 7、326-6地號土地」之「加強磚造(木架)」建物有申請登 記「法定空地面積42.88M²」(見原審更一卷二第121頁), 惟512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豆子埔段220-2地號」,該土地其 上僅有楊詹瑞蘭於66年5月20日因買賣登記取得土磚石混合 造之○○市○○段000○號建物(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04頁、原審 重訴卷七第174頁、原審更一卷二第150頁),是512土地顯 非上開使用執照所載之土地。況512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法 定空地」之註記(見原審重訴卷六第204頁、原審重訴卷七 第174頁),且經原審向新竹縣○○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是否 為法定空地,新竹縣○○市公所以101年11月7日竹市工字第10 10017633號函、102年1月3日竹市工字第1023000082號函覆 稱:「……78年以前本所並無套繪,無從查明是否為法定空地 ;至於有關土地所有存續之所有權人應本於義務告知承受人 是否曾作為配合建築或法定空地」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 120、214頁)。新竹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90041 165號函亦表示:「本府於78年起建立土地套繪圖,旨揭3筆 土地(包括系爭土地)並無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登 記資料,至於78年前為本府授權○○市公所核發建築執照。」 (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95頁),足認系爭土地並無法定空地 之限制。雖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9日北地所測鳳字 第0990001816號函說明三載有:「…512土地上保存有一建築 物,如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等語 (見原審重訴卷六第197頁),惟該函文僅係說明建築基地 如有法定空地者,其分割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並非表示512土地原有留設法定空地之情,是上訴人以上 開使用執照存根主張512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割云 云,亦無足取。  5.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且依系 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 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應以何種分割方法為適當?  1.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 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 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以原物為分配 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 ,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 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 76號判決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571、573、57 5、577、579、581、583、585、587、589、591、592、595 、597、599號房屋共15間(下逕稱某號房屋),均為2至3層 樓,分別作為住家或店面使用,而如附圖即新北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90年6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所示599號房屋為 蔡金雄所有,如附圖編號1所示597號房屋為盧雲煥所有,如 附圖編號2所示595號房屋為楊熾雄所有,如附圖編號3所示5 93號房屋原係范國威之被繼承人范秉財所有,如附圖編號4 所示591號房屋係林祺淮、劉金增、劉宏書、劉秀珠4人共有 ,如附圖編號5所示589號房屋為陳錦昭所有,如附圖編號6 所示587號房屋為李其昌、李建昌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7所 示585號房屋係林保海所有,如附圖編號8所示583號房屋原 是陳素櫻之被繼承人陳曾秀霞所有,如附圖編號9所示581號 房屋為林雨峯、林秀瓊2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0所示579號房 屋原係黃金源、黃淑媛之被繼承人黃曾送妹所有,如附圖編 號11所示577號房屋為陳鴻源所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575號 房屋為謝勝明所有,如附圖編號13、14所示573、571號房屋 係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3人共有,如附圖編號16、17、1 8所示範圍則為空地乙節,有原審勘驗筆錄、上開房屋稅籍 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一第123至124頁 、原審調字卷二第16至17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60至164頁、 第281至282頁、原審重訴卷二第221至226頁、原審重訴卷四 第126至159頁、原審重訴卷五第215至234頁、原審重訴卷六 第118至121頁、第125至130頁、原審更一卷二第61至75頁) ,復經原審囑託新竹縣○○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再參酌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6、17、1 8部分,為599、597、591、589、587、585號房屋後方之空 地,盧雲煥表示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6、17所示空地,林保海 表示願分得如附圖編號18所示空地,是本院認依系爭土地上 各自獨立之房屋坐落位置,以如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 配予部分共有人,可使房屋及基地周圍土地所有權合一,避 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分離而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並保障 部分共有人生活上對系爭土地之依存關係,且盧雲煥分得如 附圖編號1所示土地,可與如附圖編號16、17所示土地相連 ,林保海分得如附圖編號7所示土地,可與如附圖編號18所 示土地相連,亦可發揮土地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 之紛爭。另為達成保存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4 人所共有591號房屋、李其昌與李建昌2人所共有587號房屋 、林雨峯與林秀瓊2人所共有581號房屋、黃金源與黃淑媛2 人所共有黃曾送妹所遺579號房屋,以及黃榮吉、黃明正、 黃兆興3人所共有573、571號房屋,本院認有依民法第824條 第4項規定,由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就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4部分、李其昌與李建昌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6部分、林雨峯與林秀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部分、黃 金源與黃淑媛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0部分、黃榮吉、黃明 正、黃兆興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3、14部分,仍各自按其 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詳附表一、二備註欄所載)。至 上訴人雖主張分割方案應採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云云, 然觀之蘇繼鴻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92、317頁 、本院更一卷第205至207頁),乃係由蘇繼鴻、蘇繼棟、蘇 貞貞、蘇詵詵、蘇彥凱、蘇純怡、蘇婷婷、蘇灼灼、林東明 、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等12人取得511土地如附圖編號1 2、13、14全部,暨如附圖編號11中面積2.71平方公尺之部 分,以及取得512土地如附圖編號10、11、12、13、14、18 全部,暨如附圖編號9中面積34.79平方公尺、編號17中面積 15.02平方公尺之部分,除不當將同屬蘇木榮繼承人之蘇李 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 予以排除外,且倘採此分割方案,將使系爭土地上之581、5 79、577、575、573、571號房屋必須予以拆除,不利於多數 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該分割方案自非妥適之 分割方式。再就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不能合併分割云云,惟 本院所為上開原物分割方法,僅係配合各共有人房屋坐落之 位置分別裁判分割,並無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情事,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至有部分共有人雖於原審表示希 望採用變價分割之方式云云,惟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 為變價分割,且因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在生活上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業如前述,自不宜將系爭土地逕以變價分割 ,併此敘明。  3.本件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後,蘇繼鴻等19人未受 到系爭土地之分配,鄭鈺訓、鄭梓棟、鄭春美、鄭文麗、李 秉穎、鄭滿、鄭哲民等人未受到511土地之分配,楊馥毓、 劉怡妏未受到512土地之分配,而其餘分配到土地之共有人 ,各分得之土地,亦有因臨路與否、方位、地形及所鄰道路 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自應 為金錢補償。雖原審曾分別囑託陳國禧建築師事務所及黃小 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前者於96年10月間出具鑑價報 告(下稱第一次鑑價報告,見原審重訴卷四第261至267頁) ,後者於102年7月間出具鑑價報告(下稱第二次鑑價報告, 外放),然本院審酌第一次鑑價報告並未記載具體估價之方 法、評估之因素等事項,只有估價後之結論,第二次鑑價報 告則明確記載估價之方法、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之分析。又陳國禧於本院陳稱:伊因不清楚是法 院訴訟案件,或是執行案件囑託,所以引用一般例稿回覆, 鑑價報告沒有載明鑑定方法及步驟,鑑定時尚沒有實價登錄 資料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0至131頁),黃小娟則於本 院陳稱:第一次鑑定報告並未記載估價方法,只有價格結論 ,也沒有按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製作報告等語(見本院重 上卷二第10至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應較第一次鑑價 報告更接近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市場真實價格。  4.依第二次鑑價報告記載內容,可知作為比價基礎之標準宗地 (即比準地)之511土地如附圖編號8,及512土地如附圖編 號8,每坪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萬6,000元及35萬 6,000元(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27至28頁),以此為基礎再 分別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 率調整,評估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各編號土地之每坪及每平方 公尺單價數額及其總價數額,計算出511、512土地於分割後 之總價分別為2,436萬9,678元、1億1,733萬5,548元(見第 二次鑑價報告第34至38頁),復審酌系爭土地位於竹北火車 站、竹北台元科技園區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就業尚稱便 利等情,再參考陳國禧及黃小娟均表示公告現值可作為參考 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第13、131頁),於102年7月間作成 之第二次鑑價報告距今已有10年之久,511土地之102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10萬1,250元,當期即113年增為每平方公尺 13萬元,增加幅度約28%,512土地之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4萬8,596元,當期即113年增為每平方公尺6萬6,753元 ,增加幅度約為37%(見本院卷第303至313頁),是本院認 為應各依28%、37%之比例酌予提高第二次鑑價報告鑑定應補 償金額,則附表三、四「給付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三 、四所示金額,分別給付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三、四 「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計算式分別詳參附表三之一、四 之一所示)。另蘇繼鴻等19人就蘇木榮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4/14,於尚未辦理繼承分割前,均為公同共有,是蘇繼鴻 等19人就附表三、四所載應受補償之金額,均應依其等對被 繼承人蘇木榮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此敘明。  5.上訴人辯以第二次鑑價報告認定依附圖所示原物分割方式違 反經濟合理性,本件不應原物分割云云。惟第二次鑑價報告 有提及:「限定價格係指具有市場性之不動產,在以違反經 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提下所形成之價值,並以貨幣金 額表示者。……其情形係以違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為前 提下之限定價格估價……。」(見第二次鑑價報告第4頁), 惟黃小娟於本院係稱:共有物分割後就會細分,511地號土 地分為14筆,512地號土地分為18筆,有些有臨路,有些未 臨路,這樣的分割方案違反合理之經濟狀況,限定價格估價 是指此價格僅止於當事人間,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違 反經濟合理性之不動產分割案件之價格就是屬於限定價格, 因為若受法院囑託分割方案之前提限制,正常價格估價會以 土地開發最大之經濟利用價格而認定等語(見本院重上卷二 第12頁),足認第二次鑑價報告僅在於說明分割共有物之鑑 價因受到分割方案限制而屬於限定價格之估價,與一般正常 價格之估價有所不同而已,並非表示第二次鑑價報告上記載 之鑑價不合理。況裁判分割共有物,須綜合考量共有人之利 益、拆除房屋有損社會經濟及共有人對土地之依存關係等因 素,非僅單純繫於土地如何開發會發揮最大經濟效用而已, 自不能以第二次鑑價報告係以限定價格方式計算補償金額之 說明,即認定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原物分割不適當,故上 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足取。  6.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應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並由附表 三、四「給付人」欄之人,分別給付附表三、四「受補償人 」欄之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附表一、二 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附表三、四所示補償方案為妥。從而, 原審所採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表一(即511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 0.32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8.79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10.36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11.5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顯鑫 附圖編號5 13.12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14.2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 15.65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15.71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17.18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源、黃淑媛 附圖編號10 18.4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19.44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18.79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19.13平方公尺、16.23平方公尺,合計35.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二(即512地號土地原物分割方式): 共有人 應分得之部分 面積 備註 盧雲煥 附圖編號1、16、17 依序為94.97平方公尺、141.01平方公尺、40.97平方公尺,合計276.95平方公尺 楊熾雄 附圖編號2 54.68平方公尺 范國威 附圖編號3 49.53平方公尺 林祺淮、劉金增、劉秀珠、劉宏書 附圖編號4 62.10平方公尺 依序按應有部分1/5、1/5、1/5、2/5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錦昭 附圖編號5 55.53平方公尺 李其昌、李建昌 附圖編號6 56.33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林保海 附圖編號7、18 依序為117.46、7.13平方公尺,共124.59平方公尺 陳素櫻 附圖編號8 63.82平方公尺 林雨峯、林秀瓊 附圖編號9 67.79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黃金源、黃淑媛 附圖編號10 96.36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 陳鴻源 附圖編號11 66.62平方公尺 謝勝明 附圖編號12 47.83平方公尺 黃榮吉、黃明正、黃兆興 附圖編號13、14 依序為31.22平方公尺、13.32平方公尺,合計44.54平方公尺 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蔡金雄 編號15 26.33平方公尺

2024-12-04

TPHV-111-重上更二-161-20241204-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77號 原 告 王思婷 被 告 王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一 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小-2377-20241129-2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榮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榮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傅榮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1月14日下午許,在嘉義市○○路○段000號巷口建案接 待中心後方,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張福 裕所有冷氣室外機電線2條,惟未及放置在隨身攜帶側背包 前即遭巡邏員警發現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傅榮崇自白。  ㈡被害人張福裕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現場照片。  ㈤被害報告單。  ㈥扣案老虎鉗1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竊盜犯行未遂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正值壯年卻不思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欠缺 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表 示不願追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老虎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6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金融機構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 用者身分之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不熟識無信賴基礎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5 000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暱 稱「楊聖宏」並告知取款密碼。嗣「楊聖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 得手如附表所示金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 警卷第88頁至第90頁、警卷第1頁至第6頁、偵卷第10頁至第 11頁、本院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相符(警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 頁至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警卷第23頁至第30頁)、告訴 人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轉 帳明細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58頁)及朴子郵局i郵箱寄件人 存根聯(警卷第67頁)與被告與「楊聖宏」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警卷第68頁至第84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 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3項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 滿至6年11月(註: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但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4年11月以下。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 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表 示已無意願,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由前夫扶養,從事服務業,與 家人同住,家庭成員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告 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 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傳送購物連結網址予乙○○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需以轉帳方式確認其帳戶真偽」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6分許,匯款49985元。 ⑵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12分許,匯款49985元。 ⑶112年9月21日晚間7時24分許,匯款41234元。 ⑷112年9月22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49981元。 ⑸112年9月22日0時5分許,匯款43001元。 ⑹112年9月22日0時33分許,匯款29030元。

2024-11-29

CYDM-113-金訴-7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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