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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 告 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4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天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天鉞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 25日經臺南市政府以府經商字第11300285420號函解散登記 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並未另定或 另選清算人向法院聲報,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為被告黃立融 ,此有臺南市政府113年7月15日府經商字第11300432370號 函檢附之天鉞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81頁),依上開規定,天鉞 公司之清算人為其解散登記時之唯一股東黃立融,黃立融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即公司負責人。是本件原告以黃立融為天 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並無不合,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天鉞公司於112年5月12日邀同黃立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7年5月12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A)加計週 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 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如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約主張加速 到期者,未清償本金應自到期日或視為到期日起,改按原告 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下稱指標利率B)加計週年利 率百分之3.5機動計算遲延利息,違約金亦相應調整。本件 借款因有9.5成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故分2筆列 帳管理,即有信保之950,000元,與無信保之50,000元。詎 天鉞公司於113年3月12日繳款有信保債務之當期利息(本金 則未繳),與無信保債務之當期本金與利息後,即未再為清 償,因原告銀行計息為算頭不算尾,故上述當期本息期間為 113年2月12日至113年3月11日止,依此,天鉞公司之欠繳利 息起算日為113年3月12日,另違約金起算日部分,因天鉞公 司就有信保部分並未繳足本金,故當期即屬違約,應自應繳 款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算違約金,無信保部分則因其當期 有繳足本息而未違約,故係自未繳之次期約定攤還日即113 年4月12日起算違約金。又天鉞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 告於113年7月11日主張加速到期。是依前述指標利率A、B按 兩造約定之加碼利率機動計算之結果,天鉞公司尚積欠原告 本金846,3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立 融為天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 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 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 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 請書兼債權憑證、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 查詢、指標利率A、B歷史資料查詢、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3至59、93至10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起日 迄日 週年利率 1 41,670元 113.3.12 113.3.26 2.17% 113.4.13 113.7.10 0.2295% 113.3.27 113.7.10 2.295% 113.7.11 清償日止 6.79% 113.7.11 113.10.12 0.679% 113.10.13 清償日止 1.358% 2 804,656元 113.3.12 113.3.26 2.17% 113.3.13 113.3.26 0.217% 113.3.27 113.7.10 2.295% 113.3.27 113.7.10 0.2295% 113.7.11 清償日止 6.79% 113.7.11 113.9.12 0.679% 113.9.13 清償日止 1.358% 合計 846,326元

2024-10-30

TNDV-113-訴-1637-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韻淳 相 對 人 任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 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 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受 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   ,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 逕送法院強制執行;受扶助人逾前項期間者,分會至遲應於 2個月內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 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條定有明文。再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 聲請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 准予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   申請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 -006)、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 審(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 案件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 開法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 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 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惟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 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 領逾期而退回,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 旨,上開書件已達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 之客觀狀態,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相對人迄未清償,為 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 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因離婚暨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向聲請 人之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臺南分會審查決定後,准予 家事一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5)、假扣押程序(申請 編號0000000-C-003)、家事二審(申請編號0000000-C-006   )、家事三審(申請編號0000000-C-031)、家事更一審(   申請編號0000000-C-027)訴訟代理之扶助。上開扶助案件 於訴訟程序結束後,經聲請人評議審查認定相對人因前開法 律扶助取得1,290,790元,而聲請人就該扶助案件支出之律 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128,000元,故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 聲請人繳納回饋金128,000元,嗣經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查 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皆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等情,業據其提出結算審查表(回饋金)、相對人 戶籍謄本、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家上更一字 第1號和解筆錄、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辦案進行簿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相對人因前開扶助案件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聲請 人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則聲請人 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回饋全部律師酬金及 必要費用128,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㈡惟聲請人係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審查決定通知書至相對人之 戶籍地址,該文件於113年7月11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   ,聲請人嗣於113年8月21日寄發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該函於113年9月12日因招領逾期而退回聲請人乙情   ,雖有前揭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催告函暨收件回執可稽   ,然相對人已於000年0月0日出境我國,迄未返臺,有其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寄送之 上開文件並未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則聲請人於上開文 件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未能到達相對人,難認業已合法送達, 自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相對人未於催告函所載期限內如 數繳納回饋金,即與經通知後仍不履行義務之情形有別。從 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人 應給付之回饋金128,000元,及自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30

TNDV-113-聲-198-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康蔡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股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3紙,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1號公示催告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4月9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 畢。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 此聲請宣告該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催字第71號卷宗審認無訛。 三、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股東姓名 發行公司 年度/代號 股票號碼 股數 001 康蔡麗華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B 8-10 30 002 康蔡麗華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C 3-7 50 003 康蔡麗華 仙鹿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84/ND 2 1000 合計 1,530

2024-10-29

TNDV-113-除-282-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5號 抗 告 人 黃和浚 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列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所為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費1,000,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9

TNDV-113-破-5-20241029-2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寶香 相 對 人 美絨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美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與相對人美絨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美絨公司)簽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聲請人向美絨公司購買相對人陳美 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由美絨 公司興建所有之同段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建物(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已付清買賣價 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惟相對人遲未將系爭房地過戶 或交屋予聲請人,聲請人因此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經 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 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 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諸該項立法理由「旨在 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 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 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 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 定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為原告,且該訴訟 標的須本於物權關係,及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 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相對 人履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賠償遲延損 害195萬元,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案卷宗確認無訛。經核系 爭本案之訴訟標的乃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律關係,而非本 於物權關係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8

TNDV-113-訴聲-11-2024102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南小字第13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廖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30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䊹伊 書記官 王美韻 通 譯 黃伊美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09元,及其中新臺幣28,011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美韻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美韻

2024-10-28

TNEV-113-南小-1302-20241028-1

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有助 相 對 人 黃薇陵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及該聲請費用部分之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原裁定命為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新臺幣120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為相對人黃薇陵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黃薇陵之財產於新臺幣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黃薇陵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廢棄改判部分聲請費用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黃薇陵負擔   。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假 扣押債務人盛基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基公司)、黃俊 閔、黃薇陵之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作成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盛基 公司與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黃薇陵部分則予以駁回,該 裁定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之 書狀上當事人欄位雖一併記載盛基公司、黃俊閔、黃薇陵, 惟核其異議聲明與所持理由,均僅關於原裁定駁回黃薇陵假 扣押聲請之部分,而不包含原裁定准許假扣押盛基公司與黃 俊閔之財產部分,是異議人之真意應係對黃薇陵聲明異議, 而非盛基公司與黃俊閔,則本件聲明異議相對人應為黃薇陵   (下稱相對人),併予指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第三 人黃俊得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 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 證人。詎料展延屆期後,盛基公司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 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 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盛基公司應負清償 責任,黃俊閔、相對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異議人為保全日 後強制執行,乃聲請供擔保對盛基公司、黃俊閔、相對人名 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原裁定僅就盛基公司、 黃俊閔部分准予假扣押,相對人部分則以其有提供所有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 權予異議人,難認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其假扣押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已有600萬元之第一 順位抵押權,參酌與系爭土地相同條件之同段507、516地號 農地於113年7月3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3,306元   ,估計系爭土地市值僅約272萬元,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之6 00萬元後,已無剩餘價值可供清償本件借款;退步言之,縱 使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土地市價 仍不足清償本件借款,原裁定未考量上情,逕以難認有假扣 押之原因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顯過倉促。另相對 人為61年生,職業為臺中市政府公務員,於異議人之新營分 公司有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作每月薪資轉帳之用,該帳戶過去每月1日均有薪資匯入   ,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催告相對人還款後,系爭帳 戶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有薪資入帳,考量相對人工作性質屬 穩定職業且尚未屆退休年齡,異議人通知借款違約與薪資未 再入帳之時點,僅相隔2個月,依常情判斷,相對人恐有隱 匿財產情事。又相對人於凱基人壽、南山人壽、國泰人壽等 均有投保壽險,若不及時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異議人之 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對相對人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 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3、4項,准異議人以原裁定主文 第1項所命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名下財產在360萬元之範 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盛基公司於107年5月11日邀同黃俊閔、黃俊得為 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800萬元,復於108年1月4日申請 展延並變更借款期限至112年5月11日,再於109年12月9日申 請展延並新增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嗣於展延屆期後,盛基 公司卻未於113年6月11日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異議人本金519萬7,348元暨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黃俊閔、相對人應與盛基公司就上開債 務連帶負責,經異議人通知還款,渠等迄未清償等情,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增補約據、申請 書、第二次增補約據、放款全部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等件 為證(原審卷第9至31頁),堪認異議人就其主張對相對人 有債權存在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雖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8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異議人為借款之擔保,惟該土地已有 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土地市值估計約272萬元, 顯不足以清償本件借款;及相對人作為薪水轉帳用之系爭帳 戶於異議人113年7月2日發函向其催討借款後,自113年9月 起未再有薪水入帳等情,業據其提出催繳通知書、系爭土地 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帳戶歷史 明細查詢等件供核(原審卷第31、73頁,本院卷第19至37頁   ),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有財產恐不足清償所積欠債務 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等情事,已有所釋明。雖上開釋明尚未 達使本院就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 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且異議人既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 保准為假扣押。是異議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財產 於3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6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異議人 於本院提出之證據資料,而駁回異議人此部分聲請,容有未 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又相對人與盛基公司、黃俊閔為連帶債務人,異議人自得 以對盛基公司、黃俊閔所供之擔保金併對相對人為假扣押,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裁定異議人及相 對人分別准、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DV-113-全事聲-21-202410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吳孟錞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居所雖在高雄市,惟依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有部分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 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冠霖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結婚 迄今。李冠霖於110年11月中,因加入名為「JL團拆」之LIN E群組而認識擔任該群組小編之被告,被告明知其已婚,仍 於000年0月間與之開始交往,二人於111年2至5月間,每週3 至4天會於被告高雄家中同宿,並頻繁出遊過夜,111年5月 底遭原告發現後,被告稱不會再與李冠霖聯絡,卻又藕斷絲 連,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4次之頻率自高雄到 臺南訂房與李冠霖過夜共享魚水之歡,嗣原告於112年1月16 日發現李冠霖與被告同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 飯店,原告與友人至劍橋飯店房間內與被告對質,被告當場 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原告,自112年3月10日起 分15期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並承諾不再與李冠霖見面交往 ,原告於收受款項後,願拋棄被告於立約日期前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民事請求權,兩造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 書)。惟被告遲未給付任何賠償金予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 3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受系爭和解書之限制,而得逕向被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6月止期 間,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 上受有莫大痛苦,更因此患有憂鬱、焦慮情緒及失眠等症狀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6月止之期間,明知 原告配偶李冠霖已婚,仍與其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交往,111 年2至5月間,每週3至4天於被告高雄家中同宿,頻繁出遊過 夜,111年6月至000年0月間,以每月3、4次之頻率自高雄到 臺南訂房與李冠霖過夜共享魚水之歡,嗣於112年1月16日與 李冠霖同宿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劍橋飯店時   ,遭原告發現並當場對質後,雖簽立系爭和解書,卻未依約 履行任何一期之賠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系爭和 解書、被告與李冠霖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冠霖手機GOOG LE時間軸定位紀錄、被告與李冠霖出遊之照片、心永康身心 精神科診所11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 至145頁),並有劍橋飯店113年9月1日(113)劍管字第012 號函、小琉球花鹿旅店113年9月5日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 5、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 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 權等。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 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 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 ,對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於李冠霖與原告之婚姻存續期間,與李冠霖有逾越 朋友分際之交往,業經認定如上,應認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加害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配偶 權遭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惟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 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 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 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 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 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下述甲方為原 告,乙方為被告):「雙方因配偶權侵害事件約定下述和 解條件:⒈乙方因侵害甲方配偶權,乙方願賠償甲方15萬 元整。⒉乙方於112年3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 元,並於每月10日,共分15期繳付該賠償金給甲方。若有 1期款項到該月30日尚未繳交時為乙方違約,乙方其他期 款視為同時到期,甲方得向乙方一次請求剩餘所有款項。 ⒊甲方於收受該筆款項後,甲方願拋棄對乙方於立約日期 前侵害甲方配偶權之所有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權。⒋乙方 保證嗣後不再與甲方配偶李冠霖會面、通信或其他來往, 否則乙方願意無條件給付甲方15萬元,以為賠償。乙方並 拋棄對甲方配偶李冠霖之債權24萬元整。⒌雙方於簽訂本 條約後,不得將本約內容透露予第三人,乙方亦不可公開 與甲方配偶合照,否則應賠償另一方5萬元整」等語    ,有系爭和解書存卷可參(調字卷第19頁),足徵兩造業 就被告於112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前因侵害原告配偶 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私法上之和解契約,約定 由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屬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然 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當以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約定之15萬元為限,如被告未 依第2條約定按月分期給付1萬元,原告得一次向其請求剩 餘未清償之款項。本件被告未曾依系爭和解書如期清償, 業經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其 一次性給付15萬元。   ⒉至原告雖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為解除條件之約定,故若原告 未收受被告給付之15萬元,系爭和解書即失效,原告自得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云云;然觀諸系爭和解書第3條之內容,僅記載原告於收 受款項後,願拋棄對被告於立約日期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所有民事、刑事訴訟請求權等語,核其意旨屬和解契約效 力之重申,蓋和解本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系爭和解書第3條既 未明定和解契約之效力將因被告未付賠償金而失效,則原 告逕以被告未付賠償金為系爭和解書之「解除條件」,稱 系爭和解書業已失效,顯與上揭和解書之文義不符,尚難 逕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於先前之協商過程 中,曾達成如被告未付15萬元,系爭和解書即失效,原告 得依原有法律關係向其請求較高額賠償金之協議,則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依此,原告就本件被告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雖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然 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則本件賠償金額應為和解書所約 定之15萬元,逾此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6日(調字卷第1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EV-113-南簡-1198-202410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拉燕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6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系爭 本票本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已到期利息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 103,658元(計算式:99,000元+4,658元=103,658元),堪 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103,658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月10日 99,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CH0000000

2024-10-25

TNEV-113-南簡補-490-202410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09號 原 告 謝瑞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蕙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69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5

TNEV-113-南小補-409-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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