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90號
原 告 拉燕
被 告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6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系爭
本票本金新臺幣(下同)99,000元,加計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前1日即113年10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已到期利息4,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
103,658元(計算式:99,000元+4,658元=103,658元),堪
認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利益為103,658
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65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1月10日 99,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0日 CH0000000
TNEV-113-南簡補-490-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