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邁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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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79號、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古承偉依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加油站及工地上班 的社會生活經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 密碼提供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 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申辦帳戶並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後 ,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當面交付、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詹權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轉匯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古承偉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57、253至254頁)。本院也認 為各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給詹權財並告知本案帳戶之 相關資訊,辯稱:我是被詹權財恐嚇才交付本案帳戶,他給 我新臺幣(下同)4萬元當封口費,我怕有生命安全才交付 給他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7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轉匯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 由詐欺集團轉匯的工具。   ㈢至於本案帳戶,被告如何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時為如上的辯稱,惟其於112年8月10日首次經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的金融卡是遺失的;後改稱是交付給詹權財,詹 權財說會給我生活費4萬元」(偵4779號卷第74頁),嗣經 檢察官起訴後,因被告未遵期到庭,並經本院依法通緝,於 113年3月30日訊問時又稱:「我不認識詹權財,但他跟我借 帳戶去匯款我才借他,他說會因此給我4萬元生活費」(本 院卷第142至143頁),再於本院113年4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 述如前(本院卷第156頁)。  ㈣證人劉育賢則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認識詹權財。」;「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去臺中找詹權財,及在詹權財到你住 處亂的時候,有沒有提關於金融帳戶的事?)沒有。」;「 (辯護人問:你知道被告有無申辦金融帳戶?)知道,因為 詹權財強迫他去辦的。」;「(審判長問:詹權財如何脅迫 被告辦金融帳戶?)這我不太了解,辦簿子的時候我在超商 等他們。」然紬繹證人之證詞,其就被告為何交付本案帳戶 給詹權財之證述前後反覆,先附和被告的辯詞說是詹權財脅 迫被告辦的,後卻說去辦帳戶的時候他不在場,他在超商等 待等語,顯見被告於辦理本案帳戶至交付帳戶給詹權財之過 程中,證人均未在場親自見聞,進而證人所稱被告係遭脅迫 一詞,應純屬受被告轉述或自行臆測,而尚難採信。復縱如 被告所述詹權財有對其要脅乙事,證人則證稱:「詹權財曾 於112年9月、10月間到我的住處亂跟噴辣椒水…」,距被告 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已逾7、8個月之久,被告既已交付帳戶 資料給詹權財,若無其他事端,詹權財豈有到證人家中生事 之可能,由此可見,詹權財事後所為,應與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當時之原因已毫無因果關係。  ㈤換言之,被告就本案帳戶究竟為何交付,前後說詞矛盾不一 ,避重就輕,所謂「被恐嚇」等被動提供帳戶資料之辯解, 都沒有提出適當的證據可以證明,於被告提供帳戶之前後期 間,被告也都沒有尋求警方之協助,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因此本院認定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當下係貪圖可以獲取4萬 元之利益,方新辦本案帳戶、金融卡、設定網路銀行及密碼 交付給詹權財,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發生,不僅有所預見,且其發生因 不至使其直接受有損失,乃聽任其發展而不違背其本意,益 見其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 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 112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 償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羈押前在加油站工作,後來去工地工作、未婚、薪水約 2至3萬元、有年齡逾65歲的父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被告雖稱係為了4萬元之生活費而提供本案帳戶,然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獲得該筆款項,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轉匯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09號併辦意旨書,認 被告係提供與本案同一之涉案帳戶,是與本案經起訴之事實 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該併辦部分係於113年9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0月1日始移送至本院,本院已無從審酌,自應退回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方彥文 以假投資網站使方彥文誤信可以投資獲利,並詐稱當沖須大筆資金云云,致方彥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 100萬元 2 陳瑞娥 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雙寷PRO」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瑞娥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11時4分 1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方彥文 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至51頁) 2 陳瑞娥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39、49至57頁)

2024-10-17

NTDM-112-金訴-240-20241017-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幸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幸榮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幸榮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 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前開說 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7號   被   告 王幸榮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幸榮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0 段000○0號之花漾千禧美食婚宴會館飲用威士忌3杯,原已由 代駕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載送其 返回位於南投縣○○鎮○○○000○0號住處休息。嗣王幸榮見代駕 司機未將A車停妥,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5時46分許,駕駛停放於其上址騎樓之A車上路以 調整停車位置。王幸榮駕駛A車進入中正路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中正路,適黃心怡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葉湫琴,沿中正路由 東向西駛至王幸榮上址住處前停等紅綠燈,A車前側因而與B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黃欣怡受有頭部挫傷及左臀疼痛之傷 害,葉湫琴則受有下背挫傷及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 場並對王幸榮實施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毫克。王幸榮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心怡、葉湫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幸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心怡、葉湫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黃心怡駕駛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3 現場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 被告駕駛A車,未禮讓行進中之B車優先通行,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因本件車禍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心怡及葉湫琴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上 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 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6

NTDM-113-交易-208-20241016-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69號 附民原告 盧秀叢 附民被告 張瑜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17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NTDM-113-投簡附民-69-202410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柏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00○00號,且禁止 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持偽造之證件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有隱瞞 自己身分逃避追訴之客觀作為,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 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裁定羈押。 ㈡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然本案尚 未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前開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然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家庭之狀況,認被告如能履行如主文所 示之具保條件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 性,爰命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在臺南市 ○○區○○0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本案之共 犯、證人聯繫、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NTDM-113-聲-529-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古承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承偉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南投縣○○鎮○○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停止羈押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又經二次通緝始為到案,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審判或執行,故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 在案。惟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辯論終結,並將於同 年10月17日宣判,然被告於審理中均否認本案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院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 罰、社會安寧秩序之保障、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 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 相當之保證金,始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 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予被告 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南投縣○○ 鎮○○巷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NTDM-113-聲-530-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珀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珀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蘇珀論依其高中肄業、從事下貨員工作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獲 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財並 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2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 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金融卡背面,我沒有把金融卡交給別人 ,警察於113年1月時通知我家人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金融 卡遺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27 、32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10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 之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10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 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被害 人10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被害人10人直接匯款 ,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被害人10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只有1個帳戶即本案帳戶 ,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除了金融卡跟印章以外,錢包內的 其他物品沒有一起遺失等語(偵卷第30頁),然對照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對 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只有1個帳戶,密碼又是 自己生日,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金融卡背面的必要?遑論 本案帳戶是被告唯一且經常使用的帳戶,如果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背面,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告自陳尚有印 章一同遺失,惟從被告錢包的外觀來看(偵卷第33頁),印 章為立體形狀,會增加錢包的厚度,倘若遺失,理應能即時 發現,且被告自陳除了金融卡及印章之外,錢包內的其他物 品都沒有遺失等語,金融卡又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 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 ㈤此外,本案帳戶既然為被告唯一且經常使用的帳戶,理應能 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 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被告自112年7月至案發前即同年00月 間,經常使用本案金融卡,被告又自陳其工作薪資是領現金 、平常也有在使用錢包(本院卷第62、111頁),則被告在 領取日薪之後理應會將現金放入錢包中,日常開銷也會使用 現金,足認被告經常使用錢包,但依被告上開所辯,在112 年11月至113年1月之間,長達約莫2個月的時間都沒有發現 金融卡及印章遺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對於本案金 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自本案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4,905元之後,餘額只剩下97元,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 ,此情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至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 ,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金融卡時造成自 己財產損失,已知悉本案帳戶內餘額不多,將自身財產損失 之風險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育甄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0人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 安全;⒊被害人10人受騙之金額共31萬元;⒋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10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下貨員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害人10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被害人10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被害 人10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立偉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0時32分許 40,000元 本案帳戶 2 簡珮芸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6時39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3 潘那娜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7時3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4 蔡淨如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戶。 112年12月12日21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5 曾寶逸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5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6 姫宥亘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3日17時5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7 陳玉霖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3時1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8 張育甄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 15時42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4日 15時43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9 王惠儀 (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4日16時43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10 鍾旻澔 (未提告) 佯稱投資云云。 112年12月12日16時02分許。 10,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 1 陳立偉 1.告訴人陳立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5-26、29、33、35頁) 2.告訴人陳立偉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45頁) 3.告訴人陳立偉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張(警卷第46-53頁) 2 簡珮芸 1.告訴人簡珮芸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4、65、67、73頁) 2.告訴人簡珮芸提出勝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79頁) 3.告訴人簡珮芸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4張(警卷第79-87、89、91-94、97頁) 4.告訴人簡珮芸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M」、「冠霖」、「FPS」個人主頁擷取照片各1張(警卷第87-88頁) 5.告訴人簡珮芸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95、96頁) 3 潘那娜 1.告訴人潘那娜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3、105、117頁) 2.告訴人潘那娜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FPS」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2張(警卷第121-126頁) 4 蔡淨如 1.告訴人蔡淨如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31、133-134、137、145頁) 2.告訴人蔡淨如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39頁) 3.告訴人蔡淨如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創盈理財」、「FPS」個人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39、141頁) 5 曾寶逸 1.告訴人曾寶逸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53-154、155、157、159頁) 2.告訴人曾寶逸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廣告文宣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61、166-167頁) 3.告訴人曾寶逸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逸William」、「廣理投資部總監Tom」、「Abe阿貝」、「FP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7張(警卷第162-165、168-180頁) 6 姫宥亘 1.告訴人姬宥亘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內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85-186、189、191、193頁) 2.告訴人姬宥亘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士傑哥」、「N」、「FPS」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11張(警卷第195-205頁) 3.告訴人姬宥亘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205頁) 7 陳玉霖 1.告訴人陳玉霖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3-214、215頁) 2.告訴人陳玉霖提出勝投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投資協議照片4張(警卷第223-224、251-252頁) 3.告訴人陳玉霖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天宇(小宇)」、「FPS」、「財富顧問-子均」、「ZLTET」、「R.T」、「N」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3張(警卷第225、230-231、232-233、235-241、243-248、253-256頁) 4.告訴人陳玉霖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28、250頁) 5.告訴人陳玉霖提出詐欺集團所架設之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234頁) 8 張育甄 1.告訴人張育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61-262、263、267-268、269頁) 2.告訴人張育甄提出通訊軟體line名稱「冠霖」、「FPS」、「工程師&M」個人主頁、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5張(警卷第273-275頁) 3.告訴人張育甄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275頁) 9 王惠儀 1.告訴人王惠儀之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87-288、291、293、295頁) 2.告訴人王惠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黃天宇(小宇)」、「N」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7張(警卷第297-301頁) 3.告訴人王惠儀提出委任託管協議合約書照片1張(警卷第300頁) 4.告訴人王惠儀提出交易明細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301頁) 10 鍾旻澔 1.被害人鍾旻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1-312、313、315、317頁) 2.被害人鍾旻澔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319、321頁)

2024-10-04

NTDM-113-金訴-27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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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30萬5,0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因左半身行動不便,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殘障補助5,000元,其餘部分之開銷則由子女支應 ,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呈現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但 此收入數額乃係聲請人為購買直銷商品而出現之優惠金額, 並非真實收入,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新光金控股 份有限公司股利6元,是聲請人除殘障補助及股利所得外, 無其他收入;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第三市場郵 局存款151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外,已無任何 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 配偶郭福長之埔里崎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 殘障補助,110至112年度為每月5,065元,113年度為每月5, 437元,無其他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聲請人加入直銷公司自 行購買直銷商品而生,並非真實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有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 日後1日即112年12月21日之最終成交價,為每股8.70元,聲 請人所持有之股數,價值約為70元)、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 款6元(交易日期至113年4月1日止),合計約為76元等情, 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埔里 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7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1699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而聲請人於110、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963元、3,1 53元(如扣除聲請人自承非真實收入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後,則分別為3元、3元),有 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復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223萬0,625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承左半身行動不便,已 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5,437元,支出不足則由 子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76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22 3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336元 112年12月20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867元 112年12月20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4,769元 112年12月20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763元 112年12月20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2,660元 112年12月20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160元 112年12月20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3,535元 112年12月20日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萬4,535元 112年12月20日 合計 223萬0,625元

2024-10-04

NTDV-113-消債清-2-202410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誌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191、5192、6884、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誌遠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 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犯罪事實 彭誌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價金, 販賣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予廖子言。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209-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彭誌遠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購毒者廖子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廖子言0409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第39頁)、廖子言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40-41、43-46、49-50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警卷第42、47-48頁)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28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111-117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24-127頁)、扣押物品照片12張(警卷第127-132頁)。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4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672號 鑑驗書1份(112偵5191號卷第8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 罰。 ㈢減刑部分:  ⒈被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程序始 終坦承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不知道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之 人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被告既無法提供對方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 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從事追查,難認本案被告已 有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現行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妥適,以符罪 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金額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500元、800元,均屬小額之零星交易,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我販賣毒品是從中賺取量差來獲利等語(本院 卷第220頁),足認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如 後述沒收部分)。又被告歷經身體右半邊中風及罹患高血壓 ,身體狀況不佳而難覓工作,僅能從事保全維持家庭經濟及 照顧年邁母親,被告在沾染毒品惡習之後,與毒品友人廖子 言互通毒品有無時才偶然犯下本案,並非常習販售毒品之人 。本院綜合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動機等因素, 認被告的犯罪情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過後,處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有情 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槍砲、施用毒品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⒉被告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廖子言,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⒊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1人、價金已如前述,均屬小 額;⒋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本院卷第21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 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 為綜合評價,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自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為供 本案販賣毒品所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16頁),並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憑(警卷第39頁),是上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得之價 金分別為500元、800元,其中1,200元業據扣案,又被告於 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00元,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 第66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警卷第11 1-117頁、112偵5191號卷第93-94頁)在卷可查,均為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之毒品及與毒品難 以析離之殘渣袋;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施用毒品之工具及施用毒品之添加物(警卷第7頁、112偵51 91號卷第64、90頁),各該物品執行搜索時間為民國000年0 月間,距本案最近一次販賣毒品犯行時點已經超過2個月, 難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聯,況起訴書業已載明 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故上開扣案物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廖子言 112年2月2日 11時46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0號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廖子言以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廖子言 112年4月9日 14時02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800元 廖子言以手機門號、通訊軟體Line與彭誌遠聯繫相約交易毒品,並於左列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彭誌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800元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4、6、9、11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7214公克、驗餘淨重:1.7081公克)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163公克、驗餘淨重:0.4075公克) 3 毒品殘渣袋 15包 4 磅秤 1台 5 安非他命吸食器 4組 6 藥鏟 2支 7 葡萄糖 1包 微量海洛因(驗前淨重:3.3881公克、驗餘淨重:2.4443公克) 8 葡萄糖 1包 9 分裝袋 1批 10 新臺幣 1,200元 犯罪所得 11 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0-04

NTDM-112-訴-329-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杏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杏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依其護專畢業、曾在衛生局、醫院工作之社會生活經 驗,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 身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 錢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並與元大帳戶合稱本 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17日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所示之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3-10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本案2張金融卡都遺失了 ,因為我的密碼英文字母有大、小寫之區分,所以把很多組 密碼都寫在紙上跟本案2張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本案2 張金融卡交給別人等語。惟查: ㈠本案2個帳戶都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 有本案2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案2個帳戶存 摺封面、元大帳戶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 第151、153-156、157、159、162、163-164頁),此部分事 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7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所示之帳戶 之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7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 述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2個帳戶, 於告訴人7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7人直接 匯款,再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7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2個帳戶後即以本案2張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密碼方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本案2個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並確信本案2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 止付或報警,若非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 員豈有可能以前述方式支配使用本案2個帳戶?足認被告確 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 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自陳:我的提款卡密碼就是家裡 電話,本案2張金融卡的密碼一樣等語(偵卷第15頁、本院 卷第52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行政訴訟庭112 年9月28日函附之被告手機記事本截圖畫面(本院卷第111頁 ),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就有在其手機記事本中記載多組 密碼,豈有在000年00月間猶另紙書寫密碼之可能?再對照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數度使用郵局帳戶 金融卡,對於密碼應當非常熟稔,更何況被告已經有把密碼 記載在手機記事本裡面,且本案2個帳戶的密碼相同、都是 家裡電話;尤有甚者,ATM使用金融卡交易時只需要輸入數 字密碼,無須輸入英文,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本案 2張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論被告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 ,如果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 險;且被告於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 符,故被告上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2個帳戶,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 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 求協助。然被告就發覺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之日期及原因, 於準備程序時先陳稱:於112年11月20日去華南銀行領錢時 ,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才發現本案2張提款卡遺失等語( 本院卷第52頁);後又改稱:我在同年月17日之前就有去領 錢發現無法領出,我為了測試郵局帳戶是否可以使用,就用 手機從郵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1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 戶等語(本院卷第53頁);在審理時又稱:我為了測試郵局 帳戶,在同年月17日也有跨行轉帳1元到我的華南銀行帳戶 (本院卷第103頁),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之 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 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 領,更何況從本案2個帳戶的交易明細來看,被告經常使用 本案2個帳戶,然被告不僅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 因受騙而於同年月17日匯款至郵局帳戶之前,先於同日10時 21分25秒轉帳1元至未脫離持有的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前餘 額8元),又在上開告訴人3人匯款之後,於同日15時11分26 秒轉帳1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轉帳前餘額903元),則縱使 依照被告所述,在案發當日已經發現華南銀行帳戶不能使用 ,理應提高對於其他帳戶是否有異常的警覺性,但被告卻先 轉帳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在大量不明金流進出之後,被告 應發現餘額有所變動,卻未掛失,而是再轉帳11元至華南銀 行帳戶進行測試,遲至案發隔日即同年月18日才報警自稱金 融卡遺失(警卷第161頁),足認被告轉帳1元、11元都是為 了確保郵局帳戶能夠供詐騙集團使用,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 實,且對於本案2張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 意。 ㈥再加上被告於112年9月27日自郵局帳戶轉帳160元之後,餘額 只剩下8元;於112年10月20日自元大帳戶轉帳200元之後, 餘額只剩下11元,有本案2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此情 恰與實務上販賣自己帳戶者,先將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無法以 金融卡提領之額度下,再交出金融卡之手法,幾乎如出一轍 ,是被告為了避免詐欺集團成員在使用本案2張金融卡時造 成自己財產損失,提早將款項提領,將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 降到最低,顯見在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前已經過損益評估, 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2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行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2張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婉秀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元大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 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7 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⒉恣意將本案2個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 產安全;⒊告訴人7人受騙之金額共約22萬餘元;⒋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並未賠償告訴人7人損害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護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醫院、衛生局工 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7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7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 由取得本案2個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 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張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7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已無從再供 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馨文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許馨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47分許 1萬4,009元 郵局帳戶 2 劉燕玲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劉燕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52分許 2萬7,027元 郵局帳戶 3 林素戎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要解除凍結云云,致林素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2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趙珮君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買家下單致帳戶遭凍結,需要解除凍結云云,致趙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許 4萬1,998元 元大帳戶 5 黃亭叡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黃亭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46分許 1萬6,066元 元大帳戶 6 潘莉平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潘莉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4時33分許 8,023元 元大帳戶 7 鄭婉秀 112年11月17日 誆稱:網路販售商品需要認證云云,致鄭婉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17日13時13、17、18、20分許 4萬9,985元、2萬9,985元、2,985元、1,388元 元大帳戶 備註:告訴人非匯入上開帳戶之部分,不予詳述。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許馨文 1.告訴人許馨文提出新臺幣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9頁) 2.告訴人許馨文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7、83、84、129頁) 3.告訴人許馨文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Candida」、「台灣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97-100頁) 2 劉燕玲 1.告訴人劉燕玲提出國泰世華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51頁) 2.告訴人劉燕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9-70、85、131頁) 3.告訴人劉燕玲提出交易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109、117頁) 4.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服務專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警卷第109-112頁) 5.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蔡亦文」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8張(警卷第112-117頁) 6.告訴人劉燕玲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17頁) 3 林素戎 1.告訴人林素戎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收據影本1份(警卷第53頁) 2.告訴人林素戎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燕彤」、「shopee線上客服」、「簽署部門經理」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54、121-123頁) 3.告訴人林素戎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安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1-72、87、88、133、143頁) 4.告訴人林素戎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4頁) 4 趙珮君 1.告訴人趙珮君提出轉帳交易結果、詐欺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5頁) 2.告訴人趙珮君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3、74、89、90、135、145頁) 3.告訴人趙珮君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4張(警卷第101-107頁) 5 黃亭叡 1.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呂哲良」對話紀錄擷取照片5張(警卷第57、126頁) 2.告訴人黃亭叡提出7-ELEVEN賣貨便網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57頁) 3.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57、148頁) 4.告訴人黃亭叡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5、91、92、137、147頁) 5.告訴人黃亭叡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彥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125、148頁) 6 潘莉平 1.告訴人潘莉平提出臺幣活存交易明細、詐欺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59頁) 2.告訴人潘莉平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營業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60頁) 3.告訴人潘莉平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7、93、139、140頁) 7 鄭婉秀 1.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轉帳交易結果擷取照片4張(警卷第61頁) 2.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名稱「張善雅」對話紀錄擷取照片7張(警卷第62、127頁) 3.告訴人鄭婉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9、80、141-142、149頁) 4.告訴人鄭婉秀提出其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販售二手衣之網頁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7頁) 5.告訴人鄭婉秀提出詐欺電話通訊紀錄擷取照片1張(警卷第128頁)

2024-10-04

NTDM-113-金訴-268-2024100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魏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對 面工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魏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魏忠依其警專畢業、曾擔任警察二十幾年之社會生活經驗 ,應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獲得隱蔽。但仍基於即便他人以其名義申辦之帳戶詐騙錢 財並隱蔽身分,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 付、告知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隨即遭他人提領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用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的證據,都經過被告陳魏忠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8、66至68頁)。本院也認為各 項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全部犯行,辯稱:我的本案金融卡遺失了,我 的金融卡密碼就寫在紙上跟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把金融 卡交給別人,我有去辦止付跟掛失等語。惟查: ㈠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申辦之事實,已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41至42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所示之 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 中,之後由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及前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足以確認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2人受詐騙時,已成為詐欺集團接受告訴人2人直接匯款,再 由不詳車手提領的工具。  ㈢詐欺成員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為順 利取得贓款而領取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與其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 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 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 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贓款,或因提領款項遭銀行人員發 覺,提升遭查獲之風險,使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 功。是以,詐欺成員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於他們實施詐欺 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 ,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功能前,詐欺成員 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而本案不 詳詐欺成員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以本案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方 式提領,可見該不詳詐欺成員知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並確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報警,若非 被告事先告以密碼並供其使用,該詐欺成員豈有可能以前述 方式支配使用上開帳戶?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事實。 ㈣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於審理時庭呈於112年8月13日收到年 籍不詳之人暱稱「jing jing」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 元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撥打新光銀行草屯分行之電話紀 錄等資料,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那張卡片我沒有 在用,密碼跟卡片放在一起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而 經對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在案發之前經常使用本 案金融卡(每個月均有使用至少五次),並非如其所述沒有 使用之情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詢問被告本案 帳戶之密碼,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亦表示知道,基於被 告經常使用本案帳戶,被告對本案帳戶之密碼應當非常熟稔 ,豈有再將密碼另外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遑 論本案帳戶是被告擔任白牌車司機收受薪水之帳戶,如果將 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只會徒增遭他人盜領之風險;且被 告其他物品沒有遺失,卻僅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又於 遺失後馬上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 開辯詞是否為真,自有可疑。至於被告所庭呈之匯款紀錄、 轉帳紀錄等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在收受「jing jing」之 款項時,本案帳戶仍在其管領之下;而通話紀錄亦僅能證明 被告於被新光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後確實有止付之行為 ,並不與上開不符常情之處有所相悖。 ㈤此外,被告既然經常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亦自陳係將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片與名片放在一起置於車子駕駛座旁邊的溝槽, 理應能隨時發覺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遺失,甚至可「 馬上」向銀行掛失或報警請求協助。姑且不論究竟被告發現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之時間為何。衡之常情,一般人通常 發現金融卡及密碼同時遺失,應會立即通報銀行掛失或報警 處理,以避免自身款項被盜領,然被告卻在其最後一次使用 本案帳戶即112年8月13日之「一個多月」後即112年9月19日 經銀行通知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更能凸顯被告所言不實,且 對於本案金融卡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毫不在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金融卡遺失一事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 經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71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 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同為財產犯罪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 應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⑵被告恣意將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⑶被告之犯行致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共10 萬元之損害;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 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 之前擔任警察工作約20幾年、現在在工地擔任保全、月收入 約4萬多元、離婚、有母親需要扶養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2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2人被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身分年籍不詳之人提領,非屬被告所持 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金融卡雖係供本案作為受匯、提領告訴 人2人遭詐欺款項之用,但該帳戶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 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1 李宏翔 於112年9月16日至112年9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張貼可分析運動賽事作為投注建議之不實廣告,待李宏翔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李宏翔訛稱由其帶領下注可獲利,使李宏翔陷於錯誤而轉帳參與下注。 112年9月18日23時5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2 邱振堯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112年10月19日,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邱振堯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邱振堯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再誘導邱振堯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邱振堯陷於錯誤入金投資。 112年9月19日9時20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1 李宏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截圖。(警卷第10至34頁) 2 邱振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至40頁)

2024-10-03

NTDM-113-金訴-30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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