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麗寬
代 理 人 邱智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王邁揚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麗寬自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負欠
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無擔保債務約新臺幣(下同
)130萬5,0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因左半身行動不便,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南投縣政
府發給之殘障補助5,000元,其餘部分之開銷則由子女支應
,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呈現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但
此收入數額乃係聲請人為購買直銷商品而出現之優惠金額,
並非真實收入,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新光金控股
份有限公司股利6元,是聲請人除殘障補助及股利所得外,
無其他收入;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第三市場郵
局存款151元、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外,已無任何
財產,無法清償債務,因而調解不成立,又其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
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
配偶郭福長之埔里崎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聲請人全戶戶口名簿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2月2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
3年2月1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
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
,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取
殘障補助,110至112年度為每月5,065元,113年度為每月5,
437元,無其他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係因聲請人加入直銷公司自
行購買直銷商品而生,並非真實收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
另有新光金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股(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之
日後1日即112年12月21日之最終成交價,為每股8.70元,聲
請人所持有之股數,價值約為70元)、埔里第三市場郵局存
款6元(交易日期至113年4月1日止),合計約為76元等情,
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埔里
第三市場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元富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證明書等件為證,另有南投縣政府
113年7月11日府社助字第113016999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
真。而聲請人於110、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8,963元、3,1
53元(如扣除聲請人自承非真實收入之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後,則分別為3元、3元),有
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
本附卷足憑。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復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㈢如附表所示全體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
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為223萬0,625元。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固未逾法定退休年
齡,然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承左半身行動不便,已
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殘障補助5,437元,支出不足則由
子女支應,財產總額約為76元,則無論聲請人如何繜節開支
,支應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仍有不足,遑論清償高達約22
3萬餘元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依前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
四、至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
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
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
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
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1,336元 112年12月20日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萬2,867元 112年12月20日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萬4,769元 112年12月20日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萬5,763元 112年12月20日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萬2,660元 112年12月20日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160元 112年12月20日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萬3,535元 112年12月20日 8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萬4,535元 112年12月20日 合計 223萬0,625元
NTDV-113-消債清-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