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天全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KMDV-113-重訴-13-2024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