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鴻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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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蔡天全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12

KMDV-113-重訴-13-20241112-2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交簡 字第31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雄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30分許起 至同日19時許止,在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旁飲用 米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上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 35分許,行經金門縣金城鎮浯江北堤路迴龍宮前時,因逆向 行車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3年8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13年8月22日繫屬 於本院,而被告於同年9月9日死亡等情,有本案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交易-14-20241104-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毫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22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城交簡字第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康毫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1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城鎮環島 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38巷1弄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適黃勝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行駛於後,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開客觀行車環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兩車因 此發生碰撞,致黃勝閔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勝閔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乃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交易-15-20241104-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展 住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國基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吳榮宗 居金門縣○○鎮○○里○○00號0樓(指 定送達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城簡字第10 5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曾國展、吳國基、吳榮宗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22時許,在金門縣○○鄉○○ 路0段000○0號金囍村KTV前,趁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等 人在KTV門前等候計程車之際,分持不明凶器或以拳頭徒手 毆打余松柏,李麗珍、陳建宏見狀上前制止,李麗珍並以身 體阻擋曾國展3人等之攻擊,惟曾國展3人等仍承續上開犯意 聯絡,持續毆打余松柏及李麗珍,致余松柏受有頭皮鈍傷、 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擦傷等傷害、李麗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 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傷害案件,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均係觸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余松柏、李麗珍均與被告達成調 解(見本院城簡卷第121至122頁),告訴人乃分別具狀向本 院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城簡卷第123至126頁),依前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DM-113-易-62-20241104-1

養聲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有關於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地址乃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不得僅憑戶籍登記 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 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我國籍之甲○○與越南籍之丙○○結婚後,甲○○欲 收養丙○○之子乙○○○而提出聲請。經電詢甲○○表示:伊長年 居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金門之地址僅供 設籍而已,乙○○○自越南入境我國後,伊一家人也會一起住 在汐止共同生活,故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本院卷第117頁)。堪認本件收養人之實際住所為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應專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4-11-01

KMDV-113-養聲-5-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彥威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返航時間」欄內「2月 18日」應更正為「3月1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彥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許勝凱、洪龍祥、陳竑佑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 項但書規定,就各次犯行均予減輕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因好玩、想到海上看看等輕浮心態而越界航行至 大陸地區,其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 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偵訊筆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 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號   被   告 方彥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彥威與附表所示之許勝凱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許勝凱、洪龍祥 、陳竑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 表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彥威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 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許勝凱、洪龍 祥、陳竑佑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件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黃晉緯 同心號(船舶編號:931386) 112年3月12日0時4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3月12日 1時0分許 圍頭西南方0.9浬海域 112年2月18日1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方彥威 楊天佑 穩鑽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3 陳竑佑 方彥威 王猷倫 黃家明 洪嘉隆 同心號 112年4月14日0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112年4月14日 1時25分許 圍頭西南方1.5浬海域 112年4月14日1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4 許勝凱 方彥威 王猷倫 陳竑佑 洪晨淯 同心號 112年4月15日20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5日 21時0分許 圍頭南方2.1浬海域 112年4月15日21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5 陳竑佑 王猷倫 黃家明 方彥威 洪晨淯 黃信譯 同心88號(船舶編號:928168) 112年4月17日21時1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青嶼陸軍E20.5據點岸際 112年4月17日 21時50分許 圍頭東南方0.7浬海域 112年4月17日22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92-20241101-1

城小
金城簡易庭

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城小字第56號 原 告 曾文彥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350巷口時,與 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伊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 併擦傷等傷害。因被告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9 萬487元(含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 車費8500元、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9萬487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 955元。至於修車費請扣除折舊,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 ,且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應 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被告同意給付。  2.交通費1955元,被告同意給付。  3.就兩造之肇事責任,如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 表所載(即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應賠償其 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交通費1955元、修車費8500元 、薪資損失2萬9200元、慰撫金5萬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前揭請求,有 無理由?分述如下:  1.經調閱偵查卷並提示予兩造確認後,兩造就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 均不爭執,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7、 34、44至45、55至69頁)等在卷可佐。輔以衛生福利部金門 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29頁)載明「原告於當日接受急 診,受有左手肘、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 等傷害,宜休養3週」。首堪認定被告因駕車疏失,已過失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其受有損害,則 依上開規定,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  3.就原告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832元及交通費1955元 ,並提出相關單據(城司小調卷第13至25頁)為佐,被告同 意賠償,自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修車費部分:   查原告就其機車修理費,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城司小 調卷第27頁)為佐。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但 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檢視上開收據所載品名,均記 載為機車零件,是依上開說明,其更換均應扣除折舊。依本 院所調取之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5頁),原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係96年6月出廠,距本件車禍之111年7月12 日,已使用逾15年。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536‰。且「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揭明「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原告之機 車雖逾耐用年數,惟其零件之折舊仍受到不得超過9/10之限 制,亦即最多折舊9/10。是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為850元(計算式:8500×1/10=85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  ⑶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自111年7月12日休養至同年月31日,受有薪資損失 等情。經本院函詢原告當時任職之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該 公司函覆略以:原告當時於本公司擔任營業員,111年7月12 日至同年月30日申請病假未上班,期間核給半薪,其薪資損 失為6084元等語(本院卷第57至61頁)。自堪信原告得請求 薪資損失6084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⑷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 造最近2年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如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3至45頁)所載。且兩造之學經 歷、現職、每月收入及家庭狀況,亦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83頁)。暨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造成原告受有左手肘、 左膝及右手掌擦傷、右腳撕裂傷合併擦傷等傷害之傷勢嚴重 度,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與生活上不便。本院綜核各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⑸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 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等情。佐以偵查卷內所附相關資料, 可知當時路權係在行駛於幹線道之原告,詎被告未予禮讓而 生碰撞,被告自應負主要肇事之責;另鑑於原告係自後方衝 撞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益徵原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發生碰撞,原告應負次要 肇事責任。審酌兩造前揭過失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 程度,應認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40%、60%之過失責任為允當 。  4.綜上所述,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833元【計 算式:(832+1955+850+6084+5000)×(1-40%)=8833,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給付8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元(即裁判費),爰命兩造各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KMEV-113-城小-5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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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建龍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 間」欄中所載「0時分7許」應更正為「0時7分許」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龍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與偵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號   被   告 陳建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B棟1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均駕駛「瞬期」號(船舶編號:931445)遊艇,搭載附表 所示之陳建龍等人,自附表所示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岸際。嗣為警查 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次罪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 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黃聖益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8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112年1月9日0時分7許 浯嶼海域0.2浬處 112年1月9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 洪龍祥 陳建龍 陳俊安 葉建順 黃少朋 112年1月9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岸際 112年1月9日23時33分許 浯嶼海域0.4浬處 112年1月10日0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陸軍10.5據點岸際

2024-11-01

KMEM-113-城簡-79-20241101-1

城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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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駒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羅駒漢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編號4 「行為人」欄應增列「吳濬諺」、「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欄應更正為「大嶝島西方1.1浬」;編號6、7之「出港時 間」欄及「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欄內之「112年1月17日 」均應更正為「112年3月17日」;編號10之犯行乃另案接續 犯之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檢察官撤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駒漢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9、11至23之「行為人」欄內 所示之人(編號4部分增列「吳濬諺」)就本件犯行,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6、7、編號8、9、編號11、12、編號13、14 、編號15、16、編號17、18、編號21、22部分,各係基於釣 取同一流水(即潮汐)漁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內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核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罪為已 足。再與其餘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15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11至13、15至20、23所示犯行,均非 船長,然與具船長身分之張登凱、林雅豪、吳濬諺共同實行 而仍以正犯論。考量被告係以船員身分參與,情節較輕微, 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 陸地區,仍為釣魚而擅自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 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 前案記錄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原即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前案紀錄,與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編號 被告身分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 1 同船船員 112年1月6日 20時46分許 112年1月6日 23時31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船船員 112年1月8日 21時40分許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4日 3時50分許 112年1月14日 4時1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5日 2時35分許 112年1月15日 3時4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船船員 112年1月16日 3時17分許 112年1月16日 3時4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同船船員 112年3月17日 0時30分許 112年3月17日 0時5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2年3月17日 3時10分許 112年3月17日 3時31分許 8     同船船員 112年3月17日 19時42分許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2年3月17日 23時40分許 112年3月18日 0時11分許 10 此犯行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11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0日 19時48分許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2年3月21日 0時34分許 112年3月21日 1時11分許 13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1日 20時23分許 112年3月21日20時52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船長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 1時40分許 15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2日 21時2分許 112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3月23日 1時35分許 112年3月23日 1時54分許 17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3日 20時55分許 112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2年3月23日 23時28分許 112年3月23日23時48分許 19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5日 18時28分許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同船船員 112年3月29日 1時38分許 112年3月29日 1時53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船長 112年3月30日 19時35分許 112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2年3月31日 0時3分許 112年3月31日 0時19分許 23 同船船員 112年4月16日 20時15分許 112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羅駒漢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被   告 羅駒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路○○0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駒漢與附表所示之吳濬諺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其或附表所示之張登凱或林 雅豪或吳濬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駕駛「暢順」號(船 舶編號:860456)小船,搭載附表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 湖山泊地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 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 。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湖山泊地陸軍E32據 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駒漢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 雷達航跡圖、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表單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3之犯行 ,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張登凱、林雅豪、吳濬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23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6日 20時46分許 112年1月6日 23時31分許 大嶝島北方1.3浬 112年1月7日 0時10分許 2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8日 21時40分許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5浬 112年1月8日 22時40分許 3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4日 3時50分許 112年1月14日 4時13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浬 112年1月14日 5時2分許 4 張登凱 羅駒漢 112年1月15日 2時35分許 112年1月15日 3時4分許 大嶝島西北方1.1浬 112年1月15日 3時56分許 5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6日 3時17分許 112年1月16日 3時40分許 大嶝島西方1.1浬 112年1月16日 4時31分許 6 張登凱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7日 0時30分許 112年1月17日 0時52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3月17日 1時35分許 7 林雅豪 羅駒漢 吳濬諺 112年1月17日 3時10分許 112年1月17日 3時31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17日 4時10分許 8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7日 19時42分許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3月17日21時23分許 9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7日 23時40分許 112年3月18日 0時11分許 圍頭港1.5浬 112年3月18日 0時32分許 10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19日 23時44分許 112年3月20日 0時6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0日 0時29分許 11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0日 19時48分許 112年3月20日20時8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0日20時35分許 12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1日 0時34分許 112年3月21日 1時11分許 圍頭港1.5浬 112年3月21日 1時31分許 13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1日 20時23分許 112年3月21日20時52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1日21時8分許 14 羅駒漢 黃何義 洪名輝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 1時40分許 圍頭港1.9浬 112年3月22日 2時14分許 15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2日 21時2分許 112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 圍頭港2.6浬 112年3月22日22時7分許 16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1時35分許 112年3月23日 1時54分許 圍頭港2.5浬 112年3月23日 2時27分許 17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20時55分許 112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3日21時37分許 18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3日 23時28分許 112年3月23日23時48分許 圍頭港2.7浬 112年3月24日 0時14分許 19 林雅豪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5日 18時28分許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圍頭港2浬 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 20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29日 1時38分許 112年3月29日 1時53分許 圍頭港1.9浬 112年3月29日 2時18分許 21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30日 19時35分許 112年3月30日19時54分許 圍頭港2.1浬 112年3月30日20時27分許 22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3月31日 0時3分許 112年3月31日 0時19分許 圍頭港2.1浬 112年3月31日 0時38分許 23 吳濬諺 黃何義 羅駒漢 112年4月16日 20時15分許 112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 圍頭港1.8浬 112年4月16日23時10分許

2024-11-01

KMEM-113-城簡-66-20241101-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董倫維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倫維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吳 明欽、陳鴻毅、蕭柏安、蕭逸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 長身分之吳明欽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仍為釣魚而越界航行至大陸地區,其 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 ,無論出海原因、海象、潮汐為何,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 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 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偵訊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0號   被   告 董倫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倫維與附表所示之吳明欽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均 可預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船舶航行有逾越法定界限 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中華民國船舶 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吳明欽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駕駛「巨成」號(船舶編號:928038)遊艇,搭載附表所示 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旋於附表示時間,返航金門縣金沙鎮山 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倫維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其他 船舶(商船)進出港資料、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吳明欽、蕭逸安、陳鴻毅、蕭柏安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件犯行,雖 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吳明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 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吳明欽 董倫維 陳鴻毅蕭柏安 蕭逸安 112年3月10日0時45分許 112年3月10日 1時16分許 大伯嶼東方海域0.2浬處 112年3月10日2時2分許

2024-11-01

KMEM-113-城簡-8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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