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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27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6、30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然查: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⑵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 遂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⑷再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 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 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 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 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未 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 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 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⑸綜上,被告就本案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至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 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偽造工作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福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之行為,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茶杯圖案)」、「單依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之實行,然告訴人乙○○先前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經警方以現行犯逮補 ,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亦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應於量刑 (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時予以考量。  ⒊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如前述,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不符上述減輕其刑之規 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雖亦有相同之減刑規 定,然被告就本案想像競合輕罪部分之洗錢未遂犯行同樣未 符合該項規定,僅能就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量刑時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因素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 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工作證及保管單、契約書,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以此獲取不法財物,貪 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其等之行為實值非難,衡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犯罪動機、素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並考量被告坦認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未婚、無家 屬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90至9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於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 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5(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3 契約書 2份 4 工作證 2張  5 保管單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朱昱恆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不詳時間起,參與吳杰晉、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茶杯圖案)」及「單依純」等人,所主 持、操縱及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 集團),甲○○透過Telegram接獲暱稱「(茶杯圖案)」之指 示,以每件收款金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 工作。甲○○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假投資」詐術,以「福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名義,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而約定於113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金山店,進行投資簽約及交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儲值金。嗣甲○○依「(茶杯圖案)」 之指示,先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陳順」工作證2張、「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1張、「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契約書」2份,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 則,事先準備證據誤導司法機關對犯罪事實重建,以便脫免 刑責,足生損害於同名公司、個人、司法威信;再於當日20 時許,在上開地點與乙○○見面,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以假工作證自稱「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位部專員」,並交付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單,行使以取信乙○○,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為現場埋伏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 陳順」工作證2張、保管單1張、契約書2份、甲○○身上現金7 ,687元、工作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1 支及甲○○所有之iPhone 15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受 暱稱「(茶杯圖案)」及「單依純」等人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冒「福松投資公司」專員「陳順」,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保管單,向被害人乙○○收款20萬元之事實。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20萬元之事實。 3 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工作機iPhone XR內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339條之4第2項暨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暨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加入詐欺集團,以不實網路投資、 假保管單、假工作證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彼此具有行為局 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5罪,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暨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吳杰晉、「(茶杯圖案)」、「單依純」及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 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2分之1。 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陳順」工作證2張、保管單1張、契約書2份、工 作機iPhone XR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及甲○○所 有之iPhone 15 (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均為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至被告身上現金7,687元 ,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 查獲而為未遂,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報 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2025-02-25

TYDM-113-金訴-1810-20250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巧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巧如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楊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罪數:    被告持數件商品自助結帳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 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 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嬌生嬰兒牛奶滋養皂黏貼在白蘭式洗衣 精瓶身,又將價格較低之進口柳橙標籤條碼黏貼在價格較 高之商品上,以此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上開財物,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7頁),尚 知悔悟;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依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 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履行賠 償,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五)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之嬌生嬰兒滋養皂1組、無加糖希臘 優格1個、彎彎肥皂6入組,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以5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若仍宣 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50號   被   告 楊巧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巧如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人之物之犯意,將貨架上黏 貼在嬌生沐浴乳瓶身之贈品嬌生嬰兒牛奶滋養皂取下,再黏 貼至渠欲購買之白蘭式洗衣精瓶身,佯為白蘭式洗衣精之贈 品;又將價格為新臺幣(下同)99元無加糖希臘優格標籤條 碼及價格為133元之彎彎肥皂6入組標籤條碼均更換為價格為 11元之進口柳橙標籤條碼,而在自助結帳櫃臺進行商品條碼 掃描,以白蘭式洗衣精附贈嬌生嬰兒牛奶滋養皂1組及換貼 商品條碼標籤等不正方法,經由屬收費設備之自助結帳櫃臺 ,無償及以顯不相當之22元低價,取得嬌生嬰兒滋養皂1組 及價值99元之上開無加糖希臘優格及價值為133元之彎彎肥 皂6入組。旋經家樂福青海店安全警衛長張稚榆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楊巧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由張稚榆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巧如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張稚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 單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報告意旨認尚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相同之地點,侵害相同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論以 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 盜犯嫌,容有誤會,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5-02-25

TCDM-114-中簡-33-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江鏡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0號、第15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探照燈壹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鏡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正年與江鏡良共同或江鏡良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為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由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鄉○○○○段00○ 00地號上之工寮內,趁吳瑞麟外出之際,持不詳工具切除監 視器電線後,徒手竊取吳瑞麟所有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中監視器3支已發 還吳瑞麟)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由馮正年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 南坪古道(電桿叮噹43E20660HC40)附近之貨櫃屋,徒手竊 取林羿稘所有之監視器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瑞麟 、林羿稘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至113年8月14日7時許間,江鏡良前往 巫逢健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外,接續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巫逢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察看發現江鏡良在現場,且坦承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麟、林羿稘、巫逢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聽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之供述 後,更正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林羿稘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監視 器1支(1352號本院卷第29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 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證據方法,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352號本院卷第146頁 、第187頁、181號本院卷第6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年、江鏡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352號本院卷第29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181號本 院卷第12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麟於警詢中指訴(1 585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154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352號 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巫逢健於警詢中 指訴(1387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馮正良於警詢中 證述(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邱金定於警詢中 證述(154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5853號偵 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15430號偵卷第18頁 至第24頁、138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 ),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正年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被告江鏡良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2人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且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 ,惟期間態度多次反覆、推諉,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 ,足認其並無竭力彌補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馮正 年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 、大嫂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江鏡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告訴人等損害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 ,其中監視器3支係於被告馮正年實際管領使用,位在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馮正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並與共犯馮正年於偵查中供述:倉庫不是我弟弟的,是我的 ,那天被告江鏡良拿幾顆鏡頭我不知道,我當天車上要載鐵 ,我看到有鏡頭和其他工具就順手放到倉庫裡面,偷的東西 在我倉庫裡面查到了等語(15853號偵卷第138頁背面、1352 號本院卷第335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確 實由被告馮正年分得,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馮正 年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 惟依其所述,足徵僅被告馮正年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是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瑞麟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馮正年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監視器1支部分,被告馮正年 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供稱:那天也是我開車載被告江鏡良 去的,我們那天一起下班回家,那天他下車有看到監視器, 他說他前1件就是被監視器拍到才被抓的,所以看到監視器 就很不開心,就直接把監視器凹下來了,我承認跟被告江鏡 良一起偷監視器的部分,監視器被告江鏡良自己拿走了等語 (1352號本院卷第173頁、第335頁),而被告江鏡良於審理 中亦供稱:確實是我拆了告訴人林羿稘的監視器等語(1352 號本院卷第292頁),足徵被告江鏡良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該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羿 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鏡良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其中監視 器3支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吳瑞麟取回;被告江鏡良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巫逢健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單2份在卷可查(1 5853號偵卷第20頁、13870號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60×60磁磚 9片 2 40×40磁磚 15片 3 30×30磁磚 14片 4 20×20磁磚 133片 5 塑膠棧板 2個

2025-02-25

SCDM-113-易-1352-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1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 」、「吉娃娃」、「海馬」、「綠茶」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31頁),嗣於本院 審判中始改口自白認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超」等人之 指示而參與本案犯罪分工,破壞社會秩序與治安,所為實有 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原否認犯罪,嗣後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構中係擔任聽命他人號令而 行動之末端角色,並非犯罪主謀或要角;兼衡被告自述其學 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餘元,目前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經濟狀況等語( 見本院訴卷第51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 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偵卷第13至15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理事長)陳燕玉」印文,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均沒收之,已如前 述,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0、12、1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可認與被 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等語(見偵 卷第16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㈤、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 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係被告駕駛並供其前往 與本案被害人吳詩萍所約定面交取款地點附近之交通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固可認係供被告犯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被告 於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騙款項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復無 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並非犯 罪主謀或要角,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倘若就上開自小 客車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自小客車1輛,雖經本院審酌上情 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惟該自小客車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第3頁載明聲請宣告沒收之旨(見本院訴卷第9頁),且本案 尚未判決確定,倘若日後經提起上訴,上訴審有可能認為該 自小客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從而,為確保本案上訴審將 來審理之需要或保全未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為仍有繼續扣 押該自小客車之必要,即不宜逕予發還,應待本案判決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妥。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自小 客車1輛(見本院訴卷第22頁),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 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沒收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未填寫)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沒收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14 玩具鈔票 面額新臺幣467萬3,000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5 現金 新臺幣2,555元 已發還 不予沒收 1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99號   被   告 張文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之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聰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吉娃娃」、「海馬」 、「綠茶」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張文聰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約定張文聰每次以收取 金額之1%作為報酬。先於113年10月初某日許,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臉書與吳詩萍結識,將吳詩萍加入LINE群組「M6 滿屋積財」,以LINE暱稱「艾蜜莉」、「黃敏瑜」,並提供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連結予吳詩萍,向吳詩 萍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詩萍陷於錯誤,依指示先 後匯款或面交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794萬1,000元。因 吳詩萍欲領出獲利卻無法領出,始發覺受騙,遂至派出所報 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再度與吳詩萍聯 繫,相約11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0巷前收取467萬5,555元,張文聰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文聰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超」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 及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鈞舜公司)之收據,再於11 3年12月6日10時28分許抵達上址,與吳詩萍當面交付款項之 際,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將張文聰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受暱稱「超」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前往與被害人吳詩萍相約上開地點取款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詩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吳詩萍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及經警方協助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過程之事實。 3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被告係依詐欺集團成員「超」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鈞舜公司收據,向被害人吳詩萍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採證照片及資料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偽印前開工作證、前開收據,並於前開收據上偽蓋鈞舜公司 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所扣 得附表編號1至13及編號16等物品,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3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未填寫) 2張 4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未填寫) 4張 5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未填寫) 9張 6 御鼎投資操作協議書 5張 7 工作證(新加坡商端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2張 8 工作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9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0 工作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張 11 工作證(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2 工作證(御鼎投資) 1張 13 國庫局出勤卡(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張 14 玩具鈔票(餌鈔)已發還 467萬3,000元 15 現金(新臺幣)已發還 2,555元 16 AVN-3977號自小客車 1輛

2025-02-25

TPDM-114-訴-120-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共同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電工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剝線刀壹支 、電纜剪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與伍鉉基(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某時 許及同年10月3日22時30分許,由歐育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伍鉉基,前往彰化縣○○鄉○○村○ ○段000地號土地即許進評所有之魚塭處,持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電纜剪3支,共同竊取 許進評所有、裝設於上址魚塭電表箱中之電纜線共200公尺 【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得逞。嗣於同年10月 4日凌晨零時許,警方巡邏時發現伍鉉基正將竊得之電纜線 放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故以竊盜現行 犯逮捕伍鉉基、歐育忠,並扣得手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 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電纜線600公尺(業已發 還許進評及他案被害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歐育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2、185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3至125、253至254頁,本院 卷第181、186頁),核與被害人許進評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7 7頁)、蒐證照片(見偵卷第183、201頁)、彰化縣警察局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07至213頁)及扣案之手 機2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2支、剝線刀1支、電纜剪3支 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與伍鉉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兩次之竊盜犯行,均是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實施,時間間隔尚非甚長,且均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尚屬合理,而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已據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在卷,且敘明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復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 )屬實。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自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犯行後,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 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綜 核全案情節,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被告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均屬可責;且其前尚有毒品、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法院判刑執行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品行非 佳;惟被告於犯後自始至審理終結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又其所竊得物品現已由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2,000元,離婚 ,有一個國中三年級的小孩,要扶養母親及小孩,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之OPPO手機1支、電工手套1雙、手電筒1支、剝線刀1支 、電纜剪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尚未變賣前即發還被害 人,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另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易-1531-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之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以LINE向蘇養真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蘇養真陷於錯誤,數次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袁紹)。 二、袁紹於113年10月6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蘇養真施詐,嗣 袁紹依詐欺集團暱稱「上官淺」之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郡王祠」涼 亭,出示偽造之「王立申」工作證,冒稱係「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經辦人王立申,向蘇養真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袁紹並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立申」署押、指 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養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袁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袁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養真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面交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擷取畫面、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指認監控駕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2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經當庭諭知行使特種文 書罪名,本院卷第83頁)。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6頁),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並依法遞減之 。另辯護狀雖主張被告構成自首、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 案係經警埋伏當場逮捕,故其犯行早經員警知悉,此有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足佐,故不符合自首要件;又其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謀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理 由,均併予說明。 ㈤、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含洗錢罪);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自動繳回,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 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 王立申」識別證1張、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57-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黃文富(下稱被 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而為被告被訴該2罪無罪之諭 知,核均無不合,俱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並「非」引用 範圍,蓋該部分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得予審究) ,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固經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惟前述判決既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即可成罪,而非須達「已致公務員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不可,以被告於執法人員登船進行安全檢查過程中,不斷 出言侮辱,導致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 脫鞋進入船長室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有密錄 器之執法人員在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自「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於執法人員表示欲 對其執行逮捕時,除主觀上有拒絕之意外,復於遭上銬時持 續掙脫,且為求順利掙脫而有反覆拉扯之舉,致須仰賴多名 執法人員同時動手始能順利將被告上銬並有效壓制被告,前 後歷時已達5分鐘之久,則被告之反抗已達妨害執行勤務之 程度,況參與其中之執法人員陳俊宏,更因而在此過程中受 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依卷附之「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 查作業規定」(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知安檢人員對於 入出漁港之船舶,乃以「目視航行」(即船舶以慢速航行通 過執檢區,安檢人員採目視方式讓船舶直接出入港)為原則 ,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即有「海岸 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 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所列狀況,始可例外示意特定船舶接 受登船檢查,且此際即應依「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 點」 規定辦理,首應指明。  2.依原審勘驗本案執行登船安全檢查密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 第65至66、79至80頁),可知被告面對執法人員關於接受登 船檢查之要求時,並未即以粗話或穢語回應之,而係先抱怨 「…現在是在糟蹋我嗎」,並質疑「別艘船有這樣…嗎?我這 艘是怎麼樣,你跟我說一下,叫你們老大來」而期獲合理解 釋,係俟安檢所所長(下稱所長)代表現場執法人員回應「 我們是抽檢」、「例行性檢查」,並斥責被告「你不用在那 邊大小聲」後,被告方進而以「我大聲怎麼了、我走私了嗎 ?…不然你是在翻怎樣的」及「例行檢查?每隻都例行檢查 嗎?當我是白癡嗎?」,以表達對所長前述斥責暨所陳登船 執行安全檢查緣由之強烈不滿。質言之,本案乃係執法人員 先出聲喝斥被告於先,被告始一改最初「抱怨式尋求解釋」 之態度,而以質問對方是否當自己傻子之自貶式語句,與執 法人員針鋒相對,本屬事出有因,要非無端招惹執法人員。  3.遑論所長於本案當下回覆被告之登檢安全檢查緣由即「抽檢 」或「例行檢查」,均非「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 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所列得捨「目視航行」原則改採「登船 安全檢查」之情況,則所長於斯時縱係因「海岸巡防機關人 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 形例示表」所列事由,始(依法令甚且不得不)對被告之船 舶執行登船安全檢查,惟(必須)隱瞞該真實事由,始終未 尋得合理解釋之被告,因無從獲悉實情、遂認所長刻意對己 刁難並隨口以「抽檢」、「例行檢查」而為搪塞,一時氣憤 而情緒高張,致先以「再給你1年1個月,你們也翻不到(違 法事證)」、「10幾年來輪不到你們啦,知道嗎?」揶揄執 法人員只是徒勞,嗣再接續有「『幹你娘』我今天如果走私的 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原審卷第66至67、 82、85頁)。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 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 對國家之順從、支持,且不論是在歷史及各國實務中,此等 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往往會因其表意內容或方式有爭 議,或兼具負面影響,而更容易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鎮壓 或過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職是,民 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 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 障不致落空,亦即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況以當下情境, 被告口出穢語是否確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抑或乃係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本非全然無疑。  4.尤有甚者,本案被告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穢語 ,固然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已然導致 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脫鞋進入船長室 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密錄器之執法人員在 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云云 。惟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乃須遵照「海岸巡防機關實 施檢查注意要點」規定辦理,已如前述,然「海岸巡防機關 實施檢查注意要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既迭明定「 實施檢查…前…應對檢查之對象告知實施之理由」(第3點㈢) 、「登船後應…向受檢船舶船長…說明登船檢查之依據及理由 …」(第4點㈠3),不一而足,可見執法人員之告知檢查緣由 義務,顯非單一;復規定「實施檢查時應儘量避免…干擾…生 活作息」(第3點㈦),則執法人員在非緊急狀態下,於進入 經規劃為脫鞋區之船長室前,依循現況先脫鞋再入內執行安 全檢查,同屬當然;另指明「執行檢查時,應實施攝影、拍 照、錄音存證」(第3點),是若不能全員配置密錄器,亦 未攜帶足以攝錄較全面影像之器具,則指定配戴密錄器之執 法人員負責動手執行,本係帶隊指揮官之責任。職是,上訴 意旨所指種種,均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本需主動嚴守 之事項,無一堪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論據甚明 ,檢察官復未指明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具體事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由逕繩以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責。  ㈡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同非在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 持,而係本即指明須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或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 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以外之他人或對物施加暴力;或以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 知公務員使生恐怖之心,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 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 為,復無脅迫之情,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依原審勘驗本案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審卷第70至71 、95至102頁),可知被告雖未順從執法人員之逮捕行動, 但乃係以「抗拒執法人員伸手抓其手部並掙脫」、「揮舞雙 臂拒絕執法人員對其上銬」等方式為之,整個過程中不見被 告有何積極出手施暴之舉,亦未見被告有何出言恫嚇執法人 員之情。又同依該勘驗結果,尚可知被告原乃係身處空間狹 小之船長室內,致身處船長室外之執法人員必須先緊緊圍靠 在船長室(船艙)一帶,並將手伸入艙門或窗戶內,使勁將 被告拉出,方得順利逮捕之,則此一過程不免耗時較久,且 執法人員身體部位或不免彼此碰觸,甚且碰觸艙壁、門框、 窗框等物成傷,自不能以本案逮捕被告過程較通常情況耗時 ,及果有執法人員於此過程中受傷等節,即逕推論被告確有 積極對執法人員施加攻擊之舉。  3.承前,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於遭執法人員施以逮捕過程中 ,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依諸首揭說明,自無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種種均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富被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富為屏東縣琉球籍「聖豐財36號( CT4-3266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之船長,本案漁船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之新漁港 碼頭停靠,欲報關出港時,被告因不滿負責執行安檢勤務之 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所所長倪邦力、備勤人員王宏 仁、陳俊宏、張哲維、蔡承育等海巡人員登船檢查,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台語朝 穿著海巡制服、正在執行公務之上揭海巡人員接續、不斷出 言辱罵「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你娘雞掰 今天是你看會不會生氣」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倪 邦力等人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 。所長倪邦力遂指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嫌侮辱 公務員而逮捕被告,詎料被告為抗拒逮捕,另基於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海巡人員施強暴、傷害等之犯意,以揮舞雙臂、推 擠等方式,抵抗陳俊宏對其之逮捕作為,致使陳俊宏因而受 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陳俊宏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之海巡人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海巡署南部分署第 五岸巡隊職務報告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於上開時、地對上揭海巡人員為上開言論,惟辯稱:我當時 只是要短程回東港一趟,他們一堆人翻我的貨物,其他船隻 都沒有,我覺得他們在針對我,所以才很生氣,我有講髒話 ,但這只是口頭禪跟氣話。後來他們要把我上銬,我有掙脫 ,可能過程中導致他們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海巡人員登船檢查過程中,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所長倪 邦力稱「別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 卡好」、「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 我今天如果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 你娘雞掰今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所長倪邦力遂指 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 犯逮捕被告,被告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導致陳俊宏受有頭部 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3至16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64至75頁),且有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海巡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至10、27、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海 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及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至71、79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所長倪邦力等人口出 「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等語,惟經本院勘驗 海巡人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未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有前 引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言論,併此敘明。 ㈡、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1、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 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 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之密錄器影像 ,可知本案漁船靠岸於港邊,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 所所長倪邦力指示數名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被告向所長倪邦 力質疑為何需要這麼多人登船檢查,且未持搜索票,執法是 否合法、過當,所長倪邦力向其解釋其等均係依法為例行檢 查,並無須搜索票,被告仍不滿,而於爭執過程中口出「別 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卡好」、「 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我今天如果 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你娘雞掰今 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79至94頁)。復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天從東港入小琉球港已經有檢查過 一次,停留3天後我要開船回東港,他們又來檢查,而且翻 我的貨物,其他船隻都沒有這樣,我覺得他們針對我,我才 生氣,有罵他們髒話,但這是口頭禪、氣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海巡人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 脈絡,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 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被告上開 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況被告除此之外, 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海巡人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 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且觀 諸被告與所長倪邦力發生言語爭執時,所長倪邦力仍可指示 海巡人員,一旁海巡人員亦持續檢查,有前引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照片存卷可查,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海 巡人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故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 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逮捕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可 知被告坐於船長室,所長倪邦力向安檢人員指示要對被告進 行權利告知並上手銬逮捕,安檢人員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表示其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欲予以當場逮捕。被告撥打電 話給友人,並在電話中向友人表示其要前往東港、整艘船被 搜索,搜完後被說罵人,認為自己是口頭禪、生氣,船隻已 停放兩三天,請船員將物品搬到船上放置好,結果安檢人員 又來翻,翻找後沒有回復原狀,自己還請船員擺正,沒有搜 索票還把整艘船翻了一遍,現在還叫其將船停好,要將其抓 進去關等語。嗣後有3名安檢人員站於船長室旁,其中一名 安檢人員取出手銬,伸手抓被告手部,被告抗拒並掙脫,雙 方大聲爭執,安檢人員再度上前抓被告手部,被告揮舞雙臂 拒絕上銬,另一名安檢人員上前協助,雙方拉扯、推擠,安 檢人員伸手抓被告,被告掙脫並甩開,安檢人員伸手要將被 告往外拉,船長室另一頭之安檢人員進入船長室,壓制被告 左手,一名安檢人員勾住被告左手,另有安檢人員將被告拉 出船長室後,安檢人員為其上手銬,並帶上碼頭等情,有前 引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雖因不滿海巡人員對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 、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然除揮舞雙臂之動作較大外,並 無針對任何海巡人員有積極攻擊行為。又海巡人員陳俊宏固 因此受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 傷等傷勢,前已敘及,然被告在海巡人員執行逮捕過程中既 不斷掙扎抗拒海巡人員對其上銬,已如前述,則海巡人員陳 俊宏在對被告上銬過程中,因被告多有掙扎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非難以想像。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海巡人員 執行逮捕之初,即撥打電話向友人表示其對於海巡人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遭海巡 人員以強制力壓制時,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僅單純以抗 拒、扭動肢體方式不配合海巡人員執行逮捕職務,是被告所 為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出手攻擊 海巡人員陳俊宏,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公務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罪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海巡人員陳俊宏雖以職務報告表示 :職依法執行公務對被告執行逮捕,逮捕過程中遭被告拒捕 致傷,將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35條第1項告訴等語 ,有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惟觀其語意尚 難認其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且該職務報告書亦未表 示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又遍觀全卷,亦無海巡 人員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之事證,況就傷害部 分,海巡人員陳俊宏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原諒被告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分別與公 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既與該等罪構成 要件不符,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則均未據告訴,本院認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25

KSHM-113-上易-533-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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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江鏡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0號、第15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探照燈壹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鏡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正年與江鏡良共同或江鏡良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為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由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鄉○○○○段00○ 00地號上之工寮內,趁吳瑞麟外出之際,持不詳工具切除監 視器電線後,徒手竊取吳瑞麟所有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中監視器3支已發 還吳瑞麟)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由馮正年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 南坪古道(電桿叮噹43E20660HC40)附近之貨櫃屋,徒手竊 取林羿稘所有之監視器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瑞麟 、林羿稘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至113年8月14日7時許間,江鏡良前往 巫逢健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外,接續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巫逢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察看發現江鏡良在現場,且坦承拿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麟、林羿稘、巫逢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聽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之供述 後,更正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林羿稘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監視 器1支(1352號本院卷第29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 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證據方法, 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352號本院卷第146頁 、第187頁、181號本院卷第6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 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 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年、江鏡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352號本院卷第29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181號本 院卷第12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麟於警詢中指訴(1 585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證述(154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352號 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巫逢健於警詢中 指訴(1387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馮正良於警詢中 證述(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邱金定於警詢中 證述(154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 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5853號偵 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15430號偵卷第18頁 至第24頁、138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 ),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正年所為2 次竊盜犯行間;被告江鏡良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2人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且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 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 ,惟期間態度多次反覆、推諉,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 ,足認其並無竭力彌補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馮正 年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 、大嫂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江鏡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告訴人等損害之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 ,其中監視器3支係於被告馮正年實際管領使用,位在新竹 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 馮正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 並與共犯馮正年於偵查中供述:倉庫不是我弟弟的,是我的 ,那天被告江鏡良拿幾顆鏡頭我不知道,我當天車上要載鐵 ,我看到有鏡頭和其他工具就順手放到倉庫裡面,偷的東西 在我倉庫裡面查到了等語(15853號偵卷第138頁背面、1352 號本院卷第335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確 實由被告馮正年分得,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馮正 年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 惟依其所述,足徵僅被告馮正年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是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瑞麟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馮正年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監視器1支部分,被告馮正年 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供稱:那天也是我開車載被告江鏡良 去的,我們那天一起下班回家,那天他下車有看到監視器, 他說他前1件就是被監視器拍到才被抓的,所以看到監視器 就很不開心,就直接把監視器凹下來了,我承認跟被告江鏡 良一起偷監視器的部分,監視器被告江鏡良自己拿走了等語 (1352號本院卷第173頁、第335頁),而被告江鏡良於審理 中亦供稱:確實是我拆了告訴人林羿稘的監視器等語(1352 號本院卷第292頁),足徵被告江鏡良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該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羿 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鏡良該次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其中監視 器3支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吳瑞麟取回;被告江鏡良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 由告訴人巫逢健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單2份在卷可查(1 5853號偵卷第20頁、13870號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60×60磁磚 9片 2 40×40磁磚 15片 3 30×30磁磚 14片 4 20×20磁磚 133片 5 塑膠棧板 2個

2025-02-25

SCDM-114-易-181-20250225-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 據名稱」欄關於「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 物品之影像畫面2張」。⒉補充: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 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 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 均經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被害人黃大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偵卷第61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失及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35頁 )、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雖均 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1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25日22時50分許、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黃大維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勾取之方式 ,竊取機檯內餅乾2盒、娃娃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36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嗣黃大維觀看店內 監視器影像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查扣本案 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國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大維所有之本案商品。 2 被害人黃大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前揭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因竊盜被害人黃大維之本案商品,因已發還於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審簡-12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之廠牌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巨擘」更 正為「巨擘科技」、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並交付王仕芳 3萬元充當報酬」之記載,並增列被告王仕芳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 有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無證據證明獲有洗錢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均屬想像競合 犯輕罪部分,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 衡酌。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始終坦 認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㈤沒收:  ⒈扣案之廠牌OPPO手機1支,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 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件面交取款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因本次犯行而獲取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58號   被   告 王仕芳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仕芳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雙龍快槍俠殭屍」、「嘎嘎嗚拉」、「巨擘」、「AK 」、「歐遊國際」、「萊法國際專用」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 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 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玉燕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黃玉燕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匯款等方式,將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黃玉燕驚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黃玉燕交付60萬元 ,黃玉燕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 年1月24日下午5時54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560巷 內面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王仕芳於前開時、地前往向黃 玉燕取款,並交付王仕芳3萬元充當報酬。嗣王仕芳到場欲 向黃玉燕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 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詐騙使用之OPPO手機1支,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仕芳於警詢、偵查及聲押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扣案手機內容截圖、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獲得之上開報酬,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訴-20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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