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祥恩
林顯圳
張文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499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林顯圳、張文展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林祥恩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祥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萬里區東澳路(薆悅酒店停車場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祥恩於上開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員警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實施合法盤查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蘇育民、郭俊
鴻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
(二)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9-12頁)。
(三)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15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
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
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
辯稱:我只是正常的跟員警講話,對員警說「哇齁哩銷」(
臺語音譯)云云,惟當時員警係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
而實施合法盤查,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民眾對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
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
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而被
移送人林祥恩在上揭時間、地點,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詞叫囂,乃妨礙員警執行公務,被移送人
林祥恩亦於警詢時自承:我朋友在前面擋我,可能怕我衝動
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且依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本
院卷第13-14頁),被移送人林祥恩係作勢欲衝向員警,並
有以左手食指指向在場員警之行為,顯非被移送人林祥恩辯
稱之正常講話等情,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
言詞、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
聽聞者即現場警員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
詞及行為係基於不滿之情緒,而有挑釁貶抑之意,亦顯非僅
表示某種語氣、停頓或無意義之虛詞、語助詞,所為亦已有
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移送人林祥恩前揭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移送人林祥恩有為上開違序行為
,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林祥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祥恩於員警在場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違序行為
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兼衡被移送人林
祥恩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師工
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於113年5月23日15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東澳路(薆悅酒店停車場旁),對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
實施合法盤查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在場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因認被
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
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之事實,無非係以警員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林祥
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密錄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
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
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
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
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
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移送人林顯圳(原名林志成)、張文展經警通知均未到
場。就被移送人林顯圳部分,被移送人林祥恩雖於接受警
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用甩棍的員警為何會將
甩棍甩出?)他是看到林志成衝下車所以員警才將甩棍甩
出來。(問:承上題,你是否知道林志成與用甩棍的員警
距離多遠?)他當時就站在我旁邊,所以距離大概就三或
四公尺。(問:警方提供現場秘錄器截圖供你觀示,照片
編號1的男子為何人?有無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與他係
何關係?)林志成。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依前述警員對於
被移送人林祥恩之提問,可知警員並未要求被移送人林祥
恩先行陳述本案違序行為人之特徵,被移送人林祥恩亦未
曾就被移送人林顯圳之容貌或身型特徵加以指明,又被移
送人林祥恩既自陳與被移送人林顯圳為朋友關係,然卻稱
無被移送人林顯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則被移送人林
祥恩是否與被移送人林顯圳熟稔,已非無疑,被移送人林
祥恩於警詢時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已難謂客
觀可信,警員僅因被移送人林祥恩供稱在場員警因被移送
人林顯圳衝下車而將甩棍甩出等情,即提供現場密錄器畫
面中特定人之截圖予被移送人林祥恩指認,是被移送人林
祥恩有無受承辦警員之暗示及誤導之可能性,亦非無疑。
故依被移送人林祥恩前開所述之指認方式,顯見警員係提
供現場密錄器畫面中特定人之截圖,供被移送人林祥恩指
認違序行為人,該指認方式不僅與選擇式列隊指認有違,
且僅以單一截圖提供指認,此是非式單一指認程序已有暗
示及誘導被移送人林祥恩之高度危險性,極易產生錯誤印
象,且於被移送人林祥恩指認前,亦未經警員告知違序行
為人不一定是截圖中之人,足認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
所為之指認程序顯有瑕疵,自難依憑此等有瑕疵之指認遽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林顯圳之認定。另就被移送人張文展部
分,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移送人張文展為
在場違序行為人,而警員郭俊鴻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僅稱「
另一名涉嫌人經詢問宮廟隨行人員表示為張文展(70年次
)」,惟該名宮廟隨行人員為何人?案發時是否在場?與被
移送人張文展之關係為何?是否有依循上開指認犯罪嫌疑
人注意事項之規定為指認?等節,均無從知悉,實難僅憑
此而逕認現場密錄器畫面中除被移送人林祥恩、林顯圳外
之第三人即為被移送人張文展。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
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
意旨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KLDM-113-基秩-52-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