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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森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柏森與林慧莉曾為配偶關係(已於民國108年1月8日登記 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林慧莉於113年1月14日19時55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 ○0號2樓連柏森住處,欲接其與連柏森同住之小孩外出購書 。連柏森發現林慧莉係由男友駕車搭載至上址,竟心生不滿 而在上址2樓陽台與林慧莉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掐住林慧莉之後頸推向陽台洗衣機旁水槽牆壁。   連柏森復持甩棍至1樓門外,走向林慧莉男友車輛停放處, 林慧莉男友見狀即駕車離開。其後,林慧莉下樓至屋外,連 柏森復在後持不詳器械指林慧莉後腦,使林慧莉因而心生畏 懼。連柏森並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推林慧莉撞擊上址1 樓鄰居房屋之外牆,及接續持不詳器械指向林慧莉。林慧莉 被連柏森2次推撞牆壁,因而受有後頸觸痛、左肩瘀青及左 手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慧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連柏森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慧莉發生爭 論時有推擠,但沒有拿槍枝恐嚇告訴人,也沒有打告訴人, 他從頭到尾只有拿甩棍。他有追告訴人下樓,但沒有推告訴 人撞鄰居房屋的外牆,他是拿甩棍指著告訴人的後腦,但沒 有打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她案發時打算接小孩出去買故事書,被 告看到她讓男性朋友載來,就直接質問她現在是怎樣?讓他 戴綠帽嗎?並情緒起來,抓著她後頸去撞牆壁,她的左肩因 此撞到牆壁(偵卷第18頁);她下樓後,被告手上拿著類似 槍的東西跟在她後面,對著她後腦,又把她推去撞鄰居牆壁   (偵卷第18頁);並稱被告在陽台推她去撞牆壁。後來她下 到1樓走到建築物外面,被告仍追在她後面,推她去撞牆壁 或柵欄(偵卷第53頁)。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拿甩棍質問告訴人「你帶人來,是要讓 我漏氣還是讓我難看」(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告 訴人案發當天原來要接小孩去買東西,但發生衝突後告訴人 就自己離開了。他有跟著追告訴人下樓,他是要跟告訴人說 「妳今天這樣做合理嗎?」告訴人1個男的來他家說要帶小 孩子出去是合理的嗎(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 供稱其與告訴人爭論時有推擠,他沒有拿槍枝恐嚇告訴人。 他是拿甩棍指著告訴人後腦(本院卷第29頁);並稱「那天 她要帶小孩買書,我在陽台抽菸,看她從別人的車下來,我 問她那是誰,她說那是她的朋友,她說關我屁事,當時我的 情緒上來,就推她一下,沒有像她講的把她拉去撞牆,因為 我媽媽在中間阻擋,不可能對她造成嚴重的傷害,我持甩棍 下樓是因為想把那個男的趕走,因為他不知道什麼情況,那 時候我沒有推告訴人去撞牆,我距離她大概二步的時候就停 下來,問她今天做這樣的事情是對的嗎?她說要報警,我也 請她趕快去報。」、「我有推她,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撞到, 我已經沒有印象」(本院卷第31至32頁)。    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供述,可知:   1.被告係因告訴人帶男性友人至上址,因而心生不滿與告訴    人發生衝突。   2.被告至少有推告訴人之行為,且有拿甩棍或類似槍枝之器    械。   3.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離開上址,未能順利帶小孩外出。   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且因極度不滿告訴   人與男性友人同來而情緒激烈,甚至有推告訴人及拿出器械 ,而告訴人亦未能如願帶小孩外出購物,足以佐證告訴人上 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告訴人於113年1月14日20時25分許在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驗 傷,檢查結果後頸觸痛、左肩瘀青、左手瘀青,有該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可憑。上開驗 傷時間與案發時間相近,且依上開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 主訴為被前夫徒手掐住後頸往牆面推,左肩及左手撞擊牆面 受傷瘀青,足以佐證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所造成,告訴 人上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顯有傷害告 訴人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此外,並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6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9至21頁)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06號保護令聲請事件全卷1宗及民 事通常保護令1份(偵卷第23至26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住處陽台照片3張( 偵卷第41至45頁)附卷可參。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連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 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傷害舉動之反覆施 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   訴人林慧莉,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規範之恐嚇行為係危險行為,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所規範之傷害行為係實害行為。被告恐嚇告訴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且為傷害之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與傷害之 實害行為間,時間、地點密接,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 法理,應僅論以傷害罪,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其與告訴人已離婚,卻因告訴人 與男性友人至上址即心生不滿,未能妥適處理情感、情緒, 而為上開犯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案發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金融業務,家庭生活狀 況普通,有二個子女,女兒8歲,兒子6歲,小孩由他母親幫 忙照顧,母親快70歲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8

TNDM-113-易-1456-202410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永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61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劉世浩與 劉世卿、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 自由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劉世浩與劉世 卿、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 及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 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項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並增列證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他字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與同 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林冠志、劉佳卉 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 罪嫌等語,惟被告乙○○等人本案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6月1 日,其等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已公布但尚未施行( 刑法第302條之1係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經檢察官當庭更 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6頁、第148頁),爰依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處。被告乙○○所犯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 林冠志、劉佳卉及同案共犯劉世卿等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與同案被告劉世浩、黃學文、葉強國、李俊誠、 林冠志、劉佳卉等人為本案妨害秩序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行為,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乙○○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並未和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經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他字卷第50頁), 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乙○○就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告訴人甲○○於本案所受損害、被告乙○○與同案 被告劉世浩等人於本案之行為分擔,及被告乙○○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他字卷第51頁)、 素行(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侵 訴字第3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7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及被告乙○○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他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3號   被   告 劉世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學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強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俊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冠志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000             巷0號0○○○○○○○○)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道路0段0             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佳卉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世浩係劉世卿(另行通緝)之胞兄,劉佳卉係劉世浩、劉 世卿之胞妹,林冠志係劉佳卉之男友。劉世卿、李俊誠、黃 學文3人疑與甲○○有債務糾紛,劉世卿向乙○○提及希望能協 助處理其與甲○○之債務問題,乙○○於是商請葉強國誘騙甲○○ 出面處理,於是葉強國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許騎乘機車 至新竹市園後街61巷口搭載甲○○,誘騙載其至十八尖山聊天 ,2人抵達十八尖山停車場後,隨即乙○○所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世卿、劉世浩;林冠志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亦抵達現場。劉世浩與劉世卿、 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劉世卿以處理債務為由,央求其上車談判, 於是先將甲○○手機沒收,再上前徒手抓住甲○○之衣領,其餘 人則在旁把風助勢,強拉其坐上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世浩、劉世卿、葉強國;林冠志駕駛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劉佳卉跟隨,兩部車駕駛至新 竹市○○路00號水資源公園停車場。期間劉世卿指示林冠志通 知李俊誠前來一併處理其與甲○○之債務,林冠志遂聯繫李俊 誠,李俊誠復聯繫黃學文。黃學文於是駕車搭載李俊誠前往 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渠等會合。劉世卿等人至水資源公園後 ,要求甲○○提出處理債務之計畫,一言不合下,劉世卿、劉 世浩共同基於傷害犯意,由劉世卿架住甲○○,將其強壓在地 ,劉世浩、劉世卿輪流毆打。黃學文與李俊誠到場後,與劉 世浩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 絡;另黃學文並與劉世卿、劉世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及持甩棍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右耳挫傷疑腦震盪 、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後背多處瘀傷、右側小腿挫傷併瘀傷等 傷害。因現場爭吵打鬥聲過大,渠等見聞警車經過,於是一 群人再強押甲○○上車移動至附近繼續談判,之後甲○○表示母 親可以代為處理,於是一群人又載甲○○前往其母親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街000號2樓「九號倉庫TV PUB」商談債務之處理 ,之後始將甲○○釋放。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世浩、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李俊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被告劉世卿於警詢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等人均坦承有前往十八尖山停車場、水資源公園停車場與告訴人談債務問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4 新竹水資源公園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3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世浩、乙○○、葉強國、林冠志、劉佳卉、黃學文、 李俊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另涉犯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劉世浩、黃學文就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及被告7人就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均與劉世卿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2024-10-07

SCDM-113-竹簡-754-202410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德倫 田士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德倫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田士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德倫因認張事鴻向警誣陷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竟於 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一日二十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中里火 車站附近路旁,與田士杰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德倫及「阿華」分 持甩棍、棍棒毆打張事鴻,田士杰除徒手毆打外,亦抓住張 事鴻之身體,使簡德倫得以毆擊張事鴻,致使張事鴻於掙脫 時跌入路旁花圃而受有頭頂撕裂傷併血腫、左耳後血腫、左 手肘擦傷、前胸抓傷、左側脖子抓傷、左肩擦傷、後背擦傷 、左腋下擦傷、右眼眶瘀腫、左唇擦傷、右胸擦傷、右肩擦 傷、右臉擦傷、左鼻擦傷、左臉擦傷、左下巴擦傷、左前臂 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事鴻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田士杰固坦承被告簡德倫於前開時、地質問告訴人 張事鴻時,與告訴人張事鴻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並辯稱:只有簡德倫持棍毆打張事鴻,其與「阿華」 均未動手等語置辯。然查,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簡德倫 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稽之其 於警詢時供稱:田士杰與「阿華」與張事鴻發生拉扯,其則 與田士杰動手毆打張事鴻等語及其嗣於偵查中結證:田士杰 有動手打張事鴻,亦有抓住張事鴻之身體,由其毆打張事鴻 等語,經核要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事鴻於警詢證陳及偵查結證 情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簡德倫之自白與指證,應與真實相 符而可採憑。又告訴人張事鴻所受前開傷勢,亦有宜蘭仁愛 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記錄單在卷 可稽,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田士杰所辯各詞皆無可信 ,其與被告簡德倫之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德倫、田士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簡德倫、田士杰與「阿華」,因就 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簡德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即明,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 害法益均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 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田士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以106年度訴字第146號、106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八月、四月、八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縮刑假釋出監,同年五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審酌被告前案所犯 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質、罪名、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 甚迥異,尚難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 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德倫因認告訴人張事 鴻誣指其竊取車牌而加以質問後,心生不滿而夥同被告田士 杰與「阿華」共同毆打告訴人張事鴻成傷,所為實有不該, 並兼衡被告簡德倫自始坦承犯行,亦表明同意支付告訴人張 事鴻請求賠償之新臺幣五萬元,然因分期給付之期數過長而 未能與告訴人張事鴻達成和解,足認犯後尚有悔意;另被告 田士杰則自警詢至偵審中皆空言否認犯行而無意與告訴人張 事鴻商談和解事宜,犯後態度非佳。再考量被告簡德倫、田 士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生活 態樣與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張事鴻之傷勢 程度暨檢察官、告訴人張事鴻於本院審理時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簡德倫、「阿華」用以毆打告訴人張事鴻之甩棍及棍棒 皆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其等所使用之甩棍、棍棒乃屬被告 簡德倫、田士杰或「阿華」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前開 法條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4

ILDM-113-易-105-20241004-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祥恩 林顯圳 張文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499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林顯圳、張文展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林祥恩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祥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萬里區東澳路(薆悅酒店停車場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祥恩於上開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員警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實施合法盤查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蘇育民、郭俊 鴻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 (二)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9-12頁)。 (三)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15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 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 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 辯稱:我只是正常的跟員警講話,對員警說「哇齁哩銷」( 臺語音譯)云云,惟當時員警係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 而實施合法盤查,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民眾對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 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 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而被 移送人林祥恩在上揭時間、地點,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詞叫囂,乃妨礙員警執行公務,被移送人 林祥恩亦於警詢時自承:我朋友在前面擋我,可能怕我衝動 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且依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本 院卷第13-14頁),被移送人林祥恩係作勢欲衝向員警,並 有以左手食指指向在場員警之行為,顯非被移送人林祥恩辯 稱之正常講話等情,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 言詞、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 聽聞者即現場警員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 詞及行為係基於不滿之情緒,而有挑釁貶抑之意,亦顯非僅 表示某種語氣、停頓或無意義之虛詞、語助詞,所為亦已有 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移送人林祥恩前揭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移送人林祥恩有為上開違序行為 ,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林祥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祥恩於員警在場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違序行為 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兼衡被移送人林 祥恩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師工 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於113年5月23日15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東澳路(薆悅酒店停車場旁),對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 實施合法盤查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在場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因認被 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 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之事實,無非係以警員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林祥 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密錄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 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 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 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 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 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移送人林顯圳(原名林志成)、張文展經警通知均未到 場。就被移送人林顯圳部分,被移送人林祥恩雖於接受警 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用甩棍的員警為何會將 甩棍甩出?)他是看到林志成衝下車所以員警才將甩棍甩 出來。(問:承上題,你是否知道林志成與用甩棍的員警 距離多遠?)他當時就站在我旁邊,所以距離大概就三或 四公尺。(問:警方提供現場秘錄器截圖供你觀示,照片 編號1的男子為何人?有無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與他係 何關係?)林志成。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依前述警員對於 被移送人林祥恩之提問,可知警員並未要求被移送人林祥 恩先行陳述本案違序行為人之特徵,被移送人林祥恩亦未 曾就被移送人林顯圳之容貌或身型特徵加以指明,又被移 送人林祥恩既自陳與被移送人林顯圳為朋友關係,然卻稱 無被移送人林顯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則被移送人林 祥恩是否與被移送人林顯圳熟稔,已非無疑,被移送人林 祥恩於警詢時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已難謂客 觀可信,警員僅因被移送人林祥恩供稱在場員警因被移送 人林顯圳衝下車而將甩棍甩出等情,即提供現場密錄器畫 面中特定人之截圖予被移送人林祥恩指認,是被移送人林 祥恩有無受承辦警員之暗示及誤導之可能性,亦非無疑。 故依被移送人林祥恩前開所述之指認方式,顯見警員係提 供現場密錄器畫面中特定人之截圖,供被移送人林祥恩指 認違序行為人,該指認方式不僅與選擇式列隊指認有違, 且僅以單一截圖提供指認,此是非式單一指認程序已有暗 示及誘導被移送人林祥恩之高度危險性,極易產生錯誤印 象,且於被移送人林祥恩指認前,亦未經警員告知違序行 為人不一定是截圖中之人,足認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 所為之指認程序顯有瑕疵,自難依憑此等有瑕疵之指認遽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林顯圳之認定。另就被移送人張文展部 分,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移送人張文展為 在場違序行為人,而警員郭俊鴻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僅稱「 另一名涉嫌人經詢問宮廟隨行人員表示為張文展(70年次 )」,惟該名宮廟隨行人員為何人?案發時是否在場?與被 移送人張文展之關係為何?是否有依循上開指認犯罪嫌疑 人注意事項之規定為指認?等節,均無從知悉,實難僅憑 此而逕認現場密錄器畫面中除被移送人林祥恩、林顯圳外 之第三人即為被移送人張文展。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 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 意旨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4

KLDM-113-基秩-52-20241004-1

湖秩
內湖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李炳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民國113 年9月13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07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炳志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違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7日9時21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院區)  ㈢行為:未經許可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1支(下稱      系爭甩棍)。 二、認定違序行為所憑之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扣案物品照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三、認定成立違序行為及裁罰之理由:  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 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 第134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 正、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之「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為經 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  ㈡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甩棍1支,復未提出有經 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 械之違序行為甚明,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款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  ㈢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所自陳之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 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1

NHEM-113-湖秩-4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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