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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雖經 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 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 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丙OO為相對人之兄 ,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丙OO分別 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 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精神障礙程度已 達中度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 ,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 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8

TCDV-113-監宣-681-2024101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居詳卷 乙OO 共同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抗告人等認為本件確有免除或酌減抗告人給付扶養義 務之事由,爰將免除或酌減給付扶養義務事由,說明如 下:     ⒈抗告人等於年幼期間(即抗告人甲OO約10歲前、抗告 人乙OO約8歲前),斯時相對人因經營「丙OO醫院」 或「丙OO外科診所」,平日忙於醫院診所業務外,對 抗告人等之生活、教育等根本甚少聞問,抗告人等均 從無受有相對人之撫育、教養等事實,全由母親一手 照顧撫養、教育。且相對人於忙完醫院業務後,返家 對待抗告人等、抗告人母親,曾有數次之故意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母親最 後已無法忍受,始帶領抗告人等自臺中市逃離相對人 魔掌,迄今已30年餘,彼此間不敢再行碰面,心中仍 恐懼萬分,無法接受相對人之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而 原審裁定卻認為因抗告人等與母親之躱避,致相對人 無從關心當時年幼之抗告人等…云云,此顯與事實相 違。因抗告人等與母親之戶籍,自遷出臺中市後,均 設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外公處所或舅舅家中,迄至民 國110年12月20日,抗告人等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 ,而於設籍期間,抗告人等之外公或舅舅從未接到來 自相對人之關懷或扶助情事,是原審裁定之推測確有 誤認。況自80年起迄至90年間,相對人及其家人對抗 告人等之母親,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數十件之 民、刑事訴訟,亦可證明相對人斯時確有對抗告人等 之母親,為故意之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上不法侵害事實。     ⒉相對人係執業醫師,原審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函 查結果,相對人執業醫師之期間,係執業至110年8月 6日止,而自110年8月6日迄今僅2年餘,相對人之111 年申報所得卻僅新臺幣(下同)1,250元、名下投資 雖有7筆,財產總額僅為13,180元,其財產之少,應 係相對人有故意隱匿財產,再行提出本件聲請之虞。     ⒊抗告人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僅屬於生活扶助義 務,然原審裁定卻認為係屬於生活保持義務,顯有違 誤。且原審裁定亦未斟酌抗告人等二人目前除須維持 自身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照顧自幼拉拔抗告人等長 大之母親,抗告人等之母親,自離開臺中後30餘年來 ,均無職業、迄今仍租屋居住,而抗告人等兢兢業業 工作,所賺取之收入非高,抗告人甲OO月薪雖較高, 此係因常出國接洽業務所致,抗告人乙OO則尚需照顧 公婆,致雙雙每月所得,已屬捉襟見肘,即抗告人等 維持自身生活外,尚須扶養母親生活,替母親支付每 月27,000元之租金,若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當 會影響抗告人等之生計。     ⒋綜述如上,懇請鈞院查明,並請免除抗告人等之給付 扶養費義務。若實無法免除,亦盼再行酌減應給付之 金額。 (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     ⒈原審法院調取抗告人甲OO之財產資料中,抗告人甲OO 雖有房產,惟該房產上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近600 萬元,迄今尚有貸款餘額5,121,454元未清償,抗告 人甲OO之收入,除每月應扣繳償還貸款本利外,尚須 維持自身生活外,及扶養年齡已大無工作能力、身體 不好之母親,原審裁定並無考量抗告人甲OO之能力, 即遽判定抗告人甲OO每月應給付相對人10,800元,此 肇致抗告人甲OO壓力極鉅,難以甘服,實有顯失公平 甚明。     ⒉抗告人乙OO因已結婚,與配偶二人收入不多,除須維 持自身生活外,仍需照顧年老之公婆,且對年紀已大 之母親亦須負扶養之義務,因之全家生活均靠抗告人 乙OO夫妻收入維持,負擔極大,雖原審裁定抗告人乙 OO每月應給付相對人之費用為5,400元,惟對抗告人 乙OO之生計確會發生極鉅影響,對此肇致抗告人乙OO 壓力極鉅,難以甘服,實有顯失公平甚明。     ⒊抗告人母親自81年起,有數年間屢遭相對人及其兄長 丁OO提起刑事案件追訴,相對人另持本票裁定書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又有提告民事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 訴訟多起追訴,足徵抗告人母親確有遭相對人等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等之 事實甚明,故抗告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主 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有理由。說明如下:      ⑴相對人曾告訴抗告人母親侵占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無罪,相對人再提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 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說明如下:       ①由上開判決書内容,可知悉相對人於76年間因施 打鹽酸配西打麻醉藥成癮,引發精神耗弱無法看 診病患,其經營之診所係由抗告人母親聘僱醫師 繼續營業,嗣後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自建 房屋完成後,向銀行設定抵押6千萬元,因該抵 押貸款係以抗告人母親為連帶保證人,而於辦理 抵押權設定後,相對人與抗告人母親於80年10月 22日共同至銀行辦理領款2800萬元,其中2700萬 元係擬予抗告人母親作為家中生活使用,且因抗 告人母親係連帶保證人,爾後為償還貸款亦需負 連帶責任,故斯時相對人同意將抵押之土地、房 屋移轉所有權2分之1贈與予抗告人母親,併由抗 告人母親簽發2700萬元本票予相對人擔保,事後 因相對人反悔贈與上開抵押房地予抗告人母親, 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提起確認贈 與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已找不到判決書)外,另 向臺灣臺中地院聲請該2700萬元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另上開領款2800萬元中之100萬元, 則係作為過戶之稅費等使用。       ②相對人擬給予抗告人母親2700萬元之家庭生活費 用,於抗告人母親簽發本票後,相對人反悔贈與 及給予2700萬元,事後竟而羅織不實情事,對抗 告人母親誣指侵占罪嫌而提告訴,事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第2122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等判決抗 告人母親無罪確定。       ③自上開判決中亦有提及抗告人母親於80年12月2日 凌晨4時多,遭相對人出手毆打、出言恐嚇、擬 注射麻醉針劑殺害等罪嫌,然經對相對人提告後 ,檢察官聲請併辦未獲准,事後抗告人母親提告 部分即了無結果。      ⑵相對人之兄長丁OO曾與相對人共同串通、羅織不實 事實,指伊借款10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請抗告 人母親前去領款,事後未交付100萬元還伊,因而 自訴抗告人母親涉有侵占其100萬元情事。該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867號判決無罪後 ,丁OO又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2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並聲明:     ⒈原裁定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抗辯稱:  (一)原裁定已列有充分之事實及理由,不容抗告人重複同樣 的狡辯之詞。既然抗告人不惜浪費司法資源,一再重複 非理由之事,相對人只得逐一再度駁斥。  (二)抗告人聲稱印象中只有母親一手照顧、撫育,但若沒有 相對人提供她們母女優渥的生活、轎車、貴族式的私立 小學、功文數學班的栽培,難道無經濟收入做全職母親 的人能夠給抗告人從小到大、無憂無慮的生活?多數家 庭無非身為丈夫、父親的人埋頭苦幹的掙錢,卻使不知 感恩的不肖子女,只知有母不知有父。  (三)抗告人提及設籍竹山,而相對人從未去探望關心,但抗 告人之母為躲相對人追討2700萬,帶抗告人四處躲藏, 更在爭取抗告人監護權時自訴取得相對人的2700萬元鉅 資有扶養能力,而相對人則因在吸用鎮靜藥物迷迷糊糊 之中,被其騙取銀行貸款鉅資,總價近億的診所房產, 不得不被銀行抵債,致身無分文,而抗告人之監護權終 落抗告人母親之手。抗告人稱幼時自遷出臺中即與母親 設籍南投縣,但設籍並非人一定在籍,抗告人母親在調 解時自稱攜同抗告人不停搬家,躲避相對人追討2700萬 元,今抗告人已長大成婚,應有足夠法治觀念,仍閃閃 躲躲不敢以真地址示人,何況幼時更需依賴母親四處搬 遷,相對人有心也無從關注,但彼二人之順利優渥成長 ,難道非因其母取自相對人2700萬元鉅款滋養所致。  (四)抗告人一再聲稱相對人對其母女有恐嚇傷害情形,多為 其母為爭監護權的推託之辭,全無警政立案可證。  (五)抗告人聲稱每月替其母支付27,000元租金,事實其母奪 自相對人2700萬元鉅資,既使用之扶養抗告人,花費不 過數百萬,目前至少仍身懷2,000多萬元鉅資,只為躲 相對人追討,隱藏資財,抗告人母親惟抗告人二女,相 對人合理認為2,000多萬元資產多數由抗告人保管,而 未來也肯定由彼繼承。抗告人聲稱每月支付其母27,000 元租金,而事實其母身懷鉅資根本無須抗告人支應此款 ,且抗告人既能支應其母每月27,000元租金(事實不必 支付),卻說無能力支付16,200元扶養費予相對人,狡 辯之詞甚明。  (六)本件相對人其實不必求勝,而後可依社會局條件得到低 收老人補助津貼,但是抗告人由小至大,由前所述均吸 取相對人資財的滋養,卻將扶養義務推給社會局,由全 體社會大眾扶養,能否符合社會公平、司法正義?  (七)相對人於申請低收老人津貼時,已經市府社會局調查相 對人確無資產,只因抗告人資產及每月收入豐厚,致相 對人喪失低收老人資格。相對人之大哥是因相對人行動 不便,故南下協助相對人居家行走等陪護。又相對人之 大哥目前為中低收老人資格,也經市府社會局調查並無 任何資財,抗告人所謂相對人已經資財移轉至兄長丁OO 一事,純屬子虛烏有。  (八)抗告人所云相對人有吸用化學麻醉藥物一事,於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文中已經澄清並非事實,也已經判決相 對人無罪定案。  (九)抗告人指相對人以2700萬元予抗告人之母作為家中生活 使用,更非事實也不符常理,當年貸款年率12%,則每 月利息27萬元,單單利息支出已經超越任何家庭每月正 常生活支出,相對人當時無貸款下,每月有尚屬優渥的 診所收入,何必徒增貸款利息給予抗告人2700萬元為生 活費?加之法院最終判予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母有2700萬 元債權憑證,足見抗告人此點所云並不成立。  (十)相對人兄長丁OO對抗告人之母提侵占之訴,無非要求返 還抗告人之母握有相對人原欲返還長兄100萬元之故。 臺中地院刑事判文中也稱相對人兄長對抗告人之母提侵 佔之訴是法律認知的誤解,並無誣告的犯意,也經判決 抗告人之母反訴誣告不成立。  (十一)不論相對人或相對人兄長對抗告人之母所提之告訴, 無非要求返還抗告人之母無權據有的款項,並無對其 有故意誣告、侮辱等不法侵害之意,觀之諸多判決文 最後結果,抗告人之母種種不實指斥均不成立,而相 對人終能獲2700萬元債權憑證可知。  (十二)抗告人所敘相對人收入優渥一事,事實是相對人被抗 告人母親坑詐3280萬元,與之三年告訴最終自有之診 所低價出售,隔一年異地租房,因熟識患者多被其他 診所吸收,相對人診所收入已大不如前,國稅局雖硬 性規定每100萬元收入以盈餘22萬元扣稅,而當時租 房6萬元,藥品器材及水電瓦斯等支出約16萬元,藥 師全天班7.5萬元,白天班護士2人,每人各3.5萬元 ,夜班2人每人各1.7萬元,總計近40萬元,故每月所 餘僅夠相對人與母親溫飽,何來積蓄?且相對人於11 1年起申報所得僅1,250元,財產總額為13,180元,此 均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  (十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自70年間起即執業醫師,迄至110 年8月6日結束執業,自有健保制度後,相對人向前來診 治之病患除每次收取掛號費、自付額外,另自85年1月 起每年尚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申領數百萬元之健保 費用,故相對人收入優渥,不可能無法維持生活云云, 相對人對於其經營診所期間每年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 署申領數百萬元之健保費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收 入扣除人事成本、房租、藥品器材費用後,所餘較國稅 局核定之所得還少,並非收入優渥,且扣除債務後已入 不敷出等語,本院為此調取相對人近十年之申報綜合所 得稅資料以查明其執業期間之財產狀況,依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以113年8月27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 第1130554052號函所檢送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所示,相對人之年所得乃係以其年收入數百萬元扣除必 要費用及成本後計算而得,且相對人於101、102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154萬元、132萬元,於104至107年每年之 所得總額均為110萬元,於108、109年之所得總額均為9 9萬元,於110年則無申報所得,可見相對人之所得逐年 遞減,於110年後即無所得收入,復參以原審卷附衛生 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1月3日健保中字第1138400 018號函載稱:「查丙OO醫師設立之丙OO診所因歇業與 本保險特約至110年8月6日止……復查111年1月至112年11 月期間,本署未撥付該診所健保醫療費用。」等語,及 依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 於111年起申報所得僅1,250元,名下僅投資7筆,財產 總額為13,180元等情,足認相對人於110年後即坐吃山 空,依上開相對人歷年之所得數額觀之,相對人於000 年0月間主張其已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提出本件給 付扶養費之聲請,尚屬合理,至抗告人於本院113年9月 16日訊問時又改稱相對人年收入約千萬元以上云云,核 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自非可採。 (二)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其財產隱匿於其兄長丁OO名下 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丁OO 之稅務所得財產資料核閱,丁OO於112年度所得僅有3,3 57元,其名下有數筆投資,價值共41,820元,是難認相 對人有隱匿其財產於丁OO名下情事。 (三)復查抗告人主張自80年起迄至90年間,相對人及其家人 曾對抗告人之母親戊OO(原名己OO)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提起數十件之民、刑事訴訟,可證明相對人斯時確有 對戊OO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 侵害行為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調 相對人與戊OO間之訴訟案卷或判決,僅查得該院82年度 訴字第2336號相對人對於戊OO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駁回 之民事判決,抗告人則另提出相對人對於戊OO提出侵占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1年度易字第2122號判決戊 OO無罪,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歷審刑事判 決為證,惟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據循司法途徑對於戊OO提 起民、刑事訴訟,不論相對人所提之證據是否終經法官 採納而得獲勝訴之結果,均難遽認相對人係無端興訟而 對於戊OO實施不法侵害,又上開刑事判決中雖有提及戊 OO指訴其遭相對人毆打、恐嚇、擬注射麻醉針劑等情, 惟均經該刑事判決認不能證明相對人有該部分犯行,自 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曾對戊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至相 對人之家人是否有對戊OO提起民、刑事訴訟,亦與相對 人是否對戊OO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無涉,是抗告人以上開 理由主張相對人曾對戊OO為故意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請求免除或減輕抗告人 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四)又查抗告人主張渠與母親戊OO離開相對人後,均設籍在 南投縣竹山鎮之外公或舅舅住處,迄至110年12月20日 始將戶籍遷移至高雄市,於設籍南投期間,抗告人之外 公或舅舅從未接到來自相對人之關懷或扶助云云,抗告 人固舉證人庚OO為證(詳見本審113年9月16日訊問筆錄 ),惟抗告人自承渠離開相對人後,一再躲避相對人, 則縱使相對人向抗告人之外公或舅舅表達對抗告人之關 懷或扶助,亦屬無益,自難因此即認定相對人對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免除或減輕抗告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再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母親戊OO積欠相對人2,700萬 元本票債務未清償,用以扶養抗告人綽綽有餘乙節,業 據相對人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013號債 權憑證影本1件為證,且抗告人亦自承係相對人將其名 下不動產設定抵押6,000萬元,並由戊OO擔任連帶保證 人,嗣相對人與戊OO自貸款中領出2,800萬元,其中2,7 00萬元係給予戊OO作為家中生活使用,相對人並將抵押 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贈與戊OO,領取之貸款中100萬 元則作為過戶之稅費,戊OO並簽發2,700萬元本票予相 對人等語,是依抗告人所陳,相對人既給予戊OO2,700 萬元作為家中生活使用,自亦包含子女之扶養花費在內 ,又依該債權憑證所示,相對人早於83年間即已自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取得債權憑證,足認戊OO攜抗告人離開相 對人時,確實自相對人處取得鉅款,得用以扶養抗告人 ,相對人之主張自非無據,至抗告人辯稱該2,700萬元 實係以戊OO之不動產設定抵押貸款,為戊OO之財產云云 ,因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由上益徵相 對人並無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情事。 (六)末查如前述抗告人之母親戊OO自相對人取得2,700萬元 ,用以負擔家庭生活費含扶養抗告人,今抗告人卻主張 渠須扶養戊OO,而拒絕給付相對人扶養費,自難認公允 。況依原審裁定所載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縱使渠須扶養 戊OO,每月再支付原審裁定命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金額 ,亦應不至於對抗告人造成太大負擔。是抗告人主張給 付相對人扶養費將影響抗告人之生計,而請求免除或減 輕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非可採。 (七)從而,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甲OO、乙OO應給付相對人扶養 費如原審裁定主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0-18

TNDV-113-家聲抗-48-20241018-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甲○○於民國103年3月14日結婚,相對人婚後 陸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7萬482元,且 在大陸地區花天酒地、入不敷出,根基此一原因事實,抗告 人甲○○於抗告人乙○○出生前即107年12月4日,與相對人成立 家庭生活費分擔契約,並約定相對人應自抗告人乙○○出生後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以保障抗告人2人之基本生活 開銷,此觀之抗告人所提出對話紀錄,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甲 ○○所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從一月開始吧」、「不過 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係回稱:「嗯,一月份」等語 ,足見抗告人甲○○與相對人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 至為明確,在對話時皆處在得了解之範圍內,依渠等意思表 示之應有意義、所欲達成之目的、誠信原則,確已就此意思 表示達成一致。且抗告人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後,相 對人自108年1月起至111年9月止,每月均給付6萬元予抗告 人甲○○,作為抗告人2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因抗告人甲○○ 發現相對人與他人過夜,相對人惱羞成怒,始自111年10月 起停止支付6萬元,相對人顯與抗告人甲○○意思表示一致, 始會履行契約。況相對人之母丙○○於108年12月12日曾傳送 :「亞欣: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再 和他提$的事吧!」、「妳過去大陸和他生活用心去培養感 情吧!」等語之訊息予抗告人甲○○,抗告人甲○○並自108年2 月14日起每月赴大陸地區與相對人一同生活,益徵兩造確已 達成前開協議。原裁定違反解釋當事人間契約及意思表示之 方法與原則,遽認兩造猶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無關於家 庭生活費之契約,顯然違背法令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且悖 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法令之情。 (二)此外,依抗告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對話紀錄,相對人於匯 款予抗告人甲○○後,均會特別通知抗告人甲○○,足見匯款之 舉並非渠等平日生活之慣行,否則何需特別通知。況相對人 亦自承給付抗告人甲○○6萬元係「為日後養育小孩預做準備 」、「由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急 需用款項之情」、「與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 涉」、「相對人不定期、不定額匯予聲請人甲○○保管作為家 庭儲蓄預備金之款額,經相對人計算,自108年1月迄至111 年9月雙方分居前,相對人已匯予聲請人甲○○768萬1848元」 等情,顯見相對人亦主張係為特別目的即「交付予甲○○保管 之家庭儲蓄預備金」而交付之款額,自非平日生活之慣行, 原裁定竟未依前開證據認定事實,遽認相對人匯款僅為雙方 平日生活之慣行,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而有 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給 付抗告人2人70萬元,及自家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 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 2人6萬元。   三、相對人則陳稱: (一)抗告人甲○○及相對人間並未成立前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協 議。抗告人甲○○前以上揭緣由,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消費借 貸款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818號判決駁回,足證相 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甲○○借貸,亦無因縱情酒色、入不敷出, 而須透過約定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方式,以約束相對人開支 之情。至渠等於107年12月4日為前開對話,係因當時抗告人 乙○○即將出生,相對人為養育小孩預作準備,希望提早優化 家庭財務管理,向抗告人甲○○提議建立「家庭儲蓄金制度」 ,即由相對人於每月薪資入帳後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 由抗告人甲○○保管並作為儲蓄預備金,以因應家中臨時或緊 急需用款項之情,實與家庭生活費用無涉。且抗告人甲○○當 時仍向相對人表示:「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亦足見 其尚與相對人處於溝通、討論階段,並未達成具體之約定或 共識。至相對人固曾有匯款6萬元予抗告人甲○○之事實行為 ,惟仍與契約之成立應由雙方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 迥然有別,況相對人自抗告人乙○○出生後至000年0月間止, 將大部分之薪資及工作獎金不定期、不定額匯予抗告人甲○○ 保管,並做為家庭儲蓄預備金,合計達768萬餘元,平均每 月匯予抗告人甲○○之款項,顯已超出抗告人2人主張之6萬元 。抗告意旨對此隻字未提,徒以前揭片段對話紀錄及相對人 曾匯款6萬元之情,遽謂已成立前揭協議,要無理由。 (二)此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 的,及以婚姻共同生活存在為前提,夫妻分居期間既已無婚 姻共同生活之事實,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相關生活所需 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自 難謂屬家庭生活費用;而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該方亦不得請求他方分擔家庭 生活費用。相對人與抗告人甲○○已自000年00月間起分居迄 今,雙方早已無共營婚姻家庭生活之事實,且分居原因為抗 告人甲○○於111年9月9日對相對人為肢體暴力行為,及於111 年9月24日至相對人住處安裝針孔攝影機以以監控相對人隱 私;復盜用相對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後將相對人所有房地移 轉所有權予己;及以所有權人自居而阻撓相對人進入相對人 之住處等,均可歸責於抗告人甲○○,抗告人自不得再請求相 對人負擔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 (三)又抗告意旨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對於契約之解釋違反法令 、認定事實未依卷內事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其抗告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提出抗告人甲○○與相 對人之對話紀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抗告人甲○○與相對人 之母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59至73頁)。惟查: 抗告人甲○○前於107年12月4日傳送「你上次說的每月6萬, 從一月開始吧」、「不過細節等你回台灣再說」等語之訊息 予相對人,相對人則回稱:「嗯,一月份」等語,後相對人 確於108年1月10日、108年4月10日、108年5月10日、108年8 月9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8日、109年9月30日、109 年11月5日、110年1月5日、110年5月5日、110年7月5日、11 0年8月5日、110年10月5日、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26日 、111年5月5日傳送訊息向抗告人甲○○表示已匯款6萬元等情 ,有渠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6至27、31至39頁 、本院卷第59至61、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惟 觀之渠等各次對話前後脈絡,均未曾提及「你上次說的」係 指何事,已難僅憑對話時間係於抗告人乙○○出生前不久,逕 認係指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關於家庭生活費用負擔之協議。 且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先後向抗告人甲○○借款合計117萬492 元,相對人亦不爭執確有收受此部分款項外,相對人主張其 於108年1月至000年0月間匯款合計768萬1848元予抗告人甲○ ○乙節,亦未據抗告人提出爭執,反據此主張相對人匯款後 顯無資力購置不動產,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實為抗告人甲○○所 出資購買等情(參原審卷第159至161頁),足見抗告人甲○○ 與相對人間長期金錢往來密切,則相對人於前開期間各匯款 6萬元原因,可能即所在多有,亦無從遽認係為支付兩造所 協議之家庭生活費用。再觀之相對人之母於108年2月12日所 傳送「乙○○:還是這句老話每個月有給妳(六萬)暫時不要 再和他提$的事吧!」等語之訊息(參本院卷第71頁),仍 無從認定該筆6萬元之性質;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亦 顯與有無前開協議無涉。是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揭 對話紀錄中所稱「你上次說的」,即係指相對人應負擔家庭 生活費用每月6萬元一事,自難憑此遽認兩造間有何家庭生 活費用負擔之協議。從而,原審認抗告人甲○○與相對人間並 未成立前開協議,抗告人2人請求相對人給付70萬元本息, 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抗告人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6 萬元,均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2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2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7

TCDV-113-家親聲抗-111-2024101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 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 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 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 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 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 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 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 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 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 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 、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 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 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 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 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 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 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 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 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 ,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 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 ,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 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 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 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 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 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 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 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 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 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 ,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 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 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 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 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 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 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 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 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 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 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 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 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 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 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 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 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 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 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 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 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 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 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 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 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 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 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 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 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 ,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 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 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 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 ,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 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 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 趕出家門。 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 ,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 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 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 ,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 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 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 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 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 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 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 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 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 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 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 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 ,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 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 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 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 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 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 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 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 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 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 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 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 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 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 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 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 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 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 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 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 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 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 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 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 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 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 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 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 。(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 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 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 ,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 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 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 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 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 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 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 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 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 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 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 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 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 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 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 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 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 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 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 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 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 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 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 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 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 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 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 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 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 ,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 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 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 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 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 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 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 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 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 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 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 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 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 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 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 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 、「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 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 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 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 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 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 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6

TCDV-113-家親聲-842-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73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 原 告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蓉律師 許煜婕律師 被 告 乙OO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陳貞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程序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 與被告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 使及負擔。嗣於民國113年1月4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 子女將來之扶養費,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 案(參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追加,與原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  ⒈兩造前於110年9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000 年00月00日生)。而兩造自就讀大學時起交往已十餘年,被 告卻於婚前出軌,原告雖不計前嫌與被告結婚,且於被告要 求辭職待產時,一肩扛起經濟重責,惟被告之情緒控管開始 發生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養、金錢使用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於言語間常損及原告自尊;復因個性 強勢,動輒因原告所為稍有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水,以此 表達不滿或企圖逼迫原告就範。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使用金 錢方面亦多有意見,曾在未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多次逕自將 原告購買之衣物退貨,更曾強勢要求原告不准購買外食,或 是僅得購買較為低價之便當等,令原告深感不受尊重且毫無 尊嚴。  ⒉又被告婚後雖與原告之原生家庭同住,卻鮮少與渠等往來互 動,原告之原生家庭成員對此多有不滿,照顧長輩之責更落 於原告身上,被告亦無視兩造家務分工,致寵物照護及清理 、洗衣、曬衣等事項均仍由原告負責。致原告不但需工作及 負擔大部分家務,返家後更常須在被告與原告原生家庭成員 間居間調解,實已苦不堪言。  ⒊而原告已處處忍讓,被告卻未思己過,脾氣越發暴躁,更曾 多次持美工刀攻擊原告成傷,亦經常無端質疑原告出軌,於 原告上班時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並24小時監控原告行蹤, 且多次在未經原告同意下登入原告之通訊及社群軟體,原告 數度與被告溝通未果,對被告之情感實已被消磨殆盡,並已 造成原告身心恐懼、惶惶不安。  ⒋後原告因身心不堪負荷,自111年9月起與被告協議分居,惟 原告因掛念未成年子女而返家時,被告竟多次阻止原告與未 成年子女見面,並出言指責原告,實讓原告無所適從,且原 告於000年00月間返家照護寵物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後欲離去 時,被告竟攔住原告車輛並將鐵門拉上,意圖阻止原告離去 ,並以懷疑原告持有其他手機與異性聯絡為由,逕自搜索原 告車輛。另被告於112年過年期間,欲將其母帶進原告家中 ,遭原告祖父己OO阻止及要求渠等離去,並二度報警驅趕被 告及被告之母。且原告每欲與被告商討離婚事宜,被告均僅 出言嘲諷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負擔,實更係加深兩 造之感情裂痕。  ⒌是兩造長期因金錢用度、家務分擔、未成年子女教育等問題 爭執不斷,未見兩造間有任何理性溝通、協調退讓之方式, 最終僅淪為各自堅持或相互指責之結果,夫妻間彼此扶持之 特質已蕩然無存,加諸被告對原告施以精神上、言語上之暴 力行為,被告未能善加管理本身情緒,率爾對原告實施羞辱 及威脅人身安全之行為,已使原告心靈飽受折磨,嚴重妨礙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且兩造已長達2年無實際之同居生活 ,甚少往來互動,足認兩造間婚姻現僅存形式,感情已難回 復,是衡情任何客觀第三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已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破綻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時起均由兩造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習慣、個性、好惡、健康狀況等均屬熟 稔,且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相處親密,亦經常利用工作之餘陪 伴未成年子女。此外,原告有穩定之工作,經濟能力亦足以 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反觀被告無工作,亦無穩定收入來源,且有情緒控管之身心 問題,屢屢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曾持刀威脅原告,恐不利於 未成年子女將來之人格及身心發展。又被告於兩造分居後, 持續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實非友善父母之擔當。而 兩造於分居前原已擇定原告得順路接送未成年子女之幼兒園 ,被告竟因誤會推薦該幼兒園之友人與原告有不正當往來, 逕自更改未成年子女之就讀地點,並拒絕告知原告未成年子 女之現居地及就讀學校,更對原告希望與未成年子女之老師 溝通之要求置之不理,並多次拒絕原告將未成年子女攜出同 遊之要求,或要求需在被告監視之下始得短暫會面20至30分 鐘,被告之不友善行為,實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及主要照顧者。  ⒊是原告有足夠穩定之經濟狀況,亦較被告更願保持友善,避 免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感情紛爭而影響與兩造之關係。且被告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常對原告惡言相向,兩造間衝突 頻生,顯然存在嚴重之溝通問題,如仍強令兩造日後共同行 使親權,非但恐使兩造衝突延續,更有貽誤未成年子女親權 事務處理之虞。是以,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認由原 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最為妥適,被告並得以家事 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666元,應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惟原告參酌被告 經濟能力,僅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 萬元。另為免被告逾期不履行,造成原告必須分別、逐次聲 請強制執行,蒙受勞力、時間、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進而 損及實體利益,並請求酌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 之6期均喪失期限利益,以兼顧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需求。 (四)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酌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之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萬元,如1期逾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6期均視為已到期。⒋被告得以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 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一)離婚部分:  ⒈夫妻間因生活習慣與原生家庭成長環境不同,偶有齟齬乃事 所常有,惟被告絕無原告誣指之前開行為。且被告並非無端 質疑原告出軌,原告於111年8月底突向被告表達離婚之意, 復於111年9月4日因與訴外人丁OO在丁OO住處同床共眠,遭 訴外人即丁OO之夫戊OO於翌日當場發現,被告並經戊OO告知 始知悉上情,被告於前晚原以為原告係與其友人聚餐,因而 撥打電話詢問原告何時返家,惟原告表示欲留宿該名友人住 處,被告根本不知原告要至丁OO家中,否則豈有可能同意, 且原告返家後亦已向被告懺悔並坦承確有同床共眠一事,並 擔憂戊OO恐對其採取法律措施,被告因深愛原告,遂表示願 陪伴原告面對困境,只希望原告回歸家庭,惟原告事後仍向 被告表達欲離婚之想法,被告無法同意,兩造始分居迄今。  ⒉而被告在原告與丁OO交往期間均獨自在家照顧甫出生之未成 年子女,豈有精力連續撥打電話予原告,更遑論24小時對原 告進行監控。被告自原告搬離兩造住處後,直至112年農曆 過年期間均仍於原住所等待原告返家,期間不僅持續對原告 噓寒問暖,亦配合及協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惟原告一再拒絕被告之關心,被告心中難免有所怨懟,於兩 造對話紀錄中之措辭縱有不妥,亦係因遭原告逼迫離婚而情 緒衝動所致之偶發字眼,遑論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僅擷取片 段,無從看出原告有何與被告溝通,亦無從看出被告如何致 使兩造關係越趨疏遠與厭惡。而原告於112年1月22日提出欲 單獨攜未成年子女外出,然未成年子女彼時仍仰賴被告親餵 ,對被告依賴甚深,無法在哭鬧時由原告安撫,被告愛女心 切,豈可能同意原告在毫無準備下將未成年子女攜出,遑論 原告此後未再向被告表示有此想法,亦未見原告為攜未成年 子女外出有做任何準備,自無從僅憑被告該次無法配合會面 ,即認為被告有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情。且被 告當時實係攜未成年子女返家探視原告祖父己OO,豈料原告 竟向己OO謊稱遭被告持刀威脅,致己OO因愛孫心切而將被告 趕出家門。 ⒊是原告所指各該婚姻破綻事由蓋出於其主觀感受,非被告於 客觀上有何足以破壞夫妻互信、互愛之誠摯婚姻生活之行為 ,難認任何人倘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足以評價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 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程度,亦係因原告與丁OO有不正當之交 往,復僅因被告拒絕離婚即提出分居,造成兩造分居之現況 ,迄今更拒絕回覆被告之關心,不願為改善兩造分居現況進 行對話與改變,此破綻之發生顯可歸責於不願溝通及拒絕履 行同居義務之原告,原告始為有過失之一方,被告在此段婚 姻中並無任何過失,實無從剝奪無責之被告維持婚姻及共同 生活之意願。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原告離婚請求既無理由,其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 親權亦應予以駁回。且被告並未阻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業據前述,而被告有穩定工作,薪資可供扶養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亦多由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對被 告依賴甚深,並長期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娘家,與被告家人有 深厚之信賴基礎,被告家人亦願意提供家庭支援系統,協助 被告照料未成年子女。又且未成年子女現未滿3歲,正值最 須保護、教育時期,且因其為女性,母親可成為其性別認同 之模仿對象,日後未成年子女會面臨青春期發育的尷尬期, 被告對於女生生理結構變化過程熟悉,亦可成為未成年子女 學習、成長與討論的對象,更能以過來人之經驗教導女兒如 何適應成長中及青春期所面臨之種種心理、生理變化,並給 予協助,是依主要照顧者原則、同性別原則、幼年從母原則 及繼續性原則等,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被告對於由兩造共同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沒有意見,惟因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且均由 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迄今,故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被告同意原告得按兩造目前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   如認為原告離婚請求有理由,被告同意以111年度臺中市民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666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計算標準,惟因原告收入較被告高出甚多,且原告先前每月 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故若由被告行使親權 ,希望原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 中,並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 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 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 旨參照)。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 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所明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前揭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 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條文規 定,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提出兩造對話紀 錄、原告手機截圖、原告手臂疤痕照片、另案卷附111年9月 5日譯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89至97、203至207、241至24 7頁),並聲請證人己OO、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到庭證述上 情。惟查:  ⒈證人即原告之祖父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你有跟兩造住 在一起嗎?)我住樓下,原告住樓上,之前被告跟原告一起 住樓上。被告什麼時候搬走的我不記得,我叫警察把被告帶 走,時間忘記了。(被告在你家住多久?)忘記了。(你平 常會跟原告被告見面的時間大概多長?)連一杯水都沒有給 我倒過,平常不會一起吃飯,也沒有聚在一起的時間。(原 告會跟你說他和被告相處的情形嗎?)我忘了。(你是否知 道原告和被告有無曾經因為什麼事情吵架過?)他們在吵架 的聲音很大,但吵什麼我不知道,時間我不記得。(被告是 否在結婚前就跟你住在一起?)根本就沒有結婚。(原告或 是被告有沒有跟你說過他們二個因為什麼事情吵架?)記不 得。(被告搬出去之後,還有再回你家過嗎?)有,她帶她 媽媽來拿東西,但忘記什麼時候。(被告帶她拿東西拿了多 久?)不記得。(你剛才提到曾經因為要把被告趕出去而報 警,總共報了幾次?)2次,時間不記得。第1次是因為我看 到被告拿刀殺我孫子,我報警,我現在不記得殺我孫子的哪 裡。(第2次是何時報警?)就1次而已。(你報警那次家裡 還有什麼人?)沒有什麼人,原告不在,被告在。後來還有 一次她回來拿東西。(被告來拿東西那次,你有叫警察報警 嗎?)沒有。(你有聽過或看過兩造在何處爭執?)樓上, 我人在樓下。」、「(你是否知道原告某次要開車離開被被 告阻止的事情?)不知道。(原告是否後來有搬出去住?) 搬走了。(為何原告會搬走?)不曉得。(原告有無跟你抱 怨被告會對他做什麼事情?)不記得。(原告有無跟你說過 他跟被告因為什麼事情吵架?)沒有。」、「(平常你有跟 被告相處嗎?)沒有。(被告有常常跟你打招呼嗎?)沒有 。(被告有沒有把她的女兒抱去給你看過?)有。(被告跟 被告媽媽去拿東西那天,被告媽媽有住在你家嗎?)拿回車 上就走了。」等語(參本院卷第272至276頁)。  ⒉另證人即原告友人庚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快10年 ,大約1、2週會透過社群軟體聯繫1次,有時間就會去吃飯 ,且自112年3月起與原告成為同事,另伊只在6、7年前曾因 牽車去給原告而見過被告1次,但當時與被告並無接觸。而 原告每次與伊聯絡時都會提到兩造相處情形,原告表示婚姻 及相處上的狀況造成其心理有很大的壓力,而原告在111年1 0月7日與伊聚餐時,曾提到被告登入原告的臉書跟IG,伊當 時係因確診而居家隔離,看到原告的限時動態,感覺原告很 低落,因而與原告聯繫通話約1個多小時,並於2、3天後約 出來聚餐,原告有給伊看手機登入紀錄的截圖,當時因兩造 關係已經很不好,所以原告猜測應該是被告所為,後來原告 又多次口頭向伊提到此事,並給伊看過截圖,原告也覺得是 被告所為,而原告還有提過因為婚姻關係走不出來而去身心 科就診的事,另外原告曾提過被告比較被動,家裡所有事情 都是原告處理,原告回到家後還要處理環境整潔、未成年子 女等事情,表示未成年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而在前開隔離 期間與原告通話時,原告還說被告曾因兩造發生口角,就拿 刀威脅要傷害原告,但並未提到是何時發生的事,也沒說發 生過幾次等語(參本院卷第308至312頁)。 ⒊綜核證人前開證述及原告所提出前揭證據,證人己OO雖證稱 曾聽聞兩造吵架、與被告平日無往來、曾報警要趕走被告等 情,惟或受其年齡或身體狀況影響,其對於各該事件發生順 序、次數、原因等多處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亦與原告前開 主張有違,已難對原告為何有利之認定;且兩造於訪視時均 陳稱兩造係自大學交往時起即同住於原告住處等語,有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2月17 日財龍監字第11302004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60至161頁),又兩造係於110年9月18日結婚,亦有 前開戶籍謄本為憑(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 30號卷),兩造顯於婚前即已長期同居於原告住處,於分居 前結婚僅約1年,則證人己OO關於曾聽聞兩造發生爭執一事 之證述,究否發生於兩造婚後,亦未可知,尚無從以其證述 佐證原告前開主張。另證人庚OO證述曾聽聞原告表示遭被告 擅自登入社群或通訊軟體乙節,實為原告基於兩造相處情形 所為之推斷,前揭手機截圖至多亦僅足認定曾有他人試圖登 入原告使用之軟體帳號,在在均難認與被告有何關連。此外 ,原告於訪視時陳稱:被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會持美工刀攻擊 原告左手背與手臂等語,有前開訪視報告為憑(參本院卷第 160頁),則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疤痕縱係被告所為,尚無 從逕論被告係於兩造婚後所為,而原告未曾向證人庚OO提及 係於何時遭被告持刀威脅,佐以兩造同居及結婚時間長短, 被告於112年1月22日中向原告所提及「刀威脅,請你自己好 好回想,是你做了什麼事,嚇你開玩笑而已,我實際上弄了 嗎?並沒有」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實無從認定係發生 於何時,而得認被告於兩造婚後有持刀威脅原告之可歸責事 由。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情緒控管有問題,多次在家務分擔等 方面與原告產生齟齬,動輒因原告所為不順其意即向原告潑 水,且對於原告使用金錢方面多有意見等情,惟夫妻間之生 活習慣、觀念不同,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而因個性、思 想、立場等差異,溝通不良所生之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可 能面臨的問題,證人庚OO證稱原告多次因兩造家務分擔及相 處齟齬而向其抱怨等語,本屬一般家庭常見爭執,其既未能 具體證述兩造爭執內容,是否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仍應有其他佐證,惟觀之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被 告除關於持刀威脅為前開回應外,其餘均否認原告對其之相 關指控,並指責原告「記憶偏差」、「不要你現在自己愛上 別的女人」、「就把所有發生的事情,只記你自己想記的」 、「把莫須有的罪名怪在我身上」等語,自無從以此佐證原 告之前開主張。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  ⒌至原告雖指稱被告無端懷疑原告外遇,惟原告於111年9月4日 因與丁OO同床共眠,經丁OO之夫戊OO以原告侵害其配偶權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後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命原告給付戊OO40萬元本息,原 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46 號調解成立等情,有前開判決、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143至146、291至293頁)。且原告稱被告知悉原告接 獲丁OO來電表示有輕生之意,而於告知被告後前往陪伴丁OO 等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不但與原告於另案提出書狀所載稱 之聯繫時間不符(參本院卷第241、255頁),亦顯與常情有 違,佐以兩造分居時點,被告辯稱原告確與丁OO有逾越男女 交往分際之往來,兩造係因原告要求離婚始自111年9月分居 迄今,顯非無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兩造分居雖已逾2年,惟原告所為舉證顯不足證明兩 造婚姻有其前揭所指之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 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以離婚為前提,請求依民法第 1055條之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6

TCDV-112-婚-736-20241016-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OO(姓名年籍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 代 表 人 吳信彥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 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簡易 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 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 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 ㈠上訴人曾於民國94年6月至同年7月8日間,因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第二犯,下 稱前案),經刑事法院認定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與所犯其餘竊盜等罪,經合併定執行刑為4年2月,其中前 案部分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其餘各罪經接續執行完畢 後,於102年4月20日出監。 ㈡上訴人嗣於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3月19日間,又犯毒品、 槍砲等13罪,經有罪判決而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後 ,現於被上訴人處執行中,刑期起算日期為104年8月21日, 執行期滿日為123年4月21日。  ㈢經被上訴人檢視上訴人現執行中之前揭13罪,認其中10罪( 第三犯)係前案經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上揭10罪部分係符合刑法第77條 第2項第2款(下稱系爭規定)而不得申請假釋,遂以111年3 月21日屏監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11年3 月21日函)通知上訴人,上揭10罪之執行不適用假釋規定。 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召開申訴審議小組審議 後,仍認上訴人所犯上揭10罪不得申請假釋,遂於111年4月 14日以111年屏監申字第2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 回申訴。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2號(下稱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訴訟係為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上訴人依「公法上結果 除去請求權」,請求法院判決予以除去被上訴人違法以111 年3月21日函作成不得假釋之管理措施、申訴決定駁回申訴 ,回復上訴人未受侵害前之狀態即本應享有得提報假釋之權 益,故應予撤銷原判決。  ㈡禁止不利之溯及處罰為罪刑法定原則之核心內涵,系爭規定 乃針對犯有三次重罪者不得假釋之限制(俗稱三振條款),   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1 、775、796號解釋意旨,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符 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規定。上訴人第二犯之槍砲 重罪係於系爭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當時並無不得適 用假釋之規定,原判決認得溯及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累 犯,自有違誤。  ㈢上訴人於84年間少年時代所犯殺人罪,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 3條之1第1項規定,業已塗銷,被上訴人自不得援用該等少 年犯罪資料而為不許可假釋申請之認定基礎。  ㈣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針對無期徒 刑不分情節輕重,經撤銷其假釋者,一律需服殘刑20年或25 年亦宣告違憲,故本件請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請憲法訴 訟審查。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 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 項再為爭執,或執其個人歧異見解、比附援引其他不同案件 ,均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聲請裁 定停止訴訟、提請憲法法庭審查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 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0-15

KSBA-113-監簡上-11-20241015-1

國審強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指定辯護人 陳俐婷律師 陳怡榮律師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 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就被訴殺人罪部分,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否認主觀上有 殺人之犯意,餘則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有檢察官隨案檢附給 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事項之合議庭之卷證為憑,經核確實足認 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與第2 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 重私行拘禁罪、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犯加重妨害秩序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所述與證人證詞歧異,有避重就輕之嫌,依證人 所述,被告在集團中位居首腦,動輒暴力相向,對證人產生 巨大之心理上壓力,害怕被報復,且被告案發後除有逃匿、 規避員警查緝之舉外,更曾聚集同案少年等人,指示日後到 案時如何供述、如何摔壞手機、丟棄現場行兇器具,以及刪 除其等通訊軟體群組等情,業據證人證述綦詳,足認被告已 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及證人之事實,且被告所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 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位居犯罪主導地位,犯罪手段兇殘 ,所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諸被告人身自由與社會秩序 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若率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將 可能使本案陷於晦暗不明,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 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不 含閱讀報章雜誌及觀看電視)及受授物件;其後於113 年2 月6日、113年4月15日、113年6月13日、113年8月14日先後 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0日、113年6月20日、 113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㈡被告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殺人罪部分 仍否認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對客觀事實供認不諱,其餘罪 名則均認罪,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犯罪嫌疑均屬 重大,被告曾採取上述畏罪避責的具體手段,且所犯殺人罪 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畏罪逃亡之誘因依然 存在,被告是否具殺人犯意為本案之重要爭點,尚待本院審 理時傳喚證人調查證據以釐清,是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情 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本件被告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為使 後續審理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 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 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0 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㈢串證之虞的羈押原因,除了以羈押加以防免外,往往必須配 合限制接見、通信,才能達到效果,本案依目前案件進行之 情況,難以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且被告雖 已在押,人身自由遭受限制,然羈押之看守所並非偵審被告 犯罪嫌疑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上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 難詳悉,衡諸勾串之行為,間接聯繫亦有可能,似難阻絕被 告藉此與上開所述可能涉嫌之共犯或證人勾串,而有使案情 晦暗之危險,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礙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2024-10-14

HLDM-112-國審強處-2-20241014-10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0號 代 理 人 蘇顯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561號),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561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 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14

TCDV-113-家救-183-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甲OO(歿) 乙OO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OO為聲請人乙OO、相對人、訴外人丁OO、戊OO等人 之父。聲請人甲OO已74歲,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無法自理 生活,因而無工作亦無收入,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 子女給付扶養費。而聲請人甲OO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入住 護理之家,每月花費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應以3萬 6000元計算聲請人甲OO每月所需費用,並由聲請人乙OO、相 對人、丁OO、戊OO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 為9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1/4=9000元)。為此。為此 ,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甲OO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OO扶養費9000元,如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而聲請人乙OO自111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共14 月,已為相對人代墊聲請人甲OO入住護理之家等相關費用合 計12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14月=12萬6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OO1 2萬6000元,及自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甲OO前於10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 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認應免除相對人 對聲請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而駁回聲請人甲OO之聲請確定 ,聲請人甲OO再提起本件聲請,顯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且 聲請人甲OO自相對人出生時起即未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係由 相對人之母己OO獨力扶養成人,實體上亦應免除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是聲請人甲OO既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 人乙OO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甲OO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 ,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當 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聲請人 因死亡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 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 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是於家事非訟事件中,倘聲請人於聲請後死亡,依家事事 件法第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應由其他有聲請權之人聲 明承受程序,如已無其他有聲請權之人,亦無續行之必要時 ,應認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法院即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甲OO提起本件聲請後,於113年8月28日死亡,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甲OO 即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又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之戊類非訟事件,而親屬間扶養義 務係基於身分權而來,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 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不得繼承,自無從依家事事件法 第8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其他有聲請權人承受程序,且聲請 人甲OO既已死亡,亦無再受扶養之可能,是本件實無續行程 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甲OO之聲請,因其已喪失當事 人能力,且其情形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乙OO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甲OO前於108年間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 08年度家親聲字第387號裁定認聲請人甲OO於相對人年幼時 無正當理由未照顧相對人之生活,亦未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 ,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甲OO之扶養義務,因 而駁回聲請人甲OO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既經本院認其對 聲請人甲OO無扶養義務,聲請人乙OO縱有為聲請人甲OO支付 其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亦未因此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是聲請人乙OO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用12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1

TCDV-113-家親聲-186-20241011-1

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OO聲請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1 3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復經本院 以113年度輔宣字第55號審理在案。而該輔助宣告事件係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撤回聲 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法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從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 為333元(計算式:1,000-1,000×2/3=333,元以下捨去),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0-11

SLDV-113-司家他-99-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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