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10號
原 告 林慧筑(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垂坤(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可薰(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邱可縉(即邱水慍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泳晴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邱水慍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80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9,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起訴之原告邱水慍於
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林慧筑、邱垂坤、邱可
薰、邱可縉為其繼承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表、親等關聯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個資卷),並經本院於
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店簡字1310號裁定依職權命林慧筑、
邱垂坤、邱可薰、邱可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其中邱可薰、邱可縉雖聲請拋棄繼承,惟上開聲請業經駁
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邱可薰、邱可縉仍為邱
水慍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林慧筑、邱可薰、邱可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
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原告之被
繼承人邱水慍佯稱可下載「富達」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邱水慍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9日上午9時3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9,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之轉匯至其他帳戶,致邱水慍受有該金額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惟伊需服刑無法還錢,願
以勞作金給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被繼承人邱
水慍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5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當庭
表示對該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行,造
成邱水慍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邱水慍所為
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對邱水慍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邱水慍於
113年10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已如前述,是
原告基於繼承人之法律地位,承受邱水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後,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邱水慍所受損害529,000元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而被告雖辯稱其服刑中無法還錢云云,然有無資力償還,乃
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31日對被告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則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9,000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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