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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鄭凱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群欽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 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1號判決,提供新臺幣330 ,000元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 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確定判決、提存書等影本為 證,惟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11月1日前繳納, 並於同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9

PCDV-113-司聲-786-2024112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楊維震 相 對 人 張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4,95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全字第166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3年 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9

PCDV-113-司聲-797-20241129-2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吳志良 法定代理人 何宜鍾 相 對 人 李仁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存字第27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一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存字第27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 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亦撤 回本院110年度執全字第79號假扣押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1 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 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撤銷執行通知、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調閱相關 卷宗、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1-29

CYDV-113-司聲-48-20241129-2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吳金照 相 對 人 劉遠如 梁健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55,000元,其中新臺幣189,097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 319號(含併案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本院 112年度潮簡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9 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25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 。茲因前開訴訟程序已因視為撤回起訴終結,並經聲請人聲 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二、查本件停止執行裁定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110年度司執字 第8319號(含併案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3號),該執行程序 之債權人為「梁健男」,故停止執行裁定及提存書記載相對 人為「梁建男」,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 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 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 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 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 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 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 ,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停止執行及民事事件等 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惟查:  ㈠相對人劉遠如主張因聲請人執上開停止執行裁定,聲請本院 停止110年度司執字第8319號事件之執行程序,而致其受有 損害等情,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1038號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54,167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  ㈡相對人劉遠如在聲請人催告期滿,並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 金前,已就本件擔保金255,000元中之54,167元及其遲延利 息部分行使權利,應甚明確。而就利息部分,聲請人究應否 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 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 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是據此核 計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54,167元加計遲延利息11,7 36元【計算式:54167×5/100×(4+4/12)=11736,不滿1元 部分四捨五入】,共計65,903元,此部分不能返還。其餘18 9,097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9097),相對人劉遠如 既未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縱認其嗣得 於訴訟中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仍應認相對人劉遠如就 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利益,應返還予聲請人。  ㈢另相對人梁健男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189,097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聲-140-20241128-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黃登文 相 對 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定。又 上揭條文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 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720,000元為擔保以假 扣押,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之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1-27

CHDV-113-司聲-492-202411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三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信 相 對 人 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 羅賢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寬達配 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 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 公司(原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 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 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6條之1、第3 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相對 人拓凱土石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寬達配管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昶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公司)為假扣押,經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84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聲 請人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存字第864號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新臺幣84萬元,嗣聲請人對相對人拓凱公司取得執 行名義即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767號確定支付命令, 再換發債權憑證,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提存擔保金,遂依法 定程序限期20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拓凱公司行使權 利,但相對人拓凱公司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聲請人向新北 地院聲請發還擔保金,新北地院卻以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申請 解散登記,並選任第三人楊萬來為清算人,催告行使權利函 並未合法送達楊萬來,故無從證明相對人已經受合法催告卻 未行使權利,因此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聲請人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經鈞院以1 13年度司聲字第15號受理,並查得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至 此,相對人拓凱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目前無清算人亦無董 事,聲請人無從依法定程序對相對人拓凱公司為返還提存物 之催告程序。聲請人屬公司法第322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 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又觀之相對人拓凱公司之股東為 相對人天喜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喜公司),監察 人為徐肇宏,因此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經濟部民國113年8月13日經授 商字第11331579960號函檢送之相對人拓凱公司歷次變更登 記資料、新北地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司之拓凱公司案卷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拓凱公司依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 ,且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利害關係人等情,可認屬實 。又相對人拓凱公司經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楊萬來已死亡, 相對人拓凱公司之章程復未特別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 再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解散當時登記之董事擔任法定清算人 。然查相對人拓凱公司於解散時之登記董事僅陳銘勲一人, 陳銘勲亦於112年1月24日死亡,此有陳銘勲之戶役政資料在 卷可參,則相對人拓凱公司已無董事得擔任法定清算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拓 凱公司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天喜公司為相對人 拓凱公司之股東,相對人羅賢岳為天喜公司之代表人,相較 於外部人士對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業務狀況應屬更為瞭解,且 清算事務雖涉及會計、法律等專業範圍,但相對人羅賢岳經 選派為清算人後,非不得為公司利益再委任專業會計師或律 師辦理清算相關事務,是選派相對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 司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公司利益,對相對人羅賢岳亦無重 大不利益,自屬適當。至於徐肇宏雖為相對人拓凱公司解散 前之監察人,但查徐肇宏已於111年2月4日死亡,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徐肇宏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徵,故本院認為選派相對 人羅賢岳為相對人拓凱公司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本件 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拓凱公司選派清算人之聲請,不得聲明 不服,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4-11-26

ULDV-113-司-2-2024112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吳素玉 吳素梅 吳丁雅 吳廖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吳義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 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吳素華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 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而被繼承人吳義男已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繼承人,每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吳素華怠於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故 仍為被告、吳素華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吳素華所繼承之 遺產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吳素華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吳義男死 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被告與吳素華公同共有 ,被告、吳素華均為吳義男之合法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 繼承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國113年6月4 日函、吳義男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調卷第23至39、51至69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以,代位權之行使自係以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為前提。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 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 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須債務人已負給付遲延責任,並 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即得代位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且其得代位行使之債務人權利,只須 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不論實體上權利或訴訟上權利, 均無不可,前者如債權、物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 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後者則如代位聲請強制執行、假 扣押、假處分及發還擔保金等均是。而遺產分割請求權既 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債務人因 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則債權人當得 代位行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 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 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 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 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 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故若 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分割完畢,再 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保全其債權 之目的。再者,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 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 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 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⒈本件原告對吳素華尚有68,811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債權, 且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債權憑證,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確為吳素華之債權人,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吳素華之財產所得,112年之所得為0元、財產資料僅1部 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21頁),堪認吳素華 已陷於無資力。   ⒉吳素華既已陷於無資力,雖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惟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執行法院 須待債務人即吳素華與被告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債權人即 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 得對吳素華所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吳素華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吳素華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無法就吳素華因繼承取 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代 位吳素華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意旨。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吳義男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 被告與吳素華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 之意義,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故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利 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將吳素華、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使吳素華、被告因繼承之公同 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除不致使其利害關係 發生巨大變動外,亦使其可於分割遺產後單獨自由處分所 取得各該遺產之應有部分,俾得以更加靈活運用繼承取得 之遺產,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全體共有人應 較有利,是將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吳素華、被告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系爭遺產為吳義男之遺產,原告為吳素華之債權 人,得代位吳素華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被告與吳素華就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 則如附表二所示,爰酌定將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附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系爭遺產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 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 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 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吳素華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由吳義男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而原 告之債務人即吳素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一: 編號 吳義男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0.97平方公尺 全部 由被告與吳素華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19.58平方公尺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號)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素華 5分之1 2 吳素玉 5分之1 3 吳素梅 5分之1 4 吳丁雅 5分之1 5 吳廖碧 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 5分之1 被告吳素玉 5分之1 被告吳素梅 5分之1 被告吳丁雅 5分之1 被告吳廖碧 5分之1

2024-11-26

TNDV-113-訴-1753-20241126-1

士司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司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即 聲 請 人 雷金花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彥伯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陳韋伯即陳長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忠 相 對 人 兼上一人法 定 代 理人 施錫樑 上列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本院民國113年9月 27日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廢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事件異議人即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惹起訴 訟行為或免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士全 字第6號民事裁定,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1 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執行 程序,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鈞院前以伊未向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通知行使權利,於民國 (下同)113年度9月27日裁定駁回聲請,惟相對人麗麒開發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廢止,且未向臺北地方法院陳 報選任清算人,異議人即聲請人業於113年7月1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麗麒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廢止時之董事賴志 忠及施錫樑,並寄送伊等之戶籍地催告行使權利,且已合法 送達,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本院111士全字第6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4月30日111司執全字第104號函、存證信函、回執 、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於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已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異議人即聲請人提起之 民事訴訟事件,有113年11月11日函在卷可稽,故聲明異議 有理由,本院113年9月27日裁定應予廢棄,異議人即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SLEV-113-士司聲-50-20241125-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徐嘉宏 相 對 人 廖詩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扣除已領取之新臺幣壹 拾壹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並以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等歷審訴訟卷、111年度司 聲字第273號及基隆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5號等相關卷宗審 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7月4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00577號函、基隆地院113 年7月4日基院雅文字第113001769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 還擔保金之規定。又本件擔保金經基隆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387號核發執行命令,由相對人領取110,515元在案(基 隆地院107年度取字第95號)。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基隆 地院105年度存字第355號擔保提存事件案內所剩餘之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22

PCDV-113-司聲-438-20241122-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呂柏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參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 慧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7,100,000元為擔保, 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9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 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頤兆實業有限公司、黃慧光間之 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 度司執全字第312號執行案件執行在案,此經調閱該假扣押 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查,執行法院未撤銷相對人對第三人 存款債權、信託受益權債權等執行命令,依首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在假扣押執行撤銷前,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 對人行使其權利,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再者, 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 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另踐行 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21

PCDV-113-司聲-686-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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