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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袁躍展(原名:袁自強) 籍設新北市○○區○○街○段000號(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5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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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84號 原 告 蘇新程 被 告 余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4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9分至1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違停經警察開罰,明知身著制服 之員警原告、訴外人周聖評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 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對上開原告、訴外人周聖評辱罵「背著槍的流氓 」(下稱系爭言論)等語,足以貶損其等於社會上之評價, 藉此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嗣原告、訴外人周聖 評即於同日22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依法對於妨害公務之 被告執行逮捕職務,期間被告復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時之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在遭逮捕時拒不配合,原告因此受有 左膝蓋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 告執行職務。被告以系爭言論貶損執行勤務員警即原告之執 法及人格尊嚴,原告亦有受到系爭傷害等。為此,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併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38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被告不服上訴,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維持,駁回被告上訴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卷全卷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上開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前因遭取締違規停車經開立舉發單,拒不配合簽 收舉發單,隨即拿起手機近距離拍攝員警之臉部,並持續嘲 諷及進行挑釁,經原告多次向其表示可以離開現場而制止仍 不願離去,遂以系爭言論等語加以辱罵。又被告對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原告為強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行為,係出 於同一衝突事件所為,且行為之時間、地點有所重疊而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認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惟不因判決 主文論以被告妨害公務罪,而影響被告亦同時對原告為妨害 名譽事實之認定,同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從而,被告於原 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 系爭言論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 之評價,嗣又因拒絕逮捕,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被 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名譽等人格權之侵權行為事實甚 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 五、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名譽受損,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原告自陳現仍為大學畢業、擔任警員、月薪約6萬元(見本 院卷第79頁),及兩造財產狀況、被告犯罪情節與行為態樣 、原告名譽貶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部分,即屬 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見附民 卷第7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8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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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邱清媛 被 告 黃梵綸(原名:黃亮嘉)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期 利率 1 32,400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2 12,600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6% 合計 45,000元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5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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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張莉玲 被 告 杜承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洪俊杰 王昱傑 林晏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 杰、被告王昱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林晏 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 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俊杰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4日 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拒絕辯論(見本院卷第85頁),依前揭 說明,視同不到場;又被告杜承哲、王昱傑、林晏齊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於民國111年9月至同 年11月,曾共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111 年度偵字第25330號加重詐欺及私行拘禁致死等案件(下稱 前案,其等3人所涉私行拘禁致死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詎其等3人仍不知悔改,自112年2月間起 ,又另起爐灶,採取與先前類同之經營模式,由被告洪俊杰 招募被告林晏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詐術為手段 ,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並承租位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11,作為詐欺集團轉帳之「水 房」據點,被告杜承哲則隱身幕後,牽線其在前案之共犯成 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余」之成年人與被告洪俊 杰結識,由「小余」將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介紹人(俗稱車商 )、承租據點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控房)之成員,及 負責第二、三層帳戶轉帳之團隊(俗稱後端),介紹給負責 水房實際經營之被告洪俊杰;被告杜承哲另牽線境外詐欺機 房(俗稱盤口或商戶)「大富」與被告洪俊杰結識,並作為 詐欺機房與水房之居中聯繫管道,且在被告洪俊杰經營水房 遇有疑問時提供指導,藉此從中獲得報酬。而被告洪俊杰則 與詐欺機房、後端之不詳成員聯繫,並就詐欺贓款進行對帳 及回帳之工作;至被告王昱傑、被告林晏齊則負責檢驗人頭 帳戶(俗稱驗車)及將第一層帳戶(俗稱一車)內之金額轉 匯至第二層帳戶(俗稱二車)之工作。  ㈡謀議既定,上開等列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林晏齊 等人遂與「小余」、上開車商、控房、詐欺機房及後端之不 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俊杰接洽人頭帳戶 提供者之介紹人取得人頭帳戶,包含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戶名周孝宜(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遂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機房後,即由詐欺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 2年2月24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可引導投資股票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0日9時42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8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昱傑、林晏 齊將本案帳戶,連同其他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金額,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內,並由後端之不詳成員處理第二層帳戶內之金 額,購買虛擬貨幣;最後由被告洪俊杰自後端取回虛擬貨幣 ,扣除水房應得報酬後,將剩餘詐欺所得款項,按照協議之 報酬比例打至詐欺機房、後端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 洪俊杰於實際經營水房之11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11日間,每 月獲得150,000元報酬,另被告王昱傑每月獲得80,000元報 酬,被告林晏齊每月獲得25,000元報酬,至被告杜承哲則取 得收水總額之1%作為報酬。原告因此受有810,000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500, 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5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 卷宗審閱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 事實,經上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告洪俊杰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被告王昱傑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被告林晏齊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是被告等   均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為詐 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依上揭規定,被告 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500,000元之 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杜承哲、被告洪俊杰、被告王昱傑 均自114年1月16日起;被告林晏齊自114年1月14日起(見本 院卷第29至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惟如係原告 提起上訴,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 納上訴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020-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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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號 原 告 游志文 被 告 簡綾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62 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8月19日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 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轉出,藉此遮斷 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 此受有15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15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1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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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8號 原 告 陳妍君 訴訟代理人 陳國全 被 告 熊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1 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4時22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雲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式,將其申設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 本案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自稱「嘉怡」、「陳志遠」等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密碼。嗣「嘉怡」、「陳志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 起,以Instagram向原告佯稱獲得資格參與抽獎,領取獎品 前要先行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原告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12年10月20日18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 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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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443號 原 告 林一鳴 被 告 王梓安 訴訟代理人 王品毅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十 六時十五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小-444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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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何瑞珍 被 告 蔣甦凡 蔣重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甦凡、蔣重威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三十 四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蔣甦凡、蔣重威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任 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責任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芳華前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住宅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1,000元,應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按系爭租約迄已屆至,訴外人吳 芳華雖已搬離系爭房屋,惟訴外人吳芳華之同居人,其配偶 即被告蔣甦凡、其子即被告蔣重威,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被告等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等自系爭租約消滅 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相當於租金損 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等應自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 00元。為此,爰依民法有關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7樓之34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1,000 元。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8頁)。而被告均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閱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 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蔣甦凡、蔣重威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未搬離且未將 留置於該屋中之物品淨空,依通常情形,渠等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擬土造,於101年建築完成、 作住宅使用、系爭房屋所在地段等節(見本院卷第17頁), 及系爭租約前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則以該數額作為計 算不當利益基準,自屬允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 系爭租約屆滿翌日起即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尚屬有理。  ㈢末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規定。又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 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 人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復參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 之使用占有情狀,衡情各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故被 告二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本於各別之占有發生 原因,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對原告負客觀上同一目 的之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 求,被告中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責任,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於此 部分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依前開說明,則屬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有關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被告蔣甦凡、蔣重威應 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51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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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號 原 告 林淑如 被 告 簡綾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 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某甲 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0日起,以假投資之方式,向原告施 以詐術,致其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後於111年8月18日11時13分、同日11時19分、同日11時 22分、同年8月19日9時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100,000元、30,000元、2,000,000元,合計2,530, 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開款項轉出 ,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原告因此受有2,53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字第260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 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53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5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簡-1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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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7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潘聖元 被 告 張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伍元,其中本金新臺幣 玖仟玖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4-板小-7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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