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8號
原 告 張陳彩鳳 住○○○○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榕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2時43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
路一段與大灣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之違規而逕行舉
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5
目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嗣因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
63條、第63條之2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
影響人車交通安全,並無違規;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下稱系
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且
檢舉人需有動態3分鐘影片舉證才能舉發;又本件至今已歷
半年以上,罹於裁處時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30463112號函(
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等語。惟查,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紅燈迴轉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
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函所載會議結論如下:「一、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
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
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
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
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
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
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
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
不遵守標線指示。…」。對於闖紅燈之認定,符合道交處罰
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本院自得參酌適用。故汽車
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迴轉至銜接路段
,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並不以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認
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红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
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73頁)、採證光
碟(見本院卷第74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2時43分6秒 畫面時間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3分6秒時,原告行進方向號誌為紅燈;43分8秒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ANX-2306)行進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此時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交岔路口遇紅燈號誌。43分9秒時闖越停止線,超越停止線向左側迴轉而去(擷圖編號1至4)。 12時43分17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紅燈迴轉非屬闖紅燈,其紅燈迴轉無影響人車交
通安全,並無違規等語。惟觀諸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7
5至77頁),可見系爭地點原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
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闖越路口左轉向左側迴轉而
去,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像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頁),依前揭有關闖紅燈認定原則之說明,足認原告確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
通違規等語。惟查:
⑴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
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
及同法第176條等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
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
件證據法則的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
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
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關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
除非證據資料的取得有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違反憲法法治
國基本原則等情事,應就證據證明事項所涉公益目的之實現
與違法取證對基本權或法治國基本原則的侵害間,依比例原
則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否禁止使用證據外,應僅為證據證明
力的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
,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因此,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既與違法侵害人民基本
權無關,也未具法治國基本原則的憲法位階,在行政訴訟程
序上並無評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而考量是否證據禁止
的問題,行政訴訟之判決也無須特別記明對傳聞證據具證據
能力的判斷理由。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
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
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
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
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
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
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
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
序規範。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所其汽車監理登記
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
該法的保障。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
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此參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而依道交條例
第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停車的稽查,並得由
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應
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是故,依法令有執行稽查、舉發汽車
違規事項任務的公務機關人員,為稽查並逕行舉發違規,記
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
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是在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的法定
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
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依法
逕行舉發所記明的車牌號碼、車型等資訊,既無違法侵害人
民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國原則的疑慮,在行政訴訟程序上
,自難謂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⑵再者,不論是公務機關設置或民間私有之行車紀錄器,其所
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
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
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
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
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
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
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
、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
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
展產生妨礙,是個資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
利用行為。然道交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
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依本件舉發
員警係因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因此依據檢
舉人提供之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
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尚屬
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
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行車紀錄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不得取締交通違規
云云,亦無可採。
⒋按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含機車)違規行為,應
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90條本文所規定之舉發時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行為
成立日係112年2月13日,而舉發機關於同年3月25日移送被
告處理,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舉發自無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關於舉發時效(2個月)之規
定;又原處分於113年6月7日作成,距違規行為成立日(112
年2月13日),亦未逾3年,自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關於
裁罰時效(3年)之規定,是原告誤將「舉發時效」(2個月
)誤為裁處時效,乃指摘原處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90條本文之規定,實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红燈」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
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⒊第90條本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
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
分不得伸越該線。」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
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
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
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
行舉發之。」
KSTA-113-交-82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