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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翔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60326號卷第125頁)」、「被告林 俊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96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林俊翔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 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 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 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  3.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林俊翔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 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 ,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 ,先予說明。  4.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本案犯行所隱匿之洗 錢贓款未達1億元,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偵 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自述獲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 41、96頁),已與被害人賴永紘達成和解,現已給付4000元 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81-82頁),堪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中間法之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因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依新法即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 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及中間 法之規定(6年11月、7年),均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 俊翔於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犯行即112年 4月14日所為係其加入後之第一次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林俊 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於 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就本案犯行,即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林俊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可寬認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然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或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 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雖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提供帳戶供組織使用,然由被告 分工以觀,僅係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並 非核心人物,且其加入後所為本案首次犯行,隨即遭查獲, 堪認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雖所犯參 與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林俊翔為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固 值非難,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僅22歲,年紀甚輕,又須負擔家 人及中風兄長,經濟壓力龐大,年輕識淺,思慮難免欠周, 參以被告所為係擔任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其他成員 之角色,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 然較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賴永紘達成和解 ,現正按期履行,獲其原諒(見本院卷第81-82頁),業如前 述,足見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損失以表悔意之誠心,本院綜 合上開各情,認依本案犯罪情節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 處,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非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被害人賴永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 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 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所為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 減刑規定,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其 原諒,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 位、參與情節尚屬輕微,獲益不高、被害人所受損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做工、須扶養父母子女、配偶 及中風兄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 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遵期 履行,業如前述,並經被害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 卷第8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被害人人 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其 賠償責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內容按期對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被害人之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犯行(112年4月1 5日)係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96頁),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現已賠償4000元,其餘則遵期履行中,是其所給付之和解 金額,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贓款10萬元,已由被告 依指示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領款 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 為,且前開款項已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林俊翔應給付賴永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除業已給付之4000元外,其餘5萬6000元,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26號   被   告 林俊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翔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人士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領 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並提 供自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林俊翔即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賴永紘佯 稱可儲值線上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賴永紘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14日16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中信帳戶 內,再由林俊翔依指示於112年4月15日5時23分許自中信帳 戶內提領該筆款項後,以不詳方式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點以中信帳戶收受被害人賴永紘所匯入之款項並加以提領之事實。 2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害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匯至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自中信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 4 ①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宮崎2.0」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 ②OKLink查詢列印資料1份 ①觀諸該訊息對話紀錄,未能看出確切之對話日期,而依被告所述,該訊息對話紀錄之日期為本案款項匯入當天,倘所述為真,則比對該等訊息對話紀錄,「宮崎2.0」應係於112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詢問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事宜,而被告就此係於同日16時49分許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宮崎2.0」匯入款項,而「宮崎2.0」於同日16時52分許傳送匯款畫面截圖(經比對與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相同,僅係截去最下方之註記部分),然該筆款項時卻係早於當日16時2分許即已匯入中信帳戶內,顯不合邏輯,足徵此等訊息對話紀錄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事後為脫免罪責所虛構之假交易訊息對話紀錄之事實。 ②此部分訊息對話紀錄中,「宮崎2.0」所提供之電子錢包,經以OKLink查詢後,無相關符合數據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 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 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 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 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 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 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前開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663-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陳尚立主動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李志彬,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雙方尚未明確約定交易數量前, 陳尚立即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8, 000元至李志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李志彬向陳尚立稱8,000元僅 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陳尚立聞此遂不欲購買而要 求退款,李志彬對此稱因已將款項交予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轉賣之不詳賣家,且現無法聯繫該人,故與陳尚立約定 先行退還部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退款6,500元至國泰帳戶內。  ㈡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志彬聯繫陳尚立表示已 找到先前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告知陳尚立可以8, 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其,陳尚立應允後, 遂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匯款6,5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李志 彬後續未交付上揭約定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立,致無 法完成本次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志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彬固坦承有收受陳尚立上開匯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陳尚立雖然曾經和 伊詢問過毒品價格,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尚立,伊跟陳尚 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是單純借貸等語。經查:  ㈠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8,000元至郵局 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6,500元 至國泰帳戶;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1分,陳尚立再自其 國泰帳戶轉帳6,5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陳尚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下稱偵 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尚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伊和被告聯絡說要交易毒品 ,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下午才回覆說他找不到對 方(指毒品上游),對方又把錢拿走了,說只退一部分6,50 0元給伊,到了半夜,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人了,叫 伊匯錢給他,他處理好後隔天早上拿到伊住處給伊,結果後 來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61號 卷【下稱他5661卷】第195至1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次是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什麼沒找到人 ,先匯6,500元還給伊;伊和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伊 先傳LINE問被告,好比1萬元可以拿多少,被告回答後,伊 認為價格有比市面上便宜,就會說「OK,你幫我拿」,然後 轉錢給他,之前每次都有完成交易,只有本案這次沒有;這 次是伊問被告8,000元可以拿多少,伊和被告說伊這邊拿散 的是1,500元,如果他那邊太貴,伊就自己找人拿,後來被 告說8,000元只有3.5克,伊就叫被告轉錢回來,伊自己從伊 這邊拿,後來被告又說他找到毒品來源了,所以伊又匯6,50 0元給被告,可是到隔天早上、中午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下稱他6303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而明確證稱其有於110年7月 27日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嗣後被告未交付毒品故 未完成交易等節。  ㈢對照附表所示被告與陳尚立間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對話紀錄,其等確實提及「8,000元」、「6.5」、「3. 5」、「6」等暗示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言語,此情核與現 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經驗吻 合;加以被告供認附表所示對話係陳尚立詢問其毒品價格無 訛(見他5661卷第152頁、訴字卷第79頁),以及其等後續 對話更提及被告將送交東西至陳尚立住處乙節,基上可認附 表所示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送交毒品有關。再進一步比對 卷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1 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被告與陳 尚立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均與證人陳尚立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在在足以補強證人陳尚立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可見證人陳尚立證稱有於前述期間與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被告,惟未完成交易等情, 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㈣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 ,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 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根據被告與陳尚立間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內容,可 知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 ,因認被告告知之毒品價格過高,遂要求被告退款而不欲購 買,此際因被告僅單純報價,而未有何議價、看貨或磋商之 舉,固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然其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 主動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陳尚立應允並轉帳款項予被告,可知此時雙方對於毒 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認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後續未交付毒品予陳尚立而僅止於未 遂。  ㈤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尚立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單純借貸,並未販 賣毒品予陳尚立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陳尚立已 證稱:伊和被告間沒有借款、賭債之關係;伊沒有借錢給被 告過等語明確(見他5661卷第196頁、他6303卷第16頁); 且自附表所示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陳尚立提出要購買 毒品之需求後,方提供郵局帳號供陳尚立匯款,其後被告退 款、陳尚立再度匯款予被告之緣由,亦均與本次毒品交易有 關,對話內容更均圍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未見 有何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之內容;況被 告自承其無法提供與陳尚立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5661 卷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陳尚立間存 有借貸關係,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固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針對毒品種類 進行討論,且本案未扣得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 惟毒品交易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實 屬常態,自難以被告與陳尚立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勾稽前述各該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舉,而販賣毒品 之認定本不以查扣毒品為必要,是本案縱未實際扣得毒品, 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 所據。  ㈦至證人陳尚立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遭被告欺騙等語(見偵5 661卷第81頁)。然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陳尚立財物之故意 ,其應無於收受陳尚立匯入之8,000元後,又再退還其中6,5 00元予陳尚立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前 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屬毒品交易,故就詐欺取財部分以11 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卷第63至73頁、他6303卷第5至11 頁、訴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應僅屬陳尚立因未取得毒品 所衍生之主觀感受,仍無礙本案確屬毒品買賣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殘刑後於110 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58至89頁),復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92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之短時間內 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案刑之 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一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除就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未交付毒品予陳 尚立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其本案販賣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6公克、對象為1人、次數為1 次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取得陳尚立匯入郵局帳戶8,000元,此部分屬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上開8,000元陸續交還陳尚立(見訴字卷 第1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明細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尚立 李志彬 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阿彬明天下午有8000進來再幫我跑一趟 好 錢要轉那 轉郵局【700】(0000000-0000000) 醬要拿多少才不算虧 6.5看 2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 我先睡一下,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現在漲價, 8000可以拿多少 我這拿散的15,你那要是太貴那就從我這拿 3.5 那你把錢轉回來,我從這裡拿 好 (傳送提款卡照片)國泰世華013 好 轉好了跟我說一下 好,我先回市區 嗯,7-11直接存進來比較方便 好 太貴真的吃不起..... 3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阿彬你存多少給我 媽的,那王八蛋竟然只退6500給我,想說你急著用,就先匯給你,剩的錢晚點找到人再補匯給你ok 嗯 不好意思 也只能這樣 4 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終於讓我找到他人了,5.5要嗎?要的話匯錢,明早第一班車就給你送上去。 是6 那是再轉65給你對嗎? 對 下還要開車去竹北處理 好,我現在出門去轉 那我現在開車出門 我轉了,你來的時候跟管理員說要找12樓之5的陳先生,他會按我電鈴,不然我怕睡死爬不起來 好,你是幫我匯郵局還是銀行的帳戶 郵局 好,我早上大概會坐6點的火車上去,7點左右在樓下買好漢堡跟奶茶上去ok 恩 晚安,我去忙了,拜 5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人呢 (撥打電話無回應) (撥打電話無回應) 的等律師 不是說早上要過來 還等啥律師 那錢人家先借我的,全轉給你了,你這樣對待我的? 備註 ①整理自他5661卷第100至109頁 ②依對話原文整理,錯漏字均未修正

2024-11-14

TYDM-113-訴-389-2024111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燕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燕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多寡;更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均下降而發生交通事故 ,幸未肇致他人受傷。  ㈡犯罪後之態度:於警詢、偵查初期仍供稱「沒有打檔,可能 是開冷氣時不小心用到車子,才稍微往前親到車子、滑手機 時想稍微往前往後調整車子才碰到對方車子;我並沒有開車 ,我只有開冷氣」云云,迄至檢察官訊問最後始坦承犯行, 原顯有欲脫免罪責之情形。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6號   被   告 彭燕珠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居巷00              弄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燕珠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阿珠小吃」飲用啤酒 360毫升及威士忌酒50毫升,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3時許,自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欲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放前方,由黃嘉霈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燕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嘉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473-202411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豪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豪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 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及被告 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 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 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 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 於道路,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 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68號   被   告 吳豪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豪義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上特力公司飲用保力達 藥酒,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旋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豪義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交簡-1623-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R-5088」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 ,於該段期間內多次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行使行為之時間 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車牌,進而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有損 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所為要無可取,考量使用本案偽造車牌時間之 長短、被告之素行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WR-5088」號車牌2面,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法 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2024-11-13

TYDM-113-桃簡-2711-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貫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貫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7-GBC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貫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某時起,至113年9月 17日2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已失竊,竟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   及所生危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917-GBC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74號   被   告 鄭貫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貫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車牌前因故失竊,詎其為能持續使用本案機車,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人士購得偽造 本案機車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本案機車後方且駕駛該車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鄭貫均於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 造車牌之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華街及自強六街路口 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上開車牌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貫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 偽造之本案車輛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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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842號 原 告 童明崇 被 告 陳霈慈 訴訟代理人 盧奕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9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2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被 告以「台灣大車隊多元化車隊」系統叫車後,至臺北市市區 內搭載被告,發現被告不勝酒力疑似有嘔吐情形,被告友人 宣稱被告沒有嘔吐問題,並堅持由原告載送被告回被告住處 。惟被告上車後不久,即於後座左側嘔吐,於車內留有嘔吐 物,致原告須委請他人清潔,且因車內有嚴重異味而無法營 業,原告為此支出清潔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因此受 有5日不能營業之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而請求總額10 ,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車輛內嘔吐,對於清潔 費在3,000元範圍內且有單據者不爭執,但營業損失部分只 能算1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上嘔吐,導致原告為 清除嘔吐物而支出清潔費3,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 錄器翻拍畫面、嘔吐物照片、洗車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在卷可 稽(卷第115至123頁、135至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實,足認上開清潔費乃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3,000元,為 有理由。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 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因被告嘔吐致不 能營業之損失部分,被告於系爭車輛上嘔吐後雖經清潔,然 依社會一般經驗,嘔吐物之氣味仍可持續發散一段時間,無 法立即消散,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屬密閉空間,如於有 上開氣味之空間內以系爭車輛營業搭載乘客,實有致乘客嫌 惡、不願搭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嘔吐物之氣味致其持續 不能營業一情,應屬有據,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以 原告清潔嘔吐物及使嘔吐物氣味散發完畢之時間共計2日為 宜,並參考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13年7月8日函所 引用之111年度臺北地區計程車營運情形調查報告書,每日 營業收入分析:臺北地區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之標 準(卷第251頁),則以1,973元計算原告每日營業損失,堪 值採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946元(計算式:1,973元×2 =3,9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46元 (計算式:3,000元+3,946元=6,946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 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6

TPEV-113-北小-842-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 國113年6月21日2時17分許、2時18分許、3時25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濱海店,趁店員游家閎去 洗手間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結帳區櫃檯下方之 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離去。嗣經店長謝明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謝明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盧奕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明倫、證人即該店店員游 家閎、林兆宣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案數次竊取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目的, 密接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行為, 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趁超商無 人看管之際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1,300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 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尚佳,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數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有中度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已賠償 告訴人損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犯罪所生之 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得之1,3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事後已賠 償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ILDM-113-易-493-20241104-1

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沛恩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0919、1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沛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沛恩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時任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因吳慶文(其涉犯 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另行判決)於同日23時46分許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為斯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巡邏車擔服巡邏勤務之曾沛恩所查悉,吳慶文此際亦 發現前開巡邏車駛近,遂立即駕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49 0巷往建國路方向離去,曾沛恩見狀便透過車內廣播示意吳 慶文停車受檢,吳慶文為免其酒後駕車之情事遭發覺,竟駕 車加速逃逸,曾沛恩則駕車追逐在後,同日23時48分許,吳 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及桃園市八 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因車速過快不 及轉彎而在路底緊急煞車,此時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 自後趕到並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 ,詎吳慶文已明知曾沛恩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竟駕車倒 退衝撞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以此行為駕車右轉逃離該處,曾沛恩見狀旋即駕 駛前開巡邏車再次向前緊貼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惟 吳慶文猶仍重複上揭駕車倒退衝撞巡邏車再駕車向前並將車 頭朝右行駛之行為1次欲就此離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 沛恩執行公務。吳慶文於上開2次駕車倒退前進行為後,復 再駕車倒退1次欲騰出可順利右轉離去之空間,而此次並未 與前開曾沛恩所駕駛之巡邏車發生碰撞,此際曾沛恩本應注 意吳慶文已無再衝撞其所駕之巡邏車,亦可判別吳慶文先前 2次倒退衝撞警車之行為目的並非意在傷害執勤警員,而係 欲駕車逃離該處,自身或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均未遭受迫切危 害,而為逮捕吳慶文雖得依法使用槍械,惟仍應基於急迫需 要,合理使用之,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如無把握開槍射擊不 會造成車上人員之死亡結果,即應放棄開槍射擊,而依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見吳慶 文前開第3次未碰撞巡邏車之駕車倒退後再次向前將車頭朝 右行駛欲駕車逃離,為制止吳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 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曾沛恩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 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擊3槍,致其中擊發之2槍其 一自前開吳慶文所駕車輛之車牌處射入並擊中貫穿斯時乘坐 在車內副駕駛座後方之被害人楊絜茹左大腿及左小腿處,另 一則自後行李箱蓋射入並擊中被害人左後背處。嗣後,楊絜 茹經送醫急救,終因前揭左後背處遭槍擊而受有盲管性槍創 引發胸腹部臟器損傷出血死亡。(吳慶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 ,另經桃園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慶文、後座乘客李待 杰、蕭待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919卷第13頁至 第22頁反面、第35頁至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5 頁至第158頁;見相卷第25頁至第34頁反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與相關擷圖照片、現場照 片(見偵10919卷第57頁至第99頁)、台灣桃園檢察署勘驗 筆錄(見偵10919卷第137頁、見偵17443卷二第91頁至第127 頁)、吳慶文行車路線圖各1份(見偵10919卷第5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見相卷第3頁至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見相卷第157頁)、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關病歷資料(見偵 17443卷一第245頁至第265頁反面)、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75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 第115頁至第225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卷 第231頁至第2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見 相卷第12頁至第22頁反面)、彈道重建報告(見相卷第179 頁至第21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9 日刑鑑字第1090037053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論據(見偵17443 卷二第13頁至第25頁)。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案發當日駕駛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見 吳慶文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違停於路邊紅線處,旋即使 用車上廣播器要求吳慶文受檢,詎吳慶文未停車,反加速逃 離現場,吳慶文駕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2衖 及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442巷73弄口(該處屬T字路口)在路 底緊急煞車,此時被告所駕駛之巡邏車隨即自後趕到並緊貼 停放在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欲使其不能逃離。被告為制止吳 慶文脫逃,遂下車先自吳慶文所駕車輛後方射擊2槍,此際 被告見吳慶文仍未停車且將車駛遠,復再連續朝該車後方射 擊3槍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伊 值勤巡邏時見吳慶文駕駛之系爭車輛紅線違停,立即以擴音 器要求吳慶文受檢,然吳慶文非但拒絕停靠路邊接受攔查, 反驅車加速逃逸,且在隨時有人車可能出沒之窄小巷弄內竄 逃,破壞治安,嚴重危害用不特定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故伊在危急之際,試圖持警用配槍朝車輛下方輪胎處射擊, 因而不慎發生憾事,致被害人死亡,然伊已盡力減低子彈可 會造成之危害,並克盡避免傷及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且 無逾越必要程度,伊應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伊所為符合 警械使用條例規範,且無逾越必要程度,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前開坦承之事實,經證人吳慶文於警詢中證稱:因為酒 駕並且緊張因此沒有受檢而選擇逃跑等語(見偵10919卷第1 22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見偵17443卷一第113頁至第11 5頁反面)在卷可佐。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而不 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 鑑字第109110079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筆錄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在卷可參。又吳慶文所涉妨害公 務及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法院本案判決在案,此亦有本院11 0年交訴字第46號判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 定,合先敘明。   ㈡吳慶文駕駛系爭車輛有危險駕駛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警用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 0至175頁):    (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6分57秒時,被告所駕駛之 警車(下稱警車)自介壽路二段右轉490 巷後,見系爭 車輛於道路邊線前後移動,警車則隨即停下,同時有一 男子先是站在系爭車輛左前方,再走到系爭車輛右側自 副駕駛座上車,過程中可聽見警員開始查詢系爭車輛之 車號。   (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18秒時,系爭車輛開始 向前行駛,警車並接續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隨後可聽 見警員查詢到吳慶文有兩筆酒駕前科。   (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3秒時,系爭車輛行駛4 90 巷17弄口時停下並閃爍左轉燈,同時警車第一次鳴笛 ,並廣播:「前方自小客路邊停車受檢,謝謝,靠右停 車」,惟系爭車輛繼續行駛並左轉490 巷17弄。   (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39秒時,警車未見系爭 車輛停下,便第二次鳴笛,並繼續跟隨系爭車輛駛入490 巷17弄。   (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47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17弄2 衖,同時警車則第二次廣播:「停 車」,系爭車輛右轉490 巷17弄2 衖後,開始明顯加速 ,而警車亦隨即加速跟上。   (6)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7分59秒時,系爭車輛再度 右轉至490 巷45弄,同時警車第三次廣播:「停車」, 並緊跟隨被告右轉至490 巷45弄。   (7)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07秒時,系爭車輛直行 至畫面中央宮廟處再度左轉,同時警車則開啟蜂鳴器, 繼續跟追系爭車輛。   (8)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0秒時,系爭車輛及警 車皆高速行駛於道路,此時被告於警車上稱:「再不停 車,我開槍」,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9)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29秒時,警車仍繼續跟 追系爭車輛,同時第四次廣播:「前方自小客停車,再 不停車我開槍了」,蜂鳴器並持續鳴響。   (10)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35秒時,系爭車輛煞車 燈亮起,並隨即於畫面中央建國路442 巷73弄2 衖與44 2 巷73弄之岔路處停下。   (11)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1秒時,警車隨即於被 告車輛後方停下,同時系爭車輛倒車燈亮起後開始第一 次倒車,並撞擊警車發出聲響,而被告則於警車上大吼 :「停車」。   (12)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5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朝右偏移並第二次倒車,同時警車向前行駛之後有停止 ,系爭車輛往後倒車第二次撞擊警車。   (13)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49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再朝右偏移並第三次倒車後,往螢幕的右方向前行駛, 被告出現在螢幕左方持手槍往系爭車輛射擊,並喊「停 車」。   (14)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2秒時,系爭車輛車頭 已朝右,但尚未完全離開畫面,同時被告則向系爭車輛 以單手持槍進行第一次擊發,而系爭車輛未停下,繼續 向畫面右方加速離開,此時被告再向系爭車輛以單手持 槍進行第二次擊發。   (15)於行車記錄器畫面時間23時48分54秒時,系爭車輛朝畫 面右朝駛離,被告以雙手持槍連續進行三次擊發後,系 爭車輛隨即往畫面右側駛離,並離開畫面,此時被告則 以雙手持槍槍械放下並取出彈夾,同時警車上另外兩名 女性警員則下車查看。   再佐以兩車追逐時周遭環境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至第1 97頁)以及巷弄白天時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09頁)後,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內容可見,被告要求系 爭車輛靠邊停車受檢,然系爭車輛不僅未停止,反而加速往 前疾駛,且其所行經之巷弄僅有單線道,兩側停放有機車, 並緊臨住家,如有人車通行,必然會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 之危害。另外,系爭車輛行駛至槍擊路口時,固暫時因須倒 車騰出轉彎空間而緩慢移動,卻為移出轉彎空間而撞擊被告 所在之巡邏車2次,且續而有第3次倒車之駕駛行為,已經有 危害被告及車上員警生命、身體安全之虞,由此均足徵系爭 車輛之危險駕駛行為,已然對用路人及在場員警之生命、身 體造成重大危害,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㈢被告開槍畫面之勘驗:檔案名稱:「(租10803)建國路442巷7 3弄口-1.建國路442巷73弄2衖口(全)-00000000-000000」   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1分56秒時,系爭車輛向前移動 並將車頭朝上,同時警車亦向前移動後停止,隨後系爭車輛 第二次倒車撞擊警車,並再次向前移動後車頭往右彎,23時 41分59秒時警車駕駛座車門開啟,同時系爭車輛碰撞到畫面 左側之車輛後踩煞車。23時42分00秒系爭車輛往後退於23時 42分01秒出現煞車燈後,煞車燈隨即消失,被告出現於畫面 右側警車車頭旁,系爭車輛往右方向轉後往畫面上方行駛, 被告右手持手槍朝系爭車輛。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 分03秒時,系爭車輛車頭已往畫面上方行駛,並加速離開, 同時可見被告背影姿勢則改為雙手朝前,於23時42分04秒時 其雙手處有一火光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3時42分07 秒時,系爭車輛直線行駛朝畫面上方行駛,於23時42分10秒 時右轉離開畫面,同時被告雙手放下,兩名警員自警車下車 察看。自以上的勘驗筆錄及所附之畫面擷圖,可清楚看見被 告係在系爭車輛已第3次後退騰出右轉彎空間後,駕駛系爭 車輛右轉之際,下車向系爭車輛射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ㄧ第76頁、第193至197頁)。  ㈣彈道重建報告及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   檢視系爭車輛有16處彈孔,5處入射彈口集中於車輛後側, 方向均為由車後往車前方向射擊,餘為車內之彈孔,勘查情 形及射擊之方向研判如下(A)系爭車輛右後保桿距地高約41 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B)系爭車後車牌距地高約80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 ,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C)系爭車 輛車後行李箱距地高約10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 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D)系爭車輛擋風玻璃 下緣距地高約112公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 向為由左至右,由上至下;(E)系爭車輛車頂距地高約142公 分位置發現1處彈孔,研判該彈孔射擊方向為由左至右,由 上至下;(F)系爭車輛後車箱內部,於備胎室內發現2處彈孔 ,右後椅背近中央扶手位置及右椅背後側各發現1處彈孔;( G)系爭車輛內部,於後座中央扶手椅背、副駕駛座椅背下緣 、右後座椅背、左後座上緣、後照鏡及駕駛座上方夾層各發 現1處子彈撞擊痕跡,於系爭車輛右後座地面、副駕駛座椅 面及副駕駛座椅後夾層內發現同胞衣及彈頭碎片各1個,此 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在卷可證,並有彈道重 建報告在卷可參,細觀其前揭報告內容可知,被告所擊發之 槍彈方向均係向前、向下的角度,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次依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 列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 定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 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 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 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 、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 脅迫時」,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 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 」,同條例第6條規定:「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 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 告【對空鳴槍】之規定)」,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 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 部位」。經查:  ㈠被告係因見吳慶文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違停而上前欲攔查,業 如前述,而吳慶文對於被告以車上廣播器告知要求靠邊受檢 ,卻拒絕為拒檢而加速逃逸亦證述在卷,且吳慶文於逃逸過 程中以時速40至78公里之速度在路幅狹約3.3公尺,兩側住 宅區的巷弄間疾駛,且追查過程中在T字路口又遇吳慶文2度 倒車衝撞警,導致車燈破碎四散,被告下車欲逮捕吳慶文之 際,又聽見吳慶文用力加油聲響,斯時被告與吳慶文僅有1 個車頭距離,被告以為吳慶文要第3次倒車衝撞又處於其倒 車之方向,因而感覺有危及自身及同仁生命、身體安全之急 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止吳慶文倒車,此並有內政部警 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34頁)可稽;再 由被告所述:因為被告拒受檢逃逸,又一路危險駕駛,嚴重 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況被告追駛巡邏至案發現場T字 路口時,曾2次受到吳慶文車輛來自前方撞擊,對於自身及 同仁生命、身體安全產生疑慮因此欲停止吳慶文的駕駛行為 始使用槍械往輪胎處開槍等語,此並與前開報告及吳慶文之 證詞大致相符。故由此本院認,當時吳慶文拒絕停車受檢, 且不斷加速在狹窄巷中逃逸,顯然會對現場往來車輛及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危害。況吳慶文已受到5次鳴笛廣 播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更受有拒不受檢員警可能開槍制 止之警告,卻仍繼續其危險駕駛之行為,可徵其拒捕脫逃之 意志甚堅,並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自不能以正常駕駛行為 評估吳慶文,不能排除吳慶文在情急之下,會突然用力踩踏 油門急速往前或往後衝刺,甚至不惜衝撞任何前方用路人或 者後方員警車輛或下車之員警,以擺脫警方追捕之可能性, 則在吳慶文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不可控制之風險甚高時 ,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款 、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吳慶文所駕 系爭車輛等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㈢而依前開彈孔位置及彈道重建報告所示,被告所射擊之子彈 ,固然均未在系爭車輛之輪胎處,然由報告內容可知,均係 向下之角度射擊,足徵被告之射擊目標並非於位於水平線附 近之駕駛或乘客,而係在系爭車輛之輪胎,使其喪失動力, 而不致再往前衝撞,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被告 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所可能造成危害之嚴重性等情後, 本院認被告自系爭車輛後方以向下角度開槍射擊,並未逾越 必要程度。雖因系爭車輛行進中難以瞄準,而有致彈頭擊中 車輛其他部分之風險,但究竟是否會因此擊中被害人,並非 被告於上述急迫情形下所能防免,且被告復係於車輛行進中 持槍射擊,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或 乘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尚不能僅因抽象地有上述風 險,即認身為警察之被告絕不能朝向前方並向下射擊,遽而 推論被告有過失。況此一風險之產生,乃係因吳慶文拒絕遵 從執法警員命令停車受檢,猶一路高速疾駛欲逃避追緝致危 害用路人車安全所致,理應自行承擔,而非由為保護民眾生 命、身體安全而開槍制止之執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方 屬事理之平。否則若吳慶文於駕車逃離途中,撞傷或輾壓來 往路人或車輛,因此造成他人傷亡,社會大眾衡情亦會指責 人在現場之執法員警即被告,持有警械卻未使用以即時制止 吳慶文之危險駕駛行為,顯非公允。換言之,不能以吳慶文 之駕車行為未造成他人傷亡之事後觀點,忽略事前吳慶文駕 車逃逸且猶衝撞員警之巡邏車之舉所可能造成之嚴重危害, 而認被告所為逾越必要程度,而具有過失,本院認被告所為 已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 法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案案發當時確有使用警用槍械制止吳慶文駕駛 系爭車輛脅迫危害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被 告用槍時機符合前揭警械使用條例相關規範,屬合理使用, 且已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並未逾越必要程度,是被告客 觀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主觀上亦已盡其注意之能事,自難 認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過失致死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 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YDM-110-交訴-46-20241101-4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羿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羿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會導 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詎其仍心存僥倖猶駕駛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 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而肇事,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之 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陳羿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6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甫自民國113年6月19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工地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旋即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 故與黃筱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 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9 分許,對陳羿甫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筱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 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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