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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訴
內湖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訴字第2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郭錦茂律師 複 代理人 郭泰和律師 被 告 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現在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19 ,21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所命給付(不含利息部分),於新臺幣4,498,29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被告莊育煌應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被告莊育煌並應就其中3分之1與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4,506,405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莊育煌如分別以新臺幣13,519,216元、新臺幣4,498,29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1、2項之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美格瑞汽車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格瑞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519,2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追加及變更(本院卷 第355、389頁),最後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 9,21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 ,236元,其中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 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核:原告前揭追加、變更,均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請求 ,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美格瑞公司前於108年8月22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道0段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約定自108 年9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租賃面積493.85坪,每月租 金493,850元(下稱系爭租約),雙方另於109年間簽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租賃範圍變更為408.85坪,並 自109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將租金變更為408,850 元,惟美格瑞公司未按期繳納租金與相關費用,迄至租約屆 期止,共積欠租金12,265,500元、管理費449,553元、水電 費214,913元、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生費用589,250元,共13 ,519,216元。  ㈡莊育煌係美格瑞公司之董事長,於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1 日資本淨值已為負數時,卻未依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及 時向法院聲請破產,致原告本於美格瑞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受 有損害。又,莊育煌違反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未經原 告同意,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5月21日止,以美格瑞公司之 名義將系爭房屋之一部轉租與訴外人以利事業有限公司(下 稱以利公司),每月自以利公司處受有73,088元之租金收入 ,卻未將上開數額優先償付美格瑞公司積欠伊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顯有濫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之情形,莊育煌於本案有揭 穿公司面紗原則之適用,應與美格瑞公司連帶負責。  ㈢另,莊育煌明知美格瑞公司經濟狀況已入不敷出,110年間卻 有29,362,729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司法人, 111年間有26,025,507元之同業往來資金流向名稱不詳之公 司法人,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同條第2 項前、後段規定,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並由其對美格瑞 公司負55,388,2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莊育煌對美格瑞 公司有實質控制權,美格瑞公司顯然怠於向莊育煌為上開損 害賠償之請求,伊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美格瑞公司受領美 格瑞公司向莊育煌上開債權中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  ㈣爰依系爭契約第3、4、6條約定、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 民法第28條、第3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242條,公司法第8條、第15條、第23條、第154條第2項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19,216元,及自1 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公司55,388,236元,其中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勝訴之金額,准由原告代為受領。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美格瑞公司早於109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並 於110年間已辦理停業,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本得 於美格瑞公司積欠系爭房屋109年12月及111年1月之租金時 ,以美格瑞公司積欠2個月租金為由而終止系爭租約,然原 告卻捨此不為,致其租金與相關費用損失擴大至13,519,682 元,應認原告怠於行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 ,是原告本件自有與有過失甚明。  ㈡公司法第23條之請求權基礎,須以公司負有損害賠償之責為 前提,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美格瑞公司有何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之要件事實。況莊育煌代表美格瑞公司簽立系爭租約、系 爭協議書,至多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難認成立侵權行為, 是莊育煌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清算,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受 有何項損害,及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  ㈢觀諸美格瑞公司110、111年度之流動資產同業往來分類帳( 下合稱系爭分類帳),僅有政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興公 司)、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與美格 瑞公司有資金往來,衡以政興公司、力興公司及美格瑞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育煌,上開3間公司之股東、董事均有 高度重疊,互有調借資金往來之需求,基於尊重公司自治原 則,應認上開3間公司間確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必 要,莊育煌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且系爭分類帳均 經美格瑞公司所聘請之專業會計人員,整理入帳之會計帳簿 及會計憑證與申報國稅局相關申報書,並經由會計師查核簽 證後所出具之年度查核報告,美格瑞公司於110、111年度之 同業往來借貸數額縱為負數,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賠償美格瑞 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乙節應顯無理由。  ㈣如莊育煌應為美格瑞公司聲請破產,卻怠於聲請之損害賠償 責任成立,則依破產法第77條規定,破產管理人自得終止契 約。是莊育煌就此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即限於111年1月 以後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0、427至428頁):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如原告113年2月16日民事陳報狀之相關費用 尚未清償。  ㈡莊育煌於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如聲證1、2)簽約時,擔 任美格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㈢原告主張莊育煌應聲請宣告美格瑞公司破產而未宣告之時點 為110年12月31日。  ㈣第3項所示之時點,如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則原告應得受償 債權比例為百分之9.2,原告得以受償的金額為4,498,290元 。 四、經本院偕同兩造成立爭點簡化協議,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見 本院卷第348、428頁):  ㈠原告依照本院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提及之請求權基礎, 請求莊育煌就訴之聲明第1項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113年5月22日書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代位受領 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有無理由?  ㈢如莊育煌之怠於宣告破產損害賠償責任成立,損害賠償應如 何認定計算?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美格瑞公司積欠原告13,519,682元,其項目包括租金、管理 費、水電費、回復原狀費用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確認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訴請美格瑞公司給付,自 屬有據,應予照准。  ㈡美格瑞公司、莊育煌於4,498,290元之範圍,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即 向法院聲請破產,民法第3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觀諸美格瑞公司109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86,946,155元, 負債係76,754,570元,然其於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係4 8,894,459元,負債係57,274,56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中正分局113年4月18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所字第1130252915 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4月23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 3001131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2至306、308、318頁 )。  ⒊由前資產負債表可知,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   ,即已負債超過資產,而不足償付所有債權,則依照公司法 第211條規定:「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 得依第282條辦理者外(按:指公司得為重整),董事會應 即聲請宣告破產。」美格瑞公司至遲於110年12月31日即應 由其董事會為美格瑞公司宣告破產(被告於本件並無美格瑞 公司已另進行重整之攻防)。原告主張莊育煌作為美格瑞公 司當時的董事長,並未為美格瑞公司聲請宣告破產,有違前 開法令規定,被告就此並無爭執,自可認定為事實。從而, 莊育煌及美格瑞公司應依首揭法律規定,對於作為美格瑞公 司債權人之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⒋美格瑞公司如於110年12月31日宣告破產,原告得受償債權比 例為百分之9.2,金額為4,498,290元乙節,此為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所確認。據此,即可認定原告因莊育煌怠於為美格瑞 公司聲請宣告破產的損害為4,498,290元(即原本因美格瑞 公司及時宣告破產,原告可以受償的金額)。至於在美格瑞 公司應宣告破產當時之原告其餘債權,本屬於債權可能無法 收回之風險,在法律上,應由原告自己承擔,並不在損害範 圍,應附此敘明。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此之損害應為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未能收回之損害,其理由無非是倘美格瑞公司於110年12月3 1日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即可依破產法第77條:「承租人 受破產宣告時,雖其租賃契約定有期限,破產管理人得終止 契約。」之規定終止雙方租約(見本院卷第431頁),原告 因此就不會有租金債權未能收回之損害。但果如此,則原告 也不會有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存在,又如何能夠認為其 租金未能收回,受有損害?更何況,被告此項抗辯,並沒有 針對美格瑞公司如宣告破產原告債權所能受償金額作為損害 賠償數額,有所回應攻防,自應認為原告因美格瑞公司未及 時宣告破產之損害即為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時,其債 權可以受償的比例數額。  ⒍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認為基於以上被告抗辯,應認為被告 對於原告在111年1月以後的租金債權未能收回的損害,已經 自認而不爭執,且如美格瑞公司及時宣告破產,依照破產法 第96條第2款、第97條規定,其於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即屬於美格瑞公司之破產財團債務,而應由破產財團隨時清 償,均應認定屬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所造成的原告 損害。惟由前開說明可知,此部分有關原告損害之判斷,是 建立在「美格瑞公司如果有及時宣告破產」所能避免原告的 債權損害之上,這其實是一個事實上沒發生、法律上必須假 設的狀態,從而屬於法律評價判斷的事項,而非事實問題, 自無訴訟上不爭執自認之適用餘地。又如果美格瑞公司有及 時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基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是否會繼續 維持系爭契約,而得使原告享有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 並未據原告有所主張及舉證,其僅憑破產法有關破產財團債 務應隨時清償之規定,即主張111年1月以後之租金債權未能 收回,亦屬其對於美格瑞公司未及時宣告破產之損害範圍, 應屬無據。  ⒎據上論結,莊育煌應於4,498,290元範圍內與美格瑞公司負連 帶賠償責任。在此准許部分,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即無 再行審究論斷之必要(原告就各項請求權係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見本院卷第348頁)。原告超過以上範圍對莊育煌之 請求,包括原告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在內,均因無從認為應屬 其賠償範圍(理由已如前述),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 代位受領美格瑞公司對莊育煌之13,519,216元及相關利息為 無理由:  ⒈按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有業務往來者,不得貸與股東或任 何他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於110年及111年間,有合計高達55,388,236元之同業資金往 來,並據此主張莊育煌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將美格瑞公司 之資金貸與他人等語。  ⒉惟查,觀諸被告依原告聲請所提上開同業資金往來之轉帳傳 票顯示:美格瑞公司110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政興」;111年度同業往來分類帳,借方金額之 摘要顯示「代力興支八八八商務中心」、「代政興墊款」、 「7月顧問費-政興」、「7月顧問費-力興」、「代力興支勤 美申款費」等(見本院卷第368至370頁),可知原告所主張 美格瑞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之同業往來,其對象即為政興公 司、力興公司。而這2間公司之代表人均為莊育煌,此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2 至375頁),堪認美格瑞公司、力興公司、政興公司均為莊 育煌所實際經營之公司,可認其有業務往來(共用相同代表 人),合於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除外規定。  ⒊據上,美格瑞公司之同業往來,並未違反公司法規定,其對 莊育煌自無相關請求權可資主張,自無從由原告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受領。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 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 定亦有明文。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倘積極行使其終止系爭租約之權利,當不 致將租金管理費等相關損失擴大至13,519,682元,原告怠於 行使終止租約之權利,致其損害擴大,自與有過失云云。然 查: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出租人本得評估契約之 一切態樣,包括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抑或承租人是 否按期繳付資金、承租人之債信等因素自行決定是否終止系 爭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亦僅賦予出租人定期催告後 終止租約之權利,而非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於美格瑞公司 遲未給付租金後,未選擇行使終止權係原告個人之自由,本 於尊重原告於民事法上權利主體之地位,不應肯認原告有怠 於終止系爭租約之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系爭租約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莊育煌部分112年9月22日(見司 促卷第59頁)起、美格瑞公司部分自112年9月8日(見司促 卷第5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未據原告舉證已經為催告 之意思通知,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請求美格瑞公司給 付13,519,682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暨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莊育煌於4,498,290元範圍內 與美格瑞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給付相關遲延利息,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適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20

NHEV-113-湖訴-2-20241120-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377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禾順 胡祐嘉 潘德興 許貴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倪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 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13日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 陳禾順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原告胡祐嘉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 佰元、原告潘德興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元、原告許貴美新臺幣 伍萬壹仟壹佰元之行政處分。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一十一,原告陳禾順負擔千分之 六十三,餘由原告胡祐嘉、潘德興各負擔千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為三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嗣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新臺幣(下同)6萬7,800元、10萬7,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日以保普墊字第112600299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不利部分,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2年10月1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6939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而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從104年2月4日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修法理由推知,有以特定時點往回推算之積欠工資墊償範圍意思,為使勞工能受即時之保障,自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據;亦即三洋公司自110年4月1日起積欠原告工資,而原告陳禾順於同年6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另原告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則於同年7月26日終止勞動契約,俱在墊償期間,惟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顯有違誤。倘以公司廢止登記作為雇主歇業、清算或破產時點,勞工必須持續忍受雇主積欠工資,顯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目的背道而馳,現實上不可能有墊償機會,無從即時提供勞工經濟安全保障;況公司廢止登記與歇業、清算或解散狀態各自有其法律意義暨要件,不得混為一談,故被告逕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時點,作為歇業事實之認定,忽略歇業係以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為斷,在事證調查與認定上誠有違誤。因歇業一詞並無具體明文概念定義,探求學者及實務見解,大多解釋為「雇主終局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之進行」,故歇業係指事實上永久停止營業,且不以形式上登記為必要;則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表示業已倒閉而不出席,復於110年10月4日遭臺北市商業處認定有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未自行申請解散登記,嗣於111年11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而非廢止公司登記當下才呈現停止營業狀態,被告逕以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認定,實與客觀事實狀況有所出入,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復綜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查結果,110年8月11日、19日、31日先後至三洋公司址進行會勘,現場已無營業事實,且負責人不知去向,判斷歇業基準日為110年7月1日,誠有其可信性;況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洋公司於110年7月26日表示「已倒閉」,至遲應認此日為歇業時點,縱臺北市政府事後推翻原歇業基準日之判斷,然無再次進行現場視察,亦未對三洋公司交付資料實質審查,更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違誤。另從三洋公司勞工離職清冊可知,98名勞工大多落在110年1月4日至10月28日間,僅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110年11月11日,但原告潘德興早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其最後一次申購統一發票為110年10月份,期間營業人銷售額及得扣抵進項稅額俱為0元,所屬車輛牌照均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最遲亦當以110年11月1日作為歇業基準日;故被告基於處理積欠工資墊償業務,本有按職責判斷雇主有無歇業情事,不得僅以相關行政規則推諉或卸責,自有權審酌雇主歇業基準日,所為原處分並不適法。是三洋公司早於110年7月1日歇業,被告卻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後開不予墊償部分,均撤銷;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6萬7,800元、胡祐嘉10萬7,400元、潘德興10萬7,400元、許貴美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關於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之工資,依 同法第85條授權,於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以雇主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故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6項授權制訂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 (下稱墊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勞工請求墊償時,應檢 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 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方屬適法。則被告函詢臺北市政府 ,經回覆依所屬勞動局110年8月31日會勘紀錄,及三洋公司 來文,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 實;故被告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 ,認可墊償期間為111年5月10日至11月9日,原告所請積欠1 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非屬依法得予墊償期 間,遂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並無違誤。 又勞動部為使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 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特訂定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核發事 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歇業證明注 意事項);是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應提出臺北 市政府所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 事實之證明文件,然原告未提出該等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 府撤銷歇業事實證明部分提起行政救濟,被告乃以三洋公司 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於法無違。故被告以 原告所請積欠工資,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所為之原處分核 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本於勞動契 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債權,受償順序與第1順位抵 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 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 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 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第1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之用; 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2項規定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 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 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基 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第3項之一定金額及管理委 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6項定有明文。又本 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定積欠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復為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5條所明定。  ㈡因勞工所得受墊償債權,本為勞工私法上之工資債權,故此 項優先受償權或有關墊償範圍之期間、種類,自應由立法衡 酌雇主、勞工、債權人各方權益而定,此項保障勞工權益之 規定,並未影響勞工工資債權之權利行使,尚難認屬限制人 民之權利事項;且墊償積欠工資,乃因工資為勞工勞動契約 之對價,亦為其維持生計之主要所得來源,一旦雇主有積欠 情事,立即衝擊勞工之生活,故於雇主因經營陷入困境,宣 告破產或惡性倒閉而有積欠工資情事時,最須保障者自應以 直接影響勞工目前生活之近期積欠工資債權。是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衡酌保障之必要性,於第15條規定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所稱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 或破產宣告前6個月之工資債權為限,核無違反母法之立法 目的及授權範圍;復由上述各該法規連貫規定可知,明示雇 主歇業等特殊事由發生,積欠工資未滿6個月之部分,經勞 工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者,由墊償基金墊償之,即特殊事 由發生之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始由基金墊償, 並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95年 度裁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依墊償辦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之 收繳及墊償等業務,委任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雇主有歇 業之情事,積欠勞工之工資、本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勞工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 墊償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 、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 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另勞動部為使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 序有所依循,以保障勞工權益,特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注意事項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勞工得作為下列申請案件之用:⒈申請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之墊償,⒉申請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退休金及 資遣費,⒊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⒋申請就業促進津貼,⒌ 申請事業單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之退保,⒍申請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時,應參酌下列事項,就 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⒈事業單位與勞工間之勞 動契約是否已終止,⒉營業處所及營業器具是否正常運作,⒊ 事業單位是否正常申領統一發票,⒋事業單位負責人或其代 表人是否行蹤不明,⒌事業單位是否有其他無法營運之事由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認定時,應同時查證下列有關勞工權 益之事項:⒈雇主是否積欠工資,⒉雇主是否依法繳納勞工保 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⒊雇主是否積 欠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退休金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 ,⒋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是否足夠支應勞工退休 金或資遣費,⒌雇主是否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為歇 業證明注意事項第1點、第4點、第6點(業於113年8月26日 修正,原第3點、第5點移列而來)所明訂。  ㈣查原告前為三洋公司勞工,因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 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及資遣費,經請求未獲清償,原告 乃於111年12月26日以三洋公司有歇業情事,申請積欠工資 墊償基金墊償,案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陳禾順、胡祐嘉、 潘德興、許貴美所請該段期間之工資各6萬7,800元、10萬7, 400元、10萬7,400元、5萬1,100元,非屬依法可墊償期間, 墊償勞工退休金條例資遣費部分准予核定,乃於112年3月13 日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予墊償,另依所請墊償資 遣費合計4萬9,474元等情,有原告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原處分及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款代扣所得稅款清單等在卷可參(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18頁至第32頁,本院卷㈠第211頁) ,足以信實。惟三洋公司確實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 日間不等之工資,經原告請求未獲清償乙節,業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前段等規定,以三洋公司有歇 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 滿6個月部分債權,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故三洋公 司是否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另其時點為何,至 關原告權益甚鉅。  ㈤復參酌(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09月13日台勞資三 字第0045140號函釋意旨:關於各地方政府勞工行政單位所 作事業單位歇業認定,依據行政院88年12月19日訂頒之「地 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應行注意事 項」辦理,非屬「公司法」之解散、「商業登記法」及「工 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歇業」,該歇業認定係僅供勞工作 為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 退休金及資遺費、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就業促進津貼及事業 單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退休之用,無涉該管歇業之 登記問題;另請各縣市政府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作事業單位歇 業事實認定時,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加註認定之 依據及適用範圍,以避免產生疑義。準此,依歇業證明注意 事項第1點、第4點規定,勞動部為使直轄市、縣(市)政府 辦理核發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證明文件之處理程序有所依循, 乃依職權訂定歇業證明注意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基此核發之 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 有關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然依其文義,非謂墊償核定機關 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2號判決同此見解),勞工依墊償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墊償時所檢附之地方主管機關開具 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僅係供墊償核定機關之事實證據,最終墊償核定機關仍 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有異 。  ㈥則三洋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認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並作成110年9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0981292號函,認三洋公司歇業屬實,歇業日期為110年7月1日;嗣三洋公司就前開函文聲明異議,認有20幾輛中型巴士在營運,並已遷址辦公,而未歇業,爰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5日以府授勞動字第1106089667號函,認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並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憑,尚無法認定有歇業事實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覆在案(見本院卷㈠第457頁至第512頁)。固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以三洋公司營業處所仍正常運作為由,不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之查證事項,遂未作成歇業事實認定,然依上揭說明,地方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歇業事實證明文件,僅係「得」作為申請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工資,非謂墊償核定機關不得參酌證明文件以外之事實證據以為審核判斷;亦即原告雖未就臺北市政府該函文提起行政救濟,抑或無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但此不妨礙被告作為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仍應具體查明三洋公司歇業事實存否,又時點為何,方屬適法。  ㈦故參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歇業事實認定小組110年8月31日實地會勘查證結果,三洋公司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6人,最後工作日為110年5月至6月間),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顯然,三洋公司該時對勞工權益事項已顯露有歇業疑慮,被告自應詳實查核三洋公司實際營運之事實,具體查證,以克盡墊償核定機關之審核判斷責任。雖三洋公司提供110年1月至4月、7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謂仍繼續營運;惟勾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檢附三洋公司110年起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稅款報繳證明及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123頁至第181頁),三洋公司自110年9月起已無任何銷項及進項項目,未有銷售情事,且僅至110年9-10月期有領用統一發票,迄後即無任何領用紀錄;由此觀之,三洋公司不僅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顯有無法營運之事由存在。互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覆資料(見本院卷㈡第49頁至第120頁),三洋公司名下汽車燃料使用費,除OOO-OOOO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110年6月2日註銷重領時繳納1,245元外,其餘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另原告潘德興離職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11日,但實際已於110年7月26日離職);準此,從三洋公司主要從事運輸營運,所屬車輛卻未依法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多半已註銷或繳銷,所屬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皆已離職等情可知,三洋公司該時已非正常營運狀況,相當明顯。是綜合三洋公司不僅與多數勞工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積欠勞工工資34萬1,030元,未依法繳納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之保險費(109年1月至110年6月),積欠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6人,16萬5,259元),未依法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109年1月至110年6月),且自110年9月起未有銷售情事,更只領用統一發票至110年9-10月期,其後未正常申領統一發票,大多數車輛自110年1月1日起至今皆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所屬車輛牌照亦多在110年11月1日以前註銷或繳銷,運輸業大客車駕駛人至110年10月底皆已離職等,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三洋公司至遲於110年11月1日業已符合歇業證明注意事項第6點所列歇業之具體事實,當應此一時點作為三洋公司歇業事實之基準日。  ㈧雖被告猶謂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未提出地方主 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登記,或經認定符合歇業事 實之證明文件,亦無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 政救濟,乃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日為基準日 ;但被告身為墊償核定機關,本負有審核判斷責任,不因勞 工已否提出該等證明文件而卸免其責,如前所述,自不因原 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有無檢附歇業事實之證明文 件,抑或對臺北市政府110年10月5日函文提起行政救濟而有 異,自無礙原告之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請求。則依上 揭有關勞工權益之事項及事業單位營運之事實可知,三洋公 司至遲已於110年11月1日歇業,但被告未善盡墊償核定機關 之審核判斷責任,逕自以三洋公司廢止登記日111年11月10 日為基準日,此舉毋寧怠忽其責;況依公司法第397條之廢 止登記,乃以有同法第10條情事,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 記,勾稽臺北市商業處三洋公司登記案卷,本件因有自行停 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形,而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 ,換言之,三洋公司在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 登記以前,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被告當應具體查證 三洋公司實際歇業事實基準日,以為妥適之審核判斷。故被 告未詳實審核判斷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遽以臺北市 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歇業事實基準日,自 有違法侵害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權益,要不可採 。  ㈨是三洋公司積欠原告110年4月1日至7月12日間不等之工資, 且經請求未獲清償,而三洋公司之歇業事實基準日為110年1 1月1日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案;基此,依首開說明,原告 得自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即110年11月1日), 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亦即應以110年5月1日起至同 年10月31日止,該段期間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請求 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以判斷原告所得申請之金額為若 干;故原告主張應以勞動契約終止時往前推算6個月,或以1 10年7月1日、26日為歇業基準日,抑或被告抗辯應自臺北市 政府111年11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作為墊償期間計算之依 據,均屬無據。則依原告主張之積欠工資明細(見原處分卷 第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98號民事卷宗 ),原告陳禾順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6月9日,計4萬6,800 元(36,000+1,200×9),原告胡祐嘉、潘德興皆為110年5月 1日至同年7月26日,各10萬3,200元(36,000×2+1,200×26) ,原告許貴美為110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計5萬1,100元 (700×87);亦即,原告請求被告就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墊償事件,應作成再核付前開積欠工資部分,要屬有據,然 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歉乏依據。 故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該部分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顯 有違誤,無可維持;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就申請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請求被告應作成再核付超過4 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部分,被告否准理 由雖有不同,惟無礙本件審核判斷,仍應維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僅 依所請墊償資遣費合計4萬9,474元,並核定原告所請工資不 予墊償,因三洋公司歇業特殊事由發生之時為110年11月1日 ,原告得請求尚未滿6個月之積欠工資部分(即110年5月1日 至同年10月31日),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 各為4萬6,8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 ,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前開積欠工資部分,實有違誤,應 作成再核付原告各該金額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後開申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被告就原告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事件,應 作成再核付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許貴美各4萬6,8 00元、10萬3,200元、10萬3,200元、5萬1,100元之行政處分 ;至原告陳禾順、胡祐嘉、潘德興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20

TPTA-112-簡-377-20241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4號 聲 請 人 胡世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多年,曾經聲請更生在 案,至今因為欠款金額實在太過於龐大,本擬儘量努力掙扎 ,希望能賺些錢來還債,但是全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確實已 無清償能力,幸得親友資助新臺幣(下同)5萬元來清償債務 ,供債權人公平分配,因此擬依破產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破 產,故請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以便早日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破產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破產法第5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前聲請本件破產,未繳納聲請費,且僅提出聲請狀1紙, 未有任何佐證,亦未就其自身之所得、收入、財產、支出、 債務人、債權人等情形,加以說明,是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 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起15日內,具狀補正如 附表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聲請人於113 年10月17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於113年11月1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表示桃園市蘆竹區地址為其租賃居住地,另提出財 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單、 111年及112年綜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戶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另於113年11月15日繳納本件聲請費500元,但未就附表編 號十、十一部分詳為說明,且就編號八部分亦僅簡單填載如 後述二名債權人之名稱及債權金額、種類,並未詳細說明債 權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實未達已補正之程度。是聲請 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其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 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 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 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 57條、第58條、第1條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 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 ,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7號 裁定參照)。又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 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 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從依破產 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 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 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是 縱認本件聲請之程序已為合法,然為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 ,本件宣告破產顯無實益,本院仍應裁定駁回聲請人破產之 聲請,茲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票債權93萬3 ,188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50萬元, 合計為143萬3,188元未清償,但未說明是否另有上開本票、 信用貸款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再參以聲請人所提出111年 、112年之所得報稅資料及全國財產資料,可知聲請人於111 年只取得1,960元之股利所得、於112年取得2,450元之股利 所得外,別無其他收入及財產,是難認聲請人有固定之收入 ,而其復於113年11月12日補正提出之財產及收狀況說明書 上記載並無土地、房屋、股票及存款(參本院卷第12頁),則 上開股利所得所憑之股票,應已經聲請人處分完畢,是由此 可認聲請人並無固定之收入,亦無任何財產。聲請人復稱其 每月薪資所得為2萬1,000元,每月須支出飲食費9,000元、 租屋8,01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合計為1萬8,01 0元,但聲請人就此部分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縱認屬實,則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扣除支出,僅餘2,990元可供清償 。是以,足認聲請人所自承所負之債務金額與其現有資產相 較,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相對人 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亦堪予認定。  ㈡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 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 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 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 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參酌本件聲請人之 債權人有2位,破產程序雖非特別繁雜、耗時,然該等債權 發生原因未必相同,則聲請人為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 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及登報公告、 製作表冊、往返法院閱覽案卷、召開會議、開庭、通知債權 人等相關費用,而一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5 萬元至10萬 元,聲請人名下復無財產,且每月僅餘2,990可供清償,縱 加計聲請人所稱向親友所借來之5萬元,此金額實已不足支 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是審酌相對人目前之財產 狀況,應認其連破產程序費用尚且可能無法支應,遑論仍有 餘款可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而使聲請人之債權人得以獲償。 況聲請人所稱要用以清償之5萬元,乃向親友所借得,而為 借款,顯非聲請人自有之資產,日後仍須清償,無異又增加 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是可認聲請人實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 其債務。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 告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節錄編號八、十、十一部分) 八、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之「債權人清冊」,其內容   應記載清冊製作時已知之全體債權人,應區分優先債權人(   如抵押權、質權部分)及普通債權人,並應載明各債權名稱   、性質(如房屋貸款、借款等)及數額、債權發生之時間、   清償期、利息、目前執行清償之進度、情形等詳為記載(請   附證明文件,例如契約書及票據等影本),及就其債務有無   提供擔保或保證(如設定抵押權、質權、簽發票據、有無連   帶保證人等、擔保資產之種類)註明,另應附上全體債權人   正確姓名及送達地址、該債權及擔保之證明文件影本。如與   債權人間有相關訴訟,請提出繫屬法院、案號、判決書或已   有強制執行,請提出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法院、案號等。 十、聲請人聲請狀上記載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案件 ,請說明該更生案號及何以無法進行更生? 十一、請提出可為破產管理人之人選請提供可為破產管理人之名 單、基本資料、聯繫方式、地址、是否具有專業之資格、 有無擔任聲請人公司破產管理人之意願、以及是否得適任 之條件等資料,以供本院審核。

2024-11-19

TYDV-113-破-4-20241119-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59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黃卉綺 趙蔚玲 被 告 葉日謙律師即李美賞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 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另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對李美賞提起本件訴 訟,嗣李美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5月21日經本院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其之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 迄未終結,有本院113年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可稽(本院 卷第49頁至58頁)。而原告已於113年8月11日具狀聲明由李 美賞之破產管理人即葉日謙律師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新臺幣(下同)9萬元 。依上開條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李美賞應按期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依條款第15條第6項、第9項約定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據李美賞未依約繳 款,原告遂於113年3月14日依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 條第1項約定,停止李美賞使用信用卡,且其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李美賞迄至113年3月17日止,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18,405元 ,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兩造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元,及其中 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李美賞已被宣告破產,其債務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李美賞前於110年7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約定條款,然李美賞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3月17日 止,李美賞尚積欠原告18,405元之本金、違約金等;又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李美賞給付欠款,惟李美賞業經本院於113年5 月21日裁定宣告破產等情,有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 明細表、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13年 度破字第4號公告、裁定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之債權係成立 於前揭破產宣告前,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之財產具 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是依破產法第98條之規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破產債權無誤。  ㈡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 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 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 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 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自陳本件主張之債權均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為破產債 權,此等債權無別除權,且其有在破產程序中申報債權等語 (本院卷第99頁)。查被告既經破產宣告之事實,揆諸上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 方法行使權利,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無權利保 護必要,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㈢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8號之研討結果認本件其有訴訟利益等語。審查意見雖 略認:「…倘破產債權人於債務人經宣告破產前即已提起訴 訟,『可能』仍有予以實體裁判之必要,尚不能逕以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等語,惟上開見解僅為法律座 談會之研討意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依上開審查意見就 破產債權人是否仍有受實體裁判之必要,未敢有肯定之結論 。再者,觀諸該審查意見第3項載明:「依題示情形,破產 債權人甲於乙宣告破產前提起之系爭民事訴訟,係關於破產 財團之訴訟。甲逾期向破產管理人丙申報債權,不得就破產 財團受清償。破產管理人丙應不予列入債權表,亦毋須承受 訴訟,系爭民事訴訟至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前當然停止。破 產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乙如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其人格 消滅,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欠缺訴訟要件,裁定駁回系 爭民事訴訟;乙如為自然人,則由其續行該訴訟」等語,而 與本件情形尚屬有間,是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於本件 訴訟,應無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8,4 05元,及其中17,000元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8

TCEV-113-中小-1591-20241118-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0-20241115-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宋凰先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律師 李俊賢律師 被 告 高密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德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壹佰伍拾陸萬 壹仟玖佰伍拾貳元、貳拾萬元、貳拾萬玖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受公司編制影 響,原告之勞保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高密集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高密集公司),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 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 為甲○○,實質上應為同一事業。又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25,200元、26,400元、27,470元為投保薪 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但原告實際薪水於111年5月 以前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為41,628元,並約定翌月5 日發薪。嗣於113年4月起,被告稱營運狀況不佳,開始短發 原告工資,隨後被告公司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 為113年5月31日。原告雖於113年6月7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 今尚積欠原告113年4、5月工資差額50,342元、預告工資41, 628元、資遣費247,638元、舊制退休金908,006元、特休未 休工資314,338元、6%勞退金差額210,686元。 (二)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原告多次要 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給利息,被 告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 返還該筆款項,但被告至今尚未返還。 (三)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16條第1項第3款及16條第3項、53條、38條、 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 民法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1,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3、被告應提繳210,6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4、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予原告。5、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 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 「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 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 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茂輪公司與被告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均為甲○○, 公司所在地分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16、高雄市○○區○○ 街00號之17,所營事業均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及代理國內 外廠商前項有關產品之投摽報價及經銷業務,足徵被告公司 與茂輪公司間應具有實體同一性,被告公司與茂輪公司對原 告而言,自為具法人實體同一性之雇主,合先敘明。   (二)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非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11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83年7月7日起受僱 於茂輪公司擔任出納,後於91年2月4日轉投保至被告公司, 但原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均無更改 ,上開兩家公司負責人均為甲○○。原告於111年5月以前之薪 資為38,664元、111年6月以後薪資為41,628元,領薪日為每 月5日,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卻僅以25,200元、26,400元、2 7,470元之投保薪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復於113年 3月起即短發薪資,其中同年4月間應給付薪資41,628元,僅 給付32,914元,短發薪資8,714元,同年5月則未付薪資41,6 28元,隨後突然結束營業,原告之最後出勤日為113年5月31 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 表、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明細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99頁、第119至129頁 ),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3年4月、5月之工資差額共50,342元(計算式:41 ,628元+8,714元=50,342元),即屬有據。 (三)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且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1年以上3年未滿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已3年以 上者,應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如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 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 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 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 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 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 再按每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勞動部109年10月29日勞動關2字第10 90128292A號令謂:「核釋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 三項規定,關於預告期間計算及預告期間工資給付標準如下 :...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標準,為『雇主應預告期間之 日數乘以勞工一日工資』;該一日工資,為勞工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契約終止 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 。但該金額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計給。」 2、經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被告突然結束營業而終止,則原 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而原告 自83年7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兩造僱傭關係終止時,依原 告之年資,終止之法定預告期間應為30日,並以原告之月薪 41,628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為41,628元(計 算式:原告離職前一個月正常工時工資41,628元÷30日x預告 期間30日=41,628元)。又依原告於離職日往前回溯6個月之 總日數為183日,依該段期間之薪資計算其月平均工資為41, 273元(計算式:(43,628元+41,628元×5)÷183x30=41,2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依原告自83年7月7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至113年5 月31日止之資遣年資為18年11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247,638元(計算式:41,273元x6=247,638元)。 (四)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 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 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 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 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 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 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自105年起至113年 5月31日僱傭關係終止時,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別休假未 休,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314,338 元。 (五)舊制退休金部分:     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 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 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十 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 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 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 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 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勞 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自83年7月7日起工作至113年5月31日止,已工作 逾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又原告為勞 退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且於勞退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故其適用勞退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除已結清者外,應予保留。原告於83年 7月7日至94年7月1日適用勞退新制止,工作年資為10年11月 24日,依前揭規定,退休金基數為2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41,273元已如前述,則其所得請求之舊制退休金 為908,006元(計算式:41,273元×22=908,006)。 (六)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3年5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僅 為原告二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至113年2月,且有高薪低報之情 形,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等為證(參本院卷第23頁至75頁、第157頁至173頁),堪以 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二「差額」欄 所示之金額209,422元至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帳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 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 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 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被告係因歇業而终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借款200,000元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内,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公司經營而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貨款 ,原吿於102年9月25日匯款轉入當時負責人莊雅斐之帳戶, 原告多次要求返還欠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僅於每月薪資加 給利息,每月利息不固定,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200,00 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薪資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資料查詢表、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參 本院卷第23至75頁、第185至18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本院依 前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即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1,95 2元(計算式:50,342元+41,628+247,638元+314,338+908,00 6=1,561,952)、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0日起(參 本院卷第141頁)、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後一個月即113年1 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提繳如209,42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帳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3項、第2項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分別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一: 請休期間 累積年資 特休天數 特休未休工資 計算式 000.7.7-106.7.6 22年 28 36,086 (計算式:38664÷30×28=36086) 000.7.7-107.7.6 23年 29 37,375 (計算式:38664÷30×29=36087) 000.7.7-108.7.6 24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09.7.6 25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0.7.6 26年 30 38,664 (計算式:38664÷30×30=38664) 000.7.7-111.7.6 27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2.7.6 28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000.7.7-113.7.6 29年 30 41,628 (計算式:41664÷30×30=41664) 總計   000 314,338           附表二: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 時間 薪資 應提撥級距 應撥金額 被告提撥金額 差額 94年7月1日至110年11月 每月38,664 每月40,100 每月2,406 每月1,512 176,118 000年1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2 000 000年1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2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3月 38,664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4月 39,669 40,100 2,406 1,515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9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2月 41,628 42,000 2,520 1,515 1,005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6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7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8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9月 44,628 45,800 2,748 1,584 1,164 000年10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1月 41,628 42,000 2,520 1,584 000 000年12月 43,628 43,900 2,634 1,584 1,050 000年1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2月 41,628 42,000 2,520 1,684 000 000年3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4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000年5月 41,628 42,000 2,520 - 2,520 總計         209,422

2024-11-15

KSDV-113-勞訴-139-20241115-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6號 原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許世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劉芝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0,0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當時被告公司告 知,將保障14個月工資,故每半年(在1月份及7月份)常態性 給付各1個月工資。原告於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13年7月5日寄 發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以被告公司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被告公司已於113年7月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 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被告公司於每年年中及年終 發放各1個月工資為常態性給予,然被告公司未給付112年年 中、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各新臺幣(下同)59,728元, 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前開獎金計179,184元。 原告自112年12月起月薪66,528元,加計年中及年終獎金各5 9,728元,平均工資為76,483元,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又 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之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為確保公司營運及發給勞工工資 ,致未能及時將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款項存入勞退金扣款帳戶 ,非拒絕提繳或惡意不給付。被告公司已與行政執行署協商 ,將於113年11月30日前分4期將繳清遲納款項,不影響原告 於退休後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被告公司並未致勞工權益 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事難謂重大,難謂勞雇關係已達 無法維持之破綻,不該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原告繼續曠工3日以上 ,經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113年7月17日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無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義務。  ㈡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第7條均約定,僅在被告公司有盈 餘時,始依獎金管理辦法即薪資‧獎金管理規程(下稱薪獎規 程)發給全年工作且無過失之勞工,非必然發給,僅具恩惠 性、勉勵性給與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或固定性,與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明確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 金」性質相近,非屬工資。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予原 告,資遣費數額應為487,872元。  ㈢被告公司主要業務玻璃基板,是液晶面板(TFT-LCD)面板廠商 的主要製程原料,自covid-19疫情後消費電子市場需求疲軟 ,面板產業自111年起持續低迷,影響被告公司的業務。為 應對未來市場,被告公司投入新產品研發、擴廠,投入大量 資金,因母公司股東爭議,改變對被告公司的投資和資金調 配,於營收減少和資金挹注不如預期等因素,被告公司於11 2年年中、年終及113年年中結算時均無盈餘,甚至資金調度 困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獎金,於法無據。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6日終止,縱被告公司應給付113 年年中獎金,原告於獎金給付日即113年7月25日既已不在職 ,依薪獎規程第二、1.⑶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 年中獎金,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3年3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工 退休新制。  ㈡如不論被告公司有無盈餘或原告是否在得請求年中及年終獎 金任職時間,依薪獎規程第2條規定,原告得請求112年年中 獎金、112年年終獎金、113年年中獎金之數額均為新臺幣59 ,728元。  ㈢如不論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上開獎金如列入平 均工資,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新臺幣560,876元,如不得 列入原告得請求的資遣費,原告得請求的金額是487,872元 。  ㈣原告於113年7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3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  ㈤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第244號存證信函,主 張原告自113年7月11日至同年7月17日繼續曠工3日以上,被 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17日終止勞 動契約,經原告於113年7月18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11 2年之年終獎金59,728元及113年之年中獎金59,728元,有無 理由?  1.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 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 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 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 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 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 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可知工資應具備經常性給付,且屬勞工因工作 所獲得之對價之性質,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所為之給與, 或雇主為其個人之目的,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即非 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經常性給與有別,又經 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需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皆可 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至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固將雇 主所為數種給與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之外,惟其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同法施行細則 第10條所定之特殊給與,仍應個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 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2.原告主張系爭年中及年終獎金為常態性給予之工資,被告應 給付原告任職期間之112年年中、年終獎金及113年之年中獎 金合計179,184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⑴依薪獎規程第2條關於獎金之規定(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1號 第63-67頁;下稱調字卷),係對1月1日至3月31日或7月1日 至9月30日期間入職勞工,已提供勞務且於獎金給付日仍在 職之正式員工,定期發給、保障至少平均1個月基本薪資之 業績獎金,該業績獎金結構為:「給付基準×期間係數×個人 業績獎金係數×(勤怠係數+賞罰係數)+特別加算分」。換言 之,被告應於每年7月下旬及隔年1月下旬發給仍在職之全體 員工至少各共平均1個月之基本薪資,僅因考績不同而每位 員工會有所不同。  ⑵被告固抗辯工作規則第20條及兩造簽立之僱用契約第7條約定 ,被告僅於公司有盈餘時,始依薪獎規程給予獎金,該獎金 係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性質,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款規定排除於工資範圍以外之年終獎金云云。惟查,依被 告提出之111年及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 、81頁)所示,被告於前開年度均屬虧損狀態,並無盈餘, 然在111年之前(含虧損之111年度),被告均有給付原告年中 及年終獎金即2個月獎金,此有原告薪資條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69-75頁),可見被告並非限工作規則第20條及僱用契約 第7條規定,僅於公司盈餘時,始給付勞工獎金,而係無論 公司盈餘或虧損,均依薪獎規程給付勞工獎金。再者,依薪 獎規程第2項規定,是保障至少提撥全體勞工至少各共平均1 個月基本薪資,作為獎金觀之,系爭年中、年終獎金為被告 依原告或其他勞工出勤之勞務給付狀況計算發給,且依據原 告或其他勞工之工作性質,於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而具有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係被告雇主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 覆應為之給與,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 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依首開說明,系爭年中、年 終獎金自屬工資之性質,不因以該給付係以「年中獎金」或 「年終獎金」之名稱,逕認屬恩惠性給與性質,而得排除於 工質之外。  ⑶被告另抗辯被告如給付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為113年7月25 日,惟兩造分別於前開給付日前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非屬在 職勞工,依薪獎規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惟查,11 3年中獎金計算期間,係自1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而 業績獎金及勤怠計算係數亦以前開期間為考核計算基準,又 系爭勞動契約於113年年中獎金給付日前終止係可歸責於被 告(詳後述),另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工作有何過失,且承 前所述,系爭年中獎金係屬工資之性質,原告既於前開期間 在職工作,被告自應發給113年年中獎金。  3.另查,依薪獎規程計算方式,原告得領取之112年年中、年 終獎金及113年年中獎金數額均為59,728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年中、年終獎金合計179,1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 同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560,876元,有無理由?  1.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 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 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 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 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由,於113年7 月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113 年7月6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99-103頁),而被告對 其未依法按月提撥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致損害其權益之情事,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核屬有據。被 告雖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 ,抗辯其上開行為未致勞工權益受有損害,違反勞工法令情 事難謂重大,原告不得以此逕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查依前開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其應負擔勞工退休金至勞 工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係屬強制規定,且雇主未規定按月提 繳,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情事重大。再者,被 告引用前開判決,該案當事人主要係就雇主是否違反勞動契 約乙事有所爭執,與本件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迥異,自 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3.再按第17條規定於本條(即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 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 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 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 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既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系爭獎金係屬工 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就原告如 得領取系爭獎金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資遣 費數額為560,876元,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0,8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6日合   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告另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增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 及被告另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於11 3年7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無審究之 必要,並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復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依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  2.經查,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其自被告處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 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⑴7 40,060元(計算式:系爭獎金179184元+資遣費560876元=740 06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15

TNDV-113-勞訴-96-20241115-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 聲 明 人 黃清富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Hong K ong) Tradi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蔡慶周 代 理 人 陳一銘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鐵路物資(香港)貿易有限公司(CRM( Hong Kong) Trading Limited)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 3號裁定及112年12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13 年3月29日收受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 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原1481號 裁定),於113年4月8日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1333號裁 定、原1481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假扣押聲明不服而 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 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 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 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 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雖得據以駁回假扣 押之聲請,然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 論後判決者,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法院不得遽然 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權人已釋明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 ,為確保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應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 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 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智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恩公司)負責人, 相對人於108年間提告異議人代表智恩公司施用詐術簽訂買 賣契約卻交付假貨致其受損害。新北地方檢察署在109年12 月間就已查明採購合同上智恩公司及異議人印文與智恩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進口報單、出貨單等其上印章明顯不同 ,不是異議人所蓋章,而是遭人冒名盜蓋,相對人亦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實施詐術之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收受假 貨遭詐欺,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相對人於110年間 在香港提起仲裁判斷,異議人因不諳英文又自信新北地方檢 察署已查明事實,相信仲裁判斷不會遭誤導,加上智恩公司 營運不善財力不佳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師費而未到香港應訴 ,豈料香港仲裁判斷逕依相對人片面主張認定智恩公司應為 給付,並經我國法院就香港仲裁判斷予以認可確定。  ㈡智恩公司與相對人既無簽約,智恩公司更無收到相對人之買 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相對人自己依照深圳創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創久公司)通知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智恩公 司或異議人無關。智恩公司也沒有報關1.4億元貨品出貨到 香港交貨予相對人,相對人所稱假貨來源不明。被冒名盜蓋 印章之智恩公司實為此樁國際貿易詐欺之被害人。即便相對 人在法律上依照錯誤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判斷結果,得 請求智恩公司為給付,亦是相對人與智恩公司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與異議人個人無關。相對人之董事黃萬勝於108年9月 26日來台對異議人提起詐欺、背信告訴,相對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於110年9月已罹於時效消滅,相對人未 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請求權,其假扣押 之聲請不符合要件,應予駁回。   ㈢異議人自108年遭相對人提告詐欺迄今將近5年,相對人還能 對異議人為超額查封扣押,異議人無任何處分財產或增加負 擔之脫產行為,客觀上不存在假扣押之原因至明,且相對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沒有任何釋明、舉證,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符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於香港仲裁判斷事件主張其依照深圳創久公司之通知 將買賣價金匯入香港銳捷公司而非智恩公司或異議人個人帳 戶,異議人或智恩公司與香港稅捷公司均無任何法律關係, 亦無相對人於香港仲裁事件中所稱異議人為香港銳捷公司董 事之情事(銳捷公司惟一董事是簡嘉進)。智恩公司或異議 人並無通知相對人匯款與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聽信創久公 司之言而匯款給香港銳捷公司,與異議人並無關連,異議人 或智恩公司並無義務為相對人對香港銳捷公司請求返還匯款 。智恩公司為資本額僅500萬元之小型公司,營運狀況不佳 已持續相當時間,其停業、解散、清算,與相對人所稱之買 賣無關,相對人稱其於108年7月15日至108年8月8日陸續與 智恩公司簽訂4份買賣契約,並給付1.4億元買賣價金,不僅 與事實不符,客觀上與智恩公司經營規模相去甚遠而不合常 理。智恩公司無資產可掏空,異議人也無為任何掏空智恩公 司財產行為,相對人稱異議人惡意掏空解散智恩公司與事實 不符。且相對人未證明異議人即時聲請智恩公司破產,相對 人對智恩公司之債權較有受清償之機會,相對人空言異議人 違反清算人義務云云,顯無理由。  ㈤相對人空言誣控異議人甚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但無提出 任何異議人有何脫產避債行為之釋證。相對人以鈞院112年 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裁定、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81號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異議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中華 郵政銀行、台新銀行共約千萬元存款,並查封異議人名下新 北市○○區○○街0號房地,而相對人於108年9月間即來台對異 議人提告,且曾於111年間委託律師發函與異議人威脅求償 。倘異議人有心脫產,相對人豈可能於113年間還能超額查 封異議人財產,異議人客觀上無任何脫產逃避債務之行為, 故不存在假扣押原因至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與香港創久公司、智恩公司於106年8月21日簽訂編號H K-2-B-00000000-0之三方合約,約定智恩公司透過相對人作 為代理商,由相對人向智恩公司採購FLASH閃存、主控等產 品,再由相對人將該等產品出售與香港創久公司。嗣智恩公 司向相對人聲稱公司業務轉移,指示相對人將價款直接支付 於香港銳捷公司,相對人遂依照智恩公司指示於108年7月17 日、同年7月30日、同年8月7日、同年8月9日分別匯付美金 (下同)1,372,500元、1,020,000元、1,081,784元、1,200 ,000元至香港銳捷公司銀行帳戶。詎料,相對人收到產品後 始發現產品無任何晶片,僅具有記憶卡外觀,實際上完全無 法使用,驚覺受騙,再依與智恩公司簽訂之買回合約請智恩 公司將商品買回,異議人斷然毀約拒絕買回。相對人於109 年4月29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交仲裁與智恩公司間貨款 爭議,並於109年6月23日將仲裁通知送達智恩公司,由時任 智恩公司負責人之異議人簽收。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1年3 月24日作成一部終局仲裁判斷,命香港創久公司及智恩公司 應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373萬9,427.2元暨其利息,及仲裁費 用港幣257,972.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 予承認。智恩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  ㈡異議人為智恩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透過詐術取得相對人買 賣價款共計美金4,674,284元,且於仲裁程序進行中,掏空 智恩公司資產申請解散智恩公司,並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 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4543號准予解散,異議人藉此 方式詐取買賣價金並進行利益輸送及掏空智恩公司之行為, 致相對人損失慘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及第2項規定,自得向異議人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依民法第35條規定,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時,董事應 即向法院聲請破產。不為前項聲請,致法人之債權人受損害 時,有過失之董事,應負賠償責任,其有二人以上時,應連 帶負責。相對人身為智恩公司董事,非向法院申請破產而係 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未能受償,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35 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損害。則異議人為智恩公司清算人, 明知智恩公司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香港銳捷公司請求 返還4,674,284元(指相對人匯款金額),怠於行使權利致 相對人之債權未能受償受有損害,相對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第9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異議人請求損 害賠償美金373萬9,427.2元(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所為之一 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如以匯率新臺幣30元 計算已高達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異議人將智恩公司 解散,形同智恩公司倒閉,足見異議人已無資力對智恩公司 挹注資金,可認異議人資產與相對人得請求異議人擔任智恩 公司董事、清算人致相對人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相差懸殊, 且稽諸異議人一連串惡質經營手法,極有可能為逃避賠償責 任隱匿、移轉或處分其資產,增加日後清償債務之困難。相 對人前委請律師發函向異議人陳報債權並要求異議人儘速進 行清算程序,該函已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均未回應拒絕處 理,可見異議人雖任智恩公司清算人無意面對智恩公司債務 ,更遑論清償其自身債務。  ㈤本件將來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就本 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認相對人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五、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及負 責人,施用詐術取得相對人買賣價金共計美金4,674,284元 ,未向法院聲請智恩公司破產宣告,怠於向香港銳捷公司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美金4,674,284元, 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95條 、民法第35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 請求異議人賠償新臺幣1億1,218萬2,816元(指香港國際仲 裁中心所為之一部仲裁判斷命智恩公司給付之金額美金373 萬9,427.2元,以匯率新臺幣30元計算)乙節,業據提出202 2年4月29日NOTICE OF ARBITRATION仲裁通知、香港仲裁中 心111年3月24日部分仲裁判斷書、本院111年度仲許字第1號 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 抗字第43號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106年8月21日編號HK-2 -B-00000-00合約、買回合約4份、智恩公司111年度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11年1 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04968號函、理律法律事務所111年 3月10日0000-00000號函、回執、異議人於111年度抗字第19 5號事件提出之民是抗告補充理由狀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 異議人亦向本院陳明相對人已起訴(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25號),足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釋明。至於相對人 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即非假扣押裁定程序所應審究,異 議人辯以相對人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相對人對異議人有金錢 請求權云云,自不足採。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相對人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聲請仲裁判 斷之際將智恩公司解散,異議人雖擔任智恩公司清算人,迄 未就智恩公司進行清算,於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請求異議人 進行清算,未獲置理,異議人將會以解散智恩公司模式為異 議人財產不利處分,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形乙 節,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 8044543號函、本院111年1月27日新北院賢民科字第4968號 函、律師函各件影本附卷可憑,異議人雖辯以其於109年獲 新北地方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迄今均無脫產行為,相對人本 案請求賠償金額為1,200萬元,假扣押已查封異議人之財產 超過2,400萬元,異議人資產遠大於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 請求金額,不存在資力落差懸殊之情事云云,然審酌相對人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有 無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 財產為限。異議人為智恩公司董事、負責人、清算人,為執 行智恩公司業務之人,就經本院認可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 111年3月24日就本件買賣爭議所為之一部終局仲裁判斷,未 為任何處理,於民事異議狀又一再陳明智恩公司未積欠相對 人債務拒絕清償,並表示乃因智恩公司無法負擔香港高額律 師費用,所以未至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應訴等語,可見異議人 採取解散智恩公司致相對人求償無門,而不願挹注資金為妥 善處理智恩公司與相對人間買賣糾紛。則異議人於相對人依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35條等規定向異議人為本件損害賠償 金錢請求時,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異議人自可能以處理智 恩公司相同模式為不利於相對人之財產處分,揆諸前揭法律 規定說明,自應視為若不予保全,將致相對人之本案訴訟主 張之債權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綜合上開相對人提出之事 證,已可使本院就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得薄弱之心證,即非毫無釋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  ⒉準此,相對人就異議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之假扣押之原因,既應均認已有釋明,自符合假扣押之要件 ,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 之。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原 1333號裁定、原14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異議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5

PCDV-113-全事聲-27-20241115-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康家樺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樺品有限公司、樺舍有限 公司(下合稱樺品等2公司)之負責人。樺品等2公司邀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以對外借款,嗣卻無力清償,致伊因此負債新 臺幣(下同)1億1,709萬0,565元。然伊名下尚有不動產、 現金等資產,總價值可達2,528萬5,046元,伊現已找到月薪 3萬元之不動產營業員工作,有收入足敷生活所需,不致增 加破產財團負擔,縱有不動產抵押設定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 費用及分配債務,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遽以駁回伊破 產宣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此觀破產法第5 7條規定即明,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 要件。又同法第97條、第148條分別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 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 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 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故如債務 人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 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 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令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 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 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經查: ㈠、抗告人之負債大於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⒈抗告人之負債總額應計為5,267萬6,367元:   抗告人主張伊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14、39至4 4所示債權人之尚未清償金額,並提出如附表「債權證明文 件」欄所示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69頁),堪認屬實, 至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債權,則乏所證,尚無可信。又依卷 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見原審卷第74至104頁),抗 告人目前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號建物及其 所在同小段92、92-1地號土地(下稱北投房地)、新竹市○○ 段0000○號其及所在同段366地號土地(下稱新竹房地),均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其中北投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2,34 0萬元、新竹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則為1,915萬,合計共4,25 5萬元,而依附表編號39至43所示優先債權人之債權,上開 房地尚未清償之抵押借款金額高達4,628萬5,513元,顯已無 賸餘價值可供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無從 構成破產財團,且經附表編號39至44所示之債權於行使別除 權後,亦仍有374萬1,918元之債權無從受清償【計算式:46 ,285,513-42,550,000=3,735,513】,應將該部分預估未能 受償之債權加入破產債務。準此,抗告人主張伊積欠總負債 共計5,267萬5,02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14之普通債權4 8,933,105+附表編號39至43之經行使別除權後剩餘債權3,73 5,513+附表編號44之優先債權7,749=52,676,367】,應可認 定,逾此金額之債務,則無可信。  ⒉抗告人之資產合計80萬元:    查抗告人另有面額各為50萬元、30萬元之郵政匯票各1張, 業據其提出發票日為民國113年2月26日之記名郵政匯票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抗告人雖以在職證明書為證,主 張其近期已找到不動產營業員工作,且議定月薪3萬元云云 ,惟上開證明書僅載明抗告人仍在實習中,應取得不動產營 業員執照始可執業,無從逕認抗告人已有薪資債權存在。又 抗告人名下之北投房地、新竹房地既均已設定抵押設定,且 經抵押權人行使別除權後已無賸餘價值,有如前述,亦無從 計入破產財團。是抗告人主張其有郵政匯票80萬元可組成破 產財團,尚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足信。  ⒊準此,因抗告人之負債超逾現有資產,是其已達不能清償債 務之程度,堪以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尚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實益:   查抗告人之實習就業情形及目前名下財產狀況,經與其債務 總額互核,足見抗告人所積欠債務顯遠逾其資產總值,已如 前述。依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點第2款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因抗 告人陳報住所地為北投房地之門牌地址(見原審卷第6、86 頁),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最新112年度平均每 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109萬3,8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共計須支出273萬4,700元,此部分費用依破產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財團費用而先於破產債權清償。而依 目前破產實務,又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需5萬元, 再有附表編號44所示之欠稅金額7,749元,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優先於普通債權,則抗告人縱有合計80萬元之郵政匯票以 組成破產財團,仍不足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優先債權。 倘逕予宣告抗告人破產,不啻使抗告人之財產更形減少,前 述普通債權人將因抗告人之財產在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 優先債權後已無任何賸餘,而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再受任何分 配清償,故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 要。至抗告人雖以其得以工作收入賺取生活所需,主張無須 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應生活費用云云,惟尚無證據可以證明 ,況其未來是否有穩定收入足以支付生活所需,本屬不確定 之事項,基於人性尊嚴考量,尤難遽認破產財團無需支付抗 告人於破產程序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就此主張,仍 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法院於審酌抗告人之資產負債情形後,認本件 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宣告破 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1-14

TPHV-113-破抗-16-20241114-1

執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 抗 告 人即 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江惠霖 相 對 人 彭亭燕律師(即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管理 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破產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本院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由原裁定法院卷內可見抗告人之債權記載, 破產裁定聲請人自始漏列抗告人債權,破產人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函文明確記載向破產管理人檢送之債權人清冊有抗告 人債權,退步言抗告人就系爭債權係有執行名義,不在破產 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所定限制之列,故抗告人債權縱逾申報 期限,仍得就破產財團而受清償,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補正申報系爭債權等語 。 二、相對人則以:因抗告人已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執行名義,相對 人同意將其債權列為破產債權,惟抗告人未申報債權且遲至 抗告程序始提出執行名義,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 告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同時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 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 破產財團受清償,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若無執行名義而逾期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宣告 破產人金美營造有限公司破產,選任相對人為破產管理人, 復於裁定明定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第 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並於裁定當日將 裁定全文公告於本院公告處及網站。本件抗告人雖逾期未申 報其債權(本金計新台幣6,739,113元,利息、違約金詳如卷 附抗告狀附表所示),然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提出該 債權之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縱抗告人有逾期申報之事實 ,仍得列為破產債權並就破產財團受償。從而,本院原裁定 以抗告人逾申報期間且不具執行名義為由,將系爭債權剔除 ,不予列入本件破產債權分配,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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