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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昱翔 楊鎮宇 譚振㨗 張博宇 李育賢 林廷祐 字世翔 楊勝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452號、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方昱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二、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楊勝 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球棒1支沒收。 事 實 方昱翔與潘文強的朋友(綽號「小林」)存有債務糾紛,方昱翔 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邀集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 、林廷祐、字世翔、楊勝文(下合稱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 單若齊、林凱文、張寶侑、黃俊淇、劉壕、賴建誌、徐榮祥(下 合稱郭富傑等8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鄭元竣(已歿)共計1 7人謀議砸車洩憤,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 竣即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8日4時28分許,分乘10部車輛(車牌 號碼詳如附表),並攜帶球棒等兇器,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將所乘車輛以逆向佔用道路等方式,違規停放在道路上, 由方昱翔、楊鎮宇、譚振㨗、張博宇、李育賢、林廷祐、字世翔 、楊勝文分持所攜帶之球棒,砸向潘文強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之板金、車窗、 車門、前後擋風玻璃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潘文強,郭富傑等 8人及鄭元竣則在場助勢而未下手砸車。 理 由 一、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可以 明確認定,而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㈠方昱翔及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郭富傑等8人在偵查中之證述。  ㈢同案被告鄭元竣在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潘文強在警詢中之指述。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球棒1支(112年度偵字第9452號卷第 125至131頁)。  ㈥路線分析報告、車辨系統截圖、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2年度偵字卷第9452號卷第19至21頁、第321至324頁、 第341至359頁、113年度偵字第3010號卷第445至455頁、第3 17至337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截圖、影像分析報告(112年度偵字第9452 號卷第29至33頁、第34至37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1.因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經針對首謀、下手實施以及在場 助勢等不同行為態樣,分定不同的刑罰規定,所以應該依 照各該行為人所實際參與的行為態樣,適用各該規定予以 論罪。   2.方昱翔自承本次砸車是因他而起,人是他找來的(本院卷 二第166頁),而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均自承確實有動手 砸車,故方昱翔的行為,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則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㈡補充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書沒有提及方昱翔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首謀罪,應該是遺漏了,而方昱翔首謀的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也已經於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 166頁),讓兩造進行攻擊防禦,本院應併予論處。同時說 明的是,因為首謀與下手實施只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中 不同的行為態樣,兩者處罰條文同一,所以沒有變更起訴法 條的問題。  ㈢共同正犯: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郭富傑等8人及鄭元竣就毀損他人物 品犯行有共同犯罪的意思,彼此也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方昱翔與楊鎮宇 等7人之間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行為,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也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不加重其刑的說明: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雖然是以金屬球棒砸毀車輛,而有意 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的情形,但案發時間正值凌晨,路上 人車稀少,他們所攜帶的金屬球棒僅用來砸毀告訴人之車輛 ,並未波及不特定人之身體財產,本院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原本的法定刑就已經足夠評價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 的犯行對於公共秩序的危害,並沒有依照刑法第150條第2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競合:   方昱翔、楊鎮宇等7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楊鎮宇等7 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方昱翔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 ,就召集朋友下手砸毀他人車輛,楊鎮宇等7人與告訴人 並不認識,應方昱翔的糾集到場,並以球棒砸毀告訴人之 車輛。他們的動機都不可取,犯罪手段也相當激烈暴力。   2.犯罪所生之損害: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的行為造成公共 秩序遭到一定程度的危害,並直接造成告訴人車輛毀損不 堪使用,而損及告訴人的財產權。   3.犯罪後之態度:方昱翔與楊鎮宇等7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有承擔自身責任的勇氣,但因為告訴人並 未出庭,而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綜合考量方昱翔與楊鎮宇等 7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敘述自身的學經歷與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二第168頁),以及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來看,方昱翔、張博宇、李育賢、字世翔先前並沒有因 為犯罪被判刑的紀錄,素行尚可,而楊鎮宇有公共危險案 件、譚振㨗有賭博案件、林廷祐有詐欺案件、楊勝文有詐 欺案件,分別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素行均不佳。 三、沒收:   扣案球棒1支,為楊鎮宇所有,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車牌號碼 1 8866-UX 2 BLS-9736 3 BNP-0805 4 BPZ-0280 5 BLL-6251 6 BNE-0752 7 AYG-1019 8 BAS-9721 9 AXZ-7511 10 BRB-6678

2024-10-09

PCDM-113-原訴-44-20241009-3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被   告 許榮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與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許榮福與黃永璋2 人 因故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許,許榮福與黃永 璋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又發生爭執,詎許榮福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永璋,致黃永璋因而受有後腦、 頸部、上臂、前胸多處挫傷瘀青;雙手、雙側前臂多處挫傷 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許榮福於113年2月9日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 路與南台路口處,欲與黃永璋理論,然未遇黃永璋。詎許榮 福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附近「禁止停車」之鐵架,猛砸陳興 忠所有,由黃永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 用。適有張凱堯路經該處,見許榮福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 遂上前阻止,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張凱堯, 致張凱堯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永璋、張凱堯、陳興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伊因為告訴人黃永璋都會邀伊前女友去打牌、伊前女友又沒有工作,所以伊對告訴人黃永璋不滿之事實。 3.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傷害犯行。 4.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毀損犯行。 5.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張凱堯,是他們剛好走過來,伊說「關你什麼事」,告訴人張凱堯就先推伊,伊才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胞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對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欲與伊理論,然因伊不在現場,被告遂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架,砸毀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上開自小客車為伊姊夫,即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 間,經過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時,見到被告持「禁止停車」之鐵架在砸車,伊有上前阻止,並遭被告毆傷,伊後來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被告見到一群人過來,就不敢怎麼樣了。 4 告訴人黃永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永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 傷害之事實。 5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編號320222號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4張、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破壞行為而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凱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凱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凱堯之犯行,然查: (一)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先有砸車行為,告訴人張凱堯見狀上前勸阻,被告遂 有毆打告訴人張凱堯之行為,告訴人張凱堯並未有主動攻擊 被告之舉措。是顯見被告應係遷怒告訴人張凱堯,而對告訴 人張凱堯為傷害犯行甚明。況被告若果有遭告訴人張凱堯毆 打之情形,則亦未見被告提出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綜上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則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條354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09

KSDM-113-審易-175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 上 訴 人 黃淑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號,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7、13260、13834、 13998、1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黃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 詐欺)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判斷證人賴招雄(向上訴人承租房屋之人)之證述、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卷附上訴人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約定事 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交易明細及原判決附表證據欄所示之 各項證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 明: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楊富翔 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而以允諾高額報酬取得上訴人申辦 之銀行帳戶,很可能係為收取詐欺款項。且其經玉山銀行行 員告知其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知悉其提供之銀行 帳戶涉及不法金流,仍依照素不相識之男子指示,代為提領 款項後,交付該男子,造成金流斷點,其具有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所為因對方揚言要砸車,並恐 嚇其注意自己及家人安危,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辯解 ,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 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因誤 信楊富翔需借帳戶收受工程款之說詞,才提供銀行帳戶,事 後方知楊富翔係詐欺集團成員。又其確遭恐嚇,才幫詐欺集 團提領款項,其未取得任何報酬,並無洗錢犯行等語。核係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動機、目的,其僅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等情狀),而為量刑。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坦白供述案 發經過,且其未取得報酬,並與大部分之被害人和解。原審 量刑過重等語。核係對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 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140-20241009-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黃○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吳○諺(00年0月生,綽號小帥,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於民國109年10月4日7時前某日時,在通信軟體微信上發 生爭執,雙方互約談判、輸贏。而乙○○原與梁璇躍、曾德豪 、鄭暐霖(3人所涉本案犯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徐嘉銓 (經本院通緝)、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洪○智、 廖○寶、吳○毅分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犯行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及其餘不詳之人等,因宮廟出陣之事,先於109年10月4日 7時許前,在臺中市北區梅亭街與華中路口之健行停車場內 集結,在場經黃○程告知上情後,便順道等候吳○諺到場。嗣 吳○諺、張育銜、陳威閔(張育銜、陳威閔2人所涉本案犯行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江柏穎(經本院通緝)及其餘不詳之 人,於同日7時許,至上開停車場後,梁璇躍、曾德豪、鄭 暐霖、徐嘉銓、黃○程、洪○智、廖○寶、吳○毅一方,與張育 銜、陳威閔、江柏穎、吳○諺一方各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各別持鋁棒、鐵 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乙○○則持棍棒 在旁助勢,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因警方獲報到場, 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 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 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 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 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於本案行 為時皆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該等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等少年部分,分 以吳○諺、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 被告更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10 至21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 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 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 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三第187至190頁),又於上揭時間、地點,持鋁棒、鐵條 、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施以強暴之事實,亦據同案 被告梁璇躍、徐嘉銓、曾德豪、鄭暐霖、張育銜於警詢及偵 訊時、同案被告江柏穎、陳威閔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少連偵 卷第97至129頁、第151至167頁、第393至394之1頁、第455 至458頁、第487至489頁、第543至545頁),共犯黃○程、洪 ○智、吳○毅、廖○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 連偵卷第83至96頁、第131至149頁,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8 至52頁、第148至165頁、第309至324頁),並有臺中市北區 梅亭街「健行停車場」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 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17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錄影光 碟(少連偵卷證物袋)製有勘驗筆錄無誤(見本院訴1580號 卷一第349至35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 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 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 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 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 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 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 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 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 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 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 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二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 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 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三實務見解有認 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 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 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 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 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 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 罪,予以處罰。」。本案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 、鄭暐霖、少年黃○程、洪○智、廖○寶、吳○毅及其餘不詳之 人,在健行停車場內分別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 器,和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及其 餘不詳之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 其等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 ,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其等實 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健行停車場內,該處本為一般民 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晨 間7時許,為準備上班、出遊而取車之高峰時段,其等所為 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取車車主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 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 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現場有拿棍棒,沒有拿來打人或 砸車,後來,我就坐車離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8頁), 核與同案被告鄭暐霖於偵訊時所供:乙○○有拿棍子,但沒有 砸車或打人等詞(見少連偵卷第394頁)、少年廖○寶於警詢 時所陳:乙○○沒有參與鬥毆,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45頁)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供尚無不可信之處。惟 衡以被告既已見及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 霖、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等人,在健行停車場 內與同案被告張育銜、江柏穎、陳威閔、少年吳○諺,分別 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互毆而實施強暴之情況 下,猶持棍棒在旁觀看並未脫離。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基 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堪認其具有妨害秩序之在場助勢客 觀行為及主觀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區分「首謀」、「下手 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規定。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 犯行,「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 暴脅迫之人而言。另「在場助勢」之人則係指在聚眾鬥毆之 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脅迫,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 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本案同案被 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 廖○寶、吳○毅下手實施強暴時,被告並無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僅係持棍棒在場觀看,應認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上或心理 上之支持而助長聲勢,故被告所為應僅為在場助勢,公訴意 旨未區分被告之行為態樣,逕認被告同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之人,容有誤會。然起訴書及本院所認定之罪名均規定在同 一條項,本院亦已告知在場助勢之行為態樣(見本院訴1580 號卷三第189至190頁),已無礙於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更正審認。 (二)同案被告梁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 洪○智、廖○寶、吳○毅等持屬兇器之鋁棒、鐵條、木棒及空 氣槍等物,在開放之停車場為前開強暴之行為,被告則持棍 棒在場助勢,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自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且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在場少年只認識黃○程,但當時不知道他是少年等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一第208頁),而共犯黃○程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跟乙○○也是出陣認識,沒有跟乙○○講過幾歲,或未 成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43至44頁);共犯洪○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跟乙○○怎麼認識,不記得有無跟 乙○○說過年紀的事,不知道乙○○知不知道我是未成年等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53至154頁);共犯廖○寶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乙○○不知道我的年齡,也不知我還是學生等語( 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323至324頁);共犯吳○毅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沒有跟他們說過我的年紀,也沒有說過我未成 年等語(見本院訴1580號卷二第162至163頁),卷內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對共犯黃○程、洪○智、廖○寶、吳○毅為少年等事 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人,其因 友人即共犯黃○程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 通解決,反因不甘遭同案被告張育銜等挑釁,由同案被告梁 璇躍、曾德豪、徐嘉銓、鄭暐霖、共犯黃○程、洪○智、廖○ 寶、吳○毅等分持鋁棒、鐵條、木棒及空氣槍等兇器進行反 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停車場內與對方互毆而施以 暴行,被告則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持棍棒在旁助勢,所 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 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訴1580號卷三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當皆無 從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黑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洪○智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76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233號宣告沒收 2 空氣槍(銀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黃○程 1.鑑定結果(略):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4焦耳/平方公分(不具殺傷力) 2.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3 鋁棒 1支 黃○程 本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16號宣告沒收 4 鋁棒 1支 梁璇躍 5 鋁棒 1支 梁璇躍 6 木棒 1支 鄭暐霖 7 鐵條 1支 鄭暐霖

2024-10-08

TCDM-113-訴緝-194-20241008-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定賢 吳愛 被 告 林祐安 王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定賢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愛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 仟壹佰元為原告吳定賢、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吳愛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祐安(下稱林祐安)僅因聘僱糾紛有所不滿,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林祐安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王綵嫻(下稱王綵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由原告吳定賢(下稱吳定賢)獨資經營之大聯行商行後,林 祐安即手持鐵製鋤頭1支砸毀吳定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左側後照鏡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定賢,且 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 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於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稍後之某時許,林祐安再騎乘機 車搭載王綵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聯行商行 倉庫,並由林祐安手持鐵製鋤頭1支砸毀利泰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定賢,下稱利泰公司)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 窗、左、右側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 左、右側後照鏡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 司,且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 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林祐安於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另騎乘機車搭載王綵 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並由林祐安手持鐵製 鋤頭1支砸毀原告吳愛(下稱吳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愛,且被告 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 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於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林祐安再騎乘機車搭載王綵 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聯行商行,並由林祐 安手持鐵製鋤頭1支砸毀利泰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且被告 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 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⑸、林祐安於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另撥打行動電話予吳 愛,並於電話中向吳愛恫稱:「我要去砸你的店,我要找你 兒子(指吳定賢),我要他的性命。(台語)」等語,使吳 愛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綜上,被告共同於上揭時間、地點,砸毀上述車輛,致使各 該車輛之所有人受有損失,且吳定賢已受讓非其所有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被告前載恐嚇行為,亦分別使吳定賢、 吳愛擔心害怕而日夜寢食難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定賢車輛修繕費用56,1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並連帶賠償吳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定賢3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愛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億來發有限公司汽車委修單 、傑源保養廠維修工資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3頁) ,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由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林祐 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王綵嫻幫助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據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 確認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被告共同將上述車輛砸毀,致使各該車輛 之所有人受有損失,且吳定賢已受讓非其所有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復被告砸車、林祐安撥打電話恐嚇之行為,既明 顯展露威脅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則原告主張其等 心理因此感受畏懼,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各自受有 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吳定賢車損 修繕費56,100元,及連帶賠償吳定賢、吳愛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 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 以吳定賢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開商行,月收入約500,000 元,吳愛則未受過教育,日常協助吳定賢開商行,經濟來源 靠家人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林祐安於刑事案件 審理期間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有父母 、配偶、子女、胞弟需其扶養等情事;王綵嫻於刑事案件審 理期間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情;並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 本件案發之經過、所為恐嚇之情節、手段、原告各自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吳定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吳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 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吳定賢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6,100元(車損修 繕費56,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吳愛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0-07

GSEV-113-岡簡-153-2024100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此處」更正 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家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僅因停車糾紛,即朝告訴人簡志穎丟擲鐮刀,致其心生 畏懼,並造成告訴人之機車外送箱表布破損,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0 0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賠償1,8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0號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祥與簡志穎素不相識,簡志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 30分許,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在此處,雙方因此發生口角。林家祥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 意,朝簡志穎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 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致生危害簡志穎之生 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簡志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丟擲鐮刀,該鐮刀並插進該機車之外送箱,致令該外送箱之表布破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2、被告辯稱:我當時有喝一點酒,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拍我,我拿鐮刀是因為我在割紙板,告訴人一直拍我,我很生氣才拿鐮刀丟向他,我並無恐嚇告訴人的意思架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簡志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受理民眾110報案系統表、警製現場手機錄音譯文、現場照片2張、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54條 毀損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恐嚇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 :「不移開車輛我就要砸車」等語,並持電擊棒發出聲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經查,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 現場手機錄影並未錄得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且被告 僅手持電擊棒而未指向告訴人,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在卷可參,是被告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 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亦 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則被告行為縱有不當,然非表 示自己欲為加害行為之惡害通知,其內容與惡害通知有間, 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尚難僅憑告訴 人主觀想像所造成之心理負擔,即遽對被告以該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2024-10-03

PCDM-113-審易-2667-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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