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3號
原 告 吳定賢
吳愛
被 告 林祐安
王綵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定賢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壹佰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愛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
仟壹佰元為原告吳定賢、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吳愛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祐安(下稱林祐安)僅因聘僱糾紛有所不滿,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⑴、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林祐安騎乘機車搭載被
告王綵嫻(下稱王綵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由原告吳定賢(下稱吳定賢)獨資經營之大聯行商行後,林
祐安即手持鐵製鋤頭1支砸毀吳定賢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該等車輛之後擋風玻璃、
左側後照鏡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定賢,且
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
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於111年11月7日下午4時5分稍後之某時許,林祐安再騎乘機
車搭載王綵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聯行商行
倉庫,並由林祐安手持鐵製鋤頭1支砸毀利泰食品企業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定賢,下稱利泰公司)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
窗、左、右側後照鏡,致該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右車窗、
左、右側後照鏡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
司,且被告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
賢,使吳定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林祐安於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另騎乘機車搭載王綵
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並由林祐安手持鐵製
鋤頭1支砸毀原告吳愛(下稱吳愛)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
擋風玻璃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愛,且被告
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
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於111年11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林祐安再騎乘機車搭載王綵
嫻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聯行商行,並由林祐
安手持鐵製鋤頭1支砸毀利泰公司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之前擋風
玻璃碎裂、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利泰公司,且被告
亦係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吳定賢,使吳定
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⑸、林祐安於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許,另撥打行動電話予吳
愛,並於電話中向吳愛恫稱:「我要去砸你的店,我要找你
兒子(指吳定賢),我要他的性命。(台語)」等語,使吳
愛聽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綜上,被告共同於上揭時間、地點,砸毀上述車輛,致使各
該車輛之所有人受有損失,且吳定賢已受讓非其所有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復被告前載恐嚇行為,亦分別使吳定賢、
吳愛擔心害怕而日夜寢食難安,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吳定賢車輛修繕費用56,1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並連帶賠償吳愛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
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吳定賢35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愛3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億來發有限公司汽車委修單
、傑源保養廠維修工資單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9至13頁)
,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亦由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084號、16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林祐
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王綵嫻幫助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據調取該刑事卷宗資料
確認無訛;復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依此,被告共同將上述車輛砸毀,致使各該車輛
之所有人受有損失,且吳定賢已受讓非其所有車輛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復被告砸車、林祐安撥打電話恐嚇之行為,既明
顯展露威脅原告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則原告主張其等
心理因此感受畏懼,精神層面因被告之加害行為而各自受有
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連帶賠償吳定賢車損
修繕費56,100元,及連帶賠償吳定賢、吳愛之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
原告各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爰審
以吳定賢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開商行,月收入約500,000
元,吳愛則未受過教育,日常協助吳定賢開商行,經濟來源
靠家人扶養等情(見本院卷第116頁);林祐安於刑事案件
審理期間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有父母
、配偶、子女、胞弟需其扶養等情事;王綵嫻於刑事案件審
理期間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之情;並參酌兩造財產所
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衡以
本件案發之經過、所為恐嚇之情節、手段、原告各自因此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吳定賢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慰撫金數額以10萬元為適當,吳愛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
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金額,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吳定賢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56,100元(車損修
繕費56,1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吳愛請求被告應
連帶賠償50,000元(精神慰撫金),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詳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3-岡簡-15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