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吳玉香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號1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9樓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系爭20樓房屋於分別於民
國107年、108年及110年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至系爭19
樓房屋,造成該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經原告估修後,須
支出新臺幣(下同)33,800元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之。又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20樓房屋自107年開始漏水至110
年12月才修繕完畢,造成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被告尚應
另賠償原告66,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共發生2 次漏水,107 年8 月第一次漏水
,當時伊沒有做任何工程,所以應該是地震導致的,當時伊
就有馬上修繕,師傅是原告自己找的,錢是伊付的,天花板
部分伊有請師傅去油漆,是當天原告突然說不能油漆。110
年12月18日管委會通知伊又有漏水,伊也表示會修繕,中間
找過師傅去看,在111 年1 月26日申請施工,施工約1 至2
週完工,最後在3 月20日確認已經維修好沒有再漏水。天花
板部分,伊請師傅去原告家中看過後,師傅估價是2,000元
。107 年、110 年漏水2 次伊都很快就維修,否認有108 年
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9、20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19樓房屋於107 年、110 年曾發生漏水情事,天花板現有
因漏水造成的毀損之情形,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木作天花板毀損33,800元修繕費用及66,000元精神慰
撫金,共99,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20樓房屋於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
至系爭19樓房屋,造成該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社區公告、漏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19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係漏水造成,且迄今尚未
修繕完成之事實復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木作天
花板修繕費用,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
須33,8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2頁)可知,系爭19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僅有小部分之壁
癌及水痕,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殊無全面拆除天花板重新施
作工程必要,僅須施作局部修繕,應足以回復原狀。觀諸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全室天花板拆除全部更新之報價,應以被
告提出之局部修繕之估價單為可採(見本院卷第58頁)。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精
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
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獲原告或社區管
委會通知系爭19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聯
絡,並於111年1月間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11年3月
即確認無漏水情形,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顯見
期間被告有試圖消弭兩造漏水爭議進行修繕,未見被告有消
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情形,顯見被告僱工施作
之防漏工程已達到將系爭19樓漏水情況相當程度改善之效果
,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修繕完成前,受有些許生活上之不便
,即認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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