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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位使用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19號 原 告 張維城 張素娟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方振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熙澤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蘇雲華 許靖宜 黃福全 李素環 周莉莉 孟麗娟 葉瑞玉 林展業 倪熙澤 江育慧 廖梅蘭 高翊庭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萬 被 告 周宏昇 周麗玉 張秀春 張與吾 徐素華 魏兆廷 李文雄 黃嘉玲 曾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位使用權等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興大豪門管理委員會(下稱興大豪門管委會)為 被告,後追加蘇雲華、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 孟麗娟、葉瑞玉、林展業、倪熙澤、江育慧、廖梅蘭、高翊 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吾、徐素華、魏兆廷、 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下稱蘇雲華等21人)為被告(見 卷1第179-181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所憑基礎事實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魏兆廷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 倪熙澤,並提出興大豪門社區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為證(見卷1第427-4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蘇雲華等21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 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住戶,原告張維城係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之所有權人,原告張素娟係同址12樓之2之 所有權人,被告蘇雲華等21人係興大豪門社區大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均有記載共同使用部分為南 區頂橋子頭段9194建號,面積1232.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0000分之542,原告張維城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2樓編 號19停車位,張素娟依此使用興大豪門社區地下1樓編號20 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車位)。原告張維城於110年12月接 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9號存證信 函附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 「決議:一、本案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依竣工圖判定目前車位編號20為機械室,車位編號19為避 難空間,經與會住戶表決(含委託)決議:立即回收,恢復 原用途。(即地下2樓編號19,寬170公分為防空避難區,地 下1樓編號20,寬422公分為機械室。)(下稱系爭決議)。 二、貴兩戶所附『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係當時購買人 與建商雙方之契約書,並無臺中市政府建管單位核准文件, 管委會無權更改。三、管委會尊重貴兩戶爭取應有之權利, 對管委會決議若有異議,可循正常管道提請公部門或法院途 徑申覆。」,又接獲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寄來臺中國光路郵 局111年7月8日第156號存證信函:「…貴戶私自編定19及20 號,二、本社區業於106年區權大會決議地停車場供通行避 難室及機械室位置騰空為原核定用途,以利住戶安全,貴户 係於109年10月取得所有權自應受106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事項之限制…」,主張原告所使用系爭車位已經廢止。惟系 爭車位至今仍實際存在,且位處原告之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 共同使用部分,原始買賣契約書亦明載系爭車位之標示,另 有興大豪門社區起造人億福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福公司) 出具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亦可證明系爭車位 存在。被告興大豪門社區管委會係於起造人億福公司出售系 爭不動產後始行成立,於法應遵其承購買者間之規約條款, 且於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就此自動變為規約,本不必再經管理 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惟被告竟於系爭決議將系爭 車位逕為騰空取消,此決議顯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1.確認系爭決議無效。2.確認原告張維城就系爭19 號車位有使用權。3.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 權。 二、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以:  ㈠興大豪門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 為之」,而系爭車位空間依使用執照用途分別為機械室與避 難空間,自不可能約定專用為停車位使用。規約第2條第4項 復載稱:「停車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 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書 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 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三」,而興大豪門社區自成立管理委 員會迄今,未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任何共用空間約 定為約定專用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殊難認有約定專用 停車位之存在。  ㈡起造人億福公司與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間僅係私下協議, 並非起造人與全體承購戶之約定,自不能認屬規約。本件公 寓大樓係於89年1月20日建築完成,依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使用目的。經對比竣工圖 ,系爭19號停車位空間乃避難空間,不能變更使用目的為停 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第5款於92年12月31日 修正前明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 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四、約定專 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系 爭19號車位空間為避難空間,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 基於建築法規使用限制,性質上屬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自不得於規約 中約定為專用,遑論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使用。  ㈢原告張維城所有9787建號建物(11樓之2)於102年7月10日拍 賣,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 月21日經法院拍賣取得,倘當時拍賣公告並未有一併拍賣停 車位使用權之記載,縱系爭二空間存有約定專用停車位之分 管約定,亦不能認為當時拍定所取得者包含約定專用停車位 之使用權。被告社區早於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 議收回系爭車位,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於110年1月21 日法院拍賣時其拍賣公告或權利證明書即未載有停車位等語 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雲華、倪熙澤、高翊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被告蘇雲華:我在社區沒有車位,也未參與管委會的討論, 不清楚本件事情等語。  ㈡被告倪熙澤:我在社區沒有車位,就車位沒有使用權等語。  ㈢被告高翊庭:我在108年間購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在106 年開會,我沒有參與,原告對我訴訟沒有意義等語。 四、被告許靖宜、黃福全、李素環、周莉莉、孟麗娟、葉瑞玉、 林展業、江育慧、廖梅蘭、周宏昇、周麗玉、張秀春、張與 吾、徐素華、魏兆廷、李文雄、黃嘉玲、曾凱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對於法人意思機關所為 選舉、決議等爭議之訴訟,以該法人為被告即為已足,無須 以其內部成員為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之訴訟,亦僅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即足 ,無須以管理委員為被告。經查:  1.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被告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 06年10月27日就系爭車位騰空取消之決議無效,為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所否認,原告對於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請求確認 前開決議無效,自有確認利益。惟原告另以社區住戶蘇雲華 等21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欠缺確認利益,原 告聲明第1項對於被告蘇雲華等21人所提確認之訴,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2.原告聲明第2、3項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乙節,為 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否認,且經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回收系爭車位空間並恢復原用途,被告蘇雲華等21 人均為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住戶,既無反對表示,顯然同意 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可認被告蘇雲華等21人均反對 原告主張,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對於被告提起 聲明第2、3項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興大豪門社區建築完成日期為89年1月20日,原告張維城以 109年9月16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10月22日登記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1樓之 2房屋(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 187建號建物),原告張素娟以109年11月30日拍賣為原因, 於110年1月21日登記取得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 牌臺中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42,下稱9189建號建物),有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25-29頁)。系爭19號車位在地下2樓 ,系爭20號車位在地下1樓,屬共用部分9194建號範圍,興 大豪門社區106年10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車位 立即回收,有車位相片、興大豪門社區110年10月22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卷1第31-37 、45-49、55-56頁),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正。  ㈢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規定,得由建商與各承購戶約 定,或由共有人約定,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此項約定性質為 分管契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張維城主張 依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 之542,就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原告張素娟主張依其所 有9189建號建物共用部分919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2, 就系爭20號車位有使用權,應就其等前手業與其他共有人成 立分管契約,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1.系爭9189建號建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 後,於8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徐平西,於90年 9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水枝,於91年7月2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維宸(即林盈寬即林麗敏),於10 2年10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秀月,再於110年1月 21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素娟;系爭9187建號建 物於89年6月8日由億順公司辦理第1次登記後,於89年8月4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振山,於91年11月2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立彪(即張瑞元),於102年7月10日以 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聶健庭,於104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張憶婷,再於109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原告張維城,有地籍異動索引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5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600號函附登記資 料、同年月17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0710號函附登記資料 、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函附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1第125-145、477-496、497-507、569-597 頁),依此可知,訴外人張瑞元、林麗敏均為輾轉購得房屋 ,並非直接自億順公司承購房屋。  2.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業據其提出訴外人張瑞元、 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就9187建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卷1第57-79頁)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記載:「不動產標示…四、車 位:地下2層編號19號」,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記載:「茲有本建商起造人億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萬春,以下簡稱甲方,與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 市○區○○○路0000號12樓之2含地下1樓20號停車位所有人林麗 敏,以下簡稱乙方及買主購買本興大豪門大樓臺中市○區○○○ 路0000號11樓之2含地下2樓停車位所有人之19號張瑞元,以 下簡稱丙方等買賣三方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1第57-79頁)。  3.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不依法院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 出者,法院即得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私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 據力。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具備形式之證據力後, 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 力。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對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之真正有爭執,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影本不具證據力,理由如下:  ①原告陳明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係從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卷宗(執 行標的9189建號建物及基地)取得,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前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 書影本係該案執行債務人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 凱)、張嘉巖於109年5月19日具狀提出影本,自始並無原本 ,張秀月、抵押權人張永宇(即張瑋凱)、張嘉巖均非前揭 文書製作人,如何取得前揭文書影本不詳,不能遽認為前揭 文書真正。  ②前開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記載:「…起初地下室只 核定有18個法定車位,及另核定地上/室內1樓第19號法定停 車位,共有19個為法定車位,但後又增設兩停車位;目前就 其含括(本大樓地上/室內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增設地下1 樓19號或地下2樓20號車位)等3個以上標的物特立補充停車 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來釐清緣起與標的物關係…依本大樓建築 圖1樓大門內位置涵蓋有1樓大門內位置設有1個法定停車位 即地上/室外1樓第19號屬專有專用車位,其依法定屬專有專 用停車位平面停車位之設計圖,已有一道高牆隔離與面積佔 有大廳面積1/3面積,其構造上獨立性符合「明確區分性」 以及「遮斷性」兩大要素,…當時本大樓進行運轉時,因使 用需要而必須調整調換,否則本大樓無法滿足實際需要與運 作順暢並秉持建築物完成後未成立大樓管理委員會前,以起 造人之權利與義務,採取運用調整調換,促使能滿足實際需 要之名義調換,並符合依法規規定辦理將其即增設地下19號 (屬丙方)或20號車位(屬乙方),當為我司簽定增設車位 部分配合調整調換,即將其(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 配給(乙丙方)並以指定並承諾用專有專用之立場來調整調 換地下兩個增設停車位使用,將(樓上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 19號)位置調移調設管理室、會議室、休息室,且讓其位置 即樓上唯一法定車位之第19號合法轉移給(乙丙方),當以 專有專用所有權而換以增設地下19號(屬丙方)或20號車位 (屬乙方)給乙丙調換使用…」。依此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 契約書影本記載,係建商億福公司於建築完成後,被告興大 豪門管委會成立前,自行劃設1樓19號法定停車位及地下室 增設19號、20號車位,將1樓19號法定停車位權利配給當時 系爭9189建號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9187建號建物所 有人張瑞元,又以1樓19號法定停車位調整設置管理室、會 議室、休息室,調換將系爭19號車位配給當時系爭9189建號 建物所有人林麗敏(乙方),及將系爭20號車位配給當時91 87建號建物所有人張瑞元。惟林麗敏前手為陳水枝,張瑞元 前手為林振山,均非向億福公司購買房屋,何以三人於91年 10月18日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又張瑞元係至91 年11月29日登記為9187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於91年10月18日 簽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時,張瑞元並非9187建號建 物所有權人,億福公司如何得與張瑞元協議,將系爭20號車 位配給張瑞元?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是否真正, 顯非無疑。  ③依共用部分9194建號建物謄本,僅有登記編號1-18號車位, 並無系爭20、19號車位,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卷1 第165-167頁)。依竣工圖及保存登記時建物測量成果圖, 地下1、2樓共劃設1-18號車位,系爭19號車位空間為防空避 難室,系爭20號車位空間為機械室,有竣工圖及建物測量成 果圖在卷可參(見卷1第459-463、547、599-607頁)。經本 院向中山地政函詢結果,9194建號建物停車位共計18位,車 位編號為1-18號,並無編號19、20車位登記資料,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1266號 函暨所附第1次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卷1第527-607 頁)。 依該函所附億順建設公司與億福公司於89年1月20日就公用 部分之各戶持分比例及車位編號所定協議書,該大樓共24戶 僅配置編號1-18號車位,其中11樓之2(9187建號)、12樓 之2(9187建號)均無配附車位,亦無編號19、20車位,有 該協議書可參(見卷1第537-541頁),亦與張瑞元、林振山 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標示「車位:地下2層編號19 號」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記載有系爭19號、20號車 位不合,無從憑認前揭文書為真正。  ④本院再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詢興大豪門大樓申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有無如原告所指大樓 1樓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竣工圖見卷2第119頁),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上開大樓僅保存地下1層及地下2層編 號1號至編號18號法定停車位,地上1層編號19號法定停車位 並無保存等語,有該所113年4月29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 5088號函在卷可參(見卷2第235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覆:查卷內竣工照片及竣工圖,該建物1樓法定空地確 實登載19號法定車位,另查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有該局113年5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93572號函 在卷可參(見卷2第241頁)。可見興大豪門大樓竣工圖固於 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然無申請汽車位變更為管理室使用 之紀錄,原告稱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處所已變更為 管理室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並無證據證明該1樓 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業經共有人約定分管,由億福公司保 有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之使用權,或由9187建號(11樓之2 )、9189建號(12樓之2)所有人取得該1樓登載19號法定車 位之使用權。又系爭系爭19號、20號車位空間依竣工圖標示 依序為避難空間、機械室,上開避難空間、機械室可否劃設 停車位供停車使用,涉及建築物停車空間變更疑義,應由建 築師依建築法規檢討可否依法變更使用執照,有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6日中市都工字第1130042631號函在卷 可參(見卷2第87頁),系爭車位空間均無依法變更使用執 照以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先前劃設停車位供停車使用並 不合法。再者,系爭車位係何時由何人劃設,億福公司如何 與共有人約定得保有系爭車位使用權,亦屬不明,遑論億福 公司得以其有前開1樓登載19號法定車位權利及系爭車位權 利,得將二者調換,於91年10月18日與張瑞元、林麗敏簽訂 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將系爭車位使用權分配給張瑞 元、林麗敏,亦無從憑認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內容為 真正。  ⑤原告不能提出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 訂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之原本,且該補充停車位買賣 承諾契約書欠缺其他佐證可認為真正,揆之首揭說明,應認 其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 影本,並無證據力,不能憑為適格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依 前開張瑞元、林振山於91年8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億福公司與張瑞元、林麗敏於91年10月18日簽訂補充 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可證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等語,即不足採。  4.再者,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張瑞元、林 振山間,補充停車位買賣承諾契約書影本作成於訴外人億福 公司、張瑞元、林麗敏間,既非億順公司、億福公司與各承 購戶或經承購戶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亦無從拘束 共有人,亦即不能對抗被告興大豪門管委會及被告蘇雲華等 21人,原告亦不得對於被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5.原告張素娟所有之9189建號建物(12樓之2),係於110年1 月2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56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 有該案拍賣公告在卷可參(見卷1第465-469頁),並據調取 前揭卷宗核閱確實。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又抵押權人提出 原始購買文件並表示拍賣標的附有車位,惟債權人於109年6 月2日稱不動產謄本並無車位之登載,復經拍賣標的之管委 會函復本件無配屬車位存在,又經鑑價公司函復無法依謄本 記載判斷有無附屬車位存在,則本件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 ,須由得標人於拍定後另循訴訟解決,請投標人注意」等語 ,顯然拍賣標的及價額不包括停車位,無從憑為原告張素娟 有利認定。  6.證人即原告張維城前手張憶婷證稱:伊當時買屋時沒有包含 車位,於109年將房屋出賣給原告張維城,亦未包含車位, 買賣沒有包含停車位,伊也沒有使用停車位等語(見卷3第1 22-123頁),益見原告張維城主張其所有9187建號建物就系 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並非可採。  ㈣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 條第2項規定,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然無效。被告 興大豪門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系爭 車位騰空取消,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因此發生爭 議,僅生原告可否舉證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可否對抗被告 及是否應受該決議拘束問題,並非該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 章程情形,原告主張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請求確認前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已有未合。況且,原告主張就系 爭車位有使用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以其等就系爭車位有 使用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權 ,均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確認原告張維城就 系爭19號車位有使用權、確認原告張素娟就系爭20號車位有 使用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4-11-27

TCDV-112-訴-2019-2024112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被 告 金富御碩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振彥 訴訟代理人 陳蔚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九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一、先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社區於民國112年4月9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不存在。二、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如附表1所示第1案「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討論」所為之 決議無效。三、再備位聲明: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撤 回上開備位聲明,並變更再備位聲明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40、41、78、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金富御碩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公寓 大廈之起造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出售系爭 社區區分所有建物時,業與他區分所有權人簽訂建物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13條約定:「一、買方知 悉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路00 巷0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係屬該區分 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無涉,爾 後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 。(如附件四);二、買方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之房屋及土 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機車位,上 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買方願放棄抗 辯及先訴權,本社區全體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 停車位。(如附件四)」,又系爭買賣契約所附附件三之住 戶生活公約(下稱系爭公約)第7條約定專用部分記載:「⑴ 各住○○○○○○○○區0號1樓未登記之法定空地部分,該法定空地 係屬該區分所有建物住戶使用管領與其他區分所有建物買方 無涉,爾後各住戶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該樓未登記之法 定空地部分。(如附件四);⑵各住戶知悉並同意本次買賣 之房屋及土地之使用範圍不包含:位於一樓之編號1~編號9 機車位,上述停車位由金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擁有,且各 住戶願放棄抗辯及先訴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使用上述停 車位(如附件四)。」,是系爭社區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 號1至9之機車位,已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由原 告專用,原告自得管理、使用及收益。然訴外人陳展妍召開 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 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 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 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辦法,明顯與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 契約第13條及所附系爭公約第7條之分管約定、車位約定專 用協議相違背,侵害原告之專用權。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訴外人陳曉薇 ,陳展妍並無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是系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 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爰先位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又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召開,然該會議決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之第2條 第3款、第5款內容,違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社 區共用部分之1樓法定空地部分及編號1至9之機車位使用權 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業如前述,乃任以多數決方式變更 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分管、約定專用協議,侵害原告基於分 管、約定專用協議享有之既有利益,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 濫用,應屬無效,爰備位求為確認金富御碩規約中「三、本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 及「五、停車空間應依下列規定:㈠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 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㈡停車空間 使用管理辦法:包含停車位管理費收取標準、停放車種管理 方式及住戶使用停車空間之方式、違反義務處理方式等,由 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規定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由陳曉薇召集,因陳 展妍與陳曉薇共同關心社區事務,會議紀錄因而誤植召集權 人為「陳展妍」。又系爭社區係原告先建後售,被告住戶看 屋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劉柏廷表示系爭社區機 車位係在1樓機械車位進出口部分,惟至交屋前都未劃設機 車位,顯然違反建築法規,且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5樓 之2之陳蔚妮、5樓之3之洪振彥部分之買賣契約並無附圖, 難認有與原告約定法定空地及機車位由原告專用情事,而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權狀中都有機車停車位之相關坪數列為 公設內,是機車位係區分所有權人所購買,當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14戶表示不接受由原告約定專用,故被告否認有分 管協議,且約定由原告專用亦不成立。豈原告竟將供系爭社 區住戶停放之機車位劃為汽車停車位,並將該汽車停車位以 新臺幣400萬元出售予系爭社區8號5樓之住戶,是原告遲未 移轉公設,且將公設一物二賣。另原告亦有派人出席系爭社 區112年4月9日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參與投票, 當場並無異議,是系爭決議有效成立等語,資以抗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起造人,並為區分所有權人,金富 御碩社區於112年4月9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 議通過「金富御碩住戶規約」,該規約第2條第3款約定系爭 公寓大廈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 戶共同使用,另該規約同條第5款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 部分劃設機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停放,並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停車空間使用管理辦法,通過系爭金富御碩 規約第2條第3款、第5款中關於法定空地及機車位之使用規 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區○○段○小段0000、0000建號建 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使字第0124號使用 執照、一樓平面圖、金富御碩社區管委會於112年4月9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金富御碩規約等件為證(見 本院112年度湖司補字第147號卷,下稱湖司補卷,第27至39 、51至115頁),堪信為真。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 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 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 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其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應自始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足徵兩造就系爭決議有效與否有所爭執,此並致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 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 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 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 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召集人:陳展妍」,有 該會議紀錄可按(見湖司補卷第57頁),堪認系爭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由陳展妍所召集。被告雖提出住戶間LINE對話紀 錄截圖及信件為據(見湖司補卷第163至168頁;本院卷第49 頁),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由陳曉薇所召開,會 議紀錄之召集人記載,僅為誤植云云,然細繹前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內容,固陳曉薇以LINE暱稱「Juliana Chen 4樓本 號」,向財務委員請求支付112年3月31日郵資,並發文表示 :「為避免公告事項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未能有效即時通知 各區權人,故採用以下方式:1.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2.管理委員之選任 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 提出EX:4/9開會3/31掛號郵戳為憑,但是如果怕住戶有爭 議可提前於3/30寄出」等語,然僅能證明陳曉薇有代墊郵資 及提供關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合法相關事項資訊等 情,無法據以逕行推認陳曉薇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事實,況另有LINE暱稱「Na」之人發文表示「Dear all,我 將在4/9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通知已張貼於社區門 口、電梯,並且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若有任何疑問 歡迎提出,請各區分所有權人撥冗參與會議,謝謝。」,明 確向各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其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 ,及信件係由與會議紀錄所載召集人同一之「陳展妍」署名 寄送,更加證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非陳曉薇而係陳展 妍所召集,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系爭決議召集及 作成時時,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陳曉薇,此為 兩造所是認,依據前開說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應由 主任委員陳曉薇召集,始能為合法有效之決議,乃竟由無召 集權之陳展妍召開,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決 議,故系爭決議乃不成立且自始無效之決議。至被告另抗辯 :原告亦有派代表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召開程序 並無意見,代表認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云云。然系 爭決議乃自始無效之決議,業如前述,非僅召集程序有瑕疵 ,自無從因原告對程序未表異議,治癒程序瑕疵而合法有效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請求,就原告備位之請求, 亦無庸再為審斷,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1-27

SLDV-113-訴-655-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朱紫綾 被 告 吳鳳珠即冠潔環保服務社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名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物業公司派駐富宇權峰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之管理經理,負責管理包含系爭社區清潔事宜之業務。 被告則為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被告服務期間,部分清潔 人員工作不確實,且私接電源煮食,造成社區環境髒亂,危 及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經住戶檢舉投訴,系爭社區管委會要 求更換清潔廠商。原告依管委會之決議,於113年6月18日向 部分表現較佳之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詢問是否願意轉至綠明清 潔,接續在系爭社區服務。被告竟將所有過錯諉諸原告,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發函系爭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函文), 除提早終止合約外,更敘及原告於交付工作時,不曾確認清 潔位置是否正確,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與清潔人員溝 通解決問題之能力極差,造成清潔人員嚴重困擾且無能力處 理,逕將問題丟給管委會及私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等 不實事項,致原告工作上備感困擾,嚴重影響生活及工作, 乃函請被告於7日發函道歉,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就函文所示 原告㈠平日交付清潔工作內容不曾確認位置是否正確。㈡不曾 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㈢與清潔人員溝通與解決問題之 能力極差。㈣無能力處理事務,把問題丟給管委會處理。㈤私 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給予道歉及賠償(精神及名譽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內容都是事實,乃由清潔 人員告知。原告於被告尚在系爭社區提供清潔服務時,即向 被告所屬清潔人員進行挖角,實不知被告要道歉什麼。管委 會要求事項,被告均已改善,且已被扣款,受到懲罰。如認 被告有錯,因被告已離開系爭社區,不想再來法院,願意道 歉,且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認無庸賠償原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名譽為個 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品德、聲斷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則若言論 未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非可謂為侵害名譽。而 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 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 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 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 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 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 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認被告於系爭函文論及其交付工作時,不曾確認清潔位 置是否正確,告知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與清潔人員溝通解 決問題之能力極差,造成清潔人員嚴重困擾且無能力處理, 逕將問題丟給管委會及私自告知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等不實 事項,致其名譽受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及之內容,均屬被告所為之事實陳 述,該部分是否有據及被告於發文予系爭社區管委會時,是 否有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實,本院自應衡酌全卷資料以為認定 。參諸原告提出系爭社區委員林振賢自113年4月11日起與原 告間之LINE訊息互動中可知,林振賢認原告反應清潔人員難 管,其實是原告本身的問題,且認原告不願與清潔人員溝通 (卷宗第51頁),其間並提及原告濫用管委會名義告知被告 清潔人員說管委會不可能與被告續約,則原告與被告間溝通 不良,早於被告發函管委會前兩個月即已發生,且已有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林振賢介入處理,並已對原告之管理能力有所 質疑,堪以認定。原告雖認交付清潔工作時,都已清楚確認 清潔位置,並告知被告問題缺失和改善方向,惟此亦屬原告 是否善盡與被告所屬清潔人員溝通能事之範圍,被告認為原 告交付工作及內容不明確,以致雙方互動不佳,難以配合, 並於發函時指稱原告溝通及解決清潔人員問題之能力不佳, 將問題交與管委會處理等情,並非毫無客觀理由確信所述為 真。  ㈢就系爭函文敘及原告於113年6月18日私自告知被告清潔人員 可協助跳槽至綠明清潔服務一事,原告亦陳稱因為管委會表 示要換公司,希望做得比較好的清潔人員可以留下來,所以 原告有詢問清潔人員意願等情明確。就被告而言,管委會決 議要更換清潔公司後,原告就詢問清潔人員是否有意離開被 告,繼續留在系爭社區服務,即意謂要被告所屬清潔人員跳 槽,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述「朱員於113年6月18日私自告知 本社清潔人員可協助跳槽至綠明清潔服務」,亦非空穴來風 。  ㈣被告於系爭函文中所敘及之事項,依卷內資料,已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客觀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內容雖為原告所不認同, 惟兩造間溝通不良,早已為系爭社區管委會所知悉,且管委 亦已對原告之管理能力有所質疑,則系爭函文亦不致引發系 爭社區管委會對原告新的負面評價,對原告之名譽亦未造成 不利影響。被告為平息風波,並已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尚 難認被告系爭函文係對原告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原告請求被 告應發函道歉云云,除聲明未臻明確外,亦無理由,自無從 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聲明,亦未明確指明賠償 之金額,且被告行為並未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已如前述 ,則原告此部分所請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告發函道歉 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25

SCDV-113-訴-997-202411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6號 原 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偉傑 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王嘉琪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樹 農,於審理時變更為楊偉傑,而楊偉傑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1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社區係屬於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 更編定計畫修訂本(下稱系爭開發計畫)所載土地,且係由 訴外人馥記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並興建,進而成 立社區管委會;而被告係自95年8月21日取得新北市○○區○○ 段000號、497號、498號、4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又原告社區於113年5月25日修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為:「本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擬定( 住戶公約曾於購屋時各自簽認),以及前條95筆土地中尚未 興建地上物之土地、或已有供社區使用地上物之土地,均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特別決議而訂定之,故屬於本社區所 轄之土地所有權人(含共有人)、建物所有權人、建物區分 所有權人,或其他經權利人同意並依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人 (包括但不限於住戶、承租人等),均有遵行之義務與責任 ,以及支持管理委員會對各項措施之推展及執行;如發生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第三人,移轉人應將本規約列為買賣契約附 件之義務,並確認無欠繳管理費。」,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 地第二類謄本、原告社區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51至86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 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雖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但 仍具備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且依系爭規約有繳納管 理費之義務等語,惟被告則以其所有土地非於系爭開發計畫 範圍內,又其土地並未興建地上物,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3條適用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 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又本件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3條?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土地應係位於系爭開發計畫內:   稽之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核准 系爭開發計畫,而經本院於113年9月18日函詢新北市政府城 鄉發展局系爭土地是否位在系爭開發計畫內,該局於113年9 月23日以新北城規字第1131879652號函覆:「旨揭土地(即 系爭土地)係屬非都市土地山坡地保留地區丙種建築用地, 經查屬於內政部81年11月24日台(81)內營字第0000000號核 准之『汐止首馥社區山坡地整體開發建築變更編定計畫修訂 本』範圍」,業據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49頁) 。另徵諸系爭開發計畫書及系爭土地謄本,就表1-3-3之申 請土地清冊,可見有重測前汐止段街後小段717號、720號、 801號,與系爭土地亦具同一性,有系爭開發計畫書影本、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4 頁),足徵系爭土地為系爭開發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土地 未坐落於系爭開發計畫內,並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應無理由: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 居住品質而制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參照), 其適用之對象應為「公寓大廈」,受規範之主體應為「區 分所有權人」。同條例第53條則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 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 定」,是以非公寓大廈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管理 及組織者,仍應僅限於包括多數「建築物」或「公寓大廈 」在內之集居地區,此方不逾該條例加強管理維護「公寓 大廈」、提升「居住」品質之立法本旨。至於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 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 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建築基地。(二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 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 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 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則僅在就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為定 義,符合施行細則第12條集居地區定義者,仍應以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存在為前提,始得類推適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是如地主未於土地上興建房舍 ,該地主與其他地主或建物所有人間,尚無從構成區分所 有關係,充其量僅成立民法上共有或相鄰等關係,尚無適 用該條例之餘地。   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並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 屋或地上物,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雖坐落於系爭開發 計畫內而屬原告社區範圍,但該集居地區內未有建築物之 土地所有權人,於興築建築物前,因欠缺共同生活之連結 緊密性、共有物管理之必要性,即難認係集居地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或 準用。縱使原告社區修正系爭規約第4條,針對被告之尚 未興建房屋之土地所有權人,命其繳納管理費,惟系爭規 約僅就區分所有權人生拘束力,因被告非屬原告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自無受系爭規約約定之拘束,原告亦無從據 以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   ⒊另原告主張本件亦可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 然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等語。惟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 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 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 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 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衡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立法 理由為:「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其管理及組織準用 本條例之規定,以利共同事務之推展及自主性管理。」是 以維護共同居住生活為主要目的,且居住生活乃建立在存 有獨立建築物或是數棟公寓大廈而共同維繫,就規範意旨 難認存有法律漏洞而得比附援引之情形。另原告亦主張部 分判決採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見解,惟 原告所列之相關判決對於本院並不具拘束力,則原告仍執 以主張被告應受系爭規約所拘束,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非屬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並不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故原告社區之系爭規約對被告不 生效力,原告無從據以向被告請求支付管理費253萬1,032元 ,及自113年6月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按月於每 個月25日給付原告4萬2,184元。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5

NHEV-113-湖簡-98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69號 再審原告 黃群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馮偉成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 依法繳納裁判費。依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空軍二村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6萬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 社區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 章、存摺及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返 還再審原告及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本院卷第3至5頁)。上開 聲明第㈢項屬因財產權涉訟,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業經本 院前訴訟程序核定為16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31至33頁),加計 第㈡項請求給付66萬80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1萬8008元( 計算式:1,650,000+668,008=2,318,008),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 5952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應再補繳3萬4952元。限再審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判費3萬4952 元,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1-25

TPHV-113-再-69-2024112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王渝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下午5點15分進入社區,於離開時鐵門掉下來壓到我的帆 布頂,我有告知主委即被告,他說後續再處理但都沒處理, 主委聽到我要報警才跟我聯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3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鐵捲門為公共設施,管理單位為社區管委會 ,被告僅為主委,原告主張被告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無據,況且本案是原告未確認鐵捲門升起之高度即率行通過 等語。 四、經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駕駛上開車輛與社區之鐵捲門 發生碰撞,然依常情可知,社區之鐵捲門屬於社區住戶共同 之財產,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而本案社區確實有管理委員 會,被告僅為主任委員,此亦有被告所提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就管委會變更報備之備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準此,具有管理權限之人既為管理委員會,則難認被告有何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2

CLEV-113-壢小-1382-202411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周亮 周秦 共 同 代 理 人 王心甫律師 蔡士民律師 被 告 郭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麗玲自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間 擔任屏東縣恆春鎮「恆春○○○○大樓」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 管理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茲因本案社區於111年7月16 日經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檢查發現消防設備不合格,並命期改 善,若屆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法裁罰。而因本案社區 案發時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作為管理負責人,向本 案社區全體住戶表示可代為處理消防廠商報價、簽約,協助 住戶進行消防設備改善等事宜,並以恆春墾丁○○○○管理部籌 備會之名義,向住戶收取每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消防設 備更新費用,作為未來支出消防工程之公款使用,全體住戶 遂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 00號帳號(戶名:郭麗玲;下稱彰銀帳戶)內,總計收取共15 0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詎料住戶繳付系爭款項後,被 告僅提供與藝峰工程行之工程合約、報價單,其上金額僅32 萬3,250元,與住戶繳付之總金額相差甚鉅,經住戶一再詢 問公款使用情形、施用進度,被告均拒不告知,而本案社區 截至112年10月仍持續接獲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之改善通知, 亦未通過消防檢查,至此住戶始知悉系爭款項並未利用在消 防設備更新工程上。嗣本案社區於112年12月間成立管理委 員會,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 應將社區消防工程之費用單據等會計憑證,及系爭款項餘額 移交予管理委員會,惟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之支出明細,未 付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佯稱系爭款項均已用於支付工程款而 拒絕移交系爭款項予管理委員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致自訴人等人及本案社區受有財產 上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各有明文。又犯罪 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 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 ,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 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周秦、周亮現分別為本案社區之財務委員 、主任委員,其等雖以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提起本件自訴 。惟周秦案發時並非本案社區住戶,而係由前住戶周木蘭匯 款6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彰銀帳戶內,自訴人周亮則因擔任本 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協助住戶處理社區事務,經本案社區決議 免除繳納上開費用,而未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業經自訴 代理人敘明(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周木蘭 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自訴人2人均 顯然未因匯款至被告彰銀帳戶內,而實際上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自難認係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即不 得以其等名義提起本件自訴。 四、至自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案發時係以本案社區管理負責人之 身分,向每位住戶收取3萬元之消費設備更新費用,且系爭 款項既係用於本案社區消防設備更新,而屬於社區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經費,核屬公共基金之性質無疑,而應 屬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占區 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之系爭款項,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屬於本案被害人無疑,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自 訴。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 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應設專戶 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如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交付信託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交 付信託。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 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 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 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 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自訴人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可知本案社區係因遭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不合格, 而由被告提議每戶先支付可能遭裁罰之金額3萬元至其新開 立之個人帳戶內,先進行消防設備之更新,事後再由被告公 開支付明細等情。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可知公 共基金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且需設立專戶儲 存,其運用亦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依自訴人所 提事證,本案顯係由被告個人提議後由各該住戶匯款至被告 個人名義之彰銀帳戶內,並由被告自行運用,系爭款項之設 立及運用均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設立專戶儲存甚明 ,系爭款項是否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公共基金性質 ,已非無疑。而即使依自訴代理人之主張,系爭款項屬公共 基金之性質,且因自訴人2人現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認對於公共基金具有 權利。然案發時自訴人2人既均未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 ,揆諸前開說明,自亦難因其等事後成為本案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或因擔任本案社區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而認其等 因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失,而屬本案罪嫌 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至多僅係因被告拒交系爭款項之剩餘金 額予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間接被害,無從憑此認自訴人2 人為本案罪嫌當時之直接被害人。是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五、綜上,自訴人2人均非本案罪嫌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均不得 提起自訴。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且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1-22

PTDM-113-自-7-2024112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2號 原 告 吳玉香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20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20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號19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9樓房屋)所有權 人,兩造為上、下樓層鄰居關係。系爭20樓房屋於分別於民 國107年、108年及110年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至系爭19 樓房屋,造成該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經原告估修後,須 支出新臺幣(下同)33,800元修繕費用,被告自應如數賠償 之。又本件因被告所有系爭20樓房屋自107年開始漏水至110 年12月才修繕完畢,造成原告受有上揭損害,自屬不法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故被告尚應 另賠償原告66,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共發生2 次漏水,107 年8 月第一次漏水 ,當時伊沒有做任何工程,所以應該是地震導致的,當時伊 就有馬上修繕,師傅是原告自己找的,錢是伊付的,天花板 部分伊有請師傅去油漆,是當天原告突然說不能油漆。110 年12月18日管委會通知伊又有漏水,伊也表示會修繕,中間 找過師傅去看,在111 年1 月26日申請施工,施工約1 至2 週完工,最後在3 月20日確認已經維修好沒有再漏水。天花 板部分,伊請師傅去原告家中看過後,師傅估價是2,000元 。107 年、110 年漏水2 次伊都很快就維修,否認有108 年 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9、20樓房屋房屋之所有權人,系 爭19樓房屋於107 年、110 年曾發生漏水情事,天花板現有 因漏水造成的毀損之情形,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木作天花板毀損33,800元修繕費用及66,000元精神慰 撫金,共99,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20樓房屋於於110年間發生漏水情事,並滲漏 至系爭19樓房屋,造成該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社區公告、漏水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系爭19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毀損係漏水造成,且迄今尚未 修繕完成之事實復不爭執,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木作天 花板修繕費用,即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 須33,800元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22頁)可知,系爭19樓房屋屋內木作天花板僅有小部分之壁 癌及水痕,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殊無全面拆除天花板重新施 作工程必要,僅須施作局部修繕,應足以回復原狀。觀諸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是全室天花板拆除全部更新之報價,應以被 告提出之局部修繕之估價單為可採(見本院卷第58頁)。爰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木作天花板修繕費用於2,00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至原告雖主張伊因本件漏水生活居住品質遭受嚴重影響,精 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60 0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於110年12月間接獲原告或社區管 委會通知系爭19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以來,即陸續有與原告聯 絡,並於111年1月間僱工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並於111年3月 即確認無漏水情形,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為真實。顯見 期間被告有試圖消弭兩造漏水爭議進行修繕,未見被告有消 極不配合原告解決兩造漏水爭端之情形,顯見被告僱工施作 之防漏工程已達到將系爭19樓漏水情況相當程度改善之效果 ,難認原告於本件漏水修繕完成前,受有些許生活上之不便 ,即認被告對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元應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2

SLEV-113-士小-1752-2024112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04號 原 告 黃裕堂 被 告 桃園市大唐江山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紹琍 被 告 林明鈞 楊俊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完成管理費繳費動 作,符合社區車位抽籤審核規定,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人會 議授權自行決議剝奪原告抽車位權利屬於侵權行為,社區管 委會逼迫住戶繳納不合理之社區電梯更新費用,則以此為手 段故意不給抽車位,又社區電梯更新費並不屬於社區公積金 之一部分,且管委會恐有虛設工程項目及詐欺取財、背信之 嫌疑,原告受有不法侵害如車位承租轉讓權利金、抗爭布條 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三、被告則均略以:規約約定地下室使用辦法由管委會訂定,依 據規約,管委會決議管理費及電梯費未繳納不得參與抽地下 停車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類型侵權行為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不法 ) ,並不法行為與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其保 護之客體,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明認之「權利」 ,不及 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是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不與焉,以維護上開第184 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同條第2項規定在民事責任體系上之 分際,達成 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之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縱 使原告所主張為真(此部分本院並未實質認定),然其所受之 損害亦屬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其本身是否有「租賃權」、「借 貸權」等權利,核屬債權,依前開說明,此即為所稱之「利 益」,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23號、111年度重上字第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4-11-22

CLEV-113-壢小-1304-202411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趙淑琴 被 告 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昱琮 被 告 林長生 方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初卸任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管委會)第11屆之主任委員後,被告管委會之第 12屆主任委員被告林長生、副主任委員被告方人豪以被告管 委會之名義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向遠雄京都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住戶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內容污衊伊於擔任主任 委員期間並未依照採購法及公開招標程序(以不符規定收據 作為結案請款憑證、財務委員簽章混充仍審簽通過、將同一 漏水修繕採購案分為數案而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並決 議解任伊作為被告管委會第12屆委員之職務且不得再參與被 告管委會管理委員之提名及選舉,剝奪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參與社區事務之權利(實無權剝奪)等語,系爭公告亦未敘 明被告管委會為合議制,系爭公告所指請款程序收據與發票 均依照權責驗收。被告林長生、方人豪竟又於111年4月22日 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上指稱「使用他 人的印章混充取代財務委員簽章」,又於112年2月11日系爭 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指稱劉美燕「印章被冒用」 ,然劉美燕於113年3月22日已說明「因行政不熟,疏失蓋錯 」,承認為其本人印鑑與用印。被告等散布伊擔任主任委員 時一些不利伊之不實指控侵害伊名譽權,致伊身心遭受痛苦 ,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原告勝訴判決 張貼於系爭社區公告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並請求 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貼於系爭社區公 告欄。 二、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被告管委員會部分:第11屆主任委員是原告,第12、13屆主 任委員是被告林長生,第14屆主任委員是黃昱琮,除了第14 屆是現任主任委員以外,其他都有做完任期,任期是1年1任 ,又關於「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提名」係依據系 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等語。  ㈡被告林長生、方人豪部分:  ⒈原告自被告管委員會第11屆主任委員卸任時無法提交任內相 關公開照標採購案之招標憑證文件,且經多次催告移交原告 均無意辦理,係違反「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組織及作業辦法 」(下稱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9條之規定,故被告林長 生於擔任第12屆主任委員僅能自行查找招標憑證文件,然於 查找之過程中竟發現原告於任內多次違反法規之情事,諸如 :工程修繕未依法規辦理公開招標、採購法為依法律與規約 開立統一發票結報付款、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 等,均未依照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之規定。  ⒉「遠雄京都社區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金額超過10萬元以 上,必需辨理公開招標,且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亦 有明文規定:廠商於驗收後,應檢具統一發票請款。惟原告 擔任第11屆主任委員任內,辦理社區6戶住戶(503號、505 號、509號、535號、507號、515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該 工程各戶修繕性質內容皆屬相同,時序亦相近,依第11屆會 議記錄顯示累計修繕金額需新臺幣(下同)45萬8,960元, 原告卻任其分割為10萬元以下之6個單獨個案,而每一案管 理委員會皆決議由吉盛工程行以低於10萬元價格承包,上開 過程明顯為規避公開招標,而刻意分割辦理。  ⒊上開6個修繕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507號、515 號),所承包之吉盛工程行為政府明定使用統一發票之廠商 ,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但卻以6張沒有日期及統編之不符 合規定的收據提交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辦理結報請款,而原 告卻同意並分別簽證核准報結請款,顯違反系爭採購作業管 理辦法規定。  ⒋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由其主持之第11屆被告管委員會第10次 例會中,既已通過由原告親自提名之黃茂榮委員擔任法定財 務委員一職之決議(原第11屆財務委員劉美燕於110年10月 間辭任,自110年12月17日為黃茂榮)。又上開被分割之6個 修繕案,其中有4案(503號、505號、509號、535號)分別於 110年12月28日(3案)及110年12月15日(1案)由物業人員提 呈驗收結報付款審核程序,終由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8日(3 案)及111年3月11日(1案)簽證核准並據以付款(簽核順序 依序為驗收人、社區經理、相關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 、主任委員),然經查閱此4案(503、505、509、535號)之 審核過程與時序(下稱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皆 顯示其財務委員審核用印者(印文仍為「劉美燕」)而非現 任法定職權財務委員,原告仍視而不見予以簽證核准並據以 付款。  ⒌被告管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就任後,經會議討論審慎閱 查上揭憑證後,確認違反法規之事證明確,但仍希望有合理 之解釋以璀認責任歸屬。遂經臨時會做成決議,專函懇切邀 請原告能列席被告管委員會例會指導釋疑,但遭原告斷然拒 絕。第12屆被告管委員會基於社區住戶委託管理之職責及事 關社區全體住戶最大法益之維護,遂於111年4月22日第二次 例會,再審閱相關資料後,由全體出席委員無異議通過依照 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8條、系爭組織及作業辦法第40條第8款 規定將原告予以解任(時任環保委員)且不得參與爾後委員 提名,並公告事由之決議。伊等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 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 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 成立,必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各行為人之過 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足當之;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 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 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 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 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 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係保護個人法 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 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 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 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 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 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 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又言論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 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 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 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 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 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 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 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公告記載略以:「依第12屆管委會第二次例會決議暨社 區規约及相關管理辦法辦理。」、「前(第11屆)管委會任 內於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期間,將社區6戶項樓漏水修繕劃 分為6案辦理,由其相關採購、結報、請款憑證及會議記錄 顯示以下恐與法規不符之情事。①依法應使用統一發票之承 攬廠商,竟開立6張沒有日期、沒有統編、不符合規定的收 據,做為向本社區申請總金額44萬5,000元施作工程款之結 報請款憑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②其中有4 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 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 報、請款之審核簽證。而趙前主委予以審簽通過結報付款。 ③於110年3月24日既已就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提出同 一議案。因此三戶應為同一採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 支付總金額已達20萬5,000元,而趙前主委卻沒有依規定辦 理『公開招標』。」、「本會依決議於111年4月19函寄邀請趙 前主委列席第二次例會指導釋疑。然,趙前主委以email回 覆稱其沒有義務向委員會說明。經本(12)屆第二次例會全 體出席委員皆無異議贊成同意通過決議:為確立管理委員依 法行政之重要,特依京都規約、組織及作業管理辦法等之相 關規定,將管委會「趙○琴委員」,予以解任,並不得參與 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並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公 告,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該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⒉查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 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及關於系爭 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亦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26頁),該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查原告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 告林長生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被告方人豪曾擔任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 員;被告管委會第11屆財務委員原為劉美燕(於110年10月 間辭任),後改為黃茂榮(於110年12月17日選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有被告管委 會第11屆第10次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⒋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第3款規定:管理 委員會為管理本社區,特制訂各項管理辨法公告施行,但不 得違反本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對於上述各項、 經公告施行之管理辦法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應 遵守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設管理委員19 名;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 員行使管 理委員職務需由區分所有權人執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如 有任何委員,違反社區內相關規定且經管委會勸阻不聽者, 如經管委會開會決定解任,則自公告日解除該名委員職務, 其遺缺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之;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 社區管委會委員之提名等語。系爭規約第18條之1規定:管 理委員應遵受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 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有系 爭規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7頁)。又查系爭採購 作業管理辦法第2條第4款及第5款規定:採購授權金額規定 如下:四、金額超過10萬元至40萬元者,需由相關組別提出 計畫及概算,提請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後,辦理公開招標。 金額超過40萬元者(除物業管理、保全、俱樂部、清潔、園 藝維護等固定支出外),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辦 理公開招標等語。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廠商 於驗收後,應檢具發票、契約書、驗收單,等相關文件,由 廠商向物管中心請款等語,亦有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社區之系 爭規約、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法之主張,應為可採。  ⒌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以不符合規定收據做為向系爭社區申請 施作工程款之結報請款憑證等節,業經被告提出採購驗收結 報憑證、收據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129頁、第149至1 61頁、第165至173頁),觀諸該等收據確非統一發票,亦未 記載日期或統一編號,參酌系爭規約及系爭採購作業管理辦 法,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⒍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其中有4案其支付總金額為27萬5,000元 ,竟是使用他人無權的印章來用印,混充取代「權責財務委 員」的簽章,以行使驗收結報、請款之審核簽證等節,業經 被告陳明所指即為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一 事在卷(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並有系爭修繕採購案驗 收結報審簽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觀諸 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之財務委員欄均蓋用「劉美燕 」印文,且由簽核時序可知當時系爭社區第11屆財務委員應 已為黃茂榮而非劉美燕甚明,然原告最終仍予簽准,堪認被 告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被告林長生及方人豪於被告 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爭社區第13屆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驗收請款審核簽 章不實之事,尚非無據。且所謂簽章不實所指應係不具財務 委員身分者之無權簽核,而非指未經劉美燕同意擅自用印, 兩者迥然有別,縱劉美燕有稱「疏失蓋錯」云云,亦不影響 無權簽核一節,併此敘明。  ⒎就系爭公告所指前揭503、505、509頂樓漏水修繕應為同一採 購案卻分為三個案。此三案之支付總金額已達應公開招標金 額,而原告卻沒有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等節,業據被告 提出採購驗收結報憑證、被告管委會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紀 錄、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第131至161頁 ),亦可知該3案合計為20萬5,200元(計算式:74,100+53, 200+77,900=205,200),觀諸該3案均為系爭社區C棟頂樓漏 水修繕,且性質、時間相近,衡以採購金額高低對議價能力 之影響,則被告等質疑該等修繕案係故意分拆以規避系爭採 購作業管理辦法,亦非無的放矢,堪認被告於系爭公告對原 告所為指述,尚非無據。  ⒏被告管委會依照系爭規約,此當為系爭社區所週知情事,應 無所謂混淆被告管委會事務係一人決定甚明。又依系爭規約 第18條確有「被解任之委員不得參與爾後社區管委會委員之 提名」規定,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指尚 有憑據。再者,系爭公告所指曾通知原告說明一事,亦有被 告管委會函及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 見被告於系爭公告該部分所述,亦非無據。  ⒐綜上所述,被告等於系爭公告對原告所為指述及被告林長生 及方人豪於被告管委會第12屆管理委員第2次例會會議、系 爭社區第1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及關於系爭修繕採購案 驗收請款審核簽章不實之事,尚有憑據,已難認其等具主觀 惡意,又衡以其等所指情事俱與系爭社區公共利息息息相關 ,顯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該等指述既顯有所本,係依具體事 實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界線, 實難認被告等所為具有不法性甚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並請求被告遠雄京都管理委員會將原告勝訴判決張 貼於遠雄京都社區公告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1-22

PCDV-113-訴-1057-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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