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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周銘新 黃柏菁 王玠仁 周維貞 錢俐娟 呂宏謄 陳欣怡 吳佳潞 張甄旂 潘柏澄 黃麗美 彭韻治 上十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仁 訴訟代理人 王苡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二、三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仁,有被告社區第 16屆6月份例行會議會議紀錄可證,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219頁、第2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托斯卡尼向日葵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等人為系爭社區之D區住戶,被告管理委員會 則為該社區之管理組織,系爭社區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下 分別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決議為系爭決議甲、乙、 丙,合稱為系爭決議)。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4項規定公共基金之用途僅限於經一定 年度之計畫性修繕、臨時急需必要修繕、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以及墊付前款(指共用部分 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應不得用以 支付規約所定其他用途之支出,是民國110年11月27日作成 之系爭決議甲違反上開規定,且公共基金涉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利益,將使法律及規約所定公共基金之目的無法實現, 侵害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 屬無效。且系爭決議甲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所 指為何,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 金之金額或範圍為多少,顯然已有決議內容未具體明確之虞 ,目的則僅記載「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然相關合 約廠商為何、用途為何,並未具體特定亦未限定範圍,且支 付合約廠商之款項可能性眾多,是否均屬墊付管理費之性質 亦有待確認。 ㈢、系爭社區A、B、C區與原告等人居住之D區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系爭社區98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討論,因此經特別決議通過繳納管理費之標準(下稱 系爭98年決議),D區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ABC三區每坪 55元,然被告未以特別決議推翻上開標準,先於111年10月2 3日作成系爭決議乙調降ABC三區管理費,致系爭社區財務狀 況惡化,再於112年4月23日作成系爭決議丙齊頭式調漲全區 管理費,未考慮D區之特殊性及差別待遇,違反系爭98年決 議,亦不符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與實質平等原則及誠 信原則有違。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如附表一所示之系 爭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編排方式係參照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 範本,應為條、款、目,再自文義觀之,公共基金自可用於 墊付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被告動用公共基金係為墊付合約廠 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之費用,自無違反系爭社 區規約。又系爭決議甲已明確記載係「台新銀行定期存款( 公共基金)」,被告每月均有將收支明細表公告,原告應有 所知悉,是原告指稱被告未具體特定所謂解除定存一張為何 ,更未明確表明同意運用公共基金以及可動用公共基金之金 額或範圍為多少,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乙調降管理費收費標準之異動範圍僅限於A、B、C區 住戶,原告等D區住戶則未變動,原告對此應無確認利益。 而原告主張渠等D區住戶與A、B、C區住戶所享有之公共設施 及服務因位置而有落差,被告答辯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決議 丙調整A、B、C、D區均調整管理費為每月每坪60元,目的乃 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確保社區公共事務正常 運作,並維持社區環境清潔衛生與駐衛保全,應具有合理正 當性及必要性,並無何顯失公平或片面加重原告負擔之情事 ,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決議丙有何對全 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對原告造成「損失甚大」之情形 ,徒以對全體住戶一致性調漲管理費,致原告管理費增加為 由,逕認系爭決議丙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權利濫用、顯失公 平云云,顯非可採。又原告主張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必須 符合特別決議事項表決門檻,與系爭規約所定不合,系爭98 年決議縱取得高達四分之三以上同意票數,亦無從以同意票 數甚高,逕將原屬於一般決議事項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認定 係例外以特別決議表決方式作成,系爭決議均符合社區規約 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且能解決社區財務困境或維護 社區公平性,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亦未對原告有何顯失 公平、違反誠信原則之處,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將造 成被告所得利益極少、原告所受損害甚大等事實,自難謂被 告有何權利濫用情事。 ㈢、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有A、B、C、D共 計4區,原告均為位在D區之住戶。 ㈡、位在系爭社區D區之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門口對外自行出入,與 系爭社區中庭花園並未相通,無法與A、B、C區住戶共用系 爭社區中庭花園,系爭社區之警衛庭設置在平面圖以橘色螢 光筆標示位置,系爭社區僅有A、B、C區住戶持有中庭花園 出入口之門禁卡及車道之遙控器(補字卷第123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463號確定判決書)。 ㈢、系爭98年決議,「D區住戶不能如同A、B、C棟般經常享有中 庭花園之美景及24小時警衛派駐所帶來之安全感,故產生雖 繳交同等管理費,卻有差別待遇的不平心理。…根本解決問 題,應再依區域特性差別收繳管理費用,俾符公平原則,通 過A、B、C棟(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55元(管 理費每坪50元、5元之中庭花園園藝費)、D棟(區)住戶每 月管理費收費標準為每坪4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63 號確定判決書)。 ㈣、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公共基金之用途如下:「(一)每經一定 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 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 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㈤、111年10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 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 ㈥、112年4月23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 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規約:   系爭規約第11條「三」規定管理費之用途,而「四」規定公 共基金之用途「(一)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計劃性修繕者。 (二)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四)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原告 稱公共基金用途(四)前款之費用是指墊付(三)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之費用云云。然查,從 文義解釋,墊付「前款之費用」後,須由「應由收繳之管理 費歸墊」,應可知是因為礙於管理費不足,而必須從公共基 金先行墊付差額,嗣後再以收繳之管理費歸還原墊付之公共 基金帳戶,因此所謂「前款之費用」應指代墊管理費用無誤 。又公共基金用途自始包括支付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 除、重大修繕或改良費用,可以由公共基金支付,何來墊付 ,倘若此費用有墊付之需要,勢必表示公共基金餘額不足, 亦徵所謂「墊付前款之費用」,應屬管理費用途之費用,方 屬合理。是以系爭決議甲是因為系爭社區管理費不足支付合 約廠商款項及社區每月支出,因此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解 除公共基金定存一張,以支應相關款項。被告動用公共基金 之目的,既為墊付合約廠商及社區經常性支出等管理費用途 ,自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之規定。又被告均有每個月 收入、支出之明細,支出之項目均有記載用途,應無給付不 特定廠商之情形。 ㈡、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違反法令或社區規約之情形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第56條第2項及公司 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次按管理費用之收取,應符 合使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而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 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 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 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3 項立法意旨,無非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 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 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此項立法之 授權,不僅係權利,且訂定負擔標準時,更應依授權目的以 正當手段行使之,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並非一律齊頭式平等,應符合使 用者付費之公平原則,可依其居住之情形、管理維護之受益 程度、實際獲益程度之差別,彈性訂定負擔之標準,方可公 平維護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不得任所欲為,否則就屬 權利濫用,與誠信原則有違。  2.經查,系爭社區ABC區與D區因建商設計不同,而有區域差異 性,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故系爭98年決議以特別決議通過 管理費A、B、C區為每坪55元、D區每坪40元(士司補卷第85 頁至第86頁),是以系爭社區管理費有前述差異其來有自, 從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決議如此。系爭社區ABC區與D 區存在區域性差異,ABC三區均面臨中庭花園,而D區直接面 對馬路,無法從住處看到中庭花園,進入中庭花園時必須經 過社區警衛且無門禁卡,任何陌生人得以直接到D區住家門 口,ABC三區進入均須經由警衛室哨點,有24小時警衛派駐 ,陌生人進入必須辦理登記。被告雖辯稱將會發給D區住戶 磁釦,但實際上D區住戶仍未取得磁釦。ABC區與D區確實存 有區域性差異,此非純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不同或者是使用 公用設施意願問題。又系爭社區支出費用最高即為保全費用 ,稱與住戶生活起居息息相關,此參見系爭社區109年度第 一次區權人會議記錄甚明(補字卷第117頁),先前ABC三區管 理費每坪50元,每坪5元為中庭花園園藝費用。再觀諸系爭 社區之明細表,以111年6月之收支為例,保全費用、園藝保 養費用為固定費用,占用系爭社區費用高達73%以上,計算 式:(115,500+16,000)÷180,064=0.73,小數點後2位數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卷一第82頁);如僅就固定支出項目 而言,保全費用、園藝保養費用即佔78%,計算式:(115,5 00+16,000)÷167,040=0.78。保全費用、園藝費用佔系爭社 區固定費用達7、8成左右,此從系爭社區之收支明細表可知 (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103頁),清潔費、機電服務費每月才1 7 ,000元、5,000元、電費2個月幾千元不等。系爭社區管理 費有7、8成均為支付保全、園藝費用,D區雖非完全未享有 保全服務,但與ABC三區相比,確實存有結構性落差,此外 ,系爭社區之花園林木,幾乎集中在中庭花園(補字卷第123 頁),原告等D區住戶主張渠等受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實際 獲益程度,與ABC三區迥然有別,非僅是主觀觀感而已。本 院認為考量系爭社區之區域性差異及管理費支出情狀,系爭 社區採取齊頭式平等,對於少數之D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 不公平。  3.再以系爭社區於109年間即討論因為人力成本上漲,主張調 高D區管理費與其他ABC區一致,建議每坪60元,但決議未通 過(補字卷第116頁、117頁);再於110年11月27日以管理費 不足支付廠商費用而將公共基金中定存解約後去墊付費用( 系爭決議甲),顯示系爭社區管理費支應日常開銷已有不足 。第者,本院110年度訴第1463號於111年8月12日判決系爭 管理委員會於110年3月4日調高全區管理費為每坪50元之決 議無效後。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於111年10月23日調降A 、B、C區管理費降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綜觀前述可知 ,系爭決議甲、乙邏輯相互矛盾,既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廠 商費用需以公共基金墊繳、人力成本上漲建議調漲,為何於 111年10月23日間突然要調降ABC三區管理費,系爭決議乙與 先前109、110年度區權人會議主張管理費應調漲或管理費已 有不足等討論事項完全背道而馳,顯見非為系爭社區全體之 利益設想,僅為系爭社區A、B、C三區之多數住戶利益竟決 議調降管理費為每坪40元,為所任為,再於112年4月23日又 以管理費短絀為由提高為全區為每坪60元(系爭決議丙),短 短不到半年調高管理費50%。再再足徵管理費已有不足之虞 ,系爭決議乙竟決議調降ABC三區管理費,欠缺合法目的。 又因ABC三區繳納管理費不足,當然會影響全社區管理維護 ,進而影響日後管理費之增減比例,D區區分所有權人當有 確認利益。系爭決議丙將D區從每坪40元調漲為60元,ABC區 從98年起即為每坪55元實質上僅微調5元至60元,系爭決議 丙不論ABC區與D區之差異性,且自98年以來系爭社區對於D 區之管理費收費標準即低於ABC三區,98年經特別決議通過 ,迄今前開區域性差異未有任何實質結構改變,以普通決議 即變更D區之收費標準一次調漲50%。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 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 ,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 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誠信原則。本 院認為系爭決議乙、丙不考慮ABC區與D區存有區域上差異, 且系爭社區管理費之7、8成支出為保全費用、園藝費用,核 與前述區域之差異性息息相關,不考慮實際受益程度,以AB C三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多數形成對D區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不 利益,有違公平法理、誠信原則,認為系爭決議乙、丙無效 。 五、綜上,系爭決議甲並無違反系爭社區規約,原告訴請確認決 議無效,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系爭決議乙、丙 違反實質公平、誠信原則,應為無效,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一: 編號 決議時間 決議內容 1 110年11月27日 (提案六)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以上通過,解除定存一張,以利支付相關合約廠商款項。(系爭決議甲) 2 111年10月23日 (提案二)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超過二分之一以上通過,社區管理費收費全區為每坪40元。(系爭決議乙) 3 112年4月23日 (提案一)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依記名表決單投票過半數以上通過,管理費調漲每月每坪60元,自112年5月開始執行。(系爭決議丙) 附表二: 編號 公共設施及服務 原告主張A、B、C區 原告主張D區 原告主張造成兩者差異之原因 被告答辯 1 管理費出資之社區保全服務 社區保全可時時刻刻看管A、B、C區大門門禁,阻擋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社區保全無法隨時替D區住戶管控門口門禁,無法立即阻止陌生人接近住戶家門。 D區房屋之大門係面向另一側馬路,完全非社區警衛室所在位置能實際目視監控之範圍,無法阻止陌生人窺伺接近;且從警衛室到D區仍有一大段距離,無法知悉造訪人員身分;更何況晚間7時至翌日上午7時,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D區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享有之保全服務顯有重大差異。 1.A區住戶之停車位後門與D區住戶之大門均在社區門禁管理之外,並非僅有D區住戶未受社區保全時刻看管(被證11)。 2.於113年8月1日前,社區保全24小時駐點監控及巡邏,避免陌生人隨意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113年8月1日後,社區雖因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社區保全改為12小時制,卻同時將全面更新與提升監視器系統與數量,並由康泰保全公司遠端24小時全天候監控及錄影,可有效阻止陌生人接近ABCD區住戶家門。 2 社區保全可協助進行訪客登記,過濾閒雜人等。 社區保全未進行訪客登記,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 1.D區若提前知悉有訪客來訪,可事前通知社區保全以利進行訪客登記並指引訪客前往D區;倘若無法確知造訪人員身分,D區住戶可立即通知社區保全協助報警處理。 2.且113年8月1日後將全面提升全區監視系統,由保全公司全天候遠端監控及錄影,倘若有陌生人進入ABCD任一區,保全公司亦將遠端報警,以利警方循線追緝,足以嚇阻閒雜人等接近全區住戶家門。 3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進出仍有門禁卡控管,住戶安全仍受保障。 晚間至清晨委由保全公司監控管理後,不但沒有保全巡邏,也沒有門禁保護,安全毫無保障。 社區礙於管理費不足,不得已將保全服務從24小時制調整為12小時制,然而在經費不足之過渡期間,為確保ABCD區住戶安全不受影響,社區另與康泰保全公司簽約提升全區監視系統,全天候由保全公司進行遠端監控,待管理費補足後再行將保全服務回復為24小時制,故而不應以此暫時性措施,作為D區與ABC區存在實質性差異性之依據。 4 管理費出資維護之之中庭花園 A、B、C區住戶持有通往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可自由進出。 D區住戶未獲發給進入中庭花園之大門門禁磁扣(被告雖辯稱已決議於更換保全系統後每戶均會發給門禁磁扣,然迄今為止D區住戶並未收到任何領取磁扣之通知,被告答辯與事實不符),均被視為訪客,若非恰好有住戶出入時未隨手關門,僅能於社區保全出勤時由其協助開門進入。 社區中庭花園為A、B、C區出入必經之路;然D區房屋大門自行對外出入,不須經過社區中庭花園,也與中庭花園完全不相通(原證5參照)。況因地處山坡地形,D區住戶若欲進入社區中庭,必須需先步行下坡50~100公尺(視各戶的遠近),然後再走上坡約22個台階,故除非領取掛號信件或包裹,否則,根本不會走到警衛室進入社區,又不能享有A、B、C棟相同的景觀,管理費當然應有差別。 過去D區住戶想進入中庭花園,需保全人員協助開門進入,自113年8月1日起,系爭社區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故於保全人員未出勤時段,D區住戶完全無法享用中庭花園景緻,也不能進入中庭花園散步放鬆身心。實際上,D區與A、B、C區住戶對於中庭花園使用程度之差異,係因系爭社區先天上地理位置及空間規劃所導致,並非因為113年系爭社區之保全模式更改為「12小時人員保全、12小時監視系統保全」才出現差異(反而更將加大差距),亦不會因未來發給D區住戶門禁磁扣便可弭平差異。故D區住戶享有之設施品質,與A、B、C區住戶顯有差異。 1.社區大門長期處於半掩狀態,D區住戶無須門禁磁扣即可隨時進入中庭花園。 2.另為因應管理費不足而暫時將保全服務調整為12小時制,避免影響ABCD住戶於晚間7時至翌日7時出入社區大門之權益,被告已向監視系統服務之廠商確認將另行製發全新門禁磁扣予ABCD全體住戶(被證15,第3頁提案一),並已公告周知(被證16)。 3.D區住戶在社區監視系統更新前,無須磁扣或登記為訪客,即可自由進出社區大門使用中庭花園。如今更因監視系統設備提升及更新,廠商將另行製發門禁磁扣予ABCD住戶,因此對於中庭花園之使用,D區與ABC區自始至終不存在實質差異性,D區住戶自難以此作為繳納較少管理費之依據。 5 中庭花園為A、B、C區住戶進出必經之路,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公共設施(例如:中庭花園之園藝植栽、施作於中庭樓梯之止滑貼等)使用頻率極高。 D區住戶進出完全不需要經過中庭花園,故對於管委會於中庭施作或進行維護之設施使用頻率遠低於A、B、C區。 .若依原告主張必須如此精密計算每樣公共設施及服務之使用頻率,將使ABC區住戶均能各自主張自己是開車出入系爭社區,並無經由中庭花園出入而未使用中庭樓梯止滑貼,或是主張D區住戶在前往管理室拿取包裹時,大門樓梯乃必經之路,因此使用大門樓梯止滑貼頻率遠高於ABC區住戶等理由,使ABC區住戶均以此要求繳納較低管理費,長此以往勢必造成社區管理成本增加且更添住戶間爭議。 ABCD區既無需磁扣即可隨意使用中庭花園,自不能僅因D區住戶個人主觀上無意願致使用中庭花園程度與頻率較低,即謂D區與ABC區間,客觀上存有實質無法改變之差異性。 6 A、B、C區直接面對中庭(呈現三角型的封閉式城堡建築),從自己家中的窗戶、落地窗就可以直接欣賞「中庭花園景致」。 D區住戶從家中完全無法看見中庭花園景致(原證7參照)。必須要刻意繞至淡金路再爬上數十個階梯後才能到達,且中庭花園並未設置供住戶觀賞中庭景致的休憩桌椅,事實上D區住戶也難以長時間逗留休憩,與絲毫無法享用無異。 ABC區住戶從自家窗戶亦無法享有社區完整花園景致,且D區住戶步行1、2分鐘即可進入中庭花園使用,並未因此影響D區住戶欣賞花園景致之權利,不因僅以「家中無法看見」即作為給付較低管理費之理由。

2024-12-31

SLDV-113-訴-274-20241231-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郭金澤 再審 被告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1年度簡 上字第34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而再審原告 於同年2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 送達證書及民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按(見原 審卷第275頁、本院卷第7頁),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 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9 月1日由王鼎立變更為彭立功,並於同年10月14日經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此有被告113年度9月份臨時會議紀錄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3年10月14日函文可證(見本院卷87 至93、63第65頁),彭立功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59至6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理由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111年度簡上字第340號事件 (下稱原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提 出112年9月18日公告,為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段蘇蘇喪失法 定代理權之證據,並聲明段蘇蘇無法定代理權。原審並未認 為上開公告係不必調查之證據,仍忽略未予調查,致原確定 判決仍認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明顯違法判決; 且再審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 ,其委任林慶鎮為訴訟代理人亦無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法 定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下 稱系爭規約)及85年1月16日第8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收取自95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 止管理費之法源依據,系爭規約及會議紀錄係足以影響判決 之重要證據,原審調查結果確實欠缺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規 約不生效力,不得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但原確定判決 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法定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 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2萬5,800元,及 自10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依法調 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 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 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 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 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再審被告之主任委員段蘇蘇喪失法定代理 權,再審被告無法定代理人、無當事人能力,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其提出之112年9月18日公告,且未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 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 ,民事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70條有關當事人 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為同法第 173條所明定。故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雖已消滅,而 既有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則訴訟程序不因之而中斷,亦不 生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查再審被告於111年9 月16日改選段蘇蘇為主任委員,並於同年9月27日經臺中市 北區區公所准予報備之情,有當選公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 111年9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71至72頁),段 蘇蘇於111年10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後,於111年10月13日出 具委任狀委任林慶鎮為再審被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民事委任狀為憑(見原審卷第67至69 、89頁),足認再審被告於原審業已合法委任林慶鎮為訴訟 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林慶鎮之訴訟代理權自 不因嗣後段蘇蘇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是以再審被告提 出之112年9月18日段蘇蘇請辭主任委員之公告,於林慶鎮之 訴訟代理權並無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 85年1月16日至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提起訴訟已距25年 之久,令再審被告提出25年前之會議紀錄誠屬不易,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再審被告舉證責任,而 認系爭規約公告函即可證明系爭規約應有經85年1月16日區 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未依調查證據結果而 為判決之情形,況此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 由。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31

TCDV-113-再易-12-20241231-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號 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 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鼎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為不 得抗告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公告即確定,再 審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相對人於111年9月27日 完成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段蘇蘇任期2年,嗣段蘇蘇於112年9 月7日臨時動議中提出於同年10月1日請辭主任委員職務後, 經公開徵詢主任委員,最終委員會於112年11月9日決議,由 主任委員與監察委員工作互換,即由王鼎立擔任主任委員, 由段蘇蘇擔任監察委員至113年8月31日,惟法定代理人不變 更。又再審相對人之管理委員於112年11月9日推選王鼎立為 主任委員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原確 定裁定認定在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其主任委員王鼎立, 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實體爭議,未為實體 裁定即駁回聲請人113年3月18日再審聲請。原確定裁定以相 對人113年8月1日衛道管字第00000000回復函(下稱系爭回函 二)誤認自112年11月9日起由王鼎立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惟系爭回函二並未表明112年11月9日由王鼎立擔任法定 代理人。又系爭回函二之說明㈡指稱: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1 5日以衛道管字第00000000號回復函(下系爭回函一)已有回 覆本院民事庭,113年度聲字第13號已有裁定等情;惟段蘇 蘇已於112年10月1日辭職生效,已非法定代理人,系爭回函 一僅由段蘇蘇署名,不生效力,且涉嫌冒名頂替與偽造文書 。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系爭回函二,誤認法定代理人而不合 法。且原確定裁定以相對人112年11月第21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記錄,誤認王鼎立為法定代理人,然王鼎立亦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178條聲明承受訴訟,未取得合法之訴訟法定代理權 。原確定裁定不當適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認定訴訟法定 代理人為王鼎立並不合法。另相對人主張依85年1月16日社 區規約(下系爭規約)為收取84年7月1日至90年6月30日管理 費之依據;惟系爭規約於84年7月1日尚無效力可言,且系爭 規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不生效力,不得為收 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原確定裁定漏未審酌上情,如經審酌 ,聲請人將獲得勝訴之裁判,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收受原 確定裁定正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 條之7及第507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四、次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 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 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 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度 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再審 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原確定裁定受原確定判決基礎拘束, 應審酌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即應審酌系爭社區規約是否經 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漏未調查足以影響裁 判之重要證據,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錯誤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再審相對人是否無法定代理 人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無涉,且再 審聲請人指摘段蘇蘇、王鼎立非再審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部 分,揆諸前開說明,僅再審相對人得以此為再審原因,再審 聲請人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聲請人其餘聲請再 審之理由,已經原確定裁定於裁定理由敘明實為指摘原確定 判決(即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95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亦為再審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因再審聲 請人未敘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核無 不合。再審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聲請本件再審,核其聲請意 旨實屬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 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敘 明,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31

TCDV-113-聲再-42-20241231-2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夢想家(美夢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志淵 陳芮淇 被 告 蔡寶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原告所屬社區內湖區潭美   段4小段1858建號(含共有部分1886、1888、1889建號)建   物暨基地同小段546地號之共有人,分管編號50號停車位(   倉儲式停車設備,俗稱機械式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事實   ,有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登記謄本可憑,堪以認定。另原   告主張依社區規約,機械式車位,每位每月應繳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800元乙節,亦據提出社區規約為憑。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至110年1月期間,並未繳納系爭 車位管理費4,800元之事實,被告並無爭執。被告雖抗辯: 伊是向都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美公司)購買系爭車 位,系爭車位不屬於原告管理範圍,都是都美公司請的廠商 做保養,原先設備一直故障,後來更換由辰信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辰信公司)維護,原告並沒有管理系爭車位云云。然 查:  ⒈依建物登記本之記載,上開被告共有之1858建號建物,登記 範圍包含1886、1888、1889建號即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被告既為上開建號之共有人,即為原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範對象。  ⒉檢視原告所提出都美公司致原告之函文,已敘明其與買方之 停車位買賣契約約定,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如房屋稅、管理 費),點交日前由賣方負責,點交日後即由買方負擔,因此 買方之停車位管理費,應以點交日起算,開始繳納等意旨。 另原告所提出109年7月至110年1月期間,凌光機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凌光公司)人員之維修處理報告書、倉儲式 保養檢查表等內容,客戶簽章均為原告社區管理中心。綜酌 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延續建設公司委請原廠商每月保養, 並支付費用,嗣因品質不佳,經人推薦,乃與凌光公司終止 合約,改與辰信公司簽約委託保養維護,並授權辰信公司代 收管理費,之後再結算等情,應堪憑採。被告抗辯系爭車位 不屬原告管理範圍云云,並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31

NHEV-113-湖小-1252-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6號 原 告 陳國枝 被 告 輔大世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怡真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所明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 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 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 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輔大世界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為之民國11 3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第1、2、4、5案之決議(下 稱系爭討論案,各逕稱系爭第○案),有不成立、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與系爭討論案內容具有利害關係,系爭討論案是否存有上開 情事將使其法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原 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訂定社區規約(下稱系爭91年規 約),雖於系爭社區108年7月7日之會議修訂新規約(下稱系 爭108年規約),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認系爭108年規約不存在。嗣被告 於113年7月7日召開之第23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當日就系爭討論案表決通過,惟系爭討論 案皆為規約之修改與訂定,非單純議案之決議,依系爭91年 規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定,關於規 約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惟系爭會 議實際出席含原告計11人,另有多達40張委託書,而其中有 34份屬空白委託書(簽到簿序號10、14、17、23、25、38、 39、42、46、47、49、51、54、65、67、75、78、79、100 、105、107、111、115、121、124、128、137、142、146、 148),上開委託書記載本人謹委託○○○先生(女士),其名字 及地址字跡皆同由總幹事史天豪填入,非委託人所填,再交 由主任委員吳怡真及財務委員盧徐美珠(本次會議召集人)予 代理人處填入姓名,且委託日期亦由史天豪填入,無法證實 該委託書是開會前委託或開會後再收取,不符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7條規定,委託書應為無效。縱認 委託書有效,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人比例為42 .47,亦未達2/3,未達出席之法定要求而會議不成立,系爭 會議及系爭討論案之結果為自始無效;或依民法56條第1項 規定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列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討 論案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91年12月19日訂定最初版本之社區規約,嗣於108年7 月7日修訂系爭108年規約,故系爭會議應適用系爭108年規 約;又系爭91年規約第3條第9款所謂「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 條」,本係指84年版管理條例之第30條及第31條。然系爭社 區既於108年7月7日修訂新規約,則於當時規約擬定之基礎 即84年版管理條例業不復存之情況下,系爭91年規約第3條 第9款即無適用舊法之可能,自應改採現行管理條例第31條 、第32條之表決標準,亦即,變更規約之議案如未獲致決議 時,應有重新開議之適用。又被告原定於113年6月16日舉行 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因出席人數不足,故被告就同 一議案另擇於113年7月7日重新召集第2次會議即系爭會議, 出席人數58人,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8.41%,達全體人數 1/5以上,且區分所有權人比例亦達1/5以上,故系爭討論案 為有效決議。另原告雖主張委託書為空白委託書不生效力, 然系爭社區住戶既願出具委託書,足見其等有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系爭會議,並就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 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之意。再住戶既將未填載受託人姓名之 空白授權委託書交予被告,堪認其等對於欲委託何人代理出 席系爭會議,及如何行使表決權等事項並無特別之指示或意 見,而同意由被告以其等為代理人或使者之身分,在出席系 爭會議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中尋求可受委託之人,並 與之各別達成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之合意。 而上開委託代理出席系爭會議之方式既未經法律明文禁止, 且亦無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自應認其他住戶 所為之委託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  ㈡被告所屬之系爭社區於113年6月16日召開第23屆第1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流會 ,並於當日定於同年7月7日召開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 系爭會議。  ㈢系爭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包含代理出席共計58人。  ㈣系爭會議之系爭第一、二案為修改規約、系爭第四案為管理 費用調升、系爭第五案為公共管理費用調升,上開議案均經 決議通過。  ㈤系爭社區前於91年7月14日修訂系爭91年規約,復於108年7月 7日再次修正系爭108年規約詳如被證一所示。  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確認108年7月7日區權會決議無效之訴,經 本院以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此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㈦系爭社區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次修正社區 規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69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2569號判決)確認輔大世界住戶公寓大 廈於112年7月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無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之系爭討論案決議無效或 得撤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 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 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會議係依據管理條例第32 條規定所召開,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者共計58 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8.41%;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 4247/10000,占全體區分所有權比例為42.47%,有系爭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準此,依據上開會議所載應出席者與實際出 席者(含委託出席者)之人數與比例,可知系爭會議之出席 人數比例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不生系 爭討論案不成立之問題。  ⒉原告雖稱系爭討論案皆為規約之修改與訂定,依系爭91年規 約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定,關於規約 之訂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等語。查系爭 會議召開時,系爭社區之現行規約應為系爭108年規約(詳後 述),然系爭91年規約與系爭108年規約關於原告所指之規約 第3條第9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規範文字均相同, 不因適用108年之規約而有異此部分認定,先予敘明。再系 爭108年規約第3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 項,除本條例(即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出席,以出 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斯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 定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 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 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 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 以臨時動議提出。」、第31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 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 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而系爭會議之系爭第一、二案 為修改規約、系爭第四案為管理費用調升、系爭第五案為公 共管理費用調升,已如前開認定,是依前開規定,系爭討論 案應經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固 非無據。然系爭108年規約並無針對同一議案重新召開之出 席人數規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108年規約第19條 約定,自應回歸適用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至明。而系爭會議原 定於113年6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因出席人數未 達門檻,則改於同年7月7日重新召開會議,此有會議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頁),是就同一議案因出席人數未 達定額再行開議之部分,系爭108年規約既未規定,自應回 歸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範,以降低出席及可決門檻作成 決議,以利管理維護事務之執行,是系爭討論案依據管理條 例第32條之意旨召開,且合於法定人數出席,自難認有何決 議不存在之情事,是原告再以系爭討論案違反系爭91年規約 未達出席人數而不成立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雖稱系爭社區召開之108年7月7日決議無效,故斯時決議 之系爭108年規約亦不存在等語,並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039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然上開判決認 定結果略為:「2.……依據修法前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 第1項規定,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合計未達定額時,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而108年7月7日 之會議與108年6月16日會議之討論議案均相同,且已符合開 議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是108年7月7日之會議符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定額之要求。……3.……會議討論事項中案由 一、案由二、案由三涉及到系爭管理規約中管理委員會會員 席次、資格之修改、代理人出席會議資格,此部分應涉及規 約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 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然此僅係關 於變更規約決議方法之規定而已,與決議內容無涉,自不能 以此主張108年7月7日決議無效……5.……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未 合法送達會議紀錄,且迄今亦未有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依第2項規定應視 為決議成立,且如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項已 非關決議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原告雖主張108年7月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 第3項無效,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係涉及決 議成立與否,且如前述,本件該次決議已屬成立……」,可知 系爭另案1039號判決認定系爭社區召開之108年7月7日決議 合於修正前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出席人數之規定,且亦無 違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故認定108年7月7日決議合法生 效,是原告主張系爭108年決議無效,故系爭108年規約不存 在乙情,自屬無據。  ⒋原告再主張被告取得之委託書為空白委託書,違反管理條例 第27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查,被告取得之委託書為空白授 權委託書,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8頁),此部分事 實,固可認定。然觀諸系爭會議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內容(見 本院卷第65至94頁),其已清楚記載係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他 人於會議中行使各項本人權利之用,是依該委託書文義即知 係為供召開系爭會議,且該等委託書業經委託人、代理人分 別於該等欄位簽名,而上開原告所指填寫代理人姓名之用意 ,僅在識別代理人為何人,以便瞭解文意,非表示代理人本 人簽名之意思,是不生應由代理人親自簽名之問題,是出具 委託書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記明委託事項或填寫代理人姓名, 對於委託事項或委託代理人之範圍未加限制,嗣持有該委託 書之受託人於當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得就委託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法得行使表決權之一切事項代理行使表決權,原告 以委託書為空白授權而無效,自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討論案不成立,自無足採。  ㈡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討論案部分:   原告再以系爭討論案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為由主張系爭討論案 具有得撤銷之事由,然系爭討論案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已如 前開認定,原告備位之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討論案不成立,及備位請 求撤銷系爭討論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4-12-31

PCDV-113-訴-2426-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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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原 告 楊祥達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龍大地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貳 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傅惠君,嗣於訴訟進行中 被告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簡淑華,經原告聲明由其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追加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 基礎,並就追加請求權部分請求擇一判決,核其變更請求基 礎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傅惠君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 段00○0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前開房屋所屬龍大地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後訴外人傅惠君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使用, 惟要求原告需就系爭房屋負擔維護及管理之一切義務。嗣於 民國111年間系爭房屋之屋頂(下稱頂樓平台)發現有龜裂 狀況,致使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事,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頂樓平台屬於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擔修繕義務,然 原告向被告請求修繕頂樓平台,被告表示因無公共基金而遲 未修繕,原告遂於112年12月間自行雇工修繕,並支付修繕 費用新臺幣(下同)189,000元,但被告卻以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制定之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為由,僅願意支 付修繕費用之半數,且係以扣抵管理費之方式為之,系爭規 約實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 ,被告應支付原告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又系爭房屋因頂樓 平台漏水而生損害,經估價後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為120,00 0元,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應由未善盡維護、修繕義務之 被告負賠償責任,但被告卻拒絕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現於扣 除已扣抵之7,32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1,680元,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頂樓平台修繕費用 ,及依據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之規定,擇一請求系爭房屋損 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80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利息。若被告無公共基金,上開金額由龍大地第二期社區住 戶,按上開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金 額為給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對於頂樓平台發生漏水之情形,被告無意見;依 照系爭規約第29條規定,就頂樓平台維修費用僅補助當次維 修費用之半數,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又被告成立不久 ,並無資金可供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復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 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 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 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 ,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 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 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 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 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查本件原告所提出訴之聲明後段 :「若被告無公共基金,上開金額由龍大地第二期社區住 戶,按上開社區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分擔 金額為給付予原告」等語,並未具體表明請求對象,實無 從確定本院審判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 合,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頂樓平 台有龜裂並致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而原告為修繕頂樓 平台,已經支付修繕費用189,000元修繕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匯款 紀錄、存證信函、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33至35、3 9至47頁),而被告對上開事實並無意見(見本院第78頁 ),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依前揭說明,共用 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支付,頂樓平台既屬共用部 分,則該部分之修繕即應由被告所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自承修繕費 用部分已從所應繳付之管理費中扣抵3次,每次扣抵3,660 元(見本院卷第78頁),因此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扣除此 部分費用,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8,020元(計 算式:189,000-【3,660×3】=178,020)。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7款所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就涉及 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次按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免除去其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以由公共基金或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 條但書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 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 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 ,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於當事人間利益之均 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作為評價當事人間之法 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方過於嚴酷之法律 行為,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或利害關係人間產 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性。      2.經查,本院考量系爭社區頂樓住戶應屬少數,系爭社區之 住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透過非頂樓住戶人數之優勢, 將頂樓平台修繕之費用,未區分是否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決議僅補助當次修繕費用之半數 ,不啻將原屬系爭社區應依公共基金負擔之公用部分修繕 費用,轉嫁由頂樓住戶自行支出,已違反公寓大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原則,顯然有失公平,且有權利濫用之情, 本院認系爭規約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禁止規定,應屬 無效。是被告前開所辯依系爭規約第29條規定僅能補助原 告支付修繕費用半數云云,尚難足採。 (四)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系 爭房屋因頂樓平台漏水之故,致生損害,維修費用為120, 000元等事實,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 、峻銓工程行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 ),而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8頁) ,堪認原告主張因頂樓平台防水問題致系爭房屋漏水一情 為真,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修 繕費用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原告另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 此敘明。 (五)至被告雖另以現無資力等語置辯,惟其個人資力情形,尚 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不可採。綜上,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98,020元 (計算式:178,020+120,000=298,02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 定期限債務,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2 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 ,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31

SLEV-113-士簡-1567-20241231-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電梯專案基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永紳即陳伯東 李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舜挺 被上訴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利禎 送達代收人 公園第一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 郭大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梯專案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1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康嘉珍,於審理中變更為許利禎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係指原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 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 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台簡抗字 第17號、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 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 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 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如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 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19 、159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 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 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故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審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李玉英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公園第一樓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民國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決 議第一案(下稱系爭決議)固以62票通過,然就上訴人應負 擔電梯專案基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部分,僅35票通 過,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9項,應有過半數實際住戶出席 ,並經出席住戶過半數同意,即至少須45票始為成立,故系 爭決議自屬未成立,原審判決之判決理由與卷內資料不符。 且系爭社區之電梯設備之更新,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6項第5 款,應屬公共財物之購置及維護所需,理應先由被上訴人之 公共基金支付,若有不足,始得依同條第7款,由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3分之2以上人數通過始得為之,惟系爭決議僅以35 票通過,未達總戶數180戶之3分之2即120戶以上通過,原審 判決理由與系爭規約不符,亦屬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審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 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永紳上訴意旨略以:系爭決議已將電梯維修費用加 入每月管理費,而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且原審判決誤 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21條規定,顯有判決適用法 規不當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依上訴人之上開上訴意旨,均是對於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依職權就所認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律,泛稱為 違法,而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 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另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 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見上述,上訴人指稱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情形,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合法。故本件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1

CTDV-113-小上-15-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薄亦華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取電能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大歐園皇后區」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B棟之住戶,明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 緊急照明燈旁插座所供電能僅供社區公共事務使用,電費由 B棟全體住戶分擔,平日連接緊急照明燈插頭,竟未經本案 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 年9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9月30日,應予更正)、同 年10月6日至10月8日,在上址4樓梯間,拔除緊急照明燈插 頭,逕將其私人監視器插頭連接該插座,而竊取本案社區B 棟之公共用電合計0.48度,價值新臺幣(下同)1.6608元。 二、案經丙○○告發、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7 日、8日,未經本案社區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逕將本 案監視器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樓梯間之公用插座,使用 該社區B棟之公電提供電力予其監視器運作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取電能犯行,辯稱: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在 本案社區樓梯間使用公電裝監視器只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因 為我放在樓梯間的鞋子被人破壞,多次透過保全向管委會請 求協助在樓梯間裝設監視器蒐證,都被置之不理,我是要找 出破壞鞋子的兇手,攝影機照的地方也是公共區域,我用樓 梯間的插頭是因為不想破壞公共牆面,也避免跨越安全門, 我並非在上開日期全日都使用電能,我1天只插著1至3小時 ,且我在111年9月30日就有跟保全講我裝監視器的原因,並 請保全轉告管委會主委,保全沒有說不能使用公電裝監視器 ,我也有跟保全說我要付費200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係因為被告的鞋子被破壞,不論報警或求助管委 會,都無法得到協助,被告只好選擇使用樓梯間的插座安裝 監視器,找尋犯罪者,其行為兼具公益性,被告於本案社區 管委會111年10月16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 知悉本案社區之規約內容,且被告未於111年10月3日在管委 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後即時看見該公告,嗣後於 同月8日注意到該公告後,即未再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 插座,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未經本案社區B棟之全體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即於11 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10月8日期間將其所有之監視器 插頭連接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而使用本案社區 B棟之公電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當時本案 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保全 李瑋臻於偵訊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偵續卷 第53至55頁、第115至119頁、第211至213頁),並有本案社 區管委會LINE群組翻拍擷圖、本案社區樓梯間照片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34至36頁、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頁),是以 ,被告客觀上有於上開日期、地點竊取電能之事實,應堪認 定。 2、被告雖辯稱其並非於上開日期均全日將監視器插頭連接公電 插座而使用電能云云,然查,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1天只插著1、2個小時,或2、3個小時,我當時是在測 試錄影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後又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主張其至多僅使用7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自 述之使用時間顯有矛盾,已有可疑;復依證人即本案社區晚 班保全李瑋臻於111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至8日所拍攝之 被告裝設監視器現場照片所示(見偵續卷第19頁、第24至25 頁),被告裝設監視器所使用之公電插座位置緊鄰社區緊急 照明燈,該處高度甚高,並非一般人站立在地面上隨手可觸 及之位置,且下方尚有放置雜物、衣架,若要頻繁拆裝監視 器,實甚為不便,且被告既自述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找出 破壞其放置在樓梯間之鞋子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被告即有持續開啟監視器錄影蒐證之動機,衡情應無可能每 日僅使用數小時而多次拆卸,況證人李瑋臻於111年10月6日 1時11分、同年10月7日2時8分及同年10月8日2時54分均有拍 攝到本案監視器插電運作中之照片,衡情該等深夜時段顯非 一般人日常起居活動之時間,而該3日照片中監視器之插頭 上下方向、電線懸掛位置、角度均無變化,堪認被告於上開 日期係連續使用公電插座供給本案監視器之電力,並非如被 告所辯其僅係為了測試監視器功能是否正常運作而短暫使用 插座,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又被告使用之監視器總額定消耗電功率約為5瓦,此有被告提 出之監視器產品說明可參(見偵續卷第151頁),本院依辯 護人之聲請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請其計算本案監視 器連續4日使用24小時之電費計價,經該公司函覆稱:本案 監視器連續使用4日合計度數為5瓦×24小時×4日=0.48度,本 案社區公設於111年10月當期每度平均電價為3.46元,計得 之電費金額為0.48度×3.46元/度=1.6608元,有該公司臺北 西區營業處113年11月1日北西字第1131563035號函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9頁),故堪認被告竊取本案社區B棟之公共 用電為0.48度,價值為1.6608元。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我至多僅有使用本案社區公電72小時,每度電是1.63元 ,再除以22戶,每戶應分擔電費應該是0.0267元,依照台電 營業規章施行細則,電價計費分位以下捨棄,我應該沒有造 成其他住戶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1頁),然查 被告上開對於每度電費之計價方式,顯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內容不符,且其所竊取之電能利益應價值1.6608元 ,當無再除以戶數加以均分之理,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4、另被告雖否認具有竊電之主觀犯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按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 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 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 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而私接公共區域插座之電能,所竊取 之電能均經電錶控制計算,由全體住戶分擔電費,自屬全體 住戶共有之動產,倘以私接之方式擅取電能供自己一戶使用 ,並無法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攤使用與收益,應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11 0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 ②、被告固辯稱其有於111年9月30日向社區保全李瑋臻表明願支 付200元予管委會充作電費,故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查,證人李瑋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有裝監視 器,是財委朱桂香跟我說她發現被告在樓梯間裝監視器,朱 桂香跟主委蔡文得都有跟我說要去拍照,管委會有請我跟被 告說監視器不能接公電,我有跟被告說不要拉公電,要拉私 電沒關係,我記得我9月30日有他講過1次,2、3天後又有跟 他講1次,被告有講過類似要付錢的話,錢最後他收回去, 過程與細節我不記得,以流程來說,如果被告要付錢,可以 直接跟主委溝通,或是每個月開會時跟管委會溝通等語(見 偵續卷第115至119頁、第21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1 11年9月30日我有向李瑋臻表明為了蒐證我有裝監視器,李 瑋臻說管委會請他轉達不能用公電,我表示願意付錢,李瑋 臻說管委會不知道會不會收錢,所以沒有收我放在桌上的20 0元,我之後提到5樓也裝監視器之事,所以才會寫紙條請李 瑋臻轉交給管委會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至213頁),足認 被告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明確告知不得私自使用 社區公電一事,且證人李瑋臻亦表示無權代理管委會收受被 告之現金,則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本案社區並未同意其使用 公電供給電力予私人安裝之監視器,堪以認定。然被告受證 人李瑋臻告知後,卻書寫內容為「①公電問題可請管委會提 告;②9-5F門口裝監視器,沒公告可被提告,限1個月,9-5F 沒拆除的話,會提告;③B2公電有公平性問題,之前被管委 會否決;④9-4F反應9-5F半夜3-6點會踏主臥房的地板,他有 網路攝影機,有錄影,有畫面給派出所。」之紙條,請證人 李瑋臻轉交本案社區管委會,有本案社區管委會LINE群組對 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續卷第21頁),而未再積極與社區管 委會討論如何以符合社區規約之方式支付電費,足見被告針 對其私用公電一事,係明知違反社區規定仍執意為之,其並 無循正當管道取得全體住戶授權之意,更不願意經勸導即自 行拔除監視器插頭,其主觀上確有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意 圖甚明。被告縱曾有欲交付現金予保全人員李瑋臻之舉動, 然既業經李瑋臻拒絕收受,被告主觀上本應知悉其仍無私自 使用公電之權利,不得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16 日作成「不得使用公電」之決議前,不知悉本案社區規約第 16條第2點「不私自接用公共水電並注意水電安全」之內容 ,且被告於111年10月3日管委會公告「勿私下竊用公共用電 」時未即時看見該公告,待同月8日看到該公告後,即未再 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故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知道私人用戶基於私人目的 不得使用公共區域之插座,更自述於本案發生前即曾向保全 反應其他住戶有私用公電之情形,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其11 2年3月9日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62至64 頁),足見案發前被告即已知悉私自接用公電違反社區規約 。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11年9月30日業經證人李瑋臻告 知不得使用公電私接電器等語,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10月3 日管委會有張貼公告告知住戶加裝監視器不得使用公共用電 等語(見偵續卷第212頁、偵卷第14頁),被告顯然並非遲 至111年10月8日才知悉不得擅自使用公電裝設私人監視器一 事,辯護人上開所辯實屬無據,難以憑採。 ④、末查,被告雖主張其行為是要維護居家安全,含有公益性質 ,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 ,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 ,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本案被告既已知悉在未取 得管委會或B棟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下,無權使用公共區域 之插座進行私人電器通電,卻無視於證人李瑋臻轉達管委會 告知不得使用公電,對本案社區管委會111年10月3日「禁止 住戶私下竊用公共用電」之公告亦置之不理,接續於上開時 間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插座,將私人電器連通公電使用 ,致B棟全體住戶須平均分擔其行為所生之電費,被告裝設 監視器之動機縱然是欲針對毀損其財物之犯罪行為進行蒐證 ,仍屬基於私人目的,難認有何全體住戶可共同獲益之公益 性質,此不因監視器拍攝角度係朝向公共區域而有所不同; 況且,該社區住戶本可透過接通住家私人用電之方式提供自 行裝設之監視器電力,而並非必須使用公電,此經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故被告非 無其他方式可達成其使用監視器之目的,難認其行為具有何 正當性。承此,被告使用本案社區B棟4樓梯間之公用插座提 供電力予其私人監視器,主觀上具竊電之故意與不法所有之 意圖,應屬明確。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又被告於數日間竊取電能之時間上具有持續性,獨立性甚 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 屬接續犯,僅以一罪論。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竊取本 案社區B棟4樓梯間公用插座之電能,造成本案社區B棟其他 住戶受有財產之損害,經勸阻仍執意為之,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誠屬可議;惟慮及被告竊電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 ,法益侵害之時間不長,犯罪情節並非嚴重,又所竊取之電 力為0.48度,其所造成之損害甚微,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支付使用之電費予本案社區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 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商工作,需扶養配偶及育有2名小孩, 其中1名為未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獲之電能利益甚微,即使有 罪亦請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除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01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 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竊取本案社 區之公電電能,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社區保全李瑋臻 勸阻而仍不思改善,甚至向管委會表示「請直接提告」,足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更於犯後否認犯行,依卷內所存事證, 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 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 59條適用之餘地。又本案既無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之情事,當無從適用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電能為0.48度,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所竊 取電能之電價僅1.6608元,顯然欠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2-30

PCDM-113-易-89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4號 原 告 施旭穗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活力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麗霞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五條(即原第九條)第八 項規定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活力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 民國111年6月12日獲系爭社區E棟區分所有權人選舉為第14 屆管理委員,並經同屆管理委員會推選為副主任委員。又第 14屆管理委員會(時任主委楊家章)認系爭社區請求召開臨 時區權會之連署書上簽名是否為社區住戶所簽容有疑義,於 調查釐清是否符合法定召開要件之際,卻遭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為由,依同條 例第47條第l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㈡詎料,第15屆管理委員會竟在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章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召集要件及第2項公告期間等召集程序規定下 ,逕自於112年11月5日下午2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決議通過議題六:「案由:新 增規約之管委會委員條件如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 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主 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不 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說明:如上所述。擬辦:在執行此決議結果之規約修改前, 將先行發函至工務局確認此項社區規約修改如上述,增列於 規約『第九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列第八項』是 否牴觸相關法規」(按:此應係指規約第二章第五條,會議 紀錄顯有誤繕,下稱系爭決議),惟被告獲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2年11月20日函覆略以「有違反規約或其他違法之情形 ,涉及私權爭議時,…得依司法途徑解決」,被告卻於1l2年 11月26日以社區公告略以「依回函表示規約修訂經區權人決 議結果為之」,顯然扭曲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函覆內容 胡亂公告,嗣被告將112年11月5日修訂之社區規約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備查。  ㈢其後,被告於系爭社區113年7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第1 6屆管理委員選舉選票上,逕自將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之姓名全數塗黑,除令系爭社區住戶議論紛紛而侵害原告 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名譽權外,更侵害原告及其他第14屆 管理委員依法得受選任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系爭決 議及系爭規約內容,係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溯及既往 且永久排除原告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權利,係以限制原 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員權利行使為目的,違反憲法第22條 、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 及第29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2條、第148條、第765條 丶第767條等相關規定而為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程序亦有不符合規 約之要件,亦即經部分住戶發現有越權行使委託書之情形, 導致決議之票數與實際不符,此部分將再研擬提出住戶為證 人作證。  ㈣併為聲明:確認被告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題六系爭決議決議內容(含112年11月5日修訂增列於活力城 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之消極資格增 列第8項」之內容)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規定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 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 外,即難謂其為無效。系爭決議內容即使為真,亦屬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難 謂其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款、第5條、第23條、第29條等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暨系爭決議內容 如何違反比例原則未具體說明,系爭決議當無違反憲法第22 條、第23條規定之情事存在。況公寓大廈之住戶既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29條第5項規定得被選任為管理 委員,系爭規約自係規範社區全體住戶,而非如原告所述係 以針對性、個案性之法案,以限制原告及其他第14屆管理委 員權利行使為目的云云,是系爭決議自無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尚 無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情事。甚且,原告亦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不因系爭決議而有所不同,是系 爭決議尚無違反民法第765條、第767條規定之情事甚明。至 於原告主張程序不符合規定之部分,並非原告主張之請求權 基礎即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縱原告欲於本件訴訟中追加 ,亦已超過3個月除斥時間之規定,鈞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 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諸同一法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法令時,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訴請確認 決議無效。  ㈡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 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 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 式等,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規約 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定部 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訂定或修改規約,其內容倘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 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仍應認其為無效。查系爭規 約有關被告社區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極,依111年6月12日區權 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原列於第二章第9條規定,嗣 依112年11月5日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修訂之內容,則改列於 第二章第5條規定,此有上開2份社區規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73頁、第79至94頁),合先敘明。又系爭規約第5條 (原第9條)有關管理委員之消極資格,除原先規定之7項規 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區委員職位,其已充 任者,即當然解任。一、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 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二、曾服 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者。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 權者。四、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五、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六、經罷免不適任之區分所 有權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七、有刑事案件案底者。」 外,再於系爭決議增訂第8項:「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 規約、經主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 主副監財及各項權責委員,永不得擔任社區委員。另經確認 不得擔任委員之所有權人,永不登錄在選舉名單中或選票中 。」之消極資格,有系爭決議及活力城社區規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7頁、第85至86頁)。惟觀諸系爭決議增訂之 第5條(即原第9條)第8項規定,僅以管理委員會主副監財 及各項權責委員,如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經主 管機關糾正且限期內未改正且被開立罰單成案之情形為要件 ,未考量管理委員會會議為合議制,不論各該管理委員在遭 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 ,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 社區利益之程度,均一律永久、終身剝奪不得再經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且永久、終身剝奪不得登錄於選舉名 單或選票中,就此而言,顯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再參諸被告以溯及既往適用第5條(即原第9條) 第8項規定之方式,目前系爭社區除曾任第十四屆管理委員 外,別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當此款消極資格,有原告提 出之管理委員選舉選票可稽,更徵系爭決議係專為特別限制 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之權利行使,即惡意以損 害剝奪包含原告在內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參與社區公共事務 為主要目的,始為系爭決議,亦堪認應屬權利濫用。  ㈢從而,系爭決議未區分管理委員在遭裁罰案件所涉事務執行 之決議中曾否為反對意見及參與程度,亦不問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規約之情節輕重及損害社區利益之程度,即永 久、終身剝奪得經區分所有權人再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 自有違比例原則;且又係為特別限制、惡意損害曾任第14屆 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而為,違反民法第72條 公序良俗、第148條誠信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應屬無 效。故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12年11月5日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題六關於增訂活力城社區規約第二章第5條(即原 第9條)第8項規定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30

PCDV-113-訴-2264-202412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林桂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竹科悦揚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宗翰於民國 112年10月28日召開之竹科悅揚社區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 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前開決議內容是否 有效有所爭執,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 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係有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竹科悦揚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111年度第2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第二屆區權人會議),因其中: 1、系爭社區專有部分全部面積總和為70,318.92平方公尺,惟 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竟登載:「區分所有權總計為125,57 8.6平方公尺、已出席區分所權比例計70072.86/125578.6, 占全體區分所有權55.8%」,其區分所有權比例竟然是以系 爭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 之總和之「總樓地板面積125,578.6平方公尺」作為分母, 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之分母「公寓大廈專有部 分全部面積總和」不符,系爭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已顯違前 揭法令規定並與登記機關記載之專有部分面積不符。 2、原告閱覽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後 ,發現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有高達95戶區分所有權人之代理出 席不合法,其態樣包含:欠缺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所載受託 人不具法定資格或身分不明(即受託人並非區權人之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權人或承租人)、委託書所 載委託人非區權人本人、委託書之委託人簽名欄位或受託人 簽名欄位無簽名、委託書之受託人名稱前後記載矛盾不符。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計982人,專有部分面積共計7 0,318.92平方公尺,第二屆區權人會議記錄登載之出席人數 537人,經扣除前揭不符法定委託要件之95人,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僅有442人(占總區分所有權人數比例僅45%),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僅有41.95%,均欠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3、就上開事實,經原告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不成立,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該 次決議無效,先予敘明。 (二)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屬無效,則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 管理委員會委員自非合法成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宗翰並非系爭社區合法管委會主任委員,自非合法成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無召集系爭社區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權利。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由無召集權人 蔡宗翰召集而召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三屆區 權人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其所為全部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效。 (三)退步言,如鈞院認系爭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 議,並無上開「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事由。 然系爭社區係由原告起造興建,並以相同之定型化契約與各 承購戶簽訂買賣契約,依定型化買賣契約第六章「分管約定 專章」中,針對社區共用部分、商場區域之管理使用、管理 費用之收取標準等,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並合意日後不得 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相關分管約定,核屬系爭社區 全體共有人成立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約之變更 或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民法第820條 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不得逕以系爭區 權人會議多數決方式變更全體區權人共同合意成立之分管契 約,詎被告於第三次區權人會議,竟決議通過「肆、本次會 議議題討論之『議題一、社區管理委員會相關規約修訂案』、 『議題二、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議 題三、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 抹除閹割分管契約賦予商場區權人自行制定相關管理規章以 專用使用其分管之商場區域之權利,顯係以損害商場區權人 為主要目的,不僅違反全體共有人之分管約定,有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 條、第72條、第73條、第820條第1項本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9條第1項、民法第148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如認第三 屆區權人會議係屬有權召集之人所召開,然「書面開會內容 」係於112年10月28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始分發,並 未於開會前10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系爭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自屬違反法令,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1、確認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全部無效或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議題一、二、三之決 議無效。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1、竹科悦 揚社區112年10月28日112年度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系爭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程序違法,主張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蔡宗翰主任委員不得擔任召集人,爰縱使原告主 張有理由,則此時為「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 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情形,由112年管理委員會委員們,互推蔡宗翰一人 為召集人,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召開,爰該會議修 正通過之112年規約合法有效。110年12月18日系爭社區訂立 規約(下稱110年規約),其第27條第2項第1款僅規定「以獲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並未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應有多少人數出席始得選出管理委員,故縱使第二屆區 權人會議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二分之一人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未達二分之一,亦僅議案表決程序不合法,並不影響 112年管理委員之選任。縱使判決112年管理委員選舉有得撤 銷之情形定讞,依民法第118條善意受讓規定,112年管理委 員已行使之權利義務事項,例如管理委員會與廠商之交易行 為、蔡宗翰主任委員擔任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等 ,第三人均應受善意受讓規定之保護,並不會導致112年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二)原告指摘112年10月28日以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修訂系爭社區 規約(下稱112年規約)有實體違法情形一節: 1、被告僅於112年規約規定於商場經主管機關准予成立商場管 理委員會後,商場管理委員會始得開始運作,現行仍維持一 個管理委員會運作,爰於「商場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完成主管機關報備程序成立運作 「前」,現行被告管理委員會管理系爭社區合法有據。且11 2年規約之分管圖與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110年規約完 全相同,並未改變分管約定,爰原告主張無理由。「110年 規約」就廣告使用「6支柱子」有約定專用之情形,違反前 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為約定專用」之強制 規定,爰予修正。另「112年規約」增列機車停車位收費案 ,僅就被告分管區域機車停車位收費,原告及訴外人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管區域並未增收機車停車位費用,爰 112年規約,就兩造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 管並未變動。 2、鈞院11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訴訟案件較本件先繫屬,本件 當事人即原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112年度訴字第9 9號民事訴訟案件當事人即原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同一被告即竹科悅揚社區管理 委員會起訴,既判力主觀範圍及於兩案件原、被告3人,且 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故本件就112年規約部分應為 同一事件,違反重複起訴禁止規定,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110年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係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訂定,其中第二章 」第5條至第18條規定「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商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惟查,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種類」:第1款為「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款為「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系爭規約於第2 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規範「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2之2章(即第13條至第18條)規範「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無「住宅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將致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住宅戶事務無法推動,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 明:(一)確認竹科悅揚社區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竹科悅揚社區規約」案第二章「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與商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第5條至第18條規定 決議無效。(二)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二章第5至18條「 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爭社區無法 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故訴請確 認前開規約內容無效。則依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事實以觀, 縱假設110年規約「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 理應由系爭社區召開全體區權人會議將「漏未規範」之事項 ,修訂規約「補行規範」,而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顯然無 涉,亦顯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情形。 況查110年規約於第2之1章(即第6條至第12條)實有規範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包含全體住宅戶及商場戶之區權人會 議),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得 每年出席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動住宅事務,並無反 訴原告所稱無法開會推動住宅事務之情。是反訴原告反訴確 認110年規約第5至18條無效,不僅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其主張規約內容有違反法令云云,亦顯屬無由等語置 辯,反訴答辯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反訴訴訟 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第二屆區權人會 議,因不符法定要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該次 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及訴外人蔡宗翰於112年10月28日召 開系爭社區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相 關規約修訂案、社區機車位收費及管理費收繳規約修訂案、 社區管理委員人數及選任辦法規約修訂案之決議,業據其提 出系爭社區規約、第二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專有部 分面積明細表、系爭社區建物使用執照、112年9月區權會籌 備會議紀錄、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會議議程、第三屆區權人會 議紀錄、系爭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3至162、189至231、251至390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原告主 張系爭社區第3屆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得撤銷,或決議中 議題一、二、三無效等節,被告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 (一)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 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 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112年訴字第99 號民事案件中,其原告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訴 之聲明係確認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111年度第二屆第 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或得撤銷,與本案原告及 訴之聲明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規定建 築完成後,由起造人以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身分召集區分 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 理負責人外,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 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總會決議之 內容違反法令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 民法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 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 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 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 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 2號判決)。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之組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 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 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 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召開之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其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3項規 定等節,經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確認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不 成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72號受理在案, 該案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社區111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之 出席人數未達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之要件 ,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社區第二 屆區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屬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2 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3至37頁)。系爭社區111 年度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認定不成立,則第二屆 區權人會議中所為「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案」(見本院卷一 第204至206頁)亦屬不成立,自屬當然。從而第二屆區權人 會議決議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自非合法成立,而時任主 任管理委員之訴外人蔡宗翰亦非合法之區權人會議召集權人 。 (四)被告雖辯稱第三屆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蔡宗翰,係經社區管理 委員會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互推所產 生,故屬合法召集權人云云。惟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 第3項規定:「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 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 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然蔡宗翰係以系爭社區「主任 委員」之身分召集第三屆區權人會議,有該次會議議程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非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 1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 生效之規定產生合法之召集權人,是被告所辯係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蔡宗翰為召 集權人乙節,仍無可採。 (五)基上,系爭社區第二屆區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不成立,該 次會議中所選任之管理委員自不成立,訴外人蔡宗翰以主任 委員身分於112年10月28日所召開之第三屆區權人會議,依 前開判決意旨,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 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社區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或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規定。當事人適格為權 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 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是如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按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 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之第二 章第5至18條漏未規範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致系 爭社區無法召開住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法推動住宅事務 ,反訴請求確認前開110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無效云云。然查,社區規約之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1/2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2以上出席,以出席 人數2/3以上同意行之,此觀系爭社區規約第8條第2項約定 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依上開說明,反訴被告僅為區 分所有權人之一,無從自行決定系爭規約之內容,自非適格 之反訴被告;況系爭社區於110年所訂立之規約效力或110年 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本訴確認系爭社區第三屆 區權人會議效力之訴訟標的不同,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證據 皆不相牽連,據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112年10月28日所 召開之第三次區權人會議所為決議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 ,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 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 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併此敘明。而反訴部分反訴原 告非以適格之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且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顯不相牽連,依法不得提起,則反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4-12-27

SCDV-113-訴-59-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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