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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秀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釧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邱志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780,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185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頁),是本院 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 ,另因打零工收垃圾而平均每月有8,000元之打工收入,業 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 投保歷史列印、收入說明書、富邦銀行存摺附卷可佐(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 9頁至第129頁)。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 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要支出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 。而依本院職權函詢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債務人自113年3月 迄今每月之薪資收入為19,104元,有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3 年8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136016827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 67頁至第183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 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 貼,經函覆債務人每年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1,000元,有本院 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6月2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359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7月2日北市都服字第1133049567號函、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 第76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8,021元(計 算式:8,000元+19,104元+<11,000元÷12月>=28,021元)作 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除以臺北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因兒子在監、媳婦罹癌,而須扶養 兩名未成年孫女,扶養數額亦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就債務人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⒈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債務人提 出之公證書正本暨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99頁至第102頁),故債務人主張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 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予認可。  ⒉債務人主張其子乙○○在監、媳婦甲○○罹癌等情,業據其提出 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查債務人 之孫女均未成年,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或收入,有其戶籍謄本 ,及本院職權調閱兩名孫女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 頁),是其孫女有受扶養之必要。雖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乙○○目前在監,甲○○名下無財 產,111年度至112年度僅有少許外送工作收入,有本院職權 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193頁至 第199頁),且債務人兩名孫女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款均匯入 債務人所有之存款帳戶中,亦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6月 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1 頁至第65頁、第73頁至第76頁),是債務人主張其須扶養兩 名未成年孫女,足堪採信,又兩名孫女均與債務人同住於臺 北市信義區,是債務人主張兩名孫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各23 ,579元,應無浮報之虞。惟經本院前向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債務人之孫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 助,經函覆兩名孫女每月領有兒童生活補助各4,889元、弱 勢家庭兒童托育補助每學期各21,000元,有臺北市信義區公 所113年6月27日北市信社字第1136012638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7月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4038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6頁),是其子女 平均每月有政府補助款共8,389元(計算式:4,889元+<21,0 00元÷6月>=8,389元),債務人每月須支出之扶養費為15,19 0元(計算式:23,579元-8,389元=15,190元),逾此範圍, 不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21元,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53, 959元(計算式:23,579元+15,190元+15,190元=53,959元) ,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 頁至第45頁、第87頁至第18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 第77頁至第79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7,695,96 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 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富邦銀行存款331元 、郵局存款338、凱基人壽保險2張(保單號碼:00000000ˍ2 76C、00000000ˍ2093,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國泰人壽保 險8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共87,117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存摺、郵局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北 司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 29頁、第133頁至第147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0-14

TPDV-113-消債清-157-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川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秉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秉川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周楷倫、蘇健昕遂行本 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然告訴人並未到庭無法和解,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被告並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難認得以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份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價值亦非 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 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得 之電纜線,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巫宗炫,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9號   被   告 楊秉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秉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1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 岡路與龍門街之社會住宅預建地內,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 命、身體、安全,可當作兇器使用之剪刀,將巫宗炫所管領 置於上址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電纜線剪斷分解為 139根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周楷倫、蘇健昕(上2人所涉竊盜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前揭已剪斷之電纜搬運至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 為巫宗炫察覺並報警處理,並扣得前揭電纜線(業已合法發 還予巫宗炫),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秉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健昕、周楷倫及證人巫宗炫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復有查獲之電纜線139根扣案可憑,是被告楊秉川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秉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而犯竊盜罪嫌。 三、至扣案之電纜線139根業已合法發還予巫宗炫,有前揭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229-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 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 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 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 內容定之。上訴人之上訴書狀倘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 部提起上訴,致其上訴範圍不明者,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 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 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以釐清上訴範 圍,尚難遽以其上訴理由敘述之範圍加以審判(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 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案由欄已聲明「就沒收及量刑 部分認應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上訴書理由三 固記載略以:被告林清華(下稱被告)坦承有3次侵占犯行 ,為接續犯,故其所侵占之鋼筋數量,非僅起訴之6.7公噸 ,也非證人陳O君所稱收購時過磅之6800公斤,以每公斤9.8 元收購之事,告訴人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O公 司)至少有新臺幣(下同)354萬5586元之損失,被告迄今 未賠償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經本院訊問上訴範圍及要旨時,明示「對於沒收及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而無上訴範圍不明情形。又 觀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5時41分許」,侵占告訴人興O公司所承攬之「臺中市○里 區○○路0號旁社會住宅興建工地內6.7公噸之鋼筋」,變賣得 款6萬7000元乙節,前述上訴書理由欄三及其引用之告訴人 興O公司刑事請求上訴理由狀暨檢附之「臺中市大里區光正 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鋼筋使用數量比對表」「林清華10 月26日之自白書翻拍照片」「興O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 約明細表2份」等證據,認被告另涉「111年9月10日、9月至 10月某日」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見偵卷二第233至241頁),本件既經檢察官針對原判決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足認檢察官上訴時亦認為業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部分與本案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理 由敘述之該等範圍,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案上訴範圍 應僅限檢察官明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等部分 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之量刑、沒收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1頁第26行至第2頁第10行),所為量刑 、沒收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 法或不當。檢察官以量刑不當為由,援引告訴人興O公司請 求上訴理由中主張原審漏未審酌「111年9月10日、9月至10 月某日」之犯行為接續犯、未審酌犯罪數量認定有誤云云, 尚難憑採,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沒收有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易-224-2024100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1,5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 不顧已有婚姻關係,經常毆打及言語辱罵聲請人母親○○○, 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93年6月4日離婚後協議聲請人二人由 相對人扶養,扶養期間聲請人二人經常無飯可吃,無錢可用 ,也遭受相對人之同居人虐待,聲請人於100年2月15日起即 由母親單獨扶養,撫育成長,聲請人幼年經此歷程,長期物 質生活匱乏,相對人未曾探視、關心聲請人二人,從未盡扶 養義務,亦未負擔養育聲請人之意,以致聲請人二人從未感 受過父女親情,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而聲請人二人於求學期 間需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成長過程倍感辛酸,對聲請人身心 造成莫大傷害,且聲請人二人尚需扶養母親及外婆,弟弟。 聲請人在外租屋月租金為14,500元,聲請人母親○○○目前無 工作在家照顧年邁母親,家中生計及外婆的醫療費全由聲請 人二人負擔,聲請人二人無力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因相對 人對聲請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對聲請人二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上開行為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8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 二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並聲明:1.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予以免除。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 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 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 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 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 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生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又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所得,相對人名下只有一台汽車 ,而110、111年度所得財產總額皆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且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相對人提告聲 請人二人遺棄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 號卷宗,相對人於該案警詢時陳述:「我精神狀況非常差, 且我糖尿病截肢剛出院,一個禮拜要洗腎3次」,並提出彰 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另外本院職權函詢長照 機構有關相對人請領補助情形,函覆:「相對人於112年3月 2日至113年2月1日期間以弱勢住民安置身分,進行安置照護 ,結束安置後轉至洪宗鄰護理之家照護,政府補助費用為每 月安置費22,000元、特別護理照顧費及醫療費用。」,此有 上民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彰化縣私立○○○○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 月15日○○○○字第1130034號函在卷,本院並向彰化縣政府函 詢相對人請領社會福利狀況,函覆:「向君現為本府列冊低 收入戶,每月補助身障托育養護2萬1,000元予安置機構,另 於112年4月至112年6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06 5元。」,有彰化縣政府府社工助字第1130171450號函在卷 。堪認相對人現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 請人二人係成年人,為相對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 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無故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部分,業據 證人即聲請人之母○○○到庭證述明確。查證人○○○於本院結證 略以:「(問:你跟他離婚之後小孩先由他扶養?)對。(問 :小孩什麼時候你接過去扶養?)我跟相對人離婚之後,我 把監護權給他是因為那時候我負債,我跟他有婚姻關係存在 時,他就沒有盡到責任與義務,所以我負債很多,我把小孩 給他,他說會好好照顧小孩。可是後來小孩也說他們吃不飽 穿不暖,會打電話給我及我媽媽及姊姊,所以他們常常接濟 這兩個小孩,99年之後戶籍在我姊姊那裡,聲請人小四、小 六,更早之前我姐姐應該就週末會接過去了,我有時候會給 我姊姊一些貼補,100年2月遷戶籍給我,是我們重新約定監 護。(問:小孩在跟相對人同住期間,在變更監護權之前你 有補貼孩子的生活費給相對人嗎?)我沒有補貼給相對人, 因為我想說我監護權給他,他應該會好好照顧孩子,那時候 我自己負債很多,是後來小孩反應出來很多事情我才跟我媽 媽及姊姊商量把小孩接過來自己照顧,我那時候在上班不方 便,所以才委託我姐姐、媽媽照顧他們。這些年他離開,相 對人沒有付過錢,也沒有關心孩子的狀況,什麼都沒有,所 以兩個孩子對相對人根本沒有什麼感情,直到那天警局打電 話來說相對人告我們兩個女兒遺棄,我們才知道相對人現在 怎麼了,從現在的日期他們離開相對人到南投跟我媽媽、姊 姊居住開始都沒有聯繫往來問候關懷,兩個小孩對相對人那 家跟陌生人沒有什麼不一樣。」,此有本院113年5月2日訊 問筆錄在卷。 (三)又相對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職權調閱另案相對人提 告聲請人二人遺棄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3524號卷宗,相對人於該案警詢時陳述:我大女兒甲○○15歲 ,二女兒乙○○13歲離開我之後,就一直沒有見面,偶爾才電 話聯絡一下,近來因為我糖尿病截肢,我要求我2個女兒回 家照顧我,2個女兒都不理我,我才會對2個女兒甲○○及乙○○ 提出遺棄尊親屬告訴;大女兒甲○○15歲、二女兒乙○○13歲離 開我之後,我沒有付扶養費,但我每人均有買過一台電腦給 她們等語。又聲請人甲○○係00年0月0日生、聲請人乙○○係00 年0月0日生,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於93年6月4日離婚後協議 聲請人二人由相對人扶養,而聲請人父母於100年2月15日重 新約定聲請人二人之親權由聲請人之母擔任,此亦有聲請人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四)綜上觀之,基於證人○○○之上開陳述,及相對人於偵查中陳 述有關其扶養兩位聲請人之情形,至少證明相對人於離婚後 因證人○○○在變更子女監護權前,並未貼補小孩的生活費給 相對人,由此可認於變更子女監護權前均是由相對人扶養聲 請人二人,有對聲請人二人盡到扶養義務,且於聲請人二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知聲請人二人於99年遷戶籍去南投後 由聲請人阿姨扶養,於100年後聲請人二人才搬去桃園由聲 請人母親○○○扶養,自此兩造即無互動,相對人即未探望聲 請人,且之後並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是本院僅能認 定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約就讀國小中後期之後,方無扶養聲 請人之事實。而聲請人二人雖有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然均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 聲請人二人據此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屬無 據。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完全盡扶養義 務,若由聲請人二人負擔相對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 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故 聲請人二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 (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 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 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 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 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 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 父母。本院審酌相對人於離婚後仍有持續扶養聲請人二人, 故仍對聲請人二人有盡扶養義務,直到聲請人二人於99年搬 去南投跟阿姨住後,才開始未負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至少有 扶養聲請人二人至國小階段,並非是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 盡扶養義務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查聲請人二人正值青壯年, 且身心狀況皆正常良好,雖渠等主張經濟狀況不佳,並提出 國稅局桃園分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離職 證明書等件為佐。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財產所得,聲 請人甲○○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2,421元、4 82,251元,聲請人乙○○於110、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 64,161元、315,576元,而相對人名下僅有汽車一台,110、 111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皆為0元,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之需要,與聲請人二人受相對人 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酌定 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1,5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08

CHDV-113-家親聲-4-20241008-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鄭豐昌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豐昌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 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其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受理,於10 8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嗣於109 年4月24日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聲請更生程序中 撤回,復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因 已踐行前置協商調解程序,嗣改由本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5 56號該案卷下稱司調卷)受理,並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113年5月2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6 2,933元、290,942元、307,092元,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7 0,099元(前於112年7月26日領有生存還本保險金3,911元)。 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 ,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 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3月起迄今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 公司),擔任保全員,111年3月至12月薪資共240,583元、11 2年1月至12月共311,250元、113年1月至6月共162,680元;1 12年2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理賠金45,654元、112年9月12日 、12月6日分別售出機車、汽車各獲取2,000元、20,000元; 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清卷第157、161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收入支出說明表(清 卷第95-10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0頁)、戶籍謄本 (清卷第3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5-4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 -2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5-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含使用母親鄭陳月英郵 局存簿,清卷第211-219、179-20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 表(調卷第41-43頁)、先鋒公司回覆(清卷第63-89頁)、薪資 清冊、薪資明細(清卷第103-153頁)、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清 卷第169-17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命令(清 卷第221-223頁)、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清卷第225-2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91-93頁)等附卷可 參。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認以其任職先鋒公司 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收入為27,113元(計算式:162,680÷6= 27,11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892 元(與母親共同分攤房屋租金,聲請人負擔7,000元,清卷第 100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母親之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 約書、由母親帳戶繳交租金記錄(清卷第273-349、181-207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 ,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清卷第100頁)。經查:  1.母親鄭陳月英為3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5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1, 750元(113年5月2日、17日尚有領取3,000元、2,160元,清 卷第269頁)、113年5月起每月4,320元;自111年3月起每月 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5,204元、111年5月至113年4月 每月16,224元、113年5月起每月17,118元;112年領有全民 普發6,000元,此有戶籍謄本(清卷第353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清卷第163-16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 卷第51-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353頁)、存簿( 清卷第233-2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 57-3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附卷可憑。  2.考量母親目前每月領有21,438元(含老年年金給付、租金補 助),已高於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3 03元,足以維持生活,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 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7,1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9,8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61,433 元(司調卷第39、25、47、37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7.5年【計算式:(961,43 3-70,099)÷9,810÷12≒7.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清-111-20241008-3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游芝柔(原名:游婉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2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4,601元、245,4 57元、297,600元,名下原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 已遭債權人和潤公司於113年4月8日取回拍賣,有中華郵政 保單解約金12,209元、至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丙○○。  2.又聲請人自111年1月至112年3月任職於超群螺絲五金有限公 司(下稱超群公司),月薪資20,000元;111年1月、6月、8月 領有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獎金各5,64 3元、180元、372元;自112年4月至113年3月任職京鶴茶樓 商行(下稱京鶴行),薪資共351,999元,113年4月至5月薪資 各19,485元、21,955元;113年6月18日至7月4日任職雅婕國 際工作坊,薪資15,118元;113年7月15日起回歸京鶴行任職 ,月薪35,000元。  3.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與友人王仁軒合租娃娃機,每月收入 約3,800元、111年1月至112年3月與王仁軒擺攤賣衣服,每 月收入約8,000元;自111年8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 (聲請人稱與王仁軒合租,各取一半補助);111年3月至112 年12月每月領有疫情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 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21頁,更卷第377、403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7-90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101-10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1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49-2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6頁)、信用報 告(更卷第93-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75頁)、存簿、活存明細(更卷第103-235頁,調卷第2 5頁)、超群公司回覆(更卷第71-73頁)、京鶴行回覆(更卷 第77頁)、康園公司函(更卷第61頁)、王仁軒出具租金補助 平分切結書(更卷第381頁)、王仁軒出具娃娃機、服飾擺攤 之營收平分切結書、租金證明(更卷第433-437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85-86、373-374、405、431-432、453頁)、 手寫收支明細(更卷第44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 處函(更卷第65-6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卷第467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7月15   日起任職京鶴行之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與友人均分之租金補助   共38,600元(計算式:35,000+3,600=38,600),評估其償   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000 元(包含分擔之房屋租金9,000元,調卷第8、79頁)、嗣稱 每月支出18,000元(調卷第80頁),其後改稱每月支出35,298 元(更卷第449頁),並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 租金轉帳明細(更卷第253-278、139-159、229-235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計算,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子女,每月支出 扶養費12,000元,其後於調解時主張扶養父親及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3,000元、10,000元(更卷第90頁)等語。經查:  1.子女游○宇為107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自110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生活補助2,479元(11 3年1月調整為2,661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疫 情補助500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聲請人稱游 ○宇之郵局帳戶由聲請人之父親丙○○使用(詳後述)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3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87-291、37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 第359-365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293頁)、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函(更卷第36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369頁) 、存簿(更卷第383-393頁)、父親手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說 明(更卷第237頁)、收據、聯絡簿(更卷第279-283頁)、健保 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285頁)附卷可憑。子女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聲請人稱離婚協議書雖記載男方同意每月 支付扶養子女費用15,000元,惟前配偶丁○○未給付,並經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 (更卷第295-299頁)可佐,則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屬有 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3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扣除生活補助費後為10,427元(計算式:13,088-2,661=10,4 2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開 數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2.父親丙○○為53年生,罹患肝癌等疾病,110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6,596元(扣除借 款及墊繳本息,112年5月15日借款27,000元,前於111年7月 至112年1月理賠共421,355元),聲請人稱父親因生病無法工 作,依靠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父親在保險理賠匯入其郵局 帳戶後會立即轉存入游○宇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爭 帳戶其中113年5月19日至21日提領40萬元,係父親將聲請人 祖母游吳美代之喪葬費用清償給聲請人母親甲○○;父親於11 3年5月間(應為113年3月19日匯入,更卷第445頁)向全球人 壽保單借款12萬元係作為照顧游吳美代癌末照顧費與喪葬費 ;潘安妮於112年5月1日、8日及113年4月25日、5月11日還 款共280,713元;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6日領有全球人 壽理賠金各500,000元、206,000元;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 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31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305-309、375頁)、存簿(含使用游 ○宇郵局帳戶,更卷第395-397、439-445、383-393頁)、父 親手寫使用游○宇郵局帳戶說明(更卷第23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4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455-459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5-357 頁)、無參加勞工保險記錄(更卷第301頁)、健保個人投退 保資料(更卷第303頁)、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全球人 壽保險金理賠給付通知書(更卷第407-416頁)、診斷證明書( 更卷第399頁)、扶養費切結書(更卷第401頁)、111年醫療單 據(更卷第461-46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465-475頁)、潘安妮出具切結書(更卷第447頁)附卷可考 。  4.考量父親自111年1月至113年5月間於系爭帳戶存入金額共1, 326,713元(含潘安妮還款),平均每月45,749元(縱使扣除醫 療單據費用163,379元,平均每月仍有40,115元),已高於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3,088元 ,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 扶養父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8,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11,297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565,576元(調卷第45、63、65、59、74 之1、57頁,更卷第81、102頁,包含和潤公司陳報預估受償 不足額、合迪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受償 額為300,000元),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1.4年【計算式:(1,565,576-12,209)÷11, 297÷12≒1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03-20241008-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黃詩婷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 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 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 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 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 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 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 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新臺幣(下同)25,749元、9,991元,名下無財產。  2.又聲請人自111年3月至112年2月任職京鍋鍋燒意麵,每月薪 資約28,000元;111年9月29日至10月1日止任職王品餐飲股 份有限公司和牛涮(下稱王品公司),擔任計時工,領97元; 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2月3日兼職癮燒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癮燒公司),薪資共33,962元;112年3月至9月任職「你的泰 式」,每月收入約28,000元,112年6月至9月任職暗公鳥小 吃店,各月薪資依序為8,800元、8,000元、7,500元、5,500 元,112年10月起迄今任職胞弟黃冠彰經營之小露小姐小韓 食,擔任餐飲服務員,每月薪資28,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 民普發現金6,000元。  3.上情,有110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 第25、295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卷第345-3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09-311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7-21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9-300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5-2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9-154頁)、 信用報告(卷第155-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卷第129頁)、存簿(卷第171-219頁)、雇主切結書(卷 第145頁)、癮燒公司回覆(卷第336-337頁)、王品公司回覆( 卷第338-340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43、285頁)、胞弟出 具之切結書(卷第307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333-334頁)可 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平均每月收入28,000 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2 元(含與家人共同分攤房屋租金14,000元,卷第15、285頁 ),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黃寶東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租 金轉帳明細為證(卷第243-259、181-215頁)。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 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主張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 月6,000元(卷第15頁)。經查:  1.父親黃寶東係55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 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石秀琴;聲請人稱父親罹患癌 症,會住院化療;111年3月至113年7月領有保險理賠共1,01 8,053元。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 元、113年1月領有兩筆5,420元、113年2月起每月5,437元; 111年3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此有戶籍謄本(卷 第28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3、 291-29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1-303頁)、存簿(卷第221- 23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89頁)、社會及租金補 助查詢表(卷第119-123頁)、區公所函(卷第241頁)、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81-284頁)、醫療費用收據(卷 第315-317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 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是母親亦為父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父親與聲 請人共同租屋居住,父親未有房屋費用支出,爰自父親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 ,扣除每月所領之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 卷第261頁,含母、弟,胞姊有身心障礙,暫未列入,見卷 第30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110元【計算式:(13,0 88-5,437-4,320)÷3=1,11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約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2元、父親扶養費1,110元後,尚餘9,588元。而聲請人 負債總額約700,585元(卷第17-21頁,包含合迪公司陳報預 估受償不足額為328,365元,卷第131頁,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4號卷第131、151、135頁),若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須6年(計算式:700,585÷9,588÷12=6)可能清償(依 卷第143頁,縱使加入21世紀公司債權111,145元,合計811, 730元,亦於7.05年內可能清償)。況聲請人為80年3月出生 (卷第29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 尚約有32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 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7

KSDV-113-消債更-13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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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被 告 翁晨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八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 陳報狀變更請求聲明㈢為: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 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00元, 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聲明不變。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至113年10 月29日止,並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元,應於每月30日前給 付,管理費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原告押租金24,000元。  ㈡詎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約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二項第二款之約定,如被告經催告後仍不支付租金者,原告 得提前30日通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復經原告於113年1月29 日寄發基隆復興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函文) 通知被告雙方租賃契約將於文到後一個月終止,系爭函文寄 送至被告之住居所,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被告,於113年2月 1日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被告領取,嗣因招領逾期退回,此 有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可稽。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908號裁判意旨揭示:「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 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 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 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 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觀諸上開意旨,系爭函文於113年2 月1日被告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故系爭租約 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合先敘明。則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 月1日提前終止,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後,被告迄今 仍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三條前段及第五條約定「每月租金為12,000 元整。承租人每期應繳納一個月租金,並於每月30日前支付 ,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賃期間,使用租賃 住宅所生之相關費用:管理費由承租人負擔每月700元整。 」。查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共積欠原 告租金及管理費合計25,800元,依前開規定,扣除押租金24 ,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共計1,800元(計算式:25,800-24 ,000=1,800)。  ㈣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使用系爭 房屋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每月免給付12,000元租金及70 0元管理費用共計12,7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屆期後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700 元。又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約定「承租人未依第一項規 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 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 )至返還為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依雙方前開約定, 原告自得自113年3月2日起至被告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向 被告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共12,000元之費用。是 本件被告應自113年3月2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4,700元(計算式:12,700+12,000=24,700)。  ㈤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⒈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3月2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內容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700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基隆復 興路郵局00001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掛號郵件流程查詢結果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通知被告而終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 相關費用即管理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每月700元整,則原 告請求被告已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1,800元,亦屬有據。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3月1日終止 ,有上揭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則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及管理費為12 ,700元,故被告可能獲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上 開金額12,700元計算。又系爭租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承 租人未依第一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包租業應明示不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並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 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個月 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 ,已如前述,且被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 定,自113年3月2日起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故而原告之 第3項聲明,係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00元,即包含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每月1倍租金之違約金,係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之 違約金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3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700元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2,000元, 共24,700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2

PCEV-113-板簡-2012-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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