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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傅珮瑋              住○○市○○區○○○路00號6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徐振芳(歿)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 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債務人死亡,經本院分別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與2月24日以東院節114司執地字第18號函通 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及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 文,惟債權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及本院執行 處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3-07

TTDV-114-司執-18-2025030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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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73號 原 告 黃震遜 被 告 思莫客商行 法定代理人 陳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伊於民國113年4月16日、5月3日提示後,均經付 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交換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聲 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以:系爭支票係 伊授權思莫客商行實際營運人陳嘉生簽發,用以支付廠商貨 款,據聞系爭支票業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僅有 陳嘉生保有該LINE對話紀錄,目前陳嘉生已前往大陸地區, 伊不會處理系爭支票等語(卷第93頁)。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 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此經被告自陳確為其授 權陳嘉生簽發(卷第93頁),而原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均 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等件為證(卷第13頁),堪信實在。是被告既曾授權陳嘉生 於系爭支票上簽名發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文 義負其責任。  ㈡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事實,自不負 舉證責任,故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 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等票據權利瑕 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20萬元票款業經 清償完畢云云(卷第93頁),此為原告所否認(卷第120頁 ),而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復自陳無法 提出LINE對話紀錄(卷第111頁),則其空言辯稱票款已部 分清償,自非可信。  ㈢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故 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9日(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幣別:新臺幣)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RA0000000 600,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5月3日 思莫客商行 第一銀行 鹽埕分行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25-03-07

KSEV-114-雄簡-73-20250307-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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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倢陞即皇家昌庫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勝到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05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07

KSEV-113-雄小-2561-20250307-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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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邱湘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福田鑫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旭勛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 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 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 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 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印章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 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而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人之印章, 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 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支票 上被告之大小章為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既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盜蓋印文後簽發,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前開遭莊洪鳳娥盜蓋簽發系爭支 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莊洪鳳娥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擅自取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所簽發等語,業經莊洪鳳娥於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9號詐欺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偵訊中陳稱:其有多次出借被告支票給陳慶宗以供 其周轉工程款,其係在抽屜拿取被告支票填寫發票日、金額 並蓋用被告大小章,因知悉被告法定代理人會反對,故未告 知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外放偵訊筆錄),且莊洪鳳 娥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同意即擅自盜蓋被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支票而提起公訴,有前 開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原告固主張 莊洪鳳娥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其係為避免被告需給付 高額之票款而為虛偽陳述等語,縱使莊洪鳳娥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為母子關係,然系爭支票未能兌現僅屬民事債務糾紛, 而盜用他人名義簽發支票則屬刑法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屬法 定刑3年以上之重罪,依一般常情顯難想像會為他人脫免民 事債務責任,而自願甘冒受刑事訴追、判處罪刑之風險自首 為刑事重罪之犯罪,堪認莊洪鳳娥供述係其盜用被告名義及 印章簽發系爭支票一情尚非虛妄。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曾持有其他由被告所開立並已兌現之支票,且依被告甲存存款明細所示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被告法定代理人豈可能不知悉支票遭莊洪鳳娥偽造等語,惟縱使除系爭支票以外之被告支票曾多次兌現,只要冒用支票之莊洪鳳娥確認該支票甲存帳戶內持續有足夠資金周轉,被告未必會收到金融機構通知或警示,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而原告另提出被告經訴外人馬清月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之判決,欲證明被告理應知悉系爭支票之開立等情,然前開判決被告並未到庭而為一造辯論,且被告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尚難憑一造辯論之前開判決逕認本案之系爭支票並未遭偽造;原告雖又主張於訴訟中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整本支票遺失且不認識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所陳不一等語,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則不論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調解中是否有為前開陳述又是否與審理中所陳前後不一,其在調解中所陳本不得作為訴訟中之裁判基礎,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上開遭盜蓋之抗辯為不可採。依上,本院衡酌上開事證,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遭莊洪鳳娥竊取支票後盜蓋大小章後開立,其毋需負發票人責任,堪予採信。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之印文既非被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而為莊洪鳳娥所盜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推翻本院已形成之心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所設玉山銀行後庄分行109年1月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欲查明莊洪鳳娥是否長期使用被告支票及陳慶宗何時開始使用被告支票周轉現金等情,然縱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周轉現金乙節為真,尚不足以證明本案之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或授權莊洪鳳娥所開立;原告雖主張陳慶宗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莊協益相熟,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不知悉陳慶宗持被告公司支票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陳德旺到庭作證,然縱證人陳德旺到庭證述被告法定代理人與陳慶宗相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謝美慧、黃水明曾持有被告之支票並曾兌現,並聲請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以證明陳慶宗曾持被告支票向他人調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自行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支票予陳慶宗;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柯志興,以證明柯志興曾向原告表示交付系爭支票與其,票主會以三成處理票款等情,然縱前情為真,柯志興與被告為何關係而其是否得代理被告本屬有疑,況所謂處理係承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授權簽發抑或私下磋商和解之意亦屬不明,尚難認有傳喚前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原告聲請傳喚莊洪鳳娥作證,以證明簽發使用系爭支票之過程等語,然莊洪鳳娥就其簽發系爭支票業已於刑案陳稱明確業如上述,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原告另聲請命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說明被告支票使用情形,然其業已於本院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說明前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應無再命其到庭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 000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15日 170萬元 FA0000000 2 111年7月20日 100萬元 FA0000000 3 111年7月28日 75萬元 FA0000000

2025-03-07

FSEV-112-鳳簡-349-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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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聲請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怡青 相對人 即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 ),聲請人併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劉怡青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487號給付票款事件中 ,聲請人維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1,497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因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劉美華業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死亡,爰聲請選 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法定代理人 業已死亡,尚未有選任新法定代理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 表進行訴訟,則聲請人進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劉怡青,已進狀表示 為免造成延誤,請選任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查:劉怡青為聲請人公司之監察人,對於聲請人公司之財務 及業務狀況,應較明瞭,亦表明有意願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 人,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可按,則選任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 人,應屬妥適,茲選任劉怡青於本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 四、又聲請人即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併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新臺幣(下同)2,011,803元(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49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表:計算式

2025-03-07

TPEV-113-北簡-2487-20250307-3

桃補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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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82號 原 告 吳永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文德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應繳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07

TYEV-114-桃補-182-20250307-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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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黃則熏 被 告 李承峻即李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因原告未據 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 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原告之訴應認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美琴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2025-03-07

TTEV-114-東小-28-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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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39號 原 告 張偉鎮 被 告 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宇宏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天時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106萬 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6萬8190元 (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萬1593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萬1093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6萬元) 1 利息 106萬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12月17日 (47/365) 6% 8189.59元 小計 8189.59元 合計 106萬8190元

2025-03-06

TPEV-114-北簡-1639-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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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蕭賢德即明光水電材料行 被 告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50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90元,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78-20250306-1

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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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9號 原 告 鄭棋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馬張志成即桃園市私 立長青社區長照機構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101,085元(計算式:請求 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扣除原告前已納 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48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補-15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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