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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8號 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清連 輔 佐 人 郭良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張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2年12月8日府法濟字第1121606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原告在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六段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範圍內搭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 原告在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規定,經命原告限期回復原狀或改善,仍未置理。被告乃依 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 一字第11209036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 幣3萬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石 頭級配道路,於70年代拓寬為約8米且鋪設柏油瀝青路面 ,於80年代又再作局部拓寬為約12米,直至90年代始施作 拓寬該路段為現有20米道路寬度。原告不爭執系爭道路原 為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之既有道路,惟被告之後歷次使用 原告之私有土地施作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迄未辦 理徵收,拓寬之部分土地本身非屬既成道路,不適用既成 道路之法定公用地役規定,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 原告為免他人隨意傾倒垃圾造成環境雜亂,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搭建系爭圍籬在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之建築線 内側之私有土地上,絕無阻隔供公眾通行道路範圍之情形 。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位於3-33-20M計劃道路用地即系爭道路範圍内, 道路範圍以側溝為邊界。系爭道路上之公共設施(含道路 、側溝及路樹)業已設置完備,且供公眾通行使用,屬於 本市市區道路範圍。原告擅自於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内搭 建定著於土地上之系爭圍籬,非屬於道路附屬設施或市區 道路條例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内之各項設施, 違規事實明確。   2.系爭道路為20米計畫道路,經比對85、90、91、112年期 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可認系爭道路該時業已存在近20年 期間且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無中斷,亦無地主阻止之情 事,符合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400號解釋(下稱400號 解釋)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是供公眾通行道路縱 為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在對其所有物之使用即須負擔容忍 公眾使用之義務。原告稱為保護所有土地而於道路範圍擅 自建築,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無法據以免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搭建系爭圍籬,是否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 繪圖(本院卷第57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至25 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市區道路條例:   1.第2條第1款:「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 畫區域內所有道路。」。   2.第3條第2款:「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 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 等。……。」。   3.第8條:「擬訂市區道路修築計劃時,應先與必須附設於 道路範圍內之下水道、自來水、電力、郵政電信、瓦斯、 水圳、堤堰、鐵路交叉道、公共汽車站等各該事業之主管 機關聯繫,取得協議,修築計劃報經核定後,各該事業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設施,必須配合道路修築計劃辦理。」 。   4.第16條:「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 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三十三 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5.第33條第1項:「違反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告搭建系爭圍籬,未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   1.按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包括 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任 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 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 市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 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 收、經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 通行,或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 所稱之「建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 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 該土地已供公用為前提(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0 號判決參照)。   2.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道路為都市計劃道路用地。系 爭土地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又系爭道路經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98年2月6日公告免指定建築線乙節,有系 爭土地登記資料、系爭道路都市計劃道路用地套繪圖、臺 南市歷次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範圍圖(本院卷第75、 57、265頁)可佐。系爭圍籬為原告於112年間所搭建,此 經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固非屬於市區道路 條例第3條第2款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8條規 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惟係定著於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長度共計7.34公尺乙節,業經 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 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30080 153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81至196、2 29、231頁)附卷可稽。是系爭圍籬雖定著於系爭道路範 圍內,但亦係定著於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故參諸前揭 實務見解,市區道路雖為公物,但私有土地並不因都市計 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   3.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至5米之道路,於70年代、80 年代再分別局部拓寬,直至90年代始拓寬為現有之20米道 路寬度。原告雖不爭執系爭道路初始係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然主張被告之後歷次使用系爭土地施作 拓寬系爭道路暨側邊排水溝工程,並未經徵收程序,亦未 經原告同意,亦即否認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被告則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拓 寬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 人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被告即應舉證證明系 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釋字400號解釋所 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4.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3要件:1.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 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 ,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 能知其梗概(釋字40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認為系 爭道路現況係為存在20年以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而為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無非比對系爭道路之85、 90、91、112年航照圖(本院卷第139、141、251、253頁 ),認為與系爭道路現況並無太大差異為據。然自系爭道 路之85、90年航照圖觀之,並未能明確比對出該時之路寬 與現況是否相符。復依原告所提出向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申請之62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 繪圖(本院卷第221至225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 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 之20米寬度差距甚大。益徵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原僅為約4 至5米之道路,之後歷經數次拓寬始成為如今20米道路之 詞為可採。可認系爭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40 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之須經歷年代久 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 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認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被告另提出105年間辦理安中路 六段429巷至181號前之既有溝渠改善工程資料(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距今未逾10年,自亦無法證明系爭道路拓 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又提出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市財安字第11324 08292號函(本院卷第263頁),指稱系爭土地自106年間 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均供公 眾通行使用。然被告既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 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 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 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5.是以,依本院到場履勘所見及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雖可 確認系爭圍籬搭建處位在系爭道路之現況道路範圍內,但 亦係位在原告之私有系爭土地上。而經比對原告提出之62 年間之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實可確認系爭圍籬搭建 處係位在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後始拓建之道路部分。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400號解釋所指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 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原告在其 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有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條之規定。故被告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 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上述違法情形。訴願決 定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38-2024120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034號 原 告 李欣芳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麗玉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中市裁字第68-GFH23080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24分許,將牌照號 碼5E-8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 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宅前之騎樓(下稱系爭處所),經員 警獲報到場,認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製 單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中市裁字第68-GFJ230809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之空間為建築用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用地,至今均未受有任何建築容積、補償金或稅賦優惠, 亦未供公眾使用、通行,並非處罰條第3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人行道或騎樓。且系爭處所之鄰接巷弄僅5.3公尺,應非 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之法定騎樓。何況原告 於56年即入住系爭處所,而處罰條例於57年始制定、施行, 依信賴保護原則、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在系爭處所停放 系爭車輛,自未違規。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建物登記資料,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屬處罰 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原告將系爭車輛停 放在系爭處所,足以妨礙行人通行,致行人需繞道至柏油路 面與汽車爭道,而提升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項:「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 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 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 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 第4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0月1 8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20050524號函、採證照片、執勤員 警之職務報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 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為 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查原告住宅為二 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依臺中市政府112年7月27日 公告發布實施之臺中市都市計畫(舊有市區及一至五期市地 重劃地區)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範圍 「第二種住宅區」東北側鄰接7公尺計畫道路,依據該細部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十點(三)規定:「…凡面臨7 公尺(含7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設置騎樓或 無遮簷人行道…。」,而系爭處所即登記為騎樓,此有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22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212554號 函暨檢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竣工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3至106頁)。足認系爭處所為騎樓用地,雖為原告 私人土地,但必須提供公眾通行,不得以停車或其他方式予 以占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處所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 ,非法定騎樓,且早在56年間即開始入住,處罰條例制訂在 後,應有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語。然查, 系爭處所係登記為騎樓,原告所述與建物登記資料顯然不符 。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於對已經終結之事實,原則 上不得因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 法律效果,至於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於終結之前,依原 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 修改時,則各該繼續之法律事實,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 之新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之事實,適用終 結後生效之新法,而係在繼續之法律事實進行中,為將來法 律效果之規定,尚非法律之溯及適用。如屬新發生之事實, 本應適用該事實發生時有效之法律規定予以評價,尤無法律 溯及適用之問題。準此,縱使系爭處所之建物於56年間即已 建造完成,但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在系爭處所停車此一新發 生之事實,即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自非所謂法律之 溯及適用,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告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違規在系爭處所臨時停車,事屬明確,被告 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1-29

TCTA-112-交-103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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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江俊緯 複 代理人 陳俊瑋 被 告 陳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 民國111年7月11日22時4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0元(含工資19,200元、零件21 ,500元)之損害,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1,350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施工單、銷貨單、檢驗單及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15至16、17、18至19、20 、21、22、23至25頁)。又本件事故雖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資料陳報,衡諸常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方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紀錄,然僅因事故地點 發生於私人土地內,非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 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就道路交通管 理而設,所揭示之準則仍得參酌並據為於非道路區域駕駛人 應負注意義務之內容及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是 A車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 失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陳稱其在路上與其他 車輛會車並未感覺到碰撞,後來經警方通知到警察局看監視 器,B車有碰到A車,晃了一下,A車當時停在路邊,B車右前 車頭輕輕碰到A車駕駛座車門等語(本院卷第57至58頁), 且就A車靜止停放中遭B車碰撞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58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至被告於碰撞當下是否發現有碰撞 之事實,則與過失責任之認定無涉,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 四、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A 車自出廠日102年10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7月11 日止,約使用8年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 用21,5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150元,加計工資19,200元, 則原告請求A車維修費用21,350元【計算式:零件2,150+工 資19,200=21,3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固辯稱其在警局作筆錄當天,A車車門上面有一點點痕 跡,但無黑色刮痕,A車車主說他太太擦掉了,且A車車主表 示A車駕駛座的們有一點凹陷,他請保險修理就好,當下詢 問是否需要賠償其亦表示不用,被告並未碰撞A車之鋁圈及 後視鏡蓋,並無證據可證明A車損害均係被告造成等語(本 院卷第58、79頁)。惟查,B車右前車頭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 擦撞,依A車車損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至25、81至83頁) ,A車之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左前鋁圈、左側裙、左後視 鏡確有受損痕跡,經核施工單所載A車維修項目亦均為A車之 左前門、左前葉子板、左前鋁圈、左側裙、左後視鏡之相關 修繕項目,與受損位置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且A車進廠日為111年7月28日,相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7月11日尚非甚久,是原告主張A車維修項目均為其所受 損害等節,應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3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 月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5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 年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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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1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簡碧蘭 訴訟代理人 陳均衡 張景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王明春 張道卿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張道修 張陳純 王明清 高明鐘 反訴被告 張明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溎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地號、121地號、123地號、125地號、127地號、129 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 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75.1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簡碧蘭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9.79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王明清、王明春共同取得,並以附表四所示之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7.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道修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7.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志聰即張 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75.4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張道卿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87.27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張陳純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339.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 告及被告高明鐘共同取得,並以附表五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 二、原告、被告簡碧蘭、高明鐘應按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被告王 明春、張道卿、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道修、張 陳純、王明清。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依附表一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 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又該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 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 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 係。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 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 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解 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 ,則不在此限」及「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 爰於第六項增訂相鄰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即得請求法院合併分割。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 告可依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意旨,可知 在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之共有人為被 告,或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以共有之他筆土地與共有之本訴土地 合併分割為由,就他筆土地反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可認為 本訴與反訴間有相牽連關係,而應許由被告提起反訴,請求 合併分割。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判決合併分割坐 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各地號土地稱之),嗣被告即反訴原 告簡碧蘭則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就本訴原告、其餘被告、反 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共有之同段130地號土地(下稱130地 號土地)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87頁、卷二 第451頁)。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 或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並均專 屬本院管轄,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 ,應予准許。 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補償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 共有物分割。故原告訴訟中就分割方案變更如彰化縣員林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應認僅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參、被告即反訴被告王明春、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張 道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除反訴被告張家溎、張明錄外) 共有,各共有人(以下均僅以姓名稱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無訂有不分割之限制,對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又不能協 議分割,原告請求依共有人房屋現況即按如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23日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又訴外人鼎鈞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做估價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係經估 價師依其專業評估不動產市場概況、未來發展區域及個別土 地及系爭土地周圍有無嫌惡設施、周邊市場發展等,採用比 較法決定系爭土地最適價值,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優劣條 件;且無與技術法規、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且其評估價 格種類屬正常條件下之正常價格,指現行不動產市場條件下 之合理價值;並以專業意見就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最有效使用之情況進行分析,而就系 爭土地價值估價,作為系爭土地之價值參考,足為系爭土地 之鑑定價額及共有人間找補之依據,是原告、被告簡碧蘭、 高明鐘並應以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陳述如下:  ㈠簡碧蘭陳述略以:  ⒈高明鐘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係將編號丙分配與張道修、 編號丁分配與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而編號丙、丁 面寬僅各為2公尺,顯然無法各單獨作為興建透天屋使用。 又因張道倡係因生前積欠債務,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後始有 遺產管理人,可預想編號丁分配與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 理人後,將會被張道倡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導致編號丁 之土地拍賣後,將造成張道修之房屋占用第三人土地之情形 ,進一步衍生拆屋還地之糾紛。  ⒉系爭估價報告採用敏感度測試數學模型分析估價法60%權重, 市場比價價格40%權重。又依第95頁所示「比較標的五」中 之基地面寬14.1公尺,獲得分配數為16.27分;「比較標的 一」中之基地面寬9.6公尺,獲得分配數為11.08分;「勘估 標的AI」中之基地面寬5.4公尺,獲得分配數為6.23分,能 知道依據此種估價法,如分得之土地之面寬越寬,所得之分 配分數越高。然依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所示「甲地」中之 基地面寬6公尺,獲得分配數為6.92分;「丙地」中之基地 面寬2公尺,獲分配數為2.31分;「庚地」中之基地面寬6公 尺,獲得分配數為6.92分。惟事實上「庚地」之面寬顯比「 甲地」之面寬寬2-3倍,換算後面寬至少為16公尺,然系爭 估價報告卻記載為6公尺,並依照面寬6公尺,就「庚地」之 基地面寬分配數打6.92分(如庚地面寬正確採為16公尺,則 分配數至少18分以上),可以證明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有顯 然錯誤之情事。再依上述基準,系爭估價報告第114頁將「 甲地」對象地敏感分數打75.34分、對象地分割後單價新臺 幣(下同)177,689元;而「庚地」對象敏感分數72.73分、對 象分割後單價171,535元,顯見系爭估價報告將「庚地」之 基地面積誤算,導致其分配數降低,再導致其單價降低,此 將造成「庚地」對象地價降低,最後造成共有人找補金額之 嚴重錯誤,足見系爭估價報告顯然不可採,應有重新估價之 必要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明春、王明清共同陳述略以:上面建物都希望保留,同意 王明春、王明清維持共有,若13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 意將130地號土地剔除。  ㈢張道修、張道卿、張陳純共同陳述略以:上面建物都希望保 留,若130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意將130地號土地剔除。  ㈣高明鐘陳述略以:贊成附圖二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  ㈤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130地號土地為129地號土地之毗鄰地,且為兩造及反訴被告 張家溎、張明錄共同持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130地 號土地目前雖供作道路通行使用,然130地號土地本為反訴 兩造共有之私人土地,係張淑芬、高明鐘近3年擅自違建所 造成之結果,不應以此為由限制130地號土地分割,且依據 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19日函文表示「經查旨揭地號土 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場無側溝且查無相 關養護紀錄」等語,能說明130地號土地並未經市公所編列 道路,亦非由市公所所養護,僅係共有人因道路通行方便, 暫作通行使用,並非大法官解釋第400號所定義之既成道路 ;高明鐘於112年10月27日前曾買賣訴外人曾國權、反訴被 告張家溎、張明錄等之系爭土地權利,獨留130地號土地共 有人張家溎、張明錄之應有部分,此舉反創造更多土地分屬 不同所有人之共有關係,不利土地利用;又130地號土地共 有人達11人,且持有比例大小不一,如本案分割僅處理系爭 土地,而獨排除130地號土地,將造成130地號土地將來完全 無法再處理,因130地號土地並無法單獨作為興建房屋使用 ,造成各共有人之權益受損,對共有人並不利益,是系爭土 地與13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可消滅更多共有關係,促進土 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度細分,亦為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 、張陳純、王明清等人所同意。130地號土地僅與高明鐘之 建物相鄰,與其餘共有人未相鄰,理應將130地號土地分歸 由高明鐘取得;又參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其 上有張道修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2層磚 造平房,故應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 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上開土地等語。   ㈡反訴聲明:反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130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 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三所示;未獲土地分配或分配不足應有 部分者,則受價金補償。 二、反訴被告意見陳述如下:      ㈠張淑芬陳述略以:130地號土地使用現狀為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1段422巷之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通路),本院於113年1月10 日與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現場時,亦確認130地 號土地目前為道路,土地上鋪設柏油路供汽機車對外通行, 130地號土地既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使用,即顯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也不同 意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山腳路1段422巷後方 的建物所有人亦須通行系爭通路,若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 係將130 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淑芬共有,將不同意其 他共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並圍起來等語。並聲明: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家溎、張明錄陳述略以:130地號土地是道路用地,日據時 代就有了。系爭通路都是後方三合院的住戶通行,汽機車也 都可以進出,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同意130地號土地與其 他土地合併分割,希望維持現狀,同意本訴原告附圖二的方 案。  ㈢張道卿、王明清、張陳純陳述略以:對被告張家溎所述沒有 意見,同意附圖三方案。  ㈣王明春陳述略以:同意附圖三方案。   ㈤高明鐘陳述略以:我不同意附圖三的分割方案。系爭通路可 以通到同段137地號土地及山腳路一段雙向道路,且在場共 有人於系爭土地後面都有土地,均有通行130地號道路土地 之需求,又130地號土地為防火巷,應該維持130地號土地之 道路現狀。若依反訴原告分割方案,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 反訴被告高明鐘、張淑芬共有,將不同意130地號公共有人 及公眾通行,日後若堵起來,發生火災時將火勢蔓延釀成災 害。  ㈥其餘反訴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本訴兩造共有(張家溎 、張明錄除外),被告即反訴原告簡碧蘭主張130地號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 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 庭之簡碧蘭、張淑芬、王明春、張道卿、張道修、張陳純、 王明清、高明鐘、張家溎、張明錄所不爭執,被告王志聰即 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八卦山 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之住宅土地,且無分割限制(見本院卷 一第185頁),又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張家 溎、張明錄除外)均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 案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 利行使與否之選擇自由,且依簡碧蘭所提之資料,張淑芬及 簡碧蘭間曾因違建事件多次產生紛爭,是原告顯然難以訴訟 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從而,簡碧蘭以原告擅自違建在先為由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就系爭土地、130地號土地應否合併分割,判斷如下: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5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 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 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 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966號及58年台上字第2431判決意旨參照)。另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 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 判決參照)。又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 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及130地號土地共有人均相同(除130地號土地 另有張家溎、張明錄外),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且均為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計畫中之住宅土地(見本院卷 第185頁、卷二第193、405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⒈系爭土地均為住宅 區,系爭土地相鄰,各筆土地地號均為長條狀,若合併則較 方正(為)。南臨山腳路1段422巷道路,西邊臨山腳路1段。⒉ 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5日員土測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編號A面積75.14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山腳路1段438號房屋,為簡碧蘭所有)、B面積49.79平 方公尺二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6號房 屋,為王明清所有)、C面積55.31平方公尺一層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4號房屋,為張道修所有)、D 面積64.74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 1段432號房屋,為張道卿所有)、E面積75.28平方公尺之三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30號房屋,為張 陳純所有)、F面積333.77平方公尺三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一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雨遮(門牌號碼山腳路1段426號房 屋,為高明鐘所有)、130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使用(即山腳 路1段422號巷道),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附 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員地二字第1130 00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21至63頁、第105至116頁 第161至171頁、第255頁、卷二第193、195頁)。又經本院函 詢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可否合併分割一事,該 所函復為:「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225-1條規定, 新林厝段119、121、123、125、127、129及130地號等7筆土 地地界相連、使用分區相同,得辦理合併分割,分割筆數無 限制,倘有提供建築使用,分割時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 割辦法第5條規定,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於分 割之證明文件始可分割,惟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本所將依 前開辦法第6條辦理。…」等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6月18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08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另詢問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系爭土地有無套繪 之情形,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函復為:「本所尚無建築有關 資料可供參酌,另旨揭土地位本市都市計畫區域內。…」等 語,此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月2日員市建字第1120045 14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另詢問彰化縣政府 130地號土地是否為為法定空地或現有巷道等一案,經彰化 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建築資訊系統 ,尚無相關資料可供參酌…」等語,此有彰化縣縣政府113年 6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3022579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19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即438號、436號、434號、432號、430號、426號、422號房 屋),上開房屋既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在起造時即不會在 建築物坐落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 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又系爭土地均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 項之情形,且其使用目的或性質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其 他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當為法之所許,且若進行此部分土地各筆土地之單 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 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則以 合併分割之方法將全體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 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 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 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全 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是此部分自得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  ㈢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否適當?  ⒈查130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場無側 溝且查無相關養護紀錄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 19日員市建字第1130012228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03頁) ,是13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有疑義 。然而,130地號土地現況舖有柏油,且與系爭鄰路相連而 成為山腳路1段422號巷道使用,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161至163頁),且從空照圖可知,同段137、122、126、 128、131、132、133、134、135、140-26、141地號土地所 有人需通行系爭通路始能對外與山腳路1段422巷聯絡(見本 院卷二第531頁),是原告、張家溎、張明錄、高明鐘主張目 前係供前開地號所有人通行一節,並非無據。次查,系爭土 地與130地號土地皆係源自柴頭井段20-1地號,於82年辦理 土地分割為柴頭井段20-1、20-5、20-6、20-7、20-8、20-9 、20-10、20-11、20-12、20-13、20-14、20-15、20-16、2 0-17地號等14筆土地,該14筆土地於83年9月再辦理土地分 割為柴頭井段20-1地號,又於83年12月辦理土地分割為柴頭 井段20-1、20-32、20-33、20-34、20-35、20-36、20-37地 號等7筆土地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日 員地二字第1130004086號函、土地登記簿、地籍調查表等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3、194、229-345頁),是系爭土地 及130地號土地數十年來經合併、重測、分割,均仍維持共 有;再自104年、108年空照圖觀之,130地號上均無建物,1 04年間該地號土地上附近並有停放多台車輛(見本院卷二第5 33、535頁);復參張家溎、張明錄於本院陳述略以:130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後方三合院的住 戶及不特定公眾均可通行,汽機車也都可進出等語,亦為張 道卿、王明清、張陳純陳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500、501頁) ,堪認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所有人為解決系爭土地北側毗鄰 土地通行問題,而留設系爭通路迄今仍未改變,應認130地 號土地已成為山腳路1段422號巷道之一部分且為不特定公眾 所通行,土地所有權人亦無阻止之情事,是原告主張130地 號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共有物,係作為系爭土地居民及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通路,主 張性質上不能分割,亦非無憑。又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既 均無法將130地號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以維持共有,且130地 號土地係已闢為道路使用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 涉公益,仍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 能分割」之情形,則反訴原告請求就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合併分割,不應准許。  ⒉退步言,縱使系爭通路不該當既成道路要件,然依簡碧蘭之 分割方案,係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淑芬共有, 如此將由高明鐘、張淑芬獨佔;而張淑芬、高明鐘均陳稱: 若依簡碧蘭之分割方案,將130地號土地分配與高明鐘、張 淑芬共有,將不同意其他共有人或其他不特定人通行,日後 也將圍起來不讓附近居民及公眾通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0 頁、501頁),是如將130地號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簡 碧蘭附圖三之方案作分配,將因分割而發生所有權人變更之 情形,取得130地號土地之人即可自由處分其土地,張淑芬 、高明鐘已明白表示禁止他人通行使用,可預見130地號土 地現況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日後將發生變更,足以影響同 段137、122、126、128、131、132、133、134、135、140-2 6、14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通行,並且恐形成袋地;再者, 130地號土地雖已取得簡碧蘭、張道卿、王明清、王明春、 張陳純之同意合併,但其應有部分並未過半數,並未符合民 法第824條第6項之情形;且張家溎、張明錄並非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卻因13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結果,而遭 剝奪單獨就130地號土地分割及通行系爭通路之權利,亦非 允當。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屬民法第824條第6項但書「合併 分割為不適當」之情形,是反訴原告請求就13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合併為裁判分割,並分割如附圖三所示,當非有據 ,不應准許。又本院既認130地號土地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本院自無就130 地號土地為分割方法酌定之必要。 四、分割方案之酌定:      ㈠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 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 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 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 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 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 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附圖一之建物,該等建物也分別坐落 使用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甲、乙、丙、丁、戊、己、 庚所示之位置與範圍,原告提出之分割基準線即以該等建物 現況為分割參考與寸度,為多數大多數被告所同意,且王明 春、王明清同意就受分配之範圍維持共有,而原告及被告高 明鐘陳明願就附圖二編號庚部分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71 、502頁)。除簡碧蘭所提附圖三方案外,無其他共有人提出 分割方案,而簡碧蘭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取得130地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且130地號土地不 適合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已如前述,且迄至言詞辯論期日 ,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案,難謂適當。考量原告所提分割, 無須拆除地上建物,可保留物之最大經濟價值,且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兼顧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意思, 又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狀均屬完整且方正,分割後亦無產生袋 地之疑慮,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且系爭土 地上建物均為未取得建築執照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有一 定之行情及交易方式,故亦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本於價值 衡量,非不得作為分割方法酌定之考量,是為求系爭土地與 其上建物發揮其使用效益,認為按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 應為相對適宜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之原 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 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 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經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雖均 受原物之分配,惟各人分得土地之位置、條件不同,亦不完 全等同持分面積,難免有價值差異。是關於補償方式,本院 囑託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價值與分得之土地價值,以定共有人間金錢 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就影響系爭土地及各 種因素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價值,自屬貼近現況及 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簡碧蘭固質疑系爭估價報 告之結論,然該事務所已考量勘估標的不動產型態、勘估標 的所在地區位不動產市場特性等,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 現行法規範及不動產估價理論原則等,運用不動產估價程序 及方法,就系爭土地推演並為價格結論,價格日期113年8月 2日當時限定價格,並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 值與原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得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估價 報告所示,並無違法或顯不合理之處,所辯自非可採。因此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方法,並採用 附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較為合理可行,爰為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 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 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又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 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依民法第 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且裁判分割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 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債務人 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 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 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保全執行亦無影響,殊無於實施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後,不准分割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 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2403號判例、72年台上 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道修就系爭119地號、 125地號、127地號、129地號之應有部分(均為12600分之511 ),業經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 為查封登記在案,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因本件判決分割,此查封之效力,應集中至即被 告張道修於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二所示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上 ,且上開查封登記事項,亦應轉載於該部分之土地及於張道 修之金錢補償。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共有 人張道倡、被告張道修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600分之10 2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已將本件訴訟告知 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受告知人台中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是依諸前揭規定,受告知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抵押權在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張道修、王志聰即張道 倡之遺產管理人分得之部分,並就被告張道修、王志聰即張 道倡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補償金額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訴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業經本院認 為130地號土地不符合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要件而駁回其 訴,是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反訴 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陸、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 119地號 121地號 123地號 125地號 127地號 129地號 1 簡碧蘭 4/45 4/45 4/45 4/45 4/45 4/45 4/45 2 王明春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175/3130 3 張道卿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1442/12600 4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 張道修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511/12600 6 張陳純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1596/12600 7 王明清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28/840 8 高明鐘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5315/11268 9 張淑芬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35/1252 附表二: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簡碧蘭 4/45 2 王明春 175/3130 3 張道卿 1442/12600 4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511/12600 5 張道修 511/12600 6 張家溎 175/6260 7 張明錄 175/6260 8 張陳純 1596/12600 9 王明清 28/840 10 高明鐘 4685/11268 11 張淑芬 35/1252 附表三: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 右列共有人應補償下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共有人 應受補償金額合計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原告張淑芬 被告簡碧蘭 被告高明鐘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王明春 1,765元 296,877元 28,954元 327,596元 張道卿 1,013元 170,327元 16,612元 187,952元 王志聰即張道倡之遺產管理人 733元 123,280元 12,023元 136,036元 張道修 720元 121,157元 11,816元 133,693元 張陳純 216元 36,380元 3,548元 40,144元 王明清 1,051元 176,766元 17,249元 195,057元 受補償合計 5,498元 924,787元 90,193元 1,020,478元 附表四:附圖編號乙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王明清 1860/4979 王明春 3119/4979 附表五:附圖編號庚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高明鐘 32020/33918 王明春 1898/33918 附圖一: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5日 員土測字第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23日 員土測字第12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簡碧蘭之分割方案。

2024-11-28

OLEV-113-員簡-115-20241128-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除地上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林昭明 被上訴人 許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黃月英 被上訴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振華 被上訴人 曾麗珍 許順棠 許博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瑋 被上訴人 林秀媛 訴訟代理人 許元峯 被上訴人 許龍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謝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3年度港簡字第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許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上訴人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被上訴人許國良、林寶珠、曾麗珍、許順棠、許博閔 、林秀媛、許龍俊(下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未經上訴人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裝設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其等 所有之房屋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侵入系爭土地,故請求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拆除之,並給付自民國107年7月起至1 12年7月止之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被上訴人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未經上訴人同意,於系爭 土地上裝設電線桿,故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拆除之,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 見原審卷第247頁)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錶及屋 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  ⒉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  ⒊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⒈伊向管理單位查過,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 水管、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 空,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 占用到系爭土地上空,有系爭成果圖可證。  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 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用系爭土地上空, 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應拆 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豈能做不同認定 。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案例及理由。  ⒊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274地號土地 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開闢完成, 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管。而系爭 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上開 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設道路。  ⒋又電線桿一支有電線可移到274地號土地,一支沒電線也要拆 除,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電線桿請 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 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己 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被上訴人林秀媛答辯略以:  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已認定被 上訴人有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系爭土地亦已 被用以聲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公設的部分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也有支付費用,上訴人應該承擔原地主同意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之負擔,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且 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林秀媛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是依據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 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此要說明的是,本院給予被上訴 人林秀媛三個月自行拆除露臺,當我拆到一半尚有一個多月 ,上訴人又聲請強制執行,充分表現其濫權濫告的本質。  ⑵上訴人所謂的274號計畫道路是私人土地,去年被建商收購現 正大興土木,接近完工,屆時建商也會做成封閉式社區不給 外人通行。而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有支付費用的公共設施, 所以歷經那麼多承審法官才會一致認定我們住戶有無償使用 、通行、過水、管線設置等權。希望本院能杜絕上訴人再對 同事件一直濫權濫告等語。  ㈡被上訴人許龍俊答辯略以:  ⒈被上訴人許龍俊並非上訴人訴請遷移之自來水錶、電錶、水 溝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訴外人許龍裕曾同意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通行、排水、設置管線, 上訴人係向許龍裕購買系爭土地,則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 拘束,同意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系爭土地。又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 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有無償袋地通行權,則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毋庸給付上訴 人償金,而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許龍俊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  ⑴第三人許龍裕(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當初確 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 許龍俊等7人之房屋作為通行、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且已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間另案於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55號判決所認定(嗣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該案確定),是該等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 溝及水管、電線桿俱在當初許龍裕所同意設置之範圍內,應 無疑義。此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所明白認定。  ⑵本件上訴人既向第三人許龍裕購入系爭土地,且其購入前亦 已充分認知系爭土地係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且就系爭土地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等情事亦顯然可得而 知,其自應受前手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 束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許龍俊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 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觀諸上 訴人於106年4月24日自許龍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系爭土 地之拍賣公告使用情形已明確載明係作為「私人人車巷道使 用,土地拍定後不點交」、「上訴人自陳其曾請地政帶他去 系爭土地現場,而當時系爭土地上即有加蓋之排水溝」等事 實(詳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之歷審卷宗),顯見上訴人 於投標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土地現況為人車巷道且其上設 有排水溝、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卻仍執意於106年4 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確實已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知之甚詳,亦應知悉許龍裕曾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 旁住戶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水錶、電錶、電線桿使用, 是如參酌釋字第349號大法官解釋,則上訴人受其直接前手 許龍裕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拘束而不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償金、訴請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 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並未有失公平。  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已明白認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 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過水權及管線安設權,如揆諸「被上 訴人許龍俊等7人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具有民法第7 89條之無償袋地通行權」、「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 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之繼續存在不致於對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造成二次損害」,併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及 實務法院裁判之見解,本件以系爭土地排水、設置管線使用 ,並使相關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繼續存在,亦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許龍俊等人就此無需支 付償金。  ⑷退萬步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 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自應予以駁回。因縱使遷移相關 水錶、電錶、水溝、電線桿,上訴人也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 地,蓋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有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無償通行權、過水權、管線設置權存在,則上訴人 本無法在系爭土地上營建房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 移除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 線桿,顯然是損人不利己、徒耗國家社會資源之舉,其純然 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等7人之利益為其主要目的,如准其所請 ,顯然對被上訴人許龍俊等7人而言,所受之損失極大,亦 對國家,社會造成鉅大損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移除 相關自來水錶、電錶、水溝蓋板、地下水溝及水管、電線桿 ,確實違反誠信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  ㈢被上訴人林寶珠、曾麗珍答辯略以:   同被上訴人林秀媛、許龍俊所述。  ㈣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為唯一的對外道路,屬於被上訴人房屋建案之公設 ,在維持用戶用電之情況下,電線桿有繼續存在於該處之必 要性,並聲明:上訴駁回。  ⒉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於本院除引用 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  ⑴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均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作為設置電線桿 (圖號座標:K0455ED07,詳見原審卷第400頁,下稱系爭電 桿)使用之人,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系爭電桿,並無理由。上訴人前已另向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 並於該案中就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 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 支付償金之爭點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觀上開 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審認綦詳。本諸同理 ,系爭電桿記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 活所必須,而系爭電桿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許龍 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 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次查,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且上訴人於買受 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 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使用之事實,應為上 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 。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 為設置系爭電桿使用。  ⑵上訴人請求移除系爭電桿為權利濫用:系爭電桿位置巷道屬 無尾巷,並為相關住戶通往外面唯一通道,且暫無其它可行 之供電路徑,故在維持用戶(即至少包含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用電權益情形下,系爭電桿實有存在於該巷道,即系 爭土地上之必要性無疑。職是,權衡上訴人之私利與公共利 益之損害,若准許上訴人請求拆除未妨礙系爭土地使用利益 之系爭電桿,容有過度侵害鄰近住戶用電權益之虞,應認於 系爭土地尚難以用於他途,及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情形下,准許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電桿,顯有輕重失衡, 難謂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移除 系爭電桿,於法自有未合。  ㈤被上訴人許順棠、許博閔答辯略以:同其他被上訴人所述。  ㈥被上訴人許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於本院113年 9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事實理由同一審判決所述,並聲 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㈢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㈣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系 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㈤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許龍裕所有,上訴人於106年4月17日經 由法院拍賣取得,並於106年5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  ㈡上訴人前於106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為被告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6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 確定,認定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不含臺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對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89條之無償袋地 通行權。  ㈢上訴人前於108年間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為被告提起給付償金 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確定,認定上訴人應受訴外人許 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 供兩旁房屋住戶作為道路、排水、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 由上訴人繼受,並認定被上訴人林秀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之建築物突出物拆除,並自106 年5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築物突出物之日止,按年給付 上訴人647元;被上訴人曾麗珍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部分面積0.05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35平方公尺、 編號F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花盆移除,並自106年5月15 日起,至移除上開花盆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179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將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水溝蓋板、自來水錶、電 錶及屋簷移除,並將系爭土地地下水溝及水管移除,有無理 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給付賠償金12萬元,有無 理由?  ㈢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之電線桿移除,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修正後之民事訴 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 用。本院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 ,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記載。 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上訴人雖主張:私設道路是供7戶汽車通行及地下埋自來水管 、排水,但不可以任何東西占用到系爭土地之地面及上空, 7戶水錶是占用到系爭土地地面,電錶、屋頂、屋簷是占用 到系爭土地上空云云,惟查,上訴人前已另向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起訴請求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並於該案中就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有無權利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 水及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使用,及是否需支付償金之爭點 進行辯論,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 02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351至360、402 頁),是此部分事實業經認定。而被告許國良等7人既得無 償使用系爭土地設置自來水及電信管線,本諸同理,系爭電 桿、電錶既為許龍裕於80年11月1日向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設置,且電路設施乃日常生活 所必須,而系爭電桿、電錶係該電路設施不可或缺之一部, 許龍裕既然提供系爭土地與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 應可推知此一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系爭土 地上設置有系爭電桿、電錶,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上訴人於 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 、瞭解,故系爭土地係供住戶設置系爭電桿、電錶使用之事 實,應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許龍裕 之承諾拘束。是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向被上訴人臺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及第三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申 請設置電線桿、電錶、水錶等供水、供電所必需之裝置,並 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各自所有之房屋連接之水溝蓋板 、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均未逾越其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被告許國良等7人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原告 自無權請求被告許國良等7人移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溝蓋板、 自來水錶、電錶、屋簷、地下水溝及水管,亦無權請求被告 許國良等7人支付償金。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既係合法使用 系爭土地向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申請用 電,並於系爭土地上指界供被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架設電線桿,則被上訴人均係有權於系爭土地 上設立電線桿之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判決(上訴人誤載為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判決)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違建占 用系爭土地上空,判付償金並拆除在案,上開案件是判決被 上訴人林秀媛應拆除露臺,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相同案情 ,豈能做不同認定。且未見有違建再占用他人土地是合法之 案例及理由云云,惟查:  ⒈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 易字第102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拆除之物為 露臺及花盆,與本件係訴請拆除屋簷為不同之標的乙情,業 據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87頁),且上開判決所 命被上訴人林秀媛、曾麗珍應拆除之露臺及花盆,亦經上訴 人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執行事件具狀陳報:林秀 媛屋頂侵占已自己拆除完畢、曾麗珍花盆也已移走等語(本 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711號卷第73頁),是本件與另案之標 的不同,合先敘明。  ⒉按「建築房屋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給水、排水系統之 設置,此為建築法規所規定,是可推認許龍裕應有同意以系 爭土地供作該處7戶房屋通行、排水、設置自來水管線之用 甚明。至中華電信公司之纜線及管道設施,係供裝市話及網 路使用,雖非於許龍裕建築房屋時併同完成,亦非許龍裕申 請設置後才出售房屋,而係於88年11月才設置(原審訴字卷 第253頁),但此等設施乃日常生活所必需,許龍裕既然提 供系爭土地予該處7戶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應可推知此一 用途亦在許龍裕同意之使用範圍內,且依經驗法則,此等通 行、排水、設置管線之對價,亦已隱含在當初之房地售價中 ,始符合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實務。…系爭土地位於兩排房屋 中間,北側連接泰順路,周邊設有排水溝,係供兩旁住戶做 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任何人一看皆知。衡諸常情, 不動產價格較高,一般人於買受不動產前,應會就該不動產 之現況及使用情形加以調查、瞭解,法院之拍賣亦屬買賣之 一種,且系爭土地係供私人人車巷道使用,亦載明於拍賣公 告,是系爭土地係供通行、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事實,應 為上訴人所知或可得而知,則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之拘束,即許龍裕承諾以系爭土地提供兩旁房屋住戶 做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之義務,應由上訴人繼受, 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 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 行為,以達到取得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 ⒋綜上,上訴人既應受許龍裕之承諾拘束,繼續提供系爭土 地予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使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自有 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道路、排水及設置管線使用。則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79條、第786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每人給付1年以系爭土地供通行、排 水及設置管線之償金54,499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民事確 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頁),是被上訴人許 國良等7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 利,已可認定。  ⒊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則為: 「查民律草案第991條理由謂所有權者,依其物之性質及法 律規定之限制內,於事實上、法律上管領其物之權利也,故 土地所有人在法令之限制內,於地面地上地下皆得管領之。 然因此遽使土地所有人,於他人在其地上地下為不妨害其行 使所有權之行為,均有排除之權,保護所有人,未免偏重, 在所有人既無實益,而於一切公益,不無妨礙。此本條之所 由設也。」。核係規範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有利用行為( 例如土地上方有電線通過,土地下方有水源或纜線經過), 惟該利用尚不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本身之使用、收益、 處分等所有權行使之情形,始基於公益考量,例外限制所有 權人不得逕予排除他人於土地上方、下方之干涉利用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依系爭成果圖所載,電錶、水錶、電線桿、水溝蓋板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甚微,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滴水線測 量後,與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近乎重疊等情,有系爭成果圖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47頁)。爰審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就 系爭土地有無償之通行、排水及管線安置等權利,業如前述 ,目前系爭土地上僅有鋪設柏油及水泥供通行使用,有現場 照片可憑(原審卷第95頁),原告買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可能性不高,而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 之房屋屋簷屬於其本體建物之附屬物,亦與排水用途息息相 關,且上訴人須受許龍裕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束,亦即需 將系爭土地提供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通行、排水、安置管 線等使用,縱然屋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極小部分,因係緊鄰 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住家門口,上訴人亦僅能提供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無償通行使用,並不能挪作他用,對上訴 人亦無妨礙等一切情狀,應認為屋簷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收益不生影響,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則依民法第773 條規範意旨,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對系爭土地上方之干涉 ,既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則基於排水等公益考量, 例外應限制上訴人不得逕予排除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於系 爭土地上方之利用行為,以免有害於公益。是本件請求拆除 之標的為屋簷,與另案之露臺、花盆不同,依民法第773條 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屋簷設置,無礙其所 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 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房屋不是袋地,有同段 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可使用,有公用地役權寬4米,此早已 開闢完成,有鋪柏油及做好水溝,可供7戶排水和埋自來水 管。而系爭土地是私設道路、私人土地,被上訴人許國良等 7人有上開計畫道路可以使用,則系爭土地可以不用作為私 設道路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如欲通行至雲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4地號土地),勢必要藉由 系爭土地通行至同段275地號土地後,始得到達所稱之274地 號土地,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在卷可考(本院簡上卷 第291頁),而同段275地號土地現已為他人蓋房子居住使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286至287頁),則被 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顯然無法通行至274地號土地甚明,是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亦屬無稽,而不可採。  ㈤上訴人又主張:請依法判決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下使用,移到同段274地號土地計畫道路 ,電線桿請移到274號計畫道路,被上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 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是可以連接使用,是被上訴人許國 良等7人自己違建堵塞通往274號計畫道路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許國良等7人之7戶房屋和274號計畫道路並不能連接使 用,業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顯有誤會,而不足採。  七、綜上,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黃偉銘 本件不得上訴。

2024-11-28

ULDV-113-簡上-43-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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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 、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洪義濱、王志強、 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所管領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 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 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陳志欽、蔡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 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 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 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洪義濱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芒果30顆 鐵管2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強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鍋1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坤林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材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汶宸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塊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瑋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 (無) 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月暖 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香菸1包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文城 (提告) 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1公斤 鐵條10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簡-94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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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5號 113年度簡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4776、4828、4829、957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8 、14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42、167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洪義濱、王志強、 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鄭月暖、廖文城所管領如附表「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㈡案經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黃建瑋、廖文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陳志榮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42號竊盜案件受理後,檢察 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犯行部分,以11 3年度偵字第12778、1433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 度易字第1673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義濱、王志強、張坤林、劉汶宸、廖文城、 證人即被害人鄭月暖、證人陳志欽、蔡玄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竊盜地點Google Map街景圖、員警植物報告、竊盜車輛及被 告衣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⒉被告所犯竊盜既遂(6次)、竊盜未遂(1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6 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 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 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 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犯行,與本案 所犯竊盜既遂及未遂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 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  ⒋被告著手為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然未成功竊得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守衛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至30,000元、離婚、有1名 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842號卷第66頁),暨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竊金額、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所犯6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犯行間,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被 告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 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 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洪義濱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7月25日22時50分至23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洪義濱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芒果30顆 鐵管2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芒果參拾顆、鐵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王志強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6月29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志強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鍋1個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張坤林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0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停車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坤林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材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材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汶宸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1月28日14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劉汶宸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鐵塊1塊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塊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建瑋 (提告) 陳志榮於112年10月7日6時54分至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對面私人土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黃建瑋管領之金屬回收物1袋,惟因遭人發現乃將前開物品棄置而未遂。 (無) 陳志榮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鄭月暖 陳志榮於112年12月13日3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鄭月暖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香菸1包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廖文城 (提告) 陳志榮於113年2月4日9時47分至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對面停車場空地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廖文城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白鐵1公斤 鐵條10支 陳志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壹公斤、鐵條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8

TCDM-113-簡-1591-20241128-1

豐全
豐原簡易庭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吳貴圓 代 理 人 卓文賓 相 對 人 凃宇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54號), 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3242-9地號土地),供種植作物使用,惟3242-9地 號土地屬袋地,目前對外通行路線有二,其一為藉由3242地 號土地上之慶福街328巷道路,向東北通往中46線公路(下稱 系爭A通行路線);其二之通行路線雖與前者相同,然路況存 有高低落差、雜草叢生或崎嶇不平情事,且須經過他人土地 ,始得連接至中46線公路(下稱系爭B通行路線),然現況已 遭鄰地所有權人設置架設障礙物封鎖通行。又系爭A通行路 線之慶福街328巷須行經相對人所有同段2976、3253地號土 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惟相對人於不明時點,於2976、 3253地號土地上設置公告標示:「私人土地,非請勿入,內 有惡犬,咬傷恕不負責」等語,並於慶福街328巷兩端設有 鐵鍊、繩索,阻礙聲請人對外通行,為此聲請人於113年10 月4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 經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54號受理(下稱系爭確認通行事件) ,然囿於系爭A、B通行路線現況均遭阻隔,聲請人僅得徒步 另覓路徑通往3242-9地號土地,且行經過程樹木、雜草遍布 ,並有遭虎頭蜂群攻擊叮咬之危險,故3242-9地號土地現無 其他安全適宜之通路對外聯絡。聲請人為避免於系爭通行事 件訴訟期間,因無法經由慶福街328巷進入3242-9地號土地 灌溉、施肥,致聲請人種植之農作物全數枯萎,且其他通行 路徑具有危及聲請人人身安全之虞,反觀相對人除須忍受聲 請人借道通行外,並無任何權利受損之虞,兩相權衡,聲請 人可得避免之損害,顯大於相對人可能蒙受之不利益,故本 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並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並聲明:㈠ 禁止相對人於其所有3253、2976地號土地現有通行道路土地 (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尺、450平方公尺),為一切妨礙、阻 撓聲請人通行之行為。㈡相對人應將3253地號土地上之繩索 、2976地號土地上之鐵鍊等障礙物拆除。㈢願供擔保命相對 人為前二項之義務,並於前二項聲請獲准前,請准為前二項 聲請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有其他道路可資通行,聲請人於109年購買324 2-9地號土地時,曾與相對人口頭約定,如欲通行其所有之2 976、3253地號土地,須同意以下3項條件:「㈠不丟垃圾、㈡ 沿路水果採摘前應取得地主同意、㈢敦親睦鄰」(下稱系爭口 頭協議)。嗣聲請人未履行系爭口頭協議,相對人始進行道 路管制,禁止聲請人通行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並請 聲請人繞道通行。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同意以下增設條款: 「㈠撤銷對相對人所有之告訴並到此為止、㈡撤除對鄰居搶奪 水資源之器材、㈢恢復相對人原來之接水尾、㈣勿找理由製造 噪音、㈤夜間防盜進出管制已由相對人設置,其他人不得再 設置鐵鏈等干擾鄰居行為」(下稱系爭增加條款),否則相對 人仍封鎖其所有2976、3253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並要求違反 者另行繞道通行及負有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義務等語 ,資為抗辯。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之規定, 「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 四、經查,訴外人賴羽容(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人)就同一事項已另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2891號案件 ,並為相同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之聲請(案號:11 3全字第140號,下稱另案裁定),且業已獲裁定准許如其聲 明第㈠㈡項所示(同本件聲請第一、二項聲明),此據本院調 取上開起訴狀、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狀及裁定查閱屬實。上 開另案裁定既已命相對人將位於其所有之3253、2976地號土 地上,慶福街328巷現有道路範圍內(面積分別為300平方公 尺、450平方公尺)設置之繩索、鐵鍊移除,且不得為任何禁 止或妨礙其通行之行為,與本件聲請之處分完全相同,依另 案裁定執行,本件聲請人即可通行其所欲通行之範圍,從而 ,足認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其理甚明。況查,相對人提出 之B通行路線(地圖及照片見113年度豐簡字654號卷第185-1 91頁)僅由照片觀之,並無另案裁定所謂高低落差、陡峭山 坡或未鋪設水泥、柏油致有通行安全之顧慮之虞,仍待現場 履勘後始能確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欠缺必要性,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7

FYEV-113-豐全-18-202411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慶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等語。查被告石慶龍前因①妨害公務、 竊盜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401號裁定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判刑確定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判刑確定後,經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罪刑①②③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執行徒刑完畢 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包含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於本件固符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 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科既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罪,自應作為本件量 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可、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⑷末以,未扣案亦未發還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2、3(機車鑰匙1支)、4、6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之黑 色安全帽1頂、如附表編號5犯罪所得欄之黑色外套1件、如 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業分別據告訴人游振川、被害人陳聖麟、告訴人陳友強 立據領回(見偵卷第181、183、185頁),不得諭知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犯罪方式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陳崴勝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2年11月3日23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7巷1弄底工地,徒手竊取陳崴勝所有之鋁梯1個 鋁梯1個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杜宣慧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112年11月7日2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杜宣慧住處前私人土地,徒手竊取杜宣慧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洗車用品1箱 洗車用品1箱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游振川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游振川住宅後,徒手竊取游振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及機車鑰匙1把 黑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及機車鑰匙1把 徒手方式 石慶龍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邱碧姮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於112年11月20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邱碧姮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青綠色安全帽1頂 青綠色安全帽1頂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聖麟 起訴書附表編號5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陳聖麟所有、曬掛於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 黑色外套1件(已發還)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禾榛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於112年12月13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陳禾榛所經營之早餐店,徒手竊取陳禾榛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白色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友強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於112年12月23日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陳友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 徒手方式 石慶龍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5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8 7巷1弄底工地,徒手竊取陳崴勝所有之鋁梯1個(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陳 崴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於112年11月7日晚間10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杜宣慧住處前私人土地(所涉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杜宣慧所有、放置於 置物櫃內之洗車用品1箱(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杜宣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擅自侵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游振川住宅(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徒 手竊取游振川所有之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約800元,已還) 及機車鑰匙1把(價值約8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游振川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前,徒手竊取邱碧姮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碧姮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於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前,徒手竊取陳聖麟所有、曬掛於衣架上之黑色外套1件 (價值約500元,已還),得手後離去。嗣經陳聖麟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六)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 00號陳禾榛所經營之早餐店,趁購買餐點之際,徒手竊取陳 禾榛所有、放置在吧台上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型號 :14 plus),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禾榛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而悉上情。 (七)於112年12月23日凌晨1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見陳友強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 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機車(價值約5萬元,已還),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陳友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陳崴勝、游振川、陳禾榛、陳友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崴勝所有鋁梯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杜宣慧所有洗車用品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時間、地點,侵入告訴人游振川住宅並且竊取告訴人所有安全帽及鑰匙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邱碧姮所有安全帽之事實。 5.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五)之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陳聖麟所有外套之事實。 6.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六)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禾榛所有手機之事實。 7.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七)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友強所管領之機車及鑰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崴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杜宣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游振川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加重竊盜犯行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邱碧姮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聖麟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禾榛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六)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友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七)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四)(五)(六)(七)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7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被告辯稱:伊沒有進去 人家家裡,該處沒有圍籬,伊不知道是被害人杜宣慧的私人 土地等語。經查,被害人杜宣慧陳稱:伊家沒有向外推,被 告竊取的地方是伊家門前庭,已經是伊的私人土地等語,再 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該處土地非在住宅內部,被 告應僅侵入被害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是核與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份與上開起訴部分, 屬裁判上不可分之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略)

2024-11-27

TYDM-113-審簡-158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金陵 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律師 曾衡禹律師 石 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70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杜金陵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 社區(真實社區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甲社區)B座公共空 間與毗鄰之私人道路用地(真實段名見原審易字卷第39頁, 下稱本案土地)處,參與臺北市議會會同臺北市政府相關人 員辦理之鄰路新設路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相關疑義會勘(下 稱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經理之代號AW000 H11237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欲前 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將A男推 行10餘公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嗣杜 金陵見A男出言制止,竟意圖性騷擾,對A男稱「不是要推你 ,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A男不及抗拒之際 ,故意以親吻臉頰之方式,而對A男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杜金陵(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強 制、公然侮辱及性騷擾等罪嫌,嗣經原審就被告被訴強制、 性騷擾等犯行判處罪刑,並就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未就 上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案 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 部分,先此說明。   二、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 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法院於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惟本院為達保護被害人A男 之隱私及名譽,避免其遭二度傷害之目的,爰類推適用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 對A男、甲社區名稱及地址、本案土地段名等足資識別A男身 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證人即告訴人A男、林志建、蔡松廷於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經具結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就其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 及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屬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且上 開證人等更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由被告及辯護人 行使詰問權,於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後,自均得為採為 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 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A男推行10餘公尺,及與A男推   擠過程中,其臉頰曾觸及A男臉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騷擾犯行,辯稱:本案會勘性質屬私人會議,我是為   保護當時在場之同居人張愛倩,始有推行A男之舉,並無強 制之犯意,且我從未向A男稱「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你 」、「我愛你」,亦無親吻A男臉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稱:被告見A男不顧證人張愛倩制止而執意靠近後,始出於 保護與會者之隱私及資訊自主權目的推行A男,屬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顯屬法所容許之行為,至被訴性騷擾部分, 被告僅有以臉頰貼A男臉頰以示衝突後和好之舉,並未親吻A 男臉頰,況被告之異性戀性向明確,斷無性騷擾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參與本案會勘時,因見擔任甲社區B座管理 經理之A男欲前往參與,為阻止其與聞,強行將其推行10餘 公尺等節,業據證人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 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13至22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原 審易字卷第93頁),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存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 103至12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強行將A男推行10餘公尺,並對A男稱「 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你」等語,並趁A男不 及抗拒之際,親吻其臉頰等情事,有下列證人證述可資證明 :  ⒈證人A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甲社區B座的管理經理,案發時 我看到很多人在社區大門口道路上,我要上前了解是什麼事 情,我到現場時,被告不讓我過去,且暴力推擠我,推了10 幾公尺,我說不要再推了,被告突然改用雙手緊緊抱住我的 身體,我無法動彈,被告說「我愛你、讓我親一下」,他就 親我的左面頰,被告親完後又說「再讓我舔一下」,我就掙 脫他,掙脫後,我就對在場的派出所副所長說我要對被告提 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0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時我剛到社區上班,我發現社區前面圍了一堆人,我就問 警衛發生什麼事,因為我是社區經理,對社區附近發生任何 我都要前往瞭解,也要回報管委會,當我走出社區,一跨過 馬路,被告就跑來暴力推擠我,把我從馬路推到社區的地磚 上,往社區裡面一直推擠,又用雙手緊抱我的雙臂,讓我不 得動彈,就說「我愛你,讓我親你一下」,然後就親了我左 面頰,親完之後還說「再讓我舔一下」,讓我真的很憤慨等 語(本院卷第213頁至216頁)。  ⒉證人林志建於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是被告和張愛倩找市議 員等人到社區外道路進行會勘,A男大約上午10時許來上班 ,看到這情形就前往查看人員聚集在做些什麼事,A男走過 去時,被告就推擠A男,不讓A男停滯在現場,被告一直推A 男到社區B座的大門口,我當時就在面對大門左側的位置, 我聽到A男對被告說「不要再推我了」,被告說「我不是要 推你,我是要親你」或是「我愛你」的字眼,正確的字眼我 不記得,我看到被告往A男左側額頭處親下去,告訴人就掙 脫,同時派出所副所長也來關切這件事,並把他們兩個分開 ,A男就跟副所長說要告被告性騷擾等語(偵卷第112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社區大樓警衛那邊,我看到 張愛倩約了一些人好像要會勘,A男在將近10點到社區看到 那些人,就走出去,隔了約20或30秒我也跟著出去,就看到 被告推擠A男到社區大門口,在他們推擠過程中我聽到「不 要推我」,事隔太久了,我不記得被告當時是說「我要親你 」還是「我愛你」,因為被告個子高,往下的動作是瞬間的 事情,我只能明確說往A男左側的額頭跟臉頰附近親下去, 後來A男有對派出所副所長說要對被告提告性騷擾,副所長 說不要跟這種人計較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93至195頁)。  ⒊證人蔡松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上午9時至10時許,我在 管理中心櫃檯,約上午10時許,A男走向馬路方向,我出去 時,看到被告已經將A男推到B座的大門口,我上前查看,被 告有說「我愛你,我想親你」等語(偵卷第112頁)。復於 原審審理證稱。案發時我確定有聽到「我愛你」,而親你的 那句話,我大概有聽到「親」字,但是被告是說「我要親你 一下」,還是「我想親你」,因為事情過有點久了,我不確 定被告所述的正確字眼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4至205頁)。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A男、林志建均為被告之對立性 證人,且證人林志建之證詞有前後不一情形,其等證詞並無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真實性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而保障所 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 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指參照)。又按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細繹前開證人A男、林志建就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曾推 擠A男,並向A男表示「不是要推你,我是要親你」、「我愛 你」等語,再朝A男左側臉面親吻等主要事實均證述一致, 並無重大矛盾,而證人蔡松廷就其於案發確有看到被告推擠 A男,並聽到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等證述,亦與證 人A男、林志建上開證述相符,且與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情 形(原審易字卷第94至95、103至120頁)互核相合。再證人 林志建、蔡松廷於原審為交互詰問時,俱能詳細證述如上, 未見有何態度游移,而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 接受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 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 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 是上開證人林志建、蔡松廷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屬一致, 自可採為本案證據,並足以佐證證人A男上開指述,確屬真 實。再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副所長 林嘉宏於原審亦證稱:A男掙脫後,有向其說要對被告提告 性騷擾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12頁),亦與證人A男、林志建 證述A男於掙脫後,立即向在場的副所長林嘉宏說要對被告 提出性騷擾的告訴等節相符,益證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況 上開證人等均係經具結而為證述,衡情尚無甘冒偽證重罪而 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應認其等之證述可信,是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未向A男稱前揭言語,亦未親吻其 臉頰云云,均屬事後矯飾之詞,礙難採憑。  ⑶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愛倩、林嘉宏、蔡松廷於原 審均證稱案發時未見被告有親吻A男,應為有利被告認定等 語。然查,依原審勘驗筆錄顯示:①00分00秒身穿白襯衫黑 西褲男子(告訴人)自畫面左上方建築物前庭走向社區廣場 外人群;②00分08秒於告訴人觀望而無其他動作時,身穿淺 藍上衣牛仔褲男子(下稱被告)自人群後方走至告訴人面前 ;③00分11秒被告伸手推告訴人肩膀阻擋其靠近;④00分12秒 告訴人試圖繞開被告繼續前行;⑤00分13秒至21秒被告自側 面環抱告訴人將其推離廣場外人群,過程中告訴人不時轉頭 回顧並伸手指向廣場外人群;⑥00分21秒被告朝轉身背對伊 之告訴人頭部做出頭部用力前傾動作;⑦00分22秒告訴人往 前逃離但持續為被告自背後抓住,兩人拉扯至畫面左上方建 築物大門前;⑧00分23秒至28秒雙方身影被建築物前大樹及 停放汽車遮擋,畫面只見兩人頭頂於大門前竄動及手臂揮動 。⑨00分30秒至46秒雙方繼續拉扯,旁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 分開(原審易字卷第94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 先將A男從馬路推離廣場外人群,繼續推擠至社區大門口時 才有旁人上前勸阻並將兩人分開,在此過程中,證人張愛倩 、林嘉宏並不在被告與A男身邊,其等未見被告有親吻A男之 情事,自屬當然,而證人蔡松廷於偵訊及原審亦一再證稱其 有聽聞被告說「我愛你」及「親」字,但因為瞬間太快,沒 辦法看到被告是否親吻A男等語(偵卷第112頁,原審易字卷 第204頁),是其等證詞均僅是說明未全程觀察或依其位置 無法看到之客觀情形,即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按刑事法上犯罪之成立,以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 有責性為要件。就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只 需行為人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 使權利,即該當犯罪構成要件。然在日常社會活動上,舉凡 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之自由受他人影響之情形在所多有 ,若不衡酌行為人實施強制手段與其目的之關聯性,將導致 本罪不法範圍不當擴張,進而過分限制人民行為自由。是在 學說上有稱本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即使行為該當於本 罪構成要件,亦不當然具有違法性,而應同時考慮行為人之 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以決定是否具有 應由刑法制裁非難之不法性。質言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 的均屬社會相當且具合理連結時,其強制手段固不具有可非 難性;反之,在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均屬違法而均不具有社 會相當性時,其強制手段當然具有可非難性。而在強制手段 或強制目的僅其中之一具有可非難性時,則必須審視其強制 手段或強制目的之違法及可非難之嚴重及負面程度,依整體 社會價值而予評價判斷,是否已超過社會可忍受之界線,而 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⒈本件案發地點位處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之交界處, 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無訛(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足徵 本案會勘本非於私人空間秘密舉行,難認有何合理隱私期待 。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勘驗筆錄內容關於我推行A男的行 進路線均位於社區B座的公共區域等語(原審易字卷第95頁 ),而證人張愛倩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會勘的道路是位於B 座、C座之間,C座住戶如果開車進來會經過該道路,這條道 路現在大家都在走,告訴人也可以通過等語(原審卷第186 至190頁),是A男初始站立位置及嗣遭被告推行之路徑,均 屬可通行或位於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內甚明,顯見A男係合理 行經該社區外道路,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再佐 以本案會勘係為處理甲社區B座公共空間與本案土地新設路 面邊線及維管納管等疑義暨釐清2者使用界線何在,且與會 者尚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等節, 亦據證人張愛倩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89、193頁 ),復有開會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40頁),益徵該 會勘顯非與A男所任甲社區管理經理之業務全然無關。是被 告擅以直接對人施加物理力之強暴手段,在非屬私人土地之 公共空間,暴力排除A男與聞與其業務相關之本案會勘,其 手段及目的均不具社會相當性,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越社 會可忍受之界線,而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尚屬法所容許云云,要無足採。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被告將A男推離張愛倩私有土地之行為 ,屬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規定係依法 令之行為,得阻卻違法等語。按現代法治國家之紛爭解決機 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 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 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 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 ,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 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 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 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 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 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 之行為,諸如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 實體上之構成要件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 要求,此觀民法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 ,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 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 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依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 時向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 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甚明。基此,民法上自助行為固得阻 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法侵害之權 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保全之行為, 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故其要件極為 嚴格,須具備:⑴有自助意思、⑵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⑶須 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⑷須限對於債務人之 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⑸不逾越保護權利所 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查,A男於案發時係合理行經 該社區外道路,與聞無合理隱私期待之本案會勘,且與會者 除有臺北市政府相關單位、建造甲社區之建設公司外,亦有 永明派出所副所長林嘉宏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見A男前 來時,如認有疑問,自可暫停會勘,並請求在場警員協助, 可見本案並無情事急迫而權利難以即時救助之客觀情狀,然 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被告並未請求在場警員協助,卻逕自 將A男推行10餘公尺,可見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無自助之意 思。是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情形, 被告主觀上也無自助之意思,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並不符合 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係為保護證人張愛倩始推行A男云云,惟A 男於案發時除質問為何不可與聞外,另無其他舉措一節,已 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93頁),自難認有何防衛情 狀存在,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㈣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 、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 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 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 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 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 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利用A男未予防範 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對其親吻,損及A男之人格尊嚴,造成其 被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行為無訛。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性 取向為異性戀,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置辯,惟性騷擾防治法 係為保護身體自主權,裨使個人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 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業如上述。是不論被害人 之生理性別、性別特質或性傾向,均應受完整保護。反之, 性騷擾之行為人,對其所為違反被害人意願,有損被害人人 格尊嚴,並使被害人感受被冒犯之犯行,亦無從以生理性別 、性別特質或性傾向為由卸責。是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㈤被告雖請求向士林地檢署調取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全卷,欲 證明A男與證人林志建前曾與被告發生土地通行問題的衝突 ,張愛倩對其等提告偽造文書及洩漏個資罪嫌,認該等證人 有挾怨報復之情,然卷內已有上開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經檢視後認與構成要 件事實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請求調取本案社 區B棟監視器錄影光碟,欲證明被告無親吻A男之事,然原審 已調取本案社區B座監視器光碟,並經當庭勘驗製有筆錄在 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94頁),而本院認定被告確犯性騷擾 罪所憑證據,已詳述如前,是認此部分請求,亦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 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 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推行部分)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親吻部分 )。  ㈢又被告所為強制及性騷擾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 予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 告恣意妨害他人自由,復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 男不及抗拒之際,對其性騷擾得逞,隨意侵犯A男之身體自 主權,造成其心理之不安全感、厭惡感,所為實屬可議,且 犯後猶設詞矯飾,始終拒絕向A男致歉,迄未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 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被告妨害A男自 由之時間尚非持久,亦未致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及被告自述為博士候選人、現已退休等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就所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就所犯性騷擾罪處拘役5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 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7

TPHM-113-上易-98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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