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原 告 李○融
法定代理人 廖于瑩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宸安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告 胡嘉盈
訴訟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安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融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柒
拾肆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李宸安、原告李
○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
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
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
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原告李○融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是本件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
等資料,爰將原告李○融之姓名及住所予以部分隱匿,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板橋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迴轉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自後方撞擊前方沿同車道行駛由原
告李宸安所騎乘、搭載另一原告李○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尾,原告李宸安、原告李○
融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李宸安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
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李○融受有額頭、左手及大
腳趾擦挫傷等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李宸安部分:
⑴醫療費用389,441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後前往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急診治療
,併陸陸續續回診治療復健、並同前往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老記保壽中醫診所、權君國術館、仁愛醫院進行復
健等治療,合計醫療費用支出389,441元。另一原告李○融之
醫療費用1,230元亦也由原告李宸安所為支出。
⑵看護費用42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5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併以亞東醫院
看護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看護費用共420,000元。
⑶工作損失1,245,897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年
薪資為83萬598元,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導致原告至
少一年半即18個月無法工作,故而受有工作損失即為1,245,
897元
⑷其他必要支出費用14,777元。
①原告李宸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醫生診斷需補充鈣質,因
此購買藤田鈣花費7,600元,並購買其他醫療器材、人工皮
、紗布、生理食鹽水共計1,908元,合計9,508元,應由被告
賠償。
②原告李宸安至醫院看診,停車於停車場的費用,另洗髮、棉
棒、食鹽水等必要費用1,209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③交通費用4,06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
次前往上揭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
4,060元。
⑸財物損失5,8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安全帽1,500元、外套1,500
元、佛珠1,200元、休閒鞋1,600元皆因此破損,因而受有共
計5,800元之財物損失。
⑹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李宸安因本件車禍造成多處嚴重傷害,尤其左側脛腓骨
粉碎開放性骨折,長期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且需人看護
,還要多次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治療,精神上痛苦不堪。
⑻又原告本件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已支付35萬元,惟此部
分,原告於起訴本件時即已先於求償金額中扣除,另強制險
部分97,976元否認有扣除必要。
⑼原告李宸安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725,915元
。
⒉原告李○融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宸安2,725,91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融50,00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
保請免予宣告假執行。
⒈醫療費用,原告李○融之部分不爭執;至原告李宸安部分,亞
東醫院於267,031元之範圍內不爭執,即應扣除與本件無關
之肝膽腸胃科1,160元費用,另其前往昌弘復健科醫療費用2
9,190元、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11,550元、權君國術館45,60
0元、仁愛醫院510元之所為之治療行為之費用,均與系爭事
故無關,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伊不爭執本件原告之休養期間之必要,惟原告仍
應就其薪資減損部分提出證明。
⒊看護費用,伊不爭執專人照護之必要性及其時間,惟請求依
每日1,200元計算之。
⒋原告李宸安必要支出費用部分,就其計程車交通費用4,060元
、誠品生活銷貨明細1,818元、僑中藥師藥局430元、永欣藥
師藥局99元,合計6,407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部分請求駁回
。
⒌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故爭執有此損害。
⒍原告李○融、李宸安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
⒎本件被告已先行支付原告350,000元,原告另已申請97,976元
之強制險理賠。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亞東醫院門診診療紀錄、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權君國術館收據、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誠品生
活亞東醫院商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樹林大樹藥局電子發票證
明聯、亞東醫院停車場統一發票、永欣藥師藥局免用統一發
票、僑中藥師藥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
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2年度總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陸捌機
車材料行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判處「乙○○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被告對此復不
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被告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
額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
項審酌如下:
㈠原告李宸安部分: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宸安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
、左手肘挫傷既經認定如前,堪認原告主張因治療所受傷勢
支出醫療費用乙情,非為無據。至參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2月28日至急診就醫
並於當日住院治療,111年12月29日施行外固定術,112年1
月5日施行開放復位內固定術,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期
間無入住加護或隔離性質之病房,112年1月20日至112年12
月20日門診複診共8次,目前骨折尚未癒合,住院治療期間
及術後需共休養一年半並專人看護五個月,負重活動,建議
補充鈣質,需護具協助固定及復健,後續門診追蹤。…」;
又昌弘復健科診所診斷明書科別欄、病名欄、醫囑欄所載為
「復健科」、「左側足踝扭挫傷並活動度受限」、「門診藥
物及復健(含整合徒手)治療…」;老記保壽堂中醫診所科別
、診斷欄「中醫科」、「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腓骨粉碎開
放性骨折、左手肘挫傷」等語。是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李
宸安即前往亞東醫院接受治療,所受傷勢除集中於四肢之左
腳、左手外傷外,亦有受有骨折等更為嚴重之傷勢,復同時
接受對人體侵略性之手術治療,併有持續接受回診、復健之
必要;又原告李宸安前往昌弘復健科診所、老記保壽堂中醫
診所接受治療之時間與治療患部相符且時間相近,並未嚴重
悖於常情,顯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傷害之必要治療;另
中醫學做為醫學之專門學科,亦有其專業性,中醫師依其實
際見聞及專業知識所下之診斷,且而一般人民受有筋骨傷害
時,除循一般西醫療法外,再輔以中醫治療以促進傷害復原
,亦屬常見,無不合理之處,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稽核卷附原告上揭醫院、
診所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復被告就原告李
宸安所支出原告李○融之醫療費用1,230元部分亦不爭執;故
原告李宸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9,141元,及原告李○融
之醫療費用1,230元,於總計310,371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分別前往亞東醫院門診科別「肝膽腸胃科」、權
安國術館、仁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支出,除無法確認其治療方
式、手段為何;且原告李宸安就此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而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始終未能提出事證以證其實,本院自
無從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李宸安請求於住院治療期間及術後有五
個月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復依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
,原告李宸安就此以提出適當之證明,故其主張於系爭事故
確有24小時專人照顧之必要。又原告李宸安主張每日看護費
用為2,800元,併參卷附看護費用預估證明,顯與國內目前
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是原告李宸安請求5個月之
專人照顧費用、每日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為420
,000元(計算式:2,800元150天=420,000元),自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李宸安主張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故有受有不能工作
損失一年半之預期之薪資損失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事實相
符之前開亞東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應休養一年半之必
要。經核原告李宸安所提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協達車料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文件,其系爭事故發生前平
均月薪分別約為69,217元(計算式:111年度扣繳憑單薪資
總額830,598元12個月=69,217元),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
後起即111年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致無法工作,
可得預期之一年半即18個月之工作收入為1,245,906元(計
算式:69,217元18個月=1,245,906元),原告李宸安就此
部分僅請求1,245,897元,自屬有據。
⒋其他必要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李宸安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勢,治療期間除有使用護具
之需求外,亦有使用醫療耗材(紗布、生理食鹽水、棉棒、
人工皮)、回診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均因系爭傷勢所生,
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乙情,經參上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書所
示,原告李宸安除有使用護具之必要,衡情原告李宸安接受
手術後之縫合傷口需經常清潔、消毒,購買上揭醫療耗材亦
未悖於常情;另原告李宸安系爭傷勢之患部位於原告左腳,
屬日常生活移動必要之活動部位,其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
尚須多次回診及復健,倘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發生推擠提
升其二次傷害之風險,而另請求回診復健期間所支出之計程
車費用,並非無理;上開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李
宸安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理。又經本院稽核原告李宸安上揭
所提誠品生活亞東醫院商場電子發票證明聯、永欣藥師藥局
免用統一發票、僑中藥師藥局統一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6,407元,尚屬有據。
⑵又原告李宸安所請求購買鈣片補充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
然衡情病人之復原狀況本受其醫療行為、個人體質、回復能
力等因素之影響外,除接受較為積極性之治療如手術等方式
外,經醫師視其病況復原情形,開立補充鈣質、營養品攝取
加速患部回復之處方,亦為常見之。是參上揭診斷證明書所
示,原告李宸安確實亦經亞東醫院醫師診斷後,認其有補充
鈣質之需要;故其請求應而支出之鈣質補充費用7,600元,
亦屬有據。
⑶至原告李宸安至醫院看診停車於停車場的費用,經勾稽原告
所提停車費用發票與上開回診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日期,應認
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回診時所之支出停車費用100元,屬生
活增加之必要支出。其餘停車費用及洗頭費用等,原告李宸
安均未舉證以實說,尚難認係系爭事故所致,自無從認定兩
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⑷上列合計為14,107元。
⒌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李宸安雖請求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安全帽兩頂、
外套、佛珠、休閒鞋毀損而受損害云云,然據其所提照片,
僅能證明原告李宸安確實此等物品受有損害,惟無從認定騎
上開物品與系爭事顧兩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原
告李宸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出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李宸安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
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0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李宸安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190,321元(
計算式:310,317元+420,000元+1,245,897元+14,107元+200
,000元=2,190,321元)。
㈡原告李○融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李○融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
慰撫金1,0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
、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李○融
所受傷勢及李○融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融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
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
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
告李宸安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97,976元,兩造亦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李宸安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
之強制險保險金97,976元。又本件兩造間亦不爭執被告已另
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50,000元,有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稽。則此部分亦應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亦應以扣除。
七、綜上,原告李宸安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0,321元
,扣除強制險保險金976,976元,及被告另行給付之350,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42,345元(計算式:2,190,3
21元-97,976元-350,000元=1,742,345元)。原告李○融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元。
八、從而,原告李宸安、李○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簡-182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