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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62號 原 告 張博崴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劉柏言 訴訟代理人 王宗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3年6月26日早上9時01分許,訴外人張博智(下簡稱張 博智)即原告之胞兄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前車突 然緊急煞車,張博智駕駛之系爭車輛之自動煞車功能啟動將 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煞停,詎料被告駕駛租賃車車號000- 0000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張博智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左後方車體(下簡稱系爭車禍),此有113年6月26日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原證1)、事故現場照片(原證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3,下稱系爭初判表)可稽, 由系爭初判表可知,上開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為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張博智並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㈡由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原證4,錄影時間第15秒至第1 8秒間)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完全煞停後至被告撞擊之 時間至少相隔2秒以上,被告已有充足反應時間,然待被告 發現車前狀況時,被告完全未及煞車而急轉左前方向,並撞 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方車體,是以警方之系爭初判表 始會認定被告應負全責而原告並未有任何肇事因素。  ㈢事發後,兩造均已自行委請汽車修車廠修復各自所有之車輛 ,修繕費用亦各自由兩造投保之保險公司出險理賠,惟因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於112年9月才購入,因上開行車事 故致系爭車輛變成事故車而受有車價減損損失新台幣32萬元 ,此有原告委請中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 報告(原證5)可稽,原告並因此而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原證6 )。113年10月01日,兩造出席臺北市士林區調解會,然因被 告劉邦彥堅決不願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減損損失並表示請原 告提起訴訟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原證7)。  ㈣被告駕車行駛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道路上,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導致原告張博崴受有車 輛減損金額32萬元(原證4)及鑑定費用3萬元(原證5),本件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5萬元(計算式:32萬元+3萬元= 35萬元),原告爰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劉邦彥任職於某公司並擔任司機一職,其當日駕駛租賃 小客車與訴外人張博智發生行車事故時,係為載送公司董事 長至公司上班,然被告劉邦彥拒絕透露其所任職之公司名稱 致原告無法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劉邦彥所任職之公司對 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侵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鈞院函詢被告劉邦彥所任職公司名稱以利原告追加被 告,以保權益。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賠償原告維修費用已經高過折價金額。維修費用是35萬1 199元。依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物 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 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因此被告請 求原告提出修理估價單及發票,證明其車輛折價32萬元高於 維修費用,若車輛折價未高於維修費用,請求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9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月21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120頁第3至5行);退 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9頁第30行),自應 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 13年12月21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2月2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762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1頁 ),然迄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 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 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伊之損害,被告對之並 不爭執,則原告該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 有跌價之損失32萬元及鑑定費3萬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中 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價報告(下簡稱系爭 鑑定報告)及鑑定費之發票為證,但被告對之爭執,並以如 上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再按「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依前之決議係針對賠償修復費用所做之決議,未及於交易性 貶值,衡諸常情,除了技術性貶值外,該車若未發生系爭車 禍,其交易之價值不致有減損,因此,若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 ,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 性原狀。  ⒊原告雖以系爭鑑定報告主張其有32萬元之交易損失云云,但 該鑑定人之選任,未讓被告表示意見,未盡程序保障;但該 鑑定人似乎有鑑定系爭價值之專業,且被告未遵期聲請他鑑 定人鑑定,或有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足以推翻該認定,依前 逾時提出之理論及綜合全卷意旨,原告既有損害尚不能證明 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認結果,認為原告之 主張在25萬元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主張3萬元之鑑定費部分。經查,該費用既被告未經 同意由原告自行「鑑定」,並非鑑定費用,而是原告伸張權 利所為之費用,現行法上不認為該費用得請求,故原告該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本起訴 狀送達之翌日起(113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四 ㈠㈡、五㈠㈡;被告一、二、三㈡㈢、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 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 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 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 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 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 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 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 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 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本院卷第27頁),前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為素有 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公務員,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 規定,推定為真正。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 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 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系爭光 碟,惟該光碟內究竟何畫面可認為被告有過失,應依下面規 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 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 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 舉例…),請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35萬元,應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造成減損金額的 損失32萬元,雖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 報告(下簡稱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然該「鑑定」報告, 未經被告之同意,自有未盡程序保障之虞,如被告對之否認 ,該證據僅係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鑑定」;加以, 假設該「鑑定」報告之制作者為x,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 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 認定之依據,如原告基於費用相當原理仍選任該「鑑定」人 選而為鑑定,則依下面之鑑定規則辦理(即原告仍有機會不 支付任何鑑定費用仍沿用該鑑定報告,但需依後述之規則補 齊程序,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   ㈡原告雖請求前開鑑定費用3萬元云云,惟如原告經被告否認未 能如願補正前述程序,則該鑑定費用顯非訴訟費用,而屬原 告伸張權利之費用,依現行法並不得請求,原告有何意見? 請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 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 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其餘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 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3年12月20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覆議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 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 用)。兩造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 費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 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 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2月23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 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並提出關於該 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請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76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原 告 俞嘉伶 訴訟代理人 黃昭明 被 告 富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郁姍 訴訟代理人 陳立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發, 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 柒佰伍拾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公司吳小姐借款新臺幣50萬元,卻公司派業務約 在新化區中山路320號郵局旁商店簽本票12張並領現50萬元 扣25萬元拿回去給金主等本票還一半再扣25萬元,有證人林 高竹朋友親眼看到,實際原告只拿25萬元,並每月付4萬850 0元,退一張本票給原告,卻沒有拿到一張本票連續付3次, 另一次業務向原告先生拿1萬8000元,另付ATM轉帳3萬元, 並且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五點半向原告先生拿18萬元 ,並付上7張本票還給原告,剩下5張本票要寄還卻沒有,而 要原告償還50萬元,原告誠意還清債務,本想要向被告解決 債務,那知業務卻用詐騙公司財,又謊言告知公司原告未還 款並且獨吞25萬元,公司不知道,公司串通外務來騙取原告 騙我25萬元,然後又告原告不還錢,本票也不還。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7月3 1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期日為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 雙方並約定自112年7月31日起按月清償4萬8750元,共計12 個月,總計應付58萬5000元,原告簽發本票共12紙作為擔保 (被證1),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公司持原告所簽發 之本票(被告民事答辯狀附表項次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卷,下稱南簡卷,第61頁)向本院聲請 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04號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㈡原告狀中其一聲請傳訊為不知何姓名之人為證人,經被告公 司查無此外務人員為受僱之員工,故無法提供年籍資料。  ㈢「林富竹」非為被告所識,也無從得知為何原告須傳喚證人 「林富竹」。此證人與本案無相當關係,無法得知究傳訊證 人是為了問為何事,故被告無從認定其傳訊證人之必要性及 妥當性;又原告前述行為,欲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 造之訴訟權。  ㈣本件原告因資金需求,向被告公司借款50萬元,雙方約定自1 12年7月31日起,按月分12期繳納,每期繳付4萬8750元。惟 自113年1月份起,原告餘額尚24萬3750元未付。  ㈤被告對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補充理由提出爭點整理如下 :  ⒈原告於113年12月5日民事補充理狀提到已清償5期。   被告答辯:本件原告僅繳付7期共計34萬1250元,故原告對 被告尚有金額24萬3750元未為清償。  ⒉被告派外務到原告家收取18萬元之處理剩下之7張本票,收到 原告交付18萬元後,將剩下7張本票交付原告,且由原告撕 掉作廢,全部12張本票即清償。   被告答辯:因原告債務款項迭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為防止 債權無法順利收回,迫於無奈後,由被告公司派業務員工, 至原告府上收取逾期欠款,並將已繳納7期之本票還原告本 人;另剩餘5期款項尚未清償,故被告持有原告尚有5張之本 票正本,供證明原告對被告之款項尚未結清。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認其債務認已清償完畢之事 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 即其債務認已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68頁第14、1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再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足可認定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2 月19日(如附件2所示,從寬認為113年12月18日為證據或證 據方法提出之最末日);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68頁第16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 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 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 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 276條、第345條),被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1月18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1262號 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但原告於113年11月20日收受該補正函,然迄113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 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 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 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繳付7期34萬1250元及附表編號12之系爭 本票並未返還,該等事實足信為真實。但被告抗辯原告仍有 24萬3750元未為清償(本院卷第138頁),原告對之否認, 並認為伊已清償完畢,否則被告竟與不知名之外務詐騙伊之 錢財云云,僅提出照片乙紙為證(南簡卷第17頁)。  ⒈該照片不知為何人所拍攝,假設拍攝者為證人x,證人於訴訟 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 3條之1),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 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假設其拍攝者為原告,則原告於訴 訟外之片面陳述顯不能作為證據。退萬步言,原告所提供之 照片無法證明該人曾任職於被告,其所主張之事實自不足採 。   ⒉原告聲請傳訊如其原證一照片所示之人與林富竹,在原告補 正如其原證一照片所示之人之真實姓名之前,傳訊該等證人 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  ⑴「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聲請 調查之證據,惟該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依前開規定,應予 駁回。   ⑵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  ①原告起訴時未能具體特定該外務之姓名,只提出一張戴墨鏡 之成年男子之側坐照,被告又否認該外務為其員工,則原告 顯然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其訴之重要關鍵事實既無法證明,自難認為該等外務 為被告之職員,原告竟向該外務清償,顯不生清償之效力, 從而其該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②況且,證人吳郁珊證述略以:「…(前後二位外務真實姓名、 地址?)沒有兩位外務。因為公司有投廣告,是有不知名的 人打電話來說原告有資金上需求。所以說真實姓名、地址我 不知道。(該不知名人打電話給被告後,如何跟原告聯絡? )介紹的人跟原告聯絡的。就是原告所謂的外務。(如何確 定原告的貸款條件?)被告有跟原告聯繫,以電話聯繫。( 款項是否撥給原告的帳戶?)是。(撥給原告的帳戶以後, 原告如何運用資金是否清楚?)我們不會知道。(原告已清 償5 期是否應還原告5 張本票?何時可寄還5 張本   票?或當場交還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已經繳納七期,已 經還給原告,剩下原告沒有繳納就不會還。…」等語(本院 卷第137至138頁),顯見該二名不知姓名之外務非被告之員 工自明。  ③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該部分之主張既已違背上開「特別 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具 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 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 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 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 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 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應駁回。   ⑶原告聲請傳訊林富竹以詢問其有無看到該不知名之外務,及 該外務有無自原告手中取走現金等情,但原告亦坦認林富竹 並不知曉該外務之姓名,自無法得到該外務是否為被告員工 之心證,因此,傳訊林富竹仍不能得到該二名外務之姓名, 該外務是否為被告員工之心證,自屬不必要之證據。  ㈣被告抗辯原告仍有24萬3750元未為清償,原告既無法舉證該 債務已清償,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2年7月31日,票面金額50萬元,到 期日為未記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僅在超過24萬3750元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5930元 附 表 :    附件1(本院卷第29至38頁): 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 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 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 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 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 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 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 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 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 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雖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之外務於民國112年7月31 日拿現金新臺幣25萬元回去,卻沒交給被告,原告只拿25萬 元現金,有證人林富竹可以證明。  被告有5張本票未寄還給我,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7月3 1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到期日未記載、利息起算日112年 12月2日、票據號碼CH816637號,下簡稱系爭本票)也未寄還 給我,反而又向原告追討,對原告不公。  當時被告公司之外務LQACE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時半到原告 家,向原告之先生拿18萬元回被告處,處理系爭本票債務, 該LQACE外務(如照片所示之人)卻黑吃黑未拿18萬元給被告 ,只拿15萬元給被告。  該LQACE外務已離職,是被告內部財務之間的問題,原告也可 說LQACE外務與原告公司串通取財,而且一開始就騙我25萬 元現金,原告實際上只拿到25萬元,並簽下12張本票及系爭 本票,卻5張繳完卻未寄還給我(系爭本票也沒寄還)。    並提出照片乙幀、新化區農會、郵局帳號為證,尚難認為原 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   被告則辯稱:  原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7月31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雙方 並約定自112年7月31日起按月清償4萬8750元、共計12個月 ,總計應付58萬5000元,原告簽發本票共12紙(包括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被告於112年7月31日匯款50萬元於原告所指 定之帳戶。嗣後,原告未依約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此觀原告113年8月8日之書狀中稱: 「…我從頭辦理貸款…並簽下12張本票及50萬元正本票…」所 自承,且原告亦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     並提出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及12紙本票照片數幀、匯款明細證 證。   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 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依 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 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 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 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係 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 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 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  ⑴聲請傳訊原告照片中之業務員《被告應提供該業務員之年籍、 姓名、身份證字號》,即證人y,以證明B事實、傳訊證人z 以證明C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 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 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 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 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 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 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 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 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雖向被告借款50萬元,惟被告 之外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拿現金新臺幣25萬元回去,卻沒 交給被告,原告只拿25萬元現金,有證人林富竹可以證明… 」,惟原告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 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 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或該外 務詐騙原告、❷傳訊證人林富竹、該外務乙為證《應提出訊問 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 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❸依被告之匯款紀 錄(南院卷第99頁),被告業將50萬元給付被告(依南院卷第4 7頁可以證明該帳號為原告之帳號),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清償 而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原告如果主張有清償 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對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提出清償被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如 原告曾匯款至系爭外務之帳戶,該外務之帳帳戶如何能認為 是被告之帳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外務LQACE於112年10月17日下午5 時半到原告家,向原告之先生拿18萬元回被告處,處理系爭 本票債務,該LQACE外務(如照片所示之人)卻黑吃黑未拿18 萬元給被告,只拿15萬元給被告。…」,原告並未完全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待原告補正 之;  ⑶原告是否係主張,112年7月31日借款50萬元,但只拿到25萬 元,如係如此,似乎與被告匯款50萬元之匯款明細不符(南 院卷第99頁)?如係收受50萬元以後,再將其中25萬元交出 ,如何能認認為僅收25萬元?又原告是否係於112年10月17 日下午5時30分還款18萬元?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收到15萬元( 被告未於答辯狀內承認,請原告提出該證據或證據方法), 其餘3萬元原告是匯至何帳戶?原告於貸款之初,明知應逐 月向被告匯款4萬8750元,為何會匯往不同之帳號?究竟證 人林富竹親自見聞何事〈請擬具體之問題,不可問「是、否 」誘導詰問〉,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 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 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2月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 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 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 (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 【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 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 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2月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附件2(本院卷第57至59頁):  一、覆原告113年12月2日民事準備一狀。 二、原告前揭狀中其一聲請傳訊為不知何姓名之人為證人,並請 被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供該外 務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之相關資料到院,如未 提供該外務人員之前述資料且該外務係曾任職於被告處,則 本院得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如否認該外務為被告僱 用之人員,則無需提供前開資料,並說明林富竹何以曾配合 該員一同辦理系爭貸款,則原告應就下列事項予以補正。  ㈠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 證字號」、「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要件 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 之妥當性),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從 而,傳訊證人之聲請在補正「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 分證字號」、「待證事實」、「訊問事項」前,原則應予准 許,如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聲請。原告前開狀內未依法記載 「證人之姓名、年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以致於本院無從合 法送達該通知(或證人經合法通知未到時,當事人據以聲請 裁罰證人)」、「待證事實」(即需證明何請求權構成要件 要件之事實)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 傳訊之妥當性。  ㈡本院前函已具體闡明「…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 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 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 同)…」,原告未為,但情形尚可補正,若不補正或逾期補 正,則本院認為原告撤回證人之聲請。  ㈢原告前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其傳訊必要性及妥當性,亦對被 告之防禦權保護不周(被告無法得知究竟傳訊證人是為了問 為何事,要詢問何問題,故請詳列具體問題);加以,若原 告傳訊之問題,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 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 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應先具狀說明 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 人資格後,並經對造同意始得傳訊,原告未陳報該訊問問題 之前無法得知原告是否詢問證人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㈣原告前述行為將有可能構成程序上突襲,侵害他造之訴訟權 、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與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並影 響本院之審理(因為證人所為之證言,若涉及專業事項,本 院認為其尚無證據證明力,如:①代書證人x就當事人間之契 約是否成立作證,但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 、②證人y證稱系爭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符合兩造之約定?但 該節不足以拘束本院,顯浪費訴訟程序、…),亟待補正。  ㈤故請原告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 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被告亦應於113年12月1 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訊問事項至本院,如 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於該次庭期 捨棄訊問該證人。至於其餘事項,請兩造依據傳訊證人規則 辦理之。  ㈥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 規定。  三、原告雖傳訊證人林富竹、吳郁珊,然核其訊問之問題均屬問 證人「是、否」之是非題,尚未建立前提問題,似有暗示證 人為其前提問題設定回答之虞,均係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不當詰問,請原告就前開訊問之問題修正,原告 應於113年12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補正提出前開 訊問事項至本院,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原告捨棄傳訊該證人。關於本事項補正期間之延緩,僅 限於此一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延緩,至於其他證據或證據方法 提出之期間,仍適用前函之規定。  四、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2024-12-31

TPEV-113-北簡-1126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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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温宏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 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 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 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 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 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 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 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 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 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 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 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 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 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 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是判斷債務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 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 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 生之具體危險。是以,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 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又按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 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 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月29日 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0,1 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0,464元,於償還玉 山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後每月尚餘8,536元得以償還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並據此計算出聲請人於4年內即可清償債務完 畢等情,認定聲請人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惟若將聲請人於金 融機構之欠款3,683,520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即寰辰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寰辰資產公司)之欠款本金34 4,828元、新加坡艾星國際資產公司(下稱艾星資產公司) 之欠款本金61,845元,合計欠款本金為4,090,193元(計算 式:3,683,520元+344,828元+61,845元=4,090,193元),而 以現行銀行年息平均為15%計算,上開欠款產生之每月利息 高達51,127元(計算式:4,090,193元×15%÷12月=51,12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現遭法院每月強制扣款 金額約120,000元,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 ,已然不足以沖抵利息51,127元,更遑論沖抵本金,原審未 審酌債務總額並非固定不變,每一家債權銀行之利息仍在滾 動生成,抗告人每期償還之金額若僅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則於本金未為清償,利息及違約金亦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 ,則抗告人永無清償完畢之一日,實有未恰,為此,爰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抗告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 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玉山銀行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37、261至262頁 )。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0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抗告人陳明其目前於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任職,以抗告人所提之薪資表 民國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約36,659元(計算式:【35, 166元+37,406元+37,406元】÷3=36,659元);抗告人另稱其 自107年5月起即受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即每月約扣薪12 ,000元)等語,固有其提出之消債事件補正狀(二)、聯合 醫院回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 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聯合醫院薪資表影本附卷可佐(見消 債更卷第231至245頁),惟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 有債權之總擔保,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 其積極財產,自不得列為其必要支出項目,且於評估債務人 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自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 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而不應 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份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 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份,如將此金額扣除, 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 故本件抗告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之總收 入及總資力,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是本院暫以36 ,659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㈢又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抗告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以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6,65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19,680元後,每月尚餘16,979元(計算式:36,659元-1 9,680元=16,979元)可供清償債務,復參酌抗告人現年51歲 (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14年, 抗告人每月以上開餘額16,979元清償債務2,324,120元,約 需11年之期間(計算式:2,324,120元÷16,979元÷12=11年, 年以下四捨五入),應可在未來相當期限內逐步將債務清償 完畢。抗告人雖稱每期償還之金額,只能清償利息及違約金 ,於本金未清償,利息及違約金將繼續增加之情形下,將永 無清償完畢之一日云云,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仍有長達14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 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 務,審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洵非可取。  ㈤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客觀上難 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存在,而須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是抗 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未 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論並 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趙悅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抗-49-20241230-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纖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隆 代 理 人 蔡宛靜律師 相 對 人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 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出售貨品一批(下稱系爭貨物)予 訴外人美國Complete Clothing Company公司(下稱CCC公司 ),委託相對人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自我國臺北港裝船運 送至美國洛杉磯港,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簽發並交付 編號KELAX0000000之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惟相 對人於110年11月4日未收回系爭載貨證券,便交付系爭貨物 予CCC公司,致抗告人喪失系爭貨物而受有價金損害新臺幣6 87萬1730元,爰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民法第634條、第638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10年11月 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 原法院認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條款第26條(下稱系爭條款 )約定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之一切請求及爭議應由位於倫敦市 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之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抗 告人向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且原法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條款排除我國法院依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取得之法定專屬管轄權,妨害伊向我國法院請求裁判 之權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系爭條款應屬無效而 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載貨證券為貨物裝載後,由運送人或 船長單方簽發之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單方意思表示,自不 得拘束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下稱98 0號裁定)係就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所為裁判,與本件國 際審判管轄權爭議無關,並無擴張適用餘地。再者,管轄條 款記載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具排他之合意管轄之效力, 否則應解釋為併存之合意管轄,系爭條款將導致英國有複數 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無從避免管轄法院之不確定性,且本件 兩造及裝卸貨港與英國均無聯繫因素,難認英國將承認系爭 條款合意管轄之約定。且系爭條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伊僅 為中小企業,於國際貿易中,弱勢地位相近於自然人,參酌 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立法精神,應類推適用該條本文規定審 查,系爭條款既對伊顯失公平,不生排除我國法院管轄權之 效力,是原裁定駁回伊之訴,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46號、第530號解釋,侵害伊之訴訟權,實有違誤,爰提起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審酌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 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 平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之法理,妥適決 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參照),是就本 件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判斷 ,合先敘明。  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 而不能為同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衡諸契約自由及處分權主義原則,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 如非專屬於我國法院管轄,且該外國法院亦承認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管轄法院,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 情形,應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 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前,雖 無如現行同法第43條關於因載貨證券而生之法律關係之準據 法規定。惟載貨證券屬具物權效力之有價證券,亦有運送契 約成立生效之證明效力,該證券雖由運送人或船長簽發,然 係因受託運人之請求而為,一般海運實務,除有特殊情況, 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背面記載有關準據法約定,係屬重要約 定事項,於貨物交付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且於 交付運送收受載貨證券時,如有異議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 回貨物,茍不予聞問,且將之轉讓予受貨人,其託運及轉讓 載貨證券之過程,包括尋找託運對象、與運送人洽商運送事 宜、交付託運貨物、收受載貨證券一連串動作,對載貨證券 背面有關準據法約款,自非單純沈默,而達於默示同意該約 款之效力。況從海商法第61條,載貨證券記載條款、條件或 約定,非係免除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因過失或海商法規 定應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者,其條款、條件、約定,仍屬有 效之反面解釋以觀,亦應解為系爭約款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 效力。並揆以海運實務及載貨證券之流通性,尤應認有關準 據法之記載,係雙方當事人之約定,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雖無現行法第43條之規定,惟本於相同法理,修正前 有關準據法適用,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末者,載貨證券持有 人既係據該證券行使權利,關於準據法,自應依該證券所載 有關準據法文義決之,以維持法律適用之明確及一致性。是 載貨證券背面所記載有關準據法之約款,對於託運人、運送 人及載貨證券受讓人(持有人),應均有拘束力(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系爭條款是否屬排他合意管轄約定:  ⒈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系爭條款約定:「Except as otherwi se provided specifically herein any claim or dispute arising under this Bill of Lading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laws of England and determined in English co urts sitting in the city of London to the exclusion of the jurisdiction of the courts of any other place . In the event this clause is inapplicable under loc al law then jurisdiction and choice of law shall lie in either the port of loading or port of discharge at Carrier's option.」(中譯文:除本載貨證券另有約定 外,本載貨證券所生之所有請求或爭議均應適用英格蘭法, 並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排除任何其他地區法院 之管轄權。於本條款依當地法不適用時,由運送人選擇以裝 載港所在地或卸載港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以法院地法 為準據法。)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05頁),則系爭條款已 記載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管轄,更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 院管轄權,自應對兩造有拘束力,抗告人須受系爭條款合意 管轄約款之拘束,而系爭條款已約定排除其他地區法院管轄 ,具排他性,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 轄之原因,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 之法院得專屬、排他的行使管轄權。  ⒉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為相對人單方提出之約款,並非雙方 合意,980號裁定並未就國際審判管轄權進行闡釋云云,然9 80號裁定理由係以託運人對於載貨證券中準據法約定,為重 要約定事項,託運人於託運前,非無知悉該約款之機會,收 受載貨證券後,如有異議亦可請求更正或要求取回,則託運 人於運送過程中對於載貨證券準據法之條款,並非單純沉默 ,而屬默示同意等語。審酌載貨證券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 與準據法條款,對於運送人權益同屬重大,而為託運人所關 心,託運人收受載貨證券後,就國際審判管轄權條款有所爭 執,亦可異議或請求更正,是本於相同情形應為同一解釋之 原則,980號裁定所揭櫫見解,自可適用於載貨證券約定國 際審判管轄權之情形,可認兩造就系爭貨物運送,已有排他 合意管轄之約定。且抗告人於運送系爭貨物前,另有6批貨 物交付相對人運送,資料如附表所示,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 記載之系爭條款與附表編號1、3、4、6內容均相同(見本院 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前有多次機會得審閱系爭條款, 更應認抗告人已就系爭條款為默示同意。  ⒊抗告人主張系爭條款僅就載貨證券法律關係進行約定,未包 含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是我國就本案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云 云,然抗告人於原法院111年4月8日、111年12月16日審理程 序,均主張其事實理由如起訴狀所載(見原法院卷第97、23 2頁),而抗告人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應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民法第634條及第638條第1項規定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 未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有抗告人原法院起訴狀在卷為 憑(見原法院卷第14、15頁),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又倘抗告人同時基於載貨證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 重疊合併之訴,就載貨證券部分為排他之合意管轄,已如前 述,此時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之規定,併 由合意管轄法院即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審理(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當無由我國另行取得管轄 權,違背兩造原先合意管轄約定之理。  ㈣系爭條款是否有效:  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款違反海商法第78條專屬管轄規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26條不生之效力云云。然查我國海商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 權之法院管轄」,係規範涉外載貨證券事件之管轄權,使當 事人得自由決定是否於我國法院訴訟,非謂當事人不得以合 意排除,抗告人該部分主張,已有誤會。且系爭條款既成立 由位於倫敦市英格蘭法院專屬管轄合意,該法院即具排他性 ,受選定以外之法院縱有其他一般管轄或特別管轄之原因, 亦因兩造之排他合意而喪失其管轄權,僅受選定之法院得專 屬且排他的行使管轄權,自無合意專屬管轄不得排除我國海 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可言。  ⒉又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 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 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 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 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 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 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 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 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 ,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 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 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條 款僅約定由「位在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管轄,無從特定管 轄法院,系爭條款不生排他合意管轄效力云云,然查:  ⑴系爭條款雖未具體記載管轄之法院名稱,然英格蘭及威爾斯 之民事案件,就標的金額25,000元英鎊以下之民事案件,由 郡法院(County Court)審理。較為繁雜之民事案件,則由 英格蘭及威爾斯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England and Wa les,下簡稱高等法院)審理,而在高等法院下,則有王座 法院(King’s Bench Division)、衡平法院(Chancery Di vision)及家事法院(Family Division),而於王座法院 下,即設有包含行政法庭、海事法庭、商業法庭等專業法庭 。衡平法院則設有包含財務、企業、競爭、破產等專業法庭 ,有英國司法部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抗字卷第53-81 頁)。  ⑵而就海事法院之事務管轄範圍,依英格蘭與威爾斯1981年高 等法院法(Senior Courts Act 1981)第20節第⑴、⑵款之規 定,已包含任何與船舶所運送貨物之喪失或損害有關之請求 、任何與船舶所運送之貨物、船舶使用或船舶租賃相關契約 所生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268頁)。雖依英格蘭與威爾斯 民事訴訟規則(Civil Procedure Rules)第61編海事請求 (Admiralty Claims)下第61.2條第⑴款僅就對物訴訟、船 舶損害、船舶所有權等事項規定由海事法院專屬管轄,然同 條第⑵款則規定其他任何海事請求均得向海事法庭起訴,而 海事法院設址於倫敦市,亦有海事法院網頁列印資料存卷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341頁),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所生海事 爭議,自得向英格蘭與威爾斯海事法院提出,並非約定以不 能管轄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⑶而抗告人系爭貨物之喪失,雖非英格蘭與威爾斯民事訴訟規 則61.2條第⑴款專屬海事法院管轄,系爭條款之約定,可能 造成複數合意管轄法院存在,然系爭條款既已具體劃定管轄 之範圍,並無廣泛概括約定管轄法院之情事,於此情形,應 解為該等位在倫敦市就系爭貨物喪失具事務管轄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當事人向符合該條件之任一法院起訴均屬合法。尚 不能僅以倫敦市有複數法院,即認系爭條款無效。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認定系爭條款為排他合意管轄條款同時,又肯認得 同時約定複數管轄法院,論理前後矛盾云云,似有混淆排他 之合意管轄,僅在表明除當事人所約定管轄法院外,其他法 院喪失管轄權,並未限制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之數量,於當 事人為具體就管轄法院為約定時,當無不許之理,抗告人該 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抗告人再主張本案與英國並無聯繫因素,英國恐不承認系爭 條款云云。依英國1982年民事管轄及判決法(Civil Jurisd iction and Judgments Act 1982)第49條雖規定英國之法 院有權採用不便利法庭原則停止、撤回或駁回在法院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271頁)。然不便利法庭原則既在處理併存合 意管轄下國際管轄衝突,與本件兩造約定為排他性合意管轄 ,已有不同。且上開第49條規定亦表示適用時須留意不能與 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不一致,參酌西元2005年海牙公約第5 條則訂定:⑴由排他性合意管轄條款所指定之法院(們), 對於該協議之爭議擁有管轄權,除非該協議根據該國法律無 效。⑵依第⑴款擁有管轄權的法院不得以爭議應由另一國法院 裁決為由拒絕行使管轄權(見本院卷第275-276頁)。已難 認兩造間紛爭,將遭英國之法院駁回、撤回或停止,且抗告 人亦未提出兩造間紛爭,恐無法於英國進行訴訟之其他佐證 資料,本院自無從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㈤系爭條款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 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定有明文。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國際貿易為弱勢一方,系爭條 款為定型化條款,且顯失公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2項本文規定云云,然該條但書已明文就兩造均為法人 或商人之情形,排除該條本文之適用,自無背離立法者明示 之立法意旨,而為類推適用之餘地,抗告人此一主張,自不 足採。  ⒉再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 訟法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本得合意由外國法 院管轄,縱然當事人合意選擇並無關聯性之第三國作為管轄 法院,亦可能基於該國法院就該類事件更具有專業性、有較 簡便之程序、更具客觀性等因素考量,實不宜單以該國欠缺 關連性為由,而一概否認合意之效力,而系爭載貨證券背面 系爭條款約定以倫敦市之英格蘭法院為專屬且排他管轄法院 ,衡情應係兩造考量國際商務訴訟,事先約定就系爭載貨證 券所生之爭執由某國法院管轄,可藉此降低將來訴訟管轄法 院之不確定性,並可預先評估訴訟程序、訴訟成本等利益及 風險,而有利於交易事項之全盤規劃,降低商業風險與成本 ,避免國際審判管轄權產生積極衝突所帶來的時間與成本之 耗費,是自難謂上開合意專屬且排他之國際管轄約定,有明 顯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抗告人既以系爭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 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應併受該合意國際審判管轄約定之拘束 ,尚無從認定系爭條款具顯然不公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對本件訴訟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有違誤。從而,原法院以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表(見本院卷第199頁): 編號 載貨證券編號 簽發日期 (西元) 備註 依據 1 KELAX0000000 2021年7月28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本院卷第207至233頁 2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3 KELBH0000000 2021年9月4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4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5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13日 已繳回正本,電報放貨 6 KELAX0000000 2021年9月21日 已繳回正本,退運回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0

TPHV-113-抗更一-11-2024123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李聰腰 洪秀慧 洪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林瑞裕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 告 江玉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 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 面積31.1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江玉得、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 提起確認之訴及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 訴請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酌定由其通行。經查:原告請求就被告江玉得所有坐 落草屯鎮北勢段1072地號土地(下稱1072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同段1077、1078地號土地(下稱1077地號土地、 1078地號土地),確認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通行,且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又原告主張本件係 提起形成之訴,通行範圍得由法院酌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 通行方案之拘束(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則法院酌 定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對當事人所主張其他通行方案 ,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聰腰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 及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共有坐落同段1089地號之土地,四周 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  ㈡又1075、1076、1089地號土地,需經過周圍地,通行方案如 附表一所示原告先位方案(下稱甲案):往北經由1077、1072 、1078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或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備位方案 (下稱乙案,此方案同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1):往北 經由1072地號土地連接中和路,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以形 成之訴請求確認對於上開土地於通行權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 ,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通行,且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併依民法第788條之 規定,求為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容忍原告容 忍原告開設道路之行為。  ㈢依甲案而言,係按原告及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有 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2 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連接被告所有之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並按土地地籍中間線為準,各平移1.5公尺、轉彎處1.7 5公尺,即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此通行路線應符合 現代農地多種農業機具或農用車輛之使用,對被告等人之損 害尚非重大。至於乙案,因使用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 土地中間部位,且將土地逕劃分為二筆,使土地所有權人就 土地之利用關係產生不便。又此通行方案僅連接原告李聰腰 所有之1075地號土地,距離連接至原告黃秀慧、洪進忠共有 之1089地號土地較遠,應較不適宜通行。又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與甲案通行位置相同,僅係按1072 、1078、1077地號土地地籍中間線左右平移各1.25公尺、轉 彎處1.5公尺,惟此通行路寬若以2.5公尺,轉彎處3公尺, 恐較難以符合現代農業機具或車輛通行使用。  ㈣基上,若採甲案作為通行方案,應較為適宜。並先位聲明:㈠ 確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被告林瑞裕所有坐 落1077地號土地及1078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 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 積56.82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7.20平方公尺)、編號C之 土地(面積59.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 林瑞裕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 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江玉 得所有坐落1072地號土地如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 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7 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江玉得應容忍原告於前 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二、被告林瑞裕則以:   原告所有之1075、1076、108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等土地均種植農作物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業機具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 相互通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 埂,是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 非屬袋地甚明。再者,同段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 訴外人楊基裕及其子楊堃所有,而1091、1073地號土地與中 和路85巷銜接處,有一鋼板通道,顯見原告均係通行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揭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 進出(下稱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行方案2),是原告所有之上 述土地應非袋地。況原告所提之甲案,以及本院依職權劃定 之丙案,其通行路線所需用之土地面積,均大於被告林瑞裕 所提之乙案,且在短距離內三度急轉彎,增加行車危險。又 乙案雖將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自土地東側將土地 一分為二,惟該通行路線係按該1072地號土地原有之溝渠為 界,左右兩側各自種植不同之作物,是乙案並未增加土地所 有使用之不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玉得則以:   同意乙案之通行方案,且通行路面僅可以合法農用方式使用 ,不得以柏油、水泥等材積為道路鋪設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075、1076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原告李聰腰、1089地號土地共 有人為原告洪秀慧、洪進忠,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㈡10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江玉得。1077、1078地號土地所 有人為被告林瑞裕。1072、1077、107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㈢甲案行經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乙案行經1072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丙案行經1072 、1077、1078地號土地,內容如附表三所示。  ㈣依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內容 :  ⒈1075、1076地號土地現況供原告李聰腰種植黃槴子,1089地 號土地原告洪秀慧、洪進忠種植檀香,上開土地附近對外聯 絡道路為中和路。  ⒉自1075、1076、1088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中和路,需經過107 7、1078、1072地號土地,1077、1078地號土地現況種植有 水稻。  ⒊1072地號土地東側有一南北縱向之溝渠,溝渠東側現種植蔬 菜,西側種植芒果、檸檬。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就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以及 被告林瑞裕所有之1077、1078地號土地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 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 表一所示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江玉得所有之1072地號土地 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 土地所有人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 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土地為袋地,且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 地至公路: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 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 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 而言;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是否致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 、位置、用途定。  ⒉所謂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在通常之情形下,係指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寬度自須以行人及自用小客車 之通行為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83年度台 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土地為農地時,基於 農業機械化之需求(農業發展條例第28條),且現今多以機 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希,耕耘機械通過所需之 寬度,當屬通行所需之寬度(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李聰腰所有之1075、1076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72地號 土地、東側臨同段1077、1088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89地 號土地、西側臨1074、1073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 土地北側始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同段1073、1092地號土地 西側始分別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85巷。又原告洪秀慧、洪進 忠所有之1089地號土地之北側臨同段1088地號土地、東側臨 同段1087-1地號土地、南側臨同段1090地號土地、西側臨10 75、1076、1091地號土地。同段1072、1078地號土地北側始 臨最近之公路中和路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7頁、第455頁、第459頁、第563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因數筆土 地之阻隔而未相鄰。  ⒋而原告土地與前述公路間,現況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即為甲 案之通行路線。倘依甲方案,往北通行至1077、1078、1072 地號土地,即遭被告林瑞裕、江玉得否認通行權;倘往西通 行,需經過1091、1093、1073地號土地,亦遭訴外人楊基裕 反對,是依前開可能已存在之聯絡,因欲通行地所有權人已 否認通行權而成為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所須加以審認之標的 ,自不能認原告土地與公路間存有適宜之聯絡,而能就其土 地為通常之使用。  ⒌被告林瑞裕固辯以:原告均係自其所有之土地通行同段1091 、1073、1093地號土地,經過上述鋼板通道後,自中和路85 巷進出,是原告所有之上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查,同段 1091、1073、109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楊基裕、楊堃所有,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7頁),而原 告主要之通行路線,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 埂路自南向北通行至中和路,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7頁至第19頁),足證原告並未按被告林瑞裕所提之通 行方案2路線通行至中和巷路85巷甚明。再者,1091地號土 地所有人楊基裕不願提供其所有之1091地號土地,或其子楊 堃所有之1073、1093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則原告無法自其所有土地 往西經由1073、1093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和路85巷,是被告林 瑞裕上開所辯,實委不足取,尚難採信。  ⒍被告林瑞裕復辯稱:原告於其所有之土地,均種植有農作, 且於插秧與收割時始有農機進出,相鄰農地所有人均相互通 融提供田地供鄰地通行,於平常之日,原告則行走田埂,是 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應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等語。然查 ,原告係按1077、1072、1078地號土地間之田埂路自南向北 通行至中和路,為其主要通行路線,已如前述。而1072、10 77、1078地號土地現況均為農田,且查無鎮公所養護之公共 道路或建築基地內通路、私設道路乙節,此有南投縣草屯鎮 公所函覆資料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63頁至第268頁),可證上 開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其上並無道路。甚且,前述原 告所述之主要通行路線,其通行路線為溝渠及田梗,可資通 行寬度為40公分至1公尺,且路面非平坦,其上有泥土、雜 草,部分路段高低落差達50公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 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40頁、第443頁至第444頁),揆諸上 開見解,並參酌黃槴子、檀香所需農業機具寬度152公分以 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且審以人車通行所需之道路寬度 等因素後,難認原告現行主要通行路線,足堪農業機具、人 車通行使用,而為土地通常之使用,是原告所有之1075、10 76、108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甚明,則被告林瑞裕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㈡1075、1076、1089地號土地依丙案向北通行至中和路,屬必 要且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及「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鄰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 況,周圍鄰地所有人或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指之「 通行必要範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 ;安定性指過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 上之需要而為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 外聯絡,依地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 通行路線,例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 物之路線優先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指依袋地使用 權人之使用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所指「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可就通行地現在之使用類別(該通行 土地之地目為何)、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是否會產生 畸零地、對建物之建築是否有影響)、對地上物之影響(是 否要拆除地上物)、對他人造成之損失等各項因素綜合比較 。至於具體操作上,本院認得量化各通行方案中之鄰地損害 (即被通行地被通行時與不需被通行時之價差),比較各方 案之土地價格差距,或以客觀價格標準比較各方案之土地被 通行總面積之價值,說明何者為價差最小者或被通行總面積 價值最小者,而得作為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方案,不失為 一參考方向。但此並非絕對標準,仍需就各項因素比較後, 綜合判斷。  ⒉被告林瑞裕辯稱,其所提出之乙案通行方案,通行土地所需 之土地面積均較甲、丙二案少,應屬對鄰地侵害最小之通行 方案等語。惟查,原告與訴外人楊基裕,渠等4人各以其所 有之土地,即同段1088、1089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往東平移 2公尺;1075、1076、1091地號土地東側地籍線往西平移2公 尺範圍內之土地,開設農路以供渠等4人通行使用,此有渠 等4人簽立之同意書、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29頁、第369頁),可知原告所提之甲案通行路線,係配 合上述同意書開設農路路線,通行原告所有之1075、1076、 1089地號土地,始能自南向北沿私設農路以連接甲案通行土 地以連接中和路。惟細繹上揭同意書內容,渠等四人私設農 路之土地範圍,最北僅延伸至1072、1075、1077地號土地地 籍線交界前,而未及於1075地號土地西側地籍線之土地範圍 ,是若採乙案,將造成1089地號土地無法連結周邊鄰地以連 接對外聯外道路,是被告林瑞裕所提之乙案,難認得供原告 土地為通常使用,甚為明確。至被告林瑞裕另行主張之通行 方案2(即前述通行1091、1073、1093地號土地,並經過鋼板 通道後,自中和路85巷進出之路線),被告林瑞裕並未具體 提出通行路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林瑞裕已具體其主張 。基此,本院僅比較甲案與丙案何者為損害最少之方案,說 明如下:  ⑴就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關公路之位置而言:   依甲案、丙案所示,原告均係通行1077、1078、1072地號土 地,始能連接中和路以對外通行,且由南至北所需通行面積 如附表一、三所示土地面積,分別為甲案153.80平方公尺, 丙案129.99平方公尺,綜上可知,甲案及丙案所需通行之土 地均為3筆,但就通行範圍所需之面積而言,丙案則少於甲 案。 ⑵就週遭土地之損害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均屬農牧用地,公告土地現值 如附表四所示,通行總面積價值甲案為55萬3,680元、丙案為 46萬7,964元等情,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23頁至第197頁,附表四),足見就通行總面積價值 而言,甲案金額高於丙案。 ⑶就週遭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   甲案、丙案所需通行之土地,現況為農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甲案及丙案之通行路線,二者大致相同,僅甲案通 行路線路寬3公尺,轉彎處3.5公尺,丙案則為路寬2.5公尺, 轉彎處3公尺為二通行路線之差異。衡諸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 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 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 車寬度多在2公尺內,農用機具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地搬運 車最寬152公分以下(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另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農地搬運車規格範圍),且農用 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 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若通行目的係供 農業使用,通行寬度應足敷農業之通常使用,參酌農路四級 之最小寬度規定為2.5公尺以上(農路設計規範第11條),應認 通行之寬度須2.5公尺,始能供農業之通常使用。又參酌一般 小客車、小貨車於直線路寬2.5公尺車道其最小轉向軌跡圖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36頁),並審酌農業機具之動力因 素,應認通行寬度於轉彎處3公尺應屬足夠。是若採丙案,對 周邊土地現況影響較小,且足敷原告農用、運輸之通行目的 。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若以丙案,即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為通行 方案,應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案。 ㈢土地所有人有袋地通行權,目的在使其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 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 容忍通行權人通行之義務,倘通行地所有人有設置障礙物或 為任何妨害通行權人通行之行為,致該袋地不能為通常之使 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經查:原告對被告林 瑞裕、江玉得所有1072、1077、1078地號土地如附表三所示 編號A、B、C部分面積129.99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乙節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瑞裕、江玉得 於前開土地範圍內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可採。 ㈣又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通行權人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應以必要 時為限。並參以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目的乃使土地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 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 予以禁止或除去之。查原告所有1075、1076、1089地號土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已如前述,且據原告所述有 農業或運輸機具之使用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參酌目 前農業大多採用機械化耕作,並考量被通行地目前尚無道路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應不利農務之發展。基此,本院 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附表三編號A、B、C所示土地範圍 開設道路以供通行,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對被告江玉得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被告 林瑞裕所有坐落同段1077地號土地及同段1078地號土地如附 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8.3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1 2平方公尺)、編號C之土地(面積50.5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地 上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   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而被告為防衛其權利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並非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 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 號複丈成果圖、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 3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5日草土字第360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56.8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7.20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9.78 附表二: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8日草土字第674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5.72 附表三: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草土字第42300號複丈成果圖 經過地號 土地所有人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A 48.36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B 31.12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C 50.51 附表四:各通行方案比較 通行方案 經過地號 該地號所有人 各地號之通行面積 (平方公尺) 通行總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地號公告現值×面積 通行總面積價值 原告先位通行方案,即甲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56.82 153.8 3,600×56.82=204,552元 553,68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7.20 3,600×37.2=133,920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9.78 3,600×59.78=215,208元 原告備位通行方案,即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5.72 45.72 3,600×45.72=164,592元 164,592元 法官依職權劃定之通行方案,即丙案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江玉得 48.36 129.99 3,600×48.36=174,096元 467,964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50.51 3,600×50.51=181,836元 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 林瑞裕 31.12 3,600×31.12=112,032元

2024-12-30

NTEV-113-投簡-192-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之女即第三人張美琪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6日結婚,並於相對人以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家返回臺東 縣卑南鄉初鹿村後,與其他交往對象生下關係人乙○○(00年 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二)又相對人雖然登記為關係人之父,惟自關係人出生後,未曾 扶養及探視,且於104年間第三人張美琪因罹患癌症逝世後 ,亦未聯繫或關心其二人之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9-61及107-10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第三人張美琪(104年6月5日死亡)於94年3月6日與相對人 結婚,並生育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 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關係人均表示沒有見過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無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問:是否有跟相對人 見過面?)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註2】。  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 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 (三)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扶養或探視關係 人——亦即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於第三人張美琪死亡後(亦即單獨 任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然。堪認相對人確 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 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4及12歲之關係人乙○○及丙○○得以受 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 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25-29及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 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 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關係 人之監護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關係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 二人之親權及選任其二人之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 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共4,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 於停止親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關於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因並無程序上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 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 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 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6】。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7】,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 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 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 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3】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4】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5】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6】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7】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同上 請求選任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選任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同上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3-202412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世琪 訴訟代理人 陳冠華律師 黃秋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 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辦理國有財產業務 ,特設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本署)。」,第5條則規定: 「本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辦理 國有財產業務,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以下簡稱各分 署)。」,第2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各分署掌理轄區內 下列事項:二、國有財產之管理。六、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 處理。」。經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145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而桃園市○○區○○段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143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228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均為桃園市,管理者分 別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桃園市政府養 護工程處(下稱桃園市養護工程處),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至第106頁),系爭145 號土地、系爭143號土地與系爭228號土地因分屬國有財產署 、被告龍潭區公所、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領,且被告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國有財產署所設分屬,故本件原告以被 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龍潭區公所與被告桃園市養護 工程處,訴請確認就系爭145號土地、系爭143號土地與系爭 22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係分別以管理 機關之地位代表國家應訴,核無不合。 二、次按簡易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件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號 土地准予同段146土地袋地通行。嗣後原告之訴迭經訴之變 更、追加成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為被告所未異議而為本案 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前後之訴相較,其基礎事實同一且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 三、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 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袋地通行權(下稱通行權)。其性 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 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隨該土地 而存在,不因所有人變動而受影響,其後如因情事變更,則 另當別論。次按訴訟類型學理上一般雖區分為給付訴訟、確 認訴訟及形成訴訟,惟訴訟實務上並不以此為限,就具體個 案訴訟,仍視實際紛爭事件而定,於同一訴訟事件中,或有 整合或互為條件類型之可能(如附條件裁判類型,即為一例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 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 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 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 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 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 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 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 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 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 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 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 。另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 ,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 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 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 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 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乃屬確認訴訟性 質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 等相關訴訟,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訴訟性質屬確 認之訴(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 是依上開說明,基於尊重原告程序選擇權之行使,本院審理 之訴訟標的及範圍即應受其聲明拘束,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依法即應駁回其訴,合先敘明。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就 被告所有之土地,存有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權 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詳後述),則兩造就該通行權存否 一節即有爭議,致原告受有所有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並妥善利用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藉由本院判決予以除去,應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146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管領之系爭145號土地、被告龍潭區公所管領之系爭143 號土地、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領之系爭228號土地,始 可聯絡公路。而如附圖一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1部分通行系爭143號土地、系 爭145號土地及通行全部系爭228號土地之方案,為對周遭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所有坐落系爭145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8. 7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請被告國有財產署將前述土地範 圍內供原告坐落系爭146號土地通行使用。㈡確認原告就被告 龍潭區公所所有坐落系爭14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為 特定事業用地面積362.08平方公尺,土地上鋪水泥道路現為 既成道路有法定通行權存在。請被告龍潭區公所將前述土地 範圍供原告系爭146號土地通行使用。㈢確認原告就被告桃園 市養護工程處所有坐落系爭228號土地,橘色部分設有12公 尺寬之柏油道路面積5915.37平方公尺,現為桃園市龍潭區 休閒街146巷9弄之既成道路。請被桃園市養護工程處在系爭 228號土地設有鐵柵欄,請拆除後供原告所有系爭146號土地 通行至公路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被告龍潭區公所:如附圖二所示B 、B1部分通行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有農路可連接至公路,故原告所有之系爭146 號土地非袋地,且系爭146號土地重測前為銅鑼圈段61之5地 號,其周邊土地重測前地號均為61之幾,土地所有人均姓蕭 ,故合理推斷本件應有民法地789條規定之適用。又縱認系 爭146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係6米寬道路,如 附圖二所示C、C1之3米寬道路應已足夠,且前開如附圖二所 示B、B1部分為可通行至公路侵害更小之方案,原告所主張 之方法不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228號土地之全 部範圍,該部分為市區道路,我們認為可以給原告通行,但 是該道路是訴外人龍潭天下一家社區的馬路,鐵製圍欄是他 們自己圍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146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係分別為系爭143 號、系爭145號、系爭228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14頁、 第104頁至第106頁、第20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 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 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 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 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又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調和 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 使用。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 原有狀態判斷之。倘土地原有狀態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 得為通常之使用,因周圍地所有人非法妨阻,致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應由土地所有人請求除去該障礙,不得捨此請求 通行其他周圍地,始符立法本旨,俾維持原有法律關係之安 定,避免非法因素之介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就系爭146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有隔離,即是否全無進 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之情形,依本院於113 年3月7日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186 號土地現場進行勘驗,結果為:本院沿被告龍潭區公所指出 之通行方案,從高楊北路339巷通行農路至146號土地,該土 地與農路邊緣尚屬平坦無明顯高低落差,農路因車輛通行有 明顯車輛通行造成之痕跡,農路連接399巷處有經他人設置 的欄杆,另399巷路寬約為4米,可供車輛單向通行,其上鋪 有柏油,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11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GOOGLE空照圖擷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7頁),而該通 行道路復經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繪測如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圖二所示B、B1部分,是依上開事證足認系爭146地號已有通 路與公路相鄰,自難認原告就系爭146號土地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1項「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法 定通行權要件。既原告就系爭146號土地不符合法定通行權 要件,則原告當無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對於周圍地 有通行權之可能。  ㈣至原告稱於如附圖二所示B、B1通行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人,在與系爭146號 土地相鄰處有設置欄杆,致影響系爭146號土地與公路聯絡 乙節,固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14 6號土地並不因此而成為「袋地」,原告亦不因而享有袋地 通行權。而依前所述,如附圖二所示B、B1部分,既鋪有柏 油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且與系爭146號土地無明顯高低落差 ,自應認屬適宜之聯絡,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系爭145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被告龍潭區公所管理之系爭14 3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被告桃園市養護工程處管理之 全部系爭228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又上開通路既已供他人使用多年,原告倘對通路有較高需求 ,或者上開通路之所有人確有禁止原告通行之事實時,仍應 先向現有通路之所有人主張相關權利,然原告捨此不為,而 就被告提起本訴,且主張通行之面積達6,306.24平方公尺, 是縱認系爭146號土地為袋地,依原告所主張欲通行之範圍 及方法,實難認符合侵害及影響最小原則,其訴應仍無理由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30

CLEV-112-壢簡-1349-20241230-1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鍾昀達(原名:鍾勝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積欠抗告人之債務達新臺幣(下同 )1,200萬餘元,抗告人迄今受償金額尚不足2%,倘准予相 對人免責,將影響金融秩序甚鉅,相對人應至少清償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方與 消債條例所定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相符,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 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債債條例係採免責主 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僅於債務人具有不 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 ,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 以債務人免責裁定。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復為消債條例第141條所明定。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 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 103號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之清算 財產8,627元按債權人之債權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 予以分配,並於110年6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嗣經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 第85號裁定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相對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1年 3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 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責,經原裁定認 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消債案卷 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有固 定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支配所得總額為132萬2,635元,扣除該 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70萬6,635元,而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分配款項,依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院陳 報之債權金額,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分配比例如本院111 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見原審卷第3 8至39頁)所示,則相對人主張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各普通債權人達69萬8,704元,加計清算程序中清償之8 ,627元,合計清償數額達70萬7,331元,且各債權人已受償 金額均逾系爭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 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 傳票、交易憑證及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62頁 ),堪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揆諸前開 說明,相對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規定,本院即應予免責,並無裁量空間。又消債條例 第141條、第142條適用之要件、範圍及效果不同,相對人既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為本件免責聲請,自應尊重其程序 選擇權。而本件聲請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規定,應 予免責,自無同條例第142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抗辯相對 人應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方可免責等語,即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免責要件,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30

TPDV-113-消債抗-16-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凱傑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法第1059條第2項關於父母約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 利,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衍生之權利,性質上應屬不得代 理之身分行為。故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調解或和解,自應 比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第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由父母本人表明合意方得成立。 二、又變更子女姓氏係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親子非訟事件,且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所定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 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 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24條亦規定:「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 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僅 係父母得協議之事項,並受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規範——亦即 父母不得任意處分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甲○○雖然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未成年子女 即關係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即聲請人丙○○之「陳」姓 ),惟聲請人既然係委任非訟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基於 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調 解,而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規定,由其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離婚, 並因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宣告 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其次:  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之情形。  ⒉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三)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   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   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   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六)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或裁判變更,均應基於子女之自 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無違:  ⒈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沿革:  ⑴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原規定:「(第1項)子女 從父姓。(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⑵又上開規定於74年6月4日修正為:「(第1項)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2項)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⑶並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⑷復於99年5月21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⒉綜觀上開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內容,基於姓氏所具 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 ,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隨著時代之變遷、 社會型態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元化,姓氏作 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其不同之時代 意義。此由民法於96年5月25日將原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 從收養者之姓。」修正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 之姓。」並於修正理由中敘明「…因收養制度已從『為親』之 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亦可見此一時代趨勢。  ⒊誠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文所言:「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而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 之一的姓氏,既然為個人於社會活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 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有相當之影響【註2】。 故關於姓氏之選擇,自應尊重個人之意願  ⒋從而:  ⑴關於變更子女姓氏,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3項(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等規定,亦準用於認領及收養 之情形)固然僅賦予成年子女有不受父母意見箝制之自由選 擇權(為顧及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此種基於個人選擇之姓 氏變更,僅以一次為限,參同條第4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  ⑵惟基於上開㈤⒉⒊之說明,並參酌民法第1083條之1亦準用第10 55條之1第2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等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 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1059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 或裁判變更(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及第1 078條第3項),父母於約定時或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基於子 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如此方符前揭大法官會議 所揭示憲法保障個人姓名權之意旨,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10 條及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與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三、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方較合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為關係人(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並於 辦理出生登記時約定關係人從父姓「田」,復於109年2月26 日兩願離婚及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見本院卷第13-16及75-7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 戶籍資料)。 (二)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對於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無法說明生父姓名,但家事調查官提及相對人時,關 係人知道為其生父,但並未用任何語詞去說出相對人之身分 。  ⒉關係人對於姓氏沒有特別的概念,不知道其為何姓「田」。 提及相對人並無想法,且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爸爸」的 問題時,回答均指向聲請人之再婚配偶,並表示已習慣叫做 「乙○○」,但因其喜愛之家人均姓「陳」,故其更偏向姓「 陳」。  ⒊關係人對於其原本之姓氏並無實質認同感,反而在提及與聲 請人同姓時,會想到與母系親屬之良好互動,並在列舉較常 互動及有記憶之親屬時,可以完整詳述母系親屬之姓名及聲 請人再婚配偶之家庭成員名字,但完全沒有提及相對人及父 系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及35-36頁所附之未成年人變更 子女姓氏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現年7歲,就讀國小 二年級(見本院卷第35及7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及個人戶籍資料),對於其姓氏與其個人在家、在校等社會 生活之連結應有相當認識,堪認關係人係認同從母姓為其個 人於社會活動之表徵,並有意據此發展人際關係及拓展社會 生活。 (四)佐以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亦認:  ⒈關係人乙○○已年滿7歲,對於姓氏之意涵雖然無完整的認知能 力,但已略能察覺姓氏在其生活圈中的意義。又關係人雖然 在目前有接觸之家人陪伴下,能保持開放的心與家人互動, 但其在提及與家人姓氏之不同時,仍能略感其差異性代表的 意義。顯見在關係人日漸成熟的心智中,已開始感受到姓氏 在生活環境中之認同感,只是未能在言詞上具體表達。  ⒉再評估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負擔扶養關係人之責任,也未曾 主動要求探視關係人,任由關係人與其及父系親屬關係疏離 。又相對人對於家事調查官之通知詢問不聞不問,且其親屬 雖接獲告知,亦冷漠對待。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等對於關係 人之事務並不關心,更不在乎關係人是否維持原姓氏。  ⒊綜上所述,考量關係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 已形成親密之依附情感,進而對於從母姓有較高之認同感。 再考量聲請人目前再婚,關係人在融入繼親家庭中,若能與 其同姓,可減少生活環境之姓氏過於複雜,亦減少向同齡親 友解釋其姓氏之困擾。而關係人目前正值轉學及變動住居所 之時期,若能在此時完成變更其姓氏之程序,亦能免除待日 後有較完整之認知時方變更之同儕適應期。故本件將關係人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36-37頁)。 (五)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亦同意將關係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將其 姓氏變更為母姓,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 (六)又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另同意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關係人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5頁),固然可見其已有重拾為人父責 任之認知,惟此並無礙於本院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之判斷,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且本院考量關係人係變更為從聲請人之姓,故上開程序 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第452頁,101年8月 最新修訂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2-202412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林威安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品舜律師 被 告 童俊榮 胡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庭暘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公同共有人全體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 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及共同負擔百分之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至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第1、2項原為:⒈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返還 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6萬3,3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迭經變更、追加後,為如後述訴之聲明第1至3項(至 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關於假執行之聲請,則移列至第4項 ),嗣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 如後述原告先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8-82頁),被 告對此變更、追加並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且變更、追加後 之訴之聲明與原先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故依上開規定,該訴 之聲明變更、追加,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 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 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 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 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將帥餐飲店」商號(下稱系爭商號)為原告與被告被繼承 人即訴外人童政諭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經營之事業(原合 夥人尚有訴外人梁睿芸,惟其已於107年9月28日先退夥完畢 ),嗣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僅餘原告 1人;訴外人童政諭全體繼承人即為被告等節情事,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翻 拍照片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1頁),此部 分情事首足信為真。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系爭合夥契約於 110年9月17日間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而僅剩原告此合夥人時 ,已符合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解散事由,發生解散效力。次 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在清算 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故清算完結前之合夥 與人涉訟,基於程序選擇權行使之尊重,應由合夥執行人以 合夥名義或由全體合夥人為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蓋合夥解散後,於清算 完結前,其財產關係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且仍具備 財合之團體性質,是對於合夥存續期間所生之財產權(包含 對他人之債權),仍為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自應以全體 共有人即全體合夥人或合夥名義為行使。至原合夥事業商號 如於解散後,如將事業交由僅剩之合夥人一人續為經營,該 續為經營型態固為獨資型態,然該獨資型態係發生於合夥解 散後,自僅能就其後所生之財產關係以該獨資名義為行使, 於先前原合夥關係下之財產權,在清算終結前仍為全體合夥 人共有,自不得以解散後之獨資商號名義逕為行使請求,否 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兩者不容混淆,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間與訴外人梁睿芸、童政諭共同合夥成立系 爭商號,並於同年9月5日開始經營(嗣於同年10月22日補簽 系爭合夥協議書)具體內容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620號「上官木桶鍋-林口加盟店(下稱系爭店面)」之事業 (下稱系爭合夥事業),而訴外人童政諭於106年7月19日已為 系爭商號出面與系爭店面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 房東黃許麗玉簽立租期自106年8月5日起至111年8月4日,共 5年租期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擔任 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同時交付發票人為原告配偶郭錫美 ,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7,262元之支票2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為擔保,嗣後訴外人梁睿芸於107年9月28日 退夥,而訴外人童政諭則於110年9月17日過世,訴外人童政 諭之父母即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與原告就系爭店面之經營 頂讓事宜有所爭議,竟逕自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令系爭店 面於110年11月1日起迄今皆無法正常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經 營系爭店面之合夥財產,及原告個人單獨所有之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均因當時置放於店內而遭被告無權占用。嗣系爭租 約屆滿後,系爭房屋於111年9月5日遭火災燒燬,然當時系 爭租約已屆滿,該房屋已經房東另租予二手車行進駐,且依 被告先前對原告寄發之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中已提到就系 爭房屋將清空,並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另行放置於倉庫內等 詞,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已經被告先行移置於他處,並未 經火災燒毀,則因訴外人童政諭過世後,系爭合夥因僅剩原 告此一合夥人,而已告解散,該等物品為合夥財產,於清算 前仍為原告及訴外人童政諭之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被 告片面無權占用該等物品,自屬不法侵害全體公同共有人之 所有權及占有,而不當受有占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 2條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占 有。又倘若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已經燒燬或有不能返還之 情事,則被告不法侵害該等物品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物品 之價值共180萬元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㈡又如另附表二之物品係原告個人所有之物,尚非兩造公同共 有之合夥財產,詎被告竟擅自搬離,且該等物品已經燒燬或 不能返還,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該等物品價值共15萬 元予原告。  ㈢另被告明知訴外人童政諭承租系爭店面係為經營系爭合夥事 業,且於訴外人童政諭死亡後同意原告繼續經營,嗣後卻向 原告索討200萬元,索討不成遂將系爭店面門鎖擅自更換使 原告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合夥財產經營,屬故意侵害系爭商號 使用系爭店面可得收益之權益,衡酌系爭店面過往就9月份 至隔年4月份平均收入月營業收入為80萬5,737元,被告行為 致系爭商號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有402萬8 ,685元之損害(計算式: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4,028, 685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合夥財產之全體公 同共有人即兩造。又被告片面以系爭房屋承租人自居,更換 門鎖拒絕系爭商號繼續使用系爭店面,並自110年10月起拒 絕繳納租金,致房東黃許麗玉將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兌 領共13萬4,532元,原告配偶代系爭商號付款後,系爭商號 仍須向被告配偶清償該債務,而受有該等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3萬4,532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㈣綜上,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或連帶給付180萬元予兩 造;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15萬元;又應連帶 給付416萬3,217元(計算式:402萬8,685元+13萬4,532元) 予兩造。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前段、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附表一所示物品返還兩造。備位 聲明:被告應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1 8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兩造(即系爭合夥財產公同共有人全體)416 萬3,217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返還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云云,然原告自承其與 訴外人童政諭合夥經營系爭店面,嗣後兩人合夥關係解散, 依法應由合夥人全體或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而本件尚未 進行清算,且依民法第694條規定原告並非當然清算人,故 依民法第682條規定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 附件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何況該等物品亦已於111年9月5日 火災中焚燬;另原告並未舉證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為合夥財 產,另原告未理會訴外人即出租人黃許麗玉之催告,依系爭 租約應視為拋棄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有權,被告並無保管責 任,原告就此對被告請求180萬元之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㈡就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有將該物放置於系爭 店面中,被告清點系爭店面中物品後於111年3月4日委由訴 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並附上物品清單促請原告釐清確認合 夥財產歸屬問題,然該信函中並無提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原 告亦未提出相應證據證明確實存放其中,故原告主張實屬無 據。又該等物品縱使存在,亦應已遭111年9月5日火災焚燬 。  ㈢被告否認向原告索討200萬元,另關於原告所稱營業收入損失 部分,因系爭合夥已告解散,後續僅剩合夥清算問題,被告 並未同意原告得繼續經營系爭商號及使用系爭店面為營業, 自無何預期營業收入可言。何況,此部分若有,亦屬純粹經 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權利,而 原告亦未提出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原 告,故其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商號營業收入損失應屬無據。  ㈣又系爭支票並非系爭租約擔保金,而係供作租金給付,此部 分屬於合夥債務,應於清算時一併結算,於合夥財產清算不 足清償債務時,原告始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合夥之成立,以經營系爭店面為 系爭合夥事業及訴外人童政諭於110年9月17日過世,合夥人 僅餘原告1人,故自該時起系爭合夥已告解散;系爭店面係 由訴外人童政諭出名為承租人承租系爭房屋而來,於系爭合 夥解散後,兩造對系爭商號解散後去向意見不一,被告有於 110年11月1日更換系爭店面之門鎖,故原告無法再入內等節 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至原告請求如上 開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究該等請求是否有理由,爰分別 論述如後。  ㈡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原告無從請求返還: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為系爭合夥解散時存在之合夥 財產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執,然稽諸該附表所示物品 內容,與被告前於111年3月4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 附件1所示之被告清點系爭合夥解散時系爭店面內合夥財產 項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16頁),且證人即 系爭店面前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 原告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 0間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 31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 面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放在店內,物品項目確 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 頁),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 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則系爭合夥解散後,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品為系爭合夥存續中所購置用於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 ,屬於合夥財產,系爭合夥固於110年9月17日時因訴外人童 政諭過世而解散,然尚未清算完成前,該等合夥財產仍屬原 告與訴外人童政諭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所公同共有,不得由 任何人片面排除他共有人而獨自占有。而稽諸卷內系爭租約 翻拍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可知系爭租約 係為系爭商號經營系爭店面所締約,雖係由訴外人童政諭出 名為承租人,然從原告擔任系爭租約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 且兩造亦不否認該租約係為本件合夥所締結等情,可知系爭 租約實質承租人應為系爭商號,其租期係從106年8月5日至1 11年8月4日,是訴外人童政諭雖於租期屆滿前過世,而系爭 合夥於該時已告解散,然對於到期前之承租債權,仍屬系爭 商號於合夥期間所取得之財產,自應構成合夥財產,於清算 完成前仍由兩造所公同共有,是系爭店面基於該承租權之占 有使用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未經兩造同意下不得由任一共有人擅自排除他共有人而獨 自占用,是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 而排除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及其內如附表一 所示物品不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即兩造之公同共有權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一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  ⒉然依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已經火災燒燬等語,且業 據其提出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7頁 至第242頁),依該照片可清晰看見系爭店面遭火災完全焚 燬,且從該等照片顯示現場有如營業用冰櫃、料理用鐵製水 槽、儲物鐵架等被燒燬物,可認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確實於火 災時均在店內而全數遭燒燬,故已不存在。是該等物品既已 不存在,被告已屬不能為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 前段、第179條及第184條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即 難認有理由。  ㈢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燒燬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連帶賠償兩造即該等物品公同共有人全體90萬元:  ⒈本件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雖已滅失,而無法令被告負擔返還原 物之責。然被告既係不法無權占有該等物品,對於該等物品 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應對該等物品之安全存續負詳盡 注意及管理之責,而有防杜該等物品滅失之責,是其於系爭 租約租期屆滿後,猶仍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系爭房屋內,縱系 爭房屋已另由房東即訴外人黃許麗玉出租予他人,而難認火 災肇因為被告所致,然被告將該等物品棄置於租期已屆滿之 系爭房屋內,已難認其等有善盡維護物品安全責任,對於該 等物品因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而遭火災波及致燒燬滅失,被 告顯均具有過失責任,而不法侵害該等物品全體公同共有人 即兩造之所有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80萬元,原告並已提出系爭 合夥股東支出明細表及相關單據翻拍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 第269頁至第315頁),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燬而滅失,難以 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等物品滅失並不 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舉證證明程度之 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得價額另為具體 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證明該等物品原 始取得價額為180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月5日火災中滅 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兩造對於系爭店面係自106年9月 5日開始營業,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屬大型設備、價值較昂貴 之生財器具等,衡情應於營業之初即已存在於店內,且該等 物品依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一般社會上店家 營業上對於該等物品使用經驗,其等耐用年限約為10年,是 該部分物品於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已使用約5年,而達耐 用年限之一半。至附表一所示之上開物品外之其餘物品,多 屬消耗性或低價值物品,衡情應常有更替、陸續取得或用完 補新之情,未必均係營業之初即已取得並使用,是該等物品 迄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年數應以系爭店面營業年數之半數 即2.5年認定為合理,審酌一般動產按社會常情及上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平均約為5年,故此部分物品 因上開火災而滅失時應亦已達耐用年限之一半。再審酌如附 表一所示物品主要為供系爭店面營業使用,於一般商用資產 折舊攤列之商業慣習上,對於供一定期限內營業用之資產, 多會於年限內平均攤提折舊費用,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上 開火災發生時,其等使用年數約均經過耐用年限之一半,是 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始取得價額180萬元之半數(計算式 :180萬元*1/2)即90萬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 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綜上,原告因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90萬元,為有理 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已經燒燬而滅失,被告應就如附表一所 示物品經燒燬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共同賠償原告10萬5,00 0元:  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為其個人單獨所有,且於系爭 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內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及爭 執,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證稱:伊先任職於原告 經營的飲料店,後有於系爭店面兼職,但系爭店面於110間 就結束營業了,伊在被告的飲料店則是工作到111年12月31 日。伊於系爭店面兼職之工作為內場人員,伊有在系爭店面 結束營業時看到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放在店內,該等物品為原 告個人單獨所有,除幼兒推車及帳蓬外,其他是原告獨資經 營之飲料店經營用之物品等語項目確定都有,數量應該也差 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核與原告所提其 與該證人先前就該等物品請證人盤點確認之對話訊息擷圖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79頁)所顯內容相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品確實均存在,而於系爭合夥解散時仍置放於系爭店面 。則本件被告於110年11月1日擅自更換系爭店面門鎖而排除 原告入內,已可認其等係對系爭店面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不 法無權占有,而侵害原告所有權,是原告本得依法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然該等物 品若存在店內,亦已經上開火災燒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上開火災災後現場照片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已無從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物品,然仍得請求被告賠償該等物品之損 失。  ⒉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原始價值為15萬元,與一般常 情對於該等物品新品價額之經驗無違,衡酌該等物品已經燒 燬而滅失,難以再就其原始取得價額再為進一步舉證,而該 等物品滅失並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應予適度 舉證證明程度之調節,且本件審理中未見被告就其等原始取 得價額另為具體金額之陳明,是本院認依原告之舉證,已足 證明該等物品原始取得價額為15萬元。而系爭物品於111年9 月5日火災中滅失時,並非全新之物,衡酌該等物多數短期 文耗材,其餘為短期使用用品,衡情於上開火災發生時取得 年數非久,其等為動產,於火災發生時轉手交易之價值,按 交易常情約為原始價值七成左右,是該等物品殘值即應按原 始取得價額15萬元之70%(計算式:15萬元*70%)即10萬5,0 00元認定為合理,被告自應就該數額負賠償之責。  ⒊又本件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均負侵權行為責任,而 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請求其等連帶負全額賠償責任,即應 回歸一般多數債務人共同給付原則,附此敘明。綜上,原告 因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共同損害賠償10萬5,0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其餘就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價值賠償之請求,即為無理 由。  ㈤被告應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13萬4,532元: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共13萬4,532元已經兌領,系爭商號須 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負該金額清償責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系爭商號之系爭合夥雖已於110年9月17日解散,然系 爭租約實際承租人為系爭商號,於租期屆滿前,相關承租債 權仍為合夥財產之一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擔保金 ,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該部分性質為租金給付,核與上開 系爭租約翻拍照片資料顯示情形相符,系爭支票之用途應為 系爭商號作為承租人向原告配偶調支該等票據(即俗稱借票 )以清償租金所用,是該等租金給付之對價即基於承租債權 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仍屬合夥財產之一部,被告於 租期內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式不法侵奪此部分屬於系爭合夥財產之利益,而使系爭合 夥財產中此部分基於承租債權而生之利益受到損害,自應對 系爭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全體負擔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又該部分基於承租債權 而生之占有使用利益既係以租金為對價,則其利益數額即應 按租金數額為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給付全體公同共有 人就合夥財產此部分利益損害13萬4,532元,即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兩造共402萬8,685 元之營業收入損失,為無理由:   查系爭合夥已於110年9月14日解散,包含系爭租約租期屆至 前之承租債權利益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在內,均屬於合夥財 產範圍而待清算,於清算完畢前,該等合夥財產仍為兩造所 公同共有,須經兩造共同管理使用,且任一方無配合他方繼 續使用該等財產為收益之義務,是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店面 及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於合夥解散後之110年11月1日起至111 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仍應繼續用於營業,是其主張合夥財 產受有此段期間營業收入損失402萬8,685元之損害(計算式 :平均每月營收805,737×5月)云云,即難認有據,是本件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 得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402萬8,685元予系爭商號全體公同 共有人即兩造云云,為無理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理由者 ,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該等 請求之訴訟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 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連帶損害賠償103萬4,532 元(計算式:90萬元+13萬4,532元)、共同賠償10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各該請求書狀繕本( 即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繕本、民事補充理由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理由。惟上開書狀繕本係由原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逕行送 達被告,原告亦未陳報具體送達日期之證明,是本院審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分別對 於民事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㈣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請求內容 已知悉而為答辯,應可認該等書狀繕本至遲已分別於113年1 月31日、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爰分別以該等日期認定為 該等書狀之各自繕本送達被告日,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 得利返還、占有返還等法律關係所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27

TYDV-111-重訴-434-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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