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程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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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志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2號、113年度易字第3 5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2所示、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54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院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所為,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聲-699-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之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3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之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9號為判決 ,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20日送達至被告位於宜蘭縣○○鎮○○ 路00號7樓之3之住處,雖未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然已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在卷可 稽。又被告之住所地既在羅東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上訴期間 應於非假日之113年10月14日屆滿(原應於113年10月12日屆 滿,惟該日及翌日均為國定假日,故順延二日至113年10月1 4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13年12月10日始具狀向臺灣高等法 院提起上訴(其誤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經該院 函轉本院處理),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12日院高刑科 狀字第1130701089號函所附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臺灣高等法 院收狀章戳章1枚在卷可查,又被告誤向臺灣高等法院遞送 刑事上訴狀,雖不影響其上訴之效力,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時既已逾首揭法律所定上訴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2-訴-529-20241230-3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38號 原 告 林妤葳 被 告 王怡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怡翔所犯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下稱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 終結,並於113年11月6日宣判,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1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ILDM-113-附民-738-20241230-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2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文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簡 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之 罪名與犯罪類型均相同,而其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4 年又再犯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29號   被   告 王文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00號             居宜蘭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10年3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26日21時至2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𪓳不詳地點 ,飲用啤酒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6 日22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車頭大燈故 障經警攔查,為警嗅得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交易-29-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立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立 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立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蕭亦玲之男友 有口角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擋風玻璃,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 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提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資料,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游立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立仁與蕭亦玲之配偶林尚宏因細故生有嫌隙,致游立仁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1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員山門市旁, 手持鐵棍砸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蕭亦玲。 二、案經蕭亦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立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游立仁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告訴人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蕭亦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游立仁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告訴人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易-572-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瑋 王秉正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61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秉正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琮瑋等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 意,且被告等人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琮瑋、王 秉正、陳冠維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1號   被   告 黃琮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秉正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維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3人與廖溫河素不相識,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23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羊舖子 當歸羊肉湯」店內,酒後發生口角衝突,竟共同基於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廖溫河,致其受有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溫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瑋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2 被告王秉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3 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口角衝突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溫河之事實。 4 告訴人廖溫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5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瑋、王秉正、陳冠維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正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對治安影響程度及是 否與告訴人和解並為實際賠償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ILDM-113-訴-1013-20241227-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千禾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539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千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 一一三年度原附民字第二九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 之不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8日下午某時許」 ;證據欄補充「被告吳千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 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楊幸榮     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千禾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原附民字第29 號,即就本院113 年原訴 字2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 3年8 月7 日上午11時3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 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法:於民   國113 年8 月15日(下同)前給付壹萬伍仟元整,其餘拾萬   伍仟元分15期,自113 年9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   付柒仟元,應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玉山銀行光華分行   ,戶名:楊幸榮,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楊幸榮                 被 告 吳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39號   被   告 吳千禾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千禾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放置於臺北捷運 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 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做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該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 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之詐騙方式 施以詐術,使楊幸榮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8日20時5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楊幸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幸榮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千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為圖順利核貸1萬元至3萬元之利益,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指示,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臺北捷運三重站之某寄物櫃中,並以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傳送予「TW-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證人即告訴人楊幸榮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為 圖對方核撥貸款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以上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TW -急貸款」、「謝先生」等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犯行,辯稱:因為我急需用錢,才會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我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云 云。然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 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 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 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 、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 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 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 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 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 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 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 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 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 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 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4歲,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應 有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而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宏昌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原訴-22-20241227-2

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邦誠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61號、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 三年度侵附民字第九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 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及應依本件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BT000-A113065       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地址詳卷 被   告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0號(指定送達)       居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侵附民字第9號,即就本院113 年侵訴字 26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上午9 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 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高慈徽   通 譯 盧冠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BT000-A113065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應於114 年3 月31日前以告訴人BT000-A113065 名義向   宜蘭縣一心仁愛協會捐款新臺幣伍萬元。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   告 BT000-A113065                法定代理人 BT000-A113065A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高慈徽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749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BT000-A113065(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女)係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男女為性交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4時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鎮路00○0號住處,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生 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甲女性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被告住處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 佐證現場情形。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1.被告所使用後保險套外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告訴人DNA-STR型別相符。 2.被告所使用後保險套內側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3.告訴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告訴人外陰部棉棒、告訴人陰道深部棉棒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男女為性交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意願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違 反告訴人意願,告訴人的外褲及內褲都是告訴人自己脫的, 雙方都脫掉褲子之後,伊才將保險套包裝撕開,之後才戴上 保險套,過程中還有更換姿勢,性行為時間大約15至20分鐘 ,性行為後伊就休息,半夢半醒,有看到告訴人使用手機, 告訴人還自己走到樓下去,伊也沒問告訴人要做什麼等語, 而關於性交之過程,告訴人則稱被告一隻手架住伊兩隻手, 另一手脫被告自己褲子,再從已拆封之保險套包裝內取出保 險套並戴上,性交過程已相同姿勢持續約1小時等語,是被 告與告訴人所述關於性交之細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是否能一 面壓制告訴人身體,一邊脫去褲子,再立刻戴上保險套,實 有疑問,而告訴人向友人求救之訊息係稱「幹你娘被騙砲」 ,且未向友人提及諸如「強暴」、「強姦」或違反意願之文 字訊息,自難認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告訴人性交,然 若認構成此部分犯罪,亦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ILDM-113-侵訴-26-20241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 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以及 以電子通訊方式賭博之犯意聯絡」、第4至5行應補充更正為 「其下注模式為賭客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先向 張阿雲下注號碼及注數,張阿雲復以LINE將賭客下注號碼及 注數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亦有賭客直接以LINE或通訊 軟體MESSENGER向陳國斌下注號碼及注數」;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國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 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又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 之工具,是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 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 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陳國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 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及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然因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本院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 25至2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被告與張阿雲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 年1月間為警查獲止,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 子通訊賭博之行為,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均屬集合犯行 為,自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 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提及被告前科,亦未論累犯,且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均未提出 證明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 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 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偵卷第6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查本件被告於上述期間經營地下簽賭之獲利 為新臺幣1萬8,000元,亦據其供述明確(偵卷第66頁反面、 本院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國斌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斌與張阿雲(所涉賭博案件,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至1 13年1月間,與張阿雲共同經營「今彩539」地下簽賭,招攬 不特定賭客簽賭,其運作模式係賭客先向張阿雲下注號碼及 注數,張阿雲復轉傳予陳國斌以計算牌支,賭博方式係以核 對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今彩539」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 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賭客每注以新臺幣(下同)80 元為基準,凡對中2個號碼即「2星」者,可贏得5,200元之 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3星」者,可贏得5萬1,000元之彩金 ,未簽中者之賭資則悉歸張阿雲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陳國斌每週收受張阿雲支付之1,500元(因而 獲利共1萬8,000元)。嗣警於113年2月3日14時10分許,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所核發之113年聲搜字 第85號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 查扣陳國斌經營賭博使用之手機1支。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阿雲於另案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地院113年聲搜字第85號搜索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 與張阿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之犯罪所 得1萬8,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愷 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ILDM-113-簡-264-20241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19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億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詹億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所竊財物  1 250m/m電纜線30米  2 22m/m電纜線100米  3 14m/m電纜線100米  4 30m/m電纜線100米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9號   被   告 詹億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億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6日2時11分許,駕駛陶復華(不知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宜蘭縣○○鄉○○街00號後,翻越牆垣等安 全設備後進入工地後,進入該工地之地下室內,竊取李政龍 所管理置放在上開工地內之電纜線數捆(價值新臺幣5萬7,00 0元)後,以上開自小客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李政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暨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詹億笙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 實。 (三)證人陶復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上開自小客車係其所有, 且曾借予證人劉銘傑使用之事實。 (四)證人劉銘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證人劉銘傑曾向證人陶 復華借用上開自小客車,後來又將之借予證人李秉鈞使用之 事實。2、證人李秉鈞於112年10月中旬前往法務部○○○○○○○ 會客證人劉銘傑時,向證人劉銘傑稱上開自小客車後來都是 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五)證人李秉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李秉鈞曾向證人劉銘 傑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使用,但後來又將之借予被告使用之事 實。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礁溪義興街14號前工地失竊清單及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 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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