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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07號 原 告 廖若嵐 章曼晨 侯冠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原 告 王之嫻 邱元正 張紫鏡 被 告 魔法衣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 佰伍拾陸元、貳拾陸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貳拾壹萬捌仟肆佰伍 拾元、壹拾肆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參拾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 壹拾貳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己○○、戊○○、丙○○、甲○○、乙○○、丁○○等6人(下逕稱 其名,合稱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職務及約 定月薪受僱於被告。詎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無預警歇業 ,且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在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 告歇業而終止,惟被告積欠原告113年3月及同年4月1日至12 日之薪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項均如附表「原告請求 給付項目、金額」欄所示未為支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特休未 休工資及資遣費,計算後請求總額如附表所示;暨依勞基法 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己○○新臺幣(下同)21萬60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給付戊○○26萬3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 付丙○○21萬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甲○○14萬36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應給付乙○○30萬3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 應給付丁○○12萬3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5 月30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0727942號函、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己○○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 工薪資表、己○○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戊○○112年1 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丙○○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丙○○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甲○○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 資表、甲○○打卡單、甲○○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 ○○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乙○○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丁○○112年10月至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 26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 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 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故被 告於113年4月13日時即將公司鐵門關閉、人去樓空,員工無 法聯繫負責人,被告實際上未能繼續提供原告從事工作機會 ,且未再續發工資之情,嗣後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歇 業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於113年4月13日歇業之 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契約乙 節,應為可採,從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 紀錄;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 事件法第35條亦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 資清冊,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 不利益。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迄至勞動關係終止 時(113年4月1日至12日)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尚未取 款簽章之員工薪資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5、61、75、89、 105頁),而就同年4月之薪資(包含加班費),迄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文書以供查核,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 主張被告應給付113年3月份迄至同年4月12日之薪資,均 為有理由。至己○○部分因其同年4月之職務加給以其工作 日數8日計算為1333元(計算式:5000元×8/30=1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其工作日數8日工資1萬60 00元及加班費2000元後其4月份之工資共為1萬9333元(計 算式:2000元×8日+1333元+2000元=1萬9333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 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 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 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 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 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⑵查丙○○尚有特別休假9日未休(見本院卷第75頁員工薪資表 特休天數欄位記載),被告既未舉證證明丙○○有請特別休 假紀錄等權利不存在情形,足認丙○○應有於年度終結仍未 休特別休假之情事,其於113年4月13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丙○○每日薪資為2000元 (計算式:月薪6萬元÷30日=2000元),則丙○○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未休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   ⑶至己○○未休特別休假部分,依其113年3月員工薪資表特休 天數欄位記載:「年假還有6天;本月已使用3天;剩餘3 天」,於備註欄位則記載:「再換3天+6000」,而此未休 特別休假費用部分則一併計入當月工資核發等節,有該薪 資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是己○○剩餘特休未休 天數應為3日,其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應為6000元(計 算式:日薪2000元×3日=6000元)。從而己○○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於6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 業事由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己 ○○、戊○○、丙○○、甲○○、乙○○、丁○○依如附表所示之平均工 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金額,此有試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 、第20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資遣費」 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⒋綜上,經本院加總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 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除廖若蘭得請求數額應為20萬 9756元【6萬元+1萬9333元+6000元+12萬4423元=20萬9756元 】外,其餘原告均同渠等請求金額)。  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 勞基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 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允准。  ⒍遲延利息部分:   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 第1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 ,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被告出境於外國,現應 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25日以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 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 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11月2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之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己○○逾此範圍 (113年4月薪資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之給付金錢部分,依勞 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 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 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紀年: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姓名 職務 到職日 最後工作日 約定薪資 原告請求給付項目、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平均工資 積欠113年3月工資 積欠1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資 未休特休 折算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己○○ 店長 108年6月18日 113年4月13日 日薪2,000元 每月職務加給 5,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1,574 60,000 19,667 12,000 (2,000×6) 124,423 216,090 209,756 2 戊○○ 副理 107年7月2日 113年4月13日 月薪55,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9,220 68,250 24,000 0 171,245 263,495 263,495 3 丙○○ 店長 109年2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月本薪50,000元、職務加給10,000元(合計60,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2,917 67,250 22,000 18,000 (60,000/30×9) 111,200 218,450 218,450 4 甲○○ 美編文書 109年12月14日 113年4月13日 居家時薪200元 現場時薪250元 45,992 49,375 17,600 0 76,654 143,629 143,629 5 乙○○ 總務 106年5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正常時薪210元 加班時薪250元 58,157 73,000 28,100 0 202,177 303,277 303,277 6 丁○○ 督導 112年8月1日 113年4月13日 月薪50000元、每月職務加給 10,000元 加班時薪250元 72,000 72,625 25,334 0 25,300 123,259 123,259 備註 原告請求113年4月1日至12日工資之計算式: 1.己○○:日薪2000元×8日+職務加給5000元×1/3月+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2.戊○○:55000元×12/30+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3.丙○○:50000元×12/30+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4.甲○○:居家時薪200元×38小時+現場時薪250元×40小時 5.乙○○:時薪210元×11小時(13時至24時)+加班時薪250元×10日×每日加班2小時 6.丁○○:50000元×12/30+職務加給10000元×1/3月+直播加班費250元×8小時

2024-12-31

TPDV-113-勞訴-307-20241231-1

勞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賴王林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劉孜育律師 被 告 大全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霞 訴訟代理人 孫桂琴 莊國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1,65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台幣221,65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若未記載幣 別,即指新台幣)1,279,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 提撥158,86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前從事自行車業任職塗料部門主管,民國(下同) 106年4月退休後,同年4、5月間,至被告之彰化工廠面試 經錄取,約定原告擔任被告越南工廠之協理,月薪6萬元 ,由臺灣及越南地區各給付部分薪資,嗣110年10月薪資 調整為按月65,000元,被告並同意發給年終獎金,且金額 不低於10萬元,休假方式為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放特別休 假7天,來回機票由被告負擔,農曆年間另休假七天,每 年共35天之特別休假。而後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回台休假 時,由負責指示原告工作之特助甲○○於112年3月26日以LI NE向原告表示不用再回越南上班,以此資遣原告,若被告 主張無資遣行為,則應構成違法解雇,原告也已於112年3 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對 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表示。 (三)被告未給付原告資遣費187,236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 元;被告另有積欠原告110年7月至9月、111年4至5月、9 月以及112年3月之工資440,000元,又被告106年至108年 、110年至111年等5年之年終獎金平均為12萬元,故請求 未發放109年之年終獎金12萬元;另因被告之要求,原告 自109至111年間未回台休假,此期間3年共12次,以來回 機票2萬元折算,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又原告自109至11 1年間未回台休假,共105天之特別休假未休,請求特休未 休工資227,500元;另被告未按原告之月薪為原告提撥退 休金,致原告之退休金有所短少,差額為158,865元。爰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 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並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語。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由被告有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行 觀之,被告就是原告之雇主。另依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可知被告一開始即自承僱用原告,且廠長得管制原 告行蹤,原告要休假也須被告特助核准,被告就出缺勤、 休假有考核管理制度,原告無法自主決定休息時間,原告 人格上從屬被告;又原告無須負擔營業風險,原告提供勞 務目的在於依附被告為其提高營收,原告經濟上從屬於被 告;而原告需與同僚間分工合作,配合廠長與特助,原告 是被告組織體系成員,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應成立 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⑵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特助甲○○對原告表 示要原告不用回越南,在臺灣養病,因兩造約定之工作地 點在越南,明顯是資遣之表示,原告之回覆則是在確定資 遣之日期,若原告是自願離職,大可決定離職日期,無須 詢問甲○○。   ⑶就原告之薪資部分,由其提出之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摘要 為薪水,110年7月5日之金額為35,690元,110年11月5日 、110年12月3日之金額為40,140元,可知原告薪水是自11 0年10月調高為65,000元;請求給付薪資部分,就被告抗 辯110年8月5日有匯款10萬元至原告女兒乙○○之帳務不爭 執;否認110年9月放無薪假,原告並未同意;111年4月部 分,否認有發放3200萬元之越南幣;111年5月部分,否認 由甲○○給付現金,況111年5月原告並不在臺灣,如何由甲 ○○轉交;111年9月部分,否認由甲○○交付現金。   ⑷就被告主張109年的年終有匯入原告女兒乙○○之帳戶,沒有 意見。   ⑸兩造於面試時,有達成每三個月休假回台一次,由原告負 擔來回機票之協議,且106年至108年止原告均依此方式休 假,109年至111年原告未回台,自得請求來回越南機票折 算之價額。   ⑹被告有同意原告有返台享7天之特休及農曆年7日休假之權 利,此放假型態為一般企業駐外人員之常態。原告請求的 是109至110年之特休工資,但被告所提出之機票是111年 、112年的。   ⑺就被告有提繳退休金,不爭執。   ⑻若原告需補繳所得稅,國稅局是逕行通知原告,沒有透過 被告之必要,且原告也已補繳稅金,被告無法證明有代原 告繳納所得稅,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被告委任管理越南工廠之經理人,可自行決定作息 時間,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且其乃越南工廠最高層,就越南工廠之人事 、業務能獨立處理,而無從屬性,兩造間實為委任關係而 非僱傭,原告依僱傭契約為請求,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但被告係因原告 生病,故請原告不用回去越南,讓其在臺灣養病,孰料原 告就自行請辭,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之報酬,係自111年10月調高為65,000元,非110 年10月,110年11月5日及110年12月3日之轉帳金額增加, 是因為所領越南金額之不同所致,並非調整薪資。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工資部分,原告時常要求被告將錢匯至其指定 之不同帳戶,原告請求之金額以每月6萬元計算,但原告 固定於越南領1600萬元越南幣。110年7至8月部分已有依 原告之指示,於同年8月匯款至乙○○彰化銀行帳戶10萬元 ;110年9月,臺灣部分因疫情越南封城沒有上工,故放無 薪假,也是由原告告知所有人員不領薪,越南部分則依越 南當地規定,領70%及50%;111年4月部分,原告全部領越 南幣3200萬;111年5月部分,由甲○○交付現金40,450元; 111年9月部分,於原告同年10月11日回國時,與甲○○碰面 給現金。不可能積欠如此多比工資未付,原告也沒有通知 未領到薪,不能因事隔多年就要重複支付2次薪資。 (四)109年年終獎金部分,被告已於110年初匯款10萬元至原告 女兒之帳戶。 (五)又兩造並未約定每三個月一次機票來回臺灣,僅因原告欲 回臺灣時,被告有提供補助,此部分並非報酬,且原告既 無回臺灣,即無補助之理。 (六)兩造並未有約定每三個月放一次7天特別休假及農曆年7天 之特別休假,當初越南工廠剛成立,兩造並無簽訂勞動契 約,亦未約定多久回台一次、一次回台多久,都是原告想 回台時,請示甲○○,才由越南廠之會計辦理購票事宜,且 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原告於越南也形同休假,薪資照給, 另原告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日共17日、12年3月1 6日至112年2月29日共14日回台,足見原告確實有休特休 。 (七)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已為原告提撥。 (八)原告未依法繳稅,由被告代為扣繳123,278元,依民法第3 34條主張抵銷。 (九)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年4月退休後,同年4、5月間,至被 告之彰化工廠面試經錄取,約定之報酬或薪資為按月6萬 元,分臺灣及越南地區各給付部分,嗣後有調整為按月65 ,000元,兩造間之契約已於112年3月底終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之名片、原告 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被資遣或違法解僱,被告未依法 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7,236元 、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積欠之工資440,000元,109年 之年終獎金12萬元,109至111年間來回機票折算金額24萬 元、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27,500元等,並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158,8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二)按所謂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 人給與報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 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 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 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 係,而為本件各項請求,為被告否認,並稱兩造間係委任 關係云云;查依被告自行所述,原告於被告越南工廠工作 期間,請假需請示甲○○,又原告之薪資固定,無庸負擔營 業之風險,另外,原告有固定職務,接受指揮安排工作, 與同僚分工,被告亦有為原告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提撥勞 工退休金,堪認原告對被告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 從屬性,兩造間之關係為僱傭契約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依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 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 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 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 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 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用 詞,定義如下: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 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 交際費;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 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 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民法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請求上述各項金額,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 下。 (四)109年之年終獎金及提撥退休金差額部分:此部分被告抗 辯已經給付,原告表示無意見,被告之抗辯有理由,此部 分原告之請求,不應允許。 (五)資遣費187,236元、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部分:原告主 張係遭被告資遣或違法解僱,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 自願離職等語;查觀兩造所引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51頁),原告甲○○稱「……原則上 我覺得你不用回越南了,好好在台灣養病對大家都好」等 語,審酌被告在臺灣也有營業處所,甲○○要原告留在台灣 不盡然有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再觀原告回應「特 助我身體只是糖尿而已我回台也有檢查拿藥請放心身體是 我的我自會照顧我後天也會回越南將我東西拿回及資料交 給連先生我就做到3月底好?」,原告自行提出要回越南 收拾東西,並表示要做到3月底,足認原告有為終止僱傭 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稱係原告自請離職,並非無據 。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 年3月底終止。原告既是自請離職,其請求資遣費、預告 工資,即於法無據。 (六)110年7月至9月、111年4至5月、9月以及112年3月之工資4 40,0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薪資原為6萬元,110年10月調為65,000元 ,被告則辯稱為111年10月始調整,而被告就其抗辯,已 提出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19至221頁), 堪認原告之薪資為111年9月以前為6萬元,111年10月以後 為65,000元。   ⑵就薪資之給付方式,兩造並不爭執一般為部分由越南發放 現金,部分由臺灣公司匯款,另就越南發給之金額,被告 稱為1600萬元越南幣,此部分也與原告所提之薪資名冊( 見本院勞訴字卷第47、49頁)以及被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 (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相符,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薪資部分,係以其臺灣之帳戶未收到匯款 為據,且原告受僱至今,始主張被告未付工資,而一般外 派人員所受領當地貨幣之薪資給付,是用於當地消費、生 活之用,如果未收到,應該會立即反應,此部分越南幣之 工資,應不致於未收到,且原告也已於113年4月1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稱,「薪資本來就有兩個部分,一個是在 越南給付,一個是匯款,我們請求的是匯款的部分」(見 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80頁),故本件原告請求工資未付金 額之計算,應以約定之工資扣除1600萬元越南幣之金額, 匯率依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 以1600萬元越南幣兌新台幣19,550元計算。   ⑶110年7至8月之工資,被告辯稱已有依原告之指示,110年7 月份全由臺灣公司匯款,110年8月份預支4萬元,匯款10 萬元予乙○○,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為證(見本 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23頁),原告就乙○○有收到10萬元之 匯款亦不爭執,則110年7至8月之工資應尚餘450元未發放 【計算式:6萬元×2月-10萬元-19,550元(110年8月越南 幣之金額)=450元】。   ⑷110年9月之工資,被告辯稱因疫情越南封城沒有上工,故 放無薪假云云,惟就其主張有放無薪假及原告同意放無薪 假等事實,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 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9月之工資為40,450元(計算 式:6萬元-19,550元=40,450元)。   ⑸111年4月份之工資,被告辯稱原告全領3200萬元之越南幣 ,已提出LINE對話紀錄、現金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勞訴更 一字卷第329至331頁),如前述,原告既於越南有用現金 之需求,而要求給與越南幣現金,若未有發放,應不致於 迄今始主張,應可認為原告應有收受此筆款項;另由被告 所提111年4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333頁) ,因匯率關係,有多發放953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之 金額中扣除。   ⑹111年5月及9月部分,被告辯稱係交付現金,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就有交付現金之事實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之,僅 有提出薪資表及原告稱有將工作上之用品交付予甲○○之LI NE對話紀錄,並不能證明有工資之交付,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並無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11年5月及9月之工資共8 0,990元【計算式:(6萬元-19,550元)×2=80,990元】。   ⑺112年3月部分,此部分因原告已離開越南,應無越南部分 現金之發放,另被告亦未否認此部分工資未發放,原告11 2年3月之工資為65,000元,則原告應給付被告112年3月之 工資為65,000元。   ⑻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金額為185,937元(計算式 :450元+40,450元-953元+80,990元+65,000元=185,937元 )。 (七)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資227,500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休假方式為每三個月回臺灣一次 放特別休假7天,農曆年間另休假七天,每年共35天之特 別休假,原告一開始也以此方式休假等情,與原告之出入 境資料相符(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75頁),且就外派 人員此休假方式亦屬合理等語,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並無約 定休假方式,並請求傳訊證人甲○○,然因甲○○本即為被告 公司之特助,可代理董事長行董事長職權,並負責處理被 告越南工廠所有事務,證詞難免有迴護,且依其證述,多 立於當事人之角度回答,所述難以憑採,應可認原告主張 之休假方式為真。   ⑵另原告稱其109年至111年間,未休特別休假,為被告否認 ,稱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原告於越南也形同休假,111年1 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日有回台17日等語。查被告就疫情 期間有停工之事實,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勞基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特別休假應由勞工排定,也不能因被告 公司有停工,即強迫原告以特別休假之方式為之,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至於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30 日有回台17日,據被告提出機票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一字 卷第323頁),且與原告所提之出入境證明相符(見本院 勞訴更一字卷第275頁),另依原告出入境證明,原告有 於109年1月21日至109年1月30日回台10日,則原告109年1 11年間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109年25日、110年35日 、111年18日,又如上述,原告原工資為6萬元,111年10 月調整為65,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為 159,000元【計算式:6萬元÷30×(25日+35日)+65,000元 ÷30×18=15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來回越南機票折算金額24萬元部分:兩造對於原告來回越 南之機票,係由被告所支出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未回台之機票折算金額,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部 分為如有回台需求之補助等語。查此部分之機票費用,性 質上應屬於差旅費,原告因故未回台,而未產生此部分之 費用,應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原告係因疫情未能回台, 被告因此未支付原告來回越南機票費用,亦屬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亦 免除其給付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九)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 第3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扣繳所得稅1 23,278元,主張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承諾書、扣繳憑 單(均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勞訴更一字卷第289至315 頁),則被告本應於發放原告工資時,為其扣繳所得稅, 嗣被告經國稅局追繳,原告受領之溢領工資,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利益,且致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主張以此為抵銷,為有理 由。 (十)綜上所述,兩造間為僱傭契約,因原告自請離職而於112 年3月底終止,故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187,236元、預告工 資65,000元、109年之年終獎金12萬元、來回越南機票折 算金額24萬元及提撥退休金差額158,865元為無理由;至 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工資44,000元部分,於18 5,937元範圍內有理由,請求109至111年間之特休未休工 資227,500元部分,於159,000元範圍有理由;另被告抗辯 以123,27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亦有理由。則原告本 件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221,659元(計算式:185,937元+1 59,000元-123,278元=221,659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民法第486條等規定及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659元及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01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

2024-12-31

CHDV-112-勞訴更一-1-20241231-1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

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酷堤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良 代 理 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資訊處理、電子資訊供應服務 、第三方支付服務等為業,惟因市場競爭激烈,伊財務周轉 出現困境,帳上資產僅餘新臺幣(下同)144萬0,490元,債 務高達3,387萬1,766元,因伊之資產顯不足以清償該債務, 但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 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以伊可供形成 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優先受償債權,逕以本件無宣 告破產之必要,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對於破產財團之 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57條 、第112條分有明文。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 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 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則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尚有部分財產,但已不 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 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 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 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 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即得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予宣告破產(最高法院98年度 第 4次民事庭會議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就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之債權及就雇主 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債權,受償順序與 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 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 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包括:銀行存款1萬2, 286元、對艾希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97萬5,968元 、應收款項(健保自付、勞保自付、勞退自提)20萬3,902 元,有其提出之財產說明書(見原法院卷第35頁)、銀行帳戶 存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49頁)、借貸契約書(見原法院卷第1 45頁至第159頁)、應收款明細(見原法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 在卷可憑,則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為119萬2,156元(計 算式:12,286+975,968+203,902=1,192,156)。 ㈡抗告人原陳報其所負債務為3,387萬0,218元(見原法院卷第7 5頁),嗣經本院命抗告人重新確認其所負債務,抗告人改陳 報債務金額為2,319萬9,464元及美金1萬7,000元(抗告人計 算之債務總額漏未計算蕭筑元資遣費17萬2,900元,見本院 卷第79頁),依其提出之更新版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5 頁至第86頁)及檢附相關債務證明(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 141頁、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1頁至第95頁),抗告 人陳報之債務金額中具優先權性質之債務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864萬2,341元,普通債權如附表二所示為1,455萬7,123元 +美金1萬7,000元。然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僅為119萬2,156元 ,則抗告人倘進行破產程序,顯不足清償應優先受償之未滿 6個月工資及資遣費等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無受償可能, 再倘使宣告破產,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破產財團反須優先 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此將使破產財團更形減少,致 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仍無受分配之可能 ,此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有不符,益徵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抗告人為本件破產聲請,不應准許。抗告意旨謂進行本件破 產程序所需費用僅約30萬元(含破產管理人費用10萬元、監 察人費用10萬元、行政作業及開銷支出10萬元,見本院卷第 72頁至第73頁),故具破產實益云云,尚非可採。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宣告破產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積欠工資 未滿六個月部分 資遣費 優先債權金額即申請墊償金額 本院卷頁 1 闕辰瑋 111萬9,000元 13萬3,521元 125萬2,521元 (抗告人記載為132萬3,521元 第75頁、第93頁 2 呂旺燊 270萬890元 24萬45元 294萬935元 第75頁、第95頁 3 葉人豪 50萬元 23萬6,528元 73萬6,528元 第76頁、第93頁 4 張俊傑 63萬1,000元 29萬4,467元 92萬5,467元 第76頁、第93頁 5 彭思嘉 30萬元 10萬7,500元 40萬7,500元 第77頁、第95頁 6 陳冠辰 32萬6,667元 7萬5,542元 40萬2,209元 第77頁、第95頁 7 蕭辰倢 6萬2,000元 0元 6萬2,000元 第78頁、第93頁 8 施俞安 21萬3,279元 3萬2,813元 24萬6,092元 第78頁、第95頁 9 蕭筑元 81萬6,167元 17萬2,900元 (抗告人漏計) 98萬9,067元 第79頁、第93頁 10 張又文 6萬8,630元 9萬4,133元 16萬2,763元 第79頁、第93頁 11 蘇以帆 6萬2,225元 6萬8,677元 13萬902元 第80頁、第93頁 12 黃照庭 7萬7,429元 7萬5,332元 15萬2,761元 第80頁、第93頁 13 馬庭祺 0元 4萬8,408元 4萬8,408元 第81頁、第95頁 14 張凱翔 6萬2,137元 5萬9,937元 12萬2,074元 第81頁、第93頁 15 尹致凱 0元 1萬8,652元 1萬8,652元 第82頁、第95頁 16 蔡雅筑 0元 1萬8,632元 1萬8,632元 第82頁、第93頁 17 林士博 0元 2萬5,830元 2萬5,830元 第83頁、第95頁     合計 693萬9,424元 170萬2,917元 864萬2,341元 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薪資債權(無優先權部分) 借款金額 卷頁 1 李宥良 0元 283萬元 原法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70頁 2 呂旺燊 10萬4,480元 330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原法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 3 闕辰瑋 13萬6,500元 106萬元 本院卷第75頁、第87頁、第93頁、第70頁、原法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4 蕭筑元 0元 25萬元 本院卷第79頁、第88頁、第93頁、原法院卷第119至第121頁 5 林樂賢 0元 255萬8,000元 原法院卷第123至第127頁、本院卷第70頁 6 葉容瑄 0元 390萬+美金1萬7,000元 原法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本院卷第70頁 7 蘇國龍 0元 10萬元 原法院卷第141頁 8 葉人豪 3,33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9 張俊傑 2萬7,343元 0元 本院卷第76頁、第93頁 10 彭思嘉 2萬8,0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1 陳冠辰 3萬2,200元 0元 本院卷第77頁、第95頁 12 蕭辰倢 21萬2,567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3頁 13 施俞安 1萬4,700元 0元 本院卷第78頁、第95頁 合計 55萬9,123元 1,399萬8,000元+美金1萬7,000元 1,455萬7,123元+美金1萬7,000元

2024-12-31

TPHV-113-破抗-17-20241231-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馮舒蓉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法扶律師 被 告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4,000元、資遣費180,000元、特休 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及失業補助差額10,188元,合計211 ,188元,並為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1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上開失業給付補償金為11,886元,並變 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2,886元,及自被告收受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更正之聲明,核 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行政人 員,每月工資為30,000元,並約定於每月5日發放。然被告 常有遲付工資之情事,被告至113年4月20日止,已積欠原告 工資51,000元,經原告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請求於同年月21 日先給付工資36,000元而遭拒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再陸 續以LINE訊息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經原告 以LINE回覆不同意(見113年勞專調字第177號卷〈下稱勞專 調卷〉第25至30頁、第191頁);嗣被告法定代理人再以LINE 訊息通知原告自113年5月13日取消使用電腦權限、要求交還 鑰匙,致使原告自該日起無法提供勞務(見勞專調卷第31頁 ),故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以 低薪作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投保級距(見勞專 調卷第33頁)。是被告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原告乃於113年5月15日在桃園市 群眾協會勞資調解時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為此,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12條第1項、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之工資14,00 0元、資遣費180,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7,000元、失業補 助差額11,886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886元,及自被告收受 民事準備二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 規定(原告誤繕勞基法第14條第6項)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8年1月開始,因經營困難而入不敷出, 雖然沒有辦法每個月都按時給付工資,但被告只要有收入進 帳時均會立刻發放工資,所有員工也都接受,並無針對原告 遲付工資。而被告將原告留職停薪,實乃原告於113年4月19 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詢問薪資發放一事時,經 其向原告說明目前尚無錢可發,請其體諒等語,惟原告竟回 以:「請問我為什麼要體諒啊」、「你發不出薪水就不要請 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見勞專調卷第191頁、本 院卷第37頁),原告之上開言詞已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 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之規定,被告本 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但考量原告生計,告知其 先回家休息一段時日,等公司營運好轉再回公司上班,並沒 有資遣原告之意思,而係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暫不用 上班而已。至原告另指被告有高薪低報乙情,此是經原告要 求,其他員工也都同意高薪低報,因勞資雙方可以少繳納保 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依兩造於113年5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下稱系爭調解記錄)及「薪資發放表」所示:原告係於 99年8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嗣經原告113 年5月15日調解時,當庭主張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 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400元(29000×18/30=174 00)、29,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 元、12,000元(30000×12/30=12000),均為正常工時工資 (見勞專調卷第35頁、第129至131頁)。  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3年6月28日以保納 行一字第11360152590號函回覆原告,其函文主旨記載略以 :關於檢舉竑新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 台端(即原告)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乙案,經 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並通知該單位應依 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以保障員 工權益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頁)。  ㈢依被告提出原告113年1月至同年4月之出勤記錄表所示:原告 各月休假日數各為3日、2日、4日、4日,合計正常上班日未 出勤日數為13日(見勞專調卷第177、17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向被告請求於同年月22日前 發給積欠工資,遭被告拒絕並告知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 薪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1 日之LINE對話記錄為憑(見勞專調卷第25至30頁、第191頁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9月19日在本院勞動調解程 序中亦自陳:『今年4月多聲請人(即原告)對我發LINE訊息 「沒有那個能力,就不要請人」,因為這樣的狀況,我覺得 聲請人情緒沒有很穩定,我有LINE聲請人,跟她講說等公司 狀況好一點,再來公司上班,於113年4月就通知聲請人,請 聲請人留職停薪,不用來公司上班』等語可佐,堪認屬實( 見勞專調卷第25頁、第284頁)。惟原告以被告未按時給付 工資、以最低薪資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 金,且強迫要求原告留職停薪之情事而於113年5月15日調解 時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特休未休工資、失業補助差額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等節,皆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為㈠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強迫被告留職停薪及以高薪低報 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等事由,而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5月份之工資14,000元 、資遣費180,000元、特休未休之工資補償7,000元、失業補 助差額11,886元及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 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 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 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為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 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雇主不依勞動契 約給付工作報酬」,係指雇主對於勞動契約所約定且已發生 之薪資債務有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而言 ,蓋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 勞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 事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參照。次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 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 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 有同一之效力,是倘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同意之效果意思存在,即可謂默示意思表示。又按雇 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遲付工資部分:   被告遲付工資乙情,被告固未爭執,但具狀表示略以:因其 自108年1月起因經營困難,都是在次月將上個月薪資補足的 方式維持迄今,包括原告之員工均無異議等語,此觀被告提 出原告自108年1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員工薪資表欄目中之「 (溢)欠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為:17,824元、34,372元 、40,920元、43,468元、18,016元、23,600元、20,263元、 15,829元、0元、0元、9,548元、0元、0元、0元、9,695元 、53,90元、0元、5,731元、0元、0元、0元、0元、0元、0 元、0元、0元、0元、0元、0元、12,502元、24,986元、14, 488元、-28元、0元、-516元、0元、8,532元、14,034元、2 6,518元、9,020元、31,116元、38,600元、51,102元、58,6 04元、26,088元、35,590元、13,074元、24,969元、32,453 元、20,455元、27,181元、40,907元、53,633元、41,377元 、36,103元、39,847元、24,873元、42,599元、12,325元、 10,317元、30,343元、31,228元、0元、0元(見勞專調卷第 73至113頁),顯見,被告固有於上開期間內,曾有部分月 份遲付上開金額不等之工資予原告(亦有部分月份溢付工資 ),但截至113年4月30日止,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資,自堪 認認定被告上開所述屬實。而原告對被告遲付薪資已歷數年 (見勞專調卷第113至131頁),惟原告仍於上開期間內繼續 提供勞務,難謂無默認接受被告經營困難時可以暫時遲付工 資之意;次參以兩造於113年4月20日及21日LINE訊息記錄略 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目前沒錢,有錢早就轉了,請 體諒」、「(原告):請問我為甚麼要體諒啊,什麼叫有錢 早轉了?你付延遲的薪水不應該嗎?已經是延遲多久的事了 。你的態度就是要員工自己去解決一句沒錢就了事是嗎?政 彥願意接受你晚發薪水我從現在開始不願意。」(見勞專調 卷第191頁),益徵,原告不無默示同意被告於經營困難時 暫時遲付工資。  ⑵留職停薪部分:   所謂留職停薪乃是勞雇雙方合意保留雇主及受僱人之關係, 於留職停薪期間不終止勞動契約下,僅雙方均暫不履行勞動 契約之義務,亦即勞工不提供勞務,雇主亦免除支付工資之 義務。是以,留職停薪涉及勞動條件之重大變更自須經兩造 合意,倘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使勞工留職停薪,揆之前 揭說明,自屬勞動契約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遭雇主留職 停薪期間出勤,因係雇主逕自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自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是縱雇主被 告告知勞工留職停薪之決定後,勞工未於該期間到職提供勞 務,亦無從認定原告有同意被告留職停薪安排的默示意思表 示。經查,本院經細繹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4月21 日後陸續之LINE對話訊息:「(原告):你發不出薪水就不 要請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被告法定代理人): 由於公司經營困難,業務流量沒有往年多,無力準時發放薪 資,因此公司決定自5/1起馮舒蓉女士(即原告)以留職停 薪方式,暫時離開工作崗位,在此期間會陸續將所欠薪資於 7/31前還清,返司復職日期待通知,其他未盡事宜依規定辦 理。」、「(原告):你憑什麼讓我留職停薪。是你先積欠 薪水不還。」、「(被告法定代理人):公司沒收入進(近 )來暫時養不起。」、「(原告)你不用用這種公文形式來 威脅我。養不起就資遣加一併薪水還清。」、「(被告法定 代理人):沒威脅妳,只是告訴妳實情,“我發不出薪水就 不要請人”。」、「(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 人):沒說要資遣妳,別誤會。…沒有能力再僱用妳工作, 所以自5/1起以留職停薪方式請妳在家等候,等公司步入軌 道後再通知復職。」、「(原告):我不接受公司“單”方面 的留職停薪。我不同意。」、…「再明確告知,公司目前沒 能力再請人,所以妳自5月1日起留職停薪,此事已告知多次 ,等公司情況好轉再通知復職。註:5/1起不敘薪。」、「 自下週一(5/13)開始網通電話將取消,即然開始走程序就 沒必要繼續耗著,沒電腦沒電話也沒薪資也是白來的,我勸 妳回家好好休息,等公司情況好轉再通知復職,本週五請把 公司鑰匙交出」(見勞專調卷第25至27頁、第31頁、第191 至197頁)。可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對其留職停薪, 業已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而使原告受有無法提供勞務而獲取 工資之損害。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事由,雇主得直接終止勞動契約,但只是請原 告留職停薪等語,然細究兩造於LINE訊息所述「妳發不出薪 水就不要請員工造成雙方的不愉快」等語,亦僅原告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未按正常發薪時間領取工作報酬之抱怨,尚難遽 認對雇主之重大侮辱行為,亦非被告對其作為留職停薪或終 止勞動契約之依據,併此敘明。  ⑶被告以高薪低報方式投保勞健保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部 分:   原告於113年2月至同年4月之工資均為每月30,000元,已如 前述,按113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 ,被告應以30,3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但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原告之勞工勞保資料查詢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之 勞保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見本院個資卷),顯有高薪低 報之情事。另依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1536 50號令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所示,被告應各按月 提繳工資30,300元申報提撥6%原告之勞退金1,818元(計算 式:30300元×6%=1818元),然依勞保局113年8月20日保退 五字第11313247880號函所檢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明細資料所示,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僅為原告提撥1,648元之 勞工退休金(見勞專調卷第51至65頁),顯未足額提撥。且 被告未足額投保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一節,亦經勞保局111年6 月28日保納行一字第11360152590號函旨揭略以:關於檢舉 竑新資訊有限公司(即被告)未依規定覈實申報投保薪資及 勞工退休金,已核處罰鍰等語(見勞專調卷第33頁)。被告 固辯稱:有關高薪低報部分,是原告要求,不是被告公司一 定要這麼做,其他員工也是這樣,雙方都可以少繳納保費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然觀原告既以自己名義主動向勞動 部之主管機關檢舉被告公司未足額投保薪資及提撥勞退金之 舉動,堪難認原告有同意被告公司以高薪低報而節省保費之 可能;且雇主高薪低報必然損及勞工保險之保障及將來領回 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依常情觀之,殊難想像有勞工主動要求 雇主高薪低報;況被告亦未就勞工要求高薪低報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足徵,其所述並無可採。且縱然若有兩造合意亦 屬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是堪認被告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法足額投保薪資及短少提撥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⑷從而,原告以被告遲付工資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 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尚難認有據。另原告於113年5月15日桃園市群眾服務協 會調解時,以被告於113年4月22日無故對其留職停薪、未足 額投保及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未逾勞基 法第14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應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失業 補助差額損失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是否有據?   ⒈113年5月工資14,000元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 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個項 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 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 迫其自113年5月1日起留職停薪並無依據,已如前述。則原 告除於113年5月13日前因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以LINE訊息告知 取消其使用網通電話之權限及要求交付公司鑰匙(見勞專調 卷第31頁),方於113年5月13日未至工作場所提供勞務,亦 未以準備提供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而無從請求給付該日工資 外,其所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 工資,尚屬有據。又原告離職前之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0,0 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元(計算式:30000 元×12/30=13000元),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資遣費180,000元部分:  ⑴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 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 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亦有規定。  ⑵經查,原告係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而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另原告自99年8月10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止,終 止前6個月之工資,分別為17,400元(29000×18/30=17400) 、29,000元、29,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12,000元(30000×12/30=12000),則月平均工資為29,567 元【計算式:(17400+29000+29000+30000+30000+30000+12 000)÷6=295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之年 資13年9月又5日,新制基數為6,進而應受領資遣費為177,4 02元(計算式:29567×6=17740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於177,40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7,000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給 予如下之特別休假:…五、5年以上10年未滿,每年15日;六 、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 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 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6款、第4項前段、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發給基準 :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 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2目, 亦有明定。經查,原告雖未舉證兩造間約定特休給假方式係 週年制或曆年制,則依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計算,意即採依 到職日計算滿年度之次日仍在職,勞工即可請求雇主給予相 當日數之特別休假,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雇主就勞工應 休未休之日數發給工資。又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間係自99年8 月10日起至113年5月15日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日止,原告 年資14年未滿,被告應給予其特別休假19天,依上開原告之 出勤記錄表所示,扣除已休13天休假,被告尚應給予原告6 天特休未休之折算工資,又原告每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0,000 元。是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 折算工資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6=6000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⒋失業補助差額損失11,886元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 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 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 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 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 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 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按 月發給,最長發給六個月。」、「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 為被保險人滿三個月以上者,得向保險人申請,按其尚未請 領之失業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一次發給提早就業獎助津 貼。」、「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 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 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3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又勞動契約終止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29,578元,已 如前述,參酌113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 資等級為第6級,月投保薪資應為30,300元,本應每月受領 失業補償金(含扶養親屬1人)為21,210元(計算式:30300 ×70%=21,210)。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勞保資料查 詢表所示,原告於113年1月1日起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等級為 第1級,僅為27,470元(見本院個資卷),不足其退保當月 起前六個月以平均薪資應投保薪資30,300元;另依原告提出 勞保局113年11月1日保普核字第113071356041號函所示,原 告申請失業給付案,其於113年11月1日所受領之失業補償金 (含扶養親屬一人)即19,104元(見本院卷第31頁)。可徵 ,原告自受有勞工保險差額之損害損害。又原告固主張受有 六個月補助差額之損失,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勞保局函示 ,其僅受領一個月之失業補助,究其是否受有最長六個月之 失業補助,未見其舉證已證明之,難謂其請求逾一個月以上 之失業補助差額有據。是以,原告請求受領失業補助金差額 之損失應為2,106元(計算式:21210元-19104元=2106元) 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損害,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基法…第14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是依上開規定意 旨,勞工即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經查,原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而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核與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情形相符,原告自得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 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97,508元(計算式:工資12000元+資遣費177402元+特 休未休工資6000元+勞工失業補助差額2106元=197508元), 及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二狀翌日即113年12月5日起(見本院 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 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 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2024-12-31

TYDV-113-勞訴-113-20241231-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 原 告 洪本哲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柏迪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重周 訴訟代理人 彭紹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58,25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25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 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新臺幣 (下同)196,9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 戶)(本院卷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勞動調解程序 時,當庭變更聲明,並於同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減縮後)狀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補提繳158,256元 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144、161-16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所管理之 柏迪商業大樓,並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日工時為8小時, 全年無休,除111年度外,每年被告均要求原告書立勞動契 約,以供被告財務委員或總幹事依憑出帳付薪,而原告各年 度薪資詳如附表一「任職期間薪資」欄所示內容。嗣因訴外 人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保全公司)自111年5月 1日起承攬柏迪商業大樓全部保全業務,故兩造合意於同年4 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後原告自同年5月1日起受僱於亞東保 全公司並擔任柏迪商業大樓之保全員,直至113年4月30日。 惟兩造前開約定之薪資及工時尚包含每月4個例假日及4個休 息日之工資,顯低於基本工時工資規定,故以法定基本工時 工資計算任職期間之國定假日、例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費,又 原告任職期間均未休過特別休假,被告自應給付特休未休折 算工資予原告。另被告從未為原告提繳勞退金,原告遂於11 3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7月1 0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 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及補提繳如附 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至3款規定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團體或機構,故不須 強制原告參加勞工保險。而原告任職時間多久已無法確定亦 無資料留存,原告每星期均有休假,農曆新年也有休假2天 ,原告稱全年無休乃屬不實。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工資高於基 本工資,兩造約定之工資包含不休假工資,且每年多給付1. 5個月工資予原告,作為勞、健保費用、退休金及獎金,後 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轉任至亞東保全公司擔任保全人員 。詎原告於113年4月離開亞東保全公司時,竟要求被告給付 積欠工資及退休金,被告遂請訴外人即亞東保全公司經理藍 台訓作為見證人,雙方協議由被告給付以退職慰問金為名目 之50,000元(下稱系爭和解金)予原告而和解,原告亦有簽 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 有任何權利要求,並放棄民刑事訴訟」,原告後於同年5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重周表達感 謝,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等規定,雙方已達成和解,惟 原告卻仍違法提出訴訟,並提出偽造並蓋上被告收發章,且 無被告簽署之臨時勞務工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據 ,要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特 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之金額,洵無理由,且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11年之勞退金,毫無理由亦已逾民法第126條消 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04頁):  ㈠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其擔任之職務、最後工作日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0時30分 ,工資係以現金方式給付。  ㈡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年有領取年終獎金。  ㈢被告形式上未曾為原告提繳新制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  ㈣原告曾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其內容載明原告收 到柏迪大樓系爭和解金,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有任何權利要 求,並放棄民刑事訴訟。見證人為藍台訓,訴外人即被告財 務委員張恭賓亦有在場。  ㈤原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受雇(按應係「僱」之誤 )管委會,自已(按應係「己」之誤)的做法的確很多不符 管委會的規定,感謝主委這幾年照顧,不忘舊情給予資遣費 ,內心由衷感謝」予吳重周。  ㈥原告於113年6月2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 同年7月10日在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進行調解,惟 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切結書效力為何?是否包含兩造就本件爭議而使原告相 關請求權拋棄?  ⒈按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為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 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 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 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 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查,兩造曾於113年4月30日簽署系爭切結書,約 明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不得再對被告有任何權利要求, 並放棄民刑事訴訟,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兩造間存 在和解契約甚明,惟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和解範圍僅限於有 提及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和解金之目的係為了解決所衍生資 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爭議,而系爭切結書未具體敘明和解 之範圍,不得認原告當時未爭執之事項亦一同放棄等語(本 院卷132、146頁)。是本件應先判斷者為原告本件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6%勞退金之請求,是否為系爭切結 書和解範圍所及而應受和解契約拘束。  ⒉系爭切結書固記載原告「收到柏迪大樓退職慰問金新台幣伍 萬元整,今後不得對柏迪大樓有任何權利要求,並放棄民刑 事訴訟」(本院卷127頁),惟其上並未記載兩造間之爭議 為何,至多僅得認定系爭和解金為慰問金之性質,則系爭切 結書和解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本件之請求,已有可疑。  ⒊證人藍台訓證稱:先前原告係被告自聘保全,對於社區事務 較為瞭解,被告就說給原告慰問金,在我的見證之下給的, 至於為何要給系爭和解金,我就不清楚,可能是感念原告對 大樓幫忙很多,我尊重沒有意見。至於系爭和解金是否要對 之前的爭端一次解決,我無法做出評斷,我當時沒有聽到什 麼糾紛,兩造應該是當天才談系爭切結書內容,我也不清楚 系爭和解金額度如何算出來等語(本院卷207-208、210頁) ,可見證人藍台訓無法確認系爭和解書是否包含本件爭議。  ⒋證人張恭賓則證稱:系爭切結書是我去簽的,因原告曾待過 被告社區擔任保全,當時原告要離開,我們給原告一些慰問 ,其實是管委會覺得原告不適任,請原告離開,這50,000元 就是紅包,所有事情到一個結束,包含所有事情、糾紛到一 個段落。兩造總是有一些恩恩怨怨,帶1個紅包是一個好的 開始、好的結束,包含所有勞資問題、所有問題,並不是我 們跟原告有爭執,我也不知道簽系爭切結書前,原告有無向 被告主張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退金提繳問題,系 爭和解金額係被告委請亞東保全公司去跟原告協議出這個金 額,錢我們沒有什麼意見,因為我跟原告不熟,所以委請亞 東保全公司去協議等語(本院卷212-215頁),可知證人張 恭賓雖證稱系爭切結書係針對兩造間一切糾紛到一個段落, 惟未明確證稱兩造間之具體糾紛內容為何,已難認有包括本 件爭議。  ⒌參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感謝被告照顧而給予 「資遣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益證系 爭和解金額之性質至多僅為資遣費,尚不及於兩造間有關加 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提繳勞退金等爭議。  ⒍綜前,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兩造顯無就原告是否有休息 日、國定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及勞退金提繳等 爭議,冀求一併解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前 開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而拋棄,並因拋棄而消滅,被告抗辯原 告應受系爭切結書所拘束,不得再向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云云 ,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金額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又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文書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 法第38條、第3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344條規定,聲請命他造提出文書者,首須證明該 文書存在且於他造占有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亦 同此旨),倘未能證明該文書存在及於他造占有之事實,法 院自無從命他造提出,他造未為提出,法院亦無從認聲請之 當事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而 觀諸勞動事件法第35、36條之立法理由,係參酌民事訴訟法 規定而設,故於勞動事件法前揭規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查, 原告雖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全年無休,被告並未給付如附 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 欄所示金額云云,惟原告自陳上下班無庸打卡(本院卷145 頁),是被告實無原告之打卡紀錄可供提出,自無勞動事件 法第38條、第36條第4項等規定之適用,即無法直接認定原 告前開所述之休息日、國定例假日上班且未休特別休假為真 實。從而,原告前開主張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藍台訓證稱:亞東保全公司承接前,原告是社區自聘保 全,當時相關制度我不太瞭解等語(本院卷206頁);證人 張恭賓證稱:我不知道當時社區保全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及勞退金提繳如何約定,原告在社區擔任保全時,星期 日有休假,星期日由另一個楊小姐值班等語(本院卷212-21 4頁),可知證人藍台訓無法明確證明原告於被告聘任期間 之相關出勤制度,而證人張恭賓則證稱原告並無例假日出勤 之事實,則證人前揭證詞仍不足證明原告有休息日、國定例 假日、休假日上班或延時工作之情況。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 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休息日、例假日加班 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欄所示金額,自無可採。  ⒊原告固提出手寫註記「全年無休」之101年5月1日至110年12 月31日系爭合約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19-37頁),惟此為被 告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144-145、223頁),且觀諸各該系 爭合約書上之甲方即被告簽章欄位,均係蓋用被告收發章而 無主委等相關委員簽章,審酌一般社區保全為代住戶收受郵 件之便而持有相關收發章之常情,尚無法排除各該系爭合約 書上之收發章係原告未經被告授權而逕行蓋用於系爭合約書 之可能,是原告所提系爭合約書各1份,仍不足以為有利原 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如附表一「補提繳勞退金」欄所示之金 額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 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 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 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 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法第34條規定:「法院審 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 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 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在職期間,未依其每月工資,按照勞退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退金之情形,請求被告應提繳其主 張期間6%勞退金等語(本院卷161-163頁),依原告之勞退 專戶明細資料顯示(本院卷113頁),可知被告確實未曾為 原告提繳6%勞退金。至於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標準, 兩造不爭執原告係以現金方式受領薪資〔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清冊,惟兩造 於行政調解時,不爭執「原告自101年5月1日起擔任保全人 員,工作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工資32,000元」之事實, 有桃園市勞資爭議調解處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考 (本院卷39-40頁),而每月工資32,000元與一般社區自聘 保全人員之薪資行情相當,是應以原告每月工資32,000元為 標準,據以計算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被告每月應 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故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得請求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本院卷135頁 )而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勞退金187,812 元至其勞退專戶,惟原告僅請求158,256元(本院卷163頁) ,自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其住戶僅24戶而非大社區,依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 ,不須強制原告參加勞保,且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多於基本 工資,且每年多給1.5個月工資,作為給付原告勞健保費用 等語(本院卷119-120、144、204、223-225頁)。惟勞退條 例第7條既明文規定,凡適用於勞基法之本國籍勞工,均為 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本國 籍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並無 類如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以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公司、 行號,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等規定,被告上開未諳 法令之抗辯,顯然混淆勞保與勞退兩種制度,又雇主倘與勞 工約定薪資中有部分給付係屬勞健保費等補助,須得自勞工 每月受領之薪資明細中,與工資加以區辨,或舉證證明之, 則被告於此之籠統抗辯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 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58,25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 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職務 到職日 (年月日) 最後工作日 (年月日) 任職期間薪資 (本院卷10、19-37頁) 休息日、例假日 加班費 (本院卷11-12、163頁) 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 (本院卷12-13、163頁) 合計 補提繳勞退金 (本院卷162-163頁) 保全 人員 101.5.1 111.4.30 101.5.1〜101.12.31:每月24,000元 102.1.1〜102.12.31:每月24,500元 103.1.1〜103.12.31:每月25,000元 104.1.1〜104.12.31:每月26,000元 105.1.1〜105.12.31:每月26,500元 106.1.1〜106.12.31:每月27,000元 107.1.1〜107.12.31:每月27,500元 108.1.1〜108.12.31:每月28,000元 109.1.1〜109.12.31:每月28,000元 110.1.1〜110.12.31:每月30,000元 111.1.1〜111.4.30 :每月30,000元 151,212元 48,917元 200,129元 158,256元 (原請求金額為196,992元,本院卷14-15頁) 附表二:法院認定被告應提繳勞退金之金額 年度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備註 103 32,000元 33,300元 11,988元 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 104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5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6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7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8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09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10 32,000元 33,300元 23,976元 111 32,000元 33,300元 7,992元 111年1月1日至4月30日 合計 187,812元

2024-12-31

TYDV-113-勞簡-5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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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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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78號 原 告 李立帆 被 告 許凱皓即晉順風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工地 提供勞務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44,000元,被告未給付 薪資,於同年8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調解,被告未出席,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 、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5年;雇主應置備勞 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   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 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 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基準法第7條第1、2項、 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在勞工請求之事件,如果需就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 冊、勞工出勤紀錄,以佐證勞工所主張如勞動契約關係中如 到職日、約定工資、平均工資等諸多事項是否與事實相符, 雇主當有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法院判斷之義務,如雇主不 願或無法提出,除非勞工本身之主張有明顯不合理之處,法 院當應為勞工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依約定為雇主服勞務,當可依勞動 契約請求雇主給付服勞務之對價即工資,且依同法第22條第 22條第2項前段「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雇主 並應給付全部應發給之工資。原吿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 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Line 對話紀錄佐認(見本院卷第9至10、69頁)。然而,原告就 其主張被告積欠工資達44,000元之事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 以證明。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爭執 ,且核原告所主張之受僱期間、工作內容,並無不合理之情 ,以其主張之受僱時間,計算被告積欠之工資,亦無不合, 而雇主既未爭執,亦未提出上開勞工資料以供核對,如上所 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積欠原告44,000元 工資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判決部分,爰依據 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並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2024-12-30

KSDV-113-勞小-78-20241230-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1號 原 告 WASK INI(中文姓名:陳安妮) 訴訟代理人 陳俊年 被 告 五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從事旅館 部之房務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工資依法定基本工資計算 ,至112年7月起則調薪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詎被 告於113年3月間因週轉困難發生倒閉情事,並隨即停業,伊 因而僅提供勞務至113年3月10日止,然被告尚積欠伊113年2 月及同年3月之薪資共4萬3,167元;又被告未依法為伊投保 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自應補提繳伊任職期間之 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1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萬6,0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㈢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 文。又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乃債權債 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係以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前提,勞動 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自應回歸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 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 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 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 。  ㈡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並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3, 167元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云云,並提出其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之加保紀錄明細表、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暱稱FRANK(下稱FRANK)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 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 紀錄)、112年6月假表(房務組)及出勤紀錄(見本院卷第 19、21、23至25、29至30、87、89頁)為據。然觀諸前開事 證,於原告主張任職於被告之上開期間,為原告投保健保之 投保單位為訴外人翰詮飯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翰詮公 司),且原告112年度薪資所得之扣繳單位亦為翰詮公司, 均非原告所主張之雇主即被告;另參以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FRANK固曾於113年3月27日間傳送「2022年 25250(6 %)*8個月 2023年 26400(6%)*12個月 2024年 27470 (6%)3個月」、「勞健保+2月+3月薪資總金額共79,240元 」等內容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俊年(見本院卷第23至25 頁),然對於FRANK是否為代表被告之人乙節,原告僅表示F RANK為被告經理之胞弟,然對於被告經理及FRANK之真實姓 名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已難逕認原告與被告 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再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表示:當 初係透過友人介紹至被告處上班,但雇主為何人不清楚,且 於被告處工作時,所穿著制服上所印字樣為翰銓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60、85頁),顯見原告固主張其工作地點在被告 處所,然依原告所提證據,其健保投保單位、薪資所得扣繳 單位、提供勞務時所著制服上印製之公司名稱均非被告,則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云云,自難認真實而可採。準此,上 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原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依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萬3,167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提繳勞工退休金3萬6,07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有關原告聲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2-27

TCDV-113-勞小-91-2024122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范氏玉賢(PHAN THI NGOC HIEN)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薪資 等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 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31萬8,125元,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資遣費、薪資等爭議,前經新北 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12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雙方同意 相對人自112年8月20日起分6期,每月20日應給付聲請人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積欠工資5萬8,965元、預告工資2萬6,400 元、資遣費23萬1,000元、特休未休工資1,760元,合計31萬 8,125元之調解方案,調解成立內容為:「公司同意給付318 ,125元予PHAN THI NGOC HIEN范氏玉賢,自112年8月20日起 分6期給付,第一期給付53,025元,次月起每月給付53,020 元,至清償為止,每期於每月20日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上 述金額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一次給付,另匯 款遇國定假日則順延下一個工作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 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暨協調記錄、薪轉帳戶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27

PCDV-113-勞執-224-20241227-1

勞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趙惠嫺 被 告 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1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85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玉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8,被 告謝玉玲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 新臺幣71,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玉玲以新臺幣33,4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或公司名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星動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8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謝玲玉應給付原告33,580元,及其中32,230元自110年1月7日起,另1,3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請求利息部分均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87頁),核屬利息請求期間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伊自109年5月12日受僱於星動力公司,擔任行銷職務,時 薪158元,工作至同年7月3日止,共計34日,其中5月12、 13、14日為每日工作6小時,剩餘31日為每日工作12小時 ,工資累計71,385元【計算式:158元×6小時×3日+(158 元×8小時+加班前2小時421元+加班後2小時526元)×31日= 71,385元】,星動力公司迄今未為給付,爰依民法第486 條規定為請求。   ㈡謝玲玉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為「BHN-0581」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生毀損事故,卻由伊承擔修繕費用3萬元;謝玉玲借用伊所有車牌號碼為「MLF-8567」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卻由伊負擔機車燃料費1,350元,爰依民法使用借貸相關規定、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另謝玉玲盜刷伊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卻由伊繳納卡費2,23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第179條,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原告7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 謝玲玉應給付原告33,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星動力公司給付工資71,385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4 86條前段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雇 主如抗辯已足額給付工資而清償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 由雇主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工資乃 勞工依其與雇主間勞動契約,付出勞動力之最重要對待給 付,如勞工已經提出勞務給付,雇主自應就給付勞工工資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關於原告主張關於受僱於星動力公司,且該公司積欠工 資71,385元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33頁);而星動力公司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況星動力公司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證明其已全額給付原告所主張工資,依前開說明 ,顯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星動力公司應給付工資71,385元,應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 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謝玉玲於借用系爭車輛駕駛期間致生毀損事故 ,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3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所提出與謝 玉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可稽(本院卷 第31至37頁);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謝玉玲既未盡保管 借用物之責任致借用物毀損,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 應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有無理由 ?   ㈠按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 用人負擔,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貸與人既以其物無償供 給借用人使用,自應使借用人負支出保管費用之義務,以 昭公允等語。亦即此為對應於使用借貸之無償性所為衡平 雙方利益之規定。復按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 僅由使用人於收受稅單後代繳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 之代價,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4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租賃為有償契約,出租人係因 出租物而受有利益,故法律規定租貨物之稅捐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7條),如為無償將物供他人使用收益,與 借用物之保管費應由借用人負擔之同一理由,自亦應由使 用人負擔(吳啟賓,租賃法論,107年3月版,第7頁)。 職是因借用人無償使用借用物,與租賃係有償契約性質迥 異,故由借用人負擔借用物於使用期間所衍生之稅捐或費 用,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 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 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 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 ,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 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謝玉玲借用系爭機車,並由原告繳納系爭機車 燃料費1,350元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謝玉玲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復查系爭機車燃 料費於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固為車輛所有人即原告,然於 兩造私法關係間,依前揭說明,於系爭機車借用期間應由 借用人即謝玉玲負擔,始符民法第469條第1項規範之本旨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玉玲返還原 告所繳納之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謝玉玲給付盜刷信用卡費用2,230元,有無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謝玉玲盜刷系爭信 用卡消費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與 謝玉玲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憑(本院卷第23、31、33頁)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謝玉玲 就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從而謝玉玲盜刷原告系爭信用卡 消費,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故謝玉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然核諸前揭系爭信用卡消費紀錄,所列消費金額合計僅2,0 58元,復據原告當庭陳稱:謝玉玲使用系爭信用卡情形以 該紀錄為主等語(本院第88頁),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2,05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亦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就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均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參 本院卷79頁)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星動力公司應給付給付工資71,385元 ,謝玉玲應給付33,408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繕費3萬元+ 系爭機車燃料費1,350元+盜刷信用卡費用2,058元=33,408元 ),及均自113年10月1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動事件,且係就勞工即原告為部分勝訴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27

CHDV-113-勞簡-14-20241227-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79號 原 告 HENRI MALAU MAHARGA HALOHO SAUT HALOMOAN SIRAIT EKA YOGASWARA CINAWI HUTABARAT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被 告 洪照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資 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該等欄 位各所相對應「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確認原告就前項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裕順號船舶(含設備 、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 保險費金額」、「資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欄位所示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 ,而因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人,具有涉外因素,本件屬涉外民 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又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作為實體法準據判斷原則,並不適用於 程序法。而按程序法,依國際私法上所謂「法院地法」原則 ,一般應適用訴訟法院地之訴訟程序法,是關於本件訴訟程 序法方面,自應適用法庭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另就原告 等人基於僱傭關係所為之薪資等債權請求部分,屬因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而原告等人請求給付薪資之僱傭關係成立 及勞務提供等基礎事實發生於我國(參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 第87號卷,下稱勞專調卷第19頁至第98頁經營者與境外僱用 非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且被告亦為我國人,是依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以我國為關係最切之國家,自 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再按關於船舶之物權依船籍國 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 確認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被告所有之裕順號船舶(下稱系爭 船舶)有海事優先權,而船舶優先權為特定債權對於特定標 的物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具有直接支配特定物、優先受償及 追及效力,顯為物權性質,且海事優先權無須履行登記方式 ,亦不必取得占有,只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 即有海事優先權之存在,故關於船舶之物權涉訟,即應以海 事優先權發生時之船籍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參勞專調卷第1 7頁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為其準據法。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又所謂「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僅需該法律關 係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得依確認判決之 既判力除去者而言。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對 於被告所有系爭船舶依我國海商法有海事優先權存在,而該 法律關係之存否在當事人間既非明確,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 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等人為印尼籍人,前經訴外人翊澄船舶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翊澄公司)仲介至被告所有裕順號遠 洋漁船擔任船員,依照我國遠洋漁業條例第26條第3項授權 制定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及漁業署制定 之契約範本,原告等人分別與被告簽立經營者與境外僱用非 我國籍船員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之起迄 日各如附表二「工作起日」、「契約迄日」等欄位所示,每 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位所示(以美金計算)。然被 告自112年5月起陸續未給付薪資,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二「 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示期間(即如附表一「積欠月份」欄 位所示)之薪資,經翊澄公司代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為原告等人 投保人身意外險(含傷害險)、醫療險(含健康保險)及一般身 故險,然被告卻未為原告等人支付保險費以投保上開保險, 原告等人係自行借款投保,故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保險費。又 原告等人於兩造間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前均在被告之漁船上, 被告自仍應按月給付原告113年8月12日起至兩造僱傭關係終 止日之薪資。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提前終止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關 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詳列如附表一所示)。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海商法關於海事優先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 美金(下同)9,522 元,及 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 為止,其中9,522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 4,040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 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4,04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 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給付原告戊○ ○○○○ ○○○ 4,310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給付60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 中4,3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 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 9 ,143元,及應自113年8 月12日起給付550 元,至兩造僱傭 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143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 告甲○○ ○○○○ 9,880 元,及應自113 年8 月12日起 給付600 元,至兩造僱傭契約終止日為止,其中9,880元並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按月給付部分 應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㈥確認原告等人上開請求就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 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商法之海事優先權。㈦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因給付有困難,目前與原   告等人協商中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契約期間之起 迄日各如附表二「工作起日」、「契約迄日」等欄位所示, 每月工資如附表二「每月工資」欄位所示,然被告未給付如 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欄位所示期間之薪資、應負擔之保 險費、自113年8月12日起迄僱傭關係終止日之工資,及因提 前終止系爭契約所應給付之資遣費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契 約、LINE對話紀錄及保險費收據等為證(參勞專調卷第19頁 至第100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 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 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2條、 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 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應為乙方(即本件原告 ,下同)投保人身意外險(含傷害險)、醫療險(含健康保 險)及一般身故險。」(參勞專調卷第22頁)。再按給付有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如附表二「積欠工資期間 」、「每月工資」等欄位計算,被告所積欠原告等人之薪資 金額應各如附表二「積欠工資金額」欄位所示,原告等人逾 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尚積欠原告等人如附表二「 2023年保險費」及「2024年保險費」等欄位所示之金額,有 原告所提出之保險費收據為證(參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二「積欠左列工資金額及 保險費之總和」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19日(參勞專調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甲方因素提前終止本契約時 ,依服務年資,發給資遣費(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參勞專調卷第25頁 )。經查,兩造間所約定之僱傭期間如附表二「工作起日」 至「契約迄日」欄位所示,而其中原告丙○ ○○○ 與被告 間之僱傭契約期限至113年10月5日(參勞專調卷第84頁)、 其餘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則均於113年12月21日提 前終止(參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2 日起迄契約終止時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三「按月給付之金額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丙○ ○○○ 與被告間之僱傭 契約於113年10月5日即屆期終止,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提前終 止情事,則被告自無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給付其資 遣費;另其餘原告等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則均提前至113 年12月21日終止,且提前終止乃因被告無力支付原告等人薪 資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則其餘原告等人請求被 告給付自如附表一「積欠月份」欄位(即附表二「積欠工資 期間」欄位)所計算之資遣費,即屬有據,是被告自應依上 開約定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復因 資遣費之給付義務係因兩造契約提前終止始發生,故被告之 遲延責任應自契約終止之翌日起方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並非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資遣費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及 「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為海事優先權 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一、船長、海員及其他在船 上服務之人員,本於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而查,本 件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薪資、資遣費及保險費 等,經核均屬因僱傭契約所生之債權,則原告請求確認上開 債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船舶(含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 海事優先權存在,洵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僱傭契約及海事優先權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三「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 「資遣費金額」、「按月給付之金額」等欄位所示之金額, 及該等欄位各所相對應「左列金額之利息」欄位所示之利息 ,暨請求確認原告等人就前項債權對被告所有系爭船舶(含 設備、屬具及其殘餘物)有海事優先權存在,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再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原告請求確認海事 優先權存在部分,核無假執行之必要,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二:(美金) 編號 原告姓名 工作起日 契約迄日 積欠工資期間 每月工資 積欠工資金額 2023年保險費 2024年保險費 積欠左列工資金額及保險費之總和 資遣費金額 基數(每滿一年發給1/2個月年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比例計算) 資遣費計算式:工資×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 丙○ ○○○ 2022/10/6 2024/10/5 2023/5/1~ 2024/8/11 1年3月11天 550元 8,445元 520元   8,965元 0 0 0 2 丁○○ ○○○ 2024/2/15 2025/3/6 2024/2/15~2024/8/11 5月28天 550元 3,230元   520元 3,750元 136元 149/604 計算式:550×149/604=136 3 戊○ ○○○○ ○○○ 2024/2/15 2025/3/6 2024/2/15~ 2024/8/11 5月28天 600元 3,523元   520元 4,043元 148元 149/604 計算式:600×149/604=148 4 乙 ○○○○○ 2023/6/5 2025/6/4 2024/6/5~ 2024/8/11 1年2月7天 550元 7,822元 520元 520元 8,862元 326元 67/113 計算式:550×67/113=326 5 甲○○ ○○○○ 2023/6/5 2025/6/4 2023/6/5~ 2024/8/11 1年2月7天 600元 8,533元 520元 520元 9,573元 356元,因原告僅請求300元,故以300元計算 67/113 計算式:600×67/113=356                  附表三:(美金) 原      告 積欠之工資及保險費金額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資遣費金額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按月給付之金額(民國) 左列金額之利息 (民國) 丙○ ○○○ 8,965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0  0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 550元 自各該給付月之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丁○○ ○○○ 3,750元 136元 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550元 SAUT HALOMOAN SIRAIT 4,043元 148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600元 乙 ○○○○○ 8,862元 326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550元 甲○○ ○○○○ 9,573元 300元 (113年8月12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 600元

2024-12-27

KSDV-113-勞訴-17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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