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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劉鈞安 相 對 人 美商矽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日正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市政府民國113年6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 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629,074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關於積欠薪資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下同)113年6 月4日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 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工資、年終獎金之義務 ,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 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請求工資、年終獎金之勞資爭議,前經新 竹市政府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6月4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等資料影本為證,是以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 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10萬元以上未滿 10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費用1, 0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法應由關係人 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4

SCDV-113-勞執-18-2024110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0號 原 告 陳怡婷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定之總公司聘僱契約第 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 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9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1500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其僅有1名董事為甲○○,且迄未選派清算 人向法院呈報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清算人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5頁、外放限閱卷),是被告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 ,並以甲○○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兩造間勞動契約、 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期日追加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 、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係以被告無預警歇業積欠薪資、未 繳付薪資中之勞工保險費等為據,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故本件追加前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8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營運總監,約定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於次月5日給付。詎被告 法定代理人甲○○於112年6月19日突以電子郵件通知該日為最 後營業日後,經多次聯繫未果,原告並於同年8月18日取得 臺北市政府核發之歇業認定事實公文,嗣於112年9月5日進 行勞資爭議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是可認原 告已終止契約其並得請求積欠工資、資遣費等。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前段、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保條例第72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如下項目之金額。 (二)請求金額如下:  ⒈積欠工資:原告月薪為10萬元,被告尚積欠112年6月1日至同 年6月19日之工資6萬3333元(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 萬3333元)。  ⒉預告工資:原告任職於被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 16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總額10萬元。  ⒊資遣費:原告自112年6月19日最後營業日回溯6個月之平均工 資為10萬元,請求新制資遣費19萬5556元。  ⒋勞工保險費: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勞工保險費用卻未繳納, 以致後續原告請求工資墊償時須另行繳納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1日共計4400元費用。  ⒌合計請求36萬3289元(計算式:6萬3333元+10萬元+19萬5556 元+4400元=36萬3289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營運 總監Head of Operations工作職掌、員工薪資明細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告宣告最後營業日之 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府勞動字第1126032102 號函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 本為證(見士院卷第18至45頁),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雇主因歇業而 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 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默示之意 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 )。故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113年6 月19日為最後營業日且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 供被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 自已有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主張兩造 間契約自113年6月19日歇業之日起,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默示終止契約乙節,應為可採,從而原 告依此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尚餘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19日之工資共6萬3333元未 給付(計算式:10萬元/30日×19日=6萬333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未給付,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6萬3333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0萬元,到職日為108年7月23日 ,離職日為113年6月19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為1又688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9萬555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 費試算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19萬5556元部分,即屬有據。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 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 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當日即為原告 最後工作日,且原告已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30 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不足日數 30日之預告工資,是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預告工資為10萬元,洵屬有理。  ⒋代墊勞保費部分:   按雇主若未依勞保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為勞工投保 勞保、健保,其自身即受有免負擔保險費之利益,並同時致 勞工受有多付保險費之損害,若無法律上之原因,當有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之適用,而勞工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應 以其多負擔之部分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薪資扣除勞工 保險費卻未繳納,其需另行墊繳勞保費4400元等語,經查, 原告於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契約之「非自願離 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領失業給付 ,並代墊勞工保險費69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 原告確有墊付原應由被告繳納勞保費696元之損害,惟此外 則未見其墊付其他勞保費用之證據,是則本件僅可認被告於 696元之範圍內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 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勞保費696元 部分,核屬有據;逾上開部分所請,尚無可取。   ⒌基上⒈至⒋之論斷,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共應為35萬958 5元(計算式:6萬3333元+19萬5556元+10萬元+696元=35萬9 58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 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出境 於外國,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9 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152條後段之規定,就外國公示送達而公告於法院網 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6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 於同年10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之公 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6 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萬9585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1-01

TPDV-113-勞簡-90-20241101-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7月2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 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調解 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萬元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仲即枫南心麵包店 (聲請人誤載為賴俊仲,應予更正,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 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結果: 勞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達成和解,勞方同意 資方分2期給付。第1期113年8月2日前給付2萬元及第2期113 年9月30日前給付10萬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款項匯入勞方 帳戶...。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結果所示 給付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就該調解結果所示給付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 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給付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案號:1902E0510號)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之金錢給 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所示給付 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2024-10-30

TCDV-113-勞執-158-20241030-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宇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震宇 被 上訴 人 邱禹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並依上訴人指派擔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巡管員工作,兩造間勞動契約未 訂有期限。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將於同年月30日屆期,上訴人旋即未指派任何工作予被 上訴人,然亦未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除遲延受領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勞務外,復未發給112年5月份、6月份薪資,並於1 12年5月31日逕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上訴人上 開積欠薪資、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 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定,以112年7月11日民事補正起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訴人,而生合法終止勞動契 約之效力。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112年5、6月份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20元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7萬7720元,以上二項款項合計1 5萬5440元,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未標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然已委請 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上訴人 公司後龍工地從事交通指揮工作,然因被上訴人拒絕接受上 訴人安排,自112年5月起即未進上訴人公司,顯見被上訴人 已無提供勞務之意願,且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故無給付112年5、6月份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業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⒈按雇主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 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之情形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各投保單位 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 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上訴人稱其自108年7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 派擔任中油公司苗栗供氣中心北區廠之巡管員工作。嗣因上 訴人未能取得中油公司後續標案,故上訴人與中油公司間之 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屆期,上訴人嗣後未給付112年5、6月 份薪資予被上訴人,且於112年5月31日將被上訴人勞工保險 辦理退保等情,業據提出排班輪休表、巡管作業及交通安全 告知事項、苗栗供氣中心轄區管線巡管工作輪值表、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 憑(勞專調字卷第27至31、37、87至89、93頁),且未據上訴 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上訴人上開積欠薪資、 退保行為,顯已損及被上訴人權益,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7月11日以民事補正起 訴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9月28日送達上 訴人(勞專調字卷第153頁),自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與中油公司間之契約存續期間於112年4月底 屆滿後,已委請○○○轉知被上訴人安排前往後龍工地從事交 通指揮工作,然被上訴人拒絕接受安排,亦無正當理由不參 加教育訓練,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亦 記載「代表人甲○○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 所提實大相逕庭」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顯見上訴人確 曾安排被上訴人至其他工地工作。惟被上訴人自112年5月起 即未進上訴人公司,構成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 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 云。惟查: (1)證人即原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務管理工作之○○○於原審證述 :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會安排被上訴人與○○○(同在上 訴人公司擔任巡管員)到其他工地,但未具體表示安排的工 作日期、地點,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我也不清楚上訴人為何 一直沒有安排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再參被上訴人、○○○以 電話洽詢○○○工作安排相關事宜時,○○○表示:「(被上訴人 問:老闆不是要安排工作,相同性質的工作給我們做嗎?)我 就不清楚耶」、「(○○○問:去工作啊!啊要去找誰?)你打電 話到台北問他呀!因為現在我們苗栗你也知道公司都已經快 倒了…老闆就特別交代,以後所有的人員要請人,全部要經 過他,因為工錢要他打,他決定多少錢還有決定要不要用… 我們苗栗目前啊!只有出沒有進,你知道嗎」、「(○○○問: 就說工地,也沒有那就怎麼辦?)工地就要問老闆啊」、「(○ ○○問:你有問到老闆嗎?)老闆說照程序來!直接到勞保局請 他們文來文往!聽懂嗎?沒辦法,老闆不肯說,說不用找他, 老闆說你們不用找他,直接去勞保局看怎樣協調」等語,有 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原審卷第89至95頁),核與○○○前 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於112年5月起即未具體 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屢次透過○○○向上訴人 公司尋求工作安排之提供勞務表示後,上訴人公司遲未明確 回應、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另並已透過○○○告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已凍結人事 ,而請渠等自行前往勞保局尋求救濟等情,當可認定。故上 訴人以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具體工作而遭拒絕、且被上訴人未 到職而構成曠職為由,辯稱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2)又○○○於上開原審審理期日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詢問後,雖 翻異前詞而改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曾於112年5月初指示 我告知被上訴人前往苗栗後龍工地擔任交通人員,因我告知 被上訴人需經過1日教育訓練,同時詢問被上訴人工作意願 ,被上訴人未表示任何意見,所以後來才沒有下文云云(原 審卷第103至104頁)。然○○○此等嗣後改口之詞,核與其自身 前揭證述內容及與被上訴人、○○○電話對談內容,均明顯不 符,故此部翻異之詞應屬附和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可信, 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關於○○○與○○○電話錄音 譯文中提及之上課事宜(見原審卷第92頁),實係中油公司天 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將巡管工作發包由訴外人昕炘工程行 承攬,中油公司巡管現場領班○○○透過○○○邀請被上訴人、○○ ○以昕炘工程行員工名義參加該次工作商安全衛生講習,而 與上訴人所辯另安排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後龍工地從事 交通指揮工作之教育訓練事宜無涉,此據上訴人提出前開安 全衛生講習報名表為證(本院卷第65頁),故上訴人此部所 辯亦無可採。 (3)另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因宇 輝公司代表人甲○○另有說詞,安排其工作」、「代表人甲○○ 提之另有安排工作,是不同領域之工作,所提實大相逕庭」 等語(勞專調字卷第14頁),被上訴人業陳明其意為:甲○○當 時僅表示要被上訴人去其所謂的後龍工地工作,但並提到是 哪個要派單位,及職務薪資條件為何。後來被上訴人以電話 與○○○聯繫時,○○○即轉述甲○○的意思是上訴人公司要倒了, 人員只出不進,要被上訴人去勞工局協調救濟等語(本院卷 第102頁),核其所陳,與○○○前開證述甲○○曾表示會安排被 上訴人到其他工地,但最終並未具體安排工作予被上訴人等 情相符,自難以前開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之記載為不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有具體安排被上訴人其他工 作,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達3日以上,故其得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確係因上訴人積欠薪資、退保行為致被上訴人權益受 損,而由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部分: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 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 計」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 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 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 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⒉承上述,被上訴人多次洽詢後續工作安排而為提出勞務給付 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除自112年5、6月間始終未安排任何 具體工作外,復逕自將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經被 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於112年9 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112年5、6月薪資及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 所得請求112年5、6月薪資總額共計為7萬7720元、資遣費總 額為7萬7720元一節,既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第117頁),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該等薪資、資遣費,即有 理由。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 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 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 明文規定;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規定終止,即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非自 願離職,被上訴人自得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勞基法第19條 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勞退條例第 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544 0元【計算式:薪資77,720元+資遣費77,720元=155,440】, 並加計自民事補正起訴狀繕本送達(勞專調字卷第153頁)翌 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勞上-30-20241030-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23號 原 告 王倩 被 告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58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5%法定遲延利息。嗣將前開聲明之金額 擴張為465,857元,並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卷279頁),另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 金額之5%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翌(22)日起算(本院卷33 3之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並為訴外人甲○○之妻、被 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媳。緣原告於111年10月9日抵達臺灣地 區,並自同年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負責包貨、出貨、理貨 、接待客戶、清點器材、倉庫管理、蝦皮上架商品及客服、 製作歌唱老師影片剪輯上字幕、案件結束後統計報表、店面 整理及服務、接聽電話等,約定月薪28,000元。嗣於同年11 月18日原告生產,至同年12月18日產假結束,自翌(19)日 起在被告公司工作至112年3月8日,被告共積欠薪資5個月計 140,000元。另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已取得居留證,被告竟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損失健保給付48,369元、生育 給付2個月80,00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92,000元。另原告 受被告之託代付被告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2月2日電費5,48 8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82條、 民法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就 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9條之2、第38條第1項、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非勞資關係,緣丙○○長子甲○○自大陸地區娶 回原告,原告於111年10月9日入境臺灣地區待產,並居住被 告公司後方由丙○○及訴外人即丙○○配偶、被告公司總經理丁 ○○籌資裝潢備妥之新娘房,方便其坐月子、帶嬰兒,並於同 年00月00日生產,丙○○、丁○○請月嫂坐月子40日後,由丙○○ 、丁○○協助煮菜供食,甲○○則在被告公司學習經營客家文化 事業,協助推動客家活動專案企劃案執行拍攝剪輯。嗣於11 2年3月7日,甲○○因原告作息用餐與家人有爭執,竟於翌(8 )日基於不明原因擅自離家,無人對其等驅趕。原告入境後 ,因無居留證、身分證等證件,被告公司承辦人無法為其加 入勞健保,且原告來臺還在懷孕生產、坐月子、帶小孩餵奶 ,繁體字、電腦及客家語言尚待學習及適應環境,無法立即 上班賺錢,原告誤將其該做之三餐吃飯帶小孩、學習打電腦 、學習上網做直播等家務事,當作打卡上班,並謊稱在被告 處任職,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及勞動署均調查完畢,確認係 媳婦告公公之家務事,實屬不孝兒媳欲爭奪家產不成,懷恨 在心,惡意捏造不實指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40-241頁):  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11年1月10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 長子甲○○結婚,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有一女。  ㈡被告有於111年10月18日以月投保薪資25,250元為甲○○加保勞 保(本院卷33頁)。  ㈢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並 核發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之居留證, 另於112年10月23日申請居留延期,經審查後核准延至115年 5月16日(本院卷187頁)。  ㈣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該 市府於同年12月22日、113年1月9日分別召開調解會議,但 調解均不成立。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 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 目的,與定作人間則無從屬關係。職是,關於契約性質屬勞 動契約或承攬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於勞基 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 ,或顯然與僱傭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應為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 立勞動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查,原告任職被告時,上下班須打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攷 勤表翻拍照片各1張為證(本院卷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335頁),是原告關於工作時間須遵照被告規定 ,足見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有關原告平時提供勞務之情形,依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群 組對話紀錄,其係111年10月18日以暱稱「倩倩Lisa」加入 該群組(本院卷163頁),摘錄其中對話內容,及原告與丙○ ○、丁○○等員工各私訊對話內容分別如下(本院卷163-172頁 ):  ⑴111年10月18日對話紀錄略以:「(品璇:)龍閣電話少個2 」、「(Meow:)已修正、提醒阿貴入群」。「(女囗💋: )……⒏教小倩使用電話、貨運<未教完>……⒋教小倩寄件貨運類 、怎麼尋龍閣商品/認識商品<上發、吉聲>……⒑刻小倩、熊哥 印章<原子章、木方章>」。「(Meow:)好的好的、@女囗� �@倩倩Lisa」。  ⑵111年10月20日對話紀錄略以:「(女囗💋:)……⒌包貨/寄貨 /教小倩包貨……⒌教小倩看/登記公文、收發文登記」、「(M eow:)傳送『工作人員.pdf』、缺小倩跟Jones的資料」。  ⑶111年10月22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女囗💋@倩倩Li sa明天要記得出貨哦」。  ⑷111年11月3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明天將這兩個案 子的工作人員分組表列出,五個場地的人員配置與工作項目 有哪些@女囗💋@倩倩Lisa請協力完成~」、「(Meow:)傳 送『停車證.pdf』、誰有時間就先印下來做10份@女囗💋@倩倩 Lisa護貝好」。「(原告:)@淑芳 小倩11/4工作事項:台 灣面料(花布帽子內里選擇)、執行負責人:喵喵決定顏色 、備注(按應係「註」字之誤,下同):如果著急確認顏色 的話,請跟我們講下截止時間噢,謝謝陳總」、「(原告: )明天工作記錄,今天先記了點,明天大家會開會再記錄備 注」。「(Meow:)@倩倩Lisa 祥和會計11/9會來收發票…… 10/17的下班時間18:32」。  ⑸111年11月8日對話紀錄略以:「(淑芳:)存到電腦的桌面 等一下我回去再來整理你存到電腦桌面以後寫12345把順序 編好來、@倩倩Lisa」、「(原告:)好的」。「(Meow: )品項加進去@倩倩Lisa」、「(Meow:)今天張永宏先生 ,會拿隨身碟過來,音樂剪輯需求,收到資料請放我桌上哦 3Q @品喬@淑芳@女囗💋@倩倩L0000000es Li安瓊司」。  ⑹111年12月26日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 媽,我包了快200個CD碟噢,阿貴說寶寶一直哭,我先回房 間照顧寶寶,明天我再繼續包噢!」、「(丁○○:)早點休 息,明天再弄、辛苦你了」。  ⑺112年1月7日對話紀錄略以:「(Meow:)回應『倩倩Lisa: 喵喵,劉宴庭的訂貨單上面,有一個我圈出來標記紅色的, 請確認…』Nor經典白_M廠商缺貨,有沒有Top白_大學T_M號」 。  ⑻112年1月11日對話紀錄略以:「(女囗💋:)@倩倩Lisa 麻 煩你幫我看一下倉庫有沒有白色大學T跟帽T(M號)跟門口 有一箱衣服,幫我確認一下是不是水藍XS跟M號,感謝你…… 」。  ⑼112年1月31日原告與丁○○間對話紀錄略以:「(原告:)媽 媽找我嘛?剛剛在樓下找評審資料夾」、「(丁○○:)昨天 的寄件收據領交給品喬,請他掃描把它夾起來收好」、「( 原告:)嗯嗯我剛剛到樓下喵喵台子找沒找到,我問下喵喵 噢、在喵喵身上哈,等晚點她拿給我」、「(丁○○:)好」 。  ⑽112年3月6日原告與丙○○間對話紀錄略以:「(丙○○:)我們 去竹東,明天開始早上8:30上班。」、「(丙○○:)家與公 司團隊都要用心經營……一切都要靠自己的努力,專注上進學 習,磨練自己的技能,才有機會賺得更多的錢……」。  ⑾原告與「Meow」對話紀錄略以:「(Meow:)小倩,等會阿 居會去找你、把蝦皮店到店的貨,拿給他,她幫我們去寄」 、「(Meow:)茶葉已訂購五盒 2/11要去取貨@倩倩Lisa記 一下喔(人氣王抽獎活動)」、「(品喬:)@倩倩Lisa 明 天改8:00出發」、「(原告:)……⒊小倩會留在公司接聽電 話……」。  ⑿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335頁 ),並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及行政人員乙○○證稱:被告 公司成員有行政胡蕙如、美編黃品喬、總經理丁○○,甲○○也 有在公司任職,他是做多媒體,丙○○則係董事長,被告公司 有工作群組,原告當時有在工作群組中等語(本院卷249-25 1頁);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有工作群組,原告一開始 就有加入,我的暱稱是阿芳,乙○○是「Meow」,前揭工作群 組對話紀錄是被告公司工作群組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258- 259頁)。則依前揭對話內容可知,原告確曾加入被告公司 工作群組,依被告指示時間到勤,並學習如何對外聯絡、寄 送貨品、理解登記公文、收發公文、場地活動協力完成、記 錄工作會報、包裝並確認商品數量,另被告尚為原告準備印 章,列入工作人員名單,亦由乙○○指示原告及其他被告公司 成員執行相關工作內容,丙○○並向原告表示公司團隊之經營 有賴原告努力上進,始有更多商機,足認原告之工作時間及 勞務給付方法,均在被告指示下為之,並親自履行,兩造間 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原告為被告包貨、出貨、公文收發、會 議紀錄、確認商品庫存及對外聯絡,且未見以其個人名義為 之,無需負擔勞務成本與風險之問題,足見原告非為自己之 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故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原告加 入被告公司群組,依指示進行與「女囗💋」等人配合為相關 勞務提供,顯然其工作之進行已納入被告組織,兩造間具有 組織上從屬性。互核上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自11 1年10月18日起為勞動關係,應屬有據。故被告抗辯兩造無 僱傭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⒋被告固辯稱:原告與被告非勞資關係,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不孝長子甲○○剛從大陸地區娶回待產之長媳,僅為家務事 爭吵糾紛,竟拿來告到法庭,真是家門不幸。被告營經客家 語言文化事業,有什麼條件可以立即上班賺錢,不要把當媳 婦該做的家務事、三餐吃飯帶小孩、學習打電腦、學習上   網做直播,當作打卡上班,不是當了媳婦就可為所欲為,相 信我們臺灣政府司法也不會縱容不肖兒媳做出如此大逆不道 行為,再說兒子笨拙,父母千辛萬苦,養育之恩,拿錢給娶 媳婦,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實在是愚蠢行為,犯了不 忠、不孝、不恥之偏差行為而不知,為人兒媳大逆不道歪邪 思維,厚言無恥、恩將仇報、忘恩負義,簡直愚蠢至極,目 無王法。相反的,天下父母心,浪子回頭金不換,兒媳如果 認真上進、勤勞持家,腳踏實地工作,生活上遇到困難,我 們做父母的都會盡力出援手,這就是客家文化,但絕對不能 用這種不正當的告訴威脅、捏造不實謊言等不擇手段來蓄意 取財,不當行為,歪理是非,世人所不齒,天地所不容,殊 不知告了兒子老父,就等於是告了自己,傷害家人情感,為 人父母怎能不痛心疾首云云(本院卷35-41、109-113、265 、268、272-273頁)。然查,被告自承:甲○○與原告入境回 台,於111年10月17日夫妻倆向被告表示需要工作,被告希 望原告好好專心休養身體準備生育,拒絕原告的要求等語( 本院卷266頁),顯見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提出勞務之意 願,相互參酌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翌( 18)日即早於甲○○加入被告工作群組,被告並指示原告如何 使用電話、了解貨運寄送方式、包寄貨、收發文、出貨等工 作內容,甚至原告有包貨達200個CD光碟之情,在在顯與被 告所辯拒絕原告入職,請其好好專心休養之情大相逕庭。再 被告答辯內容對於同時身為丙○○長媳之原告嚴厲斥責,認原 告從事前揭工作內容係屬「當媳婦該做的家務事」(本院卷 37-38頁),凸顯被告法定代理人利用一般家族中小企業人 事管理制度較不健全之情況,展現對親人提供勞動力之輕視 、不尊重,更從被告前揭答辯用語可看出被告法定代理人視 媳婦如婢僕之偏差心態,實不可取。再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本 院調查證人甲○○之程序中,以父對子之高姿態質問證人甲○○ 並施以親情情緒勒索,且咆哮法庭而不聽本院之勸諭而遭本 院禁止發問(本院卷247頁),益徵被告法定代理人視他人 為權利客體,且對國家司法審判權運作不尊重之態度,此種 人格瑕疵表現,竟妄言以客家族群文化為使命而獲政府部門 及兩岸全球各界信任與認同,實不為本院所苟同,況被告法 定代理人如此觀念如不加以調整修正,不日將可能為客家人 勤奮、樸實、刻苦之正向特質,蒙上一層令人不寒而慄之陰 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 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查,原告係111年10月18日受僱於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既否認兩造自始有僱傭關係,可知被告未曾給付薪資予 原告,參以被告陳稱原告自112年3月8日起不告而別(本院 卷37頁),而原告亦自承:我聽到被告不給我薪資,我情緒 崩潰打電話給丁○○溝通,但她拒絕溝通並將公司門反鎖,被 告表示我及我先生都不用去公司了,隔天我們去找我先生的 生母,後來約一週正式搬離等語(本院卷333之1頁),可知 原告自該日起即未提供勞務,則原告請求111年10月18日至1 12年3月7日之薪資,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曾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28,000元,此情固據證人 甲○○證稱:原告約定最低的薪資是28,000元,我父親還說不 到30,000元先做著來,等以後再增加云云(本院卷243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各執一詞,而證人甲○○既為原告之 配偶,其有關原告每月薪資28,000元部分之證詞難免偏頗, 是本院參酌原告係處理被告公司前述事務性工作,暨原告曾 自陳:被告法定代理人跟我說當時臺灣最低薪資讓我在家工 作等語(本院卷104頁),因而認定原告當時之每月薪資金 額,應以各該當年度之基本工資計算較為合理,準此,依11 1年基本工資為25,250元、112年基本工資為26,400元計算,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積欠工資共計120,665元(計算 式:25,250元×14/31+25,250元×2+26,400元×2+26,400元×7/ 31≒120,6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健保給付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 證明文件,並符合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亦應參加全民健康 保險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 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 投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9條第2款、 第15條第1、6項分別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經內政部移民署許可在臺依親居留 ,並核發加註「持證人工作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字樣之居留 證,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原告與 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起具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 符合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原告合 於投保條件之日即111年11月16日起3日內,向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險人辦理投保,惟被告否認兩造為僱傭關係而未為原告 投保健保,致原告於同年月00日生產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負擔因未投保健保而須自付部分之損害,顯屬違反全民健 保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至21日,因就診婦產科而支出費用48,3 69元一節,有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335頁),而倘被告有於前揭期限為原告投保健保,則原告 自付額僅為4,450元一情,有該醫院113年8月30日宏其法字 第000113083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295頁),可見被告未 為原告投保健保而生之損害為43,919元(計算式:48,369元 -4,450元=43,919元),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應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生育給付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 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 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被保險人參加 保險滿280日後分娩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被保險人分娩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60日,勞 保條例第19條第3項第2款、第3l條第l項第l款、第32條第l 項第2款分有明文。另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 僱用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 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 名冊;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 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保條例第6條1項第2款、第10條第1 項、第72條第1項亦分別載有明文。又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 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 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勞保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 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10月間之受僱員工有丁○○、乙○○、黃品喬、 甲○○、胡蕙如等情,分據證人乙○○、丁○○證述明確(本院卷 249、256頁),而原告斯時亦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則被告 屬僱用5人以上公司,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全部員工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惟被告並未於111年1 1月16日原告取得居留證時,為原告加保勞保一節,有原告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301-302頁),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⒊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31日間(共108日),加保勞 保在訴外人新加坡商王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另自同 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9月4日加保勞保在訴外人妙元寶有機 事業有限公司(本院卷301-302頁),在勞工保險有效期間 內懷孕,並於加保後169日之113年4月9日分娩次女一情,有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個資及 文件卷),則原告分娩次女時,參加勞保保險年資僅277日 (108日+169日)而未達280日,倘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起 為原告加保勞保,至112年3月8日原告離開時(113日),加 計原告投保被告公司期間之勞保年資,應可滿280日,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未加勞保而致之生育給付損失,應屬有據 。  ⒋倘原告參加保險年資滿280日而符合勞保條例第31條第1項所 定得請領生育給付條件,則按其113年4月9日分娩當月起前6 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元計算(本院卷301-302頁) ,生育給付60日為80,2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第11360134930號函在卷可查 (本院卷320頁),而原告僅請求80,000元,自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為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 別平等工作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得請領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以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之 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於被保險人育嬰留 職停薪期間,按月發給津貼,每一子女合計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 標準賠償之,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之2第1項、 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保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 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 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 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就 保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後,於 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 歲止,但不得逾2年。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載有 明文。  ⒉查,原告於113年4月9日分娩次女,已如前述,其當時係自11 2年10月24日起任職妙元寶公司(本院卷302頁),尚未滿6 個月,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已於任職該公司滿6個月時,有申 請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且原告係遲至113年7月16日始向勞 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經該局審查符合規定,並按其 同年7月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0,100 元之60%、20%計算,已於同年月31日核定發給同年月18日至 同年8月17日計1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24,060元及育嬰留職 停薪薪資補助8,020元,合計32,080元,僅因原告於同年8月 2日在訴外人衣洞企業工作加保,而僅得領取育嬰留職停薪 津貼至他單位工作前1日,有勞保局113年10月8日保普生字 第1136013493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319-320頁),可見被 告縱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仍無損於原告對於育嬰留 職停薪津貼之請領。  ⒊綜前,被告固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其投保就業保險,惟未造 成原告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損害,則原告依就保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尚嫌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5,488元,為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要求其代付公司電費5,488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 告自應對其確有因受被告指示而支出必要費用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主張代付被告電費5,488元,固提出112年2月繳費通 知單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179頁),惟觀諸該繳費單上記載 「甲○○代付龍閣文化水电費」之字樣,則是否確為原告所繳 納,已有可疑。參以原告陳稱:代付公司電費5,488元,是 被告要求我來支付,我也有住在那裡,我也有使用電,但區 分不出來哪些部分是我使用的,耗電量我也算不出來,因為 後面住的是鐵皮屋,例如洗衣服都是在後面鐵皮屋的洗衣機 使用等語(本院卷240頁),佐以該繳費單之收件人為「陳 怡方」,用電種類為「表燈、非營業用」等,可知該電費應 屬原告日常生活之用電支出,難認與被告營業使用有關。  ⒊證人甲○○固證稱:這是丁○○強迫我們去繳,這個電費是我們 在使用的電,但原本約定好吃、住及電費都是由被告支出等 語(本院卷245-246頁),惟其亦證稱:此約定沒有寫成文 字,都是口頭溝通的等語(本院卷246頁),可知對於該電 費究竟由何人支付,並無相關書證證明,而證人甲○○為原告 之配偶,並於112年3月8日起遭被告拒絕提供勞務,此為原 告陳明在卷(本院卷333之1頁),則證人甲○○難免為傾向有 利於原告之證詞,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電費係被告使用,且受被告委 任而由其所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此部分之費用,顯非 有理。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核 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兩造勞動契約於112年3月7日終 止,被告應於契約終止時即該日結清給付積欠工資,逾期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迄未給付,然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積欠工 資、健保給付損害、生育給付損失等部分,併請求自113年1 0月2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482條、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係法 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再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後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YDV-113-勞簡-23-20241030-1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何承哲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告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泓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6,733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495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負擔10%、被告楊興 亞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以新 臺幣11萬6,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楊興亞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興亞以新臺幣65萬9,4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 司(彼此間之勞務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 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默契公司自110 年期間起數次遲發薪資,並自000年0月間起開始拖欠薪資, 故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為由向被告默契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 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4日收受。爰請求給付薪資、特休未休 換算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加班費、失業補助及代墊費 用合計33萬5,546元。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給付112年7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8萬6,7 90元:依被告默契公司歷次匯付薪資(每月固定匯付款項)之 事實,可知原告之薪資係由3萬0,833元調漲至3萬5,000元, 故兩造最後約定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自112年8月積欠 薪資3,957元、9月積欠薪資3萬5,000元、10月工作日數11日 應給付之薪資合計8萬6,790元。  ⒉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給付特休未休換算薪資之112 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 518元及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 被告默契公司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⒋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 依勞工保險法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⒌原告有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 交通飲食費用共4萬7,805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  ⒍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原告於例休假日及國定假日上班, 此部分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⒎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 請求2萬2,920元。   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請求,依 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消費借貸部分:  ⒈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興亞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借貸金錢,款項匯入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下稱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匯入帳 戶、日期、數額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附表二所示,扣除被 告已償還之金額,尚欠借款66萬6,495元。  ⒉若認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楊興亞間,因被告楊 興亞為默契公司唯一董事及股東,且為負責人,要求原告將 系爭借款匯入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或其指定之帳戶,備位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被告默契 公司與被告楊興亞分別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99條 第2項規定,就借款66萬6,495元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責任。  ㈣並聲明: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無短少發放薪資情形:  ⒈原告原先為被告默契公司之定期契約勞工,聘用期間為110年 至111年,於期間結束後,被告默契公司始以不定期契約聘 用原告,並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另外提供5,000元之零用 金供原告執行業務時使用。然原告除每月薪資外,不時向被 告默契公司預支薪資及零用金,原告於112年1月起至離職時 共預支20萬7,000元,卻僅償還被告13萬2,000元,是以原告 尚積欠被告7萬5,000元(計算式:207,000-132,000=75,000 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7至10月份薪資尚未給付,惟原告每月 薪資3萬元,原告於112年10月6日離職,據此計算被告默契 公司尚未發放之薪資總額應為6萬6,000元,蓋依原告所述, 被告默契公司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112年8月24日及 10月11日分別匯款1萬元及2萬1,043元,從而當月之薪資已 足額給付,剩餘之8月至10月薪資僅剩6萬6,000元(計算式 :30,000+30,000+(30,000/30×6)=66,000元),故被告默 契公司並未短少發放原告薪資。  ㈡年終獎金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就所屬員工並未約定年終獎金 之發放成數及計算標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 6萬5,000元,應由原告就年終獎金之約定負舉證責任。  ㈢特休未休假部分:依原告112年之出勤紀錄表,其7月、8月、 9月之工時分別低於應工作時數37小時、99小時、104小時, 顯然已超過特別休假10日上限之80小時,從而原告請求應休 未休之薪資5萬7,804元,係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如原證11即本院卷一第145頁表格所示時間有延長 工時工作之情,然參閱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楊興亞之對話紀錄及相關門禁紀錄可知,原告並未有延長 工時工作之情形,原告延長工時工作及薪資,應無可採。  ㈤被告默契公司原排定原告於112年9月27日至客戶處進行圖面 測量,原告稱人已在現場,經被告楊興亞與客戶聯繫,得知 原告根本未到現場測量,致使被告默契公司蒙受損失,且原 告遭被告楊興亞斥責後,便於翌日無故曠職。被告默契公司 要求原告提供7月至9月間之測量界址照片,且被告楊興亞因 界標數量不符亦早已提醒原告於8月測量時需拍攝界址照片 ,然原告於離職前仍無法提出其於7月、8月、9月測量之界 址照片,顯見原告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 情。另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楊興亞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 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款之事由。又原告於112年9 月27日未依公司規定請假,已屬曠職,原告雖稱10月2至5日 為特休,然並未經過被告同意,自無從以特休論之,故原告 自9月27日起已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默契公司 認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6款之情形,主張已於 112年10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  ㈥又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即已表明不願繼續服勞務之意思,並 為被告默契公司所接受,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於至遲於112年1 0月6日即已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取得資遣費之請求權,且不 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原告主張 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資遣費5萬3,78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均無理由。  ㈦消費借貸部分:  ⒈原告並未代墊被告任何費用,亦未曾借支任何金錢給被告, 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本於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一事,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以不當得利及償還委任必要費用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 代墊之零用金,應由原告舉證證物4號中所列舉之項目何以 得認定為被告取得之利益及屬原告受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等語。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依判決論理格式,增刪、調整如下) :  ㈠原告於110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存在彼此間之 契約即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楊興亞為被告默契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告自110年1月12日起於被告默契公司申報加保勞 保、於112年10月7日退保。  ㈡被告默契公司於110年3月11日至112年10月11日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或被告楊興亞指定之帳戶。  ㈣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第147頁至第168頁、第379頁為原告及 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284頁)。其中 於112年7月20日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有進行語音通話(本院卷 一第489頁)。  ㈤原告以被告默契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向被告默契公司寄發如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 所示之存證信函,並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默契公司(本院 卷一第457頁)  ㈥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曾發通知書給原告,內容略以 :台端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款情事發生,認定台 端離職日為112年10月6日,且當日亦屬曠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7頁) ,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該通知書。  ㈦原告自110年1月10日任職於被告默契公司至112年10月期間, 年資為2年以上未滿3年,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計算,原告於 112年特別休假為10日、111年為7日、110年為3日。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10月11日離職事由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其結果略以:因離職單位積欠112 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故核定暫行拒絕 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69、191頁)。  ㈨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上下班時間無須打卡。  ㈩如原告請求爭執事項㈠⒉⑹所示之資遣費為有理由,以每月薪資 3萬5,000元計算資遣費為4萬7,98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 算為4萬1,125元;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計算為4萬3,593元 。  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日前將原告退保前6個月之投保薪 資為3萬1,800元(本院卷一第77頁)。  被告於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869號提告原告侵占、背 信、妨害電腦使用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一案,經為不起訴處分 。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勞動契約部分:  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若干?  ⒉原告向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如後述之請求(合計共355,546元), 是否有理由?  ⑴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主張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 年7月份部分薪資(3,957元)、8月至9月份全部薪資(35,000 元乘以2)、10月份部分薪資(35,000/30×11),共8萬6,790元 。  ⑵112年特休10日未休換算1萬2,365元。  ⑶111年特休7日未休換算8,518元。  ⑷因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均未休,合計為20日,以與被告默 契公司約定之換算原則為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⑸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⑹被告默契公司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終止契約,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資遣費5萬3,788元。  ⑺代墊被告默契公司如本院卷一115頁整理之表格所示之交通飲 食費用共4萬7,805元。  ⑻以本院卷一第147至168頁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作為有延長工 時之依據,主張本院卷一第145頁所示之日有在例休假日及 國定假日上班之事實,請求加班費2萬1,852元。  ⑼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112年3月至112年10月期間之保險費及滯 納金而無法請領失業補助,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 段請求2萬2,920元。  ⒊被告默契公司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若無法證明合意終止契約 ,則以本院卷一第481至485頁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原告有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6款情事,是否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之金流是否出於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或原告與被告 默契公司間消費借貸合意所為?  ⒉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為原告繳回零用金或預借薪資償 還之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如 上述爭執事項所示,以下將以上開爭點為中心予以說明。經 查:  ㈠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   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 金額。」;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默契公 司於112年10月前以每月3萬1,800元為基礎為原告繳納勞工 保險費(見本院卷二第36頁),被告默契公司並於113年10月1 5日庭期就原告112年每月薪資為3萬1,800元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62頁),原告自應就主張與被告默契公司約定薪資 為3萬5,000元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112年10月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無非係以如 附表一編號22、24、26、27所示之被告默契公司匯款,有註 記「薪資」作為主要論據。惟就受被告默契公司委任處理帳 務之儀豐記帳士事務所於113年8月20函復中檢附之110年至1 12年10月份之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其中111 年各月份薪資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3頁),並經原 告親自簽名及填寫數字於其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62頁),112年各月份薪資亦均為3萬1,800元(見本院 卷二第45頁),其上之蓋章用印,原告亦不爭執印章為其所 提供(見本院卷二第62頁),再參以被告默契公司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期間均以3萬1,800元為原告投保,此 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時間非短,是難認原告對於其112年10月7日前之每月薪資 為3萬1,800元並不知情。故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 薪資為3萬1,800元,本件平均工資為3萬1,800元(計算式:3 1,800×6÷6=31,800)。  ⒊至於被告默契公司上開匯款3萬5,000元有註記「薪資」乙情 ,參以原告坦認有幫被告默契公司保管零用金,有時被告默 契公司係以現金交付,有時則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6頁),故上開匯款尚不排除有包括零用金之情形,是難 以被告默契公司曾匯款原告金額有註記「薪資」乙節即遽認 其於112年10月離職前之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 ㈡被告確有積欠相當於112年9月份之薪資,故主張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前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故原告尚 得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薪資3萬6,040元: 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 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⒉觀諸附表一,被告默契公司自附表一編號24以後即112年5月 開始給付薪資情形有混亂之情,時而延滯下月才給付薪資( 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於113年6月1日才給付5月薪資、編號26 所示於112年6月9日才給付6月份當月薪資),時而分別給付( 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於112年7月薪資僅於112年7月14日給 付1萬元,112年7月不足薪資部分才於112年8月10、11日給 付完畢。換言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全部給付相當於原告 112年7月之應領薪資),而非一次性給付當月薪資。綜合以 觀,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被告默契公司112年8月24日僅給付 1萬1,000元,不足部分直至112年10月11日給付完畢,直至 原告於112年10月離職前,被告默契公司尚積欠原告相當於1 12年9月份之薪資3萬1,80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默契公司未 依系爭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請求尚積欠之113年9月份薪 資3萬1,800元,及至112年10月4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詳下 述)前之4日薪資4,240元(計算式:【31,800÷30】×4=4,240) ,合計3萬6,040元(計算式:31,800+4,240=36,040),自屬 有據。其餘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⒊從而,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為由,於112年10月4日送達,終止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勞動 契約,自屬可採。 ㈢因被告默契公司積欠原告薪資,故原告得請求資遣費4萬3,59 3元:  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 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⒉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復如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以每月薪資3萬1,800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萬3,593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自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112年10日、111年7日特休未休部分,為有理由,共 得請求1萬8,020元:  ⒈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 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第4項)。勞 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 責任(第6項)」。原告主張有特休未休部分,然為被告默契 公司所否認,被告默契公司就此應負舉證之責。又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24之1條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所定雇主 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前目 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 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 所得之金額。」。  ⒉原告請求112年特休10日、及111年特休7日未休部分,依照員 工薪資所得印領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及本院前述認 定,112年及111年度於該年度每月均為3萬1,800元,各除以 30日(計算式:31,800÷30=1,060),再乘以上開特休日數, 故各得請求1萬0,600元(計算式:1,060×10=10,600)、7,420 元(計算式:1,060×7=7,420),合計1萬8,020元(計算式:10 ,600+7,420=18,020)。被告默契公司僅空言否認此節,未提 出任何客觀證據佐證,自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默契公司賠償失業給付金額1萬9,080元部分, 為有理由:  ⒈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 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 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 付標準賠償之。」。  ⒉原告前加保之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3月至同年10月之保險費 迄未繳納,本局已移送行政執行在案。本案設若被告默契公 司繳清積欠保險費,或原告提出於該單位迄費期間其個人應 繳納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該單位等可資證明文件,其 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金額,本局按其於112年10月離職退保當 月起前6個月投保薪資3萬1,800元之60%計算,發給自112年1 1月28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4個月失業給付計1萬9,080元等語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19日保費欠字第11360214 690號函復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  ⒊是被告默契公司並未繳納保費致原告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 之損害1萬9,080元,已如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默 契公司給付1萬9,080元,自屬有據。  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 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⒉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由,於112年10月4日合法終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默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自係可採。  ㈦至原告其餘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部分:  ⒈加班費2萬1,852元:   雖原告以LINE對話紀錄於各開例休假日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楊興亞聯繫,以證明有工作之事實。然上開LINE對話 紀錄縱可證明有工作事實,但無法證明工作時數為何,故原 告尚難以此逕作為證明有如原證11表格所示之加班時數(即 本院卷一第145頁),自難憑採。  ⒉代墊交通、飲食費4萬7,805元:   原告固然主張就此節之支出係為被告默契公司所代墊,並提 出之信用卡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1頁)為證,然僅能證 明有支出之事實而已,尚乏其他證據佐證此前述支出與被告 默契公司有何關係,本院卷一第115至121頁之表格又為原告 所自行整理,尚難憑採。既有卷證難以推認原告確係為默契 公司代墊之事實,故無可採。  ⒊原告110至112年各年度特休未休共20日,依與被告默契公司 約定之換算原則,得請求1個月薪資即3萬6,508元:   此節為被告默契公司所否認,原告亦無從舉證確有此約定換 算之原則,故無所據。  ⒋111年年終獎金6萬5,000元:   原告自始未舉證兩造有約定年終獎金之事實,故不足採。 ㈧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6日在臺中市東勢分局 東勢派出所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及因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2、4、5款及第6款情事,故將原告解雇等節,均無 理由:  ⒈勞基法第12條第2、4、5、6款分別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 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 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 六日者。」。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雖分別規定雇主之法 定解僱事由,然勞工屬於僱傭關係中經濟及地位弱勢之一方 ,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避免雇主恣意解僱勞工,則雇主在 通知解僱勞工時,有明確告知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使勞工 適當地知悉其面臨遭解僱之事由及相關法律關係之變動。況 且,基於誠信原則暨防止雇主恣意解僱勞工,雇主更不得事 後隨意改列或增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 於解僱通知上之事由,於訴訟上再加以變更或增列主張(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之被告默契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485 頁),僅能說明被告楊興亞就原告工作態度不佳有所責罵, 原告對此責罵措辭亦有所不禮貌而已,然而因被告默契公司 有上開欠薪及後述被告楊興亞有向其借錢之情,自然會影響 到原告之工作態度與措詞,並非無故,且未達重大侮辱之程 度,難認有上開勞基法第12條第2款之情。又關於第4款,原 告與被告默契公司間為口頭契約並無書面,被告默契公司又 自始未提出工作規則供本院審酌,並說明究係違反何工作規 則規定情節重大,且就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見 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亦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處;第5款 部分,被告默契公司則未為任何舉證。再參不爭執事項所 示,被告默契公司關於原告於工作上之不利指訴涉及刑事案 件部分亦均未被採納(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6頁),益徵被告 默契公司此節所辯,均屬無據。  ⒊又被告默契公司辯稱兩造已於112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契約, 然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卻又於112年10月11日發通知書予原 告要解雇原告,自相矛盾,故無可採。另被告默契公司又於 原告起訴後於審理中辯稱原告另有勞基法第12條第6款之情 事,然核上述說明,此與被告當初解雇原告之事由並不相同 ,有違誠信,亦無足採。  ㈨原告得向被告楊興亞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金額65萬9,495元: 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19、98年度台上字12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與被告楊興亞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然為被告楊興亞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與被告楊興亞間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提出112年7月20日與被告楊興亞之LINE對話紀錄、LINE 通話錄音檔及其譯文(見本院卷一第379頁、383至398頁、48 9頁),其中原告與被告楊興亞於錄音節點6分14秒左右處, 被告楊興亞對原告說:你要怎麼樣?你就直接說。反正欠你 多少錢,我會...我就直接..直接跟你講什麼時候還你,都 還你,就這樣而已,做不下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5頁) 。被告楊興亞對此錄音譯文內容亦未爭執,自可認於112年7 月20日前,被告楊興亞與原告有消費借貸之事實。是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1至37金流部分(即112年7月20日前),足認係基 於消費借貸之合意所發生。原告已舉證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復扣除附表二編號38、39部分無法證明有消 費借貸合意部分後,原告自得向被告楊興亞請求返還65萬9, 495元(計算式: 666,495-6,000-1,000=659,495)。 ⒊至被告楊興亞辯稱附表二所示之金流均為原告返還零用金或 預借薪資,並非與被告楊興亞之消費借貸,然自始未提出相 關證據以佐其實,自無足採。又被告楊興亞再辯稱會有上開 譯文所示之說法,係因誤以為原告有代墊零用金之情形云云 ,惟觀察譯文錄音節點6分14秒前,並未提到零用金,直至1 4分50秒左右才提到跟零用金有關之事務,但係談及被告默 契公司前員工大富管理零用金之問題,與原告無涉。況且, 被告陳稱以原告涉嫌侵占零用金約9萬元(初步估算)提起刑 事告訴,現由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 頁)。惟9萬元對照附表二所示金流經本院認定被告楊興亞積 欠原告之金額65萬9,495元,兩者相差甚鉅,又無從舉證原 告有預借薪資之情,顯然附表二所示金流並非零用金或預借 薪資,益徵被告楊興亞確有積欠原告65萬9,495元之情,難 認被告楊興亞上述辯稱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等規定向被告默契公司請求積欠11 2年9月及10月部分薪資共3萬6,040元、資遣費4萬3,593元、 112年10日及111年7日特休未休共1萬8,020元、賠償失業給 付金額1萬9,080元,合計共11萬6,733元(計算式:36,040+4 3,593+18,020+19,080=116,733),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以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楊興亞請求給付65萬9, 495元等節,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上述,本院 即毋庸再繼續審理備位之訴。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默契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主文第3項命被告楊興亞給付部分,經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兩造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得免為假執 行。至以上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審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派出所員 警詹昀書到庭作證,證明原告與被告默契公司於112年10月7 日有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乙節,惟此部分說明如上五、㈧ 、⒊所述,事實已明,無證據調查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一 自被告默契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金額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備註 1 110.3.11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2 110.4.13 30775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3 110.5.19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4 110.6.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5 110.7.27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6 110.8.17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69頁 7 110.9.22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8 110.10.26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9 110.11.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0頁 10 110.12.10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11 111.1.11 30833元 本院卷一第271頁 12 111.2.15 30775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3 111.3.17 312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4 111.4.27 323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5 111.6.7 323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6 111.6.16 31718元 本院卷一第272頁 17 111.8.12 31518元 本院卷一第273頁 18 111.9.28 32518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19 111.11.17 31718元 本院卷一第274頁 20 111.12.26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21 112.1.19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5頁 22 112.2.24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3 112.3.16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6頁 24 112.4.19 35000元 本院卷一第277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5 112.6.1 33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26 112.6.9 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7 112.7.14 112.8.10 112.8.11 10000元 15000元 10000元 本院卷一第278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轉帳有註記為薪資 28 112.8.24 112.10.11 11000元 21043元 本院卷一第279頁 本院卷一第279頁 附表二、原告匯入被告默契公司帳戶或被告楊興亞指定帳戶之金 額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方式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1 2022.09.06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2022.10.05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 2022.10.19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4 2022.11.14 14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2022.11.16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6 2022.11.18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7 2022.11.19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8 2022.11.21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2022.11.22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0 2022.11.24 4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 2022.11.25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2 2022.11.30 4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3 2022.12.04 3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4 2022.12.04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2022.12.05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2022.12.09 5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7 2022.12.09 5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8 2022.12.09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19 2022.12.09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0 2022.12.09 100000 臨櫃匯款 現場填單(本院卷一第139頁)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1 2022.12.28 2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2 2023.01.10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3 2023.01.12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4 2023.01.19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5 2023.02.14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6 2023.02.24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7 2023.03.14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8 2023.03.16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29 2023.03.17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0* 2023.04.21 3495 臨櫃無摺存款 現場填單(本院卷一第141頁) 訴外人貫溢實業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31 2023.04.24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2 2023.04.28 2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3 2023.05.01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4* 2023.5.9 5000 匯款 原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訴外人彭佳瑩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35 2023.06.05 10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6 2023.06.08 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7 2023.06.22 15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8 2023.08.17 6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39 2023.09.08 1000 匯款 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默契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合計: 666,495元 附表三           編號 原告最初及最終之聲明如下: 卷證出處 1 起訴時原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3,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11頁 2 以民事更正起訴及爭點整理狀為追加及擴張聲明,最終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35萬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⒈被告默契公司應給付102萬2,041元及自本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楊興亞應給付66萬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1、2項給付其中的66萬6,495元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⒋被告默契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與原告。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 *註: 1.起訴狀送達日為112年12月5日(見本院卷一第81頁) 2.最終聲明狀送達被告日為113年8月7日(見本院卷第二第6頁,兩造不爭執)

2024-10-29

NTDV-113-勞訴-1-20241029-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黎欣宜 被 告 日東烘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捌拾 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1日宣布結束營 業,尚積欠薪資4個月10萬8483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48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單 (見本院卷第31-3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10萬8483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登網 ,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揆之前開規定 ,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9

PCDV-113-勞簡-91-20241029-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1號 原 告 陳俐如 被 告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勞簡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伍佰玖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6月21 日北市商二字第11330114000號函命令解散廢止登記,有本 院調取之被告公司卷宗查明無訛,依同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 4條規定,應行清算。被告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之選任,被告 復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公司唯一董事為王韋迪,有上開公 司卷宗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即應由王韋迪為被告之清算 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7月1日起任職被告擔任財務經理,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嗣被告公司負責人 王韋迪於112年6月19日無預警通知公司結束營業,最後工作 日為112年6月19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6月1日至19日 薪資4萬8,767元、預告工資30日7萬7,000元以及資遣費15萬 2,824元。另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 年5月31日之勞工保險費,卻未繳納,以致原告必須另行補 繳4,400元之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預告工 資、資遣費、勞工保險費共28萬2,991元(計算式:48,767+ 77,000+152,825+4,400=28,2991)。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總公司聘僱契約、員工 薪資明細表、勞保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士院卷第18至44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13年6月19日無預警歇業,則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原告6月份自113年6月1日至113年6月19日間止之薪 資共4萬8,767元(計算式:77,000÷30×19=48,767),被告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給付前開其餘積欠薪資。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4萬8,767元,應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 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 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 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受僱被告繼續工作3年以上,預告期間為30日。被告於1 12年6月19日無預警宣布結束營業,當日即為最後工作日, 被告預告期間不足日數為30日,而原告自112年6月19日離職 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7,000元,有原告提出 薪資表可查(士院卷第22至3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預告期間工資7萬7,000元(計算式:77,000÷30×30=77, 000),亦屬有據。  ⒊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又原告自離職 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止月平均薪資為7萬7,000元,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108年7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2年6月19 日離職日止,年資為3年11月19日,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 施行日起之新制資遣基數為(1+709/720),原告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15萬2,82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 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士院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5萬2,82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未繳勞工保險費4,400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已於薪資中扣除原告於112年2月1日至112年 5月31日之勞工保險費,卻未予繳納,以致原告必須另行繳 納共4,400元之款項。此部分觀諸原告薪資表中固經被告予 以扣除繳納,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未予繳納之依據,或 有導致原告須另行繳納之證明,而原告亦到庭表示此部分尚 未補繳,僅係聽聞其他同事轉述,並無其他被告未予繳納之 證明等語(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款項, 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第9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 休未休工資補償及工資等部分,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 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 15日寄存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考(本院卷第39頁),應於送達10日後發生效力,揆之 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就前揭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應自113 年8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113年8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27萬8,591元 (計算式:48,767+77,000+152,824=278,591),及自113年 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勞簡-91-20241025-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陳志明 被 告 佑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下同)5萬2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 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萬81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10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約定薪 資每月3萬5000元,被告於113年5月17日無預警停止南亞公 司外包業,致原告無業,且未積欠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5 月16日薪資5萬2500元,扣除原告請假4日薪資,被告尚積欠 4萬8100元,爰依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萬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1~12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4萬81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 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 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登網 ,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揆之前開規定 ,本件公示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勞小-81-20241022-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62號 原 告 葉繡華 被 告 尚禾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於 被告開設之尚禾亞岩盤浴美容SPA門市擔任店長一職,詎被 告於113年2月2日無預警關店,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12月 份手技獎金新臺幣(下同)2萬0,434元、113年1月份薪資5 萬4,105元及手技獎金1萬2,796元(計算式:104,964元×12% +200元=12,796元),金額共計8萬7,335元,爰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3年1月份薪資 明細、112年12月份獎金總表、獎金辦法公告、113年1月份 課程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12年 12月份手技獎金2萬0,434元、113年1月份薪資5萬4,105元及 手技獎金1萬2,796元,金額共計8萬7,335元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前開證據資料供參,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經 給付前開積欠款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獎金共 計8萬7,33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萬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21

PCDV-113-勞小-62-2024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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