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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I LU SHAW LING(中文姓名: 呂曉齡)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1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OOI LU SHAW LING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OOI LU SHAW LING於民國103年10月8日上午6時30分,在桃 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南側柱子旁(非旅客必經之處), 見高佳鈺將其所有之早餐1份(價值約新臺幣40元)及保溫 瓶1個放置於手推車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加以竊取 。嗣因高佳鈺發覺其所有之物品遭竊,並報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佳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OOI LU SHAW LING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佳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相片、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 隊第二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相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 條第2 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 (二)被告竊得之保溫瓶1個,已由告訴人領回乙節,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是該財物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早餐1份,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 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手段與目的關聯薄 弱且不符比例,衡酌公訴意旨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簡-1888-20250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4號、第6486號、第6507號、第664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炳華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壹編號一至五「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法,竊取 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得手。 二、案經蕭崇堡、彭義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及 蔡尚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被告賴炳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告訴人蕭崇堡、彭義勛、蔡尚志、被害人鄭天全於警詢之證 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商品 庫存數差異表、商品照片。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 、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 不足取;又被告所為多數犯行,除當場被查獲者外,幾無返 還或賠償被害人,本不應輕縱;兼以被告竊盜次數頗多、時 間相近、竊盜前科累累,更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訊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 高職畢業)、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及五、1所示之財物,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 及附表貳編號五、2、3、4所示之財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 得,惟該等財物已遭警方扣押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保管,此 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稽(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卷第23 頁、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是該等犯罪所得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依犯罪時間先後排序)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賴炳華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大樹藥局瑞芳明燈店」內,徒手竊取「德國MOSKINTO」魔法格醫療用貼布三色鐵盒款2盒得手後。嗣經該店店員蕭崇堡發現貨架上商品似有短少,比對庫存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竊得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賴炳華於113年5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同上「大樹藥局瑞芳明燈店」內,徒手竊取「HAC晶亮葉黃膠囊限定組」1組得手,嗣經該店店員蕭崇堡比對庫存發現有異,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得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賴炳華於113年5月26日晚間9時4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溪平安店」內,徒手竊取飲料3瓶(分別為「FMC玫瑰蜂蜜水」、「FMC檸檬蜂蜜水」、「每日C 100%柳橙汁」)、機能果凍3包(分別為「威德礦物質清涼果凍」、「威德能量清涼果凍」、「威德維他命清涼果凍」)、「雙月剝皮辣椒」1罐得手。嗣經該便利商店店員彭義勛盤點發現,調閱監視器並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竊得財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 賴炳華於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由鄭天全經營之「古蹟咖啡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唱片3張得手。嗣經鄭天全調閱監視器發現報警,,並扣得上開唱片(業經警發還由鄭天全認領保管)。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五 賴炳華於113年7月3日下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復興店」內,徒手竊取「桂冠花枝蝦漿」1包、「李錦記XO醬」1罐、「阿城鵝油香蔥」1罐、「嚴選高接梨」1盒(2入)得手後,藏置於提袋內。嗣經該店店員蔡尚志見賴炳華形跡可疑,乃密切注意,發現賴炳華於店內食用桂冠花枝蝦漿,且未將上開物品結帳,乃報警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食用之李錦記XO醬、阿城鵝油香蔥罐頭(已開封)、嚴選高接梨等物(已發還由蔡尚志領回)。 賴炳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五、1所示竊得財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竊得財物 備註 一 「德國MOSKINTO魔法格醫療用貼布三色鐵盒款」2盒 ⑴、附表壹編號一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80元 二 「HAC晶亮葉黃膠囊限定組」1組 ⑴、附表壹編號二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⑶、價值3,800元 三 1、「FMC玫瑰蜂蜜水」、「FMC檸檬蜂蜜水」、「每日C 100%柳橙汁」各1瓶 ⑴、附表壹編號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⑶、FMC玫瑰蜂蜜水及檸檬蜂蜜水價格各為40元、每日C 100%柳橙汁為45元,合計125元 2、「威德礦物質清涼果凍」、「威德能量清涼果凍」、「威德維他命清涼果凍」各1包 ⑴、附表壹編號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⑶、果凍1包價格各為42元,合計126元 3、「雙月剝皮辣椒」1罐 ⑴、附表壹編號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 ⑶、價值169元 四 唱片3張 ⑴、附表壹編號四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 ⑶、價值合計5,000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5934號卷第23頁、第39頁)  五 1、「桂冠花枝蝦漿」1包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149元 2、「李錦記XO醬」1罐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399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 3、「阿城鵝油香蔥」1罐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288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已遭賴炳華開封),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 4、「嚴選高接梨」1盒(2入) ⑴、附表壹編號五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⑶、價值合計149元 ⑷、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在卷可憑(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卷第38頁)

2025-01-14

KLDM-113-基簡-1212-2025011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見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取被 害人曾威棋管領之商品,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 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 機、情節,暨其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沒收:   本案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5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足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   被   告 吳見福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見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全 家便利商店-新竹武陵店,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曾威棋所管 領,陳列在該門市貨品架上之「中台興 新鱷魚淡煙蚊香」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5元,下稱蚊香)得手,未結帳 旋即步行離去;復於113年8月4日凌晨5時47分許,在上址, 徒手竊取該門市貨品架上之蚊香1盒(價值125元)得手,未 結帳旋即步行離去。嗣因曾威棋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見福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威棋於警詢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蚊香商品條碼、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揭所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 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 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請論以竊 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至被告所竊得之蚊香2盒為其犯罪所 得,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責任,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4

SCDM-114-竹簡-74-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8、1009、1010、1011、1012、1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 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嘉興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19日上午11時24分許,基於踰越窗戶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吳錦堂位於新竹縣○○鄉 ○○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吳錦堂所有、放在房間內之包 包1個(品牌:COA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内含:皮夾 1個、耳機1副、手機1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 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 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鏡1副等),得手後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由車主即不知情之 陳秀惠借予不知情之陳其懇,陳其懇再提供予其子即陳嘉興 使用)離去。嗣吳錦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2月28日上午11時46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舒婷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居 處後,竊取許舒婷所有、放在抽屜內之現金4,400元,得手 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許舒婷 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8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開啟大門進入許宏凱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之 住處後,竊取許宏凱所有、放在客廳沙發上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2萬5,000元;已發還予許宏凱),得手後旋騎乘 自行車離去。嗣許宏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1時許,基於毀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徒手毀壞上鎖之紗門進入黃貴美位於新竹縣○○鄉○○街 00巷0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貴美所有之鑰匙1串,得手後旋 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貴美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㈤於113年5月21日下午1時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 大門進入王蘭香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後 ,竊取王蘭香所有之長夾1個(顏色:黑色;内含:銀行卡1 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現金1萬元), 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王蘭香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㈥於113年5月23日晚間6時7分許,以不詳方式進入黃上銘位於 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後,竊取黃上銘所有之隨身 背包1個(外觀:黑色牛皮郵差包;内含:琥珀貔貅1只、現 金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 鑰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 霧1瓶、醫院回診單1紙、健保卡1張等,價值共計約1萬8,00 0元),得手後旋騎乘自行車離去。嗣黃上銘發現上開財物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錦堂、許舒婷、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嘉興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嘉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下稱偵12006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5號卷【下稱偵12 005卷】第4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1529號卷【下稱偵11529卷】第5頁至第7頁、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8號卷【下稱偵10858卷】第5頁至 第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89號卷 【下稱偵10689卷】第6頁至第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1008號卷【下稱偵緝1008卷】第3頁至第6頁、 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核與告訴人吳錦堂、許舒婷、 許宏凱、王蘭香、黃上銘及被害人黃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669號卷【下稱偵10 669卷】第5頁至第7頁、偵11529卷第8頁及背面、偵10858卷 第7頁至第11頁、偵12005卷第7頁至第9頁、偵10689卷第9頁 至第10頁、偵12006卷第8頁至第10頁)、證人陳秀惠、陳其 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0669卷第8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 0頁)大致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警員孔子侓於 113年5月30日出具之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10669卷第4頁、第12頁至第16頁)、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警員林建良於113年5月30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影像 擷圖(見偵11529卷第4頁及背面、第9頁至第15頁背面)、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警員蘇博聖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職 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0858卷第4頁、第12 頁、第15頁至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警員黃子芸 於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 圖(見偵12006卷第5頁及背面、第21頁)、【犯罪事實一㈤ 部分】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偵12005卷第18頁至第25頁)、【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警員鐘政鈞於113年5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 圖、現場照片(見偵10689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陳嘉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一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 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㈥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 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雖認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罪嫌,而 漏未敘及同條項第2款之罪嫌;惟此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 且為同一法條不同款加重事由之法律適用問題,尚不影響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罪數:   被告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罪)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660號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819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 刑之刑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 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5頁至第41頁、第93頁至第100頁),是被告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多次同 一罪質之竊盜、加重竊盜案件及相似罪質之詐欺取財、搶奪 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2年內(假釋出監後不到4年內),再次為本 案多次加重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或相似罪質財產犯罪之 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 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的情形,乃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均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自93年間起另有多次因竊盜、強盜、詐欺案 件遭追訴、判刑及處罰,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是認被 告之素行非佳;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 後,又於本案不到半年之短時間內,多次侵入民宅而為竊盜 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且對於民眾居住安 寧及社會公共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應嚴予非難。又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然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除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筆 記型電腦1台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外,其餘均未返還或賠 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且被告之行為造成各該告訴人、被 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被告 對此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經濟狀況 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就其所為6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因 另案於113年間所犯多起竊盜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網路列印 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且觀之上開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偵查或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 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包包1個(品牌:COA CH;外觀:黑色有立體壓紋)、皮夾1個、耳機1副、手機1 支、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 健保卡1張、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眼 鏡1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國民身分證1張、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 用卡1張、漁會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 不高之證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吳錦堂掛失後重新申辦或 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包包1個、皮夾1個、耳機 1副、手機1支、現金2,000元、汽車鑰匙1串、住家鑰匙1串 、眼鏡1副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 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現金4,400元,為其 犯罪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筆記型電腦1台,為 其犯罪所得;惟該筆記型電腦嗣後已發還予告訴人許宏凱具 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10858卷第20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鑰匙1串,為其犯罪 所得,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 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長夾1個(顏色:黑 色)、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 現金1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銀行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 件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王蘭香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長夾1個、現金1萬元等物,則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首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隨身背包1個(外觀 :黑色牛皮郵差包)、琥珀貔貅1只、現金800元、沉香油1 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匙2把、鐵門鑰 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1瓶、醫院回診 單1紙、健保卡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醫院回診單1 紙、健保卡1張等物,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文書或卡片,且 可由告訴人黃上銘向醫院查詢或掛失後重新申辦、申請補發 ,而使原物失其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隨身背包1個、琥珀貔貅1只、現金 800元、沉香油1瓶、汽車鑰匙1把、機車鑰匙1把、鐵捲門鑰 匙2把、鐵門鑰匙1把、鋁門鑰匙2把、手電筒1支、酒精噴霧 1瓶等物,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 陳嘉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皮夾壹個、耳機壹副、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元、汽車鑰匙壹串、住家鑰匙壹串、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陳嘉興犯破壞門扉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長夾壹個、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陳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隨身背包壹個、琥珀貔貅壹只、新臺幣捌佰元、沉香油壹瓶、汽車鑰匙壹把、機車鑰匙壹把、鐵捲門鑰匙貳把、鐵門鑰匙壹把、鋁門鑰匙貳把、手電筒壹支、酒精噴霧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4

SCDM-113-易-117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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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3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工地,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兇器老虎鉗,破壞並竊取許進江所管領之5.5mm²PVC 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得手後,再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線載離。嗣經許進江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 進江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仁於 警詢時、證人許進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佐,且監視器檔案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又依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監視器檔案,尚無從遽認與被告一起離開之人為其共 犯,亦無法認定被告尚有竊取磁磚切割器,且證人許進江於 本院證稱磁磚切割器遭竊取是聽工地師傅說的,是磁磚切割 器失竊乙節乃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犯行,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多次竊盜前科(另有他項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 之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10,000元)、磁 磚切割機1台(價值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老虎 鉗,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 ,扣案之油壓剪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案,上開機車 、安全帽、愛迪達外套,亦與犯罪無直接關聯,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621-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雄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871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雄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萬元及豬公撲滿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加重 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第9行「攀爬1樓 外氣窗」之記載更正為「攀爬1樓大門上氣窗」;證據部分 補充記載「被告邱德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 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 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於修法前,實務所指「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 」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 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惟觀諸修法後,修法理由記載 「『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 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 之實務見解易生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 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門窗」。經查:本件被告自 告訴人住家大門上氣窗攀爬進入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豬公 撲滿2個【內共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意旨誤認窗戶為安全設備,稍 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之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所為雖分別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等數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 仍僅成立一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 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被告如起訴書所載數次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以上揭方式竊取告訴人財 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亦對住宅安寧及財物安 全造成負面影響,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多次竊盜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次違犯本案,足見其仍嚴重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又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 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為 豬公撲滿2個及上開撲滿內現金共新臺幣10萬元,均未發還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17號   被   告 邱德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5月、7月、9月、10月各1次確定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2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鄰000號蔡宇堯 之住所,攀爬1樓外氣窗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蔡宇堯房間內 之豬公撲滿1隻【內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復於同日12時44分許,再度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 址,以相同方式進入蔡宇堯住所屋內竊取豬公撲滿1隻(內 有5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蔡宇堯察覺物品失 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宇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宇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失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竊得之金額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1-14

MLDM-113-易-953-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宜珊不思循正當管道 賺取財物,徒手竊取被害人王四杉所有、價值新臺幣1萬元 之白鐵飲料台1個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 ,業已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偵查中自陳在案( 偵卷第5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4-桃簡-109-20250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義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義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義員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8月8 日合法送達,由其母代收在案,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期間 於113年8月2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即被告簡義員於113年8 月21日之上訴狀既未敘述上訴理由,亦迄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迄今已逾時甚久遠,其上訴之程 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敘述 具體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 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YDM-113-審易-690-202501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名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 96號),因被告等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0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名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個人一時需求,竟任 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 國家法治,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惟念 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並非 不佳,但尚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諒解等情,並兼 衡被告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輕微,以及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安全帽1頂,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前開財物並未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6號   被   告 唐名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名竑於民國112年9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搭乘其友人杜 聰安(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 陳以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停於該處,且安全帽懸掛於本案機車右後照鏡上,因 其未攜帶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 供其使用。嗣陳以霏於112年9月4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以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唐名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該安全帽供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去找杜聰安,但沒安全帽,就臨時在臉書上用訊息詢問有無朋友可以借,剛好有一網友告知我住於興隆街,讓我可以直接拿去戴等語。 二 告訴人陳以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不相識及其所有之上開安全帽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杜聰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至上揭地點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四 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4-簡-7-20250113-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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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坤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明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得恩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 可取。再審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 價值、竊得之財物未返還,亦未與告訴人黃懷謙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 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0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張得恩(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由謝明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得恩 ,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一同下車分別 徒手竊取由黃懷謙管領、擺放在機臺上方如附表所示共價值 新臺幣1萬元之公仔3盒後,隨即駕車逃逸。嗣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黃懷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懷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懷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 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照片8張及失竊公仔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公仔名稱 盒外標籤編號 1 迪士尼抱抱龍公仔(約50公分高) 22號 2 七龍珠公仔(約35公分高) 262號 3 玩具總動員三眼怪(約30公分高) 72號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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