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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藝穎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秉裕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7日 內陳報原告所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目前交易價值?(依本院查詢該廠牌2手車價遠高於原告所提出 之汽車讓渡書所載讓渡價格,原告何以以該價格讓渡系爭車輛? 實際買賣金額究若干?),並依上開交易價值金額依民事訴訟法 規定繳納裁判費到院,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另補正說明原告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有何確認利益?該二項聲明是否 已重複起訴?又既已請求訴之聲明第三項,是否尚有請求訴之聲 明第一項、第二項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4

SYEV-114-營簡-9-20250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一、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下列事項需補正,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有追加被告, 並應按追加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送達追加被告(應提出送達 證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繼承人林尚於昭和9年(民國23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 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而林尚死亡時為家屬, 為林謝氏春之招夫,其繼承人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2點規定定之,故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卑親屬,而林尚 之長女為「林氏兌」,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上僅記載林氏兌 於民國12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請提出正林氏兌日據時 期及臺灣光復後完整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林 氏兌是否有出養?是否已非林尚之繼承人? ㈡又若林氏兌非林尚之繼承人,因林尚之長子、配偶、父母均 先於林尚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戶主林扱生。惟林扱生於昭 和12年(民國26年)5月1日死亡絕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9點規定,其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歸公,應 依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惟依民法規定,林扱 生似仍無繼承人,故原告是否有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第2項 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林扱生之遺產管理人?請查明後陳報, 並補正當事人適格資料到院。 ㈢被繼承人林烏嘴之五女為「陳月英」,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中,並無陳月英之長男、長女、次女、四女之戶籍資料,原 告應補正陳月英之長男、長女、次女、四女之戶籍謄本(記 事勿省略)。 ㈣被繼承人林烏嘴之四男為「林成發」,林成發之長男為「林 永聰」,依卷內戶籍資料,林永聰係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除其子女即被告林杰洋、林芷庭、林煥濬外 ,似尚有其配偶劉桂女,請確認劉桂女是否為林永聰之繼承 人,如係繼承人而為土地共有人,應追加該共有人為被告。 ㈤被繼承人林烏嘴之配偶為「林張隨」,林張隨之招婿為「施 木」,原告應提出施木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又施木 之養女為「施氏大郡」,原告應提出施氏大郡日據時期及臺 灣光復後完整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施氏大郡 是否確有經施木收養?是否為林烏嘴之繼承人? ㈥原告應查明林張隨、施林延(Z000000000)、施矸皮、林福 生(Z000000000)、林巖桂(Z000000000)、林丁財(Z000 000000)、林進盾(Z000000000)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4

SYEV-113-營簡-832-202501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49號 上 訴 人 邱于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靖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0

SYEV-113-營簡-649-20250110-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25號 原 告 一炁化三清凌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於本院 ,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 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 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原告聲請調閱之張心慧遺產資料已到院,原告應於3日內閱 卷,並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並就下列 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原告應先就張心慧何帳戶 為原告借名登記所申請,原告遭被繼承人張心慧不法侵害財 產權金額若干,先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本院始會調取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原告概括聲請調閱,本院不予准許:  ㈠具體指明張心慧何帳戶係原告借名登記於張心慧名下所申請 ?並提出借名登記之證據。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應先提 出原告曾為如何之清查?如何發現張心慧將信徒捐贈款項存 放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㈡主張原告借名登記於張心慧名下之存款金額究若干?並應補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金額,並依該金額繳納裁判費。   ㈢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部分,應先提出原告曾為如何之清查?如 何發現張心慧將信徒捐贈款項存放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 ?並先提出信徒捐贈款項證據及清查後係存入張心慧何帳戶 ?應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資料。   ㈣主張張心慧有故意、不法挪用公款部分,係主張遭張心慧不 法侵害財產權金額若干?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0

SYEV-113-營簡-825-202501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士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被 告 岱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即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10

SYEV-114-營小-19-202501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7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鴻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氏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應於5日內補正,逾期裁定駁回原告之 起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9 9,59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本件已調解不 成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法載明被告黃氏約之住所地址,原告雖聲請 調閱黃氏約刑事案件查詢,然經本院查詢黃氏約入出境資料 顯示,被告黃氏約已於111年11月9日即已出境前往越南,於 原告起訴時顯然未居住於刑事案件中所載之地址,原告應補 正被告黃氏約之越南地址,並提出翻譯為越南文之起訴狀繕 本到院,俾由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被告答辯。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09

SYEV-113-營簡-874-202501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蔡振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薰鴻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4,5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9,6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08

SYEV-113-營簡-63-20250108-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4號 原 告 李立志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陳耀彬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顯示本侵權行 為事件已經本院調解成立過,依成立內容原告已同意不再向被告 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是原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請自行斟酌, 如仍堅持起訴,應先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1-07

SYEV-114-營小-4-2025010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營小字第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雅雯 被 告 連英君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小字第9 號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6 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16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4-營小-9-202501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0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黃金霞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03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6日上午09時32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78元,及其中新臺幣41,765元自民國 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1-06

SYEV-113-營小-60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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