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劉明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
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
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
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11
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
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4萬9,058元本息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所提出被
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0月8日書寫之信箋,固堪認為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上訴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惟縱斟酌該信箋,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
判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劉黎月梅間並無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之論斷,上訴人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PSV-114-台上-43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