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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13、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兆寶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兆 寶(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1460號卷第66、101頁),並撤回 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 上訴1460號卷第75頁)。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與父母親同住,家人 感情融洽,被告犯下本案錯誤犯行,至今仍深感後悔,又被 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行為舉止難免會受人影響而有所偏 差,然經此次經歷後,被告家人願與被告共同面對,承擔賠 償責任,可知被告家庭功能健全,日後在家人監督下,定可 改過向善,懇請審酌上情且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既受有羈押禁 見之嚴厲處分,而受有相當之警惕及教訓,且尚有家人要扶 養照顧,家人仍可約束被告而發揮一定約束及教化之功能,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早日 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原 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 其所為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若被告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得利罪(偵2792號卷第25至34頁、他227號卷第67至6 9頁、原審訴313號卷第25、102、219、240頁、本院金上訴1 460號卷第67、10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戴德全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313號卷第95、96頁), 且目前已給付7萬元,有被告陳報狀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稽,被告既已自動賠償告訴人戴德全超過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 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且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沈正 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告訴人戴 德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雖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沈正義,自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 償告訴人戴德全,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 償告訴人戴德全,已如前述,原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27 92號卷第25至34頁、他227號卷第67至69頁、原審訴313號卷 第25、102、219、240頁、本院金上訴1460號卷第67、101頁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得利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 任取款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 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 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 ,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帳戶使用利益與財產 上之損害外,並將取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 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 組織之輕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考量本案附表二之告訴人遭詐騙 之情形與金額該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吳 柏洲、賴品蓁有達成不追究之調解,而就告訴人沈正義無法 達成調解之情形,及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其於原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 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6月,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 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 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 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宣告 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 ,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⒉所載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 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 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戴德全之財產 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戴德全損 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 有利因子,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戴德全調解成立,願 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仍持續給付,已如前述,再參以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1460 號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4「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4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均係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 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柏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品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沈正義 原判決附表二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戴德全 原判決附表三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477-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兆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13、61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2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3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兆寶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張兆 寶(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1460號卷第66、101頁),並撤回 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金 上訴1460號卷第75頁)。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 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繳回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與父母親同住,家人 感情融洽,被告犯下本案錯誤犯行,至今仍深感後悔,又被 告年紀甚輕,涉世未深,行為舉止難免會受人影響而有所偏 差,然經此次經歷後,被告家人願與被告共同面對,承擔賠 償責任,可知被告家庭功能健全,日後在家人監督下,定可 改過向善,懇請審酌上情且斟酌被告於偵查中既受有羈押禁 見之嚴厲處分,而受有相當之警惕及教訓,且尚有家人要扶 養照顧,家人仍可約束被告而發揮一定約束及教化之功能,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早日 回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 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所犯原 判決附表二、附表三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另 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 其所為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若被告之行為發生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基 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固應依具特別法性質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惟其行為時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處罰規定,經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較刑法之規定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此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 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 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 )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 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 ,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 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 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 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 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 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②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 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 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 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 ,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 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 的;➂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 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 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 ,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此以此方式鼓勵行 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 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436好、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 第1286、2491、333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 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 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得利罪(偵2792號卷第25至34頁、他227號卷第67至6 9頁、原審訴313號卷第25、102、219、240頁、本院金上訴1 460號卷第67、101頁),且原判決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戴德全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賠償損害, 有原審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訴313號卷第95、96頁), 且目前已給付7萬元,有被告陳報狀所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附卷可稽,被告既已自動賠償告訴人戴德全超過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 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得利罪,雖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 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且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吳柏洲、賴品蓁、沈正 義,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一般洗錢罪之條次變 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 及項次變更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 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施行後則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經比較適用 結果,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於偵 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償告訴人戴 德全,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符合上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雖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其並未自 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未自動賠償告訴人沈正義,自以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其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 償告訴人戴德全,已如前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原應適用 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 錢罪,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自動賠 償告訴人戴德全,已如前述,原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 開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又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27 92號卷第25至34頁、他227號卷第67至69頁、原審訴313號卷 第25、102、219、240頁、本院金上訴1460號卷第67、101頁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得利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按參與犯罪組織 ,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負責擔 任取款之車手工作,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自無上述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上訴意旨所載之情 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助長 詐欺集團之橫行,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 ,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 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 ,自不足採。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宣 告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要件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自白減刑要件,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 欺告訴人等,除造成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帳戶使用利益與財產 上之損害外,並將取得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偵查犯罪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 難,足認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未曾有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2參與 組織之輕罪部分,於偵審中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考量本案附表二之告訴人遭詐騙 之情形與金額該因犯罪所造成之影響,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吳 柏洲、賴品蓁有達成不追究之調解,而就告訴人沈正義無法 達成調解之情形,及其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尚非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暨其於原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 從事餐飲工作,月薪2萬多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弟弟等語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1年6月, 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情節,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本案 詐欺集團核心,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參與情節及罪責內涵後,認對被告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原審 就此部分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就所為量刑之 刑度,核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 權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其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事,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綜上所述,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就 此部分並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均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示宣告 刑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得逕予適用,其理由已如前述 ,此為原審量刑時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妥。  ⒉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從輕量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⒉所載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4「主文欄」所 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因此 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 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侵害告訴人戴德全之財產 權,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戴德全損 失財物非微,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 有利因子,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戴德全調解成立,願 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目前仍持續給付,已如前述,再參以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金上訴1460 號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編號4「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 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4罪(包括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之犯行,均係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 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追加起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吳柏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2 賴品蓁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沈正義 原判決附表二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戴德全 原判決附表三 張兆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兆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460-2025022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3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21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日,以每10天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 8歲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詐欺取財款項、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卷第35至48頁),並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4條第3項原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涉及之特 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另被告本案於偵查並未 自白犯罪,至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不符合前開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 定(得減)之適用。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法適用 下之最高度刑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新法適用下之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較舊法適用下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月 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⑶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 (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先前統一見解(29年上 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 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 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 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 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 ,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 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 ,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 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 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 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 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 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 ,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 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 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 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 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 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 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 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 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 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 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 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 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 。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 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 科罰金之選擇權。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 ,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 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 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 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本案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宣告3月有期 徒刑(詳後述),依前開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該些款項提領一空,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 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 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 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簡卷第5至 6頁),素行尚佳,其本案卻為賺取利益,隨意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 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 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 之金額等情。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情節 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衡以被告原雖表示願意賠償本件 告訴人,然其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僅賠償10, 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筆錄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部分 ,則均未賠償,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67、7 9頁),就此被告表示:我有心想要賠償,但因為小孩早產 出生,在加護病房治療,現在都是我自己負擔4個小孩開銷 ,經濟無法賠償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再考量檢察 官表示:請視調解結果,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當初 是因為小孩生病需要錢,才會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 ;辯護人表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請審酌被告高職 畢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犯下本案,本件因被告自 白,節省司法資源。被告為低收入戶,是因小孩生病急需用 錢才會提供帳戶,是被利用的小角色,另外被告父親為精神 障礙,需要被告照顧,被告也有未成年子女,需被告撫養, 請視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5至46頁、第51至55頁)。 兼衡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低收入戶、離婚、有4名未成 年子女、父親是重度精神障礙人士、跟小孩一起住、目前帶 小孩沒辦法工作(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第92至93頁)等一 切情狀,並有被告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依上開說明,本案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 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至被告 雖表示:希望能夠有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3頁),惟是否得以易服社會勞動,屬檢察官於刑之執 行時之指揮事項,應由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說 明。  ㈥至辯護人雖曾表示倘若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請給予被告 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 行所生危害,且其雖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然 僅賠償10,000元,即未再依調解筆錄賠償,附表編號2之告 訴人部分,則均未賠償,業如上述,並未彌補本案所生損害 ,且被告亦向本院表示:我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再繼續賠償 ,本案不爭取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 相關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本件附表所 示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些款項固屬被告 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依卷內 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 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 開洗錢之財物。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述:我提供本案 帳戶,對方原本說每10天會給80,000元,但後來沒有拿到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利益,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⑵ ︶ 乙○○ (提告) 乙○○於112年10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2022虎寶寶媽媽」社團內,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陳美樂」、「汪靜宜」之名謊稱欲購買尿布,於交易過程中,對方佯稱無法下單,需賣家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0月5日14時33分   ②112年10月5日14時35分(起訴書載為34分)   ①99,986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②31,123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偵卷第57至59頁) ②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7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9頁、第53至55頁、第61至62頁、第67至68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第79至81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1至77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⑴ ︶ 丙○○ (提告) 丙○○於112年10月5日15時29分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販賣紙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私訊佯稱欲購買,於交易過程中表示無法下單,因無三大保障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欄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0月5日 15時29分 8,124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偵卷第21至23頁) ②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39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5至35頁) ④本案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9頁、第79至81頁)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 ⑥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頁)

2025-02-27

ULDM-113-金簡-108-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昱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亦即第二審法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 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 處被告吳昱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昱廷(下稱被告 )具狀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7頁),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及沒收等均不在上訴範圍。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既可分離審查,是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罪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關於被告本案所 為之犯罪事實、證據引用、論罪、法條適用(含新舊法比較 、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及沒收等項,非本院審理範圍,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1號判決書 所記載。又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懇 請再減刑1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7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之審酌):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 量權;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 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29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 其量刑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 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惟 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 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被害人所受財損金額)、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緝卷第71至72頁),暨其曾有轉讓毒品、販賣 毒品、幫助詐欺、酒後駕車等犯罪判刑紀錄,並於106年5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 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 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被告雖以原審 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損失,被告復未陳明本案有何有利量刑因子原審 漏未審酌或有情事變更之情,是認被告上訴求處改判較輕之 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亦無在監押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HM-114-金上訴-11-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唯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6時26 分許,約定以交付1個帳戶充當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 ,在臺南市空軍一號客運站,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空軍一號三重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 向傅才珈、陳盈均(下稱傅才珈等2人)詐騙款項,致其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傅才珈等2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翁唯譯於犯罪時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 查(見軍偵卷第21頁),然其所犯之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 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 審判,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才珈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傅才珈提供之轉帳明細 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陳盈均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及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詳後述) 均自白犯行,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軍偵 卷第55頁),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 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 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 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 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傅才珈等2人,並隱匿其犯罪 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 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 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即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罪嫌等語,惟按增訂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 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 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傅才珈等2人之財產,並 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 ,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 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 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傅 才珈等2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為任何賠償,傅才珈等2人所受損 害未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傅才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laijiaxin2」聯繫傅才珈,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傅才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44分許 7,701元 2 陳盈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4時36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huangxiuqin8397」聯繫陳盈均,佯稱中獎惟獎金匯入失敗,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3年4月30日 23時15分許 2萬9,985元

2025-02-27

KSDM-113-金簡-120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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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㈡查獲照片;㈢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及其附件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本案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 查後,乃自行從置物箱中取出1香菸盒,並從其內取出白色 晶體1包供警查扣,且自願受採集尿液送驗,及坦承其駕駛 前施用毒品之行為,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衡諸被 告此舉確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尿液檢 驗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程 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 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證自陳之學識 程度、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白色結晶1包,衡諸本案係追訴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行為,而非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7號   被   告 黄信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信融於民國113年7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3年7月1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4公 克),經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達21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407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信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影本、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U052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5)、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2025-02-27

KSDM-113-交簡-2610-2025022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8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昇達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4月底某日,在屏東火車站前之統一超商,以每帳戶每 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上述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林宜青、陳奕君、詹皇俞、蘇鈺 涵、洪綺瑩、張庭敏、陳惠珍、王文妙、黃亞婷、黃靖伃、 曾俊捷、柯妤臻、AB000-B1135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詐騙 款項,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林宜青等1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青等1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告訴人林宜青等1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 圖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本案2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 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未有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8頁),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 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 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 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 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該 犯罪集團詐騙林宜青等1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 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 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又本件被告已在偵查中自 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 修正之目的在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 司法資源,且被告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可認被 告行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林宜青等1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 案2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然迄今未為任何賠償,林宜青 等1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林宜青等13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後, 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 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林宜青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葉子承」認識林宜青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林宜青佯稱:雅虎奇摩公司周年慶活動,存1萬元可提領1萬2000元云云,致林宜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1時5分許、11時7分許、11時10分許、11時12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2 陳奕君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春維」認識陳奕君後,向陳奕君佯稱:雅虎奇摩公司活動,存1萬元可收到1萬2000元回饋金云云,致陳奕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8時7分許、5月4日0時7分許 1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3 詹皇俞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謝秉呈」認識詹皇俞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詹皇俞佯稱:投資「雅虎購」可以獲利云云,致詹皇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5時28分許、15時28分許、15時29分許、15時30分許、5月7日10時18分許、10時18分許 5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國泰世華帳戶)、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4 蘇鈺涵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蘇鈺涵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修」向蘇鈺涵佯稱:參加網站購物活動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38分許、5月7日0時12分許、0時13分許、5月8日0時7分許、0時8分許 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洪綺瑩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李亦修」認識洪綺瑩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洪綺瑩佯稱:雅虎奇摩網站有活動,可領回饋金云云,致洪綺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5分許、0時7分許、0時10分許 5萬元、5萬元、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6 張庭敏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Ming」認識張庭敏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銘」向張庭敏佯稱:雅虎奇摩有母親節活動,預存現金可獲得更多購物金云云,致張庭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4日21時5分許、21時7分許 10萬元(中華郵政帳戶)、10萬元(國泰世華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擷圖 7 陳惠珍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惠珍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蔡丞旭」向陳惠珍佯稱:雅虎奇摩預存1萬元可領取回饋2000元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58分許 6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帳單、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8 王文妙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Andy」認識王文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Lin」向王文妙佯稱:雅虎奇摩有互惠活動回饋云云,致王文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19時55分許 1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9 黃亞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吾人之島」認識黃亞婷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之」向黃亞婷佯稱:雅虎奇摩有線上商品折價券活動,可換現金回饋云云,致黃亞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6時36分許 4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0 黃靖伃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浩成」認識黃靖伃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黃靖伃佯稱:在雅虎奇摩網站存入一定金額可獲得回饋云云,致黃靖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4時8分許 3萬2000元(中華郵政帳戶) 手機畫面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 曾俊捷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以暱稱「吳宇樂」認識曾俊捷後,向曾俊捷佯稱:因周轉貨款需借款云云,致曾俊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日0時13分許 2萬5000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12 柯妤臻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柯妤臻後,向柯妤臻佯稱:公司要發放回饋優惠券,可匯款領取云云,致柯妤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3時25分許、13時27分許 5萬元、5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3 AB000-B113570 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認識AB000-B113570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成」向AB000-B113570佯稱:可參加雅虎奇摩購物回饋活動,存入1萬元可回饋20%云云,致AB000-B113570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2時48分許 1萬元(中華郵政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真實姓名對照表

2025-02-27

KSDM-113-金簡-1146-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僑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98號、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113年度偵字第87 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僑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之「郭鴻祺」簽名壹枚 、「郭鴻祺」印文壹枚、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位「林建良 」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為「蘇僑川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行 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僑川先向不知情 之王威達拿取王威達名下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姓名『郭鴻祺』之身分證,並受不詳之人指示以 『林建良』之名義,於111年1月14日,向址設臺南市○市區○○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峻 安,佯稱要租用系爭土地停放大型機具使用云云,雙方約定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每個 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不得掩埋廢棄 物或違禁品,蘇僑川遂於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之乙方(承租 人)欄位冒用『郭鴻祺』名義簽署『郭鴻祺』簽名1枚,及持不 詳之人所交付偽造『郭鴻祺』印章蓋印『郭鴻祺』印文1枚,並 在該合約書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冒用『林建良』名義簽署 『林建良』簽名1枚、按指紋1枚,且在丙方『林建良』簽名下方 填載0000000000,表示『郭鴻祺』承租系爭土地且『林建良』為 連帶保證人之意而交付偽造合約書與林峻安,致林峻安誤信 為真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交付蘇僑川及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蘇 僑川交付林峻安由不詳之人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 000元後,系爭土地即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回填之用。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 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 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 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 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查被告租用系爭土地,並 由不詳之人引導清運司機將事業廢棄物運送至系爭土地堆置 、回填,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㈡再者,無論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 循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俾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為達前揭立法目的,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者,即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 罰。據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範之行為態樣, 為「依同法第41條第1項應領有而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或「已領有而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二者(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參 照),是以,一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業務,或已申領核發 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均應受同法第46條第4款處罰。又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 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 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 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 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 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 明。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 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彼此分工合 作,將上開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上,即該當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行為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敘明被告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卻未予記載 ,嗣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犯罪事實(訴緝 卷第34頁),附此敘明。被告在系爭土地租賃合約書上偽造 簽名、印文、指印之行為,均為完成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系爭土地讓司機載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堆置及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 是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 在系爭土地上反覆實施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 護之社會法益,各屬集合犯之概念,各應論以包括一罪。被 告以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致系爭土地地主誤信系爭土 地僅供堆放機具而簽約交付系爭土地,嗣被告將所租用之系 爭土地供司機進場堆置廢棄物,顯係出於同一行為目的及犯 罪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土地堆置 廢棄物,且明知系爭土地地主極力避免系爭土地上被堆置廢 棄物,竟仍以假身分、假說詞而詐騙系爭土地地主,不但使 系爭土地地主被騙出租土地,且影響前揭土地之環境衛生, 並危害公共利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對上開犯罪事實勇於認錯未為爭辯,節省司法資源, 且依司機林振宗提出之系爭土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 清除費用為新臺幣12萬元,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5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但前案被告有獲取報 酬,本案則無證據證明有獲取報酬,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較輕 】、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㈥被告偽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已交付系爭土地地 主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然該私文書上偽造 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檢察 官未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獲得之報酬 ,故本院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                   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高永瑞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威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僑川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鴻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富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瑞與蘇僑川共同犯意聯絡,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竟意圖牟取不法利得,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及非法清 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繫、行為分擔,王威達、郭鴻 祺基於幫助高永瑞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王威達提供其申請 之0000000000號門號,郭鴻祺提供其身份證原本,高永瑞將 王威達名義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郭鴻祺身份證原本交予受 其僱用之蘇僑川,要求蘇僑川以不知情的林建良名義,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佯稱要停放大型機具使用等語,向地主林 峻安承租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案地 )。租賃時間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迄113年1月16日,租金 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金1個半月,並約定不 得掩埋廢棄物或違禁品。使林峻安陷於錯誤而將案地租予高 永瑞等,使其獲得堆埋廢棄物之不法利益。蘇僑川交付林峻 安由高永瑞所提供的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36,000元後,上開 土地即為高永瑞提供作為非法廢棄物之堆置、棄置之用。除 提供地面堆置廢板模等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另以怪手挖掘深 坑填埋泡棉、廢塑板、塑膠管、塑膠袋等廢棄物。期間黃英 棖於111年2月15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郭姓男子以每車次30 00元至4000元代價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自臺南市學甲區臺84線橋下,與另一部不知名車 號之車輛,以對接的方式載運廢木材之後,清運至案地傾倒 棄置。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受不知名男子以3500元代價 聘僱,駕駛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臺南 市學甲區某空地載運廢木材後,至案地傾倒棄置(黃英棖及 林振宗另為緩起訴處分)。許富鈞於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 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車牌照號碼KL B-9583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 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 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嗣地主林峻安於3月間發現案地 遭非法傾倒廢棄木材等物,調取案地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 之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高永瑞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係「阿弟仔」委託他必圍籬,向王瑞麟租怪手是作圍籬,並沒有找蘇僑川租土地等語。 2 被告蘇僑川供述 承認被告高永瑞提供金錢、郭鴻琪身份證、電話,以及王威達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要求伊以林建良名義承租案地,林建良即被告高永瑞,稱老闆是「郭鴻琪」。承租後不久伊即離開被告高永瑞,不知後續土地掩埋廢棄物之事。 3 被告王威達供述 0000000000號門號係其申請,因積欠他人款項,借予蘇僑川使用。 4 被告郭鴻祺供述 否認提供身分證予被告高永瑞等,辯稱其身分證於出獄(109年2月3日)後重新申請。渠在永達企業行工作,從事鷹架工作。 但,其提供予警方的身分證係102年補發,並非109年出獄後所申請。其綽號為「阿弟仔」,與被告高永瑞所述相同。現場地面堆置的又多廢模板等木材建築廢棄物,與其從事之鷹架工作場所廢棄物相關。 5 被告許富鈞供述 承認有駕駛車輛載東西進案地,但否認傾倒等語。 6 共同被告黃英棖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7 共同被告林振宗供述 承認載運廢棄物至案地。現場地面上建築廢棄物已經清除。 8 證人林峻安證述 被告蘇僑川以林建良名義向其承租土地,提供的王威達門號有通過話。簽約時有提供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只有繳交1次租金及押金。 9 證人王瑞麟證述 被告高永瑞向其租用怪手,因為沒有付租金,一直沒有提供鑰匙予之。監視錄影拍到的影像係去拿租金,但只有5000元等語。被告高永瑞提供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曾看過被告高永瑞與證人李昌穎在案地現場。 10 證人李昌穎證述 曾與被告高永瑞在案地交談,被告稱僱用怪手修築圍籬,傾倒廢棄物部分不知情等語。 11 證人王秀玲證述 永達企業行負責人,從事鷹架工作。被告郭鴻祺為其員工,負責搭架子,在該企業行工作3年多了。被告郭鴻祺的外號就叫阿弟仔或阿琪。 12 證人郭宏君、郭宏平證述 案地租賃契約書被告郭鴻祺下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郭宏平名義,由證人郭宏君代為申辦。沒有提供被告等使用。 1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6日環稽字第1110139518A號告發函及附件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14-W 510319、14-W510320、14-W512089、14-W512053、14-W512051、14-W546777) 證人林峻安所有之新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被堆置廢木材混合物。經查有係「林建良」出面為被告郭鴻祺名義租用,訪查二人均否認。勘驗證人林峻安所提供清潔隊監視錄影,查獲共同被告黃英棖、林振宗、許富鈞駕駛貨車載運廢棄物進場填埋。 14 案地土地租賃契約 被告高永瑞使被告蘇僑川持被告郭鴻祺身分證正本,冒用林建良名義,使用被告王威達手機門號與證人林峻安簽約。契約尾款有要求不得掩埋廢棄物。 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8月30日刑紋字第1126018420號 案地租賃合約書上指紋與被告蘇僑川指紋檔案相符。 16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王威達、 0000000000申裝人為被告高永瑞、 0000000000申裝為人為證人郭宏平。 17 門號0000000000申請文件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王威達親自申請。 18 檢察官112年5月5日、113年3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錄影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1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6日環土字第1130041750號函附113年3月1日會勘開挖紀錄照片 案地除地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以外,復挖掘深坑填埋泡棉、廢塑膠等物。 20 證人林峻安提供隔鄰臺南市新化清潔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共同被告黃英棖於111年2月15駕駛車牌照號碼KLK-556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混合物至案地傾倒。 共同被告林振宗於111年3月2日,駕駛營業車牌照號碼KLG-8016號貨運曳引車,至案地傾倒廢木材。 被告許富鈞111年2月25日由其本人及另一綽號「冬瓜」不詳姓名司機,分別駕駛營業曳引車牌照號碼KLB-9583(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790)及車牌照號碼860-ZT號營業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牌照號碼HE-562)等2部車輛,進入案地,傾倒廢木材混合物。其雖辯稱有載東西進去,但沒有傾倒,但從畫面顯示其車輛進入後,車輛後拖車之車斗有抬起又落下,顯示有傾倒廢棄物於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 21 案地谷歌地球衛星歷史圖像及航空照片 案地係於111年2月實施整地,於111年4月時已見堆置數堆廢棄物 22 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案地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及改善完成報告書 現場地面上木材廢棄物粗估約12.34公噸,清除費用總計約12萬元。 二、核被告高永瑞、蘇僑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置妳 、同條第4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王威達及郭鴻祺係 被告高永瑞及蘇僑川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之幫助犯;被告許富鈞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傾倒廢棄物罪嫌。本案依共同被告林振宗提出 之案地廢棄物改善完成報告書,其清除費用為12萬元。為被 告高永瑞非法傾倒所節省之不法利益,為其不法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NDM-114-訴緝-9-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偉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三、非現役軍人不 受軍事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 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3項、第5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偉忠於本案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後 已停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開法令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不屬於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是本院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更正為「 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5時許」,第8行「自小客車」更正 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  ㈠核被告余偉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惟按 於行為人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倘酒測值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 ,如除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部分又 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 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 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參照)。查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 」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法條對於被告更為有利,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稽,符合 自首之要件,審酌其主動供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2號   被   告 余偉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偉忠明知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15時許,自宜蘭縣蘇澳鎮,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同日15時30分許,途經宜 蘭縣南澳鄉臺9線117.1公里處,因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判 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竟違規跨越雙黃線 駛入來車道,致與賴又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對撞,賴又靖因此受有頸部、左胸及左上肢、下背 多處挫傷等傷害。同日18時11分許,經警測試余偉忠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3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賴又靖告訴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余偉忠於警詢及本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5 號公共危險案件偵訊之供述;(2)、告訴人賴又靖於警詢 及偵訊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被告部分)影本1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1份、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30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5-02-27

ILDM-113-原交簡-82-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王紹驊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3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王紹驊有如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兼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罪)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查中供承伊經「梁旻銓」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後,並嗣依綽號「柴犬」之人指示,曾在桃園 中壢等地點拿取詐騙款項成功等語,實已坦承被訴之犯行, 復協助警方查緝相關共犯,有效節約司法資源,乃原判決遽 認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殊有違誤云云。 三、惟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何以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已說明其理由略以:上訴人初於警方詢問、檢察官訊 問及偵查中聲請法官為羈押訊問時,供述其係遭人欺騙、威 脅及控制,直至案發地點始知係拿取詐騙現金云云,嗣再度 接受警方詢問時,固供稱其經「梁旻銓」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且先前已曾在桃園中壢等地收取詐騙款項等語,惟仍辯稱 :伊遭綽號「柴犬」之人恫以性命危害,伊才聽命行事云云 。揆諸上訴人上揭供述之真意,係謂其因受脅迫以致喪失自 由意志之情況下,成為他人犯罪利用之工具,實主張其乃被 害人而非加害人,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尚無 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足見其於偵查中並未就被訴犯行加以自 白,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減刑等旨甚詳。核原判 決就刑罰減免事由之審認與論斷,俱有卷存事證可資覆按, 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 明,徒憑己見,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同陳詞,再事爭 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揭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重罪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 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8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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