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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鍵 余振豪 簡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泳鍵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振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簡淑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租賃小 客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載明被告等人行為之地點乃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則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嫌此節,顯屬誤載,惟所犯法條之條項相同,僅罪 名有異,無礙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㈢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何承縉等人就本案「在場助勢」部分,犯 罪參與之行為態樣相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惟因其等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前段之罪,乃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爰不另於主 文記載「共同」字樣,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3人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有同條第2項第 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條件, 屬相對加重條件,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 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審酌被告3人行為之地點雖 為公共場所,然本案係因同案被告張博富為解決與告訴人江 以婕間之私人糾紛而起,堪認犯罪目的單一,且衝突時間非 長,所聚集之人數亦屬固定,未因人數之持續增加而擴大衝 突規模,亦無證據顯示同案被告張博富等人肢體衝突之過程 或所攜帶兇器有擴及危害其他公眾之情形。是本案犯罪情節 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尚無嚴重波及他人或有擴大 現象,爰認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他人之邀集,於同 案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公共場所聚眾下手實施強暴時在場助勢 ,所為均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李泳鍵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 解,被告余振豪、簡淑娟亦與告訴人江以婕達成調解,並如 數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5份附卷可憑(本院簡字卷第77- 86頁),尚見其等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李泳鍵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扶養父 母、擔任粗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1 5,000元貸款(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余振豪自述高中 畢業、已婚且扶養2名子女、從事貨運工作、月薪2萬多元、 須按月負擔2萬元貸款(本院訴字卷第155頁)、被告簡淑娟 自述高中畢業、已婚且扶養2名子女、從事房務工作、月薪2 萬多元、須按月負擔子女教育費3,000元及其他生活開銷( 本院訴字卷第155頁)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與其等均坦承犯罪、被告余振豪、簡淑娟皆因賠償金額 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達成調解並獲取宥恕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再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⒈被告李泳鍵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於民國109年 11月25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 簡字卷第87-89頁),其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於1 11年11月24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76條前段 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 。而被告李泳鍵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調解,且如數賠付款項如前, 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李泳鍵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李泳鍵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  ⒉被告余振豪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9 1-95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江以婕達成調解而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 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余振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余振豪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  ⒊被告簡淑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97頁),其雖 因一時失慮而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 以婕達成調解而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簡淑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簡淑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甩棍2支,固屬被告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 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0號   被   告 張博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靜文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珮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承縉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泳鍵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羿婷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3             居彰化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振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淑娟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富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5月 2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張博富為何承 縉之姊夫,何承縉與江以婕為夫妻,江以婕則在址設彰化縣 ○○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之蘇健銘(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李素如夫妻2人所經營之攤位內任職 。緣張博富認為江以婕在網路發文暗指張博富女友為何承縉 之小三,致張博富心生不滿,乃與何承縉提議於112年5月17 日前去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張博富遂找胡靜文、陳珮瑄 、李泳鍵一同前往精誠夜市,由張博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承縉前去,陳珮瑄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已攜帶甩棍2支、辣椒水等兇器)搭 載胡靜文前去,另由李泳鍵找余振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簡淑娟、黃羿婷前去,李泳鍵則自行 騎乘機車前往。渠等受邀約前去精誠夜市前,即已知悉可能 會前去尋釁滋事,且於同日傍晚到達精誠夜市後,亦先在該 夜市附近之停車場與張博富會合,並已知悉張博富是要進入 夜市與人談判解決私人恩怨,且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 何承縉、李泳鍵、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亦明知該夜 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共同使用或集合之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 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攜帶前述甩棍2支、辣椒 水等兇器,於同日傍晚6時許,進入精誠夜市內,前往正在 營業中之蘇健銘、李素如之攤位找江以婕談判理論,期間胡 靜文因不耐江以婕電話聯絡時間過久,乃動手翻倒攤位桌子 ,經蘇健銘出面制止後,張博富乃上前動手毆打蘇健銘,並 由胡靜文、陳珮瑄各持甩棍1支攻擊蘇健銘,胡靜文隨後將 甩棍交給張博富繼續攻擊蘇健銘,胡靜文並改以辣椒水噴向 蘇健銘,而張博富以甩棍攻擊蘇健銘時該甩棍亦打中李素如 ,而雙方衝突過程中,陳珮瑄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以「 你相不相信我讓你在彰化做不下去」等語恐嚇蘇健銘。張博 富、陳珮瑄、胡靜文攻擊蘇健銘後,因發現江以婕有持手機 錄影,陳珮瑄遂先動手將江以婕拉至一旁,再由陳珮瑄、胡 靜文出手打江以婕巴掌。嗣因該夜市其他攤商見狀上前制止 並報警處理,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乃離開現場,再依張博富之指 示分乘前述3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鹿路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張博富等人,並扣得 渠等犯案用之甩棍2支。經此衝突後,致蘇健銘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疑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右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 害;李素如因而受有鼻子鈍傷擦傷之傷害;江以婕因而受有 顏面部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博富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召集其餘被告前往江以婕任職之精誠夜市攤位理論,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2 被告陳珮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3 被告胡靜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攜帶甩棍、辣椒水等兇器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並有施強暴脅迫攻擊傷害蘇健銘等事實。 4 被告何承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會同被告張博富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找江以婕理論,並由張博富找來其餘被告一同至夜市助勢,且張博富、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5 被告李泳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6 被告黃羿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邀於前述時地前往精誠夜市,且胡靜文有在場施強暴脅迫等事實。 7 被告余振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簡淑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蘇健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李素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江以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彭金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張博富、胡靜文、陳珮瑄有在場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1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江以婕遭攻擊後,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14 被告張博富等人在夜市攤位施強暴脅迫之錄影影像與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事實。 15 被告張博富等人離開案發現場後駕車至某墓園附近廟宇會合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 16 扣案之甩棍2支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何承縉、李泳鍵、 黃羿婷、余振豪、簡淑娟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被告陳 珮瑄所為,另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等人就上 開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於上揭 密集時、地,以一接續行為,傷害告訴人蘇健銘、李素如、 江以婕,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張博富、陳珮瑄、胡靜文等3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 施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 謀及下手實施罪處斷。被告陳珮瑄上開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 下手實施與恐嚇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張博富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甩棍 2支係被告陳珮瑄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江以婕指訴被告陳珮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查:此部分告訴意旨認被告陳珮 瑄涉有妨害自由罪嫌,係以案發時被告陳珮瑄有先將告訴人 江以婕拉去一旁再為傷害行為為論據,然被告陳珮瑄將告訴 人江以婕拉至一旁之行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之程度,且傷害行為之本質與實施過程,本就不無含有 以強暴脅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內涵,故此強制之妨害 自由低度行為之不法內涵,應為傷害罪之高度行為之不法內 涵所吸收涵蓋,應僅成立傷害罪;惟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之被 告陳珮瑄傷害犯罪事實因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0-25

CHDM-113-簡-154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選任辯護人 曾彥錚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 序、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刑事辯護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滿,不思理性控制自身行為,即率爾 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 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邱子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豪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00巷口見黃惠君(被訴誣告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該 處,心生不滿,要求黃惠君賠償自己新臺幣(下同)200元 並在系爭車輛左前車輪前後放置老虎鉗、十字起子(不影響 車輛移動)未果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站在系爭車輛前方 阻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黃惠君自由駕車向前行駛之 權利。 二、案經黃惠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移送及告訴意旨所指訴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辯稱伊站在車子前面沒有什麼意思等語。 2 告訴人黃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手持一杯飲料,站在系爭車輛前不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簡泰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CHDM-113-簡-1905-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雲卿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至2月間 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接續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接收身分不詳、暱稱「Owen(賴俊榮)」、「liang ko lin」、 「老財哥」、「可可」、「秀秀」等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賭博 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 星」及「三星」2種賭法,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 如簽中號碼,「二星」、「三星」分別可獲取投注金額53倍、57 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則歸羅雲卿所有,藉此與 上開賭客對賭。嗣因警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持搜索票 至羅雲卿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卿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藉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現因罹 患喉癌而無法繼續務農、房貸由子女協助支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偵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用以與他人傳訊對賭之通訊軟體LINE 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 ,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 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 博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選號碼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 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 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 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 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 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此節,雖經審 認如前,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藉由參與上開賭博方式本 身輸贏之財物外,有另行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難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圖得「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直接 對價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 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簽帳單3張 2 現金5,200元

2024-10-23

CHDM-113-易-814-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8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刪除「無照」 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公訴意 旨原認被告係無照駕車,因此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嫌等語。然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7頁),公訴檢察官因此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即刪除無照駕車部分)及所犯法條(即被告僅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院卷第81至82、97、135頁),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車 道向右駛入路肩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 因而與同向行駛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國小肄業、職業為清潔工、月 薪約新臺幣1萬8000元、喪偶、有成年子女、須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張嘉宏、簡泰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68號   被   告 張宏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8時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外側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員鹿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駛 入路肩,適有黃宣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員鹿路路肩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而 發生碰撞,致黃宣鈞因而受有左髖及膝挫擦傷及左肘挫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黃宣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宏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宣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 場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六)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4月17日路覆字第1130011689號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 合格之駕駛執照,其無照駕駛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房 宜 洵

2024-10-18

CHDM-113-交簡-1352-202410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與林淑敏於民國108至109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黃志 偉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經濟能力及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淑敏施用詐術,致林淑敏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依黃智偉指示交付、轉帳如附表一所示款 項予黃智偉或其指定之人。嗣黃智偉未償還林淑敏給付之款 項,甚至避不見面,林淑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淑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 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一卷第16之1-16之2頁、交 查二卷第141-142頁)、證人即附表二帳戶之所有人王思權 、林軒卉、郭秀絹於偵查中之證述(交查二卷第177-178、2 07-20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他卷第21-350頁,交查一卷第55-97頁)、被告 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及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交查二卷第22 5-227頁)、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就醫紀錄 查詢(交查三卷第191頁)、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淑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3-180頁、他 卷第371-37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藉由與告訴人交往之機會,多次以詐欺手段致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犯罪時間極為密接,手法亦屬相 同,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 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6 28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5年3月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 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正當工作,亦無還款能力,竟利 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以附表一「所用詐術」欄所示之方式 ,或以自身及公司同事遭羈押需出具交保金,或以需支付律 師委任費用,或以欠錢遭債主押上山被迫籌款還債,或以受 傷需付醫藥費,或以母親要撿骨進塔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所為惡性非輕,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斟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在工地打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要扶養 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表示我不希 望有下一個被害人,我的積蓄都被騙光,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說明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取錢財共計161萬3,8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4頁),此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施詐時間(民國) 所用詐術 林淑敏交付款項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9月30日 被告佯為其公司員工,使用被告之LINE帳號,向林淑敏誆稱被告遭收押,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持現金6萬元,搭乘計程車至臺中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予依告訴人指示前來取款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告訴狀附表1編號9,LINE對話內容編號1(他卷第21-25頁) 2 108年10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7萬元、2萬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林淑敏事先交付供其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提領地在彰化市或臺中市不詳處所(以下均同)】。 告訴狀附表1編號17、18、19,LINE對話內容編號2(他卷第27-32頁)。 3 108年11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母親進塔需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2,000元、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1、22,LINE對話內容編號3(他卷第33-36頁)。 4 108年11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債權人押走,需還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24,LINE對話內容編號4(他卷第37-42頁)。 5 108年12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房東之管理費需款繳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4,8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0,LINE對話內容編號6(他卷第51-52頁)。 6 108年12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處理公司「阿弟仔」之事,需要款項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1、32,LINE對話內容編號7(他卷第53-54頁)。 7 108年12月1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3,LINE對話內容編號8(他卷第55-58頁)。 8 108年12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醫藥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4,LINE對話內容編號9(他卷第59-60頁)。 9 108年12月1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看護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35,LINE對話內容編號10(他卷第61頁)。 10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佯裝為律師,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5萬元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6,LINE對話內容編號11(他卷第63-70頁)。 11 108年12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因其所委任的律師前為其代墊交保金3萬元,現律師要求其還款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7,LINE對話內容編號12(他卷第71頁)。 12 108年12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繳納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38,LINE對話內容編號13(他卷第73頁)。 13 108年12月2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欲幫「阿弟仔」支付律師費1萬5,000元,暨「阿弟仔」易科罰金之費用2萬5,000元。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暨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2、43、44,LINE對話內容編號14(他卷第79-83頁)。 14 108年12月28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5,LINE對話內容編號15(他卷第85-86頁)。 15 108年12月2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與「阿弟仔」被押走,並遭強迫簽立本票,尚需款項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6,LINE對話內容編號16(他卷第87-89頁)。 16 108年12月3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48、49,LINE對話內容編號17(他卷第91-95頁)。 17 109年1月2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及「阿弟仔」因不同案件欲交保,分別需款5萬元、1萬元、2萬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0、51、52,LINE對話內容編號18、19、20(他卷第97-102頁)。 18 109年1月3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收取被告之律師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匯款1萬元、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3、54、55,LINE對話內容編號21、22、23(他卷第103-115頁)。 19 109年1月9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56、57、58,LINE對話內容編號24、25、26(他卷第117-121頁)。 20 109年1月10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繳納1萬8,000元,即可將被告之前所繳保釋金及扣案之車輛領回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8,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59,LINE對話內容編號27(他卷第123-128頁)。 21 109年1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弟弟」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0,LINE對話內容編號28(他卷第129-132頁)。 22 109年1月1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仍需交保金云云。 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61,LINE對話內容編號29(他卷第133-136頁)。 23 109年1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欲前往法院取回保管現金及車輛,但需繳納法院之保管費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3、64(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1、32(他卷第143-147頁 )。 24 109年1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權人抓到,需款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6(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3(他卷第149-151頁)。 25 109年1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押到山上,尚需匯款3萬元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不詳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7(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告訴人持卡提領),LINE對話內容編號34(他卷第153-154頁)。 26 109年1月2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須繳納醫院住院費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69(該附表誤繕為匯款至「阿弟仔」帳戶),LINE對話內容編號35(他卷第157-159頁)。 27 109年2月1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0,LINE對話內容編號36(他卷第161-167頁)。 28 109年2月2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仍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1,LINE對話內容編號37(他卷第169-177頁)。 29 109年2月5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可能要被收押,需款購買看守所內日常用品云云。 於同日匯款7,000元、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2、73,LINE對話內容編號38、39(他卷第179-182頁)。 30 109年2月7日 被告佯裝為其友人,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可以交保,請林淑敏匯款幫忙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74,LINE對話內容編號40(他卷第183-185頁)。 31 109年3月15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住院,需款辦理出院手續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7,LINE對話內容編號48(他卷第211-215頁)。 32 109年3月16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積欠禮儀公司費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復佯裝為禮儀公司人員,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告訴人仍須再交付3萬元方可獲自由。 於同日匯款2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88、89,LINE對話內容編號49、50(他卷第217-224頁)。 33 109年3月19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須繳納罰金,尚缺1萬5,000元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5,000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90,LINE對話內容編號51(他卷第225-231頁)。 34 109年3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被債主押走強迫其簽本票,須付一半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1,LINE對話內容編號52(他卷第233-243頁)。 35 109年3月21日 被告佯裝為上開持有本票之債主,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再付3萬元,其即將本票交還被告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9,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2,LINE對話內容編號53(他卷第245-249頁)。 36 109年3月23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4,LINE對話內容編號54(他卷第251-254頁)。 37 109年3月24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96,LINE對話內容編號56(他卷第254-259頁)。 38 109年3月3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3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6,LINE對話內容編號59(他卷第271-273頁)。 39 109年3月31日至109年4月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先前幫人作保,債權人尋找上門,要求其還款3萬8,000元並將其押走,須償還上開款項始能獲釋云云。 先後於109年3月31日、4月1日、4月2日,各匯款1萬元、1萬元、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另於109年3月31日,匯款1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5,000元(故就林淑敏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部分,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為5,000元)。 告訴狀附表1編號108、109、110、111,LINE對話內容編號61、62、63(他卷第277-291頁)。 40 109年4月7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元至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 告訴狀附表1編號116,LINE對話內容編號67(他卷第305-308頁)。 41 109年5月1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需款辦理出院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8,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0,LINE對話內容編號68(他卷第309-311頁)。 42 109年5月20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並簽立本票,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及交還本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2萬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1,LINE對話內容編號69(他卷第313-323頁)。 43 109年5月21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其遭人押走,需款交付對方始能獲釋云云。 於同日匯款1萬3,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3,LINE對話內容編號70(他卷第319-320頁)。 44 109年5月22日 被告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需保證金向法院領回支票云云。 於同日匯款4萬元、1萬4,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5、156,LINE對話內容編號71(他卷第321-323頁)。 45 109年5月25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5萬元、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7、158,LINE對話內容編號72(他卷第325-327頁 ) 。 46 109年5月30日 被告佯裝為律師,以LINE向林淑敏誆稱被告因案需款交保云云。 於同日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告訴狀附表1編號159,LINE對話內容編號73(他卷第329-335頁)。 合計 161萬3,800元 【附表二】 編號 戶名 銀行帳號 證據資料 備註 1 林淑敏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他卷第351-370頁) 簡稱林淑敏中信銀行帳戶 2 郭文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87、159-160頁,交查三卷第203-207 、247-249頁,本院卷第133-135頁) 簡稱郭文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王思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10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1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交查二卷第163-164 頁) 簡稱王思權渣打銀行帳戶 4 李奕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查二卷第249-254 頁) 簡稱李奕璇中華郵政帳戶 5 林敬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二卷第261-328 頁) 簡稱林敬傑中信銀行帳戶 6 郭定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2頁) 簡稱郭定辰中信銀行帳戶 7 李紫婕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基本資料、1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33-40 頁) 簡稱李紫婕中信銀行帳戶 8 林軒卉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9-52 頁,本院卷第111-122頁) 簡稱林軒卉中信銀行帳戶 9 陳柏翰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55-74 頁,本院卷第103-110頁) 簡稱陳柏翰中信銀行帳戶 10 蔡委承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46頁、第75-90 頁,本院卷第97-102頁) 簡稱蔡委承中信銀行帳戶 11 郭秀絹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秀絹聯邦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交查三卷第93-107頁) 簡稱郭秀絹聯邦銀行帳戶

2024-10-17

CHDM-113-易-729-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誠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1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70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誠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達新臺幣1億 元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含證據並 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二、」所載內容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 為「與『ㄌ妍』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或張誠益知悉共犯達3人以上)」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更正為「而『ㄌ妍』」。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 ㈠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移置在第19條,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⑶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是以,該規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 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 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未構成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  ⒈徵諸①告訴人於警詢供述:Line名稱為「ㄌ妍」的人要我存入1 000元申辦「M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等語( 見偵卷第23頁)。②被告供稱:我在本案都只有與「ㄌ妍」聯 絡,並無和其他人聯絡等語(見院卷第41頁)。③依被告提 供其與「ㄌ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至182頁;院卷第47 至165頁),被告確僅與「ㄌ妍」聯繫,並依「ㄌ妍」指示提 供帳號及轉帳(見偵卷第176至177頁;院卷第145至154頁) 。因此,告訴人所聯絡者亦自稱「ㄌ妍」,且與被告聯繫、 接觸者亦僅「ㄌ妍」1人,是依卷存證據既無法證明本案共犯 尚有「ㄌ妍」與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無法認定被告認知實 際參與本案犯行者達3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 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至起訴書雖援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認類 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 犯罪分工人數顯已逾3人以上等語。然而,觀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之原因事實,該案被告係依「王銘慧」指示前往自動 櫃員機領款,再交領取款項交予「蘇姓外務」,且該案被告 自承「王銘慧」、「蘇姓外務」並非同一人,且該案告訴人 所接觸者係「露露」、「且行且珍惜」等情(見院卷第33至 34頁),所以最高法院方認原審逕推論除該案被告以外共犯 均係一人分飾數角,與卷內證據及經驗、論理法則均不符。 審諸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告訴人所接觸者均為「ㄌ妍」, 且無證據可認渠等所稱「ㄌ妍」係不同人,與前述最高法院 判決之原因事實全然不同,自無庸比附援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 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諭知此部分之 罪名(見院卷第41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ㄌ妍」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達1億元罪處斷。 三、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⒈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並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 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情形,且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然被告雖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從依條項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供「ㄌ妍」 使用,又依「ㄌ妍」指示轉帳,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 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 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院 卷第13頁),素行尚佳,再考量其於本案僅係出於不確定故 意,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所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1000元),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烤漆工作、月入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見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院卷第13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固無可取,惟被告素行尚佳,犯後亦 坦承犯行而知悔悟。被告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則 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 佐(見院卷第29、45頁)。本院斟酌告訴人受損失金額僅10 00元,且被告自案發迄今未再遭查獲刑事不法行為,足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兼衡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等個人狀況,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約 束己身,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 庫支付2萬5000元,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此部分乃緩刑宣 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 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⒉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 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⒊經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依「ㄌ妍」 指示轉帳,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該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 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 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   被   告 張誠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網路認識素未謀面暱稱「ㄌ妍 」之不詳人士後,經該人要求張誠益提供帳戶供該人將款項 匯入並依指示操作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張誠益可預見若將 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任意提供與他人做為款項匯入之帳戶, 再將所匯入之款項依他人指示進行操作,可能遭詐欺集團將 金融帳戶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並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之可能,竟基於縱若自己提 供之金融帳戶遭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自己依指示操作帳戶 內款項可能參與詐欺與洗錢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與「ㄌ妍」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誠益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彰化縣鹿港鎮任職之公司,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 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此帳戶尚未發現有被害人 贓款匯入)之帳號提供予「ㄌ妍」以供匯入款項,再由「ㄌ妍 」指示張誠益將匯入其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 定帳戶內。而「ㄌ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透過網路聯繫上 陳彥融後,再對之佯稱可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申辦「M sbpit」帳戶加入會員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陳彥融因而陷 於錯誤,乃於113年1月16日下午3時36分許,將1千元轉至前 述國泰銀行帳戶內。旋由張誠益依「ㄌ妍」之指示,將匯入 國泰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再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陳彥融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彥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國泰銀行帳戶帳號告知「ㄌ妍」並有依該人指示進行款項操作之事實,惟辯稱:「ㄌ妍」說她在外面跟朋友借錢,要把錢還給朋友,但沒有帳戶可以將錢還給朋友,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 告訴人陳彥融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彥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轉出款項之交易紀錄憑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將款項轉至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國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再將告訴人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等事實。 5 被告與「ㄌ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國泰銀行帳戶有關告訴人遭詐欺款項轉入、轉出之交易紀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 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依指示操作款項,就 此而言,提供帳戶及操作款項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 質,然只要行為人在行為之時,主觀上已可預見該行為之不 合理性與不法可能性,猶仍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並操作 帳戶款項,自能彰顯其主觀上具有「縱有參與行騙與洗錢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 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行為當時即有「 間接故意」之成立。查被告雖以上開說詞辯解,惟查:衡諸 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至金融機構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 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業經政府 多年長期宣導,已成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被告為20餘歲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 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並陳稱:與「ㄌ妍」只有透過L INE聯絡跟我說她叫林樂妍,住在臺中豐原,除此之外,就 沒有告訴我其他資料,我也不知道她實際姓名與年籍資料; 我與「ㄌ妍」認識1個多月,在IG認識;對方跟我借帳戶時沒 有跟我說在那邊工作,也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沒有見過「 ㄌ妍」本人;我沒有求證對方是真的沒有辦法使用帳戶才向 我借帳戶;到金融機構開戶要準備印章、證件,還要本人去 ,每個人都可以開戶;我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帳號並匯出款 項,沒有辦法能夠確保對方的用途;對方當時不使用自己的 帳戶,卻要使用與自己完全無關的人的帳戶是不合理等語, 足認被告與「ㄌ妍」並無任何信任關係亦非熟識之人,其竟 率然將與自己權益切身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 再配合對方指示操作帳戶內款項,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自己 之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且自己依指示操作 帳戶資金亦將掩飾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而被告於此情形下 仍為此行為,足證被告確實有實施犯罪之未必故意。 三、查本案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並審酌類此電信詐欺案件之犯 罪模式,依形式觀察,共同參與實施本案犯罪分工人數顯已 逾3人以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再經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ㄌ妍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4-10-16

CHDM-113-簡-1885-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林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718、5412、5644、6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拾壹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孫義華、廖彥翔、詹馥丞、許 展榮等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李昶毅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 用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許展 榮等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昶毅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略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獲利是錢、 賺取價差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第356頁),然相較於此, 其於審理時所稱:我販賣的對象都是好朋友,他們沒有地方 拿,所以跟我拿,我賣給他們的利潤就是我施用的部分無須 自己出錢,賺施用的量差等語(本院卷第450頁),顯較具 體可信,堪認被告確有藉由如附表一各次犯行賺取甲基安非 他命之量差,主觀上具營利意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各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且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前,然仍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如附 表一、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涵」之江瑞賓,然經員警蒐證後仍未查得江瑞賓販賣毒 品之其他事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13年3月4日北 警分偵字第113000400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35-337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次數非 多,且屬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朋友間互相支援等理由,主張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3-482頁)可知,被告前有施用毒品 之前案紀錄,理應知悉各類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卻仍恣意販 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更對社會治安造成間接危害,且被告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犯之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刑度各已減輕甚多,核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無由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列屬 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定禁藥,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 不易,竟仍任意出售、轉讓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 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對象、數 量暨可獲取之利益,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且無 子女、先前在葬儀社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 有兼職開計程車、高齡80餘歲之母親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 胞姐現依靠補助過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50頁 ),與始終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至4部 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皆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工具,亦曾使用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手機與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對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224頁、第312頁、第356頁、第445頁),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現金14,000元,乃被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交扣案(他字卷第47 9頁;偵4718卷第298頁、第309-310頁、第314-315頁;偵54 12卷第63頁、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其餘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1、2),無證據可認與本 案相關,爰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1份(本 院卷第93頁)附卷可佐,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1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內),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2,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1-122頁、第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1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孫義華 李昶毅於112年2月14日上午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第六公墓旁之莿桐埤圳旁,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孫義華。 4,000元 ①證人孫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23-124頁、第128頁、第174-175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3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孫義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157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143-14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149-153頁、本院卷第207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15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廖彥翔 李昶毅於112年1月22日中午12時3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廖彥翔。 2,000元 ①證人廖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240-242頁、第3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253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彥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65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47-251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55-259頁、本院卷第205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245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詹馥丞 李昶毅於112年2月1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外面某處,以右列之價格,將4分之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詹馥丞。 3,000元 ①證人詹馥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370頁、第396-397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38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詹馥丞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383-384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375-379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341-345頁、本院卷第209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363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19分許以行動電話與許展榮通話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東環路與埤頭路路口之花生產銷班門口,以右列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與許展榮。 1,000元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1-413頁、第452-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5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販毒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⑧員警112年3月10日職務報告(他字卷第457頁)  李昶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彰化縣○○鄉○道0號南下交流道路邊,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89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2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85-186頁、第229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199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忠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第221-222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6張(他字卷第190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忠儀 李昶毅於112年3月3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忠儀。 ①證人陳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192頁、第227-22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203-207頁)。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209-213頁、第223頁、本院卷第203頁)。 ④轉讓禁藥現場照片2張(他字卷第190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許展榮 李昶毅於112年2月12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可認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展榮。 ①證人許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12-413頁、第453-454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他字卷第427頁)。  ③被告李昶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他字卷第49頁)。 ④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4718卷第35-45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字卷第417-42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他字卷第431頁、第443-445頁、本院卷第211頁)。 ⑦轉讓禁藥現場、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照片5張(他字卷第447頁、偵4718卷第47-48頁、本院卷第99頁)。  李昶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1151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1109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427號鑑驗書(本院卷第93頁) 2 吸食器1組 3 分裝袋1批 4 電子磅秤1個 5 VIV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 6 現金14,000元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139號卷 他字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18號卷 偵4718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2號卷 偵5412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44號卷 偵5644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57號卷 偵6357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卷 本院卷

2024-10-16

CHDM-112-訴-408-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惠茹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惠茹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邱惠茹(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6頁、第165 -16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刑之審酌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下列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該法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 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將最輕本刑提高 至6月以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即中間時法),相較於該次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行為時法),增加被告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輕其刑之限制;上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後,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即裁判時法),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如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處斷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 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則不符裁判時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要件,處斷刑之上限仍為5年。 是就罪刑有關之事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上開新舊法 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處斷 刑下限較長,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而原判決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僅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及中間時規定為比較), 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 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藍楷崴達成調解,並 如數賠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無摺存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金簡上字卷第99-101頁 、第117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前述犯罪後態度量刑因子 之變更,致量刑稍重,尚有未洽,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如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資料 ,導致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 ,尚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與父親及胞弟同住、獨立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父親則 由胞弟扶養、目前無業、生活仰賴政府津貼及補助維持、須 按月償還約9,000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簡上 字卷第1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㈤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77 -178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坦承犯 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 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本院金簡上字卷 第99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6

CHDM-113-金簡上-15-2024101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棠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 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育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非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 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製造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間某日,至臺中市○○廣場某模型槍 店,向不詳賣家購得道具槍、彈頭、彈殼、火藥等物,及以 不詳價格購入不詳之改造工具後,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000號住處,以未扣案之電鑽貫通上開道具槍枝金屬槍管內之 阻鐵,使金屬槍管暢通,而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在 同時、地以自行填充火藥、底火及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 製造具有殺傷力之9厘米子彈5顆與8.9厘米子彈1顆完成,另 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則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以上簡稱本件 槍彈)。張育棠製造本件槍彈後,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所內。嗣警於112年5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張育棠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無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問題   本件被告張育棠曾於97年3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鎮 ○○里○○路000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宋」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不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亦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 屬彈頭改造而成),而未經許可持有。嗣經帶同警員至其不 知情之友人林于靖位在彰化市○○街000號3樓306室之房間內 扣得查獲。該犯行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47號判決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判決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二份判決網路下載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75至86頁,下稱前案)。被告就 前案係購買槍彈後持有,核與本件製造迥然不同,且查獲地 點亦屬相異,並無關聯,此亦據被告於本院中陳稱明確(見 本院卷第115頁),因之本件起訴並無同一案件重新起訴之 問題,應先指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116、15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 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 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見偵卷第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3 至4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97至100、149至151、1 99、209至21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見偵卷第77至83頁)、被告持用手機內手機内露天APP擷圖 (見偵卷第85至95頁)在卷可稽,且有本件槍彈扣案可資佐 證。 二、扣案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簡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112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120063792 號鑑定書表示鑑定結果為: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 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鑑定情形 如下:㈠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見偵卷第153 頁)。 三、而就未經鑑定試射之剩餘9mm子彈6顆,經本院再送鑑定,刑 事警察局以113年5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44268號函表示:未 經試射子彈6顆,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 四、是以,足認被告製造之本件槍彈(子彈部分指有殺傷力之6 顆),確實均具殺傷力;另製造之9厘米子彈4顆,雖不具殺 傷力,亦屬未遂,均可認定。 五、綜合上述,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簡稱槍砲條例)第7 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 47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第7條第1 項原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 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原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 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條第1項則 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 項則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 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對照先後條文並參酌該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本次修 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為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合為一致之必要, 故於第7條至第9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 而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準此,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法前係適用 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修法後則改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 定論處。 ㈡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於修法後應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論處,其法定刑較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重,並無較 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 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製 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改造行 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 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製造」,係指將槍枝材料組合成 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 之槍枝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本件被告係將購買之道具槍,以電鑽將槍管中之阻鐵打通 ,使該道具槍因而可以擊發,並具有殺傷力,揆諸前開說明 ,自屬製造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槍砲 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修正)之未經許可製 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另就製造後未能擊發之4發子彈, 則屬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之未遂犯,應依同條例第 12條第5項、第1項規定論處。 四、競合與吸收  ㈠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後,復持有該手槍之低度行 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 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 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連製造具殺傷力 之子彈6顆暨未遂之4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從一重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 五、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然經本院實際 送鑑試射後,應僅6顆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就認定6顆外之 3顆,以及偵查中試射不具殺傷力之1顆,應均屬未遂,已如 前述。檢察官起訴書僅簡單記載被告係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 罪(見起訴書第3頁末),就未遂之4顆,其中偵查中試射之 1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擴張審理範圍予以評價;其餘 3顆,則屬法條適用之變動,然因屬既、未遂變動,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本件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件構成自首,並請求依修正前槍砲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查 ,本案之查獲經過,係員警依法向本院申請搜索票,該搜索 票「應扣押物」欄位記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 物品」(見偵卷第33頁),員警據以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居處實施搜索後,確於112年5月3日下午7時5 0分許至8時22分許在該處搜得並扣押本件槍彈(見偵卷第43 至47頁),於此時,員警已然發覺被告涉犯槍砲犯罪,而被 告係在上開搜得本件槍彈後之同年月4日上午11時55分起接 受訊問時,始承認扣案槍彈確為其本人所有(見偵卷第68頁 ),由以上過程,顯見被告並無在員警搜索扣得本件槍彈前 ,向員警供出犯罪,而係在員警搜得本件槍彈後,才自承本 件槍彈為其所有,如此情況,顯與自首要件不相符合,辯護 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七、本件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然又為被告主張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按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 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以為論斷。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本件槍彈,對社 會造成嚴重之潛在風險,在現今黑槍泛濫、行刑式槍決時有 所聞之社會,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顯有相當嚴重 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又該行為在嗣後的修法中,並已調 高刑度為與製造制式手槍相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高刑度,足見立法者對被告行為之非價評價甚高,本 件被告適用舊法,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已較修法後之刑度 為低,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因之辯護人此 部分主張,亦未能採。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製造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造成他人之身體、生 命及社會治安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可責;⑵惟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亦未空口狡辯爭執其行為與98年間所判決之 前案具有如何同一案件之關係,節省司法成本(即便其為如 此抗辯,在前案查獲之後的持有行為,仍有嚴重刑責,實不 待言);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⑷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鷹架工程,月薪5至10 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及嫂嫂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扣案本件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經本院認定具有殺 傷力之子彈6顆,因均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所餘彈頭、彈 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或經送請鑑定認不具殺 傷力,且非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或無證 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簡泰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CHDM-113-重訴-2-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慈 許如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99、98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0、70、71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 ,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依慈曾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誣 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案件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聲字第303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林依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林依慈於前案執行完畢短期內即再犯本案,且本案 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被告林依慈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如果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林依慈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林依慈於110年1月22日將本件外 籍看護工S君帶到雇主鄭為綸家中工作,依法應於110年1月2 4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彰化縣政府通報,因S君前雇主聘僱契約 尚未到期,而遲至110年2月2日方以勤進人力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勤進公司)名義向彰化縣政府通報,足生損害於 彰化縣攻府勞工處管理外籍移工之正確性及勤進公司,參以 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中尚能認錯悔悟,被告林依慈自稱高職 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保健,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一子 (已成年),與配偶同住,積欠銀行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被告許如邑自稱專科畢業,工作○○○○,未婚,每月收入 大約2萬元,積欠友人80萬元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林依慈、許如邑各有期徒刑5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科刑裁量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 各款規定事項,所量處刑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引據告訴人勤進公司請 求上訴內容,雖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後,並非自始即坦承 犯行,又均曾有類似罪質前案經判刑紀錄,且迄未對告訴人 表示歉意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任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 措,堪認其2人未具悔意,犯罪後態度難稱良好,而認原審 法院僅量處上揭刑罰,顯有過輕之虞。惟查被告並無自證己 罪之義務,其於刑事偵審程序中所為答辯,乃其訴訟上防禦 權之正當行使,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法院自不能以被 告未全程坦承犯行,即逕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據以從重 量刑。至被告等與告訴人是否就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除牽涉當事人意願,並有經濟能 力、損害範圍認知等不同考量,非可片面歸責單方面,自不 能以結果未如告訴人期待,即遽認被告等態度不善,而據為 從重量刑之因子。而被告許如邑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乃本案發生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不能引為本件量刑參考之事項 。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公訴,檢察官簡泰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楊 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CHM-113-上易-61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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