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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61號 原 告 陳世奇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祝敬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54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簡附民-461-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B000-A111055( 姓名詳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告訴人甲○○有在上課時對被告「壓在 地上揉奶」之不實事項,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原審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下稱前案), 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檢察官及法官亦多次以訊問方式確認雙 方之主客觀行為及其認知,是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 提起強制猥褻之告訴時,其主觀上自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 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 ,亦即被告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 侵害我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   ㈡原審以告訴人所實施之動作或會造成雙方摩擦,再以被告係 「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 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可能碰觸、反覆摩擦 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 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 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等語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亦即以「 雙方或為認知不同」等語判決被告無罪,然而依前開所述, 本案實不存有此等誤會產生之空間,且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 害性自主告訴是在前案二審審理中,顯見被告所為是對於前 案之反制,動機有很大的問題;而證人朱○○於前案之二審審 理中所證,亦僅證稱在教授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或過 肩摔的過程中,有可能碰觸到被告的胸部,但是證人並沒有 說有反覆摩擦的可能性;況且,告訴人有無防身術證照與告 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屬二事,倘告訴人與教 授防身術過程中,有對故意碰觸被告身體或對其胸部壓揉, 何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7 年7 月2 日至其後後長達半年的期 間以MESSENGER聯絡,被告從未表達有疑慮或不舒服的感覺 ,反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上課,還稱讚告訴人課程上得很 好、要找告訴人幫小孩或他人上課、找告訴人去教會、加告 訴人的FB、約告訴人出來。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 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 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 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7月3日、9日、20日、27日及同年8月3日,參與 告訴人教授防身術課程,而於109年3月24日登入「Eatgethe r」APP,在告訴人以「恰」之帳號所開設「【免費】男/ 女 防身術教學」公開聊天室內, 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 金,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 果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於同日向 警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接受警方詢 問時,供稱確有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然辯稱「我在陳述事 實」、「我說的也是事實,因為我確實遭到他揉胸,我不認 為我的行為是誹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復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仍供稱:「第一堂課是甲○○免費提供 的課程,第二堂課他帶我到中山醫學院地下室有軟墊的教室 ,甲○○說那邊是武術教室,他在那邊教課,他就問我要不要 對練,就跟我對練,並把我壓在地上(庭呈動作圖【按為四 方固之動作】) ,在對練前,甲○○沒有跟我說會有這樣的 動作,他的胸部有碰到我的胸部,我認為此動作就是『揉奶』 。當下我嚇到,我就跑離現場,到公共場合後,我才給甲○○ 兩百元」、「(問:妳說的『揉奶』是指甲○○故意用手去揉妳 的胸部?或是在練習柔道過程中,碰觸到妳的胸部?)我無 法辨認到底是哪一種」、「(問:當天甲○○有用手掌去揉妳 的胸部?)不是手掌。他是用手肘、胸都有。另外,他用手 抓我衣領時,也有碰到我的胸部。當然旁偏手也會碰到」等 語(見偵字第56575號卷第63頁);而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原審法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即前案),於110年3月10日前案原審訊問時仍 否認犯罪,主張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657 5號卷第70頁),原審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 1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前案 二審(即原審合議庭)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仍執同一 否認犯行之答辯(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85至87頁),並於1 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告訴人在教授防身術課程中如 何碰觸、壓揉其胸部等處(筆錄內容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 三、㈠⒊所載)。從上脈絡,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所指告 訴人對其「壓揉我的胸部」、「壓地揉胸」、「揉奶」,係 指告訴人在與被告在防身術課程中,對其刻意以手肘、胸部 、背部、大腿等部位多次碰觸、壓揉自己胸部之行為。    ㈢而告訴人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示範腕緘的動作時不會 碰到胸部,當日被告也沒有反應我有碰到被告胸部,整個課 程中被告都沒有反應有遭到我性騷擾,我看到被告PO文說我 對她揉奶,我也非常好奇和憤怒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04、118頁)。惟其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教武術, 難免有肢體上的碰觸,不是故意要碰他,事先有跟她說」等 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且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 練,在勤美廣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 趣之後,接下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 著的狀況,需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 ,我就借場地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 觸,被告覺得OK才來,我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 ,但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 固,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就是用腋下擒拿以後把對方的手 肘固定,這要看當時的進度,木村腕緘則是我躺著,被告在 我身上,我會握對方的手臂做腕緘的動作,也是控制他手肘 的動作;教腕緘時一開始是我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 告示範,就換被告躺著我在上面讓被告做;後來就是三角固 那些;我躺在地上示範部分,是被告抓我腰部的部分,我要 示範如果歹徒掐她脖子或是拿刀的時候,要怎麼去控制,我 可能是拿被告的手,或是把她的手臂扒開來,穿過她的手臂 去做腕緘的動作,換我當歹徒的時候也是一樣,我坐在上面 手假裝掐著她,她來對我做這些動作;三角固是對方拿刀或 掐你脖子的時候,我們把他拉近用我們的腳去勾住他的脖子 讓他窒息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17頁),顯見對 練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會有身體上多方面接觸;再對照被 告所提出之木村腕緘、三角固、過肩摔、腋壓肘等動作照片 截圖(見原審訴字第2521號卷第467至471、501至502頁), 可知在該等示範演練之過程中,近身接觸之下確實會出現手 肘、胸部、背部、大腿碰觸或壓制到胸部之情形。則在告訴 人教授課程過程中反覆演練之下,實不能排除因而多次碰觸 或壓制被告胸部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 局申告告訴人有該等筆錄內容所指之行為,難認為毫無憑據 之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至於被告雖有用到「壓」、「揉」 之語句,但觀諸被告上揭㈡所載歷次陳述之全貌,堪認此應 係被告形容該等動作之個人定義、評價。  ㈣又告訴人教授被告防身術是在107年7、8月間,且依卷附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聯絡頻繁、互動融洽,然其後直至前述被 告在聊天室貼文(即雙方未再聯絡後之約1年6個月)前,彼 此再無任何交集,被告堅稱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並於前 案判決後、二審審理中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權勢猥褻及性騷 擾,原判決就此業已詳為說明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及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 應不一,且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情境、被害人之感受 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當下之反應,而認為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定告訴人所傳授知 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查證資訊後,始認 為自己可能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⒋ 所載),參以被告倘對告訴人有任何惡意,豈有隱忍長達年 餘始對告訴人提告之理?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對告訴人申告縱然可以解讀為對於前 案之反制,然仍不能逕認被告係無中生有、主觀上明知不實 仍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或對其性騷擾之誣告犯意。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認為 被告主觀上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 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固然有理,但不能推得 「故其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侵害我 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之結論。    ㈤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 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包括手肘等部位多次碰觸到其胸 部,且客觀上確實可能有該等碰觸胸部之可能,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之內容,雖有提及「壓揉」胸部之 語句,然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警方表示之意見,難認 係被告虛偽捏造,與誣告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均不合,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05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1055(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於民國107年7月間開始向告訴人甲○○學習防身術,明知 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及20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 大學地下室進行之防身術課程中,告訴人並未於授課之際, 以手壓揉被告之胸部,且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甲○○有揉奶 之不實事項,於110年3月26日已經本院判決犯誹謗罪(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下稱前案),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 26日12時26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虛偽捏造 告訴人有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揉其胸部之不實事項,而向員 警申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影 卷;  ㈣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等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案件偵訊 筆錄、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案件訊問筆錄、110年度 簡上字第18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㈤告訴人以及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我 沒有誣告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依防身術相關影片、朱○○等專家之說明及告訴人之陳述,可 知對練過程中絕對會有肢體接觸。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及延燒至臺灣的「ME TOO」浪潮,可知於男女間 一對一接觸的過程中,在密閉的空間內,女性的不適感受應 當被重視,此不能以通常一般人或教練標準審視。  ⒉被告非防身術專業教練,對於防身術之專有名詞不清楚,不 可單以其前後說詞不一致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為本案申告行為時,僅於表明申告事實後提及「我要提 告猥褻」,因為告訴人的手肘、手臂或胸部等部位有碰觸到 被告之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才提及「我要提告權勢猥 褻」「我要提告性騷擾」,卻因為被告不懂何謂猥褻、性騷 擾或強制猥褻,員警即以「強制猥褻」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當時亦以強制猥褻罪嫌為其偵查方向,然被告顯非 以強制猥褻罪提起告訴,然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因為自覺上開 部位有經碰觸,始前往提起告訴。  ⒋固然前案誹謗案件已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而該等判決均 拘泥於「壓在地上揉奶」的說文解字,忽略被告確實有所本 ,其並無誹謗及誣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有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 日及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地下室參與由 告訴人所開立的防身術課程,且除其中1次即107年7月20日 有被告之友人參與外,其餘均係被告及告訴人單獨進行課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第14909號 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即後述「前案二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909號卷第27頁;偵 字第36575號卷第110、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有因在網路公開聊天室上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金 ,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果 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提起上開前 案誹謗之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619號判處拘役30日,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4 月1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二審),此有該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5至27、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得認定 。  ⒊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 某時,與其該案之辯護人胡○○律師商談,經胡○○告知如被告 認為其確實有因告訴人觸碰其身體之行為感到不適,則其可 前往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被告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 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訊室以:「【 按:以下為避免曲解被告所申告事實之內容,除筆錄中明顯 錯字外,本院均不予更正或以訴訟法上稱謂取代;粗體為本 院所加】(問:你今天因何事來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 遭我的防身術教練猥褻故來製作筆錄。……(問:嫌疑人甲○○ 對你共發生幾次猥褻行為?)5次。(問:請你說明你遭嫌 疑人甲○○猥褻的時間、地點及詳細情形?)一開始我在臉書 『臺中武術交流協會』發文找防身術教練,甲○○(臉書帳號Ch ia Yi Lu)就私訊我,自稱他是中山醫學柔道社的教練,可 以提供課程。第1次於107年7月3日,甲○○約我在中山醫學大 學地下室柔道社的道場,教學過程中甲○○說要自由對練,開 始對我使用柔道的過肩摔、三角固、絞技等招式。過肩摔時 甲○○先拉住我的手,使我的胸部靠近他的背後將我摔到地板 ,三角固時甲○○的大腿會碰觸到我的胸部和腋下,四方固時 他的胸部壓在我的胸部上,使用絞技時甲○○用將我壓在地上 ,以手部勒住我的頸部,並以手肘觸碰並壓揉我的胸部,我 當下有試圖掙脫並質問甲○○他在做什麼,他只回答我這是正 常的教學過程。第2次在107年7月9日,甲○○也是在自由對練 突然做了跟第1次一樣的動作,我有表達不舒服,但他仍回 應我只是教學過程,且跟我說收費太少,他要求我要找人一 起來上團課。第3次107年7月20日,我找了另外2個人來一起 上課,自由對練時甲○○又對我做上述的動作,多次觸碰到我 的胸部,我於107年7月24日有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他反應在教 學過程中無預警地對我使用柔道招式(包含壓地揉胸等), 我覺得不舒服,另外2位一起上團課的學員也有嚇到,甲○○ 卻回應我他沒有教,也說他知道那些動作要找男助教來示範 ,但他卻沒有。第4次是107年7月27日、第5次是107年8月3 日,這2次甲○○在教學時,一開始有講解動作,但自由對練 時他又對我使用上述招式多次觸碰身體、胸部,都沒有事先 預警或告知。我後來去查證甲○○的身分,才發現他根本沒有 正式教練資格。……(問:嫌疑人甲○○對你發生猥褻是否有違 反你的意願?)有,他當下跟我說是正常的教學過程,還有 給我看影片(內容是他對其他女學生做一樣的動作),我仍 有告知他這樣的教學我不舒服。後來我有去詢問其他專業防 身術教練,他告訴我一般防身術不會教上述柔道的招式,我 還有去詢問柔道教練,他說初學者不會教這麼高難度的招式 ,所以我認為甲○○是故意對我使用上述那些會觸碰身體及胸 部的招式,不正常教學過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時 ,他有無使用暴力、恐嚇、催眠術、下藥或其他方法違反你 的意願侵犯你?)他先是欺騙我是專業教練,我誤以為真才 跟他購買課程上課。教學過程中多次以徒手將我壓制後觸摸 碰我胸部及身體,違反我的意願,甲○○還辯稱是正常教學過 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前、後,他有無限制你的行 動自由?)當下他猥褻我時就是把我壓在地上,我無法逃脫 ,我後來掙脫後質問他,他也是只說正常教學過程。……(問 :你與嫌疑人甲○○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課程開始跟結 束前我跟他都沒有糾紛,但我一直對他的教學方式有疑慮。 一直到109年3月23日,我在他招生平台下留言,內容有提到 他對我壓地揉奶的教學方式,甲○○對我提告妨害名譽,我在 訴訟過程中一一去查證他的身分,發現他根本沒有教練資格 ,且正常的教學方式也不是甲○○說的那樣,我才來提告猥褻 。……(問:你是否要針對你以上的陳述對嫌疑人甲○○提出何 項罪名告訴?)我要對甲○○提告權勢猥褻跟性騷擾,我覺得 他利用教學之便對我做上述的猥褻動作。」等言語,向員警 指明所欲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復得與 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被提告妨害名譽 的案件內容,是因為被告有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陳述一些被 告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表示告訴人在上課的時候,曾 經有觸碰被告身體,讓被告感到不舒服,所以被告希望提醒 其他女性要注意,因此當時在刑事訴訟,我們有答辯這是確 實有發生的事情,也涉及公共利益,因為被告對此部分並沒 有提起妨害性自主相關的告訴,被告就有詢問說這部分是不 是要提出告訴,我有告知被告說如果這部分確實屬實的話, 被告是有權利提出告訴的;我有告訴被告,因為她講這些話 ,確實這些事情也是真的的話,告訴期間也還沒過,她可以 去提告;當時有提到假設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確實有提出或甚 至確實有勝訴的話,對於妨害名譽以及民事訴訟是很有利的 證據,表示被告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相 互勾稽,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向員警以上開言詞提起 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4909號卷第25至30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909號卷第22至24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被 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後,並未經傳喚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  ⒋員警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進行調查後,即認定告訴人 涉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同 年月9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 同年8月3日10時許在上址,以柔道過肩摔、三角固、四方固 及絞技等招數壓制被告,並觸摸被告身體腋下及壓揉被告胸 部,被告認為告訴人教學不當,其乃遭強制猥褻等事實,並 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 及同年月7日20時某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肘碰觸 並壓揉告訴人之胸部等方式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 褻罪為理由,認定被告所告事實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10005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1 至42、48至50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 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 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 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 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 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所申 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均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 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察上開被告向員警所申告的犯罪事實,主要係指告訴人有 於上開時間對其施以非正常教學動作,並有觸碰到其胸部、 腋下等部位,其中具體行為態樣包含教學過程中告訴人有讓 被告的胸部碰觸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的大腿會碰到其胸部 和腋下、告訴人的胸部會壓在被告的胸部上、告訴人會將被 告壓在地上並以手肘觸碰再壓揉其胸部,所申告罪名則為「 權勢猥褻」及「性騷擾」。固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就所 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 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 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即便被告提告罪名並非「強制猥褻罪」,亦不 可逕謂其上揭提告行為必然不構成誣告,仍需究明其有無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教武術,難免有肢體上 的接觸,不是故意要碰被告,事先有跟被告說等語(偵字第 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當時說其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練,在勤美廣 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趣之後,接下 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著的狀況,需 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我就借場地 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觸,他覺得OK 才來的等語(偵字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00頁),並於該次 審理時雖證稱其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但坦承 其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固 ,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木村腕緘則是其躺著,對方在其身 上,而教腕緘時一開始是其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告 示範,就換被告躺著其在上面讓被告做,並主張該等動作不 會碰到胸部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01至104、108、110 至117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前案二審審理時證(陳)稱 :我沒有防身術教練資格證明,目前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 照,但我曾經拿過國內業餘的MMA綜合格鬥技的冠軍;目前 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照,那都是私人協會開的證照,那些 協會我有去看過,我覺得還好,我有MMA冠軍(偵字第14909 號卷第28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15頁)等語,顯示客觀上 告訴人並無可供確認、檢驗的防身術教學證照。  ⒊然而,證人即具有台灣防身術競技協會A級教練證、劍道5段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B級教練證資格(詳本院卷一第357至 359頁)之朱○○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⑴我有防身術A級教練、柔道A級教練、空手道教練、跆拳道教 練、泰拳教練等證照,我是中華民國核定的B級教練及A級教 練,且內政部有核定我們(按:即前揭協會)是合格的全國 性團體。  ⑵關於腋壓肘、木村腕緘、三角固及十字固:   腋壓肘、木村腕緘會不會碰觸到被示範人,必須要看是正面 或背面,背面不會碰到,正面在某種角度會摩擦到,因為每 個人的肢體不一樣,如果正面我這樣抱住你,我要繞過你內 部弄的時候,如果你有抵抗或做相互對抗的話,就有可能有 觸碰行為;如果有反抗或動作的角度不同,正面碰到胸部的 可能性是有的,背面的話除非是熊抱才有可能;三角固或十 字固不一定,如果是十字固定,他雙腳的其中一腳會在他的 身上躺著,必須這樣壓制,就會造成身體會直接接觸到他的 正面,是不是胸部不知道,因為每個人的動作不一樣,有些 是直接鎖住頭部、腹部,有些是鎖住頭部、上胸部,要看他 在對打、對練或對摔的過程中產生什麼樣的互動;通常做腋 壓肘,如果只是壓肘的話可以直接壓肘,如果是腕緘從裡面 繞的話,接觸胸部的可能性就大,如果躺臥的機會就更大, 因為必須要把他押起來做固定來壓制他,通常是有可能性的 ,但是實際情形因每個人教法不一樣,有些人只會單純對肘 或做關節技,如果是十字固定就不一樣;正面腋壓肘可能會 碰到被壓者的胸部,具體是哪個部位,必須要看切入點,如 果是從手肘切入,要刻意去摩擦或觸碰到,可能從手腕到手 肘部分會有碰觸到的可能,當然每個人技巧不一樣,有些人 會靠腰或肩的力量,甚至可以做其他的動作,所以可能性是 有的,這是專業的問題,但還是要看當時情境,正面的可能 性大、背面的可能性小;木村腕緘比較聚焦在腕緘,這個動 作做起來會很痛,甚至要拍打告知,所以木村腕緘碰到胸部 的可能性小,只是腕和緘的控制,把他架住,腋壓肘和木村 腕緘有可能是手腕或手肘碰觸到胸部;手肘去摩擦到胸部有 可能,但如果他上下弄就是刻意的;三角固是否會碰觸到對 方胸部,要看用什麼地方來固,如果是固定手,那腳就有可 能壓制再對方身上,如果是用頭部做三角固,手部的上緣可 能會碰觸到對方的上胸,三角固有很多樣態。  ⑶關於過肩摔:   過肩摔是用腰的力量,通常被摔者的胸部有可能貼在摔者的 背部,除非他用的是扶腰摔或是掃腰的動作,才有可能直接 來處理,不會碰到胸部,我們認為的過肩摔其實是單臂摔, 抓著單臂這樣摔,過程中可能某個胸部側面會碰到對方背面 ;過肩摔部分,如果單臂要這樣摔,手肘有可能會碰到胸部 ,但是要看摔的方法,通常我們當教練會保護,如果男同學 一定要做過肩摔,我會先教他護身倒法,前迴、立技或臥技 的護身倒法,都做完之後很熟了,我再做動作,我不會先做 過肩摔,會先做扶腰摔,因為角度比較小,如果過肩摔要用 單臂摔,手肘這個面可能會碰到對方內側的腰和胸部下緣, 如果我只是勾他這個臂,勾起來這樣摔,可能就是我背部的 地方碰到對方的胸部和腰部,但其實過肩摔最重要的點是在 腰部,而不是在胸部,所以碰胸部的必要性比較不具備,但 有可能摩擦到胸部;以前有比較胖的男同學,如果我是跟他 做反覆的教學,我用腰部在頂的時候,手肘可能會碰觸到胸 部的旁邊或是副乳,會有晃動的可能,每個人感受不一樣, 連男生於我在觸碰的時候,我都會詢問對方能否碰他,旁邊 的人是否同意,在座都同意我才會這麼做,因為只要任何人 不舒服都會有事,所以我們都很保護自己,這個動作一次摔 就沒有那種感覺,如果反覆做就會有這種可能性。  ⑷上述防身術技法,碰觸到胸部或是類似讓人以為有反覆碰觸 胸部的情況,在整個教學或練習過程中非常有可能存在的, 過程中如果有互相對練寢技壓制,例如被告曾經有幾次被進 行木村腕緘或十字鎖的動作,於過程中不論教練或學員身體 上一定會有多方面的接觸,所以碰觸任何地方都有可能,不 僅在胸部,因為必須做寢技壓制,跟柔道一樣,最後有壓制 ,所以通常寢技對練過程中絕對會碰到身體任何部位,包括 胸部,正常而言在練習過程都會碰到,反覆摩擦則是要看他 們的點,通常身為教練比較不會做這種動作,如果因為對方 有反抗或是想解脫,就會在互動過程中,可能任何一方會主 觀上感覺是不是在反覆摩擦,因為大家都想贏,想壓制對方 ,過程中就會有一些互動,在武術中視自然的互動,雙方自 然就會有一些身體上的摩擦,或是哪些地方的壓制,他就要 想辦法解脫,摩擦的可能性就會變高。  ⑸關於上開動作的專業性、難度及倫理問題:   我們在防身術教學時特別注意要有警覺性、警戒心和危機意 識,教學過程中通常男對男、女對女,儘量避免一對一私密 教學,如果有就要全程錄影,這是保護自己和對方的做法, 因為過程中如果沒有證據那一切都是空談,我本身是技術指 導教練,所以我會要求,倘若是一對一就要全程錄影,而且 要有2個角度來錄影,另外依我20幾年教學經驗,是會拒絕 男對女的分組教學,更不要說對打、對練的情形,因為被告 的狀況是學防身術,而不是要讓他成為MMA或UFC的選手,還 沒有防身以前可能先受傷了,所以他比較沒有對打的情形, 都是指導和學習如何解圍、脫困,並且並非壓制與制伏,我 認為這些包含十字固定、三角固、腕緘、腋壓肘等動作的課 程,是要等到被告成為防身術教練後再試行指導,如果只是 擔任學員,會建議千萬不要有過多對摔或寢技的行為,比較 不適切,且最好要遵守男女分際,即男對男、女對女的分組 教學,即便在任何講習、研習或初步訓練、私下有合格證照 的合法教學,都一定要有這方面的觀念;腋壓肘、木村腕緘 、三角固及過肩摔都屬於難度比較高的動作,以柔道而言, 這些基本動作都會教,而防身術的部分就我們單方面認定是 要升到黑帶以上,教練講習的時候才會受這個訓練,其他都 是做手部、指部或解脫法,儘量不做寢技,寢技是在可能被 強暴或壓制的時候要做解脫,這是比較偏中高級的動作,通 常要訓練半年甚至一年以上才會教,可能因為武術的種類層 級不一樣,我尊重每個武術教練的教法,因為課程是要跟對 方溝通、視對方的需求論定,而不是防身術協會說了算;嚴 格說起來,腕緘和手腕比較簡單,三角固、十字固及四方固 就比較難一點,四方固的難度高於十字固,但其實大同小異 ,都是關節技,我們有分立技、寢技,過肩摔屬於立技,柔 道訓練中必須先上至少8堂課護身倒法,還有各種安全規定 ,再開始最簡單的自摔、扶腰摔,過肩摔通常要學半年以上 ,每週2次課程,每次大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字第36575號 卷第119至127頁)。  ⑹詳端上開證人朱○○針對告訴人所指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 、木村腕緘、十字固,均已明確表述可能會有以手肘或其他 部位碰觸到胸部,且不排除有反覆摩擦的機會。換言之,即 便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進行合格、正當的動作演示,均有可 能觸碰、甚至是反覆碰觸到被告之胸部。且證人朱○○就上開 技法可能係如何碰觸到對練的他方的胸部之說詞,恰好與被 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揭「性騷擾」「權勢猥褻」告訴時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供稱其有遭告訴人於教學中碰觸到胸 部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晚間6時2 4分許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老師 謝謝今天指導, 感謝,您人真好,我今天早上出發前有看影片,所以手有收 好,一直撐著沒有被冠軍拔開,5分鐘對戰到1:35才被十字 固定和木村腕緘擊倒…好想贏啊~」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 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徵,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的對練並非單 純靜態的動作演示,而是有對抗的性質,佐以上述證人朱○○ 證稱動作的互動過程中,遭壓制者為求解脫反抗,即有可能 摩擦到胸部,而遭壓制者主觀上可能會覺得是在「反覆摩擦 」等語,益見被告認定在教學過程中,其有遭告訴人以手肘 、背部等部位碰觸到胸部等部位,並非純然虛捏造作。  ⒋綜觀全卷大量告訴人及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顯示被告於課間、課後在訊息中與告訴人互動融洽。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才發現到告訴人的教學內容不正常, 會碰觸到我胸部,就沒有跟告訴人再為聯繫;我當時還沒有 遇到真正的防身術教練,所以我還不知道他教學的內容很怪 異,就是壓在地上碰到我的胸部,他的胸也會碰到我的胸部 等語(偵字第36575卷第156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報名防身術課程之前,沒有接觸 過防身術或柔道,也沒有上網搜尋或瀏覽過此類課程內容, 其一開始並不知道會壓在地上碰胸部,後來是正規的防身術 跟柔道教練都說男、女生要分開,不應該在一起對練,我說 的是在前案的前、後,我去請教其他有教練證的人   ,他們說這個很奇怪,不應該這樣子,具體是在發表前案之 「壓地揉奶」貼文前,在前案過程中我也有再問等語(本院 卷一第538至539頁),輔以證人朱○○上開基於其個人經驗表 達告訴人所教授動作非屬被告此等未受長期訓練者會學習的 動作,且一般而言為求避嫌,理應男女分開、不應異性一對 一對練等意見,足見被告作為不具有專業防身術知識之人, 其嗣後請教具備相關知識之人後,自覺告訴人授課內容「不 正常」,並將向告訴人求學階段的肢體碰觸——其中包含以背 部或手肘等部位反覆摩擦胸部的舉措,與「性騷擾」「權勢 猥褻」相連結,進而於諮詢律師後提出告訴,其申告顯然係 基於個人實際體驗所為,並非虛構事實。況且,性騷擾或妨 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 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 定告訴人所傳授知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 查證資訊後,始認為自己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亦與常理 相合。  ⒌再比對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及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示內容,公 訴意旨似認為被告所虛偽捏造者,僅「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 揉其胸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被告誣告行為的範圍內。 細閱上開被告申告事實之內容,其雖有提及「違反其意願」 ,但自其申告內容及所告罪名整體觀之,被告主要應係表達 其透過查證後認為所上非屬正常防身術之課程,其是事後認 為此等舉措係告訴人趁課程之便,而違反其意願,非謂其所 言即係主張告訴人對其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尤其,被 告並非法律學專業之人,即便其有事前詢問前案二審辯護人 胡○○律師,並隻身前往提告,在無律師在旁協助下,其能否 精準區分性騷擾、權勢猥褻、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存有諸 多解釋上爭議,連一般法律學專業之人均不見得能立刻分辨 出來的要件,不無疑問。是員警以「強制猥褻」向檢察官報 告,檢察官以此為偵辦方向,是否確實合於被告提告真意, 容存有疑。遑論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員警的報告內容與被告 提告之訴訟行為無涉,不可以逕以前者內容作為被告申告內 容的一部。而被告於提告時所稱「壓揉」,於文義上具有歧 異性,在本案具體而言,可能係指告訴人在授課過程中以手 部反覆摩擦到被告胸部的行為,亦可能指的是有意識性、針 對性、反覆持續性摩擦、推壓或搓捏胸部之行為。由於語言 文字具有侷限性,要精準描述不易,有時甚至與製作筆錄者 聆聽並理解有關,被告就「壓揉」的詮釋可能與員警,或其 他閱讀之人均有所不同。關於「揉」字的歧異性亦可自證人 朱○○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會出現揉奶的情況?會不會抓到 對方胸部」「你剛才所說各種過肩摔的過程中,摔的人是否 有辦法對被摔者用手或手肘揉胸?」等問題時,證人朱○○均 係先回稱「我要知道揉奶的定義才能回答」等語(偵字第36 575號卷第123、124頁)獲悉,於具有歧異性時,本於罪存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才是,尚不能排 除被告所稱「壓揉」係指互動過程中其胸部有遭告訴人手部 反覆摩擦之情。  ⒍至被告所犯前案固經判決有罪確定,但前案被告張貼貼文的 內容與其前開申告內容並不一致,即後者聚焦在「壓在地上 揉奶」,而前者經公訴意旨認定為誣告者,係「違反被告意 願以手壓揉其胸部」,文字用語即略有不同,且前後案被告 所涉及的罪名及要件均不同,不應以前案有罪確定,即認定 被告於本案所為純係虛捏事實而為誣告行為。要不論刑事法 院間所認定事實並無互為拘束。  ㈢基前各節,既然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 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 可能碰觸、反覆摩擦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 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 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即難認有全部 或一部係虛偽捏造,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及主 觀要件均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3-20241119-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張伶瑛 代 理 人 陳廷瑋律師 蘇昱仁律師 被 告 侯怡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51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2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張伶瑛以被告侯怡岑涉 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 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51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13年6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而聲請人係於113年6 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未逾10日法定期間,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告訴意旨㈡業務侵占等部分:  ⒈聲請人固指稱: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後,我會跟怡安護理所說 要跟企業收多少錢,之後由怡安護理所幫我們跟客戶收錢, 服務費入到怡安護理所的帳戶內,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新臺 幣(下同)100元的費用後,費用就會交給我們,再由怡安 護理所開收據給客戶,我委任被告幫我向客戶收取服務費用 及開立收據,除此之外,沒有委任被告為我處理其他事務等 語,可認聲請人及被告雙方各負一定權利義務,聲請人與被 告之間尚非委任契約,而係立於對向關係,被告係以自己名義 開立收據予客戶,並未以聲請人名義處理聲請人對外關係之 財產上事務,是被告並未對外以聲請人之授權為聲請人處理 事務,自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無從率以該罪論處。  ⒉另聲請人指稱:110年3月之前,被告沒有跟我要客戶的服務 時數、時間、人員、服務合約及臨場服務執行紀錄等請款資 料,110年3月以後我都沒有收到服務費用,我與被告間合作 有合約,被告應該依合約走等語,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就怡安 護理所結算服務費用部分,雙方對福安企業社應提供之請款資 料認知不同,且聲請人並未提供被告要求之服務時數、時間 、人員、服務合約及臨場服務執行紀錄等資料,再者,被告 前提告聲請人使用偽刻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與其他公司簽 約,依聲請人於該案所述:「侯怡岑向我表達的意思是我與 幸林怡菁都有在跑業務,1組大小章不夠,侯怡岑就同意我 跟幸林怡菁可各自再刻1組,所以當時我與幸林怡菁共持有3 組;後來因為侯怡岑要求,她的行政助理需要用到大、小章 ,要我將她給的大、小章寄回,但侯怡岑並沒有表達終止授 權我們使用『怡安居家護理所』大小章的意思」等語,雖該案 業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然被告對聲請人使用其自行刻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 章心存疑慮,應可認定,可徵被告因福安企業社之請款資料 未臻完備、聲請人使用自行刻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等節 ,而未交付福安企業社之服務價金,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 圖或侵占犯意。  ㈢告訴意旨㈢背信部分:   被告未受委任為聲請人處理事務,已如前述,縱聲請人認被 告擅自通知福安企業社之客戶嗣後將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 ,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 長駁回,理由略以:   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侵占、背信等犯行,辯稱:福安企業社如 要向怡安護理所收取客戶的服務費用,必須提供客戶的服務 時數、時間、人員,以及服務合約,還有臨場服務執行紀錄 ,才能跟怡安護理所請款,但福安企業社並沒有提供,且福安 企業社提供的請款資料,是用偽造的怡安護理所大小章,所 以伊才沒有跟福安企業社結算費用;110年4月伊收到怡安護理 所客戶寄來的終止合約書,上面的印章不是怡安護理所的大 、小章,才發現係聲請人偽刻怡安護理所的大、小章,之後 報稅,有客戶打電話來要對帳,又發現有些是伊沒有簽合約 的客戶,因為伊無法知道聲請人到底有多少偽造的合約給伊 之客戶,伊因而通知客戶以後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等語 。經查:㈠據聲請人陳稱,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後,會跟怡安 護理所說要跟企業收多少錢,之後由怡安護理所幫伊跟客戶收 錢,服務費入到怡安護理所的帳戶內,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 100元的費用後,費用就會交給伊,再由怡安護理所開收據給 客戶等語。而觀諸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聲請人未提供客戶之 服務時數、時間、人員,以及服務合約,還有臨場服務執行 紀錄,又因懷疑福安企業社提供的請款資料,是用偽造的怡 安護理所大小章,況又發現有伊沒有簽合約的客戶等語,已 如上述。則姑不論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合約書在民法上之性質 為何,兩造之前係如何會帳、拆帳,聲請人與被告自110年3 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間,就怡安護理所結算服務費用時, 因被告主觀上有上開疑義,因而要求聲請人須提供上開資料 以資覈實,因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拒絕將怡安護理所 自福安企業社客戶收取之服務費用共335萬6,041元,扣除服 務價金等費用之餘款交付與福安企業社乙事,在其主觀上並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嫌尚有未足 ,該部分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㈡又被告通知客戶以 後改由怡安護理所提供服務乙節,係因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 係偽造合約予其客戶而有上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難認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綜上,原檢察官認被告侵占、背信之 罪嫌均尚有未足,雖理由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本件 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侵占及背信罪嫌。經本院 互核卷內事證後,認為各該處分書所為判斷,並無事實認定 欠允當或認證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情事,且原不起訴處分書 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敘明如何調查及調查所得之心證 。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福安企業社必須要提供客戶服務時數、 時間、人員、服務合約、臨場服務執行紀錄,才能向怡安護 理所請款,因福安企業社並未提供上開資料,因此怡安護理 所未與福安企業社結算費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 卷第118頁),核與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都是由怡安護理 所與客戶簽約,因此費用是直接給怡安護理所;福安企業社 與怡安護理所自108年底開始合作,客戶將費用給怡安護理 所後,怡安護理所扣除每小時100元管理費、護理師勞健保 費、影印費、收據、印花、勞退、被告幫我接場工作之薪水 後,將剩餘費用給福安企業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 號卷第14、280頁)大致相符,此有福安企業社與怡安護理 所於108年12月17日簽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與衛生暨臨場健康 服務(下稱本案契約)第3條合作內容規定:「一、方(應 為甲方,即怡安居家護理所)同意乙方(即福安企業社)執 行臨場服務護理人員,依循護理人員法辦理執業登記於甲方 之醫事單位。六、乙方依本合約委請甲方代管臨場健康服務 執業登記業務,每小時服務代價為100元,每月時數結算後 ,於次月支付。七、付款方式:由甲、乙任一收款方於每月 20日前,以支票或匯款付清已收款之款項予應收款項之一方 」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59、60頁),是 怡安護理所以自己名義與客戶締結契約並收取款項後、依本 案契約將部分款項轉予福安企業社前,為核算怡安護理所應 扣除之每小時100元管理費,於核對相關資料完畢前,無從 撥款給福安企業社,並非無憑。至福安企業社必須要提供客 戶服務時數、時間、人員、服務合約、臨場服務執行紀錄, 才能向怡安護理所請款等情,雖本案契約並未載明,互核聲 請人前開陳述,依怡安護理所與福安企業社間之合作模式, 怡安護理所就每小時100元管理費外,尚需扣除其他費用後 ,方將剩餘費用支付給福安企業社等情,並非完全無稽。另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怡安護理所簽約對象是福安企業社 ,但聲請人拿福安護理所的收據來向怡安護理所請款,我認 為這有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的時數、人員不符的問題,因此 110年3月20日至同年7月30日我沒有給福安企業社錢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02、203頁),與聲請人於偵 查中陳稱:怡安護理所內姓名不詳之人跟我說可以用福安居 護所的名義向怡安護理所請款,因此我已照被告要求提供資 料,被告一句不同意,就不撥款給福安企業社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02頁)大致相符,並有福安居家護 理所110年4月13日收據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 卷第68-1、68-2頁),再觀諸被告於110年5月之18日、24日 、28日、31日、同年6月之1日、2日、7日,因經怡安護理所 之會計核對扣繳憑單後,發現扣繳憑單與廠商入帳至怡安護 理所之金額不符等情,以電子郵件向福安企業社要求說明原 因,並提供每位護理師負責場域及每月服務情形等資料俾利 核對帳款,並於110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敘明請福安企業 社提供相關資料俾利怡安護理所進行核對,確認無誤即進行 撥款作業等語,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 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71至99頁),另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記錄、怡安入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侯怡岑之怡安公司 提供予聲請人福安公司之EXCEL檔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2 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315至349頁),是福安企業社應提 供何資料給怡安護理所核對等情,被告與聲請人雖並未完全 達成共識,從而怡安護理所當時因尚在釐清帳目而暫未將款 項給與福安企業社,並非無據。基此,能否遽認被告具業務 侵占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怡安護理所於110年4月收到客戶寄來的 終止合約書,其上所蓋印之怡安護理所大小章係遭他人盜刻 ,另外有怡安護理所未簽約之客戶打電話來要求對帳,我們 懷疑是聲請人盜刻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並持之擅以怡安護 理所名義與客戶簽約而涉嫌偽造文書,此案件已由臺中地檢 署偵辦中,因為我無法完全確定聲請人究竟還擅以怡安護理 所名義簽訂多少契約,所以我通知客戶以後改由怡安護理所 服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99頁),此與110 年4月20日聲請人於偵審外向林士煉律師陳稱:被告於我們 合作初期將怡安護理所的大小章給我使用,約於1年後收回 ,但我因貪圖方便,所以我有再使用她的章,後面我就自己 把怡安護理所與曄拓公司的合約做解除、就終止合約的動作 這樣等語,大致相符,此有110年4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參(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163、164頁),是被告主 觀上懷疑聲請人可能擅自使用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締結、解 除其他契約,並非無憑;被告復臚列可能係遭聲請人擅用怡 安護理所大小章締結之契約包含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健康服務契約、聲請人提供之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 工健康服務契約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臨 場健康服務合約書、三晃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 書、円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全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 務合約、連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健康服務契約書、台 灣翔登股份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書、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書、德輝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臨場健康服務合約(下合稱「怡安護理所疑遭偽 簽契約」),要求聲請人傳送前開契約俾利確認,並另以聲 請人、幸林怡菁(即福安企業社之合夥人,負責業務經營及 管理)未經怡安護理所同意,偽刻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擅 自以怡安護理所名義與客戶解約、簽約為由,報警處理,經 臺中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豐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幸林怡菁同意上傳契約書之LINE對話記錄截 圖、聲請人於110年5月3日設定共用雲端硬碟之截圖、怡安 護理所疑遭偽簽契約之契約書在卷可查(112年度偵字第221 65號卷第103至161頁),復有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65 13號、第30205號、第36161號 、第36760號、111年度偵字 第2344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4 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2165號卷第289至295、297至306 頁),因認被告主觀上懷疑聲請人擅自偽刻怡安護理所之大 小章,以怡安護理所之名義與客戶締結契約,因而要求聲請 人提供資料俾利核對帳款,並通知客戶將來改由怡安護理所 直接提供服務,並非完全無憑,尚難遽認被告具業務侵占及 背信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所述,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法院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能再行蒐集偵查卷內所無之證據,前已敘明 ,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依偵查卷內 顯現之證據,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 之侵占及背信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已將理由敘明綦詳,核無不合,且 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一 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 刑事補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4-11-18

TCDM-113-聲自-80-20241118-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志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 月14日所為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然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 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 第3項、第1項及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至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 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 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互一致者,即屬 同一事實之原因,當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志崇前對本院109年度簡上 字第464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2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對 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 聲再字第25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依 前開裁定內容觀之,可知聲請人前次再審意旨略以:前案判 決漏未審酌案發時即108年8月29日23時24分10秒許至同分12 秒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爰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未 主張有利於己為由聲請再審等語。可知聲請人前次與本次聲 請再審之事由相同。是聲請人前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後,再 以同一原因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 駁回之。 四、聲請人屢次以同一原因向本院重複聲請再審,本院認顯無必 要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非合法 ,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聲再-27-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豪(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 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臺中市北區民權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區民權路和健 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燈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 行。適有告訴人林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於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健行路時,應 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且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亦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欣怡受有雙側骨盆骨折、右股骨骨折、右內側踝骨骨折 、左側腓骨骨折、腸繫膜損傷、右側足後跟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欣怡業經 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 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2

TCDM-113-交易-1131-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吳泓毅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徐世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91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本案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DM-113-交附民-353-20241112-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許林秀籐 許清傑 被 告 趙恩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CDM-113-交附民-67-2024110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恩齊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民國113年10月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 2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恩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恩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0 時35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松竹五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 5分許,途經松竹五路2段與順興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適許俊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路面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線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2車因此發生碰撞,許俊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左側第3-10根肋骨骨折合併左側血氣胸、右側第7、8肋骨骨 折合併右側縱膈腔出血、第2、3腰椎橫突骨折、第5胸椎骨 折、左側骨股骨折、骨盆骨折併後腹膜腔出血、血尿、肺炎 及呼吸衰竭等嚴重傷勢,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 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因傷於112年1月11 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四肢 無力、長期癱瘓臥床致身體機能下降,於112年11月8日5時4 9分許,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許俊斌之配偶許林秀籐、之子許清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趙恩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54至155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犯過失致重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被害人許俊斌車禍 長期臥床,約11個月後死亡,其死亡與車禍沒有因果關係等 語。經查:  ㈠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直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與 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減速慢行或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許俊 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許俊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所述傷勢,經送往台中慈濟醫院 急救治療後,於112年1月11日起長期在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 家接受照護、診療,因兩下肢垂足、肌力1-2分、癱瘓臥床 ,翻身移位皆須旁人完全協助,日常生活基本功能無法自理 ,完全依賴他人照護,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嗣許俊斌因敗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肺炎及尿道感染 、帕金森氏症及慢性臥床,於同年11月3日至台中慈濟醫院 急診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11月8日5時49分許,因感染 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許林秀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111發查123 0號卷第17至18頁、112偵14267號卷第23至25頁、112相2223 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53頁)、許清傑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111他9806號卷第17至18頁、112相2223號卷第 21至22、329至331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述明確,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11發查1230號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1發查1230號 卷第21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11發查1230號卷第27 至37頁)、被告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11發 查1230號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11發查1230號卷第51至55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1發查1230號卷第57至58頁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111發查1230號卷第59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G9X-38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1發 查1230號卷第63、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1發查1230號卷第69頁)、許俊斌 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11發查1230號卷第19頁、112 相2223號卷第23至25頁)、台中慈濟醫院112年7月4日慈中 醫文字第1120931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年9月5日慈中醫 文字第112124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112偵14267號卷第37 至45、67至71頁)、台中慈濟醫院病歷資料(112相2223號 卷第89至3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112相2223號卷第327、333、343至 351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許俊彬於112年1月11日入住台中慈濟醫院護理之家至112年1 1月8日退住,期間除因病住院外,皆在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家屬未曾接回自行照顧等情,有台中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 慈中醫文字第1130517號函檢附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85至8 7頁)在卷可參。足見許俊斌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 經急診送醫住院治療,出院後轉入護理之家照護,呈四肢無 力、長期癱瘓臥床,終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2.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科鑑定許 俊斌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無因果關係,該醫院鑑 定結果亦認為:許俊斌因胸腔骨折導致長時間臥床會導致患 者活動量減少,肺部排痰功能下降,增加肺部感染的風險。 呼吸肌肉群功能減弱,導致有效呼吸減少,增加肺部感染的 風洗。長期臥床會增加血栓形成的風險,導致深部靜脈栓塞 和肺栓塞,此不僅直接影響肺部功能,還可能引發發炎反應 ,導致多重器官衰竭。帕金森氏症患者的免疫力可能較正常 人低下,但因長時間臥床進一步削弱免疫系統的防禦能力, 使得感染更易發生和擴散。長期臥床可能導致營養攝取不足 ,影響機體的整體抵抗力和修復能力。活動減少會導致肌肉 萎縮和體質虛弱,增加感染和其他併發症的風險。嚴重感染 可能引發系統性發炎反應綜合症,導致多個器官系統受到影 響和損傷,這些因素綜合作用,導致許俊斌在胸腔骨折長時 間臥床後,容易發生感染和多重器官衰竭,也都是車禍的後 遺症。依許俊斌之病歷紀錄,許俊斌於111年10月25日車禍 送急診時,曾一度失去生命跡象9分鐘,從鬼門關救回來後 ,前後住院79天,雖勉強維持生命跡象,出院時轉入有醫療 照護的照護中心,且出院時的診斷有血尿、肺炎和呼吸衰竭 、腎功能不良,就知道許俊斌情況並不是很好。雖然帕金森 氏症患者的免疫力可能較正常人低下,但主要還是因兩側性 肋骨閉鎖性骨折造成呼吸受限制,又是慢性臥床及肺炎沒有 完全復原,雖已有維持生命跡象穩定,但情況還是不如預期 ,終於112年11月8日5時49分死亡,死亡原因與車禍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0日中山 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9386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本院卷第 121至129頁)附卷足憑。是許俊彬於本案車禍發生時為76歲 ,已步入老年,且患有帕金森氏症,其免疫功能雖可能較正 常人低下,惟其主要死亡原因仍是因車禍事故所致之肋骨、 脊椎及骨盆多處骨折合併血氣胸及體腔內出血,因癱瘓長期 臥床,終致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其死亡與本案車禍 事故所受傷勢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許俊斌死亡結果 與本案車禍無關,核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係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 「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 量權。本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符合修 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 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 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過 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 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1發查1230號卷第 59頁),其駕駛自用小課貨車上路,自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 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原就許俊斌受傷部分,認被告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重傷害罪,惟許俊斌於檢察官 起訴後因感染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損害結果擴大為過失 致死,但仍在單一起訴範圍內,故經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276逃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2年度 偵字第56397號),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犯罪 事實,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ロ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許俊斌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 法規範於不顧,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 ,即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1 發查1230號卷第39頁)附卷足參,且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被 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 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39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相同,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其因一時輕忽,疏未遵守前揭基本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致肇生本案車禍,其行為當有非是;參以被告與許俊斌就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肇事原因,許俊斌因此死亡之結果, 被告犯後僅承認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本院送鑑定後仍否認 許俊斌死亡結果與車禍有關之犯罪後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 調解,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因此無法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故被告迄未與許俊斌家 屬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其自述高中肄業,現從 事泥作工作,日薪新臺幣3,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奕宏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子凡、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08

TCDM-112-交易-192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盈潔(原名朱紜蒂)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盈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朱盈潔(原名朱紜蒂)原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文揚通訊處之保險業務員,林麗嬌為朱盈潔之保戶 ,朱盈潔竟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間某日,在林麗嬌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勤益科技大學研究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麗嬌佯稱因其主管即南山人壽 文揚通訊處之處經理鄭酈均、同事王譯萱與其均為某靈魂療 癒中心(下稱靈療中心)的老師,之前因公司招待其等至杜 拜與日本旅遊,其三魂七魄被遺留在杜拜與日本,需付錢聘 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救回其魂魄,費用高達新臺幣(以 下未載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60萬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 質借現金後借與其救命,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金 、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25日以自己所 投保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共60萬元,同日即 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 金融帳戶內。  ㈡於108年12月起至109年4月止,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向林麗嬌佯稱 因其死去丈夫(暱稱:三少爺)之靈魂遺留在日本北海道, 需付錢聘請靈療中心之國外治療師把三少爺之魂魄召回臺灣 相聚,費用需美金56,000元,請託林麗嬌以保單質借現金後 借與其救回三少爺的靈魂,其會負責繳納因此衍生之借貸本 金、利息云云,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後於:①108年12月11 日以自己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申請質 借美金1萬元、撥款後於同年月18日結售換匯為301,150元並 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②於109年2月18日以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申請質借美 金1萬2,000元、撥款後於同年月20日結售換匯為36萬2,196 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金融帳戶內;③於109年4月10日以 上開南山人壽保險單質借美金6,500元、以南山人壽保單號 碼Z000000000號保險單質借美金2萬7,500元、撥款後於同年 月15日換匯為101萬8,028元並匯款至朱盈潔申設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質借美金5萬6,000元 ,換匯後轉匯交付予朱盈潔之借款總額為168萬1,374元(起 訴書誤載為168萬1,404元)。  ㈢朱盈潔明知其於104年間因信用卡費、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其需依約定逐月繳款清償,剩餘款項業經其於109年8月初, 以其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 除其信用不良紀錄後,才能再向銀行借款清償積欠林麗嬌之 借款債務為由,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經林麗嬌於109 年8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至其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後,同日即已轉帳58萬1,206元入繳款帳戶 全部繳清(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詎朱盈潔因其尚 有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貸等債務尚未清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 年8月18日前某時,在林麗嬌上址研究室,向林麗嬌佯稱其 尚需繳清與銀行信用協商之剩餘款項,以解除其信用不良紀 錄,恢復信用後,再向銀行貸款以償還對林麗嬌之欠款云云 ,致林麗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朱盈潔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朱盈潔未依承諾返還借款,且經林麗嬌詢問朱盈潔同事, 發現並無靈療中心存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嬌委由林思瑜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朱盈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 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43至34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 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0頁、本院卷第315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麗嬌於偵訊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8至131頁 )、證人鄭酈均(本院卷第261至268頁)、王譯萱(本院卷 第268至2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麗嬌11 2年10月4日刑事告訴狀暨檢附110年4月8日與被告對話之錄 音譯文(112偵49079號卷第31至76頁、錄音檔光碟置於偵查 卷末存放袋)、林麗嬌之太平宜欣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12 偵49079號卷第77至79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12偵 49079號卷第85至89、91至93頁)、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112偵49079號卷第95至97頁)、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書立 之借據影本(112偵49079號卷第81至83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儲字第1130016598號函檢附被告永和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25至3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57563號函檢附被告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33至5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13年3月 13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13000067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73至80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 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109年8月18日間向林麗嬌借款62萬 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跟林麗嬌 借錢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 1年後,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 的債務,我沒有騙林麗嬌等語。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18日前某時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林麗 嬌因此於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之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屬 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偵49079號卷第12 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0頁)。此 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林麗嬌就該筆62萬元借款之源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 一直到學校找我,我有一個朋友燒炭自殺,我怕被告走入這 結果,我一時不忍,就瞞著我先生借款給被告。我只記得被 告說信用協商,一年就可以還給我。因為被告有好幾間銀行 信用協商,我就是單純相信被告講的,如果被告是要償還爸 爸貨款、車貸,我就不會借款給他,因為我是要救被告的命 等語(112偵49079號卷第130至131頁);於本院113年10月4 日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18日匯款62萬元,被告是說信用協 商,她一定要把80萬元的信用協商還掉,被告沒有跟我講她 欠銀行多少錢、欠多少家銀行,我印象中她大概是欠銀行80 幾萬元,我現在不是很清楚,她說一定要把信用協商還掉。 被告有說信用協商是欠銀行款項,但是我也搞不清楚什麼是 信用協商,因為我不曾有過信用協商經驗。被告以信用協商 為由跟我借款的都是大筆款項。被告沒有跟我提到過家裡面 有急用、父親有醫療費用、貨款這些事,如果是這些理由, 我不會願意借她錢,因為被告借款的理由是說她必須信用協 商解除以後,才會有錢還我,我當時借她錢是先讓她能夠把 銀行的信用問題解決掉,恢復信用能去借另外的錢來還我等 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於 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時亦供稱其係以此事由向林麗嬌借款 ,堪信林麗嬌上揭所述非虛。  3.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與中國信託銀行、 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 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第981號民事裁定予 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 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 0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12偵490 79號卷第99至101頁)、106年5月27日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 件方案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 表、玉山銀行清償證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結清證明書、星展銀行清償證明(第177至187 頁)存卷足憑;且觀之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本院卷第49頁),顯示林麗嬌於109年8月4日匯入58 萬5,000元後,同日即轉出58萬1,206元,與上開前置協商機 制客戶繳款分配表所載繳清日期、金額相符。足見被告與中 國信託銀行等債權銀行信用協商所應繳納之款項,於109年8 月4日向林麗嬌借款58萬5,000元後已經繳清。足見被告辯稱 其向林麗嬌借款62萬元是要用以清償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 顯有不實。  4.再者,被告就其告知林麗嬌借款62萬元之用途,於偵查中供 稱:107至109年間我向銀行借款還剩70幾萬元本金,3輛車 的車貸加起來60、70萬元,我有跟林麗嬌說有車貸,有說我 信用破產,但我沒有跟林麗嬌講得很清楚。向林麗嬌借款12 9萬3,000元,我拿67萬3,000元去做信用協商還錢給好幾家 銀行。62萬元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爸還私人借款,還有還我自 己當鋪借款的錢,62萬元部分我沒有跟林麗嬌說是要還我的 車貸跟我爸的貸款,我有拿45萬元去償還民間借款等語(11 2偵49079號卷第129至130頁);於本院113年4月1日審理時 供稱:58萬5,000元我是跟林麗嬌說我要跟銀行協商清償銀 行的借款,62萬元我跟林麗嬌說家裡有急用、我父親的醫療 費向林麗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94頁)。嗣經林麗嬌於本院 113年10月4日審理證述被告是以與銀行信用協商等事由向其 借款後,被告同日即改供稱其向林麗嬌借錢62萬元是用以償 還銀行信用協商的餘款,以恢復其信用等語(本院卷第348 至349頁)。綜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對於 該筆62萬元借款之用途所述顯然前後不一,且有按詰問證人 林麗嬌之結果,而更改其說詞之情形。惟被告與債權銀行信 用協商所應繳納之剩餘款項,於109年8月4日既已繳清,此 足見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4日審理辯稱向林麗嬌借62萬元是 為償還銀行信用協商之餘款,確有不實。被告顯係因另需負 擔其他私人借貸、車貸,及其父親私人借款等債務,為避免 林麗嬌於其前債未清之情形下,不願再繼續借款,甚至催促 其儘速還款,而以其與銀行信用協商款項仍未清償完畢,尚 需繳清剩餘款項後始能回復信用,才能再向銀行貸款為由, 施用詐術向林麗嬌借款,以供自己周轉使用,被告所為,實 已使林麗嬌對借款人之借款用途、還款能力、風險評估產生 誤認,自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所辯,自不足 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詐欺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而向林麗嬌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上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 物,因自身經濟需求,利用他人之信任,向林麗嬌施詐獲取 財物,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林麗嬌所受損失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 實一、㈠、㈡之犯行,仍否認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犯罪後 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先返還林麗嬌各50 萬元,本院宣判前並與林麗嬌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林麗嬌 330萬元,有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本院調解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7、381至382頁),暨被告自述實踐學院畢業, 在早餐店兼職,及做保險業務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先 生過世,沒有子女,需扶養年邁父母,父親罹患攝護腺癌, 且負債2、3千萬元,目前訴訟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 ,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後3次詐欺犯 行,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 ,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並於本院 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 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且林麗嬌調解時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381至382頁),本院綜核上情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 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 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 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與林麗嬌調解筆錄內容約定之履行期 間,為兼顧林麗嬌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能按上開調解筆 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 ,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末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 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詐欺犯行,各詐得60 萬元、168萬1,374元、62萬元,合計290萬1,374元,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查中113年1月12日、同年2月1日已 返還林麗嬌各50萬元,並於本院宣判前與林麗嬌成立調解, 願給付林麗嬌330萬元,有如前述,是被告已賠償林麗嬌之1 00萬元,性質上已填補林麗嬌之損害,此部分賠償金額自均 已對被告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本院即不應再對被告宣告此部分利得之沒收。而 其餘尚未賠償之190萬1,374元部分,已經本院將被告與林麗 嬌之調解筆錄列為諭知被告緩刑所應履行之條件,倘再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 除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款項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 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 益,若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實足以達剝奪其犯 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上開調解成立之金額,雖非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林麗嬌此部分之求 償權應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 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9年8月間,至告訴人林麗嬌上址研究室,佯稱 因與銀行進行信用協商,需先還清所有銀行借款,以解除其 信用不良紀錄,致林麗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8月2日前某 時現金交付8千元,及於109年8月2日、同年月4日,匯款交 付8萬元、58萬5,000元共計67萬3,000元與被告。因認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 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乃以:㈠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㈡林麗嬌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林麗嬌提出之109 年8月18日借據、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灣銀 行綜合存款存摺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 有於上述時間向林麗嬌合計借款67萬3,000元之事實,惟堅 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104年間就跟銀行完成前置 協商,然後開始還前置協商所欠銀行的款項,我的確是要還 銀行信用借款的餘款,然後恢復我的信用,我有承諾1年後 ,我的信用恢復之後再貸款出來一併還清我欠林麗嬌的債務 ,我當時有跟林麗嬌說要還銀行信用協商剩餘貸款,這樣我 才可以再跟銀行信用貸款還林麗嬌錢,我沒有騙林麗嬌。10 4年我與銀行協商時欠款金額是80幾萬元,我陸陸續續有還 ,106年時因我家裡有狀況,所以我有與銀行再次協商壓低 還款金額,106年當時我的欠款剩69萬6千多元。借款8千元 部分,我跟林麗嬌說的的確是神桌遷移的錢。之後我陸續發 生車禍、受傷,我真的沒有辦法,需要一筆錢請林麗嬌幫忙 等語。  ㈣經查:  1.被告確有於109年8月間向林麗嬌借款,林麗嬌因此於109年8 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 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交付款項67萬3,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屬實,並經林麗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112 偵49079號卷第128頁、本院卷第318頁)證述明確,復有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8至50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惟林麗嬌就其於109年8月2日前某時現金交付8千元,於109 年8月2日、4日分別匯款8萬元、58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千元部分, 被告說要把她的祖先,馬家、朱家什麼靈堂,就是她祖先牌 位的供桌從一樓搬到5樓還是幾樓,我搞不清楚,印象不是 很深刻,她說需要8千元,我就領現金借給他8千元。109年8 月4日匯款58萬5,000元給被告部分,被告說她要信用協商, 印象中被告有好多銀行,她的信用被凍結,沒辦法借錢,必 須和銀行信用協商,被告說她的上司鄭酈均負債1千多萬元 ,後來找有公務身分的人做信用貸款,然後再慢慢還掉,現 在已經還清,被告說她弟弟在公務機構,我先借給她做信用 協商,她打算請她弟弟再用公務信用借款馬上還給我。當時 剛好有一位慈濟的師姐因為財務困難自殺走了,被告一直哭 哭啼啼,我心生不忍,擔心她像那個師姐一樣,想拉她一把 ,因為我那時候把房子賣掉,我想說我有一筆現款,借給被 告周轉1年以後她還我,我老公也不知道,被告又跟我保證 她弟弟也是公務身分,她馬上就可以還錢,當時被告還在南 山人壽工作,我不清楚她的經濟狀況如何,我只是覺得她如 果信用協商過了,她就有能力還錢。其實被告陸陸續續講這 些信用協商的問題,一直確認到109年8月時,被告的講法她 已經有跟銀行談信用協商,還有欠錢,她要把欠的錢還掉, 她才有能力,被告說她把欠銀行的錢還掉後,1年就可以還 錢給我。109年8月2日匯款8萬元給被告部分,因為手機內LI NE紀錄已經不見,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為什麼有這筆錢, 但被告用信用協商跟我借錢都是大筆款項,8萬元算是零錢 ,我沒印象,有可能就是被告以被撞、車禍那些事情跟我借 款,因為她就說連加油的錢都沒有了,被告有發生車禍這些 事,當時被告有拍照給我看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42頁), 核與被告辯解其向林麗嬌借款時告知之事由大致相符。  3.再者,被告於109年5月間發生車禍一情,有109年11月5日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14頁)、彰化基督 教醫院急診病歷、彰化縣消防局救護紀錄、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 59頁)在卷可參;另被告因信用卡、信用貸款等無擔保債務 ,與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花旗 臺灣銀行等債權人於104年8月7日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度司債消核字 第98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可,嗣於106年5月27日變更無擔保 債權前置協商還款條件,被告於109年8月4日繳清全部債權 銀行剩餘欠款58萬1,206元等情,亦有如前述理由二、㈡3.所 載之證據可佐。綜上情節,尚難認被告此部分向林麗嬌借款 ,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林麗嬌有因此陷 於錯誤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林岳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朱盈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1-08

TCDM-113-易-623-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戴君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何妙觀與被告ANTEZANA HUARCAYA JOSE LUIS(祕魯籍、中文名:何西、下稱被告)為友人,何 妙觀前於民國112年7月間因病在奧地利醫院救治,因何妙觀 有投保醫療險,故由何妙觀先行支付部分醫療費600歐元, 餘款再以保險公司之理賠金支付醫院費用,嗣經保險公司11 2年10月6日告知在歐洲如欲獲得保險理賠,需有國際銀行帳 號以供匯入保險理賠金,何妙觀遂向被告借用其國際銀行帳 戶使用,以利匯入以歐元計價之保險理賠金,被告明知其德 國帳戶於112年10月16日所匯入7690.05歐元之款項,係何妙 觀所有之醫療保險理賠金,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向何妙觀佯稱:不清楚實際收受保險金 數額,其僅收到600歐元云云,而於112年10月17日以其在臺 開立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自行扣除其向何妙觀收取之50歐 元手續費後,僅轉帳金額550歐元、換算約1萬8659元之保險 金至何妙觀名下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並將剩餘之7090.5 歐元據為己有,致生損害於何妙觀。嗣經何妙觀於112年11 月初某日收到奧地利醫院之催款通知,經詢問保險公司後而 發現有異,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條所稱「犯罪地」,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且此管轄權之有無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49 號 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5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 告起訴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 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參照 )。末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 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 ,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 要,是侵占罪之行為地,為持有人起意易持有為所有之處所 。 三、經查:  ㈠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經起訴繫屬於本院(即113年9月2日) 時, 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 0段00號16樓,並無住在臺中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在卷,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又被告 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附卷可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實行侵占犯行之地點,而被 告辯稱其誤以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7,090.05歐元為其在德 國就讀博士班之獎學金,故於112年11月8日將之轉匯給其母 親,以支付其母親治療癌症之費用,其當時是在高雄市新興 區捷運美麗島站內,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給其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33至38、99至104、111至114頁)。是被告涉 嫌侵占犯行,於被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上 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轉匯予其母親時即已成立,其本案犯 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不在本院轄區,且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上開罪嫌 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之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 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經審酌被告之在中華民國境內 居留地址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16樓,為期審理調 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6

TCDM-113-易-331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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