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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廖桂蘭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燕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29 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廖桂蘭犯竊盜罪,共拾捌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遭竊商品欄所載泰 山先草冬瓜露「1個」更正為「1組」、編號3遭竊商品欄所 載「冷藏分雞切塊」補充更正為「冷藏拾分雞切塊」、「梁 金牧場」更正為「良金牧場」、編號5遭竊商品欄所載「魔 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補充更正為「魔術靈浴室水垢瞬潔 清潔劑噴槍」、「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補充更正為「蘭 諾衣物芳香豆青檸紫羅蘭」、編號8、12遭竊商品欄所載「 慶豐新竹貢丸」補充更正為「慶豐正新竹貢丸」;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林廖桂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 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7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心欣 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廖桂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18罪間,時間均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而各次偷竊之物品價值甚微,且已與告訴代理人張庭 語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代理人請求輕判等情,此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係以徒 手竊取商品,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應認情節輕微、所生危害 亦非嚴重,相信歷經此警、檢調查及訴追之程序,已足對被 告產生一定之警惕;末衡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在家、配偶已歿、現與兒子同住、 罹有輕型認知障礙症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情堪憫恕,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2款之規定,均予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1萬元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拋棄民事求償權,另考量本案起訴書所載損失 金額均係以售價為計算標準,與告訴人實際成本有別,應認 被告賠償後已剝奪其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9號   被   告 林廖桂蘭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廖桂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日至同年月24日間如附表所列之時間,前往高雄 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楠梓益群店,趁店內員工忙碌疏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前後共 計18次,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262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嗣該超市店長張庭語發覺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 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明:  ㈠被告林廖桂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張庭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64張、被告各次所竊商品 清單及時間明細資料18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18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損失金額(新台幣) 遭竊商品 1 113年2月2日18時23分 1,334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桂冠貢丸2個、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冷凍虱目魚肚1個、大比目魚切片1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譽方媽媽埔里高山香菇1個 2 113年2月3日8時30分 983元 家樂福有機高麗菜1粒富士蘋果2顆、履歷老薑1個、阿根廷蒜頭1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履歷香蕉2袋、譽方媽媽大紅棗1個、每朝健康無糖紅茶2瓶 3 113年2月3日18時27分 1,141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1袋、LOTTE蛋黃派1個、奧利奧黑白巧克力三明治2個、履歷洋菇1袋、履歷猴絨菇1盒、冷藏分雞切塊2盒、梁金牧場高粱牛肉角1個、義美奶茶1個 4 113年2月4日09時03分 1,052元 履歷洋菇2盒、有機黑木耳1包、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牧場非籠飼養紅殼蛋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盒、福樂全脂牛乳1瓶、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慶豐虱目魚丸1個、家樂福細粉絲2個 5 113年2月5日08時37分 1,055元 清淨海環保洗衣粉1個、清淨海環保洗衣精1個、魔術靈浴室水垢潔劑噴槍1個、潔霜浴廁清潔劑2個、蘭諾衣物芳香豆紫羅蘭1個、蘭諾衣物芳香豆麝香1個、生活日月潭無糖紅茶2個、立頓無糖烏龍紅1個 6 113年2月5日18時23分 542元 黑松沙士2瓶、樂天蛋黃派1個、新貴派大格酥1個、雙盟酥棒牛奶1個、冷藏半雞切塊1個、阿根廷蒜米1袋、中華花生豆花2個 7 113年2月6日18時26分 1,083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富士蘋果2顆、冷凍虱目魚肚1袋、慶豐虱目魚丸2個、巧媽媽鮮肉餛飩1個、冷凍台灣豬里肌火鍋片1盒、鱈場蟹味棒1袋、多多活菌發酵乳1個 8 113年2月9日08時02分 1,534元 子彈蓮霧1盒、祕魯無子葡萄1盒、家樂福有機山藥切塊1袋、櫻花蝦XO醬1罐、履歷猴絨香菇1盒、富士蘋果3顆、家福嚴選冷藏豬憎帽肌1盒、冷藏半雞切塊1盒、慶豐新竹貢丸2盒、冷凍虱目魚肚1袋 9 113年2月11日08時26分 1,749元 富士蘋果3顆、履歷香蕉2袋、金莎分享盒2盒、健達繽紛樂2袋、奧利奧夾心三明治2個、樂天蛋黃派1個、中華檸檬愛玉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光泉全脂保久乳2個、東和紅燒一口鰻2個、同榮紅燒鰻1個、伯朗絲絨奶茶1瓶、每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0 113年2月12日08時37分 1,202元 Airwaves 極酷薄荷口香糖2個、冷藏半雞切塊1盒、冷藏澳洲無骨牛小排1盒、澳洲穀飼牛絞肉1包、中華愛玉1個、茉莉蜜茶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台糖高麗菜手工水餃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2個、美朝健康無糖紅茶1個 11 113年2月12日18時22分 835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泰山黑八寶1個、泰山八寶粥1個、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嚴選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家福非籠飼新鮮蛋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家庭號1瓶、科學麵1包 12 113年2月15日18時27分 1,324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1盒、有機黑木耳1包、家福嚴選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福樂一番鮮全脂鮮乳1瓶、茉莉蜜茶1瓶、中華檸檬愛玉1個、慶豐新竹貢丸1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鱈場蟹味棒1袋、履歷白蝦仁2盒、每朝健康雙纖綠茶2瓶 13 113年2月16日09時02分 1,317元 精選履歷猴絨菇2盒、阿根廷蒜米1袋、家福冷藏台灣豬憎帽肌1盒、家福冷藏台灣豬梅花火鍋肉1盒、滿漢嘟嘟好原味香腸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履歷白蝦仁2盒、冷凍澳洲穀飼牛梅花火鍋片2盒、古道梅子綠茶2瓶、生活蘇格蘭紅茶2個 14 113年2月16日18時26分 663元 富士蘋果4顆、進口奇異果1個、子彈蓮霧1盒、樂天巧克力派1個、履歷香蕉1袋、台灣木瓜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1瓶、LCA活菌發酵乳1個、每日C綜合果蔬汁1瓶 15 113年2月19日08時42分 1,074元 履歷洋菇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家福嚴選台灣豬憎帽肌1盒、林鳳營全脂鮮乳1個、鮮乳坊許慶良鮮乳1個、多多活菌發酵乳2瓶、義美紅豆牛奶冰1個、履歷白蝦仁1個、日正長壽麵線2個、好勁道千羽拉麵2個、生活蘇格蘭紅茶1個、立頓純奶茶1個 16 113年2月23日08時42分 881元 泰山仙草冬瓜露1個、同榮辣味燒鰻1個、泰山紫米紅豆湯2個、冷凍虱目魚肚1袋、義美紅豆牛奶冰棒1個、義美鮮乳雪糕1個、茉莉蜜茶1個、家樂福100%鮮乳原味優格1個 17 113年2月24日08時24分 1,382元 廣達香純肉鬆1個、廣達魚香鬆1個、五木銀絲麵1個、龍口口味粉絲1個、林鳳營全脂鮮乳1瓶、許慶良鮮乳1個、黃金葉黃素是好蛋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摩卡肯亞濾袋咖啡1個、福樂一番鮮保久乳1瓶、泰山仙草蜜2個、濃韻日式綠茶1瓶 18 113年2月24日18時26分 1,111元 精選履歷猴絨香菇1盒、履歷洋菇1盒、美國進口棒腿6個、家福嚴選冷藏台灣梅花肉排1盒、生豆包1盒、冷藏鯛魚雙背肉1盒、蕎麥屋手工拉麵1個、滿漢蒜味香腸1個、福樂鈣多多全脂牛乳1瓶、養樂多1個、茶裏王白毫烏龍茶2瓶

2024-11-18

CTDM-113-簡-2083-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品名」欄關於「午後時光重乳 奶茶」之記載,應更正為「午后時光重乳奶茶」;編號12「 價值(新臺幣)」欄關於「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元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鉅 、與告訴人此前素不相識,暨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家的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 後背包內,未將上述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負責人 潘冠均發覺潘俐穎未結帳付款即離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潘冠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上開統一超商負責人潘冠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14張、監視器 擷圖畫面4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規格ML 價值(新臺幣) 1 麥香奶茶 1 罐 375 15元 2 阿薩姆奶茶 1 罐 350 15元 3 生活泡沫綠茶 2 罐 330 30元 4 麥香紅茶 1 罐 375 15元 5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 1 罐 330 25元 6 貝納頌咖啡 1 罐 375 28元 7 舒跑 1 罐 590 29元 8 冰鎮檸檬紅茶 1 罐 535 29元 9 麥香阿薩姆紅茶 1 罐 600 25元 10 美利果柳橙汁 1 罐 450 29元 11 黑松沙士大人系 1 罐 600 35元 12 麥香阿薩姆奶茶 2 罐 600 60元 13 經典台灣啤酒 1 罐 500 58元

2024-11-18

PTDM-113-簡-1372-20241118-1

勞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廖小淇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欣睎即好了啦紅茶冰士林華榮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97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2,0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開設之「好了啦紅茶冰 士林華榮店」,擔任飲品調製人員,兩造約定時薪為新臺幣 (下同)170元,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3點,次月1 0日以現金發放工資。原告於8月17日上午7時傳訊息向被告 請生理假,被告即以「我不想做了,所以不需要用人了」,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已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 ,原告之最後工作日為112年8月17日,並提起本訴請求積欠 工資、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  ㈡積欠工資:原告於112年7月30日向被告表示同年8月10日至8 月16日排休,原告任職期間則為112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7 日,並扣除排休7天部分,共計11天,每日工作為6小時,而 112年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原告任職期間之薪水應為11 ,616元(計算式:176×6×11=11,616),扣除被告已給付原 告1,020元,被告尚積欠10,596元,是原告請求10,596元, 應予准許。  ㈢資遣費:原告於被告任職18天,一個月平均薪資為31,680( 計算式:11,616÷11×30=31,680),依一年得請求0.5個月月 薪,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92元(計算式:31,680×0.5÷12÷30× 18=792)。  ㈣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自應提 繳697元(計算式:11,616×6%=697)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11,388元(計 算式:10,596+792=11,388),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則為 69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085元(計算式:11, 388+697=12,085)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並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5

SLDV-113-勞小-28-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林秋鳳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波密果菜汁3罐、特上紅茶鋁 箔包2罐(價值共新臺幣84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匿於隨 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欲離去,旋遭店長蘇昱桓發覺並報警處理 ,當場扣得前開商品。 二、案經蘇昱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昱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1-14

PCDM-113-簡-4836-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㈠、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善成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 角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5元】,僅結帳麥香紅茶1 瓶,而將其餘商品竊出店外。 ㈡、於113年7月28日19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善良門市,徒手竊得蘭姆酒2瓶、三得利小角1瓶、高粱酒 1瓶【價值共計347元】。 ㈢、嗣經店員盤點時,發覺店內酒類數量減少,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少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購買財物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 值,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 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附表㈠、㈡所示之物,未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㈠、威士忌1瓶、三得利小角1瓶。 ㈡、蘭姆酒2瓶、三得利小角1瓶、高粱酒1瓶。

2024-11-14

TNDM-113-簡-3764-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1號 原 告 蔡政翰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被 告 鄭乃誠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李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日分別就布萊恩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布萊恩公司)、金匱人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匱公司)、 金匱天滿橋洋食專賣店(惠比壽一町)(下稱天滿橋專賣店 )簽立3份投資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 、系爭契約三),約定由原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42萬 元、50萬元、37萬5000元予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 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上開契約均約定原告之退場 機制,即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額。  ㈡嗣兩造有所爭議,兩造固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 於112年1月4日就布萊恩公司出資額事宜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予以分配被告於布萊恩公司之「股權」,並由 原告取得其出資額142萬元折合布萊恩公司之4.75%「股權」 ,然系爭協議不影響原告原依系爭契約一得請求被告給付出 資額之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出資額142萬元,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另原告欲退場關於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投資,故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基於被告抗辯 原告雙重得利,原告主張於此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 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倘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則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5日合意被告應給付85萬元,原 告依此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  ㈢被告將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臺南市○○區○○街000號 1樓建物(下分別稱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出租予訴 外人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 特工安南門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為獨資商號, 負責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王淑蘋,原告係受王淑蘋委任方 於租賃契約簽名,然被告明知承租人係飛諺企業社、金虎特 工企業社。被告以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積欠之租金 對原告主張抵銷,於法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 142萬5000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87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金匱公司50萬 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被告出 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嗣兩造與布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郭政輝 、莊政安、薛聖齡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轉讓布萊恩公司 4.75%「股權」予原告,足認兩造以被告轉讓4.75%「股權」 予原告,以了結兩造就系爭契約一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就 系爭契約一已不負任何權利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分別為50萬元、37 萬5000元,合計87萬5000元,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 4條約定,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固可主張取回 全額投資款,然若投資標的虧損,則應依公司現值百分比取 回投資款。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均為虧損狀態,故原告 請求返還全額出資額,於法無據。兩造於112年2月25日未就 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達成由被告返還85萬元之約定, 故原告主張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向被告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自112年6月至1 12年11月共積欠租金6個月,合計32萬4000元,被告據以主 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系爭契 約三,約定由原告將出資款交付被告或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 原告已交付約定之款項。有關投資標的、金額及方式如下: ⒈系爭契約一:投資標的:布萊恩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⑴ 甲乙雙方同意以甲方(被告)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 萊恩顧問有限公司19%股權。⑵乙方(原告)投資142萬5000 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 。⒉系爭契約二:投資標的:金匱公司,投資金額及方式: 乙方投資50萬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 股權的20%。⒊系爭契約三:投資標的:天滿橋專賣店(惠比 壽一町),投資金額及方式:乙方投資37萬5000元參股(暗 股)於甲方名下,折合天滿橋專賣店總股權15%。  ㈡系爭契約一第5條,及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約定 :「退場機制:⑴甲乙雙方若理念不合,或爭議無法排解時 ,乙方同意甲方以原投資金額購回股權。⑵若在公司虧損狀 態下,乙方提出退股要求,甲方以公司現值百分比購回乙方 股權。」。  ㈢兩造與訴外人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就系爭 契約一成立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元所 取得19%股份,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轉讓 予郭政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 5000元之同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布萊恩公司出資額變更 登記予被告,為無理由: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一,約定原告出資142萬50 00元交付被告,由被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原告業已交付 142萬5000元;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 月4日就簽立系爭協議,載明被告投資布萊恩公司出資570萬 元所取得19%股權,其中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不爭執其已取得布萊 恩公司之股權(即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見本院 卷第108頁),堪信為真。  ⒉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2條約定:(1)甲、乙(即被告、原告) 雙方同意,以甲方為代表人,以570萬元,購入布萊恩有限 公司19%股權。(2)乙方投資142萬5000元參股(暗股)予甲 方名下,折合甲方在該企業股權的2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 告出資、被告出名之方式投資布萊恩公司142萬5000元,則 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 間,對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並非股東,原告就此投資如欲 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布萊恩公司行使股 東權利。  ⒊嗣兩造與郭政輝、薛聖齡、莊政安於112年1月4日簽立系爭協 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其上載明緣被告出資投資 布萊恩公司,約定出資570萬元,取得19%之股份,被告與布 萊恩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契約,惟因被告積欠郭政輝 幫被告代墊之200萬元款項未返還,為妥善處理後續事宜, 前開當事人乃協議以下條件,並共同遵循:被告同意將現所 持有19%股份分配如下:各轉讓4.75%予薛聖齡、原告,9.5% 轉讓予郭政輝,自本協議書簽訂之日起,被告不再持有任何 布萊恩公司之股份,亦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對郭政輝、薛聖齡 、原告、莊政安主張任何權利。  ⒋證人莊政安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創立布萊恩紅茶有限公司品牌,我授權布萊恩公司去發展加 盟,布萊恩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是郭政輝,我是實質上老闆, 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其中一個股東即被告當初認股19%,應給 付570萬元,但欠款郭政輝210萬元股款未付,我知道後,向 被告催討,被告一直推託,所以簽系爭協議請被告把股份還 回布萊恩公司,被告說把他的股份退回他背後的股東,我原 本不知道此事,我就同意,故簽立系爭協議,簽立系爭協議 的目的是將被告之股份轉讓出去,在112年1月4日康文彬律 師事務所簽的,現場有康文彬律師、莊政安、被告、薛聖齡 、原告,分配股份給薛聖齡、原告之意是讓他們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簽系爭協議前,布萊恩公司的股東有我、郭政 輝、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被告即非布萊恩公司之股東, 簽立系爭協議時,未討論系爭投資契約一,沒有談到原告不 要持有布萊恩公司股權時,被告必須買回原告的股權;這是 布萊恩公司內部股份之轉移,我們並沒有討論要去形式上變 更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5頁);核與證人薛聖 齡於同日到庭證稱:被告有找我投資布萊恩公司,我投資14 2萬5000元,折合4.75%,我與被告未簽立書面契約,我與被 告約定其出資,以被告名義投資布萊恩公司,我為被告之暗 股,我於112年1月4日在康文彬律師事務所簽系爭協議,現 場有康文彬律師、兩造、莊政安及我,簽立系爭協議是因布 萊恩公司要跟被告協議剔除被告,變成被告不是股東,因為 我是被告之暗股,故簽立系爭協議,等於是要回我的股份, 被告把布萊恩公司4.75%股份轉讓給我,我就變成布萊恩公 司之股東,被告就不是布萊恩有限公司之股東,簽立系爭協 議,沒有約定之後我可要求被告還142萬5000元,我把股權 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0頁)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亦與系爭協議文義相符,其等證言堪信為真。  ⒌審酌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2年2月2 5日表示「因為已經決議退股……我的款項什麼時候退?」被 告回覆:「6月退45、年底40,就全部退」,嗣兩造針對退 款持續磋商,原告表示「……我們目前只是要處理不到100萬 的款項,這對你很難?」(見補字卷第33頁、第43頁)等情 ,可知兩造於系爭協議於112年1月4日簽立後進行上開對話 ,而上開對話討論之數額與原告就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之出資額接近,均為100萬元以下之數額,顯見兩造於簽立 系爭協議後僅針對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之出資額持續磋 商給付時間,毫無討論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一出資額142萬500 0元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即已了結兩造就 系爭契約一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有憑據。  ⒍綜合上開情節,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142萬5000元,由被 告出名投資布萊恩公司,考量原告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其 並非股東,其無從對布萊恩公司主張任何權利,故兩造方於 系爭契約一第5條約定原告之退場機制,亦即解消由原告出 資、被告出名之關係,由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 之名實相符。嗣布萊恩公司為處理被告積欠出資額之問題, 布萊恩公司之負責人郭政輝、莊正安、實際出資者即原告、 薛聖齡與被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以處理被告積欠之出資額 ,以及令布萊恩公司之股東知悉被告與原告、薛聖齡間有其 等出資、被告出名投資之情事,並經布萊恩公司之股東同意 其等成為股東,使原告、薛聖齡取得布萊恩公司股東之身分 。經系爭協議後,對於布萊恩公司而言,原告已成為布萊恩 公司之股東,原告即得對布萊恩公司主張股東權利,兩造間 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業已解消,兩造基於系爭契約 一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由系爭協議以原告成為布萊恩公司之 股東之方式處理,原告自無再依系爭投資契約一第5條第1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出資額之權利,是原告依系爭投資契 約一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2萬5000元,於法無據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⒈兩造於108年12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二、系爭契約三 ,約定原告各出資50萬元、37萬5000元,由被告出名投資金 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原告已各交付50萬元、37萬5000元 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⒉系爭投資契約二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50萬元參股 (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金匱公司總股權的20 %。系爭投資契約三第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投資37萬50 00元參股(暗股)於甲方(即被告)名下,折合天滿橋洋食 專賣店總股權的15%。可認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 之方式投資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各50萬元、37萬5000元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投資約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 造之間,對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而言,原告並非股東, 原告就此投資如欲主張任何權利僅得對被告主張,而不得對 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行使股東權利。  ⒊因此,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均有退場機制之約定, 而此約定即係為解消由原告出資、被告出名之關係而設,由 被告給付原告原出資金額以使投資之名實相符,已如上開㈠⒍ 所述,且被告自陳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約定, 原告於投資標的無虧損之情形下,可主張取回全額投資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2頁),僅抗辯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在 虧損狀態,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全部出資額而已,然被告自陳 目前無法證明金匱公司、天滿橋專賣店虧損(見本院卷第24 2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匱公司、 天滿橋專賣店之出資額即50萬元、37萬5000元,於法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給付原告就金匱公司出資額50萬元同時 ,偕同原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等等。惟原告自始至終僅出 資,而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即原告並非金匱公司之出 名股東,則原告無從偕同被告辦理金匱公司出資額變更登記 予被告之可能,況既係由被告出名投資金匱公司,對金匱公 司而言,被告即為股東,亦無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予被告之 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分別向其承租大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積 欠租金324,000元,被告據此主張抵銷,於法無據: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固有明文。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2份109年8月1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1頁),出租人均為被告,租賃標的分別為大 安街762號、大安街770號,承租人分別為電腦繕打之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於2份契約承租人布萊恩 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下方負責人欄處簽名。原告主張 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分別為飛諺企業社、金虎 特工企業社等獨資商號所經營,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係王淑蘋委由原告代理其與被告簽訂上開2份租約等語。 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負責人均為原告配偶王淑蘋 ,又飛諺企業社所營事業為飲料店業,地址為大安街762號1 樓,金虎特工企業社所營事業為原創空間設計,地址為大安 街77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1頁)。復參酌被告提出其與原告間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提醒原告繳納租金,原 告回覆有設定自動轉、有跟老婆說了等內容;原告提出兩造 於112年2月25日LINE對話紀錄(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 ,被告要求85萬元要扣除租金時,原告明確回覆「房租歸房 租,兩個不能換在一起,那是公司支付的」,其後被告回覆 「公司支付,但目前就是沒賺錢,那我要付嗎?」等情,可 推知兩造簽立上開租賃契約時知悉被告係將大安街762號、 大安街770號出租予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各用於 經營布萊恩飛虎店、空間特工安南門市,原告復為飛諺企業 社、金虎特工企業社負責人王淑蘋之配偶,亦即被告係與代 理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原告簽立上開租賃契約, 則上開租賃契約存在於被告與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 之間,故縱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有積欠被告租金, 亦為被告對飛諺企業社、金虎特工企業社之債權,被告自不 得執以對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以上開租金債權對原告主張 抵銷,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二、系爭契約三第4條第1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8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14

TNDV-112-訴-1931-20241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6 4、9603、10069、11226、11242、11313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欠債及缺錢花用,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附表各編號所載竊盜或加重竊盜犯意,及基於毀損犯意, 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附表編號1、3、4、6、10所示)、加 重竊盜(附表編號2、5、8、9、11所示)及毀損他人物品(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辛○○、癸○○、丑 ○○、乙○○、戊○○、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己 ○○、甲○○、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ㄧ、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21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丁○○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 第179至183、121至124、11至19、247至250、347至348頁, 警三卷第3至5頁,警五卷第4至8頁,偵六卷第25至26頁,警 四卷第3至4頁背面,本院卷第37至4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載證據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  ㈡認定竊盜各加重要件:  ⒈被告犯附表編號2犯行時,雖係持未扣案之店內剪刀1把移動 監視器,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原因,係因攜帶 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犯案時,極 易在施行犯罪或甫完成犯罪之際,因遭發現而使用兇器對被 害人施強暴脅迫,足以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此項 危險性並不因兇器係由行為人攜帶至竊盜現場,抑或在竊盜 現場隨手拾取應用而有異。故被告既已使用現場之鐵製尖銳 剪刀犯案,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手持剪刀特寫照片 可按(見偵一卷第223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兇器無疑。   ⒉被告犯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時,係持現場所拾得之一字螺絲起 子1把、鐵棍1支(均未扣案),並破壞店家與鐵捲門相連之 門鎖,再持鐵棍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其所持一字螺絲起子既 足以破壞門鎖,自屬質堅且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另所持用以撥動監視器鏡頭之 鐵棍1支,參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鐵棍照片(見偵一卷 第29至32頁),可見棍棒為金屬材質、前端呈現鉤狀,且長 度及於半個人身長,並經被告當庭持量尺比劃長度約79公分 (見本院卷第143頁),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是未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鐵棍1支應 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兇器 」無訛。  ⒊被告犯附表編號8、11所示犯行,分別係持現場拾得之鐵棍、 棍子各1支(均未扣案),並用於挪移監視器,自應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理由同如前述。  ⒋被告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時,既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1把 撬開鐵捲門後進入,自屬攜帶兇器、毀壞大門之行為。  ㈢另查:  ⒈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係持不詳工具破壞門鎖 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持工具撬開 大門情事(見警三卷第4頁,本院卷第39頁),而查告訴人 己○○於第一次警詢時同證稱收銀檯有被打開、門鎖沒有被破 壞等語(見警三卷第7至8頁),告訴人己○○固於第二次警詢 時改稱鐵門及收銀檯鎖頭均遭竊嫌破壞(見警三卷第9至10 頁),然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均無法明確辨識 被告有無持工具、或持何種工具撬開店家門鎖及收銀機鎖頭 ,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構成竊盜罪。又公訴意 旨固認被告除毀越門窗外,尚有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犯 行,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自 文義解釋或論理解釋,應限定於與門窗、牆垣有相同特徵, 足以區隔日常生活、作業或活動等空間者屬之,非擴及所有 足以保全財產安全之設備,否則單純竊走整個收銀機此等可 非難性較高之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破壞收銀機鎖頭而 僅竊走其內錢款之可非難性較低之行為,反而構成加重竊盜 罪,將生輕重顯然失衡之結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損壞收銀 機之行為,亦無從評價為毀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同有誤會 (見本院卷第141頁)。惟被告究否有破壞本案店家鐵門及 收銀機鎖頭非無疑問,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毀越門 窗竊盜、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尚有誤會,均為本院所不採。     ⒉附表編號9、10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定被告持現場拾得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燈管 」、「長刷」竊盜等語。惟查:  ⑴附表編號10部分:   前開長刷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長刷之重量、材 質、大小,尚難推認起訴意旨所載「長刷」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就附表編號10部分,應認被告 僅構成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顯有誤會,為 本院所不採。  ⑵附表編號9部分:   至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持未扣案剪刀破壞鐵捲門部分,為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 就起訴意旨所載「燈管」為兇器部分,參酌被告警詢供述及 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36079 118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二卷第8至9頁,偵一卷第33 至40頁),本院認被告用於移動監視器之物品為「燈管紙盒 」,並非起訴意旨所載「燈管」,是被告是否持燈管做為兇 器,容非無疑。且上述燈管、燈管紙盒均未扣案,而稽諸卷 內證據,無以證明該燈管紙盒內有無燈管、尖銳物、重物或 其他不詳物品,亦無證據證明「燈管紙盒」對人之生命、身 體構成威脅而為兇器,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9部分,認該 燈管亦屬兇器,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均堪予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4、6、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9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 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⒉就被告如附表編號5、9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因該條項所列各 款竊盜之加重要件,如於所犯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 為僅有1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併此指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係犯毀越門窗竊盜、毀壞安全 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10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然稽諸卷內 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前開加重要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 部分尚有違誤,但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 變更法條之意旨,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141至1 42、211頁),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⒉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 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 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又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經起訴之 全部犯罪事實,如經受訴法院認為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 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 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7被訴攜 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其中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 未遂罪嫌部分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然衡諸上開 說明及檢察官認為與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於加重竊盜之實質上 一罪,就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詳後述)即可,無庸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 引應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㈢罪數: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共11罪),在時間、地點上皆 可明白區辨,且係竊取、毀壞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有或管 領之財物,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中止未遂犯之減輕: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查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1所為,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 結果之際(已進入店家櫃檯,並拉開店內抽屜搜尋財物,見 抽屜內有數張鈔票),依被告供述其未取走任何財物即自行 離去,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未將 鈔票取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法第27條 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就附表編號11部分,應予減輕其刑 。  ㈤移送併辦:   被告所涉竊盜未遂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因與本案經起 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1),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躲債、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因 一己之私,恣意進入商店內竊取財物,且屢屢持現場拾得之 兇器破壞店家門鎖、移動監視器之作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斟之被告前於95至96、101 至102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而其於本 案前,固有10年間未有相類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素行普通。然查,被告自113年3月起,即屢犯竊盜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在2個月期間內,即犯 本案高達11次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自應予以 嚴厲非難。  ⒉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 訴人等所受損失,惟因在監執行而無力賠償,迄未與附表所 示各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併參酌其犯案動機、本案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 類、價值及財物是否發還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欠債在外,無業,沒有經濟來源,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未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之 對象,偶爾貼補母親、妹妹家用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 見本院卷第227頁),及檢察官、告訴人戊○○、己○○、被告 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22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至4、6至7、10 至1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定執行刑之說明:   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有他案判決確定待為執行,且有另案尚待偵查、審理、裁 判,考量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被告(受刑 人)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 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或物品, 均為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俱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所竊現金部分為新臺 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用以犯編號2、5、7至9、11之剪刀、一字螺絲起子、鐵 棍、棍子等物,雖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俱未扣案, 且經被告供承係現場拾得、非其所有,無證據證明前開犯罪 工具為犯罪行為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騎乘腳踏 車前往附表編號7所示之日順茶飲店,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掃把將監 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 刀破壞門鎖欲竊取店內物品,致告訴人丑○○所有之門鎖損壞 ,惟因撬鎖失敗未能得手,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因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7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㈡惟按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 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 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 如在某處住宅之鐵門外探望,正擬入內行竊,即被巡捕查獲 ;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 第二道門而未進入;或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 置,致被發現而逃逸等,以其被(查)獲時尚未著手於竊盜 之犯罪行為,自難謂係竊盜未遂。雖其在門外探望;撬壞不 鏽鋼鐵門;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等原係竊盜之預備行為,但 因刑法對於預備竊盜並無處罰明文,亦難令負何種罪責。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等 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尚未進入附表編號7告訴人店家前,即因雖撬壞告 訴人鐵捲門仍無從打開而未能入內(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 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並自行離去,足見其尚未 開始搜尋告訴人財物,亦即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甚明。起訴 意旨認被告在破壞鐵捲門之際,已有物色財物之行為,內在 犯罪計畫確為竊盜,而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一節,顯將 預備行為誤當著手犯罪行為,自有未洽。再者,起訴意旨以 本案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屬加重之構成要件,為竊盜罪 之結合犯,而謂被告所為仍應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惟參酌 有關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所列各款事由之性質,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係採加重條件說,亦即如僅著 手於該等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之竊盜行為, 仍不能以該條之竊盜未遂論。循此,本院認被告雖有竊盜犯 意,也有持未扣案之現場剪刀破壞大門等行為,但因其尚未 著手於竊盜犯行,自仍不能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 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另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犯 行,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陽正宇移送併辦,檢察 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竊取方式及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及出處 主文 犯罪地點 1 辛○○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2時5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辛○○所有之塑膠箱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辛○○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87、197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街0號(河馬先生義大利麵) 2 癸○○ (提起告訴) 113年5月26日 3時5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先於置物櫃尋得鐵門鑰匙1只(即遙控器,未扣案),持該鑰匙打開鐵門而進入店內後,復持店內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竊取收銀機內現金5,98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癸○○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01至20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17至223頁及第233至24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07、20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3 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8日 2時29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店內塑膠存錢筒(起訴書誤載持不詳工具破壞,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丙○○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背面、同偵一卷第131至132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2、1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鎮○○路00號(阿國臭豆腐) 4 己○○ (提起告訴) 113年6月19日 23時33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店內養樂多3瓶(價值30元)及收銀機內現金4,95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己○○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至8頁及第9至1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日刑紋字第1136079997號鑑定書及指紋照片(見警三卷第18至21頁) 3、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5至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三卷第27至34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0號(小乃紅茶冰店) 5 壬○○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0日 0時48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於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並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再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徒手竊取竊取壬○○所有、店內外送袋裡之現金7,000元及置物櫃上現金8,000元【上述現金共計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1、證人謝嘉媛警詢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至12頁) 2、告訴人壬○○委託謝嘉媛提起告訴之委託書(警五卷第13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五卷第28至30頁) 4、現場照片(見警五卷第31至34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市○○路000號(阿洲麵線店)) 6 甲○○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6日 1時10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內收銀機,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甲○○警詢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至6頁、同偵一卷第161至163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四卷第14至2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四卷第22、23頁、)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吳家紅茶冰店) 7 丑○○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13分許 丁○○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掃把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復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欲撬開門鎖進入店內,因而撬壞丑○○左列地點之鐵捲門,致令前開鐵捲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丑○○。 1、證人丑○○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6至37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2至23頁背面)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4、35頁) 丁○○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屏東縣○○鄉○○路000號(日順茶飲) 8 乙○○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32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家內徒手竊取錢櫃內現金6,00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乙○○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至40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3頁背面至26頁背面)、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43至45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1、42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李氏別苑飲料店) 9 戊○○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0時54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燈管紙盒1只(起訴書誤載為燈管,爰逕予更正,未據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再持現場拾得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撬開鐵捲門進入店內竊取價值30元之飲料1杯,得手後離去。 1、證人戊○○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4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7至28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5、56頁) 丁○○犯攜帶兇器毀壞大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鄉○○路0號(秘食早餐店) 10 子○○ (提起告訴) 113年6月29日 2時8分許 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長刷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見該址鐵捲門未鎖,逕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現金6,330元,得手後離去。 1、證人子○○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8頁及其背面)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二卷第28至32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59、60頁) 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號(松本鮮奶茶) 11 庚○○ 113年7月6日1時41分許 丁○○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持現場拾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子1支(未扣案)將監視器鏡頭轉向後,以不詳方式開啟店家鐵門後進入櫃檯,嗣拉開店內抽屜後,見抽屜內僅有數張百元鈔票,復認為該店家係年長者所經營,遂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未竊取任何財物即離去。 1、證人庚○○警詢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58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265至273頁)、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27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59、261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路00號(吳家紅茶冰)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8001578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8004635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8671號卷 警四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11699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097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03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9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26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4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13號卷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412號卷 聲押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138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39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7號卷

2024-11-14

PTDM-113-易-927-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郭政南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政南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舉 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之犯意,為報復萬華分局,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時58 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台灣 中油莒光路站」,購買汽油裝入寶特瓶內,預備前往萬華分 局放火,後因故作罷返回宜蘭。郭政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員警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郭政南因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成 功派出所舉發違規因而心生不滿,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 所,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攜帶上開裝有汽油之寶 特瓶、布料及打火機,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分局 「成功派出所」附近巷子旁,下車徒步走向成功派出所,先 在成功派出所前徘徊勘查,再走至成功派出所後方,將寶特 瓶中的汽油倒在布上浸染後,使用打火機點燃,連同寶特瓶 一併丟擲在相連於成功派出所建築物後方車棚後,隨即駕車 逃逸。前開車棚內之機車坐墊遭引燃火勢後,火勢迅速蔓延 ,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繼而火勢並向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流竄,並 致使車棚上方鐵皮受燒泛白及受損、派出所牆面剝落及燻黑 、採光罩變色、配電箱及監視器泛黑等情形。旋因宜蘭縣政 府消防局人員據報於同日2時29分許趕赴現場控制,並於同 日3時34分許撲滅火勢,尚未致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而未生燒燬 上開建築物之結果,因而止於未遂。 三、郭政南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4時30分許,在宜 蘭縣○○鄉○○○路000巷00號前,明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車輛之羅東分局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經警攔查 拒檢不停,衝撞上開警用車輛,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施強暴行為,並導致該警用車輛右後車身多處擦損、右後車 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隨後羅東分局警員張友騰、吳政晏立 即擊破被告車輛車窗欲將郭政南逮捕,詎郭政南逮捕過程中 拒不配合,明知極力反抗將導致實施強制力逮捕之警員受有 傷害,仍接續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逮捕過程中極力 反抗,造成警員張友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 傷害,警員吳政晏受有右上臂擦挫傷、右手部擦挫傷、右前 臂擦挫傷等傷害(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郭政南遭警逮捕後,扣得上開放火所 用之打火機1個、購買汽油之發票1張。 四、案經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韋子謙、黃俊智、魏廷翰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郭政南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郭柏志、藍正鏗、許家綸、證人即被害人莊正利 、陳錦梅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 報告3份、購買汽油發票1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 片共7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畫面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部分,不能僅依 被告自白及發票就認定構成預備放火罪,且被告至多僅能於 萬華分局門口前縱火,不會構成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犯罪事實二部分,案發現場僅係車棚,客觀上與成功派 出所主體建築有區隔而非建築物,檢察官所稱車棚牆垣是成 功派出所的牆垣,該車棚並不該當建築物,不成立刑法第17 3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在為警逮捕時掙脫是 人性,不應認為被告有妨害公務等語。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有被告之自白外,復有被告購買汽油 之發票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告 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開車先去西門町逛街,再過去買 油。當時買油有戴安全帽,我怕被發現,本來要走路過去萬 華分局,先勘查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可 見被告係開車至西門町,卻頭戴安全帽步行至加油站購買汽 油,顯係為避免購買汽油或放火等行為遭追查,並有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44【背面】-45【背面】 頁),故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 陳:因為萬華分局警察把我開單,我就心生不爽,開單是5 月28日事情,我在麥當勞我尿急我就趕快跑,警察說我沒有 繫安全帶就開罰,我就想要報復萬華分局的員警。我原本買 汽油是要報復萬華分局(見偵卷第10-10【背面】頁),亦徵 被告預備放火之犯罪計畫,即係針對萬華分局內之員警,其 所為雖僅止於預備,然其目的係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至為明確。  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對成功派出 所放火是因為遭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告發違規,我買便當出 來就被開紅單,我就心生不滿等語(見偵卷第10【背面】頁) ,可見被告放火之目的係為報復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 被告知悉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仍刻 意選擇在附隨於建築物後方之車棚放火,且於被告放火後, 消防隊隨即趕往現場,仍耗時超過1小時始將火勢控制及撲 滅,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牆面亦因而受火燒而毀損,被告 顯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僅係因火勢延燒結 果未使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之重要部分燒燬而喪失其效用, 故被告自應論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  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人民若已積極攻擊 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且其攻擊行為客觀上足以 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結果產生危險,自已對公務執行之法益 產生明顯侵害,危害全體國民利益,此時國家公務法益大於 個人自由權利,國民個人法益應予退讓,並無保護之必要, 是對個人自由權利予以限制,並課以刑事處罰,並未違反比 例原則,應認人民此種攻擊行為已達強暴程度,而構成妨害 公務罪。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警方欲攔停時,有開啟警示燈 、使用警鳴器請我停車,我知道縱火警方要抓我,所以我就 故意跑給警方追,追的到就給警方抓等語(見警卷第3頁)。 則被告明知其因縱火遭警攔查,卻仍駕車撞擊警用車輛,復 於員警逮捕時造成2位員警身體多處擦挫傷,其所為顯非輕 微之反抗、掙扎或干擾,且其所為足以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結果產生危險,自屬妨害公務之行為無疑。 (三)至辯護人聲請履勘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案發現場,本院認本件 業有現場照片在卷,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瞭,是本院認辯護人 聲請履勘現場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 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 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 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 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放火燒燬附表及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車棚 上方鐵皮、派出所牆面、採光罩、配電箱、監視器等物之行 為,固導致上開物品毀損,參照前開說明,「燒燬」於概念 上必然涵蓋毀損之結果,僅論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之 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為已足,無須另論毀損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為抗拒警員攔查及追捕,而駕駛 車輛衝撞警用車輛,並對警員張友騰、吳政晏施以不法腕力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實施,侵害相同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一接續犯行為。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 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被告雖以一行為同時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上開2名警員依 法執行職務,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係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以 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致警車右後車 身多處擦損、右後車尾保險桿及燈罩位移,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行 部分,係在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供承其犯罪,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有被告113 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2【背面】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部分, 係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所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執行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不同,且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侵占、妨害公務、 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僅因不滿遭警舉發開單,而有預備放 火、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行為,雖其放火燒燬建 築物部分係屬未遂,然惡性非輕,對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 秩序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被告為逃避警方追捕,以 駕車衝撞警車、抗拒逮捕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 加暴力,並損壞公物,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所為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迄未 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保全人員、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 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 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 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放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背面】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3 項第1款、第138條、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75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7 台電規格250XP導線 8 「寶島冰紅茶」店家之冷氣機1台

2024-11-14

ILDM-113-訴-623-20241114-2

審原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被 告 簡家億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丙○○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 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偽股 票投資廣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所預見, 自不得以該罪相繩)」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增列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2人,分 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7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分別擔任 詐欺集團之面交、把風及收水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符合 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並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 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 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 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 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 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 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 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 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 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 取財未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 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 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 段。又被告2人雖著手向警員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 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 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 洗錢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2人所持 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徐旭平」印文及「許智信」署名各1枚,、假名「許 智信」之「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把風及收水車手之角 色,負責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 額,嗣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麥當勞 」、「麥香紅茶」、「謝富旭」、「周琇鈴」、「黃世聰」 、「佰匯客服065」之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2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 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2人尚未向他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 犯行,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 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 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2人就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就被告2人想像競 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麥當勞」、「麥香紅茶」、「謝富旭」、「周琇鈴」 、「黃世聰」、「佰匯客服065」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責 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 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 獲得報酬,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職 業為包商,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果行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 ,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又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 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 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 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 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 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 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 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 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 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 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 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取得報酬等情(見本 院審訴卷第7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 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許智信」印文各1枚、「許智信」署名1枚)1張 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佰匯e指賺外派服務經理許智信」工作證1張(姓名:許智信、職務:外派服務經理、編號:021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3 「許智信」印章1顆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1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丙○○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1-14

SLDM-113-審原訴-44-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宏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 號、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宏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宏亮於民國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租屋處,與房東鄭翔文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鄭翔文胸部3次,致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 害。 二、余宏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 月31日16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 便利超商新雅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 貨架上之麥香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15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逕自飲畢,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許珮甄盤點後發覺有 異,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余宏亮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3樓租屋處,有與告訴人鄭翔文談話乙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雙方沒有發生肢體碰觸,只 有進行言語交談、溝通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租屋 處,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胸 部3次,致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迭經證人即 告訴人鄭翔文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詢問被告破壞公共區 域牆壁的原因,結果被告情緒激動朝我胸口出手揍了3拳, 造成我胸部挫傷,揍完後,他就進房間,當時房客許玉娥有 目睹被告傷害我的過程等語(見112偵65148卷第6頁至第6頁 反面);於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用腳踢壞房間木頭牆面, 我聽許玉娥說牆面有破損,就去找被告,被告就情緒失控破 口大罵,並毆打我,他用拳頭打我胸口3拳,當時是在房外 的走廊,許玉娥也有在場等語綦詳(見112偵65148卷第19頁 至第19頁反面),觀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歷次所述,就其 所受傷勢之成因、衝突過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 ,亦核與證人許玉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過被告手持鐵 鎚攻擊告訴人,在此之前,我也曾經看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肢體衝突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4頁),佐以被告自陳 證人許玉娥確有於案發現場,並於現場陳稱「我有看到,你 如果要告他打你,我有看到,我是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 39頁),足徵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所證情節應非烏有之情, 且衡諸證人即告訴人鄭翔文、證人許玉娥分別於偵訊、本院 審理中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 堪認其等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 其等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 節,應非子虛。 ⒉又告訴人鄭翔文受有胸部挫傷之事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12偵65148卷第11頁)。而觀諸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鄭翔文係於與被告發 生衝突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其上所載「胸部挫傷」 之傷勢,亦核與其上揭證述其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胸口乙節相 符,堪認告訴人鄭翔文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 ,徒手毆打告訴人鄭翔文之胸部所致。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質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在檢 查房間外板,鄭翔文朝我方向走來,問是不是我破壞的,我 沒有理會鄭翔文,他就往我的右手肘踢了一腳云云(見112偵 65148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口陳稱 :當天僅有與鄭翔文進行溝通、交談,絕對沒有發生肢體觸 碰,雙方都沒有觸碰對方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139頁) ,足見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是否有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 肢體衝突乙情,前後供述不一,顯有情虛之處,實難信實, 證人鄭翔文前開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且有證人許 玉娥之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之證詞,相較於被告 前後齟齬之辯詞,自可憑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3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珮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 12偵59987卷第6至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 12偵59987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翔文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 途徑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鄭翔文,顯然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又被 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 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鄭翔文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 竊盜犯行,惟迄今仍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所竊得之麥香紅茶1瓶,固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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