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素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連葉鳳 被 告 黃麗蕙 何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 元及自民國9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之 孳息,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559,344元(計算式:請求金額320,000元+起訴前已 發生之孳息總額239,344元,計算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420元後,尚應 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並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起訴前已生孳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320,000元 98年9月21日 113年9月5日 (14+351/366) 5% 239,344元

2024-12-25

LTEV-113-羅簡-491-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文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耀東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律師 被 告 陳俗蓉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洪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代理原告與訴外人邱素蘭就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 交還原告。後變更如下貳、二原告聲明所述,此應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等38筆土地(詳附表 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之糾紛,與訴外人蔡俊宜(訴外人蔡松 柏之繼承人)於104年10月29日於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 在繼承登記完稅時,辦理過戶登記)。然系爭土地因有遺產 稅等問題必須處理,原告於109年間授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 土地之事宜。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出售予訴外人邱素蘭 ,然被告迄今拒絕交付原告買賣契約書正本。原告於111年1 1月22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委任關係,爰依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約書正本。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於109年8月25日原告與訴外人邱素蘭就 系爭土地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交還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蔡榮泉所有,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死 亡,由其弟即被告前夫蔡耀炳單獨繼承,然因系爭土地關於 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經併入蔡榮泉之遺產總額課稅,蔡耀炳無力負 擔,為保存其兒女訴外人蔡金穎、蔡舒婷將來繼承之財產免 遭稅捐機關移送強制執行,蔡耀炳乃將蔡金穎、蔡舒婷應繼 承其父之遺產之情事託孤於其四哥即原告,將系爭土地關於 蔡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 返還請求權之遺產,將來藉由其兒女拋棄繼承之方式,由原 告依繼承規定而達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目的,蔡耀 炳其後於103年4月3日燒炭死亡。故原告非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因其為登記名義人始由其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 兩造並無委任關係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蔡榮泉於87年5月27日過世,由蔡耀炳繼承系爭土地關於蔡 榮泉生前借名登記於蔡松柏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返 還請求權,蔡耀炳於103年4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 即被告子女蔡金穎、蔡舒婷均拋棄繼承,後順位繼承人僅原 告未拋棄,故由原告繼承。原告與蔡金穎、蔡舒婷於104年1 0月10日簽立協議書,原告於同年月12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返 還系爭土地,於104年10月29日與蔡松柏之繼承人蔡俊宜於 豐原簡易庭調解成立(約定在繼承登記完稅時,辦理過戶登 記)。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25日經由沈智慧之介紹出售予邱 素蘭,當日原告簽立「授權委託書」。兩造又於110年11月1 7日簽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分配事宜」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聲請調解狀、104年度司豐調 字第166號調解筆錄、本院中院東家惠103司繼2315字第1040 060672號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第135頁)、蔡金穎、 蔡舒婷與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 1至89頁)、原告於109年8月25日簽立「授權委託書」(委 託人蔡耀東,就被繼承人蔡榮泉之38筆土地遺產等所有相關 事宜,均無條件委託授權陳俗蓉處理,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 賣後續分配事宜」(見證人:沈智慧,見本院卷第99至109 頁)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僅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實際所有權 人為被告之子女蔡金穎、蔡舒婷,兩造間無委任關係,為原 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蔡金穎、蔡舒婷與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記載:   茲乙方、丙方二人為被繼承人蔡耀炳(身分證字號:Z00000 0000)之子女,於被繼承人去世後因故辦理拋棄繼承;而甲 方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本於乙方、丙方拋棄繼承而順位 繼承。今為兼顧立書人三方各自權益,爰誠意協商達成合意 如下:  1.被繼承人去世後所遺財產,現經清查後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共41筆及建物1筆;其中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地計38筆 ,乃被繼承人在世時繼承先人取得之財產,惟其先人取得上 開土地所有權當時,係以第三人蔡松柏名義借名登記為所有 權人,該蔡松柏據悉現亦已過世。對此部分,甲方應依法向 蔡松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俾使得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 地計38筆,(及附帶蔡金屋曾拋棄繼承之後又過戶6筆土地 ,若有索回)回復至甲方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 態下。  2.被繼承人除如附表所示已查知之財產外,若日後經清查仍有 所獲時,比照本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乙方及丙方同意盡力 協助甲方進行清理、確認,若有需乙方及丙方出面辦理相關 合法手續時,並願配合辦理。  3.甲方就遺產對外主張權利所需支付之費用、及所需繳納之遗 產及相關稅負,按分配比例支付。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甲方 ,二分之一分配予乙方及丙方。  4.甲方於遺產回復至甲方為所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態 時,就前條所定已支付之費用及有關稅負,得先行從遺產中 取償,餘額再由甲方將所取得之遺產實物或按分配時相當於 市價之價額,將附表編號1至38號所列土地,及附表編號39 至41號所列土地及編號建物1號之部分,附表蔡金屋編號1至 6號,其中二分之一分配予甲方,二分之一分配予乙方及丙 方。因分配所需支付之費用,由立書人各按受分配比例負擔 。  5.前條情形,如已回復至甲方可處分狀態之遺產價值扣除甲方 已支付之費用及稅負後已有剩餘價值時,乙方及丙方得於已 可處分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甲方先行分配。  6.甲方對於遺產之處分,應盡力維護乙方及丙方之利益,相關 遺產之處分條件或文件之簽署,事先應與乙方及丙方或其二 人之母陳俗蓉協商,獲得同意後始可辦理。如有違反上開約 定或其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減損乙方及丙方依據本 協議書可得利益者,就其減損之差額由甲方負擔。  7.本協議相關事項之履行如有未盡事宜,立書人應秉持誠實信 用原則協商之,協商不成者,悉依相關法律定之。  ㈢兩造於110年11月17日簽立之「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 分配事宜」記載:   立書人:蔡耀東(以下簡稱甲方)、陳俗蓉(以下簡稱乙方 ),見證人沈智慧,茲為甲方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蔡榮泉附表 1所載38筆農地,其後續移轉登記與邱素蘭會計師或是其指 定之人等後續事宜,甲、乙雙方訂定本契約,雙方同意條件 如後:  1.蔡榮泉亡故後,其如附表1之農地由蔡耀炳繼承,蔡耀炳因 故亡故後,指定其四哥蔡耀東代為繼承,蔡耀東無條件委託 授權前述土地之遺產稅及買賣事宜由陳俗蓉全權處理,而蔡 耀東不負責處理遺產稅之繳交責任。  2.陳俗蓉允諾蔡耀東若是處理完遺產稅又能處分該土地時,給 予一定金額之給付。  3.透過見證人沈智慧之介紹,邱素蘭會計師與蔡耀東於109年8 月25日簽訂前述土地之買賣契書。其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 幣3億9千萬元(包括遺產稅2億5千萬元,給陳俗蓉1億4百萬 元,陳萬添3600萬元)。  4.邱素蘭已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2400萬元予陳俗蓉。  5.合約中指出,尾款8000萬元則待取得加害人補償或買賣款項 十日內,由邱素蘭匯入台新銀行履約保證專戶,由台新銀行 擔任履約保證人,將價款給付給陳俗蓉。  6.陳俗蓉已給蔡耀東新台幣200萬元。  7.陳俗蓉原本同意在邱素蘭付清尾款時,再給蔡耀東1300萬元 ,連同前期已領取之200萬元,合計給付蔡耀東1500萬元。  8.經過沈智慧之協商相關人等後,將在邱素蘭付清尾款時,再 增加1000萬元給蔡耀東。亦即未來當邱素蘭付清尾款時,陳 俗蓉將再給付蔡耀東2300萬元;亦即連同已取之200萬元, 合計實拿2500萬元,蔡耀東個人所得稅由買方完全負責。  9.蔡耀東如有違反與邱素蘭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將負責該合約 之懲罰性違約金(該買賣合約書中已載明)。 10.本約甲乙雙方及見證人均有保密之義務,若有洩密者,應負 法律責任。  ㈣證人邱素蘭於本院證稱:沈智慧介紹購買系爭土地,其與被 告接洽購買,原告現場有來簽名,他自己簽名的。「授權委 託書」也是在被告家,被告叫原告來簽名的。被告說系爭土 地原來是她先生的,先生因為燒炭自殺,那時候小孩還不懂 事,她想說不要再給小孩繼承,麻煩她大伯即原告借名登記 在他名下,小孩要先放棄繼承,他才能繼承,被告當初就這 麼講的。原告也有說他們之間之借名登記,才要向被告拿那 些錢。系爭土地定有兩次契約,第1次是在109年7月9日先購 買系爭土地中的7筆土地,這7筆土地價款付給陳萬添,我買 4千萬元,陳萬添有指定400萬元要給陳俗蓉。又在109年8月 25日訂立本案系爭的土地38筆買賣,帳上的2億5千萬加上給 被告1億400萬元及陳萬添3600萬元,加起來3億9千萬元。其 有付900萬元跟150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還有8千萬還沒付。 也還有31筆土地還沒過戶,因為稅的問題。本件38筆土地買 賣契約,就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包括價金、必要之點或必要之 點的決定者,賣方是被告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9 頁、第196頁)。  ㈤證人沈智慧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買賣其是介紹人,其是跟 被告接洽的,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接洽。被告有告訴其來龍去 脈,因為她先生無意間意外地繼承,他在監獄服刑沒辦法不 繼承,就繼承了這塊土地,這塊土地原始陳俗蓉的先生大哥 過世之後,他的太太也不要繼承,小孩都不要繼承,包含原 告也是拋棄繼承,因為蔡耀炳人在監獄他就莫名其妙繼承這 塊土地,後來因為這塊土地被政府課稅,他沒有辦法繳起稅 ,最後他燒炭自殺。系爭土地以前是蔡松柏,後來是登記在 蔡俊宜名下,他們有去打借名登記官司。其常在被告住處見 到兩造,他們告訴我蔡耀炳過世時有1億2千多萬的遺產稅沒 有辦法繳,所以最後燒炭自殺,這個協調筆錄是在蔡耀炳已 經過世以後,法院的協調104年才出來,蔡耀東他跟地主實 際來做協調筆錄,協調筆錄完成後蔡耀東也有一筆遺產稅, 所以就兩筆遺產稅,過程在陳俗蓉家裡面,因為蔡耀東也遇 到很大的困難,2億多元的稅,行政執行署要來查封他的土 地,希望他能夠還,他也還不起,委託我去找買方來解決, 整個來龍去脈是這樣子。原告在言詞當中有這樣表述,他告 訴我說1億多的稅,9千多萬的罰金,2億多,你把這個處理 完,有賣掉的話給我一點吃紅就好了,我幫妳陳俗蓉的,幫 你們母子忙的,他有這樣講。109年8月25日其有在場,兩造 也在場,3億多其實只有1億,另外2億多是屬於稅的部分, 他說要拿清的,所以稅的部分買方要自己負擔,那時候講得 很清楚,是在很和諧的情況下在被告家簽的,原告自己簽的 ,他精神狀況很好。被證3「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後續 分配事宜」,其擔任見證人,兩造均同意約定的11項條件。 那天是在我松安街178號的2樓辦公室,原告有帶一位女性友 人一起去,在原始的買賣契約書原告當時是要1500萬元,這 1億賣了以後他只分配1成5,後來又經過原告的希望溝通, 畢竟我是民意代表,我說那到我辦公室,就到我2樓辦公室 ,我的同事、助理都有見證,那時候增加了1千萬元,就250 0萬元,雙方都是腦袋清楚、精神很好在我辦公室打字寫出 來的,簽名加蓋章,我是見證人。蔡耀東他只是借名登記, 他不希望卡到他的稅,那時候我記得很清楚,行政執行署已 經在查封他的土地了,甚至要當庭羈押等等我還去幫過忙, 他很擔心又說身體不好,在這裡面他就說,陳俗蓉妳跟沈委 員去把這塊地賣一賣,稅金都繳完了,我只要不要卡到稅, 不要查封我的財產,賣的錢一點紅給我就好,這裡講得很清 楚,所以才會寫說我不要卡到,蔡耀東無條件委託授權前述 土地之遺產稅跟買賣事宜,陳俗蓉全權處理,妳老公的土地 ,妳去全權處理,他不負責交遺產稅,他怕卡到自己的稅, 因為已經行政執行署在執行他的財產了,陳俗蓉的先生沒過 世之前,為了他的大哥、家人不繼承,也被執行不少千萬, 這部分是對蔡耀東的一個保護,我也在幫他忙,陳俗蓉也不 希望連累到他四哥,這裡寫的是大家相互誠信的一個基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3頁、第205頁)。  ㈥由證人邱素蘭、沈智慧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簽立當時,兩造及邱素蘭、沈智慧均在場,當時兩造均有表 明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其僅為出名名義人,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並非給付給原告,與邱素蘭洽談者為被告,洽談買 賣過程關於買賣契約書的內容包括價金、必要之點或必要之 點的決定者,亦非原告決定,而係由被告決定,原告在場並 無任何異議或反對之意思,觀之上開買賣過程已足認原告非 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原告雖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然 實乃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人,始需形式上由原告擔任委 託人,被告擔任受託人,自不足以此證明原告為實際所有權 人。否則,倘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其當時也在簽約現場,由 其親自洽談並收取價金、收執契約書正本即可,又何須代理 人即被告在場。再佐以協議書上記載「因故辦理拋棄繼承」 、「對此部分,甲方應依法向蔡松柏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俾 使得如附表編號1-38所示之土地計38筆,(及附帶蔡金屋曾 拋棄繼承之後又過戶6筆土地,若有索回)回復至甲方為所 有權人或其他得合法處分之狀態下。」、「甲方對於遺產之 處分,應盡力維護乙方及丙方之利益,相關遺產之處分條件 或文件之簽署,事先應與乙方及丙方或其二人之母陳俗蓉協 商,獲得同意後始可辦理。」,「大肚山花園公墓土地買賣 後續分配事宜」上記載「蔡耀炳因故亡故後,指定其四哥蔡 耀東代為繼承」、「陳俗蓉允諾蔡耀東若是處理完遺產稅又 能處分該土地時,給予一定金額之給付。」,如無借名關係 存在,又何須記載蔡金穎、蔡舒婷「因故」拋棄繼承並「指 定」原告代為繼承,原告處分自己財產又何須維護蔡金穎、 蔡舒婷之利益且須經渠等及被告同意始可辦理,其向蔡松柏 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乃當然之理,又何須明定於協議書內,實 則該協議書乃在約定出名者與真正權利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分配事宜乃在約明出名人擔任名義人之代價,綜合上開事 證益徵原告確實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名義人,被告抗辯,足 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是委任契約受任人所 受任處理者,自應為委任人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告既僅為系爭土地之 出名登記人,非實際權利人,則被告處理者(出售系爭房屋) 並非原告之事務,則原告基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契 約書正本,即屬無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出名人對外固有行使超過借名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在內部 關係上,仍應受借名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且出名人並 非真正之所有權人,自不能對借名人(包括其繼承人)主張 無權占有。被告否認買賣契約書正本在被告處(見本院卷第2 80頁),縱在其持有中,原告仍未舉證被告未經實際權利人 即被告兒女之同意占有,依上說明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正本,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重測前農地地號 重測後農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持分 1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338 1/2 2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208 1/2 3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428 1/2 4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27 1/2 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62 1/2 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0,119 1/2 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899 1/2 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263 1/2 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4,693 1/2 1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280 1/2 1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7,958 1/2 1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495 1/2 1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17 1/2 1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772 1/2 1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1,657 1/2 1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698 1/2 1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247 1/2 1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3,480 1/2 1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8 1/2 2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058 1/2 21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843 1/2 22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6,235 1/2 23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725 1/2 24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316 1/2 25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380 1/2 26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5,204 1/2 27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987 1/2 28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7,022 1/2 29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836 1/2 30 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1,465 1/2 31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3,526 9630/49474 32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69,720 36765/111087 33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215 5750/49474 3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1 5750/49474 35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21,028 3265/111087 36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0號 3,636 38690/111087 37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1,450 38823/222174 38 臺中市○○區○○○段000000號 臺中市○○區○○段00號 5,540 1043/3400

2024-12-25

TCDV-113-訴-1322-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孟 選任辯護人 李自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孟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件所示 之本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姜永孟為李素蘭之長媳,李素蘭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號1樓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原名為皇國裝潢企業有限公 司,於民國96年2月16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又 於112年12月14日更名為皇國室內裝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國 公司)之負責人;李素蘭長子即姜永孟配偶劉祥瑞自86年起至11 1年3月間止,任職於皇國公司,姜永孟婚前即擔任劉祥瑞之助理 ,協助劉祥瑞處理皇國公司文書及帳務等事宜,故持有皇國公司 之大小章,又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地址自106年1月間起,由李素蘭 無償提供姜永孟及劉祥瑞一家居住迄今。詎姜永孟圖謀爭奪李素 蘭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基於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與李 素蘭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於110年10月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 李素蘭之名義,於發票人之欄位盜蓋「李素蘭」之印章,並填載 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等資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姜永孟復於112年5月2日持系爭本票,以李素蘭為 債務人,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偽造之系爭本票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2年5月 31日核發之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民事裁定公文書上,准姜永 孟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足 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又姜永孟 明知李素蘭並未居住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 仍僅向本院陳報該戶籍址,本院於112年6月5日依該戶籍址送達 時,姜永孟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於96年2月16日更名前之「皇國 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人「李素蘭」印章之機會,冒用 皇國公司及李素蘭之名義,盜蓋該2印章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 書簽收之欄位上,用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 思,並持以交付送達人而行使之,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誤以為系爭 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於112年6月16日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足以生損害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 性。姜永孟再於113年3月1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 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具狀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對李素蘭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以李素蘭無財產可供 執行,李素蘭所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 ,經查李素蘭無其他財產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而行使 偽造之系爭本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113年3月22日核發之 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 於李素蘭及本院製作債權憑證內容之正確性。嗣因李素蘭欲出售 皇國公司上開登記址之房屋,經委任之仲介查詢發現姜永孟對李 素蘭有前揭不實債權之存在,再經李素蘭委由律師調閱相關卷證 後,而查悉上情,姜永孟因而未能詐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訴卷第58、103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蘭於偵 查中以言詞或書面之證述(偵卷一第19至22、第73至80、98 至103、190至193頁、他卷第2至8頁)、證人劉其昌於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一第6至8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皇國 公司公示查詢資料(他卷第9頁)、建物登記謄本(他卷第1 0頁)、被告戶口名簿(他卷第11頁)、臺灣自來水公司及 臺電公司變更用水人名義證明(他卷第12至13頁)、勞保投 保資料表(他卷第14至15頁)、系爭本票(他卷第16頁)、 工程承攬書(他卷第17至24頁)、系爭本票裁定卷影本(他 卷第25至38頁)、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191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卷影本(他卷第39至51頁)、皇國公司歷年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他卷第52至55頁)、工程承攬書(偵卷一第87 至90頁)、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 104至108頁)、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 工程發票及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被告字跡 (偵卷一第13頁)、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一第199至2 02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卷一第203至206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法院處理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事件,係依非訟事件法為之, 並不為實體審查,如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票人,應成立刑法 第214條之罪。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 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 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 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 為,應併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後,持之向本院非訟中心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登載在系爭本票 裁定上,被告再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 意思之送達證書,以取得該案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復持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佯稱己為 系爭本票之合法權利人,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 以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等為由,聲請逕行核發債權憑證, 而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 原雖認被告以訴訟詐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有3,000萬元財 產上之損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以上述訴訟詐欺之方式,既未實際詐得任何財物,應僅得 論以詐欺取財未遂,起訴書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既遂犯 與未遂犯,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罪數:  1.被告盜蓋「李素蘭」之印文以偽造系爭本票,嗣持之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行使有價證券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後,旋再持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在本院非訟中心送達證書簽收欄位上盜蓋「皇國裝潢企 業有限公司」、「李素蘭」以表示李素蘭本人已受領系爭本 票裁定之意思,旋持之交付送達人而行使,其盜蓋印文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2日、113年3月1日,分別向本院聲請為 許可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債權憑證,均係基於同 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復而行使之犯意,為獲取經法院核發以 證明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 之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5.被告係為不法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之單一目的,而為上 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實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㈢、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 進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為保障自身權益 而偽造系爭本票,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雖 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等,然並未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告訴人財產,告訴人並無實際財產損害,被告與告訴人為婆 媳關係,因長期之財務紛爭,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被 告已坦認犯行,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本案 犯行,辯稱其曾與告訴人核算被告之工程款達3,000萬元, 經告訴人同意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提出自行計算之總表 及資料冊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偵卷二第2至292頁), 惟渠提出之上開總表及資料冊業經告訴人逐筆核對,並提出 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偵卷一第104至108頁 )、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票及 匯款單影本(偵卷一第109至187頁)為證,業見被告於偵查 中所辯上情並非事實,案經起訴,被告方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坦認犯行。辯護人雖仍辯護稱被告係對尚未結案及進 行中待後續得標之工程自行估算工程款云云,然依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渠現對皇國公司尚有200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 請求等語(訴卷第109頁),被告竟偽造面額高達3,000萬元 之系爭本票,辯護人稱被告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不存在之債權 云云,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本案偽造系爭本票後,又以前 述訴訟詐欺之方式,陸續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 證明書及債權憑證,除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外,亦嚴重侵害 法院所核發公文書之公信力,復參酌告訴人所陳被告係因前 曾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從事催收工作,方熟知相關法律程 序等語(訴卷第67頁),被告濫用其專業知識,以上述方式 ,取得對告訴人之虛假債權,犯罪心思、手段甚為縝密,難 認僅係一時思慮不周所為。至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尚未有實 際之財產損害云云,然此僅係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即被告 故意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偽稱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以便取 得債權憑證,蓋倘若被告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必然會遭告訴人發現,而及時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救濟,被 告以取得債權憑證之方式,意圖在告訴人百年後方提出藉以 爭產,令人細思極恐,亦致使告訴人因受到至親背叛,精神 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身心俱疲,並因此支出相關之律師費用 、訴訟費用等情,據告訴人以書狀陳述在卷(易卷第67至77 、111至1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否認此節(易卷第 108頁),然其所辯稱為保障自身之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 ,業如前述,況倘被告所述為真,大可逕行對告訴人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何需特意以陳明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之 方式取得債權憑證,告訴人指訴被告係出於爭奪其百年後之 遺產之犯罪動機,與被告客觀行為相符,無違常理。綜觀上 情,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訴卷第13頁)在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圖謀爭 奪告訴人百年後之遺產,利用其持有皇國公司大小章之機會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系爭本票,復持向本院非訟中心 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假冒皇國公司及告訴人之名義,行使 用以表示告訴人已受領系爭本票裁定之意思之送達證書,經 司法事務官核發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再持上揭內容不實之 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核發債權證明,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法院核發 相關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偽造之系爭 本票面額高達3,000萬元,並以上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之方式取得經法院核發之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證明,犯罪手段縝密,渠詐欺 取財部分雖屬未遂,然已重創告訴人之身心,業如前述,量 刑不宜從輕;再斟酌被告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告訴人尚須 花費極大精力整理相關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之工程款明細表 ,並提出108年至112年皇國公司匯給劉祥瑞工程款之工程發 票及匯款單影本為證,另提起相關民事訴訟以資救濟,被告 方於起訴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至被告現雖有意願調解, 然未獲告訴人同意;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行政會計工作,育有1子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訴卷第10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規 定,應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前述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訴訟詐欺等方式,取得 本院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權憑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為避免該等內容不 實之公文書再為持有者不法利用更為主張,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裁定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未扣案,然該等文書之 不法性係存在於上載之不實內容,而非紙張本身價值,如不 能原物沒收,追徵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遮隱部分詳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卷證頁碼 1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5月31日民事裁定正本 他卷第35頁 2 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3940號112年6月19日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正本 他卷第44頁 3 本院113年3月2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日字第33191號債權憑證正本 他卷第50至51頁

2024-12-24

PCDM-113-訴-633-20241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梁雅鈴 鄭穎聰 被 告 李明田 李素蘭 李林玉 李明通 李明珠 李慧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林宗義變更為楊 智能,並經楊智能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480元 及利息未清償,經調閱被告李明田之相關資料,查得被告李 明田之父即被繼承人李竹鏞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包括 土地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李明田並未拋棄繼 承,依法應為繼承人,然被告李明田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 卻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與其他繼承人就系爭不動產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 、被告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其行為等同被 告李明田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轉讓予被告李素蘭及李慧 真,原告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4項規定聲請撤銷。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111年8月31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二)被告李素蘭於11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 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三)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李明田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 李竹鏞【即被告之父】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其遺產即其 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公同 共有,被告等人於111年8月2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 定由被告李素蘭取得附表編號1至17之土地所有權、被告 李慧真取得附表編號18之建物所有權,並於111年8月31日 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人並 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 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檢送111年度龍普登字第051950號登記 申請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 ,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 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 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 院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 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 ,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 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 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 分別明文規定,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 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且衡 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 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 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 部財產利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 人自行決定。  (三)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雖記載被告李明田未分得如附表所 示遺產,然此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且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係由被繼承人李竹鏞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並非僅由 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李明田一人單獨所為,如無視於遺產 分割協議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 意思決定,而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無異侵害繼承人 間基於身分就遺產所為自主意思決定。再者,繼承權之全 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關 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 銷權。而本件僅有被告李明田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若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其餘未受分配遺產 之被告顯無一併放棄繼承遺產之必要,堪認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揆諸前揭說 明,應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四)且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所載,原告對被告李明田所 執之債權名義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1991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乃發 生於101年上述支付命令確定之前,此係在被繼承人李竹 鏞死亡之前,且距離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簽署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亦已有10年之久。參以,債權人貸予款項時,係 就債務人本身資力進行評估,不會預就債務人之法定被繼 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 賴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 要,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 務人之原有清償能力,並非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能力。而 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田積欠前揭債務,係於被繼承人李竹鏞 死亡之前10年即已發生,足徵原告所評估者為被告李明田 本身當時資力,顯無法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 估,則被告李明田繼承如附表所示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 自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1年8月31 日所為之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素蘭於11 1年8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被告李慧真就附表編號18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繼承人李竹鏞所有,委難可採,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1地號土地,面積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地號土地,面積448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9地號土地,面積210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11地號土地,面積61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2地號土地,面積24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4地號土地,面積28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57地號土地,面積6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1地號土地,面積29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4地號土地,面積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37地號土地,面積3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地號土地,面積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40-1地號土地,面積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4地號土地,面積311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5地號土地,面積149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目井段水師寮小段55-16地號土地,面積32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6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74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7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1.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5分之1) 18 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67.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024-12-24

SDEV-113-沙簡-71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訴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內所載,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分別登記於上訴 人鄭素蘭名下之八萬股股份、上訴人金明麗名下之二十四萬股股 份予以塗銷;並將其中十六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與上訴人金明麗、鄭 素蘭公同共有,另十六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金文德 、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於訴訟進行中, 代表公司之監察人聲明承受訴訟者,法院毋庸審酌其與該董 事間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196號裁定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金文德(下與金祐如、金宸瑋、金惠 珠、金惠娟等人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開華公司)之現任董事(見 本院卷㈠第427頁),其對開華公司起訴,致本件訴訟之當事 人為公司與董事,而查開華公司股東會未另選代表公司為訴 訟之人,法律復無其他規定,依上說明,本件即應由監察人 金明麗(見同上頁)代表開華公司為應訴及上訴,且不受其 與金文德間之利害關係如何之影響,先予敘明。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開華公司股東,持 股各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 承人(詳如附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 分割協議,亦未曾同意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 麗(下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 稱上訴人),鄭素蘭2人竟擅自將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之上 開股份,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名下8萬股、至金明麗名下2 4萬股,而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767 條第1項、第1146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聲明請求如附表二原審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被上 訴人並無讓與上開股份予鄭素蘭2人之意思之同一基礎事實 ,進一步以該等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登記顯非正確為 由,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為其先 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係經訴外人 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人,因被上 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乃屬無權代 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等情,即備位聲明如原審聲 明所示(關於原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767條第1項、第1146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捨棄不 再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5頁)。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 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 至331頁)。經核乃分別屬追加訴之聲明(前開先位聲明部 分),及補充更正原訴之聲明(前開備位聲明部分),既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先位之訴 應予准許。至備位聲明補充更正部分,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自無不許之理【被上訴人另追加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 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 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 在。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 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 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 ,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 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核屬重複起訴;追加被告 金玉晴、金泓志部分則不合於第二審追加要件,本院另以裁 定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開華公司於72年7月23日設立登記,歷經多 次增資及組織變更,至97年4月5日時,股東為金永安、金文 隆、金文德、鄭素蘭及何娟華,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 、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於97 年4月5日、101年10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 詳如附表一所示)迄今均未就其等分別所遺之16萬股(下分 稱為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成立遺產分割協議 ,亦未曾合意或授權他人處分上開股份,應仍屬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然金文德於110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調閱開華公 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下 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增加 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萬股 (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知金 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更登 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系爭股份既未經讓與,系爭股東名簿 內關於系爭股份之登記即非正確,爰先位依公司法第169條 第1、2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 下之先位聲明欄所示。倘認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股份係由金 文隆於102年3月20日讓與鄭素蘭2人,亦屬金文隆之無權代 理暨雙方代理行為,伊等拒絕承認,讓與自不生效力,鄭素 蘭2人復未能證明其等具有保有系爭股份之正當性,爰備位 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公司法第169條第1、2項、第165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8萬股及系爭24萬股雖係源於金永安之16 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然被上訴人就鄭素蘭2人所持各該 股份,各係於何時從何人變動而來,尚未盡具體說明及舉證 。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即鄭素蘭之配偶、金 明麗之父)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鄭素蘭2人 係於102年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 金文隆表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是金文隆將系爭 股份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行為,乃有權處分,鄭素蘭2人自已 合法受讓系爭股份,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金永 安、何娟華死後,長年均無異見、請求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 簿變更,多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 許。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不得作為 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或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公司登記表)之請求權基礎,遑論開 華公司並無變更公司登記表之權限等語,以資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42至344頁): ㈠金永安(97年4月5日死亡)、金李金枝(100年10月7日死亡 )為夫妻,育有金文隆(110年2月28日死亡)、金文德、金 惠珠、金惠娟共4名子女。鄭素蘭為金文隆之配偶,金明麗 及訴外人金玉晴、金泓志為金文隆之子女;金祐如、金宸瑋 則為金文德與其配偶何娟華(101年10月26日死亡)之子女 。 ㈡金永安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李金枝、金文隆、金文德、 金惠珠、金惠娟。嗣金李金枝於100年10月7日死亡,其應繼 份由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等4人繼承;金文隆 亦於110年2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鄭素蘭、金明麗、金玉 晴、金泓志繼承。 ㈢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 ㈣開華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於72年7月23日共同設 立登記。 ㈤開華公司歷來股份登記變動情形如下: ⒈72年7月23日設立時,原名為開華有限公司,原始股東為金永 安、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20萬 元。歷經多次增資,93年4月5日增資至2,500萬元,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登記出資額各為160 萬元、1,010萬元、1,01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 ⒉93年10月1日組織變更為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依93年10月 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永安、金文隆、金文 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1萬股、101萬股 、16萬股及16萬股(原審卷第119頁)。 ⒊依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金文隆、金 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 股及24萬股(原審卷第121頁)。 ⒋依102年3月27日、105年6月1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 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文隆、金文德 、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 24萬股(原審卷第123至127、89至93頁)。 ⒌依111年2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 責人名單」欄所載,股東為金泓志、金文德、鄭素蘭、金明 麗,分別持有51萬股、101萬股、24萬股及49萬股(本院卷㈠ 第283至285頁)。 ㈥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鄭素蘭持有開華公 司股份24萬股中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24萬股,係源於93 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 華之16萬股。 ㈦開華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素蘭2人係分別自何人取得系爭8萬股 及系爭24萬股?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有無成立 讓與合意,而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 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 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股份移轉流向:   經查,93年10月6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原為金永安 、金文隆、金文德、何娟華及鄭素蘭,分別持有16萬股、10 1萬股、101萬股、16萬股及16萬股;嗣於102年3月20日變更 為金文隆、金文德、鄭素蘭、金明麗,分別持有101萬股、1 01萬股、24萬股及24萬股。相互勾稽後可知,原先金永安之 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共計32萬股,其中8萬股於102年 3月20日變動至鄭素蘭名下(即鄭素蘭原有16萬股,變更後 為24萬股,新增8萬股)、其餘24萬股則變動至金明麗名下 (即金明麗原無持股,變更後為24萬股,新增24萬股)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㈤2.3.、㈥),並有93年 10月6日及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原審卷 第119、121頁);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股東名簿變更之記帳 士林燕美亦於本院中證稱:該次股權讓與是將金永安與何娟 華各16萬股部分,轉讓給鄭素蘭8萬股、金明麗24萬股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無法說明鄭素蘭2人分別自金永安及何娟華所遺 股份中取得之股數若干云云,惟觀諸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 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金文德質疑何娟華死後所 遺之16萬股為何登記於金明麗名下時,金明麗並未否認,主 張其係因繼承而取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鄭素蘭名下之系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 金明麗名下之系爭24萬股,其中8萬股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 股,其餘16萬股則源於何娟華之16萬股等情,並非無據。鄭 素蘭2人為受讓系爭股份之人,理當應就其股份來源提出具 體說明卻始終未為,在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譯文為證後,仍空 言否認,所辯自無可取。  ㈡鄭素蘭2人與系爭股份之所有人間未成立讓與合意,並未實質 取得系爭股份之所有權:  1.按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係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 意思表示,為股份轉讓發生效力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開華公司為未發行股票 之股份有限公司(前揭不爭執事項㈦),依上說明,其公司 股份之轉讓,即應以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方式為之。  2.又系爭股份係源自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業經 認定如前。而金永安、何娟華先後於97年4月5日、101年10 月26日死亡,其等各自之全體繼承人分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㈠㈡㈢)。雖上訴人原辯 稱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就金永安之16萬股,業已協議歸金文 隆取得;何娟華之16萬股部分,何娟華生前已同意由金文隆 全權分配,或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金文隆全權分配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34、435頁),惟依其嗣後變更之答辯為 :金永安、何娟華之繼承人均同意由金文隆全權安排並全權 管理負責分配系爭股份,而非讓與給金文隆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436至437頁、卷㈡第141頁),足認上訴人亦不否認金永 安及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迄未就系爭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之事 實。是依民法第1151條有關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之規定,系爭股份於金 永安、何娟華死亡時起,應由其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 前揭說明,上訴人辯稱鄭素蘭2人已受讓系爭股份,即應以 其等各自與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間有就系爭股份成 立讓與合意為必要。  3.就系爭股份之移轉經過,上訴人固辯稱鄭素蘭2人係於102年 3月20日本於金文隆生前對伊等之確認及保證,向金文隆表 示同意接受系爭股份之分配安排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7頁) ,惟此與鄭素蘭本人於原審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 :「(金文隆曾否向你提過任何關於開華公司經營權或是股 權交接安排的事情?)沒有直接說,但他說他都安排好了, 叫我不用擔心,不用過問。」、金明麗本人稱:「(你受讓 開華公司股權之前,你就知道你要受讓開華公司股權了嗎? )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明顯不合;至鄭 素蘭2人於同次庭訊時所稱金文隆有說他都安排好了等情, 觀其前後文,即可知此係針對其等詢問金文隆安排金明麗擔 任開華公司監察人一事,金文隆所為之回覆(見原審卷第48 9、490頁),上訴人舉此作為金文隆有於102年3月20日向鄭 素蘭2人表示讓與系爭股份之證明,顯不足取。並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時均辯稱系爭股份係因被上訴人同意由金文隆全權 決定(此節詳待後述),故由金文隆委由公司會計師辦理股 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鄭素蘭2人僅係被動受讓 系爭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289、515頁),及證人 林燕美證稱: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事宜都是金文隆與伊接洽 的,伊依據金文隆告知新增的股東姓名及股數變動資料,製 作新的股東名簿並送件;伊沒有與原有股東或金明麗本人確 認過此次股權移轉等情(見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堪信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 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係由金文隆自行指示記帳人員 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等情為真。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 公司股份之管理分配云云,係以:金文德長年擔任開華公司 之總經理,且歷年均有參加開華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 受領盈餘分配,對於公司股權分配情形不得諉為不知,然被 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未就金永安之 16萬股進行協議分割,亦未將系爭股份列為金李金枝及何娟 華之遺產,至金文隆死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則係因金文德 與金文隆早已達成開華公司經營權將交由金文隆子女即金明 麗、金泓志接手,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股權事宜之共識等 語為其主要論據,茲查: ⑴金文德固為開華公司創立者(前揭不爭執事項㈣),且長年擔 任總經理一職,然其主要負責公司對外業務,此為上訴人所 自陳(見本院卷㈡第303頁),並佐以證人林燕美證稱:其為 開華公司辦理記載業務約有20年,開華公司是家族企業,其 都是與董事長金文隆接洽,依金文隆之指示辦理等情(見本 院卷㈡第47、48頁),可見金文德辯稱其未參與開華公司股 東名簿及帳冊之造具,事後亦未參閱該等文件等語,並非無 稽,自不能以其擔任總經理,即謂其必然清楚系爭股東名簿 之變更卻不予異議。  ⑵上訴人又提出開華公司102年3月20日、105年5月26日股東臨 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會簽到簿(見原審卷第13 1至145、95至115頁),辯稱:依102年3月20日股東會議事 錄,金文德是擔任會議記錄,上面載有金明麗當選監察人, 及出席股東計4人等文字,倘若金文德不知系爭股份已變更 登記予鄭素蘭2人名下,應會質疑為何金明麗可當選為監察 人,及依變更前之股東名簿,尚生存之股東僅有金文隆、金 文德及鄭素蘭3人,不可能為4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8頁) 。惟依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 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對照修正前之條文為公司監 察人,由股東會就股東中選任之,修正理由並明揭為發揮監 察人監督之功能,加強監察人之專業性及獨立性,監察人不 以具有股東身分為必要,爰修正第1項,足認開華公司股東 於102年3月20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金明麗為監察人,不以金明 麗具備股東身分為前提,自無從作為金文德當時應已知系爭 股份移轉之證明。另關於102年3月20日出席股東計4人之記 載部分,形式並非顯眼,亦非該次會議之重點事項,未必能 輕易為人查悉,且由證人林燕美證稱:卷附這份議事錄,其 原先繕打出席股東計4人是錯誤的,故其送件前核對發現錯 誤,就更正為5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可知該議 事錄上之出席人數乃由未實際參與股東會之林燕美所繕打, 而非由金文德所紀錄,更難以此認定金文德應已知悉或可得 知悉卻未曾異議。況金文德否認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形 式上真正,及有實際召開之事實,而觀諸該紙議事錄文末僅 有「金文德」之印文,而無簽名,證人林燕美復證稱:上開 議事錄是其做好後給金文隆,其不知是否有實際召開;金文 德之印文部分,都是其向金文隆拿印章,由其蓋印後交還金 文隆,其不知金文德是否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6、48、4 9至50頁);並參以開華公司為家族企業,股權結構單純, 即使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亦屬常見,自難遽謂金文 德上開主張有何違反常情。至於其他文書部分,經本院闡明 上訴人陳述該等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後,上訴人仍全未 說明以該等文書如何推知金文德於該等會議召開時即知悉系 爭股份業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見本院卷㈠第438頁),自亦 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復舉開華公司106至109年間每年盈餘分派之匯款單據 及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59至462頁),辯稱開華公司 歷年盈餘分派均係依股東持股比例計算(詳參本院卷㈡第283 至284頁),故被上訴人(尤其金文德)應早已明知且同意 金文隆就開華公司股權所為之一切安排云云。惟查被上訴人 中僅有金文德一人為開華公司股東,其餘被上訴人自無從由 此得知開華公司各股東間之持股比例如何;而金文德雖受有 盈餘分派,然依前所述,其既未經手公司帳務,上開匯款又 非由其所為(前揭匯款單上所載代理人為訴外人蔡玲玲), 其自未必能知悉其他股東受領之盈餘若干,並以此得知系爭 股份已移轉予鄭素蘭2人之事實。  ⑷至上訴人辯稱金文德持有開華公司印鑑章乙節(原審卷第507 頁),雖有金文德與金明麗於110年8月1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可稽(見原審卷第233頁),惟徵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金 文德應係於金文隆死後,自開華公司保險箱內取走公司大章 ,則上情縱認屬實,亦與被上訴人於金文隆生前有無同意其 有權安排股權之認定無關。  ⑸再按默示之承諾,必依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者,始得認之,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足認為承諾者外 ,不得認為承諾。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等係於110年10 月1日始由金文德委託律師發函通知鄭素蘭2人出面協商返還 系爭股份(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然徵之金文德係於110 年8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開華公司變更登記表,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蓋有該日新北市政府核發影印專用章之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上訴人又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在此之前,即知悉系爭股份業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 名下,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先前係因不知系爭 股份移轉之事實,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 即向鄭素蘭2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等情,要非無憑。是以, 上訴人一再以被上訴人長年對於股東名簿登記結果毫無意見 、亦未請求開華公司辦理系爭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辯稱被 上訴人確有同意或默示同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 理分配云云,顯無足取。  ⑹再者,遺產申報之目的係主管機關為課徵遺產稅所要求之行 政措施,故遺產申報人是否核實申報,動機有多。查被繼承 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遺產,雖 均不包含開華公司之股份(分見本院卷㈠第325頁、原審卷第 275至283頁),惟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被繼承人金李金枝部分 ,係因其所繼承之金永安16萬股,始終未登記於其名下,故 被上訴人因不諳法律,誤認無須申報;被繼承人何娟華部分 僅申報車輛1部,係因監理所要求需有完稅證明始能辦理過 戶,而其他遺產數額不高,未達繳納遺產稅之門檻,即未予 申報,並非否認系爭股份為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等情, 尚無明顯不可信之處,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明,僅憑上開 遺產申報資料,即謂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股份非屬遺產云云, 難認有據。至於金文隆、金文德、金惠珠及金惠娟於101年8 月16日就金李金枝之遺產所簽立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亦僅記載 現金1,070萬0,090元(即10萬元+10萬元+525萬0,045元+525 萬0,045元=1,070萬0,090元)乙節(見本院卷㈠第71頁),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協議書是為領取金李金枝於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所需檢具之文件,故僅就該特定目的為記 載等情,業據其提出金李金枝於該行申請結清銷戶之相關文 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47至363頁),其內即包含前揭遺產 分配協議書1紙,且金額核亦相符,堪信非虛。況縱認上訴 人所辯屬實,金李金枝、何娟華及其等之繼承人至多亦僅同 意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管理分配,並非逕將系爭股 份讓與金文隆或其指定之人,此經上訴人當庭陳明無誤,果 爾,於金李金枝及何娟華死亡時(即100年10月7日、101年1 0月26日),金文隆應尚未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 名下,系爭股份自仍屬金李金枝及何娟華之遺產,何以其2 人之繼承人會預先否認該等股份已非屬遺產,益徵上訴人以 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或遺產分配協議書,作為被上訴人已 與金文隆達成共識,由金文隆全權處分系爭股份之證明,委 無可採。  ⑺又被上訴人於金永安及何娟華死亡後,迄未就其等所遺之系 爭股份協議分割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自陳,惟考量開華公 司本屬金文德與金文隆兄弟合力開創,並長期共同經營之家 族企業,故於金文隆110年間辭世前,被上訴人即金文德及 其子女與姊妹基於家族成員間之尊重與信任,而未積極處理 遺產分割及股份變更登記事宜,乃合於社會常情,不能即認 被上訴人均知悉且同意系爭股份非屬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 。至上訴人提出金文德於110年10月1日寄予鄭素蘭2人之律 師函內記載金永安之16萬股應由其與金文隆平均繼承,而排 除金惠珠、金惠娟乙情,縱與金文德起訴後之主張不符,亦 僅係其個人於起訴前之意見表達,與金惠珠、金惠娟有同意 金文隆全權安排開華公司股份,顯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信。  ⑻且綜觀開華公司自設立時起至102年3月20日前之股權分配結 構(詳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可知開華公司股權始終三分 ,即除金永安持股16萬股外,其餘股份乃由金文隆及其配偶 鄭素蘭、金文德及其配偶何娟華各半,佐以兩造不爭執開華 公司係由金永安、金文隆及金文德所設立並實質共同經營之 事實,堪可推認上開股權安排方式,寓有由金文隆及金文德 共同持有開華公司,以達權利平衡之用意;倘若上訴人所辯 為真,即金文德同意將金永安之16萬股、甚至何娟華之16萬 股,均無條件授權金文隆全權安排管理分配,即有高度可能 使得原先權利平衡狀態發生改變,則金文德就其上開決定, 理當有合理動機存在,始符常情。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多紙開 華公司匯款單據(見原審卷第335至369頁、本院卷㈠第405至 407頁),辯稱被上訴人多年來之所以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 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及股息之管理分配,係因開華公司自97 年起至109年間一再依被上訴人要求,調撥共達3,791萬1,91 3元之資金予金文德、何娟華、葉惟誠(即金惠珠之子)、 金惠珠、金祐如做私人用途使用(各筆匯款對象、時間、金 額詳如原審卷第331至334頁之附表一所示)云云,惟倘若開 華公司匯款予金文德等人,係作為交換其等持股之對價,雙 方係如何評價股份之價值、有無進行結算,均未見上訴人提 出任何具體主張;而匯款時間長達10餘年,金文隆又為何不 逕將金文德之持股一併移轉予其個人或其家人;且上訴人復 自稱金文隆係基於照顧家族成員之責任而供給(見本院卷㈡ 第291頁),說法亦有矛盾,足見上訴人前揭抗辯難予採信 。上訴人又以金文德於107年8月10日傳送予金文隆記載「.. ....我沒有要挖公司,只是想說你我能夠作主時做個分配, 不要等到不清楚的時候少年ㄟ有爭執的遺憾。你的小孩要接 班好好的牽成我很高興,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去分享,不 可能共同經營的大哥你要清楚......」等語之簡訊1則(見 原審卷第199頁),及金文德107年8月10日傳送上開簡訊予 金文隆後,旋於同年月15日、31日及隔年2月27日各獲金文 隆調撥開華公司資金300萬元、200萬元及100萬元等情,辯 稱足證金文德係以其一家完全退出開華公司經營、成全金文 隆所做之接班規劃,來換取資金,故金文德此後即再對股權 分配無意見云云,然查金文德傳送該則簡訊時,系爭股份早 已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金文德顯無可能係於該則簡 訊後,與金文隆達成轉讓系爭股份之合意,且由上開簡訊之 完整文義,反足以證明金文德當時仍向金文隆請求就開華公 司股份進行「分配」,避免日後繼承人間產生爭議,而無上 訴人所稱金文德早已與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全權安排公司經 營交接,故長年均不過問公司股份分配之情形。至金文德於 簡訊中所稱「你的小孩要接班」、「我也會交代我的小孩不 去分享」、「不可能共同經營」等語,係指同意由金文隆之 子女負責未來開華公司之經營而言,與公司之所有要屬二事 ,上訴人以此作為金文德有同意金文隆安排股權之動機,亦 顯屬無據。  ⑼此外,金惠娟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稱其知悉金永安生前是 開華公司股東、是因資料調出來才知道金永安有股權等語間 (分見原審卷第481、484頁),並無扞格,上訴人依前者認 定金惠娟於金永安生前即知悉金永安持有開華公司股份,並 以此指摘金惠娟所述前後矛盾云云,顯屬誤認。又證人林燕 美證稱金文德於金文隆死後有向其探詢金文隆名下股權應如 何處理一節,衡諸金文德身為開華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而原 先負責處理公司股務之金文隆業已離世,因而代為向記帳人 員詢問流程,乃屬事理之常,上訴人遽謂由此可見開華公司 股權分配向來係由金文隆全權處理云云,實乏其據。末查, 上訴人援引金明麗與金文德於110年8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中 ,金明麗稱「為什麼你老婆又沒在這邊工作,為什麼他會有 股份?」、金文德稱「為什麼你媽媽又沒在工作,他還有股 份?以前就是這樣分配的嘛。」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 ,作為開華公司股份分配事宜多年來均係由金文隆全權主導 決定之證明,惟徵諸該段對話之後文中,金明麗尚表示「對 阿,所以這個就是爸爸分配的。」,金文德則回應「不是爸 爸分配,以前的分配就是這樣。」等情,顯見上訴人係刻意 擷取片段文義,忽略金文德上開所為反對之陳述,所辯自不 足採信。  5.基上所述,系爭股份為金永安及何娟華之遺產,迄未經協議 分割,雖於102年3月20日分別變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 惟查系爭股份之移轉事前未經雙方當事人間親自為要約及承 諾之意思表示一致,且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復無法證明被上 訴人多年來均同意及認可金文隆全權負責開華公司股份之管 理分配,是以金文隆未經授權即逕行委由公司會計師就系爭 股份辦理上開股權變更登記事宜及股東名簿變更,自非基於 系爭股份讓與人及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所為,難認系爭股份 之所有權已經合法讓與鄭素蘭2人。從而,系爭股東名簿確 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不實情形,可以認定。  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指權利人於相當期間 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 信賴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始可認有違 誠信而權利失效。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違 反誠信原則,所持理由無非為被上訴人自金永安、何娟華死 亡後,分別經過長達13年、8年期間均未行使其權利、請求 開華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尤其金文德於102年3月20日股 東臨時會時即知鄭素蘭2人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並早已與 金文隆達成由金文隆子女接班開華公司之共識等語為由,然 查,被上訴人係於110年8月10日查閱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始知 系爭股份之變動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未 行使權利,僅屬單純不作為,不足以構成使上訴人正當信任 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或不使上訴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此指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行 為係違反權利濫用原則云云,顯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2款、第165條規定請求 開華公司塗銷、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及公司登記表內有關系爭 8萬股、24萬股之登記,是否有據?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及其股數。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 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 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 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亦即該 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並不在限制之列,此觀同法條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股東如因公司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致影響其權益,本於 其股東固有權及自益權,自得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以為回復。 2.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上 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金永 安、何娟華之繼承人,而取得系爭股份之公同共有權,惟系 爭股份經登記為鄭素蘭2人所有,致其所有權受侵害,是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將系爭股份於系爭股東名簿上之登記,予以 塗銷並變更登記為金永安、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所有,係就 共有物全部為回復所有權之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前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以金永安、何娟華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之必要,亦先敘明。   3.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向開華公司主張,金永安及何娟華原 有之各16萬股,未經轉讓,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名下8萬股( 源自金永安之8萬股部分)、金明麗名下24萬股(源自何娟華 之16萬股及金永安之8萬股),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 內關於系爭8萬股及24萬股之登記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 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 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現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16萬 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即何娟華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遭開華公司拒絕。而依本院認定之事實, 系爭股份確不發生合法轉讓股權之效力,開華公司股東名簿 上關於鄭素蘭、金明麗之8萬股及16萬股登記,既屬不實,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基於系爭股份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開華公司將股東名簿為如上之塗銷 及變更登記,自屬有據。 4.又股東所得請求登記之事項,應以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 169條規定內容為其範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開華公司應按 前開股權真實狀態,將公司變更登記表為同上之塗銷及變更 ,並非前揭法律所規定之事項,且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權 限,係專屬於主管機關職司,開華公司亦無權自行變更公司 變更登記表。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為適法,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 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 銷;並將其中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 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即金永安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另16萬股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及金宸瑋( 即何娟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被上訴人 追加先位請求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須為實質審認 ,自應將備位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以符先、備位之訴合 併審理,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之旨趣。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⒈及⒉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一、二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4

TPHV-112-上-31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鄭素蘭 開華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金明麗 追加 被告 金玉晴 金泓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陳奎霖律師 被 上訴人 金文德 金祐如 金宸瑋 金惠珠 金惠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1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關於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追加先位 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追加金玉晴、金泓志為被告及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內先 位聲明第㈠至㈢項之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 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 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 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 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 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金永安、何娟華原為上訴人開華 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華公司)股東,持股各16萬股, 嗣金永安及何娟華先後死亡,兩造為其等之繼承人(詳如附 表一),迄未就金永安、何娟華所遺股份成立分割協議,亦 未曾同意或授權將該等股份讓與上訴人鄭素蘭及金明麗(下 分稱時逕稱姓名,合稱鄭素蘭2人;另與開華公司合稱上訴 人),應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被上訴人嗣經調閱開 華公司登記資料時,竟發現102年3月20日開華公司股東名簿 (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鄭素蘭之持股增加至24萬股(即 增加8萬股,下稱系爭8萬股)、金明麗亦列為股東並持有24 萬股(下稱系爭24萬股,與系爭8萬股合稱系爭股份),始 知金永安之16萬股及何娟華之16萬股,已於102年3月20日變 更登記至鄭素蘭2人名下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原審 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准許,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後 ,被上訴人改以:先位主張系爭股份未經讓與,股東名簿之 登記顯非正確,追加如附表二本院聲明欄項下之先位聲明欄 所示為其先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24、372至373頁);倘認 係經訴外人即鄭素蘭2人之被繼承人金文隆擅自讓與鄭素蘭2 人,因被上訴人未授權金文隆處分上開股份,金文隆之行為 乃屬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轉讓應不生效力,即備位聲明如 原審聲明所示。後再將備位聲明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本院聲明 欄項下之備位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㈡第330至331頁)。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告部分: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惟查,依被上訴 人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共同被告之原因事實,乃金永 安之16萬股為遺產,應由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鄭素蘭 2人及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公同共有,惟未經合法讓與 即逕行登記於鄭素蘭2人名下,爰先位訴請確認金文德、金 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 、鄭素蘭對開華公司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 關係存在,及請求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內所載,登記於金明麗名下之上開16萬股股份塗 銷,並將該16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 、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 (先位聲明第㈡㈣項);備位請求鄭素蘭、金明麗應各自將10 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24萬股股 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 告金泓志與鄭素蘭2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㈡項)。依上說 明,被上訴人前揭聲明內容,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惟被上訴人請求追加金泓 志、金玉晴為被告,與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之目的不符 ,且就前揭聲明所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系爭股份之所 有權而言,追加被告金泓志、金玉晴為債權人,原審被告開 華公司則為債務人,該訴訟標的對於其等亦不具須合一確定 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追加金泓志、金玉晴為被 告,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3項請求開華公司應將系爭股東名 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系爭股份塗銷,並將其中鄭素蘭持 有之8萬股、金明麗持有之8萬股股份回復為金永安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將其中金明麗持有之16萬股股份回復為何娟 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登記等語,乃係以系爭股份之所有 權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其於第二審時追加之先位聲 明,則係以同一訴訟標的,分別求為積極與消極之確認判決 ,依上說明,自仍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定禁止重複起訴 之列。是以,被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已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被上訴人對金玉晴、金泓志所提追加之訴及追加 先位聲明第㈠至㈢項部分,均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一: 被繼承人 繼承人 金永安 (97年4月5日死亡) 金李金枝(配偶) (100年10月7日死亡) 金文隆(子女) (110年2月28日死亡) 鄭素蘭(配偶) 金明麗(子女) 金玉晴(子女) 金泓志(子女) 金文德(子女) 金惠珠(子女) 金惠娟(子女) 何娟華 (101年10月26日死亡) 金文德(配偶) 金祐如(子女) 金宸瑋(子女) 附表二: 本院聲明(見本院卷㈡第340至341頁) 原審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確認鄭素蘭、金明麗分別對開華公司,就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其等名下之上訴人開華公司股份8萬股、24萬股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鄭素蘭對開華公司,就前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㈢確認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對開華公司,就第㈠項聲明所列股份中之16萬股股份,有公同共有16萬股股份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㈣開華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所載,於102年3月20日始分別登記於鄭素蘭名下之8萬股股份、金明麗名下之24萬股股份塗銷;並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及上訴人金明麗、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股份部分變更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於第二審中追加。 二、備位聲明:  ㈠鄭素蘭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102年3月20日始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之24萬股股份,其中8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追加被告金玉晴、追加被告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其中16萬股股份返還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列備位聲明㈠及㈡所載,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變更登記。 ㈠鄭素蘭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8萬股部分塗銷,並將股份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 ㈡金明麗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開華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對於開華公司股份,其中24萬股部分塗銷,並將其中8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惠珠、金惠娟、金玉晴、金泓志、金明麗及鄭素蘭公同共有;將其中16萬股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金文德、金祐如、金宸瑋公同共有。 ㈢開華公司應依上開第㈠、㈡項所載股份,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塗銷及回復登記。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24

TPHV-112-上-318-20241224-2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401號 聲 請 人 邱葉素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401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7257-9 1 400 002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5444-5 1 240 003 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27360-5 1 184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2-24

TPDV-113-司催-2401-20241224-1

重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5號 原 告 李素蘭 被 告 姜永孟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33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PCDM-113-重附民-145-20241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捷瑞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光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 被 告 立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玖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貳佰捌拾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承攬被告公司所發包位於欣興 楊梅廠本廠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00 )及欣興楊梅廠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採購單號: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承攬工程),雙方於簽立訂購單時,約定 結算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 不追加減」(下稱系爭結算方式),兩造既已約定採「責任 施作總價承攬」,訂購單所載之五金零件數量、電線長度, 本僅係預估之數量,係於系爭承攬工程施作前,估算承攬報 酬之依據,工程中使用零件及電線數量之增減風險,應由兩 造於簽約前各自評估計算、於簽約後各自負擔盈虧,且工程 之實際施作內容,本即依照圖面、工法進行,系爭結算方式 僅指原告公司應裝設之相關裝置(例如電燈、開關、電盤等 )數量,施工圖面並無應使用多少五金零件及電線長度等資 訊,該些部分屬於原告公司之專業範圍,本應由原告公司依 據現場狀況予以判斷、使用,系爭結算方式之約定,目的在 於若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公司增加裝設電燈或開關等裝置數量 ,於圖面劃設之3%範圍內,即不辦理圖面變更及追加減,±3 %金額兩造各自負擔。  ㈡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工程內容包含機房電力輸送之 (電線)配電及開關、電燈、電盤裝設,而原告公司不僅已 施工完成,並已完成驗收,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間即開立發 票請款,驗收後,被告公司亦未指稱原告公司有任何施工瑕 疵,亦未曾命原告公司修補,業主即欣興電子公司施作工程 之機房也如期運轉、使用,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計價方 式既採「總價承攬」之方式,顯見無論係電線長度、五金零 件數量等,皆非兩造核算工程款之依據,兩造約定需清點者 乃係施工圖面劃設應裝設之相關裝置(即施作配電工程後, 可達使用目的之開關、電燈、電盤等),且經原告公司比對 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結算單,其中「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 塵室空調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距百分比為-1.6 4%、「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與原訂購單記載之數量,差 距百分比則為8.6%(超出3%部分,原告公司同意放棄請求之 權利),均未達應辦理追加減之3%,足認被告公司公司應依 約定金額給付工程款。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簽立之訂購單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1,861元及自111年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業已約定系爭結算方式,該結算方式之 意思為倘若圖面或工法有變更或結算金額±3%外,即須辦理 追加減,而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部 分,經結算之實際金額為7,670,895元,較原約定之工程金 額減少23.1%,原告公司並未完成合約約定之數量,又非屬± 3%免追減之範圍,被告公司自應依照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約 定,實際結算原告公司施作之數量項目,倘若原告公司主張 其就上開空調工程得以請款9,975,000元,自應由原告公司 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符合兩造訂購單約定之項目、數量 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被告公司結算「4樓水泵機房 新增工程」部分,該部分工程之實際金額為491,544元,較 原約定工程金額減少44.93%,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亦未完成合 約約定之數量,非屬±3%免追加減之範圍,被告公司依照實 際施作數量、給付,給付491,544元予原告公司,自符合訂 購單之約定,倘原告公司主張其得以請領892,500元,原告 公司應當就其實際施工項目、數量盡舉證之責。  ㈡另若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則根本無 需另為「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之約定,系爭 結算方式應係指「工程總結算金額超過訂單金額總額±3%」 ,且因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圖面歷經多次變更,即圖面既已 變更,應辦理追加減,故系爭承攬工程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 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所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 00元,被告公司業已支付總計8,223,139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公司,尚餘2,801,861元之工程款未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84頁),並有訂購單、統一發票、第一銀 行代收款項紀錄簿、存摺內頁影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5-35 、39-51頁),就此部分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而原告公 司依兩造間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項即2,801,861元,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 真意為何?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 已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結算方式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觀諸兩造就欣興楊梅廠本場棟4樓無塵室空調工程及4樓水泵機房新增工程所簽立之訂購單,均明確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總價承攬,圖面、工法無變更,±3%不追加減」(本院卷一第23、29頁):  ⑴就「圖面、工法無變更」之部分:  ①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雖約定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衡酌承攬工程之施工現場,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因現場之狀況、位置,而修改原先工程圖面之數量或位置,實屬一般常情,是以,兩造所約定「圖面、工法無變更」,應係考量倘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恐將影響兩造原先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無論係承攬人或定作人,在約定承攬工程之工程款時,工程利潤與施作成本,當為承攬人與定作人在協商工程款之重要要件,而舉凡「圖面」、「工法」有所變更,且將影響工程成本或利潤時,若仍維持原先兩造約定之總價承攬工程款,可能造成定作人或承攬人有所虧損,難認符合當事人簽立承攬契約之期待,參酌上情,兩造簽立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特別約定所謂之「圖面」、「工法」,應解釋為「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工法變更,倘未以此方式解釋系爭結算方式,舉凡「未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皆可影響兩造工程款之結算方式,則兩造有何必要約定所謂之「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亦即在承攬工程之實務,實少有圖面、工法無變更之情形,倘若一旦圖面或工法有變更,契約當事人即可質疑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則「責任施工總價承攬」之約定形同具文,更有違「總價承攬」以一定金額承攬工程之目的。  ②至於被告公司雖辯稱舉凡「圖面」、「工法」有變更時,兩 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變更為「實作實算」等語, 然誠如前述,倘以此方式解釋該約款,兩造原先約定之「責 任施工總價承攬」無履行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公司所提出其 於110年4月19日與翔瑞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立之訂購單,該訂 購單即明確載明結算方式為「本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 情況下採責任施工(不可追加減);或圖面變更設計,全案 採實作實算。若因工期、人力等任何因素耽誤交期導致轉發 包,轉包費用將從訂單金額內全額扣除」(本院卷二第129- 135頁),被告公司與上開公司簽立之訂購單既清楚區別「 工程圖面及報價項目無變更情況下採責任施工」、「圖面變 更設計,全案採實作實算」,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訂購單 ,卻未為相同之區分即一旦圖面變更設計,便採「實作實算 」之約定,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未為相同之約定,被告公 司以此解釋上開結算方式,無疑突襲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 工程時,所估算之工程成本與利潤,被告公司上開解釋契約 之方式,自已悖離契約約定之文義,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所謂之「圖面」、「工法」有變更,應解釋為影響工程 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始符合兩造之約定 ,被告公司上開之辯解,均不足採。  ⑵就「±3%不追加減」部分:   因系爭結算方式所針對之內容,本即係針對「工程款項」,故依該約定之脈絡,應係指「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換言之,在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且依照證人巫素蘭於本院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亦稱上開±3%內彼此不追加,是指結算後之總金額(本院卷二第241頁),以此解釋該部分約定之真意,較符合「結算方式」係針對「工程款項」所約定之計算依據,原告公司雖主張此部分之±「3%不追加減」,是指「主要設備數量」,對於超過±3%之設備,始進行工程款項之追加減等語(本院卷三第21頁),然該部分約定,既係針對「本案結算方式」,亦即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計算方式,互相達成協議,豈會在與工程款項結算之約定內容中,約定毫不相干之「工程設備數量」?原告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實與該約定之文字、脈絡,均不相符,尚不足採。  ⑶綜上,依照系爭結算方式之文義及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認 兩造所約定之工程雖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然若「圖面 」、「工法」有變更,且該變更將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結 算時,於工程款項之±3%金額不追加減,以此解釋該結算方 式,既符合契約約定之「文字解釋」,且對於定作人或承攬 人承攬工程時,所著重之工程成本、利潤,亦不至於形成突 襲,而兩造經協商後,所能接受工程款項之變動幅度,乃係 工程款項±3%金額內,故倘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工法有 影響成本、利潤之變更,且該變更幅度踰越工程款項±3%金 額時,原先兩造所約定系爭承攬工程之結算方式即「責任施 工總價承攬」基礎即不復存在,斯時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 結算,在兩造未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則應回歸民法第491條 之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而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既已達成訂購 單之協議,且觀諸訂購單之內容,亦有載明訂購項目之價格 ,則兩造斯時工程款項之結算,自應依照訂購單所載之單價 為承攬報酬之計算,應無異議。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完成系 爭承攬工程,依兩造所簽立之訂購單,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 稱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工程有變更圖面,故應以實作實算之方 式結算工程款項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本院前開所述,自應 由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確有「變更圖面」,且該變更圖 面已影響兩造核算工程成本、利潤乙節,先行負舉證之責:  ⑴證人即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擔任 工地監工,負責協調施作內容,伊認為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 工程有變更圖面,如果是大圖面之變更,會提供正式之圖面 予原告公司,如果是小區域之變更則可能是口頭之變更,等 到竣工結算時,才會計算,施工過程中,陸陸續續有提供變 更之施工圖面,有的可能是微調,有的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 論,再搭配新的圖面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證人蘇 志杰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於系爭承攬工程負責現場監工 、與被告公司協調,施工過程中施工圖有一些修改,被告公 司會重新提供施工圖,但只是A4大小之區域性手稿,沒有出 示大圖,伊所陳述之意思是指,每做一個區塊如果有變動, 被告公司會出示手稿圖給伊,因為每施作不同區塊,若有變 動,被告公司會提供該區域之圖面,故最後完工之情形即為 竣工圖,竣工圖與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不會完全相 同,本院卷一第287頁所示之圖面,是伊等施工當時所用之 圖面,伊是用本院卷一第287頁之圖面施工,該圖說與竣工 圖相符,但只有區域性相符,伊施作時是依照被告公司提供 之圖面,施作完成後才會有竣工圖,關於FFU施作部分,不 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等語(本院卷二第187- 197頁)。  ⑵依照上開證人張恭豪、蘇志杰之證述內容,其等均有參與系爭承攬工程之施作過程,然依照蘇志杰之證詞,縱使其於施作過程中,被告公司有提供手稿圖,就FFU施作部分,該部分之手稿圖不算圖面之變更,僅有增加數量、位移,則所謂「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已有所疑,縱使張恭豪亦證稱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公司有陸陸續續提供變更之施工圖面,然張恭豪亦稱可能是微調、可能是長官與業主討論等情,惟無論是微調或是長官與業主討論之情形,究竟有無影響兩造計算系爭承攬工程之成本或利潤,均無從確認,且遍查卷內之工程圖,被告公司自始未具體指出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時之工程圖與竣工圖之差異為何,以及該差異究竟有無影響上開訂購單之約定,倘若原告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竣工圖,與原先被告公司提供之工程圖面,僅有位置之變更或未影響訂購單所載明之數量、項目,則被告公司豈能以毫無影響訂購單基礎之圖面變更,遽論兩造應以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不僅有違兩造約定系爭結算方式之真意,更有害於原告公司原先承攬系爭承攬工程所考量之成本及利潤,故而被告公司此部分之辯解,既未提出所謂之「圖面」變更,究竟有無影響訂購單之項目、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圖面之變更,確已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被告公司徒以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有變更,遽論兩造應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洵屬無據。  ⒋再者,被告公司雖提出結算單,並辯稱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 承攬工程,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業已踰越工程款之±3%金額 等語,然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本院卷一第137-155 頁),該結算單僅有以電腦繕打,並無原告公司或被告公司 之簽章,難認該結算單乃係兩造共同結算之內容,另證人張 恭豪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並非伊所 製作,是公司內部之人員製作,但數量是伊提供,因為伊結 算會清點數量、公司才會計價,無論是依照訂單或合約數量 ,可能原告公司是依照最早之圖面施工,然伊是依照現場之 數量為清點,與原始數量之差異,伊無法予以檢視,系爭承 攬工程是伊自己清點,伊要清點時,有通知原告公司是否偕 同清點,後續原告公司告知無法配合清點;主設備會現場實 際清點,主設備例如燈具、FFU、插座、運轉設備、電控盤 ,就電線、電管部分,但天花板上的電線、電管就是以電腦 AUTOCAD拉,不是實際清點,是用電腦計算,小區域部分, 則會實際清點等語(本院卷二第33-36頁),依張恭豪上開 證述內容,其清點時,既無原告公司之人員偕同清點,該結 算單,又非其所製作,則結算單之內容與張恭豪清單之數量 ,是否一致,已非無疑,況張恭豪又稱系爭承攬工程之電線 、電管部分,除小區域部分是實際清點外,其餘是以電腦計 算,而既係以電腦計算此部分之數量,而非被告公司實際清 點,則為何得以據此認定為原告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 亦有所疑,是以,被告公司提出之結算單既未經原告公司簽 名確認,該結算單之製作又僅係被告公司之內部人員自行製 作,則數據內容與現場監工人員張恭豪清點之數量,以及張 恭豪清點之方式與現場施工項目之數量是否一致,均有所疑 ,被告公司又未提出其餘事證佐證上情,既已無從確認該結 算單結算項目、數量之正確性,被告公司卻又以此份無足判 斷正確性之結算單,遽以計算原告公司實際施作系爭承攬工 程之數量、項目,並辯稱已逾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3% 金額,當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公司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承攬工程之「圖面」 變更,究竟有無影響兩造所簽立訂購單之工程項目、數量, 且影響兩造承攬工程之成本與利潤結算,所提出之結算單, 無論係結算項目、數量,亦均無法判斷正確性,則被告公司 抗辯系爭承攬工程業已變更「圖面」,且原告公司施作系爭 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已逾±3%金額等節,核屬無據,自不足 採。  ㈡原告公司主張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已驗收完竣,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801,861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除雙方另約定定作人得先行使用,嗣後再行驗收程序之情形外,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自得請求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瑕疵為由,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查:原告公司主張其業已施作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並經被告公司驗收完竣,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當由原告公司就其完工系爭承攬工程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證人張恭豪於本院辯論期日證稱:伊有參與工程之驗收,伊 與雇主即客戶端驗收,若有發現問題,伊會通知下包修正, 伊有通知下包即原告公司修正,修正內容包含位置錯誤,或 當初套圖沒有套好,需要微調等,依照工程慣例是以圖面驗 收,然本件是業主說沒問題就可以,在驗收時,業主沒有看 圖;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原告公司會通知伊,但不會馬上 進行驗收檢查,待伊對業主的時候,才會開始驗收,該工地 施工現場已交付業主運轉使用,業主應該對於施工工程已驗 收通過等語(本院卷二第31-40頁),依張恭豪上開證述內 容,其已與雇主驗收,該工地現場亦交由業主運轉使用,另 佐以系爭承攬工程之業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 2月26日之112欣字第431號函之函覆內容(本院卷一第353-3 55頁),即表示「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已與被 告公司進行驗收結算,亦與被告公司結算所有工程款項,且 「四樓無塵室」、「四樓水泵廠房」於111年7月2日即已開 始運轉等節,衡酌常情,倘若原告公司就其所承包之系爭承 攬工程尚未完工,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當無與被告公司進 行驗收、結算之可能,且系爭承攬工程之監工即證人張恭豪 亦稱並非原告公司每個分區施工完成時,其即進行驗收,其 係待雇主即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始驗收程序時,才一併 進行驗收,綜合上情,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就系爭承 攬工程完成驗收並開始運轉,且張恭豪亦稱系爭承攬工程全 區施工完成後,其通知原告公司就施工瑕疵進行改善時,原 告公司有予以改善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公司又未 舉證證明原告公司施作系爭承攬工程有任意停工或係由其他 公司完成系爭承攬工程等情,則依據前開事證,原告公司主 張其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乙節,確屬有據。  ⑵而誠如前述,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總計為11,025,000元,兩造約定之計價方式為責任施工總價承攬,除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或工法變更,且影響幅度達工程款項±3%金額之情形,然被告公司就系爭承攬工程究竟有無存有影響工程成本利潤之圖面變更或影響工程成本幅度達工程款±3%金額等節,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兩造就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項結算,當應依照兩造原約定之「總價承攬」予以計價,而系爭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總計11,025,000元,扣除被告公司業已支付予原告公司之工程款項即8,223,139元,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請求剩餘之工程款項即2,801,861元(計算式:11,025,000元-8,223,139元=2,801,861元),確屬有據,自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 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遍查原告公司提出之事證, 又無從認定兩造就工程款項有約定給付之期限,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公司就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部分,經 原告公司催告而被告公司未為給付時,被告公司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公司就此部分又未提出事證證明其有 向被告公司催告上開工程款項,則遲延利息之計算,即應以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 月7日送達被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一第163 頁)開始計算,故原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自112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於原告公司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部分(即111年1月 10日起算),原告公司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自該日起算遲延利 息之依據,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承攬工程訂購單,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剩餘之工程款項2,801,861元,及自112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表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然因原告敗訴之 部分,僅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且該 敗訴部分不併算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2-20

TYDV-112-建-50-202412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901號 原 告 蔡蘇樹花 曾洪麗卿 陳曾月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被 告 蔡清林 訴訟代理人 蔡玉能 被 告 蔡嘉宗 蔡天旺 蔡瑞文 蔡文化 蔡慶安 蔡秉樺 蔡春貴 蔡家勝 蔡黃梅貴 蔡志成 蔡志彰 蔡清水 蔡文欽 黃寶壽 蔡佳憲 蔡坤松 蔡茗卉 蔡茗晴 蔡文華 蔡文城 翁振添 翁振茂 翁聖雄 蔡黃珍貴 蔡宛築 蔡淑慧 黃蔡惠美 林蔡惠慈 蔡瑞鴻 蔡瑞吉 陳蔡美麗 呂蔡美玉 王蔡素敏 蔡素蘭 蔡美珠 蔡嘉祥 蔡榮宗 蔡明宗 蔡秀枝 蔡素琴 蔡黃梅 蔡加益 蔡豐益 蔡蘭香 吳蔡月香 許展誌 許勤宗 許美娟 許樹蓮 蔡許樹寶 洪佩詩 洪宜楨 洪意雯 洪韻婷 洪美櫻 吳蔡春菊 許蔡粉菊 蔡明富 蔡嘉美 李家郎 李家文 李境霖 李家惠 吳蔡明珠 林育民 林燕評 林惠民 洪子恩 黃順勝 黃順隆 黃順坤 黃順喜 黃曾玉葉 陳黃進金 許超彥 許超雋 許毓雅 許李秀愛 陳許玉花 王許玉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被 告 陳枝福 王陳秀菊 陳玉蓮 陳玉霞 陳秀蘭 蔡坤彥 蔡麗玉 蔡玉雲 住○○市○○區○○路0○0號 蔡淑娟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 蔡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志成等59人(即附表一編號1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 人蔡正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蔡嘉宗(即附表一編號3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人蔡瑞 隆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超彥等16人(即附表一編號11繼承人欄所示)應就被繼承 人許陳怨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8分 之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方 式分割。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蔡志成等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蔡清林、蔡秉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未到場之 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1平方 公尺,琉球風景特定區計畫,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共有人蔡正順、蔡 瑞隆、許陳怨已死亡,蔡正順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告蔡志成等59人、蔡瑞隆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 蔡嘉宗、許陳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1之被告許超彥等16 人,渠等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式部分,系爭土地現為空 地,且鄰接道路,其西側之同段502、502-1、502-2土地分 別為原告3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為利於原告上揭3筆土地之方 便使用,爰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並由原告分別單獨取得,其餘被告則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補 償標準為11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併請求命被告蔡志 成等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㈠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 方式如上述。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許玉春:對於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蔡秉樺、蔡文欽: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蔡清林:沒有意見等語。  ㈣被告蔡嘉祥:原告主張之補償標準並不合理,希望將系爭土 地變價分割等語。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 分割。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在卷可參,且 到庭之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 實。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蔡正順、蔡瑞隆、許陳怨,分別於 9年5月23日、113年1月31日、81年3月9日死亡,蔡正順之繼 承人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蔡志成等59人、蔡瑞隆之繼承 人為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蔡嘉宗、許陳怨之繼承人為附表一 編號11之被告許超彥等16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 ,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之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附卷可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759 條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原告請求命上揭被告蔡志成 等人,應分別就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蔡正順、蔡瑞隆、許陳怨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依據上揭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亦屬有 據。  ㈢就分割方式部分,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現為空地,且鄰接道路,其西側之同段502、502-1 、502-2土地分別為原告3人各自所有或共有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現況照片,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應堪認屬實,而系爭土地面積僅8.41平方公尺,共 有人卻高達29人(不含繼承人),如將系爭土地分配予每位 共有人而予細分,每人獲分配面積幾乎不到1平方公尺,顯 然不利於土地之實際使用與收益,又系爭土地之西側土地為 原告各自所有或共有,如由原告3人各自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 、B、C部分(以上揭3筆土地間之地籍線平行劃設分割), 應可有利於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完整使用收益,是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認應屬適當。至於被告蔡嘉祥陳 稱:希望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內容可知,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本件既可 採上揭方式進行原物分割,自無採取整筆土地變價分割,而 使原部分共有人無法分配原物之必要,是被告蔡嘉祥上揭主 張,本院不予採納。    ⑵另就補償標準部分,原告主張依113年度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補償(即每平方公尺14,000元)等語,而除被告蔡嘉祥外, 曾到場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其餘未到庭之被告,經本院 通知後,亦均未具狀表示異議,足見原告提出之補償標準, 應為大部分共有人所接受,至於被告蔡嘉祥雖有異議,然其 並未具體表明補償標準究為何,亦未請求本院函送不動產估 價師進行土地現值之鑑定,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甚小, 以上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僅11萬餘元,如僅因被 告蔡嘉祥有所異議,而函送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定,致需花 費高額鑑定費用而由全體共有人承擔,對於其餘共有人而言 ,尚難認公平、妥適。綜上,本院認原告主張上揭補償標準 ,亦屬適當。從而,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為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式,即如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其 餘被告即如附表三所示,洵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同蒙其利,是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應   有失公平,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允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 1. 蔡正順(已歿) 2/48 1.蔡志成 2.蔡志彰 3.蔡宛築 4.蔡淑慧 5.蔡黃珍貴 6.蔡家勝 7.黃蔡惠美 8.林蔡惠慈 9.蔡瑞鴻 10.蔡瑞吉 11.陳蔡美麗 12.呂蔡美玉 13.王蔡素敏 14.蔡素蘭 15.蔡美珠 16.蔡嘉祥 17.蔡榮宗 18.蔡明宗 19.蔡秀枝 20.蔡素琴 21.蔡黃梅 22.蔡加益 23.蔡豐益 24.蔡蘭香 25.吳蔡月香 26.許展誌 27.許美娟 28.許勤宗 29.蔡許樹寶 30.許樹蓮 31.蔡清水 32.蔡文欽 33.黃寶壽 34.洪佩詩 35.洪宜楨 36.洪意雯 37.洪韻婷 38.洪美櫻 39.吳蔡春菊 40.許蔡粉菊 41.蔡明富 42.蔡嘉宗 43.蔡嘉美 44.蔡天旺 45.李家郎 46.李家文 47.李境霖 48.李家惠 49.吳蔡明珠 50.林育民 51.林燕評 52.林惠民 53.洪子恩  54.黃順勝 55.黃順隆 56.黃順坤 57.黃順喜 58.黃曾玉葉 59.陳黃進金 2. 蔡清林 9/96 3. 蔡瑞隆(已歿) 1/48 蔡嘉宗 4. 蔡天旺 1/48 5. 蔡瑞文 1/288 6. 蔡文化 1/288 7. 蔡慶安 1/192 8. 蔡秉樺 1/192 9. 蔡春貴 5/192 10. 蔡家勝 1/48 11. 許陳怨(已歿) 2/48 1.許超彥 2.許超雋 3.許毓雅 4.許李秀愛 5.陳枝福 6.王陳秀菊 7.陳玉蓮 8.陳玉霞 9.陳秀蘭 10.陳許玉花 11.蔡坤彥 12.蔡麗玉 13.蔡玉雲 14.蔡淑娟 15.蔡孟庭 16.王許玉春 12. 蔡黃梅貴 5/192 13. 蔡志成 1/96 14. 蔡志彰 1/96 15. 蔡清水 1/72 16. 蔡文欽 1/72 17. 黃寶壽 1/72 18. 蔡佳憲 1/288 19. 蔡坤松 5/192 20. 蔡茗卉 5/384 21. 蔡茗晴 5/384 22. 蔡文華 15/288 23. 蔡文城 15/288 24. 翁振添 1/54 25. 翁振茂 1/54 26. 翁聖雄 1/54 27. 蔡蘇樹花 78/432 28. 曾洪麗卿 5/36 29. 陳曾月里 9/96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權利範圍 原持分面積 ㎡ 分割方式:取得附圖編號土地或金錢補償 編號面積 ㎡ 增減面積 ㎡ 蔡正順(已歿) 2/48 0.35 金錢補償 -0.35 蔡清林 9/96 0.78 同上 -0.78 蔡瑞隆(已歿) 1/48 0.18 同上 -0.18 蔡天旺 1/48 0.18 同上 -0.18 蔡瑞文 1/288 0.03 同上 -0.03 蔡文化 1/288 0.03 同上 -0.03 蔡慶安 1/192 0.04 同上 -0.04 蔡秉樺 1/192 0.04 同上 -0.04 蔡春貴 5/192 0.22 同上 -0.22 蔡家勝 1/48 0.18 同上 -0.18 許陳怨(已歿) 2/48 0.35 同上 -0.35 蔡黃梅貴 5/192 0.22 同上 -0.22 蔡志成 1/96 0.09 同上 -0.09 蔡志彰 1/96 0.09 同上 -0.09 蔡清水 1/72 0.12 同上 -0.12 蔡文欽 1/72 0.12 同上 -0.12 黃寶壽 1/72 0.12 同上 -0.12 蔡佳憲 1/288 0.03 同上 -0.03 蔡坤松 5/192 0.22 同上 -0.22 蔡茗卉 5/384 0.11 同上 -0.11 蔡茗晴 5/384 0.11 同上 -0.11 蔡文華 15/288 0.43 同上 -0.43 蔡文城 15/288 0.43 同上 -0.43 翁振添 1/54 0.16 同上 -0.16 翁振茂 1/54 0.16 同上 -0.16 翁聖雄 1/54 0.16 同上 -0.16 蔡蘇樹花 78/432 1.51 單獨取得編號C 1.83 +0.32 曾洪麗卿 5/36 1.16 單獨取得編號B 2.22 +1.06 陳曾月里 9/96 0.79 單獨取得編號A 4.36 +3.57 合計 8.41 8.41 ±0 附表三: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曾月里 曾洪麗卿 蔡蘇樹花 合計受補償金額 蔡正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志成等59人公同共有) 3534 1049 317 4900 蔡清林 7875 2338 707 10920 蔡瑞隆之繼承人(即被告蔡嘉宗) 1817 539 164 2520 蔡天旺 1817 539 164 2520 蔡瑞文 302 90 28 420 蔡文化 302 90 28 420 蔡慶安 404 120 36 560 蔡秉樺 404 120 36 560 蔡春貴 2222 659 199 3080 蔡家勝 1817 539 164 2520 許陳怨之繼承人(即被告許超彥等16人公同共有) 3534 1049 317 4900 蔡黃梅貴 2222 659 199 3080 蔡志成 909 270 81 1260 蔡志彰 909 270 81 1260 蔡清水 1211 360 109 1680 蔡文欽 1211 360 109 1680 黃寶壽 1211 360 109 1680 蔡佳憲 302 90 28 420 蔡坤松 2222 659 199 3080 蔡茗卉 1110 330 100 1540 蔡茗晴 1110 330 100 1540 蔡文華 4341 1289 390 6020 蔡文城 4341 1289 390 6020 翁振添 1616 480 144 2240 翁振茂 1616 480 144 2240 翁聖雄 1616 480 144 2240 合計應補償金額 49975 14838 4487 69300 備註: 1.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2.補償金額經本院權宜調整。

2024-12-20

CCEV-111-潮簡-901-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