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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洪謝桂姬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郭美芬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6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 各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3年2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1,550,000元 之價格,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9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下合稱系爭房地),嗣於給付頭期款部分價金後,自度支 付能力不足,乃邀請原告共同投資買受。由於原告於同意共 同出資時,已高齡74歲,不利貸款,兩造遂約定由被告單獨 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該等不動產實際係由兩 造共有,伊等並將買賣所生應給付之各種項目、買賣價金總 應付金額、銀行貸款、每月應付利息、每人(指兩造)每月均 付利息及兩造已付金額等項予以詳列,待日後結算互為找補 ,而於103年3月3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計 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 二、而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係「平均」出資購買乙情,可知系 爭房地係屬兩造共有,原告僅係將自身1/2所有權借用被告 名義為登記。再且,原告事後亦已依系爭計算書所載履行給 付義務,即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款 數額615萬元;復各自匯款至由訴外人洪志燁幫忙貸款之銀 行帳戶以支付貸款本息,原告之支付金額為1,245,000元; 另各自支付205萬元之裝潢費,互為找補其他規費及稅賦, 益徵原告確實擁有系爭房地之一半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經結算後,因被告溢付,原告乃 分別於103年3月14日、同年4月7日匯款15萬元及234,217元 予被告,原告之支出金額6,534,217元(615萬元+15萬元+23 4,217元),顯逾系爭計算書所載「每人均付自付額6,523,2 50元」,可認原告確已履行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出資自付額 義務。   三、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 原告。依據民法第549、54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一)被告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洪志燁為男女朋友關係,洪志燁曾 於96年5月16日簽訂合約書,同意按月支付25,000元生活費 予被告。嗣在洪志燁鼓勵下,伊於103年2月12日購買系爭房 地,以出賣自己所有套房所得價金支付定金20萬元、簽約款 660萬元,並由洪志燁向銀行貸款4,924萬元,被告於103年3 月至同年12月間,再陸續匯入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款項; 迨至104年1月間,因應洪志燁之要求而至金門照顧洪馨怡, 伊方不再支付,而由洪志燁代為支付各期貸款本息;系爭房 地裝潢費410萬元,則由洪志燁經營之志菁公司員工代理被 告匯款;被告並支付冷氣機、不動產仲介費、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費用。系爭房地初期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有支付部分 款項;嗣出租予他人,租金85,000元用於洪志燁與被告之生 活基金、支付洪志燁與他人所生女兒洪馨怡之撫育費。 二、被告未曾看過及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計算書,該等文件乃 屬偽造,蓋103年3月3日當天中午,被告係與友人在台北相 聚,復於下午前往銀行臨櫃取款,故無同時出現在新竹與原 告母女商討簽訂上開文件之可能。又證人洪君佩於洪志燁對 被告提起之返還借款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清償借款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其所為不利被告之證 述,亦與事實不符,涉及偽證。再者,兩造絕非「平均」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此由系爭計算書所載之兩造已付金額不同 ,即可得證;雖原告亦曾就系爭房地付款615萬元,惟與被 告所付者已相差155萬元,是原告不得就系爭房地主張具有1 /2權利。   三、系爭房地既係伊於10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林欣怡購買,於同 年3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 定,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為此聲明:(一)原 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經原告終止 在案,被告應交還系爭房地1/2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暨計算書、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二)如有, 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1/2,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 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 4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借名契約,顧名思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 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 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 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用被告之 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系爭 房地係其購買云云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有 與被告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借 名登記合意:  1.細觀原告所提出、由兩造於103年3月3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所示,其上記載:「洪謝桂姬女士與郭美芬小姐平均出資購 買總價新台幣陸仟貳佰貳拾捌萬陸仟伍佰元正,坐落於台北 市○○區○○街000巷00號的建物與土地,經雙方協議由郭美芬 小姐單獨具名登記為本筆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 見卷第27頁),已清楚載明兩造各自出資1/2以購買系爭房 地,且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為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意旨 ,核其文義即係原告將其出資取得之1/2持分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則原告主張其有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契 約乙節,應非虛妄。   2.再者,證人洪君佩曾於另案訴訟中,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 係因伊母親即原告要與被告合買系爭房地,故請伊繕打一份 協議書,以作為其等一起購買不動產之證明,其上有兩造當 場之簽名及用印等語明確(見另案訴訟卷二第54-60頁)。 除核與原告於另案訴訟中,就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緣由所為 之證言:伊有出資與被告共同買受系爭房地,因考量被告較 年輕,貸款較容易,遂以被告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 惟伊不放心,遂請被告簽署文件,以證明兩造合股事實,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係兩造合意約定等語(見另案訴訟卷二第28 -37頁)相符外;並經洪君佩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他字第314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庭呈其於103年3月2日繕打 製作系爭協議書初稿之日期(見該卷101頁),應堪認證人 洪君佩上開證言屬實。加以被告之友人即證人戴潔音,亦曾 於另案訴訟中證述:被告有向伊提及購買了一棟房子,係與 訴外人洪志燁母親即原告一起合夥買的等語詳實(見另案訴 訟卷二第47-50頁),則原告有於103年3月間與被告合資購 買系爭房地,原告並就其取得之1/2持分部分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等節,應屬真實。    3.至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被告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惟 經本院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書寫「郭美芬」字樣,與系爭 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筆跡(見卷第27頁、證物袋),以肉 眼互核比對,其中「郭」字之左半部「享」,均係以連筆方 式書寫而成,並常與右半部「阝」之第一筆劃相連,「美」 字之最後一筆劃末尾均微微勾起,「芬」之上半部書寫完成 後均係直接往左下連接下半部「分」之第一筆劃,均與系爭 協議書上之簽名寫法相近,是協議書上「郭美芬」簽名,無 論字體、字型、筆觸、轉折、運筆法、筆順、勾勒、連筆方 式及字跡全貌、神韻等重要特徵,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書寫「郭美芬」字樣,以及被告不否認由其親簽之其他文件 上之簽名字跡(見卷第205、207、209、211、213、215頁) 幾近相同。另系爭協議書上「郭美芬」印文為圓形陽刻,右 側單刻姓氏「郭」、左側則以上下排版型式刻名「美芬」, 字體特殊,具獨特性,與被告在公證書蓋用之印章(見卷第 213-215頁)亦極度相似,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系爭 協議書上之印文很像係自己的(見卷第222頁)。此外,被 告亦未舉證其所有之印章係經他人盜蓋,徒空言為上揭主張 ,本院自無從信實。  4.是以,原告有與被告合資,並合意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房貸本息、裝潢費、其他規費及 稅賦等費用,係由原告出資、給付各一半:    原告主張其曾於103年3月3日支付與應負擔金額相近之頭期 款數額615萬元,且有按月償還45,000元至75,000元金額不 等之貸款債務,復因裝潢而支付205萬元工程款,及就其他 規費及稅賦與被告互為找補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計算書、 匯款證明、室內設計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卷第頁29 頁、231-257頁、263-275頁、281-293頁)。本院審酌系爭 計算書係與系爭協議書共同蓋用騎縫章,顯係同一時間所簽 訂,而計算書上清楚載明原告已於103年3月3日斯時為系爭 房地支付615萬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431頁),甚 於另案訴訟時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同出資,原告有支付各 期貸款債務等語明確(見卷第51-52頁);佐以證人洪君佩 係於另案訴訟時證稱:系爭計算書內容均係被告告訴原告, 伊再受原告委託繕打製作,經兩造當場簽名、用印;另每月 貸款都係伊幫原告匯款等語詳實(見另案訴訟卷二第P54-60 頁),應堪認原告確有為系爭房地出資1/2款項之事實存在 。   (四)是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證人所為證詞等情,足 認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一半之金錢,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 ,並將合購應取得之1/2持分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云云,則屬無 據。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洵 堪認定。    三、如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1/2,有無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 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 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出名者 即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有就系爭房地1/2持分,成立借名契約 關係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又原告已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份訴狀業已 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卷第75頁),則 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關係即應消滅,被 告負有返還受領物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終止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1/2,於法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各1/2,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2-16

SCDV-113-重訴-102-202412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許玉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複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 12月1日起至交還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 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 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卷一379、380頁):    ㈠原告前經鈞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業已確定 。(原證1民事裁定)。  ㈡坐落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號 房屋(即主商段0000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證6建物登記 謄本)。  ㈢系爭房屋現由趙崇聖向被告承租占有使用中,約定承租期間 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租賃期間自112年5 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趙崇聖已支付租金227,500元 (約定每月租金35,000元)予被告。  ㈣被告曾於106年間修繕系爭房屋。  ㈤陳奕竹在106年間起照護原告,至後來由被告接回花蓮將原告 送安養中心照護,迄至112年5月15日原告由陳秀蘭接到桃園 照護前,原告所支出的照護費用,主要是由系爭房屋出租之 租金收入花費。  ㈥以下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1至原證6、原證9、原證10。   被證1、被證2、被證6至9。 三、本院之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倘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所得之心證度,降至證明度之下,而回復至 待證事實未經證立之狀態,或另證明與待證事實不相容之別 一事實,使法院得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後,據以為法律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其未約定委託被告整修、出租系爭房屋、管理租金 等情,提出原證2存證信函、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原證11 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等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舉被證 2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證6字據、被證7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等以為反證。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 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⒉原告所提前開存證信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擬內容,無 法憑此為原告主張之有利佐證;原證7委託出租契約書、 原證11協議書均為私文書,被告均予否認(卷一336頁),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真正,無法據此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實。   ⒊被證2資料、被證6字據、被證7調查報告之形式上真正,原 告均不爭執(卷一336、380頁筆錄參照),已具備形式上證 據力。觀被證6字據載「本人許玉真同意陳秀庭整修中正 路424號房子以便出租」(被告原名陳秀庭),佐以在本院1 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證7)經訪視原 告子女(依序為長女陳奕竹、次女陳蜀升、三女陳秀美、 四女陳秀蘭、五女陳秀梅)後就「關於原告的子女對原告 的照護安排」記載(卷一311、312頁):「各方論述於長子 (陳文慶)過世喪禮結束後,5名女兒曾由四女主筆,寫下 將中正路房屋(即系爭房屋)售出,價金分成七等分,由三 女及五女得兩等分,其他人各一等分分配,當日協議二女 及五女未同意。後續協議由五女將房屋重新整修並出租, 房屋整修管理與租金收入由五女管理使用,作為相對人( 即原告)長期照護費用。」、「於屏東照護期間相對人(即 原告)之照護費用支出,主要由五女每月匯中正路房租費 用給長女,後續增加養護中心費用不足部分協議由長女、 四女、五女每月共同分擔。」上述內容為家事調查官在該 事件中為提供適合原告之監護與扶養方式而對原告之子女 所進行訪談後提出之調查報告,內容自屬可信,互核前開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及被證2資料原告尚將名下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於105年1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 予陳秀蘭及被告(權利範圍各2分之1),作為「抵押權人為 抵押物之管理、修繕、整建(包括過去、現在及未來)所負 擔費用之擔保」(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且經證人陳奕竹 到庭證稱被證2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卷一139 頁)為真正(其證稱「我帶我媽媽去簽名」,其雖又稱「我 媽媽不同意,我媽媽不知道」等語,然足以證明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本人所簽;卷一489、4 90頁)。可證被告辯稱原告有委託其整理、出租、管理系 爭房屋,應可採信。原告嗣後一再否認被證6為真正(卷二 54、86、195頁),然被告所舉事證綜合研判,確實足認其 辯詞為真,原告之否認並不足以推翻前述認定。   ⒋被告既經原告委託整理、出租、管理系爭房屋,則其於110 年間與趙崇聖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被證10),及向趙崇聖 收取每月租金35,000元,即係依委任契約約定而為,並非 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㈡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 1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秀蘭為監護人, 有原證1民事裁定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已經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卷一15頁) ,被告於112年8月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卷一99頁),發生終 止效力,則自112年8月4日起被告已無受領系爭房屋租金之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8月4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租金136,613元(35000×28/31+3 5000×3=136613,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0 00元,自屬有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因修繕系爭房屋支出費用1,2 56,218元(被證3),得對原告為請求,與原告本件請求主張 抵銷。經查:  ⒈原告委託被告整理、出租系爭房屋,被告係受原告委託而對 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其支出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  ⒉被告提出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主張其支出修繕費用1,256,218 元,為原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應舉證證明其所提 出之單據(性質上為私文書)為真正,及確有支出上述修繕費 用等情為真。被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 進崙、陳添福為證。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詞可以為以下證明( 如下表),則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必要修繕費用7 73,000元(261000+45000+58000+21000+380000+8000=773000 ),得向原告為請求。被告所主張其餘修繕費用之單據,並 未舉證證明為真正,即不得請求。又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 係基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民法第12 7條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不同,自無適用該條短期時效之規 定,故原告以此為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證人姓名 證詞 筆錄卷頁 陳慶賓 卷一161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261,000元,係整修系爭房屋一、二樓廁所,含衛浴設備及電表箱、電路重拉、安裝水塔及加壓機跟抽水機,工程已經完成,工程款261,000元由被告以現金支付。 卷○000-000頁 廖婉淩 卷一16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為45,000元,係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油漆粉刷工程,工程款45,000元已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莊進崙 卷一173、174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58,000元、21,000元,係就系爭房屋一樓棚架進行施工,及不鏽鋼雨遮之工程,兩張估價單總計79,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000-000頁 陳添福 卷一151、175頁估價單為真正,估價單金額各為38萬元、8,000元,係就系爭房屋屋頂鐵皮浪板更新、房屋左側修繕(拆掉木作)之工程,工程款總計388,000元已經結清,由被告支付。 卷二41-45頁  ⒊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 第1項明文可參。被告就上述得向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已 經於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事件中就其中385,000 元為抵銷抗辯,並經認定其抵銷為有理由,此經調閱該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判決可參(卷二163至173頁),則其 所為抵銷數額之債權已經消滅,經扣除後,被告本件足供抵 銷之金額為388,000元(000000-000000=388000)。  ⒋被告已於112年10月6日書狀中表明以所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扣 抵修繕房屋支出之費用(卷一125頁),即其應付給原告之136 ,613元業經抵銷(既於是時抵銷,原告尚請求自112年11月18 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理),餘款251,387元(000000-0000 00=251387)得抵銷自112年12月1日起7個月又5天按月35,000 元即250,833元(35000×7+35000×5/30=250833),餘款554元 已不足為抵銷。故經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自113年7月6日 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 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受監護宣告前,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趙崇聖,然被告收受趙崇聖交付之租金未交給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未約定委託被告出租房屋、管理租金,亦未約定被告收取之房屋租金用以償還其整修房屋之費用。被告擅以自己為出租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趙崇聖(113年7月30日死亡)。租金收益本約定用以照護原告生活之支出,而非給付被告償還任何其他債務,甚或應歸被告所有(被告對原告本無債權),被告卻逕由自己收取租金。嗣原告轉由陳秀蘭監護後,被告亦未將租金交付陳秀蘭作為原告僱用外勞及生活費之用。被告在112年5月15日前將原告送往安養中心照護,對於在此之前其所收取自趙崇聖租金暫不追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5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6.5個月)按月35,000元合計227,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被告前與其配偶賴泓丞共同經營天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裝潢業,卷一147頁估價單僅記載「天璽營造」字樣、「中正路與博愛街口三角窗」,難認與系爭房屋有關;卷一151頁估價單寫「中正路000號」,明顯不是指系爭房屋。又部分單據無署名、用印,由何人製作並非明確,故否認被證4單據形式上真正,無法證明作為修理系爭房屋之支出證據。被告應證明徵得原告同意而修繕系爭房屋之事實。否認被證3形式上真正。 3.整修房屋工程是由陳秀蘭提供資金,並陸續交付資金給被告作為修繕扶養原告之用,最後在106年2月23日由被告寄還餘額給陳秀蘭,房屋整修到106年4月完畢,106年5月以後就開始出租予他人有收益。原證11不動產管理協議書,被告與陳奕竹皆簽名同意,足證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收益,原來是用來作為請外勞看護原告及原告平時生活開銷,當時原告沒有同意該管理協議書(原告沒有簽名),若有同意租金是用來支應系爭房屋整修費用,就不會為協議書第三點記載。自105年6月起,被告皆會匯款至少35,000元予陳奕竹,供陳奕竹照顧原告,可證租金並非用於整修系爭房屋。被告既於112年5月中即未照護原告,就不能再扣取該租金收益,被告自屬不當得利。 4.原告不識字,而且因年老漸漸失智,故否認有委託被告找人整修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上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陳秀蘭及被告,是由被告偕同原告至代書處辦理,陳秀蘭並未到場,可證陳秀蘭確實有負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始登記為抵押權人(權利2分之1)。由被告將40餘萬元款項匯還至陳秀蘭指定帳戶中,亦可證在106年以前,不管是修繕系爭房屋或家庭生活扶養費,都是陳秀蘭支付款項給予被告使用。 5.退步言,被告若其真受原告委託修繕系爭房屋因此墊付的費用,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報酬請求權已超過2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不得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被告縱有支出修繕費用,然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修繕,且修繕費用有不實、灌水之情,核屬惡意強迫原告得利,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無法請求原告返還修繕費用,自不得主張抵銷;況被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有盡孝道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皆不得以抵銷方式請求原告返還。 1.原告囑咐子女將系爭房屋整修並出租,修繕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整修及後續出租事宜,修繕費用由被告先行墊付,待日後有租金收入再由租金中扣除。被告因此於104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清理及整修。故被告代為收受租金,扣除預留費用(稅金、原告農健保費、電話費)後,主要支付原告之照護費用,由被告定期匯款至原告一銀帳戶供陳奕竹照顧原告使用。為了整修房屋,原告曾協同陳秀蘭及被告,於105年1月13日就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被告(原名陳秀庭)有2分之1債權額,以擔保抵押權人為債務人對抵押物之管理修繕營建所負擔之費用及稅賦。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賃契約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2.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總計超過120萬元,原告均尚未清償。兩造原即約定被告得以租金收入扣抵修繕房屋的費用,在原告尚未清償被告修繕房屋支出的費用前,被告有合法收取租金的權利。 3.系爭房屋自106年整修好開始對外出租之後,原告均是委由被告代為出租管理,直至112年5月原告由陳秀蘭接走前均是如此。故被告與趙崇聖於110年12月間簽署租約(每月租金35,000元)時,是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並同意由被告收取租金自行分配使用。 4.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金(假設語,被告否認),因原告對被告負有支付房屋修繕費用120萬元之債務(證人陳慶賓、廖婉淩、莊進崙、陳添福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並有代墊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至少773,000元),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15日起算,被證10的租約到113年11月30日到期,這段期間被告可向趙崇聖收取租金總額為647,500元,並未超過原告積欠被告的債務,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為請求。 5.鈞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另案),認定原告於110年7月至112年5月15日在花蓮住居期間,每月收入等同於原告本身生活開支;並認被告至少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385,000元;佐以原告二女兒陳蜀升於另案證稱,原告、陳秀梅及賴泓丞之間確實有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領取租金收益是為清償原告費用,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縱認另案是以修繕費用385,000元去認定被告無需返還40萬元,至少在本件被告仍得主張抵銷388,000元。 證據 原證1: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卷一21-44頁) 原證2、4:存證信函(卷一45-55、59-87頁) 原證3、5:雙掛號回執(卷一57、89頁) 原證6:建物登記謄本(卷一267、269頁) 原證7: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卷○000-000頁) 原證8:陳秀蘭與陳奕竹之對話紀錄(卷○000-000頁) 原證9:GOOGLE街景圖(卷○000-000頁) 原證10:天璽營造公司登記資料(卷一297頁) 原證11、附件19:不動產出租管理協議書(卷○000-000頁、卷○000-000頁) 原證12:陳奕竹就被告匯款之記帳簿(卷一357頁) 附件1至5: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頁) 附件6: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7、8:存款往來明細(卷○000-000頁) 附件9:勞保局函(卷一595、597頁) 附件10、11、16:106年5月份出租前後對照圖(卷○000-000、143-145頁) 附件12、16、新原證2:與房客莊書宇LINE對話截圖(卷○000-000、141、213頁) 附件13: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及請款單(卷○000-000、215頁) 附件14:轉帳交易截圖(卷二137頁) 附件15:愛買銷售單(卷二139頁) 附件17:不動產管理協議書(卷二147頁) 附件18:原告110年7月後收支概要(卷二149頁) 附件20:原告與賴泓丞借款明細(卷二189頁) 附件21:LINE對話截圖(卷二191頁) 新原證1:420號房屋修繕照片(卷二213頁) 證據 被證1:系爭房屋整修前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2: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卷○000-000頁) 被證3:修繕明細表(卷一141、142頁) 被證4:修繕費用單據(卷○000-000頁) 被證5: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6:原告字據(卷一307頁) 被證7: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卷○000-000頁) 被證8:系爭房屋105年2月、106年5月、109年8月GOOGLE街景照片(卷○000-000頁) 被證9:系爭房屋內部修繕後之照片(卷一331頁)、趙崇聖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一339) 被證10:房屋租賃契約(卷○000-000頁) 被證11: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卷○000-000頁)

2024-12-13

HLDV-113-訴-42-202412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錢品妤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鄒惠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鄒惠君 訴訟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趙友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惠如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鄒惠君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00000分之一0一二)及其上同段二八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保 安街二段一0七巷三十號六樓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各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012/100000)及其上同段2836建號即門牌 號碼同區保安街2段107巷30號6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追 加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1/2×1/3) 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備位請求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37,134元本息,核其追加之請求與原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首開規定相符,被告鄒惠君雖不同意,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107年出資購買系 爭房地,因原告當時已50多歲,恐貸款成數不足,乃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訂立以總價574萬元買受系 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則出資給付簽約金、執照核發款、對保款共103萬元與稅費1 4萬元合計117萬元,並向被告借款以支付訂金、交屋款共15 萬元,餘款456萬元則借用被告名義向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下稱樹林農會)申請購屋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 名下(各被告應有部分各1/2),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仍 由原告出資現金交由被告繳納,並經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之 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以示收受,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稅 、房屋稅亦由原告出資負擔,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 人,詎被告自111年8月起仍繼續自原告處收受現金繳納系爭 房地每月房貸債務,卻拒不在日曆本上簽名,甚至於112年7 月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並擅自更換系爭房地大門密碼 ,阻絕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且拒絕原告繼續出資清償系 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 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原告,若認系爭房地係兩造共同出資購買而共有,則兩 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3,備位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予原告,倘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則再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各被告 返還原告已付價款、稅費117萬元之半數各585,000元及房貸 各321,568元、地價稅各2,454元、房屋稅各28,112元,合計 各937,134元等語。並㈠先位聲明: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各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再備位聲 明:⒈各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37,134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墊付系爭房地 價款、稅費117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貸,方由原告匯款支付 ,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非由原告出資繳納,而係被告以自 有資金繳納,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僅 係表示被告已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非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金錢並予簽收之意,系爭房地管理費、地價 稅、房屋稅更非原告繳納,且縱原告有支付部分房貸、管理 費、地價稅或房屋稅,其原因非必為借名登記或合資購買, 亦未據原告舉證其給付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駁回。⒉①原告再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原告再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㈠被告於107年6月17日以買受人名義與賣方訂立以總價574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第180頁系 爭契約)  ㈡系爭房地總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之給付情形:  ①原告於107年6月16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18日以其郵 局帳戶自有資金匯款48萬元、29萬元、40萬元,用以給付系 爭房地部分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萬元合計117萬元(見本院 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9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5頁至第10 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 易明細、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  ②被告以自有資金給付系爭房地一部價款15萬元(見本院卷二 第21頁)。  ③餘款456萬元由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以借款人名義與樹林農 會訂立授信申請書、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借據)各向樹林農 會貸款228萬元以給付(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54 頁、第55頁授信申請書、個人購物貸款契約〈借據〉)。   ㈢系爭房地於108年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各 被告登記應有部分各1/2,見板司調卷第187頁至第199頁系 爭房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㈣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為原告手寫記載;附表所示日曆 本手寫記載旁之被告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在附表 所示之日曆本日期欄簽名時,其旁附表所示同日期欄之手寫 記載已存在(見板司調卷第103頁至第157頁、本院卷二第90 頁、第97頁至第107頁)。  ㈤系爭房地房貸於附表所示期間之每月房貸扣款清償日期及每 月房貸債務金額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53頁、 第56頁至第67頁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  ㈥系爭房地交屋後截至112年7月期間均由兩造共同居住(見本 院卷一第2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 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 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 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且父母將出資取得之不動產 登記子女名下,究否係借名登記,端視父母與子女合意將不 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時,有無使子女於當時即終局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意思為斷。  ㈡原告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資負擔系爭 房地當月房貸債務:   被告自承有逐次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且簽名 時其旁該手寫記載已存在,亦不爭執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 記載除「5,000」、「3,000」以外之其餘手寫金額與系爭房 地當月房貸債務攸關,此見附表所示之手寫金額與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金額大致相當自明,而由被告逐次在附表所示 日曆本日期欄上手寫金額旁簽名之形式整體觀之,與一般簽 收金錢之形式相仿,且被告既知該手寫金額係指涉系爭房地 當月房貸債務,已足以推知被告在該手寫金額旁簽名係表示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日期簽收原告所交付該金額之金 錢,且原告交付該金錢予被告之用途係為清償當月房貸債務 ,堪認原告至少於附表所示之108年4月至111年7月期間有出 資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雖被告以其等簽名僅代表已 完成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云云置辯,惟單純簽名 並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是否確已遵期清償,原告 要求被告在附表所示之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自無可能係 出於確認被告已遵期清償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之故,並徵 之被告在附表所示日曆本手寫記載旁簽名之日期,均早於附 表所示當月房貸債務扣款清償之日期,被告抗辯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收受原告為負擔系爭房地當月房貸債務而交付之金 錢後,是否實際將該金錢匯存入系爭房地房貸扣款之帳戶, 對於前揭認定均不生影響。  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房地價款574萬元與稅費14萬元中價款103萬元與稅費14 萬元係由原告出資給付,且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仍由 原告持續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貸債務至少3年,業如前 述,則由原告出資系爭房地並登記被告名下後,仍持續負擔 系爭房地所生之義務,並考之原告出資負擔系爭房地每月房 貸債務期間,始終不間斷地一貫要求被告簽收原告交付之金 錢以存證,此與父母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預為 財產分配而將自己出資之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或出於贈與 、無條件資助或好意施惠而為子女繳、償付登記子女名下不 動產相關債務、費用之情形有別,衡情若原告將自己出資之 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係有意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自無須長達3年期間未有遺漏地一致要求被告簽收原 告出資之金錢,被告亦無照辦之理及必要,足徵原告將自己 出資之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並無意使被告於當時即終 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與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終局取 得所有權之情形無殊,則原告主張僅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 。至於原告因自112年7月起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 有爭執而提起本件訴訟,乃在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前,暫未繼 續負擔系爭房貸債務,尚符常情,亦無礙前揭原告出資之系 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時,原告並無使被告於當時即終局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僅屬借名登記之認定。  ㈣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為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第 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方 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 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 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 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 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 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 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轉 於己。  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 繕本已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移轉登 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洵屬有據。又原告先位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並 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 庸再予審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各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無理 由,為後位聲明請求之停止條件,先位聲明請求有理由,為 後位聲明請求之解除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 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及再備位 之訴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 為裁判,末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13

PCDV-113-訴-40-202412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 原 告 蔡棋安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被 告 蔡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與被告簽立 委任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蔡李寶珠委任被告代為辦理訴外 人蔡李寶珠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訴外人蔡李寶珠係受被告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並交付個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與被告,然訴外人蔡李寶珠生前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撤銷上開委任契約之締約意思表示或已依民法第終止系549 條規定終止該委任契約,是該委任契約為無效或已終止,原 告作為訴外人蔡李寶珠繼承人自得提起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 委任協議書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13條、第541條及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訴外人蔡李寶珠先前交付之個 人身分證、印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節。原告固於起訴時 陳明:系爭土地坐落在本院轄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規定可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固採廣義解釋,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雖不必要求訴之聲明內容必須有對不動產為相關請求,惟仍必須訴訟請求與不動產具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者,始符合條文所稱「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文義,並與該條文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該法院法官較熟悉一切情形俾得為適當之審判,及因訴訟請求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可便利證據調查等訴訟經濟追求之立法意旨相合。是以,於因不動產交易所衍生之訴訟請求,如優先承買權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返還等,固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如確認派下權存在時,因實質涉及對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確認,亦屬因不動產而涉訟者(最高法院89 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然並非只要原因事實有提及不動產者均屬之,仍應視訴訟請求內容是否與不動產有利害關係或合理實質關聯,始得判斷是否與管轄條文所定「因不動產而涉訟者」之要件相符。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及請求,乃係主張委任契約經 意思表示撤銷或終止,而請求確認被告無繼續占有訴外人蔡 李寶珠身分證、印鑑或系爭不動產權狀此等動產之債權依據 ,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動產,是其主張及請求所涉者乃係訴 外人蔡李寶珠意思表示是否有瑕疵、生前是否已合法終止委 任契約及原告是否仍因該委任契約關係仍享有占有上開動產 之權源,此等情事均與系爭不動產本身並無利害關係或合理 實質關聯,是原告本件訴訟請求即顯不構成上開「『因』不動 產而涉訟者」之要件,自無從主張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 規定為管轄依據。是本件訴訟既無原告所稱可依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之情事,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應 回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則查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有被 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故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13

TYDV-113-重訴-341-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終止委任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1號 原 告 吳欣盈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被 告 超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1物品欄位所示之物(臍 帶血等)返還原告,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 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該利益尚無從估算,故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13

TPDV-113-補-2931-20241213-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李天文 洪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莊義緯 訴訟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百分之九十,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如附表二所 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合資購買之土地地號非全如附表一所示【此可見本 院審重訴卷第11、54頁】,僅係上開土地在兩造合資購買後 嗣經分割,分割後之地號調整及面積如附表一所示,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故不再詳列原合資 購買之土地地號,逕以分割後之地號即如附表一所列表示,   以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原告李天文40%   、原告洪明麗50%、被告10%,原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 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另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為憑,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 本則均由洪明麗持有。又因現行農業發展條例已開放非農民 亦可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無 償,另因原告2 人對系爭土地之出資持分合計逾50%,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乃於 112年12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被告迄未 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事並不爭 執,然系爭土地自101 年3 月間買受後,辦理移轉登記於被 告名下,且均由被告負責管理,原告2 人鮮少分勞;又系爭 土地嗣於104 年5 月間由被告為義務人,提供予訴外人綺麗 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綺麗公司)向訴外人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並設定第一順 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均由綺麗公司繳納,而由系爭契 約第5 條約定可知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原告2 人應 先要求外人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 權登記,未履行前被告依法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無須依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6、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第541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   上既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   依前開規定,借名人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受   任人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予委任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約 定出資及權利比例為李天文40%、洪明麗50%、被告10%,原 告2 人並將系爭土地各自之持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 另簽立系爭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標的土地明細表、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審 重訴卷第11至65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見本院 重訴卷第125 至19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重訴 卷第121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三方合意隨時以出資持分合計超過50%的出資人同 意終止本借名登記關係,丙方(按:指被告)應無條件配合 按各人出資比例做為其持分辦理回復或產權登記予各共有人 或其指定之人。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皆依民法及土地 法關於共有之規定由三方共同行使、負擔。」(見本院審重 訴卷第52頁),原告主張其2 人業已於112 年12月7 日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2 人,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存卷可 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6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第121 頁),足見原告2 人確已依系爭契約第 4 條約定之要件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及上開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原告2 人請求被告應協同其2 人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 麗50%,洵屬有據。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系爭契約第5 條係約定「本借名登記土地在10 4 年5 月間提供作為綺麗珠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陽信銀行 貸款之擔保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該貸款本息全部由 綺麗珊瑚公司負擔、繳納。」(見本院審重訴卷第52頁), 系爭契約並未同時約定原告2 人有何督促綺麗公司(綺麗公 司與原告2 人為不同法人格)先為清償對陽信銀行貸款債務 之義務,抑或被告有請求原告2 人要求綺麗公司先清償貸款 之債權存在,更未約定原告2 人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須以綺麗公司就陽信銀行之貸款清償完畢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為前提,就此已難認本件兩造有因系爭契約而互負 債務、原告2 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等情形。被告雖就此另抗 辯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真意係先將貸款債務清償、塗銷抵押 權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無具體文字記載,但 兩造確實有此約定云云(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然此經 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重訴卷第198 頁),被告就此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均委 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90%,分別移轉登記予李天文40%、洪明麗50%,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面  積 (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新臺幣/㎡) 總 現 值 (新臺幣) 1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8 3,800 182,400 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4 3,800 91,200 4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7 3,800 140,600 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76 3,800 288,800 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4 3,742 5,104,088 7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415 3,800 1,577,000 8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135 3,300 445,500 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5 3,300 82,500 1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17 3,412 1,081,604 1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625 18,125 1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36 3,759 511,224 1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7 3,800 102,600 14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0 3,800 114,000 15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 3,800 19,000 1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15 3,800 57,000 17 台東縣○○市○○段0000地號 1/1 3 3,300 9,900 18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 3,300 95,700 19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928 3,300 3,062,400 2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539 3,300 1,778,700 21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98 3,300 983,400 22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64 3,300 1,201,200 2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41 3,300 1,125,300 24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41 3,300 135,300 25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03 3,551 720,853 26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391 3,300 1,290,300 27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615 3,300 2,029,500 28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2170 3,300 7,161,000 29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4 3,300 112,200 30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679 3,311 2,248,169 31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58 3,300 1,181,400 32 台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 1/1 304 3,303 1,004,112 33 台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1/1 2,140 3,307 7,076,980 合計 12,144 41,214,455 附表二(移轉登記後之持分狀態):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李天文 40% 2 洪明麗 50% 3 莊義緯 10%

2024-12-13

KSDV-113-重訴-264-2024121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高永亮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高信誠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 0巷00號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兩造母親前為出資興建房屋贈與兩造,於民國8 3年4月25日即出資購買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85-9土地,重測後地號為雲林縣斗南鎮四維段561土地) 應有部分100分24,並分別登記於兩造名下(應有部分各為1 00分之12),嗣285-9土地於83年11月7日分割,分割後,兩 造各取得285-9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時兩造母親於2 85-9土地上出資興建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 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於84年9月25 日興建完成時,並未辦理保存登記,嗣兩造與母親商議辦理 保存登記事宜,因被告稱若將系爭房屋全部登記為其名義, 有利後續向銀行申請貸款,故原告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於89年7月19日辦理系爭房屋之 保存登記時,單獨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於系爭 房屋落成後,原告即居住其內,迄至96年間調職至臺中,始 搬離系爭房屋,可知原告對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 分之1,均有實質管理處分之權,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甚為明確。  ㈡現因兩造母親遭遇嚴重車禍,被告拒絕母親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之內,且逕自將母親送至安養中心,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終 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拒不配合,茲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出資興建,僅部分款項由兩造母 親贈與被告做為建屋之用,以備被告往後婚姻生活之用。且 系爭房屋從興建迄今均為被告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居住其內 ,兩造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兩造為兄弟,兩造父母育有3名子女即兩造、訴外人高淑娟   。  ⒉系爭房屋之開工日期為84年4月6日,完工日期為84年9月25日 ,被告於89年7月1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  ⒊系爭房屋坐落於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石龜溪段285-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   分管範圍。  ⒋兩造於82年3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繼承自兩造父   親即訴外人高義忠),登記為重測前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50分之9;於82年11月9日、於83年4月30日,以「買 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應有部分(分別向「高鴻彰」、「 高義宗」購買),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12;重測前285 -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斗南鎮石龜 溪段285-7、285-8土地及系爭土地,兩造分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2分之1。  ⒌系爭房屋完工後,兩造母親有居住其內,嗣於112年5月搬出 至安養院。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 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是,則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2分之1,有無理 由?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次按委任契約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49條所明定,故借名契約成立後,當 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借名關係經終止消滅,借名 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財產。又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 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 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 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有權狀保管人等間 接證據推認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 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出資興建,被告則辯以:系爭房 屋係由其獨資建造,兩造母親為家庭主婦,並未在外工作, 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若母親有出資亦係贈與伊等語。經查 ,證人即訴外人高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建造時 ,兩造母親係在凱美電機公司上班,任職電子作業員,興建 系爭房屋之工程款係由母親出資,也有向兩造舅舅借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建造 系爭房屋之工人林成亦證述:伊住在系爭房屋對面,在興建 系爭房屋時負責貼磁磚、疊磁磚,伊也有請工人做板模、綁 鐵,也會幫忙叫材料,是兩造母親跟伊說要蓋系爭房屋,工 資由兩造母親拿給伊,兩造母親說如果沒有錢的話會跟娘家 哥哥借錢,兩造母親之前有在凱美公司上班等語。是證人高 淑娟、林成均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且就兩 造母親曾向兩造舅舅借款支應工程所需費用此一情節,亦為 相同證述,若非親身經歷,應無法陳述此一細節。且依兩造 母親即訴外人高林綉桂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 ),其自47年即有勞保投保資料,於77年8月1日起之投保單 位則為「凱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美公司),並一 直持續至91年12月16日退保,核與證人高淑娟、林成證述兩 造母親在凱美公司工作等語相符,是其等證述內容,應屬真 實。末被告雖抗辯其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然未提出證據以 實其說,且與上開證人證述不合,是其辯詞尚難採信。故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兩造母親出資興建,堪認為真。  ㈤原告復主張兩造母親本即為贈與兩造之意,興建系爭房屋等 語,此據證人高淑娟證述:母親蓋系爭房屋前就有說要給兩 造,是蓋房子前就有這樣講,是伊與兩造在場時講到的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再證人即同村鄰居高永建亦證 述略以:伊與兩造是遠親,與兩造母親熟識,有聽兩造母親 說系爭土地是兩個兒子的名義,地上物也是兩個兒子的名義 ,是在系爭房屋建成之後聽兩造母親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 第215頁),可知原告主張兩造母親自始即有贈與系爭房屋 予兩造之意乙節,並非無據。又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無分管範圍之約定,為 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取得系爭土地之過程為:先由兩造 自兩造父親繼承重測前285-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後,再陸 續向訴外人高鴻彰、高義宗購入其等之應有部分,嗣重測前 285-3地號土地於83年10月18日分割出重測前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285-8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兩造則分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是於系爭房屋開工日期即84 年4月6日時,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已 與目前相同,兩造母親於開始建造系爭房屋時,倘若係基於 僅贈與被告之意而興建,將產生房屋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不 完全相同之情形,徒生日後土地所有人可能向房屋所有人請 求地租之困擾,兩造母親應不致為如此規劃;且依證人高永 建證述,兩造母親並無特別喜歡哪一個兒子之情(見本院卷 第217頁),復以兩造母親之其他子女即證人高淑娟於系爭 房屋落成時早已出嫁(見本院卷第158頁),益徵原告主張 兩造母親將系爭房屋贈與兩造等語,堪信為真。  ㈥復以證人高永建證述:伊上下班會從系爭房屋經過,系爭房 屋落成後,伊有看到原告要從系爭房屋出發要去上班,有時 候要出門,原告當時是擔任藥廠業務,原告後來調職,搬去 臺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房屋興建後,均有居住其中,嗣因工作而搬離等語,應屬有 據。又兩造母親於系爭房屋落成後均居住其中,至112年5月 始搬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雖無保有系爭房屋鑰匙 ,但因兩造母親居住其中,原告本可隨時返回系爭房屋,故 應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仍保有其事實上之管領力,益徵原告所 述其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有2分之1應有部分,並非無據。  ㈦至系爭房屋雖由被告繳付,並據其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佐證 (見本院卷第269至289頁),然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 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 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3 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已提出上開繳稅證明,仍 無法證明其係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  ㈧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 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自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任人以 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當 事人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借名者並得請求出名者將因借名 登記所取得之財產移轉予借名者。又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通知,而該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妻簽收而生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12年11月7日即告終止,則原告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12

TLEV-112-六簡-42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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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鐘大清會計師(沅通會計師事務所) 相 對 人 寬畇電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麗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惟系爭裁定 業已載明將相關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後,遭以遷移為由退回 ,復查詢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個人戶籍資料,其戶籍地址亦載 為高雄○○○○○○○○○,再經聲請人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統,相對人營業地址並未變更,同時查詢財政 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狀況顯示「非營業中」,且無統一發票 資訊,在在顯示相對人已無實際營業行為且蓄意他遷不明, 另本案選任檢查人之聲請人曾以電話回覆聲請人,其無從提 供相對人有關檢查之資料,聲請人已無從執行檢查工作,爰 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俾利本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以進行審 查工作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 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 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委 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本院 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等情,有系爭裁定 暨卷宗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 時終止,而聲請人既已表達辭任之意思,且相對人已無營業 行為、遷移不明,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   ,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 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2024-12-12

KSDV-108-聲更一-1-202412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李亞欣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李麗雪 住○○市○鎮區鎮○路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吉億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麗雪。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李亞欣。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手足,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民國98年5月9日死亡。兩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分歸由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考量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遂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此亦為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背信等刑案(下稱另案刑案)偵查中所是認。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1071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42登記於被告名下,係遺產分割協議結果,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且兩造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兩造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至伊於另案刑案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陳述,僅為闡述兩造於討論李振賞所遺豆皮行經營權歸屬過程中之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手足,兩造之父李振賞於98年5月9日死亡,兩 造於同年11月19日協議分割李振賞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協 議書。系爭土地原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3929,被 告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2142等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81至8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為被告於另案刑案所是認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李協振簽名見證之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經查:  ⒈被告前曾以原告李亞欣挪用正賢豆皮行營收,涉犯業務侵占 、背信等罪嫌為由對其提起告訴,經另案刑案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有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被告於另案刑案 107年2月22日訊問程序具結陳稱:大姊跟小妹分了萬壽路一 人一半,祖產是我的,不能跟我爭,工廠內的機具、豆皮行 都是我的,但是他們把土地的一分三是他們借我登記讓我保 農保,地還是他們的,我是掛名保我的農保,當初是口頭講 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已於另案刑案 件具結自承因其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利借 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⒉被告雖辯稱:伊於另案刑案所為上開陳述,係闡述兩造在李 協振家關於豆皮行經營權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記情 事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李協振簽名見證協議書上,載有 「一分三李吉億會歸還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 原告李麗雪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5號確認經營權存在等事 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作證具結陳稱:協議書上所謂「 一分三會歸還」,一分三是指農地面積,因被告表示要保農 保,他自己的土地不夠,所以跟我們借用土地。他農地是不 會歸還的,因為一歸還,他就沒有農保等語(見另案民事事 件卷第238頁);證人李協振於另案民事事件證稱:兩造於1 06年12月16日為了豆皮行經營權的問題,在村長辦公室協商 。協議書是被告在協商過後幾天,拿來要伊簽名,協議書是 被告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且被告復不爭執 該協議書為其提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20頁),可知兩造於1 06年12月間在李協振家協商過程,被告係將其名下系爭土地 「歸還」原告,而非將系爭土地權益讓與原告,作為磋商條 件,此與被告嗣後於另案刑案中所為系爭土地乃原告所借名 登記予其名下上開陳述,語意前後一致。是被告抗辯其上開 另案刑案所為陳述,僅係闡述協商條件,並非自承有借名登 記情事,委不足採。  ⒊其次,李亞欣於另案刑案偵查中陳稱:兩造曾有去李協振家 協商豆皮行經營權,但被告說地是他的,當初他要保農保, 我們借他名字登記,他說如果地要還我們,農舍及豆皮行就 都是他的;被告借名登記農地去保農保這部分沒有寫進遺產 分割協議書,因李麗雪認為都是家人基於信任才沒有寫等語 (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第46頁、1 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卷第114頁),與被告上開另案刑案陳 述互核,可知李亞欣與被告就豆皮行經營權歸屬於另案刑案 中雖有爭執,惟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表述均為一致。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乙節,堪信屬實。  ⒋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各自保有土地權狀,並各自繳納稅賦, 且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計算各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相當,均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云云。惟被告於另 案刑案自承係因被告有農保需求,原告始將系爭土地部分權 利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則被告既享有農保利益 ,由其繳納稅賦,並保有該部分土地權狀,尚與常情無違。 又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各自考量因素眾多,尚無從以遺 產價值逕予推認分割協議真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均 非可採。  ㈢綜上,原告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已以起訴狀向被告表 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其等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71,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基於同一聲明,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4-12-11

PTDV-113-訴-285-20241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12號 原 告 王玲瑜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顧天倫、侯麗慧、約瑟皇家診所間請求返還醫 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約瑟皇家診所之組織型態( 獨資、合夥或公司),並檢附被告約瑟皇家診所經主管機關核准 之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及補正被告顧天倫、侯麗慧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 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暨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及證 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 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 第24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亦有規定。另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 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 明文,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於小額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顧天倫、侯麗慧、約瑟皇家診所間請求返還 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提出被告約瑟皇家 診所之組織設立證明(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其法定代 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等基本資料,及被告顧天倫 、侯麗慧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 本(含記事欄),致其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故起訴程式有 欠缺,爰限期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又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醫療費用云云,惟未 具體敘明其係與何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及各被告應連帶負給 付責任之依據及事由,是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亦屬不明,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難認有理由,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11

TPEV-113-北小-461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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