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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吳正龍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2,194元(計算 式:5,605,58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 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76,614元=5,782,19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43元,扣除先前已繳之裁判費67,137 元,尚應補繳2,1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2-13

ILDV-114-保險-2-20250213-1

橋保險簡
橋頭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金雄 訴訟代理人 沈秋蘭 蔡政穎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 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係聲明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請求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是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 依被告之聲請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2-13

CDEV-112-橋保險簡-4-20250213-3

保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15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之,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等情,有上 開裁定、送達證書及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 表格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其起訴自屬不合程式,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3

TYDV-114-保險-6-20250213-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李○晴 法定代理人 李○實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顏婌烊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彤諭 田佳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曹○渝變更為李○實,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一卷第191至195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要保人富永盛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永盛公司)向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物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甲保約),約 定保險期間為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身故 及失能保險金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訴外 人即要保人威豪國際整合行銷企業社(下稱威豪企業社)向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 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乙保約),約定保險期間為11 0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保險金額為100萬;訴外 人即伊父親李○宇則為系爭甲、乙保約之被保險人。李○宇於 111年4月3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林志豪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前事故),李○宇因而彈飛至同 路段對向車道,嗣訴外人葛吾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沿同路段由南向北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 在地之李○宇(下稱系爭後事故,與系爭前事故,下合稱系 爭事故),致李○宇受有腹部碾壓傷併肝臟撕裂傷、腹內出 血、腰椎骨折、胸部壓碾傷併右側第6-8根肋骨骨折、左前 臂、右小腿、左大腿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6公分撕裂傷、 顱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等傷害(下爭爭傷害),經送醫急 診治療後,於111年4月4日2時36分許不治死亡。系爭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認應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葛吾中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覆 議後,高雄市政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之結果。而系爭甲、乙 保約未經指定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法應由李○宇 之唯一繼承人伊請領。嗣伊於112年11月7日及11月21日分別 向南山人壽公司及富邦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竟遭被告2 人均以李○宇為酒後駕車且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 法令規定標準為由拒絕理賠。惟李○宇固係因酒後駕車與林 志豪發生交通事故致倒臥在地,然李○宇斯時僅受傷,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且李○宇倒地後隨即有路人訴外人陳吉泰於 車道上警示、指揮,事發現場有照明、無障礙物阻礙視線, 在葛吾中碾壓李○宇前,亦有數台車輛發現事故繞道而行, 可見葛吾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碾壓臥倒在地之李○宇,致 李○宇死亡,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可見李 ○宇酒駕倒臥在地與與遭葛吾中碾壓致死係屬異常因果關係 ,李○宇之酒駕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不符合系爭甲保約第22條、系爭乙保約第15條之除外規定, 故被告2人自應理賠身故保險金。為此,爰依系爭甲保險第6 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一)富邦產物公司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二)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 三、被告則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富邦產物公司: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雖均 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素,惟系爭甲保約第22條 既約定將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標準之酒醉駕車列入除外責任 事由,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人 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所 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故應認伊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李○宇經測試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80 mg/dl,經換算吐氣值為每公升0.9毫克,已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規定,而常人飲酒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 至1.5毫克間,行為表現或狀態可能出現噁心、嘔吐、呆 滯木僵、昏睡迷醉等症狀,肇事率為一般人50倍以上,且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凌晨2點,現場無人車壅塞情形,一般 人倘未飲酒過量,於正常駕駛情況當注意車前狀況不致發 生撞擊前方停等紅燈車輛之結果,顯見李○宇係因飲酒後 喪失安全駕駛動力機車之能力,始無法注意車前狀況,是 就系爭前事故之發生,李○宇為肇事因素;復依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顱內、腹內及後 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足證造成李○宇死亡原因,乃 其酒後駕車發生系爭前事故而直接導致其受有顱內、腦損 傷等嚴重傷害,進而產生死亡結果,故原告主張李○宇之 酒駕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李○宇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前事故而彈飛至同路 段,橫臥路中,其橫臥道路造成道路臨時障礙,致發生系 爭後事故,是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無肇事因 素,實屬率斷;若認李○宇係因系爭前事故致不得不倒臥 路中,應將系爭前事故李○宇酒駕車禍倒臥路中之有責性 ,與系爭後事故一併評價,方符事理之平。李○宇酒駕行 為實為系爭事故發生不可或缺之因素(共同原因),已符 合前開約款不保事由,伊自無庸理賠等語置辯。 (二)南山人壽公司: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關於保險範圍約定, 可知需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確實因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 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方符合保險給付要件。系爭乙保約第15條1項第3款除外責 任約定,實係認定酒醉駕車之高危險行為無異等同被保險 人之自殺自殘行為,若就此情仍認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義 務,不但易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獲得不當利益,且已逾伊 所願承擔之合理風險。而李○宇於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後, 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180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8 %),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2款所定之標準值,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8年6月20日公告之酒精對 操控車輛之影響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酒精對李○宇之 影響已達「感覺麻痺」、「駕駛人視線模糊進入恍惚狀態 」、「駕駛不穩定、判斷力減弱」等程度,實難期待李○ 宇於此狀態下得以維持平衡且反應迅速,堪認李○宇因飲 酒後注意力及判斷力降低,方未注意林志豪已在前方停等 紅燈,仍逕自前行撞擊林志豪致倒地後再遭葛吾中碾壓, 則李○宇飲酒後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4條 第2款所定標準仍騎乘車輛行為,顯將自身置於極易致傷 或死亡之高危險環境中,其死亡結果與飲酒駕車行為具相 當因果關係,已符合前開除外條款約定,伊自不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又李○宇於血液酒精濃度180mg/dl仍騎乘車輛 之行為,應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罪行為,依保險法第133條所定之「犯罪行為」,伊 亦無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要保人富永盛公司向富邦產物公司投保系爭甲保約,並以 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李○宇為被保險人,保險期間為自110 年6 月5 日起至111 年6 月5 日止,身故即失能保險金 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二)要保人威豪企業社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乙保約,保險 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為1年(110年9月15日至111年9 月15日)。嗣以其員工李○宇為被保險人申請加保。 (三)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李○宇就系爭 前事故具有過失、葛吾中就系爭後事故具有過失,李○宇 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治死 亡。葛吾中上開所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64號提起公訴後,繫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訴字3號審理中(葛吾中目前通緝中 ,下爭系爭刑案)。 (四)李○宇發生系爭事故後,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醫院抽 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dL,換算成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 (五)經橋頭地檢署偕同法醫相驗結果,認李○宇死亡原因為:   ⒈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    甲顱內、腹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   ⒉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甲之原因):多數骨折及臟器破裂。    丙(乙之原因):機車(騎士,醫院檢出血液酒精濃度18 0mg/dL)/營小客車/營小客車車禍。 (六)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因為 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後腹 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復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略以:根據 解剖所見,可以較明確研判為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 腰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 能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左側 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腦左 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擊倒 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葉嚴 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可能 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等語。 (七)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事故責任應分二階 段,第一階段為李○宇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未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原因,林志豪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為葛吾中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李○宇則無肇事因素。嗣經 送請覆議後,高雄市政府以113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字 第11343072400號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表示維持原鑑定之結 果。 (八)南山人壽於112年11月9日收受原告提出之被證3所示保險 金申請書及檢附相關資料,惟於113年3月12日以南壽客服 團單字第1130001682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九)富邦產物公司於113 年1 月9 日以高屏客字第1130000002 號函覆原告拒絕賠償。  (十)如認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不具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對於原告請求之保險金額均不爭執 。 五、本件爭點:李○宇酒後駕車之行為與系爭事故之死亡結果是   否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是否有據?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亦定有處罰規定。依系爭甲保約第5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 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第6條第1項:「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 遭受第5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約定之保險金額給付身 故保險金。」、第22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 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 令規定標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 。」;及依系爭乙保約第11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 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2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11條約定 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 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第15條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飲酒後駕(騎) 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 準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不負保險金的責任。」;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保約在卷可憑(本院一卷第37、38 、54、55頁)。李○宇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 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4月4日不 治死亡,且經醫院抽血檢出李○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0mg /dL,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毫克,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李○宇因系爭後事故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前事故與死亡結果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應依上開保約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等語,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接情詞置辯,原告就 此利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 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因 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 ,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 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 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 而言。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 因果關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 一原因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經查:  1、李○宇就系爭前事故具有酒後駕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而 過失,葛吾中則就系爭後事故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兩造所不爭執。雖李○宇酒駕行為及駕駛過失對其 己身發生死亡結果產生風險,然據林志豪於系爭刑案警詢 時稱:我於被撞後,下車察看重機車駕駛倒地在地上大口 喘氣,沒看到明顯傷勢,我下車後立刻打電話報警,有一 名路人好心在車禍現場幫忙指揮交通,因為要同時報警和 指揮交通,我們只要看到有車就會上前幫忙指揮(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12頁、偵卷第85頁);及據當時亦在系爭事故 現場之陳泰吉於爭刑案警詢時稱:第一次車禍發生時,我 看重機車駕駛倒地有吐血,但還會動,我看見後就趕緊報 警並協助擋車,第二次車禍發生後,重機車駕駛又吐血, 之後就沒有動了(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頁、偵卷第130頁) 。顯見李○宇於發生系爭前事故時,仍有生命徵象,佐以 在場之林志豪、陳泰吉有協助指揮來車、報警等情,可認 李○宇斯時應有受救護、生存之機會無疑,則李○宇於等待 救護機會之損害持續發生過程中,復經葛吾中駕駛車輛輾 壓,隨即無動靜,堪信葛吾中駕駛車輛輾壓倒臥之李○宇 後,即單獨使李○宇死亡結果之發生,阻斷李○宇原行為所 生致死風險之因果歷程。  2、再者,李○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研判死亡原 因為機車車禍致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死於顱內、腹內及 後腹腔大量出血及腦損傷,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根據解剖所見 ,可以較明確研判為李○宇遭輾壓之傷勢包括第1及第2腰 椎骨折,右股骨中段開放性骨折。而肝臟右葉嚴重破裂, 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大量出血及後腹腔大量出血則有可能 亦為遭輾壓所致。死者李○宇頭部外傷之傷勢,包括大腦 左側基底核外側破裂,含1裂縫最長6公分;顱內出血(大 腦左右側及後顱凹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室內出血 );大腦胼胝體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無法排除為車禍撞 擊倒地所致,此傷勢足以致死。而死者多處骨折,肝臟右 葉嚴重破裂,腸繫膜破裂,腹腔內及後腹腔大量出血,較 可能為遭輾壓所致傷勢,此傷勢足以致死。顯見李○宇於 系爭前事故所受傷勢雖足致死,然由前揭救護過程,非無 生存機會,且亦可知其係因倒地受有前揭足以致死之傷勢 而無法自行移動身體,並非酒後酒精作用而無法移動身體 ,惟經葛吾中介入而生系爭後事故後,即生李○宇之死亡 結果,亦足認李○宇系爭前事故發生之過失行為,與其死 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關聯。而上開系爭事故經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均同認李○宇就系爭後事故並無 過失,益見李○宇就其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堪認 定。  3、綜上,李○宇就其酒後駕車之系爭前事故行為與系爭後事故 所發生之死亡結果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自 應就李○宇死亡之保險事故負保檢給付之責。而被告2人對 原告請求賠付之保險金及利息,均不爭執,原告之主張, 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甲保約第6條第1項、系爭乙保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富邦產物公司應 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3

KSDV-113-保險-1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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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李郭秀娥即小琉球綠蠵龜潛水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215字 第09NPUB000337號,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8月1日中午12時 起至民國110年8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為浮潛、潛水活動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以原告為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被告為責任保險人,約定於原告對於第三人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嗣 訴外人劉健民、陳昶榕、楊昆霖、柯品伃等4人(下合稱劉健 民等4人)於109年8月29日向原告購買「岸潛活動」,同日下 午1時40分由原告雇用之潛水教練鍾明亨帶領劉健民等4人至 大福西港廢棄碼頭潛水,並於出發前簽立「責任免除暨風險 承擔協議書」、「合格潛水員潛水活動責任免除風險承擔聲 明書」等文件,然於潛水過程中,劉健民表示「頭不舒服想 先上岸」,經鍾明亨詢問劉健民是否要陪同其上岸,劉健民 表示「不用,自己可以游回去」,因鍾明亨仍有其他3位學 員需要兼顧,遂指示劉健民在水面上直線踢水,並在原地目 視劉健民上岸(距離約200公尺處),並確定劉健民已安全 游回港口後,才繼續岸潛活動,於活動結束後,經他人通知 ,始得知劉健民昏迷,後經急救無效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嗣劉健民家屬向原告及教練提告求償,經本院以111年重訴 字第11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原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乃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理賠,然迄今未獲被告 理賠。 (二)被告雖於訴訟中主張原告未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有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之不保事由拒絕理賠云云,然該不保事由所稱 「訓練合格」、「在場」之定義甚為模糊,似欲藉此規避理 賠責任,且被告於簽約時亦未針對各類條款詳細說明,如以 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對原告有失公允。且鍾明亨領有Prof essional Association of Diving Instructors潛水教練專 業協會(國際潛水協會之一,下稱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 水肺教練執照,及考取PADI教練執照前須先持有之緊急第一 反應(下稱EFR)執照,符合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17條: 「從事水肺潛水或自由潛水活動者,應具有國內或國外潛水 機構發給該潛水活動相對之能力證明」之規定,並具有即時 於水上進行急救之能力,是原告已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 且其當時於目視所及範圍內確認劉健民上岸後才返回水下活 動,亦應已符合在場之要件。再者,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 上救生協會執照之訴外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 ,亦可認當時已有救生員在場,並無該除外事由,故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保險金。又原告經另案判決應賠償劉健民家屬應 投保而未投保之傷害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故請 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50萬元,應屬有當。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1條、第2條、第90條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5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中之NPUA51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 事項之第4款明定營業時間内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 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負理賠責任,該條款所稱「訓練 合格」之救生員係指經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訓練機關訓練合 格。原告雖主張鍾明亨持有PADI教練證照及EFR證照,惟PAD I並非教育部體育署公告認可之訓練機構認定單位,且EFR證 照係急救證照,非救生員證照,我國「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 」亦未有其他證照(書)與教育部體育署救生員證書等同或相 同之規定,鍾明亨於本院證述時亦稱其未受過教育部認可機 構之救生員訓練及救生員檢定考試,可證其確實未具有訓練 合格之救生人員證明文件。又依另案判決可知劉健民係因鍾 明亨疏於專業判斷,未陪同其游回上岸,致其在回岸途中體 力不支發生意外,故事發時教練並不在場,足證本件意外事 故發生時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不保事項拒絕理賠,乃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事故發生及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有兩造提出之契約文件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103至122 、137至148頁),互核相符,可採信為真。 (二)觀諸兩造提出之契約文件,互核可知系爭契約除適用公共意 外責任保險基本條款外,亦適用旺旺友聯產物電腦病毒駭客 風險除外不保附加條款及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海 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其中旺旺友聯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海上活動責任附加條款第2條不保事項之第4款定有營業時間 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 負理賠責任。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系爭契約之承保範圍,原告有提供 訓練合格之救生員或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上救生協會執照 之訴外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亦可認當時已 有救生員在場,故並無該除外事由,而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保險金250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之主要爭點為:系爭事故是否有系爭契約之海上 活動責任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 生人員在場」之除外責任情形?亦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有 無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  1.按保險契約有:一、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 二、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 之權利。三、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義務。四、其他於要 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情形,且依訂約時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始為無效,保險法第54條之1 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意在於追求社會公平正義及實質契約自 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規定,使保險人 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務。惟若保險條款之內 容並未偏離一般法律規定,且對被保險人未產生不合理之不 利時,其條款效力應不受影響(該規定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且按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 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但如契約文字已可完 整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並且無別事須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必要。  2.經查,原告固主張鍾明亨帶領劉健民、陳昶榕、楊昆霖及柯 品伃等4人進行岸潛活動時,具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所 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並提出其證書影本為憑,應 認屬於合格之救生員云云(見本院卷第76、79、127頁)。然 經本院函詢教育部體育署函覆以:「本署依據教育部委任事 項執行『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相關業務,包含資格檢定、證 書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事項;通過救生員資格檢定者, 始得取得本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另依據『救生員資格檢 定辦法』,未有其他證照(書)與本署救生員證書等同或相同 之規定。查『救生員資格檢定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救生員 資格檢定者,應接受訓練機構訓練合格,並取得訓練機構核 發之訓練合格證明文件,爰救生員認定訓練機構核發之訓練 合格證明,係提供學員申請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之用;有關 本署認定之救生員訓練機構,業已公告於『i運動資訊平台』 救生員專區/訓練資訊項下。」等語,有教育部體育署113年 9月12日臺教體署全(三)字第1130035316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5頁),而教育部體育署公告認可之訓練機構認定 單位名單當中並無PADI,亦有教育部體育署網頁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足認鍾明亨雖具有PADI核發之 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但該證照並非等同或相同於教育部 體育署核發之救生員證書。又鍾明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述:「我沒有國內臺灣教育部認可機構的救生員訓練,也 沒有參加救生員資格檢定考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鍾明亨並無具備教育部體育署認可之救生員資格, 應可認定。  3.且查,所謂「救生員」,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於受運動專 業教育或訓練,經中央主管機關檢定合格,發給證書,以其 專業知能或技術從事特定救援之專業人員;而依救生員資格 檢定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2、4、5、 9條規定,即指應接受教育部認定之訓練機構訓練合格,復 經救生員資格檢定合格、取得救生員證書,具備救生基礎知 識及能力,擔任水域救生工作之體育專業人員。故鍾明亨雖 具有開放水域水肺教練資格,亦難認其必定具備合格救生員 之救援、急救、救援器材運用等專業能力。是原告以鍾明亨 具有潛水教練專業協會PADI所核發之開放水域水肺教練執照 ,而認其有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云云,即非可採。   4.再者,浮潛、潛水等海上或水域活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且即使活動者身旁有專業救生人員,仍不 能即謂必然安全無虞,遑論活動者孤身一人之情況,是系爭 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 員在場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被告不負理賠之責,觀諸其 約定目的可知,係為保障參與水域活動者之生命、身體安全 ,並避免事故風險之提高及損害之擴大,尚難認有悖於當事 人合理期待、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義務、使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所享之權利、加重要保人之義務,或其 他於被保險人有重大不利益或其他不合理之情事而顯失公平 之虞。從而前揭不保事項所稱救生人員之「在場」,應指救 生人員可即時觀察水域活動者身心狀態或情緒反應,並於水 域活動者發生事故時,立即予以救助而言。  5.惟查,鍾明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劉健民 有和你反應身體不適嗎?)有,潛水上來的時候有反應。( 你有目視他一直踢到何處?)有目視他踢回到岸邊。(當時 你距離岸邊大約多遠?)大概200公尺左右。(所以當劉健民 發生意外的時候,你在水面下,完全看不到劉健民嗎?)對 。(你說你有看到劉健民踩到岸上,為何他又會卡在消波塊 ?)這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在水底下,沒有看到他在水面 上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10頁),可知鍾明亨縱 算具有救生員之專業能力(但不具我國救生員證照),然以其 自承距離劉健民約有200公尺之遙,顯難期待其能即時注意 劉健民是否發生意外,而能立即救助或給予必要之救助,故 難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有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且鍾明亨 自承以「目視」之方式取代陪同劉健民游回岸上,依前揭說 明,自亦不符系爭附加條款第2條第4款所約定之文義及目的 ,難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採。  6.至原告主張「當日水域另有具我國水上救生協會執照之訴外 人趙立維在場帶領客戶進行潛水活動,亦可認當時已有救生 員在場」云云,然此將使被告之給付範圍無限上綱,亦置第 三人之安全於極高之風險中,顯非合理。而訴外人趙立維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死者發生狀況的地方距離你 所在位置多遠?)100公尺左右。(在法律上你有義務替原告 救他的客人嗎?)沒有契約約束,也沒有法律義務,但道義 上我會去救助。(如果你的客人跟你說頭痛不舒服,他要自 行游回岸上,且身上背著潛水裝備,你會讓他自己游回去嗎 ?)我的話不會。(死者游回岸上的過程,你有注意到有這 個人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8頁),可知合 格救生員應不致以目視方式取代陪同潛客返回岸上,以確保 泳客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足見具備合格救生員資格,於系 爭契約確實具有重要性;另亦可知締約雙方以外之第三人並 不受契約約束,亦無法律上義務,是倘系爭契約以不具契約 及法律上義務之第三人在場即可,對締約雙方締約當時之風 險評估,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非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採。  7.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亦未針對各類條款詳細說明」云 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活動事件詢問表」(見雄院卷第145至146頁),確由 原告填載無誤,且其中核保考量欄之「本身危險狀況」項目 中「活動性質及場所」(11)內容:是否為水域活動?若勾選 「是」者,請說明「救生員人數」,原告勾選「是」,並於 說明欄填載「1個教練帶6-8人」等情,足認原告知悉本身危 險狀況係水域活動,且需有救生員;另觀諸被告提出之「瞭 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招攬人員 報告書(財產保險)」(見雄院卷第147頁),係由被告招攬 人員楊智顯簽章,且其中「業務報告(請逐一確認)」項下關 於「招攬人員已向要保人說明對於本保險契約(含附加條款 或附加保險)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 招攬人員已向要保人說明承保公司對於本保險契約之(含附 加條款或附加保險)權利、義務及責任」等項目均逐一勾選 確認,是足認被告就系爭契約條款含附加條款應有向原告說 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並未依約於營業 時間提供訓練合格之救生員在場,應堪採信。則被告依系爭 附加條款即「營業時間內無訓練合格之救生人員在場時所發 生之意外事故」,而主張被告不負理賠責任,即屬有理。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1條、第2條、第90條及系爭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本院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2-12

PTDV-113-保險-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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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廖翊伶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孟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0時整在本 院第3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後具狀陳報其已主動清償本件保險金本息,並經本院 電詢原告確認無訛,是本件應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12

TYEV-113-桃保險小-49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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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鄭銘宗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零 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鄭志平於民國110年6月5日以伊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傷害保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號碼:130110ISP000180)。嗣伊於110年12月 7日經訴外人義明環保有限公司指派前往振興醫院財團法人 振興醫院載運廢棄物,伊與訴外人王坤強一同搬運鐵椅時, 疑似因王坤強施力不足、突然鬆手,致伊無法承受重力,左 手撞擊現場待清運之鐵椅,受有左手掌背壓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其後於同年月9日,伊因系爭事故所致敗血性 休克及急性腎衰竭等病症,至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 稱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後,於同日轉至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傷口清創 等手術,術後即轉入加護病房;又伊因病危救命而使用高劑 量升壓劑,雙手掌及雙腳掌發黑壞死,經臺大醫院評估因敗 血症感染為避免擴散影響生命安全,於同年月24日接受左手 第一至第五手指截指、同年月28日接受左手腕截肢手術,而 於111年2月22日出院。嗣於111年2月25日於國防部三軍總醫 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於同年3月25 日接受右手手指截指手術,伊已因上開手術喪失生活自理能 力,自得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項目與保險金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7萬8,000 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與保險金金額共 計184萬7,271元,尚應給付243萬729元本息等語。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7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右手第一至第五手指截肢、雙小腿膝下截肢 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實係其自身病症(即糖尿病、 肝硬化)及治療過程所致,是本件原告請求並無理由;退步 言之,縱認原告膝下截肢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其得申請 之輔助器具費用保險給付亦不得超過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鄭志平於110年6月5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 保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0年12月9日至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急診,並於同日至臺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2月22日(加護 病房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0日至111年2月19日、普通病房 住院期間為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其後於111年2月 22日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住院至111年4月5日(加護中心住院 期間為11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20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為1 11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5日),被告並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 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項目之保險金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單、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7頁、第31 頁、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第51至52頁、第107至108頁、本 院卷二第35頁、第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是否已達1 級失能?   原告主張其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已達 1級失能等情,業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頁、第31頁),觀諸上 述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 全日照護需要」,而上述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二、…於111年 2月25日接受雙足踝截肢手術…,於111年3月25日接受右手手 指截指手術。三、目前24小時需專人看護,生活無法自理」 ,參酌系爭保險契約之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1-1項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屬於1級失能(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 截肢,已達1級失能等語,應為可取。  ㈡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與接受上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31條、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 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 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 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 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受益人 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 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 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 言之,基於公平原則應減輕受益人之舉證責任;被保險人倘 非老化、病死及細菌感染,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導致敗血性休克,因病危必須使用升壓劑,進而致 雙手掌、雙腳發黑壞死,必須接受上開手術與住院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大醫院診字第1120510626號診斷證明書 記載:「個案於110年12月7日於工作中遭左手掌壓砸傷,陸 續於瑞生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興院區就醫 ,110年12月9日至本院急診及住院治療,受有上述⒈至⒋之診 斷(即⒈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腕截肢術後;⒉.敗血症 。⒊雙足壞疽。⒋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後續於三軍總醫院 繼續治療,新增上述⒌及⒍之診斷(即⒌雙小腿膝下截肢。⒍右 手第一至五指間截肢術後)。有關左手掌壓砸傷與其他部位 截肢之關連,依醫理無法排除係由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導致 敗血症,而進一步因使用升壓劑治療而造成其他部位缺血壞 疽而導致後續截肢手術之可能性。此外,個案110年12月15 日糖化血色素檢查為正常範圍內,無法推論個案因糖尿病而 造成感染風險增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又本院函 請三軍總醫院就原告雙小腿膝下截肢、右手第一至五指間截 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等問題為鑑定,經三軍總醫院於 112年11月15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20073045號函檢附說明表 回覆略以:「一、依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摘,鄭員於111年1月 住院期間已呈現雙腳壞疽…三、依據臺大醫院出院病摘,鄭 員於入院當日即因敗血性休克接受升壓劑治療及連續血液透 析。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1月顯示多次傷口感染及血流感 染,頻繁更換抗生素,顯見敗血症之嚴重性。因住院病摘無 法完整呈現血壓變化及升壓劑劑量,建議參閱加護病房紀錄 ,以了解其敗血性休克及後續治療,導致雙腳及右手壞疽。 四、根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及中興院區急診紀錄, 該員就醫前數日外傷後,因左手逐漸紅腫就醫,因病情嚴重 診斷為敗血性休克,轉至臺大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家屬於11 1年2月22日辦理自動離院轉至本院治療,當日四肢傷口呈現 右手五指壞疽、雙足踝壞疽狀態,住院期間接受右手第一至 五指截肢及雙足踝截肢已完成傷口重建。故,若無左上肢壞 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需使用升壓藥維持血壓,非外傷 處之雙腳及右手應無形成壞疽之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嗣本院檢附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及加護病房紀錄後 ,函請三軍總醫院為補充鑑定,經三軍總醫院於113年7月26 日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6974號函覆略以:「二、經查黃( 應為「鄭」之誤載)員因產生壞死性筋膜炎,可能因血壓過 低需使用升壓劑。故當病人因低血壓而使用藥物,即處於四 肢末梢相當缺血狀態。三、根據醫療常規推論,糖尿病及肝 硬化病人有較高傷口感染風險,一旦因嚴重感染而使用升壓 劑,會增加四肢壞疽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1頁)。  ⒊綜合上開資料,並參以原告配偶於110年12月7、8日於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所檢附之原告左手受傷部位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5頁),原告之左手受傷處於系爭事故當日晚上即有紅 腫與少許潰爛情形,後續紅腫情形越趨嚴重,其後於系爭事 故發生後2天至臺大醫院就診,由於左手上肢壞死性筋膜炎 導致敗血症,且此時血壓過低,臺大醫院乃於原告入院當日 即使用升壓劑治療,造成四肢末梢相對缺血狀態,進一步致 右手第一至五指壞疽、雙足壞疽,臺大醫院遂建議進行雙側 膝下截肢手術,以清除壞死、感染組織、修補傷口,此亦有 台大醫院複雜性傷口手術說明暨同意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 51頁),原告方於轉院至三軍總醫院後進行上述截肢手術。 是考量上述病程時間即為接近,且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糖 化血色素檢查為正常範圍內,堪認若無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應無罹患左手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之風險,又若無 左上肢壞死性筋膜炎合併敗血性休克需使用升壓劑維持血壓 ,非外傷處之雙腳及右手應無形成壞疽之風險,亦無住院與 接受上開截肢手術之必要。是原告主張於其上開期間住院與 接受上開截肢手術,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尚屬 有據。  ⒋至原告前針對上開截肢體況向被告申請附表一所示保險金給 付,雖經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2758號評議書 認依該案資料無法有效支持原告之雙足踝及右手五指截肢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自身內在疾病有高度相關,而 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固有該評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5頁)。然此評議決定業經原告拒絕,本無拘 束兩造之效力,本院亦不受其評議認定之拘束;且財團法人 金融評議中心所為前開判斷,僅謂係經諮詢該中心專業醫療 顧問意見,即得出上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 惟該等專業顧問究屬何人、是否具有相關專業、係踐行如何 之程序、憑藉之資料究否完整,以得出上述結論等情,則均 未見於前揭評議書中予以詳加載明,無從為當事人及法院於 事後透過函詢、訊問該醫療顧問或其他方式有效驗證其意見 之正確性,故自無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及利息為何?  ⒈按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第24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 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 付『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等級第一 級至第三級其中之一項者,而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經合格的醫院治療後判斷需特別看護,本公司給付 本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之『特別看護保險金』」、「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 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醫師認定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 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師 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 受診療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一、住院保險金 :就被保險人之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載的『住院保險 金日額』。…二、加護病房保險金: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轉入 加護病房之日數,每日再給付保險單記載的『燒燙傷病房保 險金日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 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達三日(含)以上者,本公 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保險金額之『住院慰問保險金』」、「被 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 院或診所醫師診斷有使用附表三『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給付 標準表』所列輔助器具之必要者,本公司就其實際支出費用 ,超過全民健康保險、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之給付部分,於附表三列保險金給付限額內給付『輔助 器具費用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經查,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與接受上開截肢手術,既與系爭 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被告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保 險金之義務。又若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至6部分金額,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7頁),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項目、金額自有給付義務。  ⒊至附表一編號7部分,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第2項約定:「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保險期間內各項輔助器具以給付一次為 限,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載的『每次輔 助器具費用保險金額限額』」(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而系 爭保險契約附表三第27項第3目前膊、小腿義肢保險金給付 限額固然為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並未載明若被 保險人於同次保險事故使用1副(單腿)或2副(雙腿)義肢 時,是否皆以2萬元為限,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以 有利於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解釋為原則,即如被保險人於同一 次傷害有使用2副義肢之必要時,該保險金給付上限應以4萬 元為限(即20,000元×2)。原告因雙小腿膝下截肢,而有裝 置雙腿膝下義肢必要乙節,有中英醫療財團法人板英醫院乙 種診斷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乃向重健義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司)訂製雙側膝下義肢共2副,輔 具費用共計11萬3,000元,包含原告自付4萬5,000元、健保 給付6萬8,0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113年11月26日健保北字第1130124442號函、重健公司1 13年12月16日重健字第1131216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 63頁、第91至93頁、第10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輔 助器具費用保險金為4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險金共計為426萬8,0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84萬7,271元,原告尚得請求242萬729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 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 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 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而遭被告拒 絕給付,是原告依前揭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6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送達證書)起算之遲延 利息年息10%,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242 萬729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註 1 1級失能保險金 3,00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7條 2 特別看護費保險金 7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第1項 3 傷害醫療(實支實付型)保險金 1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4 一般病房90天保險金 27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5 加護病房14天保險金 56,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0條 6 住院慰問金 2,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2條 7 輔助器具費用保險金 50,000元 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 扣除 已理賠金額 1,847,271元 理賠金額之細項見附表二 請求金額 2,430,729元 附表二:被告已理賠項目、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第     214頁) 編號 承保範圍 (理賠項目) 保險金額 (新臺幣) 已理賠金額 (新臺幣) 1 IS51:意外身故或失能 3,000,000元 1,500,000元 2 IS71: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 150,000元 61,271元 3 IS72: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給付上限90) 3,000元/日 228,000元 4 IS73: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型)(給付上限14) 4,000元/日 56,000元 5 IS76:住院慰問保險金(給付上限1) 2,000元 2,000元 總計 1,847,271元

2025-02-12

TPDV-112-保險-49-20250212-2

北保險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 訟,則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 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原有管 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間保險附約第27條,約定因本附約涉訴訟時,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要保人之住所 地桃園市桃園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11

TPEV-114-北保險小-4-20250211-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鈺琪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何思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兩造簽訂之南山人壽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24 條約定:「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 一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即原告 陳鈺琪,住所在新北市鶯歌區,依前開法條,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本院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10

TPEV-114-北保險簡-3-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劉淑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279,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2-10

TCDV-114-補-402-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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