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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高子綿祖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銘宏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曾衡禹律師 石邁律師 被 告 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 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936 元(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企業 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40,870元;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高建文 連帶負擔新臺幣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1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4,033,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主文第2項部分被告於每屆滿一個月以新臺 幣23,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為「被告暐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暐程公司)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及4樓房屋(下分別簡稱3樓房屋、4樓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進行將4樓房屋部分撤回(見本院 卷第122頁),並經被告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 前開就4樓房屋之請求已生撤回效力(訴訟標的價額易同時 變更為新臺幣【下同】4,631,741元,計算式:4,033,112+5 98,629=4,631,741),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暐程公司就3樓房屋、4樓房屋簽有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 被告暐程公司,並由被告暐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高建 文擔任租金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8 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系爭租約 第6條載明租期屆滿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承租人及連帶 保證人應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暐程公司於系爭 租約屆滿後,竟拒不搬遷,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3樓 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1起至 返還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違約金231,000元等 語,聲明:㈠被告暐程公司應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房屋之日止,連帶 按月給付原告231,000元,暨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租金迄今被告都有在繳納,雖然系爭租約沒有延 長,但租金都有付,有原告總幹事高明燦給的收據可證明, 主張系爭租約已轉為不定期租賃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3樓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子棉實業有限公司」而非原告, 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就此原告 稱:3樓房屋自始迄今為原告所有之祀產,因初建時基地為 工業用地,必須成立公司,故為權宜措施成立「子棉實業有 限公司」,因此3樓房屋實為原告所有,並出租予被告等語 ,佐以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3樓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表示其 已向原告承租房屋20幾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37頁), 衡以早期人民團體制度不佳,對於不動產登記未臻完善,若 非原告確為所有權人,應無出租20幾年而無他人反對之理, 是3樓房屋確為原告所有,僅係登記於他人名下,應堪認定 。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3樓房屋、4樓房屋予被告 暐程公司,並由被告高建文擔任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為11 2年8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46,200元,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 ,應堪認定。另被告現仍占有3樓房屋,亦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3頁),至於4樓房屋部分,業經證人即原告 總幹事高明燦於本院證稱:4樓房屋已於113年10月1日起改 租予良羑有限公司(下稱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並提出原告與良羑公司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4 9-152頁),被告亦稱4樓房屋已經還給原告,由原告租給良 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是4樓房屋現已非由被 告占有中,亦堪認定。  ㈢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一 般交易觀念所認為相當之時期內,不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言, 此項意思表示亦不必以明示之方法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再按承租人如於期限屆 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並已收受其期限屆滿 後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自應視為以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 解)。復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 ,然既經出租人對原定租金表示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有別,不能適用上開條文規定,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裁定意 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轉變為不定期租賃、被 告有繳納租金等詞,則本件重點即在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原 告有無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及有無向被告收取租金之情形 ,而構成不定期租金之情形。  ㈣查原告早已於113年1月25日以被告積欠房租為由,要求被告 清償欠租,否則將訴請法院強制搬遷,有宏仁法律事務所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頁),證人高明燦並於本院證稱 :我是原告總幹事,本件租賃的簽約、收款事宜,被告都是 跟我聯絡,被告已經租我們的房屋20幾年,一開始是租整棟 1到5樓,後來還了1樓,租2至5層樓,但之後又因為積欠房 租,我們理事會叫被告還房租,被告還不出來,我們才將2 樓跟5樓收回,因為被告積欠房租,所以113年10月1日開始 我們收回4樓房屋,我於113年4月30日有算過,當時被告已 積欠384,800元房租,已經欠了8、9個月的房租,就我所知 我們理事會就是不想把房子租給被告,因為真的欠太多了, (問:原契約於113年4月30日屆滿,原告有無反對被告續租 ?)有,我於113年4月底有去3、4樓房屋門口貼通知請被告 返還房屋,有照片為證,我們也有請律師函通知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參以證人高明燦為原告與被告間 之簽約、收租之使用人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3頁),而觀諸證人高明燦於本院提出之照片,顯示其於 本件租賃房屋門口張貼紙張,內載「通知 敬告深坑區北深 路三段143號三、四樓承租戶於4/30租約到期不再續租請搬 離 租主(蓋有原告印章)4/27」(見本院卷第153-159頁 ),被告則於本院自承:當時我有看到這些紙張,我看到後 就撕下來,但不是113年4月,應該是113年5、6月,上面寫 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是證人高明燦確 有代表原告將不再續租之表示送達被告,雖張貼紙張之日期 究竟是113年4月底抑或113年5、6月間,證人高明燦與被告 說法不一,然縱使如被告所稱證人高明燦係於113年5、6月 ,始張貼上述稱不再續租之紙張,亦係接續於原契約113年4 月30日屆滿之後,衡酌一般租賃期滿,承租及出租人就是否 延長或續約通常需相當時間之商討,本件原告於原契約屆滿 後之113年5、6月,即向被告表示不再續租,以一般交易觀 念而言,並未逾相當之時期,難認本件有何民法第451條所 稱「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可言,核與轉變為不定期 租賃之要件不符。  ㈤被告雖辯稱其有繼續繳納房租云云,並提出收款條2紙、估價 單4紙為據,第1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5 月20日、9月5日向被告高建文收取50,000元、120,000元; 第2張收款條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銘宏於113年9月6日向被告 高建文收取61,000元;第1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於113年10 月30日簽收4樓房屋113年11月份房租23,100元;第2張估價 單為證人高明燦簽收10月11月房租46,200元(未載針對何房 屋);第3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3年12月(未載日期)簽 收23,100元,其上同時書寫「房租」「收不當得利款此金額 扣除前欠款項」;第4張估價單為證人高明燦114年1月(未 載日期)簽收23,100元,上載書寫之「房租」文字遭塗銷, 又載「不當得利款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9、139-147頁),就此證人高明燦於本院證稱:收款條是 我代原告收款50,000元、120,000元,那是之前欠的房租, 算到113年4月30日被告就欠了384,800元的房租,至於估價 單上只有簽名是我簽的,第1張估價單是我們應收4樓房屋11 3年10月的房租,但4樓房屋於113年10月起就已經租給良羑 公司,很奇怪當時是被告高建文拿來的,第2張估價單是不 當得利款,因為我們通知被告搬遷,這個錢類似罰款,請被 告立即搬遷,被告高建文有拿46,200元過來,第3、4張估價 單也是我簽收的錢,因為也是收不當得利,房租是被告高建 文寫的,所以我把文字改成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6頁),雖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文件否認形式上真正,然證 人高明燦證稱上情,應已無疑義,依證人高明燦所述情節, 被告雖有於113年5月20日、9月5日、9月6日分別繳交50,000 元、120,000元、61,000元之款項,然此係因被告於113年4 月30日原契約屆滿前,即已積欠384,800元之房租,因而就 舊約之租金為清償,而非對113年5月1日以後繼續繳納房租 ,另就估價單部分,則為證人高明燦認被告於契約屆滿後繼 續占有房屋,涉不當得利,因而向被告收取款項,均非收取 113年5月1日以後之房租。證人高明燦係原告總幹事,所為 證述本有偏袒迴護原告之可能,證明力原屬較差,然本院考 量:①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層每月23,100元(即3、4樓房 屋合計46,200元),若為繳納113年5月1日以後房租,理論 上應繳納23,100元之倍數,但上述收款條所載50,000元、12 0,000元、61,000元均非23,100元之整數倍數,就此證人高 明燦證稱:(問:61000 元、50,000元及120,000元都不是 房租的倍數,請說明這兩個數字如何算出?)之前我知道被 告大概有錢,就會向被告收錢,所以有零零碎碎收過幾千元 ,所以才會是這樣的數字,被告的帳很亂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頁),則以被告給付50,000元、120,000元、61,000元款 項觀之,確較有可能因先前給付數千不等零碎之款項,導致 積欠款項並非每月租金之整數倍數,證人高明燦所述此等款 項均為先前積欠之情節,應非無據。②第1張估價單上載為4 樓房屋之租金,被告又自承:4樓原本是我轉租給良羑公司 ,後來於告自己租給良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 徵第1張估價單,僅係被告高建文身為前房東,而替良羑公 司轉交房租予原告,顯與本件3樓房屋無關,而第2張估價單 上未載租賃標的,亦可能僅係替良羑公司轉交房租,未必與 3樓房屋有關。③第3張估價單經記載為「不當得利」,第4張 估價單所載「房租」更遭塗銷並加載「不當得利」乙節,被 告於本院自承:(問:為何上面寫房租,又被塗掉改成不當 得利?)是高明燦改的,不知道為何要改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可徵證人高明燦見被告高建文先在估價單上記載 為「房租」,因與證人高明燦認知不符,而加註為「不當得 利」,益徵原告並無繼續向被告收受租金之主觀意思,而係 因被告繼續無權占用3樓房屋,而向被告收取之不當得利款 項,④原告於113年5、6月前,已由證人高明燦出面張貼不再 續租之通知予被告,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有於此後期間就將來 續租達成合意,實難認定證人高明燦有何同意續租而代為收 受租金之意思。依上,本院認證人高明燦所述尚屬可信,被 告所提出證人高明燦代為收受款項,均非收受113年5月1日 後之房租,自無法藉此構成不定期租賃,被告上開辯解,難 認可採。  ㈥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無同法第451條所 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 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4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於113年4月30日屆滿, 本件復無構成不定期租賃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暐程公司)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按:指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 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 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按:指被告高建文),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 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 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 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 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本院已詢問兩造違約金 是否酌減,供兩造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被 告暐程公司未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交還3樓房屋,自已違反系 爭租約6條約定,而應自113年5月1日起按月賠償違約金,而 被告高建文為被告暐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此違約金負 連帶給付之責。衡以被告暐程公司未騰空返還之房屋現僅有 3樓房屋,是所謂租金5倍之違約金,應以1層樓房屋之租金 即23,100元為基數計算,又原告無法使用3樓房屋,所受損 害僅有租金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月1層樓租金之1倍即23,1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被告雖有以「不當得利」之名目給付款項,然違約 金與不當得利不同,被告既無清償違約金之意思,而無清償 違約金之效力,併此說明。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屬於未定 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每月產生違約金 之月份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㈨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 被告暐程公司將3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自113年 5月1日起至返還3樓房屋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23,100 元之違約金,暨自每月產生違約金之月份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936 元(第一審 裁判費,撤回部分除外),由被告暐程公司負擔40,870元, 由被告暐程公司、高建文連帶負擔60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2-05

STEV-113-店簡-1216-20250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郭萬清 張志清 何建鋒 何蕙蘭 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理事,於民國113 年5日間由第三人即相對人會員陳美壽陳情,並經清查發現 如附表所示之會員(下稱系爭會員)已不符相對人會員資格 ,仍持續作為相對人之會員。上揭情事雖先後經臺北市議會 市民服務中心分別於113年5月7日、同年8月23日召開協調會 處理,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共發函5次要求相對人清查 會員資格,然相對人仍置若罔聞而刻意不針對系爭會員進行 會員資格之清查,以致系爭會員長期領取相關補助資源,不 僅嚴重侵蝕相對人及政府各項資源,亦可能導致有心人士得 以透過利用系爭會員之方式,影響相對人選舉名冊公告與會 員代表數額計算員額之正確性,以及會員代表、理事、監事 、上級農會代表、理事長、常務監事等選舉之公平、公正性 ,以致於徒生後續選舉結果是否有效之爭議,對相對人全體 會員權益影響甚大且具有急迫性,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系爭會員資 格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會員之會籍予以剔除。㈢ 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理事,然依農會法第 29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聲請人於會議以外與一般民眾並無不 同,並無何理事職權或會員職權得加以行使。而聲請人於請 求1與2中,請求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並不存在,並同時 請求剃除系爭會員資格,然就會員資格是否存在之爭議與法 律關係,應係存於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聲請人自無從就此 部分加以請求,其請求㈠與㈡之部分顯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且亦不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按農會法第49條之2規 定,農會選舉或罷免訴訟及總幹事聘、解任程序,除有關假 處分之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將上揭條文之文 義為反面解釋,農會選舉訴訟,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主因既涉及農會選 舉,則自應有上揭規定之適用,其就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之請求即非適法;況聲請人亦未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加以釋明,其聲請亦難謂有理由,並聲 明: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予以駁回。 四、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 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係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為斷。次按 暫時性權利保護之目的,僅在於確保本案判決的利益存在, 保障當事人在取得終局判決後能夠實現訴訟利益。因此,法 院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取代本案判決,亦即事先裁判禁止 原則,故不得以暫時性權利保護措施,取代本案判決;末按 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 之。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 聲請人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倘聲請人未予釋明,法 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謂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原因,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 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在判 決確定前先予制止而言。聲請人就此必要性情事應釋明至何 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 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倘聲請 人不能釋明必要性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 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5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 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 。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 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 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 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 之必要性。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會員已不符農會法及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 及認定辦法所定之會員資格,相對人卻仍將系爭會員登記在 會員名冊內,復經聲請人及相關單位要求相對人依法清查系 爭會員之會員資格,惟遭相對人置之不理,爰將另向本院提 起向確認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之訴訟等情事,業經聲 請人提出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會議記錄2份、臺北市政 府產業發展局113年11月15日函文、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14 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區農會第 14屆理事會第21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臺北市士林區 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臺北市士林 區農會第14屆理事會第22次會議討論事項審議意見書各1份 (見本院卷第18至75頁),是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 關係存在,已提出初步證據資料為釋明。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㈠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之聲明,係為確認系爭會員對相對 人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核屬前揭意旨所稱確認他人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請求,則聲請人自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 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復觀諸農 會法第2條之規定意旨,農會為法人,此意謂農會於法律上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得享有法定之權利義務,自得與他人 間成立法律關係。本件相對人為農會,其為一享有權利能力 之法人,自應認為相對人與系爭會員間就會員資格所憑之法 律關係,係屬存在於兩者間之法律關係。係爭執相對人與系 爭會員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依前揭意旨,自應以兩造(即 相對人與系爭會員)作為當事人一同聲明,然聲請人僅以相 對人為當事人,已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以聲請人聲明㈠內容,係以系爭會員之資格不符,而請求確認 如附表所示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不存在,此部分請求即是透 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用以實 踐本案判決的結果,顯然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再者,聲 請人僅泛稱:相對人刻意不就會員資格詳加清查,勢將直接 影響各項補助資格認定,更影響選舉名冊公告正確性,會員 代表數額計算員額、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上級農會代表 、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之公平、公正性、嚴重侵害會員及 社會權益云云,惟未具體釋明該等會員資格認定如何具體影 響選舉進行與結果以及關於因該資格補助之具體情形,以及 該等情形未予回復下,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是此部分聲請,亦難認 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㈠部分,除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外,亦有 已透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聲明,實 踐本案判決的結果情形,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部 分,已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亦無法認定有為防止發生 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必要性 存在,則尚難認該請求為有理由。  ㈡就本件聲請事項㈡部分,判斷認定如下:  ⒈觀諸聲請人之於請求㈡聲明內容與理由,亦係以系爭會員資格 不符,請求將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剔除,此部分亦係透過本 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暫時性權利保護程序之聲明,實踐本 案判決的結果,是本件請求事項㈡之聲請已違反事先裁判禁 止原則,是該請求,已難認有理由。  ⒉又系爭會員對相對人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仍待受理本案訴訟 之法院調查審理,無法僅以有前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即臆測 容許系爭會員繼續享有會員資格,已對聲請人或其他會員之 權益造成急迫危險而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況聲請人尚未提 起其所述之本案訴訟,且聲請人所提之資料,至多僅得已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會員是否具備會員資格一事有所爭執,聲請 人未釋明倘繼續容許系爭會員保有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將有 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法事後回復之 情形存在存在,已難認本件有為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⒊聲請人主張如未於公告選舉名冊前剔除系爭會員之會員資格 ,將影響後續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並使相對人之全體會員 權益、政府補助資源之合理分配受到影響,更有可能因後續 之紛爭產生訴訟成本等損害等情,然聲請人並未說明容許系 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其等將如何可能造成損害,僅泛言如 容許系爭會員保有會員資格即會造成上開損害,亦未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可能造成該等損害,自無從比較如不 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損害是否重大,是依聲請人之釋明, 亦難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綜上,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明既係違反事先裁判禁止原則,且 其所陳各節,亦未能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依上開說明,縱其 於請求㈢陳明願提供擔保,亦不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從 而,聲請人就請求㈡之聲請,於法尚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 編號 姓名 1 王元山 2 王怡文 3 王政明 4 王炳貴 5 王秋霖 6 王陽正 7 王慶郎 8 何品萱 9 何清榮 10 李大鵬 11 李老松 12 李秀容 13 李明仲 14      李阿年 15 李阿昌 16 李阿讚 17 李窈臺 18 李素娥 19 李樟成 20 柯文鴻 21 柯明宗 22 柯凱翊 23 柯慧雯 24 洪志漢 25 洪秀蘭 26 洪宥坤 27 胡玉鳳 28 胡承祖 29 曹四米 30 曹全富 31 曹俊維 32 陳世文 33 陳世強 34 陳世興 35 陳永川 36 陳玉市 37 陳李美女 38 陳李滿 39 陳秀春 40 陳秀祝 41 陳季鵬 42 陳怡帆 43 陳林阿月 44 陳冠昀 45 陳美安 46 陳美長 47 陳美盛 48 陳美雄 49 陳英織 50 陳順和 51 陳裕明 52 陳詩 53 陳暤 54 陳德發 55 陳蔡妙子 56 陳龔秋子 57 楊心怡 58 楊秋葵 59 楊德源 60 楊龍泉 61 劉郁蘭 62 蔡馨儀 63 鄭文隆 64 賴國龍 65 蘇阿桃

2025-02-05

SLDV-113-全-197-202502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 告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宇琦律師 被 告 劉懿德 歐陽敏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258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419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2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㈠被告歐陽敏芬、劉懿德2人(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歐陽 敏芬、劉懿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930,3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歐陽敏芬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訴訟繫屬中撤回聲明第二項,並數度變更聲明第一項終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就撤回聲明第二項部分,業經被告於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87-88頁),至 原告就原聲明第一項所為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劉懿德於民國100年5月1日至10 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歐陽敏芬則於104年5月 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擔任原告之理事,被告2人長期 掌管原告運作及財務。因劉懿德任期屆滿後無法再連任,遂 先於107年5月間邀同與其相熟之監事會為召集人,於107年 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增設總幹事乙職,選任第三人 翁慶城擔任總幹事,該會議並決議翁慶城任職之總幹事為無 給職,嗣翁慶城於108年間辭任理監事;劉懿德之理事長亦 於斯時屆滿,即改由歐陽敏芬於108年5月26日至111年3月間 (下稱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劉懿德則於系爭期間接任總 幹事,被告2人於系爭期間持續掌管原告事務。劉懿德於108 年5月26日任職總幹事後,違反原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7條規定,未經理事會決議,即共同擅自指示原告聘僱之 秘書鄒靜文總幹事須比照原告聘任之會務人員領取每月薪津 、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被告2人因此得於系爭期間 共同領取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共計2,161,258元。另原告之 理監事雖會每3個月審核一次經費報表,但被告2人令鄒靜文 提出之報表僅有總額,未列明各個員工之薪津等費用明細, 以致與會之理監事均未能於系爭期間發現劉懿德於擔任總幹 事期間持續領有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直至鄒靜文以被告2 人涉犯業務侵占原告工會款項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告發並自首後,原告始知查悉上情,是被告2人前揭共同 利用系爭期間擔任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違反系爭章程 規定,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即擅自指示鄒靜文需給付 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予劉懿德,將系爭2,161,258元共同侵 占入己,核被告2人所為顯屬共同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2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2,16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劉懿德係依原告會員大會決議而受聘擔任總幹 事,於系爭期間任職總幹事極為辛苦,甚至有假日超時工作 之情形,伊等固不爭執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曾領取每月薪津、 三節獎金、車馬費及交通費,合計為2,161,258元,然劉懿 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並付出相當之勞力,而取得上 開薪資、費用,於法自屬有據。又依慣例向由原告之理事長 決定會務人員之薪資,劉懿德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亦屬會 務人員,於斯時擔任理事長之歐陽敏芬因此自行決定劉懿德 得領取之薪資等費用,伊等上開行為,均係於不知悉系爭章 程規定之情形下,依慣例所為,並無不法可言。又原告係於 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理監事會議,於系爭期間歐陽敏芬均有提 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益見,前揭 費用支出業經原告之理監事審核通過,原告早已知悉上情, 則被告2人既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原告亦不得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2,161,258元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劉懿德於100年5月1日至108年5月16日間擔任原告工會之理事 長;歐陽敏芬則於108年5月26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為原 告工會之理事長。  ㈡原告工會於107年第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中,決議增設總幹 事乙職,並推舉翁慶城擔任之。  ㈢原告工會於108年5月26日召開第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 決議翁慶城辭去總幹事,且推派劉懿德為新任總幹事。  ㈣劉懿德擔任總幹事之系爭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保 ,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為 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0元,且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作 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領取之金額合計為2,161,258元 (詳如附表)。 四、本件爭點為: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 費用,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 、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161,258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取如附表示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於法有 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按原告之章程第十六條規定:「本會設秘書 一人,幹事若干人(幹事名額由理事會議定),分別聘任之 。」第十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但理事長按 月酌支車馬費,其金額由理事會議定。聘任人員則為有給職 ,其薪資由理事會依財務狀況議定。」有該章程在卷可稽( 見審卷第35頁)。準此,原告如有聘任會務人員,其薪資應 有理監事會議決議,理事長並無決定之權。  2.原告主張:依原告之慣例擔任總幹事者應為無給職,被告2 人未經任何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擅自決定將總幹事 改為有給職,並擅自決定劉懿德在職期間,可領得如附表所 示之每月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交通費合計 2,161,258元,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違背原告會員大會之 決議結論、章程規定,原告因此受有前揭損害,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⑴原告前揭主張,並據其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原告工會網站 截圖、劉懿德當選證明書、原告章程、會議紀錄、劉懿德交 通費、薪資、三節獎金、車馬費領據(見審卷第21-第154頁 ),且就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原告有為劉懿德投保勞健 保,並發放會務人員薪資(原每月35,000元,109年1月起調 為36,300元)及三節獎金、車馬費(差旅費)每月10,000元 、交通費每月5,000元,暨前開給付均有由劉懿德簽收並製 作現金支出傳票記帳,劉懿德確領有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 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42-43頁) ,並據證人鄒靜文即原告聘僱秘書兼會計到庭證稱:伊至10 2年起至原告處工作迄今,負責會務兼任會計之工作,總幹 事之工作內容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伊知道的有 看帳、看公文,工會活動之處理如勞工教育、旅遊、會員吃 飯等,劉懿德領取上開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 而給付,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 事會議雖定期舉辦,開會時之提出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 作,由該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 薪資領取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 3年間,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148-151頁),又證人翁慶城即前任總幹事亦到庭證 稱:因為伊很忙碌,故伊擔任總幹事期間並沒有固定之工時 、工作內容、亦無固定薪資,伊亦未領有薪資,伊因聽說劉 懿德擔任總幹事有領薪資,而去查帳,始查得秘書、劉懿德 挪用公款350萬元,伊亦有提告,提告前1年曾詢問鄒靜文, 但鄒靜文欺騙伊,劉懿德任職總幹期間領有薪資一事,未經 過理監事討論,伊查知上情係因有一年伊曾詢問劉懿德為何 人事費用這麼高,劉懿德始告知,劉懿德及其餘會務人員均 領有薪資,伊始得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4頁), 另參酌證人陳讚印即原告理監事亦到庭證稱:伊於108年至1 11年間(即劉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 ,伊從來沒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之記載,僅有總金額, 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理 監事會議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 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由前揭證 據資料、證人鄒靜文、翁慶城、陳讚印之證詞參互以觀,依 原告前揭章程第17條規定,會務人員之薪資係由理監事會議 決定,然被告2人於未經理監事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決 定劉懿德擔任之總幹事,由原先之無給職改為有給職,劉懿 德並在未經由理監事會議同意下,即已於系爭期間領取附表 所示之薪資等費用,被告2人顯屬以上開違背章程之不法行 為,共同以上開方式故意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共計2, 161,258元。  ⑵至被告固辯稱:劉懿德於系爭期間為會務辛苦、超時工作, 自得基於聘僱關係領有薪資等費用,劉懿德於系爭期間領得 之薪資、費用,因劉懿德屬會務人員向來可由身為理事長之 人決定,歐陽敏芬為系爭期間理事長自得依慣例決定其可領 薪資、費用之金額,於法有據云云,惟查:依原告前揭章程 第17條規定,原告會務人員之薪資應由理監事會依財務狀況 議定,被告辯稱向來之慣例由理事長決定云云,核與前揭規 定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又被告就劉懿德因 會議超時、辛苦工作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另審酌 關於原告總幹事之工作時間、內容部分,依前揭工會秘書鄒 靜文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原告前任總幹事翁 慶城之證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可知,原告之總幹事 一職,並無固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內容,於劉懿德之前任總 幹事之翁慶城係無給職。證人鄒靜文就此復於本院證稱:就 伊所知劉懿德超時工作其實係於夜間吃飯及喝酒與會務無關 ,亦不能算是工作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準此, 劉懿德雖於系爭期間擔任總幹事,但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作 內容,遑論辛苦工作、超時工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認 為可採。  ⑶被告另以:劉懿德係基於兩造間之聘任關係領得附表所示之 薪資、費用,且原告於每三個月召開之理監事會議,歐陽敏 芬均有提出鄒靜文製作之報表,其上亦有上開費用支出,足 見,前揭費用支出係由原告之理監事審核,原告早已知悉上 情,被告2人並無原告所指稱不法侵害原告行為云云,惟查 :關於劉懿德所領得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薪資等費用,是否經 原告之理監事會議追認一事,證人鄒靜文於本院證稱:劉懿 德之薪資等領取費用之依據,僅是按被告2人之指示給付, 並未經過理監事會議,劉懿德擔任總幹事期間理監事會議雖 定期舉辦,開會時提出之報表、會議紀錄均由伊製作,由該 報表僅能看出所有員工薪資總數,沒有每1個員工薪資領取 金額,至於相關憑證伊原本欲攜帶到場,然約在103年間, 被告2人就開始不讓將相關憑證攜至會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 49-150頁)、證人翁慶城即原告上開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 稱:伊知道劉懿德領有薪資是劉懿德告知的,沒有經過原告 之理監事會議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證人陳讚印即 系爭期間理監事亦於本院證稱:伊於108年至111年間(即劉 懿德擔任原告總幹事事期間)擔任原告之理監事,伊從來沒 有看到報表上有個人薪資僅有總金額,伊完全沒有被告知總 幹事是可領薪水的,所以伊不知道,也沒有討論過總幹事可 否領薪水,依伊之理解總幹事是沒有領薪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155頁),以此觀之,被告辯稱劉懿德擔任原告之總 幹事期間領取之附表所示各項費用,顯然未經過理監事會議 ,而係被告2人擅自決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劉懿德之薪資 業經理監事會議追認云云,核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被告又 未能提出動搖、推翻前揭證據之反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及後段、第185條,請求被告2人 應連帶給付2,161,2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疾,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 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2人共同以違反原告前揭章程,利用系爭期間擔任原 告之理事長、總幹事職務之便,未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 以擅自指示原告秘書鄒靜文需給付劉懿德附表所示之各項薪 資等費用之方式,將前揭款項合計2,161,258元共同侵占入 己,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2人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2,161,258元之民事準 備(一)狀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113年10月24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則原告就前 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民事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 1,25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2025-02-04

KSDV-113-訴-1162-202502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履約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順 訴訟代理人 張翊鈴 管聰明 被 告 大鵬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明輝 訴訟代理人 郭浦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簽立物業管 理委任契約暨委任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聯立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契約有效期間為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 ,原告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下 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嗣系爭契約於111年12月31日 雙方合意終止,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26日派駐訴外人陳品樺擔任第11 屆委員會總幹事,被告並於111年3月21日改選第12屆主任委 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依照規定,陳品樺需拿著改選完 後之會議紀錄及使用執照到區公所辦理變更報備,再到銀行 作印鑑變更,印鑑變更後,被告才能自銀行領取款項支付廠 商費用。但陳品樺在辦理主委變更一事拖了3個月之久,第1 2屆管委會只得向訴外人朱惠新自111年4月29日起至同年7月 13日止,陸續借款860,000元,其中之610,000元匯入陳品樺 帳號,另交付現金250,000元予陳品樺支付廠商費用、社區 零用金。因陳品樺及會計秘書怠惰,財務報表與實際支出之 金額不符、帳目不清,其中朱惠新交付之現金250,000元流 向不明,另陳品樺向管委會簽呈以20,000元購買之ASUS筆記 型電腦(下稱系爭電腦),陳品樺於111年10月9日離職時並 未歸還被告。陳品樺受聘於原告,任職期間所作所為、侵占 公款、使管委會現金帳目流向不明,屬民法第18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系爭履約保證金目的在於擔保履約,可見被告110年12月9 日大鵬新城物業管理暨駐衛保全招標細項說明(下稱系爭招 標明細)第10條第8項規定「得標公司完成簽約時,同時原 押標金200,000元轉作為履約保證金,待合約期滿無任何爭 議事項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事後,於30日內無息償還,正 式合約期限為1年」,本件既於履約期間發現原告有違約情 形,被告自得扣押系爭履約保證金,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交付系爭履約保證金予被告 ,而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迄未返還系爭 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支票申請書、 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代收票據憑摺、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派駐陳品樺擔任被告總幹事,及被告 有向朱惠新借款共86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被告繳費 收據附卷可參,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86 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佐,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陳品樺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為陳 品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連帶負責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而陳品樺是否應對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前對陳品樺提出業務侵占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後,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778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1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略以:1、觀諸陳 品樺提出之社區開支明細及相關估價單等單據,可知朱惠新 匯款予陳品樺後,扣除社區開支,剩餘款項,陳品樺已於11 1年9月9日匯還予朱惠新,有上開明細、相關單據及陳品樺 與朱惠新之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且證人沈蓓麗(為被告 前主任委員,見本院卷第9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朱惠新 借的錢匯到陳品樺帳戶後,所有的錢都有拿去支付社區的費 用等語,是陳品樺所辯朱惠新借予社區之款項扣除社區開支 外已歸還朱惠新等語,並非無據。2、另證人陳明正即原管 委會秘書於偵查中雖證稱,有經手開立收據,但未經手現金 款項等語,與陳品樺所辯現金係交給陳明正用以支付廠商款 項等語不符,然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向朱惠新所借現金 部分有遭挪用或侵吞之情形。3、又證人嚴秋新即原管委會 監察委員於偵查中結證,帳上少了20幾萬元,不確定有無被 挪用或短少等語,是管委會因帳目不清,致帳上數額有短少 ,然究係是帳目不清致無法核算,或係有人侵吞公款不明, 無從逕為不利陳品樺之認定。4、另被告管委會指訴陳品樺 侵占系爭電腦部分,陳品樺予以否認,辯稱系爭電腦應係留 在管委會辦公室等語,證人沈蓓麗證稱沒有找到筆電,判斷 是陳品樺拿走等語,然此係因系爭電腦購入後係由陳品樺保 管、使用,因而推論系爭電腦可能係遭陳品樺拿走,然陳品 樺是否侵占系爭電腦尚須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而陳品樺未將 該筆電列於移交清冊雖有可議之處,然依證人嚴秋新偵查中 證述,系爭電腦係被告、沈蓓麗個人購買,與管委會無關等 語,是負責監督移交之嚴秋新對於筆電所有權歸屬之認知與 實際情形不符,惟可知移交時並未包括筆電,該筆電去向不 明,究係是遭陳品樺或他人取走無法定論,尚難因陳品樺未 實際移交筆電予下一任總幹事,即認定係陳品樺侵占系爭電 腦等語,而為陳品樺不起訴之處分。  ㈣是依據被告所提之證據及檢察官偵查結果,尚難遽認陳品樺 有何侵占公款、公物之行為。遑論觀之被告所提繳費收據, 其中與行政秘書陳明正有關者,包括111年4月29日、111年5 月30日、111年6月20日等,其上均明確記載「茲收到朱惠新 之墊款」,金額分別為30,000元、20,000元、50,000元、60 ,0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此部分款項應為現金,顯見陳 品樺並非唯一經手朱惠新借款之人,陳明正偵查中所述自己 未經手現金款項等語,已與客觀證據不符;復證人嚴秋新也 表示帳上少了20幾萬元,但「不確定」有無被挪用或短少等 語,更難對陳品樺為不利之認定。且究竟系爭電腦縱使如被 告主張下落不明,亦不能逕認係遭陳品樺侵占,被告就此部 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㈤尤有甚者,本件被告是否因款項不清而受有損害,亦有可疑 。即如今因管委會作帳問題、帳目不清,以致款項流向不明 ,該等款項是否已經用以支付其他無憑證之廠商貨款、零用 金等,亦有可能(這只是其中一種可能),就是因為帳目不 清,所以無法核對,如果款項均已用於公用,當然就無何人 侵占之問題,被告既未舉證是遭陳品樺侵占,就應承擔舉證 責任分配下之不利益結果。   而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陳品樺,要陳品樺解決帳目不清及歸 還系爭電腦事宜,及要求原告命陳品樺拿出250,000多元之 憑證等語,然縱使傳喚證人陳品樺,陳品樺當然不會承認自 己侵占公款,此觀陳品樺於偵查中之辯解即明,且本件應由 被告舉證證明陳品樺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相關憑證又都是 在被告管委會內,斷無反要求原告提出憑證之理,是認被告 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亦未舉證陳 品樺有何侵權行為及原告應對陳品樺負僱用人侵權責任之事 由,被告即無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自有理由。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3

SCDV-112-竹簡-651-202502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危害公安罪,僅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 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屬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 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故核被告 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49號   被   告 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其母親原為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快樂福第」社 區C棟住戶,因甲○○認為母親遭C棟住戶欺侮謾罵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2時32分許 ,在C棟住戶通訊軟體LINE群組公開發送「我是11號2樓的陳 先生我是想跟社區全部的人聽著想報案害我的人不要被我捉 到誰報警我會豪不客氣刺他幾刀刺完在放瓦斯自殺要死大家 一起死麻煩有看到簡訊的人幫我宣導一下謝謝」等加害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文字,足使閱覽該訊息之所有C棟住戶等多 數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二、案經陸年安、陳碧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快樂福第」總幹事陸年安、告訴人即「快 樂福第」C棟住戶陳碧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LINE對 話紀錄擷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查訪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 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以及不安,即該當本罪;換 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 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 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 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 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 ,則非所問。又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即為刑法第15 1條所謂之恐嚇公眾(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ILDM-114-簡-54-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靖 訴訟代理人 王仁宇 被 告 雙星報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愛梅 訴訟代理人 彭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30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12年3月1日下午1時起至113 年2月28日晚間9時止,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每月服務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99,250元,並應於次月25日前給付上月 服務費用。嗣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晚間7時許終止,惟 被告短付服務費58,301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01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服務費58,301元尚未給付,然原告依系 爭契約應負責保全與物業管理,原告派駐人員於系爭契約服 務期間因職務疏失導致被告遺失總計85個消防水帶銅頭(下 稱水帶銅頭)及大量文件致被告受有約8萬元之損害,自得 以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112年3月1日下午1時 起至113年2月28日晚間9時止,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每 月服務費用為99,250元。嗣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31日晚間7 時許終止,惟迄今仍短付服務費58,3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其陳述相符之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生活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寓)字第11302001號函 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原告派駐人員執行職務疏失,致其受有損害,並 以之為抵銷之主張即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委託原告為 管理維護,並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核其性質屬有償委 任契約,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 、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故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被告社區物業管理事務(見系爭契約第3 條,支付命令卷第4頁),約定勤務範圍如系爭契約附件一 「勤務執掌欄」所列舉勤務(本院卷第47頁),勤務配置則 為總幹事即管理中心主任,其中第13點「上班時間巡查與監 督各組勤務執行的情況,確實掌握社區之動態」(本院卷第 47頁),原告雖不爭執有水帶銅頭遭竊,然否認水帶銅頭遭 竊係因其過失執行職務所致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 頁),自應由被告所辯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社區水帶銅頭遭竊而受有近8萬元之損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諭知應於庭後7日內補正所主 張得對原告主張服務費抵銷之事實與證據後(本院卷第31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水帶銅 頭遭竊是否為原告於上班時間未妥善巡查或監督勤務執行情 況所致,亦未能提出原告執行系爭契約職務有故意、過失之 證據,被告此部分辯解,應無足採。至被告雖另提出有告知 原告駐派人員關於水帶銅頭遭竊一節之通訊軟體LINE照片( 本院卷第36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轉達水帶銅頭 遭竊乙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執行系爭契約職務是否存在故 意、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亦無法證明水帶銅頭遭竊是 否為原告故意、過失行為所致,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派駐之總幹事保管文件交接時有闕漏云云 ,然亦為原告所否認,而究竟何種文件為原告派駐人員所應 妥善保管而疏未保管遺失乙節,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認被告前揭辯解為可採。  ㈢基上,被告辯稱原告執行業務不當,致其受有58,301元損失 ,經抵銷後毋庸再行給付原告報酬云云,為無理由。是原告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報酬58,301元,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301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支付命令卷 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24

TYEV-113-桃小-1547-202501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珺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張瑋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鄭文珺明知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 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交給他人之舉,極可能係不法份 子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然其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LINE自稱「楊正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鄭文珺於民國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前某時,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等共計3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3個帳戶)存摺以拍照方 式提供予「楊正國」供匯入款項使用。嗣「楊正國」暨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3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6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内,除附表編號6 所示彭添增匯入之款項因合庫帳戶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未能 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款項均經鄭文珺依「楊正國」 指示,分別於附表提領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並 旋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直接匯至「楊正國」指定之虛擬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引用被告鄭文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一所載提供系爭3個帳戶予「楊 正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 匯入「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初伊的母親生病需 要用錢,伊著急之下在臉書找貸款公司,對方就叫伊加LINE ,是一個 叫「楊正國」之人跟伊聯繫,要伊提供帳戶要把 貸款的錢匯款給伊,伊本來只是提供一個華南的帳戶,想要 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對方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伊 ,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說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然後要伊幫他領出來去買虛擬貨幣,去哪裡買的地點他也有 提供給伊,虛擬貨幣匯入之電子錢包也是依他指示,對方說 要多本一點的帳戶,所以伊才又提供了彰銀、合庫、板信帳 戶給對方,然後對方要伊去辦華南、彰銀、合庫的網銀,網 銀的密碼都給他了,至於板信只有提供帳戶沒有網銀,之後 他就有匯錢到這幾個帳戶,然後叫伊去買虛擬貨幣,那因為 伊也不懂,他說要做業績給老闆看,怎麼講怎麼買都是他教 伊的,伊沒有想到錢的來源有問題,當初就是傻傻的。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沒有相關金融事務處理的經歷,是 因為迫切的貸款需求,而誤入詐騙集團之圈套,誤信為真實 貸款公司而提供帳戶,被告確實也未取得任何的貸款及其他 款項,自己本身也是受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或是無 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與「楊正國」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 有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華南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23號卷【下稱偵卷】第137至13 9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至143 頁)、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5至147 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正國」之對話紀錄( 見偵卷第153至205頁)、被告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5 份(見偵卷第247至255頁),以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 之證據可資佐證,堪認由被告申辦並提供予「楊正國」使 用之系爭3個帳戶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匯款之用,且被告確實有提領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楊正國」指定之 虛擬錢包地址,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 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 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 借貸、通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 等類似手法行騙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 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層出不窮,因申辦貸款或求 職而淪為詐騙集團車手之新聞消息,屢經報章雜誌、新聞 媒體披露,政府亦在各大公共場所、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 持續宣導,其應知悉詐騙集團在台灣社會之存在及其嚴重 性,避免金融機構帳戶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 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他 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 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3、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乃年滿58歲、具商職畢業學歷之成 年人,應有相當之金融商業知識,並有多年擔任社區總幹 事、秘書及保全之工作經驗(見院卷第102頁),顯非毫 無商業知識、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實難諉 為不知,且從其自承:「楊正國」說可以貸到300萬元給 伊,但條件就是叫伊幫他做業績,他會匯錢到伊的帳戶, 要伊買他領出買虛擬貨幣等語(見院卷第102頁)觀之, 足認被告已明知對方要其提供系爭3個帳戶供匯款再領出 買虛擬貨幣之行為,顯與貸款本身無關,而是所謂「幫忙 做業績」之行為,且其具高職學歷,亦當知悉申請貸款過 程中,並無提供或利用其帳戶之要求,更無提供帳戶供不 明款項匯入再領出換購虛擬貨幣之必要,而對方所謂之做 業績,若金流來源合法,自可本人自行操作或委請具信賴 關係之人操作,豈會找素未謀面、於網路通訊軟體接觸而 毫無信賴關係且亟須用錢欲申辦貸款之被告為之?其將款 項匯入亟須用錢貸款之被告帳戶,豈非徒增款項遭侵吞之 風險,況且其要求被告提供之帳戶高達3個以上,提領款 項後又是指示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以被告前揭 智識歷練,當可知悉對方前揭指示素不相識之人提供3個 以上帳戶及提領、轉買虛擬貨幣之過程顯與一般社會生活 經驗不符,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 迂迴、難以追查之方式取交款項,以確保日後被告縱遭查 獲,亦無從指認其他共犯、追查贓款去向。況從被告與「 楊正國」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之華南銀帳戶疑似出狀況時 ,「楊正國」即向被告傳送「可能是因為你華南太久沒用 ,突然有錢轉進去,所以銀行那邊沒顯示.....,等一下 你看銀行怎麼說,如果她有問,你就說這錢是你自己的, 你也不用說要領,先解決好提款卡的部分,要領的話在用 提款卡領就好」等如何應付行員及謊稱之內容(見偵卷第 187至188頁),應更可警覺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實屬不明 。是對方以代為做業績為由,要求其提供高達系爭3個帳 戶,並要求其以提領現金轉買虛擬貨幣轉交,應已足使其 警覺金流來源係詐騙集團所詐取之犯罪所得,而其提供系 爭3個帳戶供收受匯款,嗣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款項提領 轉購虛擬貨幣轉交之舉,即有可能為該詐騙集團掩匿金流 去向等節,更堪認均有懷疑而已有所預見無疑。此外,被 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楊正國」之真實身分,亦對其所稱貸 款代辦公司之營業地點一無所悉,遑論查調工商登記資料 ,由此足見被告並未進行任何查核徵信,在有前揭懷疑預 見下,仍逕予提供系爭3個帳戶帳號供匯入不明款項並提 領轉購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提出其與「楊正國」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3 至205頁下稱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從前揭對話紀錄觀 之,未見「楊正國」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 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被告亦 未對其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地址及何以須提供高達3個 以上帳戶做業績、所謂做業績之資金來源、內容及何須以 提領現金再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等節有所質詢,僅見被 告一昧配合,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尚難以之作 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5、承上,被告雖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之不 法所得,然其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為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乙情已有所預見,惟被告為貪 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 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 供自身帳戶與他人使用,任憑他人使用帳戶匯入不明來源 之金錢,復依指示提款轉購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 ,尚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 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彭添增所匯款項因經銀行圈存而 未被提領,未形成金流斷點,僅止於洗錢未遂,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之對象、指示其提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之對象均係「楊 正國」,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有接觸其他詐欺集團正 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主 觀上僅與「楊正國」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 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於審 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 取財罪,惟二者罪質同一,且後者屬較輕之罪,顯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無影響。至於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 洗錢既遂,亦容有誤會,因此部分之款項已遭圈存,被告 未能及時提領,是此部分所犯應係洗錢未遂罪,惟正犯與 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 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 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與「楊正國」間,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而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未遂罪。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 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罪嫌,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 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而非單純交 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第1項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六)被告所犯上開6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被告已著手為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洗錢犯行,然因合庫帳 戶被圈存而未能提領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 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他人金錢上 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依 指示以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至對方指定之電子錢 包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損害 ,並掩飾或隱匿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款項,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 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並審酌被告素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非素行不良之人,且業與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 小萍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見113年度審金訴第 934號卷第67頁)在卷可參,而與其他告訴人則未能成立 調解等情,兼衡告訴人受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育達商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社區 保全、斷斷續續地做、近期診斷出有腫瘤,一直咳嗽,所 以才會有時沒做、有做的時候月收入約1、2萬元、須扶養 照顧80歲年邁多病的母親、領有重大傷病卡、經濟狀況困 難,有被告提出其母親之病歷資料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 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等件(見院卷第139至171 頁)可參等一切情狀,爰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 酌被告犯罪日期集中於112年10月中旬、共造成6位告訴人 受害及受害金額、業與告訴人林小萍成立調解,以及考慮 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彭添增匯入被告合庫 帳戶之款項2萬元經圈存而未被提領業如前述,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 經被告提領轉購虛擬貨幣至「楊正國」指定之電子錢包而 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被告供稱於本案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依卷內事證,亦乏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自無從    宣告其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欄 1 林小萍 (成立調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詩婷」聯繫被害人林小萍,並要求林小萍至投資網站上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林小萍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54分 3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1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林小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7、40至48、55、137至139、149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育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玉蓮」聯繫被害人盧育翰,並要求盧育翰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盧育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1時1分 4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12時4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告訴人盧育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至55、58、137至139、149至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12時43分、地點同上 1萬元 3 張秀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凱莉」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21分 1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0時44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土城分行 12萬元 告訴人張秀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臉書頁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7、71至91、141至143、150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程重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Coco4」聯繫被害人張秀禎,並要求張秀禎至投資網站註冊及操作投資云云,致張秀禎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0時45分 5萬元 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3日12時2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銀土城分行 10萬元 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之指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100、145至147、15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3日10時46分 5萬元 5 洪錦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洪錦淑,佯稱係其兒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洪錦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0萬元 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52分、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北土城分行 3萬元 告訴人洪錦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21、137至143、207至231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8日12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5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8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39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40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9時41分、地點同上 1萬元 112年10月18日12時5分 28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2分、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4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5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6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13時7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1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2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地點同上 3萬元 112年10月19日8時54分、地點同上 1萬元 6 彭添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7日,撥打電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彭添增,佯稱係其姪子,因做生意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彭添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30分 2萬元 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 告訴人彭添增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峨眉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3至135、141至143頁) 鄭文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4

PCDM-113-金訴-1481-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秀綿 訴訟代理人 陳明福 被 告 吾愛吾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國政 訴訟代理人 陳騏清 被 告 顧鈺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吾愛吾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 管委會)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公告「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 選舉會議紀錄」,就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105號(下稱系 爭車位)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通過「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 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只有一個鎖孔,控制需鑰匙 操作控制」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並於12月18日完成改 裝,然系爭決議讓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所有之下層103號車 位(下稱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按吾愛吾家公寓大廈(社 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 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份。 」系爭車位空間屬公共設施之約定專用,機械車位控制箱為 機械車位不可分之一部分,則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應經使 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詎管委會未經原告 同意即決議,致原告不能將車輛停回自有約定專用車位,侵 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系爭社區有9個機械車位控箱,每個停車位控制箱都設有「RE SET」(復歸)鍵,「復歸」是一般機械車位使用人之約定 使用方式,社區也有公告要求機械車位使用人復歸車位,但 系爭車位之控制箱「RESET」鍵毀損,被告管委會卻怠於修 復,藉詞「復歸鍵毀損已久,不影響原告原始使用方式」, 剝奪原告使用該鍵及復歸車位之權利。機械車位約定專用所 有權人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元,比平面車位高出300 元,高出部分即機械車位維修保養基金,管委會受區分所有 權人付託,應維持機械車位能正常使用,而控制箱之「RESE T」鍵即車輛復歸之必要功能鍵,原告請求管委會修復,自 屬有據。  ㈢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如遵守 社區機械停車位復歸之規定,或能降低原告停車不便及碰撞 之風險,但其卻對該規定與規勸置若罔聞。顧鈺卿長期擔任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熟知社區規約與機械車位上下層價值差 異,卻藉系爭決議之授權,將自己原應停等於上層車位之車 輛置換為下層車位,損害原告權利至鉅。又機械車位上下、 左中右售價不同,原告車位位於系爭車位之平面層中間位置 ,因使用最方便而售價最高,但管委會漠視原告之權利,違 法設置鎖控面板,致原告不能由所有車位進出,造成車位價 損,停車時間增加、碰撞風險提高而受有損失。是以,原告 花費58萬6,200元購買車位,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停車位 被擠壓在最靠右側位置,計受有車位買賣價金10%即5萬8,62 0元之損失,並分攤設置鎖控面板費用23元,就此被告應連 帶賠償損害。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⒈撤銷被告管委會112年12 月7日第29屆管理委員會職務選舉會議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之決議。⒉恢復機械車位103號所 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⒊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5萬8,64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日起,至修 復面板RESET鍵、撤除鎖控,及返還賠償金額時日止,加計5 %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部分:系爭社區自太子建設交付第一屆管理委員 會成立至今,均由新思維機電公司維護保養。因系爭95-105 號機械車位經常發生隨意操控面板控制按鈕移動他人車位造 成故障之糾紛,管委會遂與機械車位保養廠商協議解決之法 ,提議改裝成面板上有車位號碼者所有權人,責請總幹事告 知緣由並發放鎖一把,因面板上無103號所以未發放。面板 上RESET鍵並無功能、作用,只有STOP鍵有作用,故原告並 無權益受到影響。面板上有數字的代表是上層的車位,即車 位號碼100、102、104號是上層車位,面板上有按鍵是因為 上層車位要停車或駛出時,要將上層車位移下來,故需要有 按鍵,至於下層車位就在平面,可以直接駛入駛出,故不需 要按鍵。  ㈡被告顧鈺卿部分:系爭車位的問題不是我造成的。社區停車 位是上下層機械停車位,原告所稱號碼是車板的編號,面板 僅有上層車位車板號碼按鈕是因上層車位要出入時,要像電 梯一樣將車板移下來,上層車板為進出而移下來,車子駛入 或駛出後,雖然上層車板不會自動移上去,但若其他上層車 板要移下來時,已經在下層的上層車板會先移上去,再將其 他上層車板移下來,不會有同時上層車板均在下面的問題, 故下層車板無須按鈕即可隨時進出。下層車板可左右移動, 假設上層車板被移動到下方,下層車板會有一個被移動到空 位,移到空位後仍可進出。上層車板有安全裝置,有掛勾防 止墜落,我的車位已使用25年,一直以為RESET鍵或STOP鍵 是工程師之權限或緊急狀況使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購買 車位時也沒要求要復位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為 其約定專用部分,被告管委會於112年2月7日通過系爭決議 ,系爭車位面板控制箱現況並無RESET鍵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決議會議記錄公告、系爭車位及面板控制箱照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收據、建 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等件 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並侵害 其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恢復第 103號車位之原始操作、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等,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決議是否因 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而得撤銷?㈡系爭決議有無妨 害原告就第103號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機械車 位103號所有權人原始操作權限(含修復RESET復歸鍵),有 無理由?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萬8,643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決議並無違反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  ⒈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 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 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 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條例第 3條第5款、第3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變更約定 專用部分應經區分所有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並非管理委員 會會議所得議決之事項,先予敘明。  ⒉經查,系爭決議之完整內容為:「臨時動議:…⑵機械車位95- 105號面板控制箱改裝乙案:說明:B1F-95-105號機械車位 經常發生糾紛,操作不當故障問題,經與保養廠商新思維溝 通改裝面板控制二方案。⑴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 權人發鑰匙2支),下方均有鎖孔,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 費用14500元。⑵控制箱面板上有車位號碼(所有權人發鑰匙 2支),只有1個鎖孔,控制需鑰匙操作控制,改裝費用3500 元。⑶面板上STOP按鍵無須經過鑰匙控制。決議:委員會一 致通過採用第2方案,通知廠商改裝好,面板上有車位號碼 (所有權人發鑰匙2支),管理室保留2支」(見本院卷一第 112頁),依該決議之內容觀之,僅係系爭社區管委會對於 系爭車位之面板控制箱改裝討論,核屬公寓大廈一般管理維 護工作,形式上並無逾越管理委員會職權而擅自變更系爭車 位約定專用之性質,堪以認定。  ⒊另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見本院113年度重司調字第4號卷第23 頁、第25至26頁,下稱重司調卷),原告係拍賣取得新北市 ○○區○○段○00000○號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37分之1之所有權, 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專屬使 用權,原告並無權利要求地政機關辦理系爭第103號機械車 位之登記,是原告主張其係取得係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所 有權,尚有誤會,應先辨明。而系爭社區地下室有劃定平面 及機械車位編號位置,固有系爭社區車位編號圖在卷可稽( 見重司調卷第24頁),然依機械車位之設計及使用,本就會 隨著出入車輛的不同而移動置車板位置,是車位編號圖僅在 表明停車位的數量及置車板移動範圍,並非表示擁有該特定 編號機械車位使用權之人,擁有將該特定編號機械車位置車 板置於圖片所示位置之權利。是原告既然於審理時自承: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我現在可以停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 頁),足認系爭決議對於原告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 專用權利並無實質影響。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 公寓條例第33條第3款而應予撤銷,難論有據,並無理由。  ㈡系爭決議並無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 箱原始操作權限及修復RESET鍵,並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 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 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  ⒉查原告係透過系爭社區分管契約取得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 約定專用權利,而非該機械車位之所有權,已如前述,是原 告縱認系爭決議對於系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利 有所影響,亦難論已直接侵害其所有權,應予敘明。依原告 提出之系爭社區地下室機械車位控制箱面板照片(見重司調 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141至142頁),控制箱面板均只有上 層車位之按鈕,並無下層車位之按鈕;而原告於審理時稱: 我是下層的車位,系爭決議後其車輛只能停在側邊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6頁)。是以,原告縱使不能操作控制箱將系爭 車位置車板移動至其認定的位置,其仍可以將車輛停在系爭 第103號機械車位之置車板,堪以認定。故原告是否能夠操 作控制箱,系爭車位控制箱是否回復至原始操作權限,是否 修復RESET鍵,均無礙原告停車之約定專用權利,亦難論有 損其所有權,原告主張請求恢復系爭車位控制箱原始操作權 限及修復RESET鍵,難論有據。  ㈢被告均無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 3元,亦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侵害其約定專用之停車權利或所 有權,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顧鈺卿為系爭車位唯一持 有鎖控面板鑰匙之人,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系爭決 議之內容不符,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顧鈺卿有何侵權行為。  ⒉原告另主張其因為系爭決議導致其車位價值降低10%,固據其 提出新聞報導擷圖及信義房屋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等 件佐證(見重司調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頁)。然上開新 聞報導內容係指平面車位與機械車位有價差,機械車位則是 上層車位與下層車位有價差,而本件原告約定專用之系爭第 103號機械車位,無論系爭決議通過與否,均為下層機械車 位,此與上開新聞報導所述之情形並不相同;又依信義房屋 出售系爭社區機械車位資料,僅能證明位置不同之機械車位 「售價」不相同,然而「售價」與賣方的主觀期待有關,並 無法反應其真實的價值。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系 爭第103號機械車位之價值,因被告管委會通過系爭決議而 有所減損,更遑論與被告顧鈺卿有何關係。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5萬8,620元,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 設置面板費用3,500元,原告被迫分攤23元云云(計算式: 設置費用3500元除於155戶),此係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對於共用部分費用之 分擔,與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8,643元(計算式:5萬8,62 0元+23元=5萬8,64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條例第33條 第3款規定,分別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至3項所示,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1-24

PCDV-113-訴-1620-2025012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12 年度偵緝字 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駿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土地登記謄本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駿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   109 年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2 年2 月   7 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37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於112 年3 月8 日確定,並於112 年5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不知慎行,卻又為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非法蒐 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危害他人權益,所為實不 足取,其犯罪動機、態樣、情節、所造成危害情形、犯後坦   承不諱,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42號   被   告 曾駿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駿樺任職於新竹竹東地區農會五峰辦事處,   擔任職員乙職,擁有農會授權其查詢農會客戶之個人以及帳 戶資料之金融系統之使用權限,應知查詢客戶資料應用於協 助客戶或業務上公務所需,不得作為個人私下用途。然曾駿 樺為向金融主管機關檢舉竹東地區農會總幹事萬鴻發,明知 個人資料及帳戶屬於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竹東地區農會五 峰辦事處,利用竹東農會五峰辦事處之金融系統,先以姓名 為查詢條件,查詢萬鴻發、其妻徐小萍、鄧竹翔之個人資料 ,再以其個人資料查詢其等在農會之帳戶資料。經萬鴻發接 獲新竹縣政府公文來函,要求農會查明資金往來明細,始驚 覺個人資料遭他人查詢並外洩,經稽核清查系統查詢紀錄始 發現上情。案經萬鴻發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 訴人萬鴻發於警詢之證述。(三)竹東地區農會已執行查詢 客戶存摺資料歷史明細乙紙。 三、核被告曾駿樺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 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 7 款但書規定禁止 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 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CPEM-112-竹東簡-185-20250124-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琪城 陳君儀 被 告 潘震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26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2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3月12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任 職於訴外人平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平安公司 ),並派駐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萬能及第社區擔任社 區總幹事,負責管理社區零用金、收取住戶管理費事務。惟 被告於擔任上開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上開社區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欲支付予廠商之費用及住戶繳交之管理費等共新臺幣 (下同)24萬4741元。平安公司因向原告投保員工誠實保證 保險,於被告之不法侵占行為後,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依 保險契約賠償平安公司22萬26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2萬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據提出保險單、本院111年度 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保險賠款理算書、保險賠款接受書、 債權移轉證書、代位求償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當得利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3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 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1-23

CLEV-113-壢保險簡-22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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