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罪責相當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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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俊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俊傑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鄭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如附表所 示同一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前為之,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同 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 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 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 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示定應執行 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 並經受刑人回復其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旨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4-聲-644-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孟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孟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孟岳(下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係參 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 態樣及個人所擔任之角色、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斟酌抗告人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 務,負責承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 及清潔工作等,於該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 情節較重;兼衡其所犯罪數、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等情 ,依罪責相當原則,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 抗告人所述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後附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關於撤銷原裁定,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的理由:  ㈠關於定執行刑重複及不當評價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 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 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 第26點定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刑法第57條所列 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為避免責任非難 之重複,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  ⒉原裁定認:斟酌抗告人於詐欺犯罪組織內擔任庶務,負責承 租民宿作為詐欺機房、接送機房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 等,於犯罪組織內較接近核心地位,「所涉犯罪情節較重」 (以下稱系爭第1段),兼衡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 迄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等情 (以下稱系爭第2段)(本院卷第24頁)。查:  ⑴其中關於系爭第2段部分,尚難認係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 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量刑要點第26點規定, 似有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疑。  ⑵關於系爭第1段部分,抗告人於犯罪組織內係擔任庶務,負責 承租民宿、接送成員、飲食採買及清潔等工作,相對於主謀 、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從事詐騙的一、二線成員,於犯罪 組織中應非處於較核心、支配地位,相較於其他同案被告, 犯罪情節是否較重,應難認為無疑,原裁定援此事由作為定 執行刑因子,似有評價基礎難認適正之疑。  ㈡關於共犯均衡部分:  ⒈按量刑均衡除相對均衡(與其他類似案件的均衡)、絕對均 衡(與犯罪質量的均衡)外,(於定執行刑)另須一併考量 共犯均衡,亦即共犯量刑時(含定執行刑時),須探究對應 其地位、角色之框架,實踐共犯者間刑的均衡。尤其,於共 犯者間關於個別情況(如前案紀錄、各別一般情狀因子等) 並無多大差異時,於量刑時(含定執行刑時)更應對應各別 犯行地位、角色,以達成結果均衡。  ⒉查本案何偉仁等人於本案犯罪組織中係擔任一、二線人員, 參與犯罪的不法程度、質量,於犯罪組織中所扮演的地位、 角色等,應不亞於抗告人,但何偉仁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如 抗告狀附表所示,均低於抗告人,佐以抗告人於本案前並無 其他前案紀錄(原審卷第120頁第17行),其一般情狀亦難 認較何偉仁等不利,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似與共犯量刑均衡原則,難認無間 。  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的理由: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關於所犯詐欺罪部分非侵害 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及共犯量刑均衡,爰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2025-03-17

HLHM-114-抗-18-202503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754、27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 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宗源(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明知海 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 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非法持有,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某時許, 分別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購入如附表一各項 編號所示之毒品,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1 日17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之停車場 內,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陳宗源拘提到案,並持本 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扣 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宗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9、10、39、40頁;審 易卷第33、43、45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60號搜 索票(見警一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3至37頁)、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125至153頁)在卷可 稽,並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毒品(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及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  ㈡次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 狀1包及白色粉末2包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乙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13年3月29日 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 49、50頁);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植物3包 、綠色錠劑1顆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等物, 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 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 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57至63頁);及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褐色粉末40 包、褐色潮濕粉末46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其檢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 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7 、10、11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 1136058178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至53、55 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5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96.24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及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86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4.084公克 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 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等事實,均已屬明 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罪。至起訴意旨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犯,雖漏未論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 第二級毒品犯罪,與其本案已起訴如附表一所示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 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自稱「林宙葦 」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時,同時取得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贈送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同時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3罪,犯罪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 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第一、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5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賣或供他 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之素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線從事鷹架工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父母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犯罪,其罪名及罪質相類,其各次犯罪之手段、 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各次持有毒品之犯罪時間尚 屬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 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 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 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 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 定,諭知如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米白色粉末1包、碎塊狀2包 、白色粉末2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植物3包等物,經 分別送請法務部實驗室、凱旋醫院鑑定,其檢驗結果確實分 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含包裝1只,檢驗前後淨 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檢 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業如前述;而上 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如 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等物,均係被告 向自稱「林宙葦」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 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一級毒 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 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白色晶體25包及綠色錠劑1 顆等物,均經送請刑事警察局及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 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1只 ,驗前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 ),且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等情,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等物, 係被告向自稱「蘇芳儀」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 ,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故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 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 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白色結晶15包、褐色粉末40包 及褐色潮濕粉末46包等物,經分別送請凱旋醫院、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 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 公克以上乙節,亦有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凱旋醫院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前已述及,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均係被告向自稱「王唯豪」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 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12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 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品,雖亦均為被告所有 ,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然均與被告本案持有毒 品犯罪無關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 卷第45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 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 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該主文 項下各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購買毒品種類、方式) 主   文  欄 1 陳宗源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歐閣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宙葦」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自稱「林宙葦」之人則贈送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予陳宗源,而同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 陳宗源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間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智路之「花鄉汽車旅館」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蘇芳儀」之成年人,以9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包及綠色錠劑1顆,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陳宗源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0 陳宗源於113年1月15日凌晨5時許,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唯豪」之成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租屋處,分別以3萬5,000元、1萬元之價格,向「王唯豪」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包及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6包,而同時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陳宗源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12克,檢驗後淨重為0.1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0.42克,檢驗後淨重為0.42公克) 碎塊狀,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合計為7.52克,檢驗後淨重合計為6.51公克) 白色粉末,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200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49、50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為0.18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70公克) 植物,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63頁)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0.207公克、檢驗後淨重0.113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檢驗前淨重1.693公克、檢驗後淨重1.561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42.7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96.24公克) 經抽取1包編號30檢驗(檢驗前淨重為36.6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36.6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1、52頁) 0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錠劑(哈密瓜錠)壹顆(檢驗前淨重為1.224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35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伍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純質淨重約為4.164公克。) 白色結晶,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40(檢驗前淨重為4.80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789公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61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04.1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0.33公克。) 褐色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A35(檢驗前淨重1.46公克、檢驗後淨重0.92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00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肆拾陸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總毛重為152.51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9.59公克) 褐色潮濕粉末,經抽取1包檢驗,編號B4,檢驗前淨重為0.8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7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58178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2、55頁)。 12 VIV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無庸宣告沒收。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831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一卷第59、61頁)。 13 結晶壹包 14 紅豆藥丸45粒(部分檢出第五級毒品成分) 15 SK2藥丸15粒(經檢出第四級毒品成分)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534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0405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54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號卷(稱審易卷)

2025-03-14

KSDM-114-審易-41-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閎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8號、113年度執字第548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閎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許閎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 4號解釋意旨可參。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 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 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且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 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 果,認以定較原定執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 行刑有如何失當、甚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詳載其理由,俾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 用之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 所示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應執行聲 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4之案 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 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間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 有受刑人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附卷足憑。是本件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法益侵害 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 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 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及受 刑人回函所述意見等語,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 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491-202503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857-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閎喻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4 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9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8號併辦意旨書),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閎喻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楊閎喻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網路上獲得民間借 款之資訊,即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江 國華」之人聯繫後,知悉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將金 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方能申辦貸款,依其智識 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指示收受陌生他人 之匯款後,再將款項領出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之行為,極可 能係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款之行為,竟基於縱與他人 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江國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年11月2 3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楊閎喻土銀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楊閎喻郵局帳戶,前揭2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予「江國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利用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匯入帳號」 欄所示帳戶,楊閎喻旋依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112 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光復路與光前街口 附近,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收款之雲品 宸(原名田哲恩,雲品宸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以此方法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 錄影監視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幸娟、蘇容生、楊旻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楊閎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4、317頁),核與證人雲品宸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軍偵94卷第57至63頁 ;軍偵44卷第227至23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 出之與「江國華」之對話紀錄、提款收據(見軍偵94卷第168 至169、237至244頁)及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 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 團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 ,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 用;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 未坦承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 其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又本案被告各 於密接時、地,多次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之舉動間,均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與「江國華」、雲品宸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乙節,然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 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竟率 爾將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犯 本案,客觀上無從認其犯罪時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 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本案 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是被告尚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8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任意提供 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贓款提領而出,助長詐 欺犯罪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亦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楊旻靜達成 調解並將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23至324頁),與告訴人謝幸娟、蘇 容生部分,因告訴人謝幸娟、蘇容生調解期日未到而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17頁)、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及 告訴人楊旻靜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00頁 )、告訴人受騙金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㈩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23頁),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交代行為細節 並坦承犯行及悔悟,更與告訴人楊旻靜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全數調解金,已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 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提領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提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已將 提領之款項均交付予雲品宸等情,已如前述,且卷內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提領之金額為實際最終取得上 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 ,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上開犯行,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 「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 參與,自須客觀上有此組織之存在,行為人受他人邀約等方 式而加入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始足當之。倘若被告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 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別無確切證據證明該組織之存在及其加 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 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 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罪工具、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其 卻仍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被告主 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存在而為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意欲 ,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之內涵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 識之犯罪組織。是以,被告本案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證據及卷頁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謝幸娟 於112年11月23日12時14分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旋轉拍賣之賣家、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謝幸娟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避免申請之旋轉拍賣帳戶權益受損等語,致謝幸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2年11月23日13時21分 ㈡112年11月23日13時22分 ㈢112年11月23日13時37分 楊閎喻土銀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13時39分 ㈡112年11月23日13時43分 ㈢112年11月23日13時44分  1.證人即告訴人謝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01至103頁) 2.告訴人謝幸娟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軍偵44卷第88至94頁) 3.提領影像畫面(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7、212頁)    ㈠4萬9,987元 ㈡2萬9,123元 ㈢1萬1,011元 ㈠5萬元 ㈡3萬5,000元 ㈢3萬5,000元 2 蘇容生 於112年11月22日11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買家,向蘇容生佯稱:需依其指示建立交易帳戶,並通過認證等語,致蘇容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3時37分 楊閎喻土銀帳戶 同附表一編號1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容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21至123頁) 2.告訴人蘇容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軍偵94卷第129至133頁) 3.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7、212頁)     2萬9,985元 3 楊旻靜 於112年11月23時14時13分前之某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裝為買家及拍賣平台之客服人員,向楊旻靜佯稱:需依其指示完成平台金流服務協定等語,致楊旻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14時13分 楊閎喻郵局帳戶 ㈠112年11月23日14時21分 ㈡112年11月23日14時23分 ㈢112年11月23日14時39分 1.證人即告訴人楊旻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94卷第139至143頁) 2.告訴人楊旻靜提出之匯款紀錄(見軍偵94卷第153頁) 3.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軍偵94卷第161頁)  4.楊閎喻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軍偵94卷第201至202、206頁)   4萬8,993元 ㈠5萬4,000元 ㈡5萬4,000元 ㈢3萬元 附表二:主文 編號 事實 主文 1 謝幸娟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蘇容生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楊旻靜受詐部分 楊閎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70-20250314-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澤森(原名江喬昇) 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5 6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江澤森、張均維(業經本院通緝在案)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江澤森於民國110年1 1月8日11時38分前某時許,提供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配偶 涂心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作為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前 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報酬為每筆款項之2%,提領完畢再將款項轉 交由擔任一線收水工作之張均維,由張均維將所收取之款項再轉 交予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其等 即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玉山帳戶,再由江澤森提領或利用不知情 之涂心榆提領後,再由江澤森轉交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江澤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維於偵查時之證述(偵22 262卷第101-103頁、偵3705卷第25-26頁)、證人涂心榆於 偵查時之證述(偵27252卷第203-206 頁、偵1441卷第73-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63卷第1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勤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41卷 第19-23頁)相符,復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偵53563卷第69-74頁)、本案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1441卷第39-41頁)、附表二所示卷證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 除部分條文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 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 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 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 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新 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 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⑷查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 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涂心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部分,則為間接正犯。  ㈣本案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告訴人蔡宗祐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之 行為,係被告、同案被告張均維及某詐欺者基於相同犯罪計 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 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自承其就附表一編 號1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編號2之犯罪所為為6000元,並均 已自動繳回,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佐(金訴 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犯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均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亦均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為事實欄所示 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復考量其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蔡宗祐、陳勤雯達成和解,並分別賠 償10萬元、15萬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交易明細等 件在卷可佐(金訴857卷第117-119、191-193頁),兼衡其 之犯罪動機、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犯罪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 本案所犯2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等情 ,以其本案所為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4000元、就編號2取得報酬6000 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供陳在卷(金訴857卷第177頁),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已全數繳回,有前開收據可參(金 訴857卷第201頁、金訴916卷第10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 義務沒收主義,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查被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財物後已依指示轉 交同案被告張鈞維收受,是前開提領部分雖均屬被告洗錢之 財物,本均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 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亞芝、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款金額(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為準)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 蔡宗祐(有提告,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蔡宗祐佯稱:依指示操作、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宗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1時38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56分 20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43分 5萬元 0 陳勤雯(有提告,追加起訴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某時許,向陳勤雯佯稱:可幫忙操作股票獲利,至美國富達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勤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2時48分 30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0年11月8日14時24分 30萬元 附表二: 卷證資料 ㈠告訴人蔡宗祐部分:  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563卷第19頁)  ⒉交易紀錄、訊息紀錄(偵53563卷第21、31-51頁)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3563卷第57頁) ㈡告訴人陳勤雯部分:  ⒈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1441卷第27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41卷第45頁)

2025-03-14

TYDM-113-金訴-916-202503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 表 人 許煜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拾罪 ,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件附表增加編號欄。原「編號」欄之欄目名稱更正為「招 標單位」。  ㈡附件附表編號2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開 標日欄所載「108年2月12日」更正為「108年2月20日」。  ㈢附件附表編號3標案名稱欄所載「災害害復健工程」更正為「 災害復健工程」。  ㈣附件附表編號4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開 標日欄所載「109年3月31日」更正為「109年3月10日」。  ㈤附件附表編號5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  ㈥附件附表編號6標案名稱欄所載「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服務案」更正為「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服務案 」;開標日欄所載「109年7月5日」更正為「109年7月15日 」。  ㈦附件附表編號7標案名稱欄所載「扳術」更正為「技術」。  ㈧附件附表編號8標案名稱欄所載「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 含災害復建)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 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更正為「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 含災害復建工程)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 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  ㈨附件附表編號9標案名稱欄所載「規片」更正為「規劃」;開 標日欄所載「109年3月16日」更正為「110年3月16日」。  ㈩證據名稱補充「投標廠商聲明書」、「許煜聖之技師證書」 、「許煜聖之技師執業執照」、「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登記公示資料」、「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之工 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領標電子憑據切結書、同意書 」、「決標公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許煜聖,就附表 編號1至10所示,執行業務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 之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對被告居易技術顧問 有限公司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並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然本案 被告之代表人明知他人並無參與投標之資格,仍出借被告名 義、證件使其等參與附表所示標案,所為誠值非難,並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被告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 ,自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另考量本案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侵害法益高度相似等總體情狀,考量 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03號                    111年度偵字第3666號   被   告 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煜聖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煜聖為居易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下稱居易公司)負責人,趙 明川係「瑞發土木包工業」(統編:00000000,登記負責人 :王苔苓,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1樓)合夥人 兼實際負責人,渠等均係經營業務之人,均屬政府採購法所 規範之廠商代表人。陳淑燕為趙明川之配偶並協助趙明川處 理投標公共工程採購案。 二、緣趙明川、陳淑燕夫妻有意參與苗栗縣及苗栗縣各鄉鎮市辦 理之設計規劃及監造採購案,渠等均明知其實際經營之瑞發 土木包業並無水保或土木技師執照,非合法登記有案之建築 師事務所,技術顧問機構或技師事務所,不符投標廠商資格 ,趙明川及陳淑燕即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 名義投標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起與原無投標意願參與 競標之許煜聖期約借用居易公司名義參與苗栗縣政府或苗栗 縣各鄉鎮市公所標案之競標,而許煜聖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 結果,出借居易公司名義參加競標之犯意,容許趙明川另行 刻製居易公司大小章及提供居易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彰化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作為趙明川借牌投標承攬各 標案使用,而任由趙明川以居易公司名義與投標。趙明川並 與許煜聖約定以各採購案決標金額15%至20%作為借牌費,並 於趙明川請居易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以請領工程款時交付。趙 明川與許煜聖約定後,趙明川及陳淑燕即自107年8月間起至 110年4月間止,由陳淑燕製作以居易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之標 封以投標,期間共標得如附表所示各標案並順利得標並完成 ,趙明川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4877元之借牌費 予許煜聖。又趙明川為參與附表編號10所示標案之投標,而 向時任苗栗縣通霄鎮鎮長陳漢志表達意願後,陳漢志竟與時 任通霄鎮公所秘書及陳漢志聘任之鎮務顧問黃晏樂共同基於 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豪 及黃晏樂與趙明川及陳淑燕要求應給付得標金額15%之賄款 ,經趙明川及陳淑燕當場同意,陳淑燕乃依前例製作以居易 公司名義之標封參與競標,嗣果由居易公司得標,趙明川及 陳淑燕則依約於108年3月間某日,親至位於陳漢志住處前方 之服務處,再由陳淑燕攜款104000元親自交予陳漢志(陳漢 志、陳志豪及黃晏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另行提起公訴 )。居易公司代表人許煜聖涉有上開犯行,居易公司自應科 處其刑。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趙明川、陳淑燕及許煜聖供承 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被告趙明川與其子透過通訊體討論 以居易公司名義得標標案之操作等截圖資料等在卷可佐,是 被告居易公司代表人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第87條第5項後 段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居易公司上開犯行,亦明。 二、被告居易公司之代表人涉有容許借名投標罪,被告即應依同 法第9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判決新增) 編號(判決更正為「招標單位」) 標案名稱 開標日 1 大湖鄉公所 大湖老街獨特風情構成及特色街道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107年8月14日 2 苗栗縣政府 108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7鄉鎮市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8年2月12日 3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及其他甲方指定之地區農路坑溝改善及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各項工程(含災害害復建工程技術服務開口契約 109年2月21日 4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7鄉鎮市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3月31日 5 苗栗縣政府 109年度苗栗縣三義鄉等5鄉鎮及其他指定地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3月24日 6 苗栗縣政府 老庄溪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服務案 109年7月5日 7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苗栗縣城鄉風貌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扳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 109年12月22日 8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竹南鎮等6鄉鎮市(含災害復建)中央核定補助農路坑溝等各項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 109年12月29日 9 苗栗縣政府 110年度苗栗縣竹南鎮等8鄉鎮及其他指定地點區農村景觀及休閒農業等工程委託規片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開口契約服務案 109年3月16日 10 通霄鎮公所 「108年度治山防災、坑溝、零星改善工程及上級核定治山防災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案」 108年3月5日

2025-03-14

MLDM-113-苗簡-1598-202503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秉豐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秉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秉豐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 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 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又所謂「限制加重原則」,係法院就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 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 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 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 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三、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其具狀稱:對於檢 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沒有意見等語。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 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各經判決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 。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 示各罪,皆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中編號2及編號3⑴、⑵ 所示之罪手段、情節有高度雷同,然各次犯罪時間存有差距 ,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本質、情境及侵害法益有所重 合,然時空關連較薄弱之犯行;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犯罪手段、情節並所侵害之法益,與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截然 不同,合併所定之執行刑應就此部分不法內涵及其責任予以 充分評價;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財 產法益、國家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 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刑罰矯 治效益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刑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罪合併刑 期即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替代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7年8月2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35號 108年10月1日 同左 108年11月4日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2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106年9月間 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991號 108年12月5日 同左 109年1月14日 3 ⑴詐欺取財罪 ⑵詐欺取財罪 ⑶竊盜罪 ⑴有期徒刑3月。 ⑵有期徒刑2月。 ⑶有期徒刑3月。 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1仟元折算1日。 ⑴107年8月4日 ⑵107年9月22日 ⑶108年1月22日 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4號 113年12月27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經左示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

2025-03-14

CTDM-114-聲-232-202503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明毅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毅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米亞克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米亞克公司)之負責人,蔡林頤(原名蔡 民揚)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騰揚精密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之負責人。林明毅因與蔡林頤 有投資糾紛,不滿蔡林頤未返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之投 資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在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內有700多名之CNC加工業者為成員之LINE群組( 下稱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內,以暱稱「米亞克TTP五 軸CNC/避震器/惹鍋」散布「四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 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外面招搖撞騙」、「頂著宇 隆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真好用」、「受災戶都是大里、霧 峰」、「蔡民揚就是裡面以前的課長」、「訂單都是透過他 一手」、「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 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 文字,以此方式指摘傳述騰揚公司訂單都是蔡林頤經手,蔡 林頤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以宇隆科技公司(下稱宇隆公司 )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等不 實事項,足以貶損蔡林頤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蔡林頤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林明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60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的LINE 暱稱不是「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該名稱及頭 像非我所有,我沒有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內,「四 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 外面招搖撞騙」、「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處發包惡意不給貨 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面騙,內部都是串 好的」等文字不是我發布,可能有人冒充我的公司名稱在群 組內發言云云(見他卷第32頁;原審卷第41、61至63、102 頁;本院卷第31至43、85至86頁)。  ㈡經查:   ⒈被告為前米亞克公司負責人,又告訴人蔡林頤原名為蔡民揚 ,於111年12月23日起為騰揚公司負責人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9頁),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米亞克公司、騰揚公司)、告訴人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見他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又通訊軟體LIN 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之人於111年11月 10日21時16分許起至21時42分許止,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內有700多名之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內,散布「四 處拿toyota denso的訂單在外面騙」、「拿著宇隆的名號在 外面招搖撞騙」、「頂著宇隆的招牌在外面招搖撞騙真好用 」、「受災戶都是大里、霧峰」、「蔡民揚就是裡面以前的 課長」、「訂單都是透過他一手」、「拿上銀訂單在外面四 處發包惡意不給貨款的,到現在都四五年了,依然繼續在外 面騙,內部都是串好的」等文字一情,亦有本案CNC加工業 者LINE群組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3至26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曾經加入本案CNC加工 業者群組,但111年11月10日時我已經不在群組了。當時我 不是騰揚公司之掛名負責人,是實際負責人,我在外會自稱 是騰揚公司的老闆,加工業者也都知道。LINE群組上面暱稱 「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米亞克」是 被告的公司,被告對外都用「米亞克」,誹謗文字是被告發 布的,而且我去清水偵查隊做筆錄時,警察有提到前幾天被 告也有去清水偵查隊,警察還說因為公司法不熟,有問被告 關於票據問題,所以我看到LINE群組上張貼「我在清水偵查 隊看到案件幫偵查佐講解票據問題」時就聯想到一定是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32頁;原審卷第85至92頁),是告訴人明確證 述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所使 用。  ⒊又證人即北力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北力公司)總經理張○盈( 下逕稱其名)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北力公司總經理,公司從 事自動化設備,公司主要是我在處理。我認識告訴人和被告 ,都是工作上認識。被告公司的業務有來我公司拜訪、推銷 產品。告訴人也是工作上認識。我沒有加入本案CNC加工業 者LINE群組,被告使用的LINE暱稱很長,暱稱「米亞克TTP 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因為被告有加我為LINE好 友,就是使用這個暱稱,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 震器/惹鍋」使用的照片也是被告的,他拍他設備的照片等 語(見偵續卷第31至32頁);證人即米亞克公司前業務代表許 ○賢(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大概於西元202 2年7月任職米亞克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我要開發工具機廠 商,去拜訪北力公司總經理張○盈一次,我那時候有送米亞 克公司型錄跟名片,型錄就是整本的,然後型錄上面有被告 即米亞克公司負責人的名片在上面,上面有被告的LINE,就 是米亞克公司公務機的LINE,也就是「米亞克TTP五軸CNC/ 避震器/惹鍋」。我沒有使用過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 C/避震器/惹鍋」,我有跟這個暱稱聯絡過,這個是被告的 「LINE」,被告有2個手機,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 避震器/惹鍋」就是米亞克公司公務機的LINE等語(見本院 卷第88至95頁),是米亞克公司前業務代表及北力公司總經 理均明確證稱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 使用者為被告,經核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堪認告訴人 上開證述並非子虛。  ⒋再者,觀諸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對話紀錄,LINE暱稱「 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發布「又一間公司做宇隆 的訂單被騰揚害到破產」,群組成員LINE暱稱「車銑複合走 心式電腦車床加工-Martin」詢問是否為「蔡×揚」,LINE暱 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隨即表示「蔡民揚」 (見他卷第13頁),並陸續表示「我在清水偵查隊看到案件 幫偵查佐講解票據問題」、「偵查佐不懂票據問題 我順手 幫忙講解」(見他卷第14頁),LINE暱稱「車銑複合走心式 電腦車床加工-Martin」標註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 避震器/惹鍋」,並表示「請林董繼續追蹤分享訊息。謝謝 !」,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則回覆 「那是剛好去偵查隊幫忙才知道這個案子」(見他卷第25頁 ),而被告即為米亞克公司負責人,LINE暱稱「車銑複合走 心式電腦車床加工-Martin」稱呼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 CNC/避震器/惹鍋」為「林董」,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 CNC/避震器/惹鍋」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回覆其係因 適巧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幫忙講 解票據問題,因而知道群組所提之業內消息。稽之,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甫因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而至清水分局製 作筆錄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 第85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 1278號起訴書(見偵續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依此,本 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對話內容所揭露之LINE暱稱「米亞 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之身分(林董)及所經歷之事 (適巧至清水分局製作筆錄)各節均與被告相吻合,益證告 訴人證述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 告所使用一節,信而有徵。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 被告對告訴人提起3件詐欺之告訴,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並多次在個人臉書及「全台欠錢騙吃 拐干黑名單」社群張貼「台中清水」之告訴人「欠債幾百萬 」之文章,並公布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法院支付命令、本票 等裁定、告訴人刑事案件判決內容(見原審卷第117至129頁 ),足見被告有散布不實訊息,藉此誹謗告訴人之合理動機 存在。    ⒌從而,綜合告訴人、張○盈、許○賢等人證述、本案CNC加工業 者LINE群組對話內容、被告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並因而訴 訟等證據相互勾稽,已足印證告訴人上開證述LINE暱稱「米 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所使用一情確與事實 相符。依此,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不滿告訴人未返 還數百萬之投資款,即以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 震器/惹鍋」於上開時間,接續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 散布指摘傳述騰揚公司訂單都是告訴人經手,告訴人與騰揚 公司內部串通,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 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等事項之事實,已可認定。  ⒍至張○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沒有 覺得「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我只有說 被告一直以來都是用這個暱稱跟我聯絡的,被告來拜訪的時 候都是用這個暱稱,因為被告有給我名片,名片上面有寫「 米亞克」,所以我看到暱稱時才會覺得是被告,我本身沒有 加入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我是在CNC臉書群組上看到 ,是別人傳給我看的,但我沒有向被告求證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第82至84頁),雖改口證述其並未覺得LINE暱稱「 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者為被告,僅因被告為米 亞克公司之負責人,且對外均使用「米亞克」之名義,復因 本案LINE暱稱有「米亞克」字樣,因而認該暱稱為被告等語 ,惟其亦證稱:被告的業務有來公司拜訪,有給我被告的名 片,被告的名片LINE名稱有「米亞克」,後面很長等語(見 原審卷第84頁),此經核與許○賢上開證述情節相合,參以 ,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前面除有 「米亞克」字樣外,後面尚有一串文字,亦符合張○盈所述 被告LINE暱稱除LINE名稱「有米亞克,後面很長」之描述。 稽之,張○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偵訊所述都是據實陳述 ,我說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被告 所使用,被告LINE的照片是設備的照片,我跟被告是LINE好 友等情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0頁),是張○盈 已明確證述其偵訊所述乃據實陳述,衡以,張○盈係於112年 9月26日接受檢察官偵訊(見偵續卷第31頁),於113年7月1 0日至原審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71頁),可見 其於偵訊時距離案發較為接近,且無與被告同在法庭之人情 壓力,較無暇思考其陳述對告之影響,陳述動機較為純正, 且其所述與告訴人、許○賢證述內容均相符,而與被告並無 利害關係之許○賢更明確證述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 避震器/惹鍋」為米亞克公司公務機所使用之LINE;況依張○ 盈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其與被告互為LINE好友多年,則衡 情,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極為特殊 ,張○盈應無誤認之虞,佐以張○盈於偵訊時多次明確肯定證 述:「(問: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何人 ?)林明毅。」、『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是誰? )林明毅。因為他有加我為LINE的好友,就是用這個暱稱。 」、「(問:『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LINE的照片 也是林明毅的?)是,他拍他設備的照片。」等語(見偵續 卷第31至32頁),故張○盈於偵訊所述自較為可採,其嗣於 原審審理時改口證述其係因LINE暱稱有「米亞克」字樣,才 因而認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為被告 所使用等語,無非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自難據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⒎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提出其LINE個人暱稱為「台灣玉 強行永集團/中國德州玉強科技」(見原審卷第131至133頁) ,欲證明其並非使用暱稱「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 」一情,惟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及照片,本可依使用者之喜 好隨時、任意更改,此為曾使用該軟體者所週知之事實,此 自被告所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其LINE暱稱一度 為「米亞克貿易-五軸C…(後面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45 頁)即可證明。況被告於偵訊之初即拒絕檢察官勘驗其手機 (見他卷第32頁),尚難以其嗣遲至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LI NE暱稱「台灣玉強行永集團/中國德州玉強科技」執之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一再辯稱係遭人冒名以LINE暱稱「 米亞克TTP五軸CNC/避震器/惹鍋」散布上開誹謗文字,甚至 辯稱係告訴人自導自演云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被 告自偵查迄今從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矧上開群組內容 指摘有多家公司接騰揚公司訂單,遭騰揚公司害到破產,騰 揚公司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 外招搖撞騙,受災戶都是大里、霧峰之廠商,騰揚公司訂單 都是告訴人經手,告訴人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等情,該等事 實嚴重損害騰揚公司商譽及告訴人名譽,殊難想像告訴人豈 有冒用被告或米亞克公司名義,以LINE暱稱「米亞克TTP五 軸CNC/避震器/惹鍋」散布貶損其及騰揚公司名譽之內容之 理。故被告空言指摘遭人冒名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 散布上開文字云云,難認可採。  ⒏此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查,被告雖主張告訴人曾是宇隆 公司主管,自行創業成立騰揚公司後,承接宇隆公司發包之 Toyota、 Denso公司訂單,並提出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 宇隆公司新聞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9頁),惟此至多僅 能證明騰揚公司承接宇隆公司發包之Toyota、Denso公司訂 單,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其所指摘之以宇隆公司名號、To yota、De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之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且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相當理由 確信其指摘之內容為真實,自無法解免刑責。又被告主張騰 揚公司供應商晉玖有限公司(下稱晉玖公司)遭法院拍賣不 動產並停業,及騰揚公司積欠廠商貨款,廠商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並提出晉玖公司基本資料、聲請拍賣抵押物民事 裁定、支付命令裁定(見原審卷第157至167頁;本院卷第47 至48頁)為證,惟此僅足證騰揚公司積欠廠商債務,並不足 以證明告訴人有其所指摘之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ns 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之言論內容確屬真實,且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亦無法認為被告有何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 之內容為真實,自無法解免刑責。        ㈢綜上,被告所辯均與上開事證有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被告雖聲請再次傳喚張○盈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9、60頁) 。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 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 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審已傳喚張○盈到庭作證, 並經交互詰問,且已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機會(見原審卷第 76至84頁),自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張○盈陳述 已臻明確,並無再次傳喚到庭作證,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之必 要。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陸續在本案CNC加工業者LINE群組散布多則訊息,指摘傳 述上開不實事項,妨害告訴人名譽,固有多次舉動,惟應係 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時、地密接之情況下,接 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犯行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未 詳予勾稽上揭不利被告之證據,即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遽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投資糾紛 ,不滿告訴人未返還數百萬之投資款,即在本案CNC加工業 者LINE群組,散布指摘傳述騰揚公司訂單都是告訴人經手, 告訴人與騰揚公司內部串通,以宇隆公司名號、Toyota、De nso、上銀公司訂單在外招搖撞騙等不實事項,貶損告訴人 名譽,侵害告訴人人格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其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表徵 ,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2頁)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檢察官於原審雖表示:被告飾詞狡辯,敢做不敢當,浪費司 法資源,並參酌對告訴人名譽損失非輕,故請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7月,以示警惕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惟本院審酌 上開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認科處有期徒刑2月,已足達 刑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 ,尚嫌過重而不符罪責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㈢沒收:被告用以散布上開文字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審酌手機乃日常通訊工具,取得容 易,諭知沒收及追徵,對於預防犯罪之助益甚微,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為被告利益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13

TCHM-113-上易-908-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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